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自訴 人 乙○○代 理 人 尤挹華律師
郭正鵬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王梵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4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案外人陳姵瑜(業於96年5 月22日死亡)與自訴人乙○○是朋友關係,被告甲○○係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陳姵瑜於民國93年5 月間為擔保其對自訴人之借款債務,於93年5 月21日委託被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60 、360 之1 、360 之2 地號(自訴狀誤載為360-22)等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自訴人,詎被告與陳姵瑜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3年5 月21日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之際,向自訴人訛稱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除需檢附土地所有權人之印鑑證明外,尚須檢附權利人之印鑑證明,陳姵瑜旋於同日上午偕同自訴人至高雄市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自訴人之印鑑證明後,當場向自訴人收取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並表示印鑑章於上開抵押權設定辦理完畢後即歸還云云,嗣於93年6 月25日,被告明知陳姵瑜與自訴人間並無清償之事實,亦未委託被告處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被告竟擅自盜用自訴人之印鑑章,以偽造自訴人之署名、盜蓋自訴人署押之方式,偽造債務清償證明書後,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上開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據以將該塗銷抵押權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及上開地政事務所對於他項權利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
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為總則編之規定,於自訴制度亦有適用,是自訴人此時即應同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負積極之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三、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93年5 月21日高雄市○○區○○段360 、360 之1 、360 之2 號土地地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93年5 月21日自訴人乙○○之印鑑證明書影本、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93年6 月25日高雄市○○區○○段360 、360 之1 、360 之2 號土地地號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影本、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高市地鎮一字第0960009812號函暨檢送高雄市○○區○○段360 、360之1 地號公務用謄本、93年鎮專字第4386號登記申請書,及證人即自訴人妻子林昱伶證詞各節為據。然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受陳姵瑜委任代辦本件抵押權設定、塗銷等事宜,然否認上開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伊從事代書工作只是代為書寫,收取1,200 元的手續費,伊不過問自訴人和陳姵瑜的關係,伊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塗銷登記,所需資料文件都是陳姵瑜拿給伊,伊沒有在電話中向陳姵瑜表示要自訴人印鑑證明,而自訴人印鑑章係由陳姵瑜拿來伊事務所蓋章,蓋完後陳姵瑜就拿走;伊辦理抵押權設定、塗銷時均未和自訴人接觸,陳姵瑜交給伊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的證明文件有自訴人的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及蓋有自訴人印鑑章的債務清償證明書,所以伊認為陳姵瑜已經清償債務,伊不清楚陳姵瑜與自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實際情形,伊與陳姵瑜間並無犯意聯絡等語。
四、證據能力:後述卷附之書面傳聞證據,自訴人、代理人、被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經查:
㈠、案外人陳姵瑜於93年5 月21日委託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擔保債權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予自訴人,嗣於93年6 月25日,被告持債務清償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自訴人之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93年5 月21日高雄市○○區○○段360 、360 之1 、360 之2 號土地地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93年5 月21日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93年6 月25日高雄市○○區○○段360 、360 之
1 、360 之2 號土地地號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 頁至第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自訴人妻子林昱伶於原審雖具結證稱:「陳姵瑜是小港區里長太太,陳姵瑜因房子遭拍賣而向其夫借錢;93年5月21日早上,伊與伊先生(即自訴人)一同到陳姵瑜的(里長)辦公室,要辦理設定抵押權,陳姵瑜打電話給甲○○代書,詢問辦理抵押權需要哪些證件,陳姵瑜將電話轉成免持聽筒,被告透過電話說需要伊先生的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陳姵瑜的印鑑證明,打完電話後伊與伊先生、陳姵瑜就一起去小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上開資料,申請完後,伊與伊先生就把上開資料交給陳姵瑜;當天晚上伊和陳姵瑜在里長辦公室看電視,有位先生就拿印鑑章來還給陳姵瑜,陳姵瑜就向伊介紹說這位先生就是代書甲○○,並說這顆印章是伊先生的,甲○○就把印鑑章拿給伊;除了這次外,還有其他次甲○○來找陳姵瑜時,伊有見過他;伊與伊先生在96年3 月份去前鎮地政事務所查看,才發現被塗銷」(見原審卷第87、
88、89、92頁),而自訴人於本院所證內容固亦同其妻之上開證詞(見本院卷第62、63頁),然此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在卷,又陳姵瑜已於96年5 月2 日死亡,有卷附個人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原審卷第257-1 頁),顯已無法就自訴人及其妻所述上情予以詰問佐認,則證人林昱伶及自訴人所述上情,尚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無從僅以自訴人夫妻之上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林昱伶及自訴人均不諱言其並未保管本件抵押權設定後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節(見原審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63頁),而證人林昱伶於原審對於並未保管他項權利證明書之原因,則稱「係因陳姵瑜說怕伊弄丟,且伊很相信陳姵瑜」等語,然證人林昱伶於原審亦證稱「500 萬元對其資力來說,是很大的金額;之前亦無借如此多的錢給別人,包括親人也沒有」(見原審卷第90頁),則衡諸經驗法則,自訴人及證人林昱伶夫妻身為債權人,理應特別注意此500 萬元抵押權設定之證明文件保管才是,卻又為何率將此等重要債權證明文件交給債務人之陳姵瑜保管,而證人林昱伶雖稱因很相信陳姵瑜,倘係如此信任,又為何要辦理設定抵押權?何況,果如自訴人夫妻所述,其於96年3 月份即發現抵押權遭塗銷且自陳姵瑜處得知係其與被告「串通作假」所為(見原審卷第89、90頁,本院卷第64頁),則自訴人夫妻卻未自陳姵瑜處另行取得其他債權擔保之方式,依然選擇相信「陳姵瑜會賣地還款」(見原審卷第90頁,本院卷第64頁),且當時亦未對被告採取任何法律告訴等途徑,卻於陳姵瑜死亡後約隔2 個月即對被告提起本件自訴(見原審卷第1 頁自訴狀之原審收狀日期),足認自訴人夫妻所述上情,難謂與客觀常情相符,自不能僅以被告辦理上開設定及抵押權塗銷登記之事實,即遽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
㈣、關於證人林昱伶係於何時看到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一節,證人林昱伶於原審證稱:「從93年5 月21日設定抵押權到93年6 月25日塗銷抵押權期間,伊只有在當天設定完看一下子他項權利證明書而已;是伊先拿到印章,才看他項權利證明書;大約是設定當天晚上陳姵瑜拿他項權利證明書給我看」(見原審卷第91頁),然本件抵押權係於93年5 月21日設定,而他項權利證明書則於93年5 月24日始由被告向地政事務所領回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97年1 月9 日函文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43-44 頁),則證人林昱伶所述其於設定當晚看到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情,顯與事實有所出入;又依據卷附之上開抵押權設定、塗銷資料,本件係因陳姵瑜將自訴人的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及蓋有自訴人印鑑章的債務清償證明交予被告委託辦理登記業務等情,則被告主觀上認定陳姵瑜有代理自訴人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事宜,應非無據。再者,被告身為代書,受他人委託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且僅收取相當之對價,亦符常情,則被告所辯「伊對自訴人與陳姵瑜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不了解,僅係受陳姵瑜委託辦理塗銷抵押權」等語,應堪採信,尚難以自訴人片面指述,逕認被告與陳姵瑜間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㈤、自訴人所提出之93年5 月21日高雄市○○區○○段360 、36
0 之1 、360 之2 號土地地號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93年5 月21日自訴人之印鑑證明書、債務清償證明書、93年6月25日高雄市○○區○○段360 、360 之1 、360 之2 號土地地號之抵押權塗銷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等資料及證人林昱伶上開證述,僅能證明上開土地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均係由被告辦理之事實,尚無從率自遽認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又自訴人上訴後於本院固提出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資料(見本院卷第25-27 頁),欲證明辦理抵押權設定應備文件中,不包括權利人(即自訴人)之印鑑證明之情,然自訴人申請印鑑證明時,被告並未參與(係自訴人夫妻及陳佩瑜,見原審卷第88頁之林昱伶證詞),又被告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時確未提出自訴人印鑑證明(僅有陳佩瑜印鑑證明,見原審卷第72、78頁),且自訴人夫妻所述上開關於「被告在免持聽筒之電話中,表示抵押權設定要自訴人印鑑證明」部分,尚難證實(如前所述),則上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資料固屬可信,但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自訴人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而本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自訴人仍執上開各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