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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

639 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95年度偵緝字第2419號、95年度偵緝字第2420號、96年度偵字第77 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乙○○2 人係夫妻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㈠先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向丁○○誆以:渠等2 人與中油公司關係良好,可代購買油票,並享有折扣,丁○○因工作上需要用油票,乃陸續向甲○○、乙○○購買數次小額之中油公司油票,而甲○○、乙○○亦依約如數交付約定金額之油票,並以較油票面額便宜

1 至2 成之價格售予丁○○,嗣於取得丁○○之信任後,向丁○○誆稱:「中油公司在農曆年前庫存之油票所剩不多」、「明年油票將改採為員工票之方式」、「油票若是改為員工票折扣數將會減少」、「必須趁早訂購且購買金額若愈高折扣數將越大」云云,致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自

94 年12 月26日起迄於同年1 月13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高雄市○○區○○○路○ 號大眾銀行等地,先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計新臺幣(下同)649 萬元之現金予甲○○、乙○○用以購買油票,而甲○○、乙○○為取信於丁○○,於收受上開款項時,即由甲○○先後開立同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2張交予丁○○以資取信。甲○○、乙○○於詐騙得手後,於95年1 月23日向丁○○誆稱所購買之中油公司油票因逃漏稅捐遭法院、地檢署查扣云云,並於95年2 月23日上午,由甲○○交給丁○○2 張虛假中油公司油票購貨通知單,要丁○○自行前往位於高雄市○○路○ 段○○號之中油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領取所購買之油票後避不見面,丁○○始悉受騙;㈡於94年10月間,以同一手法,先向丙○○告以可代向中油公司購買油票,並享有折扣,丙○○因工作上需要,而陸續向甲○○、乙○○購買數次小額之中油公司油票,甲○○、乙○○亦如數交付約定金額之油票予丙○○,待取得丙○○之信任後,復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以上開手法使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5年1 月18日、1 月20日、2 月10日、3 月5 日、5 月15日,在高雄市○鎮區○○里○○路○○○○○ 號及所經營之卡拉OK店內,先後交付3 萬元、1 萬元、5 萬元、4 萬元及4,500 元,計134,500 元之現金予甲○○、乙○○購買油票,甲○○、乙○○於收受上開款項時,亦交付中油公司統一發票1 紙及甲○○所開立面額20萬元之本票1 張予丙○○收執以資取信,嗣因甲○○、乙○○收取款項後既未交付油票復避不見面,丙○○始悉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2 人對此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亦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1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 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未經具結部分,檢察官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有報到單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丁○○、丙○○於警詢中之供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依法提示予以調查,檢察官及被告2 人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並同意做為證據使用,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麗玲對於在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丁○○、丙○○分別收取649 萬元及134,500 元現金,而未交付約定數量油票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在高雄市○○路旁向綽號小周之男子購買700 萬元之中油油票,買完後正要打電話給丁○○時,遊遭駕駛一部地檢署車子之男子叫上車,伊一上車就遭2名警察以用手銬將伊銬住,說伊有前科累累,質以是否有將帳戶給犯罪集團使用,後來就被帶到高雄地方法院法警室,但是伊沒有進去,旋即又被帶到隔壁的另外辦公大樓,要求伊將整袋的油票拿出來,並拿一張單子讓伊簽收,該單子沒有拿給伊,後來另2 位警察帶伊去車上坐,並未將整袋油票還給伊,說那是證物、說等一下會讓伊下車,並叫伊去報案,檢察官就會簽發傳票,後來伊有照警察所說前往草衙派出所報案,警察說伊被人騙了,事後伊有陸續拿錢及油票給告訴人丁○○,最後結算只剩509 萬元,金額並非649 萬元,伊沒有騙告訴人云云;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知道被告呂麗玲有賣油票,但伊都沒有參與,因為告訴人丙○○告伊,伊才跟告訴人丙○○和解,伊是被告呂麗玲將油票丟失後,才於翌日幫呂麗玲交付現金80萬元及6 萬元油票予告訴人丁○○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因代告訴人丁○○向中油公司購買油票,而先後

於附表所示時間收受告訴人丁○○所交付現金649 萬元;代告訴人丙○○向中油公司購買油票,而自95年1 月18日至同年5 月15日止,先後收受告訴人蕭勝所交付現金13萬4500元,於收受現金同時簽發本票交告訴人丁○○等2 人收執,惟事後均未如數交付油票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79 頁、本院上易卷第40、68頁),核與告訴人丁○○、丙○○證述情節相符(見偵㈠卷第25頁、警㈡卷第2 頁),復有被告甲○○所簽發分別交給丁○○、丙○○之本票影本12紙、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㈡卷第69 -72頁、原審卷第182 頁),被告甲○○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4年12月26日至

95年1 月17日遭甲○○詐欺,地點分別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高雄市○○區○○○路○ 號大眾銀行、高雄市○鎮區○○○街○○○ 號,我用現金委託甲○○幫我買中油油票,剛開始油票都有給我,但從1 月12日起就謊稱中油目前油票數量不夠,無法給我,直到1 月23日他沒有將油票給我,騙我說因逃漏稅遭稅捐處扣押,在前鎮分局報案,我趕到現場向稅捐人員求證,稅捐人員未扣押該油票,她又謊稱因刑事案件被檢察官扣押,次日我帶甲○○及乙○○到法院求證,直到3 月7 日我的律師告訴我油票沒有被法院扣押,我才知道被她詐欺」等語(見警㈠卷第13-14 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最初如何委託甲○○買中油的油票?)甲○○在賣油票,朋友有買過,我朋友才介紹我跟她認識,第1 次是在94年12月初,在甲○○家○○○鎮區○○○街○○○ 號買的」、「第1 次有便宜1 至2 成,她跟我說若有3、4 千萬元就可以聯合廠商向中油買折扣會更高」、「他們於3 月23日人就跑了,被告拿了2 張他自己寫的中油購貨通單,叫我去領油票,結果我去領根本沒有這回事」、「這些本票共649 萬元,被告答應95年1 月23日要給我700 萬元的油票」、「我是拿649 萬元給被告,他應該給我700 萬元」等語(見偵㈠卷第25頁、第44頁);原審法院證稱:「(何時開始與被告二人購買中油油票?)大概是在94年11、12月開始」、「(為何知道被告2 人有在賣油票?)因為我的朋友介紹」、「(跟被告購買油票是否有給你?)有給過,金額都是幾萬元而已,幾10萬元也有給我,但是到幾百萬時,就沒有給我」、「(本票發票日是否就是交付價金日期?)是」、「(何時起沒有交付油票?)1 月19日起就沒有交付給我油票」、「(約定給付日其是否都是19日?)付款後10日要給我油票」、「(購貨通知單何意?95年3 月15日購貨通知單何時給你?)被告說我們協議以後要我分批去領;大約是在2 月17日給我」、「(被告叫你去那裡拿?)成功路中油油品管理處,但我沒有等到人,是呂麗玲交給我購貨通知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92-195 頁)。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到95年1 月23日伊應該要交付告訴人丁○○700 萬元油票,告訴人丁○○拿多少錢給伊,伊就簽多少錢本票予告訴人丁○○等語(見偵㈡卷第36頁);於原審法院亦供稱:「我承認確實有跟丁○○拿錢,但中油的油票沒有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54頁),核與告訴人丁○○上開指訴情節相符。參以依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共649萬元,而被告呂麗玲所允諾給予告訴人丁○○之油票金額為

700 萬元,其中差額為51萬元,約占告訴人丁○○交付被告金額649 萬之百分之7 點8 左右,與告訴人丁○○所指稱可較市價便宜1 至2 成之比率相去不遠,告訴人丁○○上開指訴應可採信。

㈢如前所述,告訴人丁○○係自94年12月26日至95年1 月23日

止,交付如付表所示之金錢,而經原審法院向中油公司查詢結果,被告甲○○在94年10月間至同年12月間並無向該公司購油之記錄,95年1 月2 日迄同年1 月17日雖有8 次購油記錄,惟並無購買700 萬元油票之購油記錄(見原審卷第64-6

8 頁),再參酌被告呂麗玲於檢察官偵查時先則陳稱:係向一莊姓男子購買油票云云(見偵㈡卷第37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供稱係向其友人「陳勝益」購買油票云云(見原審卷第56頁),非但前後不一,且無法清楚交代該莊姓男子或「陳勝益」之聯絡方式或其他資料供法院傳訊、查證,及最初告訴人丁○○向被告甲○○購買數萬元之油票均如數交付,而事後取得上開649 萬元之現金後均未交付任何油票,而如後所述,被告甲○○向告訴人丁○○稱:所購買700 萬元油票於95年1 月23日遭人詐騙而遺失云云,係屬虛構不實等情觀之,被告甲○○初期係以小額折價買賣方式取信告訴丁○○,俟取得告訴人丁○○之信任後,再煽惑其購買大額之油票,而於收取大額現金後,即徉稱油票遭人詐騙之方式向告訴人丁○○誆取649 萬元之財物無訛。

㈣告訴人丙○○於警訊時證稱:「(你於何時?何地?以何種

方式遭詐欺?)是94年10月份開始陸續向一綽號白目之男子購買中油的油票,後來在金錢交付後他一直避不見面,才發現受騙,是在高雄市○鎮區○○里○○路○○○○○ 號我所經營之卡拉OK店交錢給他」、「第1 次向他購買是94年10月,買了1 萬元,他交給我12000 元的油票,隔了2 星期我向他買

2 萬元的油票,他交付我2 萬4000元的油票,所以我便信任他,所購買的油票有95無鉛汽油及柴油的油票」、「我於95年1 月18日交給他3 萬元,95年1 月20日交付1 萬,2 月10日5 萬元、3 月5 日4 萬元、5 月15日4500元,他交給我中油購買油票的發票1 張」等語(見警㈡卷第1-2 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一共向甲○○購買幾次油票?)約

5 、6 次」、「你一共給她多次錢,為何只開壹張本票?)所有的金額一起開」、「(發票金額20萬元,與你所述購買

13 萬4500 元不符,有何意見?)實際上是買145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76-178 頁),並有被告甲○○所交付於95年1 月27日,以告訴人丙○○之友人所經營之華峰螺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中油公司購買95無鉛汽油20萬元之統一發票(見警㈡卷第9 頁),及事後於96年4 月29日簽發之面額14萬元之本票1 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82 頁),被告甲○○於原審法院亦坦承有向告訴人丙○○收取購油款項(見原審卷第179 頁)。參以告訴人丁○○上開所證,被告呂麗玲事後無法交付油票時,於95年1 月23日向丁○○佯稱:

購買之中油公司油票因逃漏稅捐遭法院、地檢署查扣(見警㈠卷第14頁),乃竟仍於95年2 月10日、3 月5 日、5 月15日,先後向告訴人丙○○收取5 萬元、4 萬元及4,500 元購買油票之款項,及被告呂麗玲於告訴人丙○○前2 次購買油票時均如數交付;於95年1 月27日向中油公司購得上開20萬元之油票後,未交任何之油票給丙○○等情觀之,被告甲○○確係於取得告訴人丙○○之信任後,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告訴人丙○○誆取14萬5000元無訛。

㈤被告乙○○雖辯稱其未參與詐騙云云。而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即證稱我大部分錢交給她,有一部分將錢交給她先生乙○○,交付時有時她先生在場,有時不在場(見見警㈡卷第1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你買油票的錢都交給何人?)大部分我都交給甲○○,有幾次甲○○沒有空,她叫我交給他先生乙○○」等語(見偵㈠卷第25頁)、「乙○○、甲○○夫妻曾約○○○鎮○○路與公正路口的披薩店跟我談購買油票之事,乙○○跟我說他太太認識的人很多,集資越多折扣愈多,鼓吹我買油票」等語(見偵㈡卷第59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交錢給被告甲○○或乙○○,大部分是呂麗玲跟我接洽的」、「被告2 人都曾經交付油票給我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92 頁);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乙○○是向我詐騙之男子等語(見警㈡卷第3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在警察局我原本說的白目是女的,男的有一起到我店裡,交易過程有看到乙○○,被告2人一起到我店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頁)。足徵被告乙○○亦參與其事無訛。

㈥被告甲○○於95年1 月23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鎮派出所報案時係稱:「我因代人買中油油票,自己感

到害怕,所以到派出所報案」、「因為今天早上我在中油有聽到裡面的人告訴我說,他們同事在外面有買到用我個人名義所購買的油票,因購買的人怕買到假油票,所以向中油人員查詢,經中油人員查詢,確實是由我的名義所購買的油票,才讓我感覺事態嚴重,當時中油負責打發票的施小姐提醒我趕緊去報案」等語,而前鎮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所載報案種類亦係逃漏稅,有報案三聯單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易卷第82、84-85 頁),並無被告甲○○所辯所購買700 萬元油票遭詐騙而報案之情事,衡諸常情,如被告甲○○確有遭詐騙700 萬元之油票之情事,攸關被告甲○○之權益,甚至其詐欺犯意有無之認定,豈有不向警方申告之理,是其所辯95年1 月23日遭不詳姓名之人騙走700 萬元油票云云,純屬虛構不實之詞,無可採信。再者,被告甲○○事後曾於95年1 月24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給扣押油票之收據及返還扣押物云云,有返還扣押物聲請狀在卷可憑(見警㈠卷第32頁)。惟上開聲請狀係告訴人丁○○於當日在法院外面一家飲料店,當場請律師根據被告甲○○夫妻口述寫完再遞狀到地檢署(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後地檢署有回覆根本沒有扣押他的油票,甲○○夫妻知道事情暴發,說要賠我,但也沒賠,才拿該2 張購貨通知單搪塞,此經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㈠卷第45頁),益徵上開聲請發給扣押油票之收據及返還扣押物狀,均係被告甲○○、乙○○東事發後所為掩飾之技倆,不足為被告甲○○等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詐欺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被告甲○○等2 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33條業經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同時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再者,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是本件自應就被告等行為前、後相關法律,依前揭規定比較新舊法以決定應適用之法律:㈠刑法第28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新法已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自以新法對行為人有利。㈡刑法第339 條之法定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1 元以上」,是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法院所得科處之最低度法定刑係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提高後為90 0元,在修法後最低法定刑則係新臺幣1,000 元,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新臺幣30,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較有利於行為人。㈢修法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廢除,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如適用新法,除集合犯、散佈犯等實質上一罪外,均應一罪一罰,而依舊法之規定,僅能論以一罪,自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結果,因新法所得之法定本刑較高,且新法採一罪一罰,對被告甲○○等2 人而言,較為不利,是以適用舊法較為有利,自應全部適用舊法。

四、核被告呂麗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呂麗玲詐騙告訴人丙○○部分之犯行提公訴,惟如後所述,該部分犯行與被告呂麗玲、乙○○被訴詐欺告訴人丁○○之犯行間係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既經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以審理判決。被告2 人就上開詐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前後多次詐欺告訴人丁○○、丙○○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刑法第56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審酌被告2 人身值壯年,竟均不思以正當方法求取財物,轉而利用人性之弱點,誆稱以較市價便宜之價格販售油票予告訴人丁○○及丙○○,致告訴人

2 人陷於錯誤,陸續各交付649 萬元、13萬4,500 元給被告

2 人,被告2 人取得上開金錢後,未交付約定金額之油票予告訴人2 人,嚴重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誠信原則,而詐取之金額高達649 萬元及134,500 元,金額甚鉅,嚴重損害告訴人2 人之權益,犯後猶飾詞狡辯,不知悔改,迄未將詐取之金額返還予告訴人2 人,應從重量刑以收刑罰教化之效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2 人等仍執前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件詐騙過程並非居於主導之地位,情節相對較為輕微,且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榮芳附表:

┌──┬──────┬─────┬─────┐│編號│ 本票票號 │ 金 額 │發票日期 ││ │ │(新臺幣/ │ ││ │ │元) │ │├──┼──────┼─────┼─────┤│ 1 │ CH391590 │ 50,000│ 94.12.26 │├──┼──────┼─────┼─────┤│ 2 │ CH391596 │ 50,000│ 94.12.28 │├──┼──────┼─────┼─────┤│ 3 │ CH231365 │ 300,000│ 95.01.09 │├──┼──────┼─────┼─────┤│ 4 │ CH231366 │ 1,000,000│ 95.01.10 │├──┼──────┼─────┼─────┤│ 5 │ CH231368 │ 100,000│ 95.01.11 │├──┼──────┼─────┼─────┤│ 6 │ CH231369 │ 800,000│ 95.01.12 │├──┼──────┼─────┼─────┤│ 7 │ CH231370 │ 1,250,000│ 95.01.12 │├──┼──────┼─────┼─────┤│ 8 │ CH231371 │ 600,000│ 95.01.13 │├──┼──────┼─────┼─────┤│ 9 │ CH231372 │ 240,000│ 95.01.13 │├──┼──────┼─────┼─────┤│ 10 │ CH231373 │ 900,000│ 95.01.17 │├──┼──────┼─────┼─────┤│ 11 │ CH231374 │ 1,100,000│ 95.01.18 │├──┼──────┼─────┼─────┤│ 12 │ CH528826 │ 100,000│ 95.01.23 │├──┴──────┴─────┴─────┤│ 合 計 : 6,490,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