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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72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4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至92年1月22日止)為納稅義務人金澄金屬企業有限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街○號1樓,下稱金澄公司)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而該納稅義務人金澄公司並無向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進貨之事實,惟竟基於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贏華有限公司」等虛設行號或歇業公司行號開立之不實交易發票,作為金澄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2403萬5415元,扣抵銷項金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120 萬1769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此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陳秀芬、蔡儒嶙、乙○○、白川珍、林雅慧、林秀娌於警詢及調查局詢問中之供述,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書面陳述之性質,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此未表示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91年間(至92 年1月22日止)擔任金澄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逃漏稅捐之犯行,辯稱:伊是透過朋友介紹擔任金澄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金澄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白川珍,伊並不知公司是否有實際營運及其往來廠商為何云云。經查,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均屬歇業、虛設之公司、行號等情,有高雄市國稅局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乙份(內附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等),是如附表所示之「贏華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既無營業之事實,且被告所代表之金澄公司亦無法提出雙方確有交易之憑證,則被告所代表之金澄公司所取得如附表所示公司之發票,自屬不實之交易憑證。準此,納稅義務人金澄公司以不實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扣抵銷項金額,即屬逃漏營業稅。雖被告另以上揭情詞辯稱:伊非金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查,被告確為金澄公司登記在案之負責人,已如前述,因而被告即為公司法第8 條所規定之負責人,無庸置疑。至於被告是否有實際參與金澄公司之業務,此乃公司內部之事宜,並不影響被告為金澄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為採。

三、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即為轉嫁責任之型態,此類轉嫁責任之規定,雖符合行政上之目的性,但尚難認係國家發動刑罰權之常態。是公司之負責人因法人責任轉嫁而代罰,其性質與因法人犯罪而與法人同時被獨立處罰之兩罰情形並不相同。公司負責人因公司責任轉嫁而代罰,其犯罪體仍為公司,而非其負責人,乃因法人之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將應對公司處以徒刑之規定轉嫁於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但並不因而改變其犯罪主體。亦即縱公司之負責人因轉嫁而代公司負其刑責,其犯罪主體仍為該公司本身。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主體及刑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自然人之公司負責人。又單一之犯罪,在實體法上僅生一個刑罰權,自不能就單一之犯罪,重複予以評價,即屬轉嫁帶罰之情形,亦不能就犯罪主體單一之犯罪而重複轉嫁及多重代罰,此為法理所當然。」(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判決意旨)。本件應繳納稅營業稅之義務人為金澄公司,亦為逃漏稅捐之犯罪主體,縱然被告未曾參與該公司之實際營業(理由後述),但因被告為該公司之負責人,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即因轉嫁而代公司負其刑責,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代為納稅義務人(公司)科處徒刑。公訴人遽謂被告所犯法條係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容有不當,但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至於另向固鑫鋼實業有限公司、綠之光企業有限公司及野治企業社等取得不實發票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10所示之公司行號),因金澄公司向上開固鑫鋼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發票之時間係在90年間,既非被告擔任納稅義務人金澄公司之負責人期間,是此部分被告應無轉嫁代罰之可言,惟此均為單一之代罰責任範圍,故不為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四、原審未詳為推究,逕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而公訴人上訴意旨之理由,雖未盡洽當,但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本件犯罪之主體為金澄公司,逃漏稅捐之金額為120 萬1769元,嚴重影響國家之財政收入及課稅之公平性,但因被告係基於刑事政策而轉嫁代罰,本身並非犯罪主體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又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修正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折算1 日,較修正前舊法之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為重,修正後之法律易科罰金較重,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從舊從輕之規定,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處罰)。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預見白川珍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以高薪徵求其擔任金澄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下稱金澄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具有不法之目的,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1年間,在高雄市○○路,將其個人身分證、印章,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代價,出借予白川珍及所屬之犯罪集團,期間白川珍及所屬之犯罪集團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91年12月間,該犯罪集團成員以假名「許秉宏」及金澄公

司名義,向豐元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豐元公司)佯稱:要訂購電器2 批云云,並簽訂價金89萬4970元及39萬4150元之書面契約,豐元公司陷於錯誤,於92年1 月17日,將價值共12

8 萬9120元之電器用品,運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號之金澄公司,該犯罪集團旋於92年1 月22日以洪慈良(業經本署以93年度偵緝字第13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4717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變更登記為金澄公司負責人,嗣經豐元公司人員至金澄公司取款時,金澄公司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㈡於91年12月18日,該犯罪集團成員以假名「許秉宏」及金澄

公司名義,發電子郵件向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腦公司)誆稱欲出口15吋液晶顯示器(LCD MONITOR) 銷往美國及加拿大,並與金腦公司簽訂購買500 台15吋液晶顯示器之書面契約,佯以開立可轉讓信用狀2 紙,及以發票人金澄公司(代表人甲○○)、付款人彰化銀行高雄分行、支票號碼PA0000000 號、發票日92年1 月27日、面額376 萬6875元之支票付款,使金腦公司陷於錯誤,於92年1 月17日,將價值共356 萬2388元之液晶顯示器,運至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號之金澄公司,嗣金澄公司未提供出口單據,致無法押匯,上開支票到期時,經金腦公司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㈢於92年1 月8 日,該犯罪集團成員以假名「黃德三」及金澄

公司名義,傳真向告訴人美可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可公司)訂購土雞蛋捲樣品1 份,告訴人隔日將樣品送交自稱「黃德三」之人後,該犯罪集團即佯稱:要訂購2400包(300 盒禮盒),告訴人美可公司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將價值6 萬元之禮盒,運至位於高雄縣○○鄉○○路○ 段○○○ 號之金澄公司,該犯罪集團以簽發發票人金澄公司(代表人甲○○)、付款人彰化銀行高雄分行、支票號碼PA0000

000 號、發票日92年1 月26日、面額6 萬元之支票付款,嗣支票到期時,經美可公司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㈣於92年1 月間,該犯罪集團成員以金澄公司名義,佯向嬌都

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嬌都公司)欲出口化妝品,並與嬌都公司簽訂書面契約,並簽發發票人金澄公司(代表人甲○○)、付款人彰化銀行高雄分行、支票號碼PA0000000 號、發票日92年1 月28日、面額36萬3600元之支票付款,使嬌都公司陷於錯誤,於92年1 月18日,將價值共121 萬2000元之化妝品,運至金澄公司指定之桃園縣龜山鄉楓樹村16鄰公華坑27之10號處所,嗣上開支票到期時,經嬌都公司提示不獲兌現,始知受騙。

㈤復虛開金澄公司之不實交易發票予「郁立鼎記國貿有限公司

」等公司,作為進項憑證,金額計2255萬7660元,扣抵銷項稅額計112萬7883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

㈥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40 條之常業詐

欺罪嫌之幫助犯、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之幫助犯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含同一事實而聲請併辦之援引法條)。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代理人陳秀芬之指述及金澄公司「許炳宏」名片1 張、金澄公司買賣契約書2 紙、豐元公司契約書1 份、出庫單3 份;⑶告訴代理人蔡儒嶙之指述及金澄公司買賣契約書、可轉讓信用狀各1 份、金腦公司送貨單1 份、支票、退票理由單各3 份;⑷告訴代理人葉佐淦之指述及金澄公司傳真單1 張、美可公司送貨單1 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份;⑸告訴代理人乙○○、丙○○之指述及金澄公司買賣契約書、傳真單各1 份、請款單1 份、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份;⑹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送書、金澄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⑺金澄公司及負責人基本資料、涉案期間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營業人進銷交易流程圖、進項來源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表、年度營業稅申報資料等證據資料,茲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擔任金澄公司之負責人(自91年間某日起至92年1 月22日),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幫助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辯稱:伊是透過朋友介紹擔任金澄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金澄公司實際負責人是白川珍,伊並不知公司是否有實際營運及其往來廠商為何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秀芬(豐元公司)、蔡儒嶙(金腦公司)、乙○○(

嬌都公司)於警詢中及證人陳德軒(豐元公司)於偵查中均未指稱被告甲○○與渠等公司有何實際接觸及交易之行為等情(見警1 卷第1 、2 頁,偵5 卷第5 、6 、28頁,偵6 卷第17至18頁);而其中證人蔡儒嶙於警訊中更陳稱:伊之公司與金澄公司之交易,係與許炳宏接洽等語(見警1 卷第1、2 頁)。綜合上開證人之供述,足認被告確實並未參與及幫助詐騙被害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之行為,益徵被告所辯:伊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伊並不知公司是否有實際營運及其往來廠商為何等語,均為屬實。再參以證人即金澄公司掛名股東林秀娌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係由一名黃姓男子介紹進入金澄公司掛名股東,係伊介紹被告擔任金澄公司名義負責人,金澄公司實際負責人係白川珍,白川珍每月給伊及被告各

3 萬元作為報酬等語(見併偵2 卷第16、17頁);另證人即金澄公司代理記帳事務所員工林雅慧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伊之事務所係金澄公司之代理記帳業者,91年10月間金澄公司稅籍從高雄市遷入高雄縣,係白川珍委託伊之事務所向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購買該公司的統一發票,金澄公司向伊之事務所委託代理報稅、申購統一發票等事項均是白川珍出面與伊之事務所接洽,伊不認識被告甲○○,也未與被告接觸過等語(見併偵2 卷第24、25頁),是白川珍應係金澄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並未參與金澄公司經營,益徵被告確實並未參與及幫助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

㈡至證人白川珍於警詢、調查局詢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金澄

公司負責人是被告甲○○,被告有經營金澄公司業務,伊並未參與金澄公司之運作云云(見警3卷第4至6頁,併偵2卷第

22、23頁,原審卷第115 至119 頁),然經上開調查結果,即證人林秀娌及林雅慧均證稱:白川珍係金澄公司負責業務經營之人,已如上述,足認證人白川珍本身涉案甚深,其證言即屬有可疑。進而綜觀上開證人之證述,自不能僅以其指稱被告係金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遽認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嫌。

㈢另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書面證據資料,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有

參與或幫助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之犯罪故意,若僅以被告係金澄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遽以推認被告應有參與或幫助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稍嫌速斷,而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相關被害人、證人之指述

,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或幫助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而被告雖不否認擔任金澄公司之負責人,然亦無從據此推論被告對於白川珍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犯行有何幫助之犯意。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白川珍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不法行為之犯意及行為,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公訴人於原審請求併辦意旨(96年度偵字第16021號)所指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陳吉雄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附表: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之對象│取得發票期間│進貨金額(元)│稅額(元)│異常分析 │├──┼─────────┼──────┼──────┼────┼────────┤│1 │贏華有限公司 │91年3月-6月 │7,666,215 │383,309 │91.11.26擅自歇業│├──┼─────────┼──────┼──────┼────┼────────┤│2 │連盛興有限公司 │91年3月 │5,185,800 │259,290 │已列管有案之虛設││ │ │ │ │ │行號 │├──┼─────────┼──────┼──────┼────┼────────┤│3 │翔榮實業有限公司 │91年3月 │3,080,800 │154,040 │91.9.30擅自歇業 │├──┼─────────┼──────┼──────┼────┼────────┤│4 │永亨利企業有限公司│91年2月 │3,070,000 │153,500 │91.11.1擅自歇業 │├──┼─────────┼──────┼──────┼────┼────────┤│5 │艾妮婚紗企業行 │91年10月 │1,392,600 │69,630 │虛設行號 │├──┼─────────┼──────┼──────┼────┼────────┤│6 │萬里工程有限公司 │91年4月 │2,790,000 │139,500 │92.3.1擅自歇業 │├──┼─────────┼──────┼──────┼────┼────────┤│7 │偟城有限公司 │91年10月 │850,000 │42,500 │虛設行號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