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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0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0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張堯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16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4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強盜、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62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其中強盜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全案確定入監服刑,嗣於民國84年9 月

8 日假釋出監;再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619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撤銷前揭假釋後,入監執行,於87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88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因謊稱具有律師身分,提供諮詢及代繕書狀(所涉違反律師法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1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2年初得知丙○○自其夫陳金福處繼承有土地,而有相當之資產,乃利用陳金福已於90年10月9 日死亡難以查證之機會,與其助理甲○○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初至同年6 月9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使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及某不詳姓名成年人,分別偽刻陳金福名義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內容之本票1 紙(下稱本票㈠)後,由甲○○以陳金福欠款為由,於92年6月9 日,向陳金福繼承人丙○○、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提出支付命令聲請,使不知情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承辦法官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92年度促字第56837 號支付命令上,足生損害於丙○○、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及司法裁判之正確性;經丙○○等4 人異議視為起訴後,再由甲○○於同年8 月21日,在該訴訟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岡簡字第223 號清償債務事件中提示上開偽造之本票㈠以行使。

三、前開訴訟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3年3 月31日以92年度簡上字第403 號事件判決甲○○敗訴,並於同年4 月8 日將該判決送達甲○○。詎乙○○、甲○○得知判決結果後不甘犯罪計畫失敗,乃承前犯意,又於93年4 月間某日,先在不詳地點,使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製作除丙○○印文外之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內容本票(下稱本票㈡)及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內容切結書各1 紙,次由乙○○藉替丙○○及其子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於甲上加油有限公司訴訟中繕狀(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79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甲上公司事件),而取得丙○○印章之機會,未經丙○○同意,即在丙○○位於高雄縣路○鄉○○路○○號住處,趁其不注意之際,盜蓋於本票㈡、切結書上完成偽造。之後,即由甲○○於93年4 月26日持本票㈡,以丙○○為相對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該院民事庭承辦法官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93年4 月29日之93年度票字第7912號本票裁定書上,足生損害於丙○○及司法裁判之正確性;甲○○又於93年6 月14日,在丙○○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雄簡字第2688號確認本票㈡債權關係不存在訴訟中,提出前開偽造之切結書影本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陳金福之其他繼承人。乙○○、甲○○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7 月7 日,由甲○○持前開登載不實之准予強制執行本票裁定,佯稱有正當權源為詐術,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致該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陷於錯誤,乃查封丙○○、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名下土地共7 筆,並於93年9 月22日將扣押丙○○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甲郵局存款債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終因未准許甲○○領取而未遂。

四、乙○○、甲○○又承前犯意,於93年4 月間至同年10月19日前之某日,先在不詳地點,使不知情之某不詳姓名成年人,製作除丙○○、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印文外之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內容本票(下稱本票㈢)及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內容之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各1 紙,次由乙○○藉替丙○○、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於上述甲上公司事件中繕狀而取得4 人印章之機會,在前揭丙○○住處,趁其不注意之際,盜蓋於上開本票㈢、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上而完成偽造。之後,甲○○即於93年10月19日,持本票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而行使,使不知情之該院民事庭承辦法官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即93年10月21日之93年度票字第19068 號本票裁定書上,足生損害於丙○○、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及司法裁判之正確性;另各於94年10月19日、同年10月6 日,在前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雄簡字第2688號事件、該事件上訴審之該院94年度簡上字第82號事件中,分別提出偽造之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影本而連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及陳金福之其他繼承人。乙○○、甲○○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4 月4 日,由甲○○持前開登載不實之准予強制執行本票裁定,佯稱有正當權源為詐術,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致該院民事執行處承辦法官陷於錯誤,乃查封丙○○、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名下土地共7 筆,並於94年4月27日核發扣押丙○○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一甲郵局存款債權之命令,然因該強制執行事件嗣因丙○○提供擔保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甲○○尚未獲分配而未遂。

五、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丁○○94年4 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無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證人警詢陳述除與其在審判中所供者不符外,尚須其先前之審判外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例外認該審判外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丁○○已於原審97年3 月4日審理時到庭證述,雖該證述與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有細節上之出入,惟檢察官並未釋明丁○○檢察事務官詢問有何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存在,且本院參酌其於審判中之證述已足取代,而作為本案成罪有無之判斷,認無援引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證人丁○○95年5 月8 日偵查筆錄無證據能力: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查丁○○於95年5 月8 日偵查中,係基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其知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然其該日之陳述,並未依法具結(見偵㈡卷第138 至142 頁),參照前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人丁○○如前揭、之證述,雖不得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引為彈劾丁○○於原審證述憑信性之用,以究明其證述證據價值之有無及程度,併予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2 人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情形,而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證人筆錄之作成均無不當取供情事,相關文書亦無作假可能,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被告乙○○辯稱:我只有在88年3 、4 月間丙○○、陳金福與甲○○協商本票㈠之清償及簽發本票㈡、切結書時,受丙○○拜託而到場,除此之外,本案均與我無關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是債務人丁○○欠錢無力清償,才將陳金福積欠互助會會款所簽發之本票㈠轉讓給我,後來我與丙○○、陳金福協商後,2 人均同意清償,才又簽發本票㈡及書立切結書,之後在丙○○提起之確認本票㈡債權不存在訴訟進行中,丙○○與我達成和解,而在93年7 月20日簽發本票㈢及書立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所以我提出之上開本票、文書均屬真正,並非偽造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犯行業經告訴人丙○○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本票㈠、

㈡、㈢、切結書、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上丙○○、陳金福之印文都不是我和丈夫陳金福所為,署名字跡也明顯不符,我們2 人也沒有同意簽立上述本票、文書,所以該票據、文書都是乙○○、甲○○偽造後,交由甲○○據以提出民事訴訟求償,再由乙○○出面作偽證;而且案發前,我和陳金福都沒跟會,也不認識甲○○、丁○○,更沒有欠他們2 個人錢,根本不可能簽發本票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47、106、169 、182 頁、偵㈡卷第17、18頁、原審㈢卷第117 、12

2 、130 頁)。參以本票㈠、㈡及切結書上之「陳金福」署名,因本票㈠原本已遺失,無法送請鑑定,經原審依職權調閱陳金福分別於高新醫院辦理丙○○住院、路竹鄉農會開戶、鳳山郵局更換印鑑時之親筆署名相比較,顯然於外觀上之字型、運筆習性、力道、書寫習慣、特徵俱不相同,可見本票㈠、㈡及切結書上之「陳金福」署名並非陳金福所親簽;而本票㈢上之「丙○○」署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丙○○親筆署名之字跡不相符;又切結書、本票㈢、民事委任書上之「丙○○」署名,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字跡均有書寫緩慢不自然現象,可見均非丙○○所書,以上分別有本票㈠影本、本票㈡、㈢、切結書、民事委任書扣案,及卷附高新醫院住院保證書、全民健保自費同意書、路竹鄉農會存款印鑑卡、鳳山郵局除戶更換印鑑申請書、更換事項記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3740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95 年3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500084330 號鑑定書可佐(見偵㈡卷第11

1 頁、原審㈡卷第92、238 至243 頁)。足證告訴人丙○○前開指訴係屬真實,堪予採信,則被告甲○○提出行使之本票㈠、㈡、㈢、切結書、民事委任書皆屬被告2 人偽造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行使本票㈠、㈡、㈢、切結書

、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及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所為,為其所自承,並與告訴人丙○○所證相符,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之相關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加以本票㈠、㈡、㈢係被告2 人所偽造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甲○○當知該票據之內容並非真實,猶與被告乙○○共謀,由被告甲○○持以聲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再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2 人所涉詐欺未遂、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甲○○雖辯稱:我提出之本票㈠非屬偽造,係因丁○○

欠我錢,而將其債務人陳金福簽發本票轉讓給我云云,然查:

⒈被告甲○○關於其與證人丁○○間借貸、丁○○交付本票㈠

等情,或辯稱:我從80多年就開始借丁○○錢(見偵㈡卷第

140 頁),丁○○開過他自己名義支票給我供作擔保(見原審㈢卷第103 頁),後來丁○○沒錢還,又拿本票㈠到我家給我(見偵㈠卷第168 頁),交付本票前我和丁○○沒有見面,只在電話中磋商交付事宜云云(見原審㈢卷第106 頁);或辯稱:我是從88年前2 、3 年開始借錢給丁○○,丁○○本來想開票給我作擔保,又說他的票已經不能用,所以就沒給我,後來丁○○沒錢還我,是先在我家樓下跟我磋商還款事宜,之後才又在我家樓下將本票㈠拿給我云云(見原審㈢卷第102 、103 、105 、107 頁),所辯前後矛盾,其真實性已甚有疑義。

⒉關於與被告甲○○間之借貸情事,證人丁○○雖於原審到庭

證稱:我因為倒會而常常跟甲○○借錢,是每萬元會先扣掉新台幣(下同)240 元或300 元計算利息,借錢時沒有開票,也沒有寫借據,總共欠她300 多萬,所以我就把陳金福開給我的票轉給甲○○云云(見原審㈢卷第141 至152 頁)。

然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證:我向甲○○借錢都是支付每月2 分之利息,總共欠她約450 萬元(見偵㈠卷第181 、182 頁),向甲○○借錢時,都會開我的支票給她(見偵㈡卷第139頁)云云(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已如前述),俱不相符,顯難以採信,自無從佐證被告甲○○之辯解為真。

⒊另關於取得本票㈠過程及緣由,證人丁○○於原審證稱:陳

金福說他是乙○○的朋友,我才答應讓他跟會,後來陳金福一直拖欠死會會款,我要求他開票,他才在與高雄縣東方工專隔一個十字路口,僅供車輛通行之陸橋將439 萬元面額之本票㈠交給我,但我不確定陳金福欠我多少錢,439 萬元是如何算出來的云云(見原審㈢卷第147 、148 、150 、151頁);與其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證:陳金福欠我約390萬元會款,所以走路到東方工專附近十字路口將本票㈠交給我(見偵㈠卷第181 頁)云云(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已如前述),及於原審民事庭所證:陳金福只給了1 、2 次會款,還欠我錢,所以就在他家附近天橋將本票㈠交給我,上面記載的金額是結算後尚未繳納之死會會款總額云云(見原審民事92年度簡上字第403 號清償債務卷第49頁),均相互歧異。參以高雄縣○○鄉○○路○○○ 號之「東方技術學院」(原名東方工專),與陳金福位於高雄縣路○鄉○○路○○號住處,兩者位置相距甚遠,又兩者附近,即一般步行能到之處均無陸橋、天橋設置,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7年

2 月29日高縣湖警偵字第0970020740號函及所附照片4 張、該分局一甲派出所97年3 月3 日回函及所附地圖1 份、照片

2 張在卷可憑(見原審㈡卷第204 至206 、208 至210 頁);堪認證人丁○○3 次證述取得本票㈠之地點,非但互有出入,尚且與現況不符,顯然並非親身經歷,而屬虛構之詞,自難採信,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⒋況且依被告甲○○、證人丁○○於原審之供證(見原審㈢卷

第102 至111 、141 至152 頁),所謂相互間及丁○○與陳金福間之借貸關係,並有:⑴在無任何擔保、丁○○又處於倒會被追索,資力甚差情形下,甲○○居然願意高額借款予毫無交情,僅擔任保全,還款能力一般之丁○○。⑵在丁○○經常發生欠款無力清償情形時,仍願一再借款,期間持續

2 年多,總額更高達3 、4 百萬,且未要求任何擔保或書立借據。⑶2 人僅屬點頭之交,然甲○○每次都借以現金,又未令丁○○書立借據,根本毫無借款之憑證。⑷甲○○無法提出借款予丁○○之資金來源證明,僅稱:我把有些太太想賺利息而放在我這裡的錢借給丁○○,到現在還有些錢沒還給那些太太云云,卻稱:我不記得那些太太的名字,所以無法舉出1 、2 個供調查云云(見原審㈢卷第110 、111 頁)。⑸丁○○對於借款時甲○○之職業、借款次數、金額、期間、曾經借過最多、最少之金額、最長、最短之期間等借款事項,均回答「不知道」或「忘記了」,甚至無法說出約略之範圍(見原審㈢卷第141 至145 頁)。⑹甲○○、丁○○雙方欠款金額龐大、時間久遠,卻從未會算過欠款總額;甲○○亦未循法律途徑向丁○○追償。⑺丁○○對於陳金福究竟參加金額為何及幾個合會,以致會積欠400 多萬元之死會會款,均稱「沒有印象」。⑻丁○○曾於85年12月間因擔任會首倒會,而被訴背信(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5824 號、15825 號案件),理應印象深刻,卻稱無法分辨陳金福所參加之合會,係其在倒會前或後所召集者。⑼丁○○稱金額439 萬元之本票㈠,係陳金福積欠會款,故其要求陳金福簽發,卻稱不確定陳金福欠款金額、439 萬元是怎麼算出來的、陳金福得標過幾次。⑽經提示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案卷所附會單2 張,丁○○仍無法提出任何曾與陳金福參與同一合會之會員姓名,以資調查等諸多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之處;足徵被告甲○○、證人丁○○前揭供證均非屬實。況丁○○所涉偽證罪部分,已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3、64頁),益見被告甲○○、證人丁○○前揭供證確屬虛偽,不足採信。

㈣被告甲○○雖辯稱:本票㈡、切結書是我於88年3 、4 月間

,就本票㈠與陳金福、丙○○和解後(下稱第1 次和解),

2 人所簽發;另外本票㈢、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則是93年7 月20日晚間,就本票㈡達成和解後(下稱第2 次和解),丙○○所書立交付云云,然查:

⒈被告甲○○於原審民事92年度岡簡字第223 號清償債務事件

92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時稱:本票㈠我在89年間有向陳金福提示過,又在90年底向丙○○提示云云(見該卷第57頁);與其於原審民事92年度簡上字第403 號清償債務事件93年3月18日所稱:我沒有拿本票㈠向丙○○提示過云云(見該卷第63頁),及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供:於88年3 、4 月間,我有提示本票㈠予丙○○、陳金福云云(見偵㈠卷第16

8 頁)互核相違;另關於切結書上「丙○○」署名是否為本人親簽一節,被告甲○○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是蘇女本人簽立的等語(見偵㈠卷第168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丙○○背對著我,所以我沒看到丙○○是不是自己簽的云云(見原審㈢卷第105 頁),前後為歧異之供述,顯可疑其關於確有第1 、2 次和解存在之供述並非屬實。⒉況本票㈠金額高達439 萬元,數目非小,且告訴人丙○○及

其夫陳金福2 人於88年間均有相當資力,可供債權人立刻執行取償,即陳金福名下有未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共7 筆,丙○○則有約180 萬元之存款,此經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97年3 月5 日路地所一字第0970001809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表在卷可稽(見原審㈡卷第257 至297 頁、原審㈢卷第121 頁),倘一成立和解,2 人即將面臨財產被變賣取償之狀況,核與因身無分文幾乎無被執行可能,故就不合理之和解金額亦得隨便允諾者迥異;衡情丙○○、陳金福應無初見被告甲○○提出本票㈠,即主動以9,658,000 元如此不合理,多出原本本票面額達5,268,000 元金額與被告甲○○和解之可能,更無如被告乙○○所證「第1 次和解所寫的切結書,是陳金福事先請人擬好,然後當場自行抄寫」(見原審㈢卷第135 頁)情形發生之可能。

⒊又被告甲○○辯稱前述切結書係88年3 、4 月間由告訴人丙

○○及其夫陳金福所親簽云云,倘為真實,因該切結書上已明確記載「陳金福茲因積欠會款於88年1 月9 日合計尚欠4,390,000 元,……,簽立本票1 紙,票號695408(即本票㈠),……,另簽立票據1 紙作為擔保,票號695409(即本票㈡)……。」等語,衡諸常情,在丙○○否認本票㈠真正而聲明異議,乃由被告甲○○提起之民事清償債務訴訟中,被告甲○○自應提出該切結書、本票㈡以證明本票㈠之真正。惟被告甲○○不僅在上開民事事件一審時未提出,甚至在收受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後之二審程序中,亦未曾提出本票㈡及切結書,終遭敗訴判決確定,以致須負擔金額非微即總計114,982 元(48,291+66,691=114,982) 之訴訟費用,此經原審調取原審民事92年度岡簡字第223 號、92年度簡上字第403 號案卷核閱無訛,顯與常情有違,而難信被告甲○○、被告乙○○關於甲○○已與陳金福、丙○○達成第1 次和解云云之辯詞及證言,係屬真實。

⒋被告甲○○另辯稱:於93年7 月20日與告訴人丙○○達成第

2 次和解,並由丙○○書立本票㈢、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云云,除經證人丙○○證稱均非真實外(見偵㈡卷第17頁),且經原審調取丙○○爭執本票㈡係偽造所提出之原審民事93年度雄簡字第26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其中93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該卷第53至55頁),由該份筆錄記載可知,當日丙○○及委任之江順雄律師均堅詞否認被告甲○○提出之本票㈡係真正,核與證人江順雄律師於原審所證:93年7 月21日開庭前、後與丙○○見面商討案情時,丙○○完全未提及有第2 次和解的事,都說她根本沒有簽發本票㈠、㈡,莫名其妙被追索,也完全沒有想跟甲○○和解的意思等語相符(見原審㈢卷第112 、113 頁)。倘若被告甲○○前揭所辯為真,即其與丙○○已於開庭前1 天晚上達成第2 次和解,被告甲○○理應於開庭時立刻向法院陳報,即可免去訟累,而對於丙○○突然改變立場否認才剛達成之和解,也必然會提出質疑;惟當日言詞辯論期日,絲毫未見被告甲○○有隻字片語提及前1 天雙方已達成和解等情,亦未庭呈所謂前1 天簽訂之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亦與常情不符,難信其上開所辯為真實。

㈤被告乙○○雖辯稱伊與本案無關云云。然查:

⒈告訴人丙○○、其夫陳金福於案發前與被告甲○○、證人丁

○○均不相識,且無任何交集,已經證人丙○○於偵審中證述明確(見偵㈠卷第47、106 、169 頁、偵㈡卷第17頁、原審㈢卷第130 頁),則單憑被告甲○○1 人實無從得知丙○○、陳金福相關資料、財產狀況,進而偽造陳金福名義本票之可能;反之,告訴人丙○○則因在市場擺攤賣菜緣故,間接認識自稱律師之被告乙○○,並於92年2 月間向被告乙○○請教繼承之土地出租予甲上公司事宜,致被告乙○○得知伊繼承有陳金福遺留之土地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明確(見偵㈡卷第59、60頁、原審㈢卷第116 、

120 頁);佐以被告乙○○於92年2 月間得知陳金福留有遺產後,偽造之本票㈠旋於同年6 月9 日經被告甲○○提出聲請支付命令而出現;及被告乙○○與甲○○間關係深厚密切,此由被告甲○○自承90年間起至被告乙○○事務所工作(見偵㈠卷第182 頁),並於91年間協助而綑綁乙○○佯裝遭人綁架情事(原審92年度簡字第741 號誣告案),被告乙○○則於95年間將名下房屋、土地信託登記予甲○○(見原審㈢卷第286 至289 頁建物、土地登記謄本)等情,渠2 人卻刻意隱瞞丙○○(有丙○○指訴—見偵㈡卷第60頁、原審㈢卷第125 、126 頁及93年10月7 日錄音譯文—見原審㈢卷第

257 至271 頁可證),並由被告乙○○繼續為丙○○於相關本票訴訟中繕狀(有丙○○指訴—見偵㈠卷第47頁,並詳見下述⒋);及被告乙○○實際早就認識證人丁○○(見原審㈢卷第141 、148 頁),卻偽證稱:是這個案子以後我才知道丁○○這個人云云(見原審㈢卷第138 頁),又明知並無和解存在,仍作證偽稱有參與被告甲○○與丙○○、陳金福間關於本票㈠之和解等情(詳見理由貳㈣⒈至⒊所述,另被告乙○○所涉偽證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可認證人丙○○所證:我因為出租土地問題請教乙○○,讓他知道我丈夫陳金福有遺留土地給我,所以他才和甲○○共同偽造本案相關本票及文書等語(見原審㈢卷第116 、121 、12

2 頁)係屬真實,得以採信。⒉本票㈢上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印文係屬真正,業經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在案,有該局9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37403號鑑定書在卷足稽;另本票㈡、㈢、切結書、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上告訴人丙○○印文,與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原審民事92年度簡上字第403 號卷其中93年2 月27日民事準備㈠狀(見該卷第54頁)、93年度雄簡字第2688號卷其中93年6 月4 日起訴狀、93年6 月11日送達證書、93年

6 月24日準備書狀、93年7 月21日民事委任書(見該卷第6、8 、36、56頁)、93年度訴字第279 號卷其中93年4 月26日民事答辯狀、93年5 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見該卷第58、82頁)上丙○○印文,經原審重疊後置於燈源上比對結果,外觀均相吻合,且無論在大小、字型、筆畫租細、印泥淤積部位皆相似,此有本票㈡、㈢、切結書、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扣案及前開文書可憑,足認該丙○○印文亦屬真正;然本票㈡、㈢、切結書、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等均屬偽造等情,已如前述,顯見丙○○印章係遭盜用甚明。

⒊關於前述告訴人丙○○及其子等4 人之印章係遭何人盜用一

節,已經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中證稱:除了被告乙○○以外,我沒有將我及兒子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的印章交給別人過;至於乙○○,一開始我是向他請教甲上公司案件之出租土地事宜,後來就陸續請他幫忙寫該案93年4 月26日、同年5 月13日、同年6 月30日、同年7 月8 日、同年7 月

8 日書狀共5 份。都是他將書狀寫好後拿到我家用印,當時還不知道他跟被告甲○○的關係,因而十分信任他,都將印章交給他,我就暫時離開去忙事情或拿飲料給他喝,所以本票㈡、㈢、切結書、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應該是他趁我不注意時偷蓋,再拿給甲○○向我追索等語明確(見偵㈠卷第47頁、偵㈡卷第59、60頁、原審㈢卷第119 、12 0、122、127 、130 頁)。又關於告訴人丙○○前述交由被告乙○○代繕之甲上公司事件5 份書狀,其中93年4 月26日民事答辯狀、93年5 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所使用之丙○○印文係與本票㈡、㈢、切結書、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上丙○○之印文相同,已如前述;又該2 份書狀及同案93年6 月30日民事答辯㈡狀、93年7 月8 日民事陳報狀上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之印文,亦均與本票㈢上之印文相同,此有該本票扣案及該4 份書狀可按(見該卷第58、82、128 、131 頁)。

本院為求慎重起見,依被告及辯護人之聲請,將本票㈡、㈢、88年1 月9 日切結書、93年7 月20日債務清償協議書、93年7 月20日民事委任書、93年4 月26日民事答辯狀、93年5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等文件,送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上開文件上丙○○印文是否均屬同一?及上開丙○○印文之油墨同一性如何?經該院中山院以98年3 月10日(98)中北柏字第03020 號函附鑑定研究報告書,其鑑定結論載以:「一、印文同一性:以影像重疊鑑定分析後,共計7 件『丙○○』印文,其中框體與『蘇』字為重疊吻合之情形。二、印文油墨同一性:以顯微螢光光譜系統分析後,㈠組別一:93年7 月20日債務清償協議書、93年7 月20日民事委任書與93年5 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之螢光圖譜具有近似特徵。㈡組別二:88年1 月9 日票號659409本票(即本票㈡)、88年

1 月9 日切結書、93年7 月20日票號554068本票(即本票㈢)、93年4 月26日民事答辯狀之螢光圖譜具有近似特徵。㈢上述組別一、組別二之螢光圖譜特徵,具有顯著差異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及外放鑑定研究報告書),依上開鑑定結論,送鑑文件上之「丙○○」印文,其中框體與「蘇」字為重疊吻合之情形,足證上述7 份文件,其「丙○○」之印文為同一,與上開本院認定之結果相同;又組別二之93年4 月26日民事答辯狀上「丙○○」印文油墨之同一性,與本票㈡、㈢及88年1 月9 日切結書上之「丙○○」印文油墨,具有近似之特徵,足徵告訴人丙○○指稱被告乙○○係在持告訴人交付「丙○○」之印章,以丙○○家中之印泥(或被告乙○○自行帶去之印泥),沾上油墨後,蓋在93年4 月26日民事答辯狀之同時(或先後),再盜蓋在本票㈡、㈢及88年1 月9 日切結書上等情,尚非無據;另依組別一之93年

5 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上「丙○○」印文油墨之同一性,與93年7 月20日債務清償協議書及93年7 月20日民事委任書上「丙○○」印文油墨,具有近似之特徵,亦足認告訴人丙○○指述被告乙○○係在持告訴人交付「丙○○」之印章,以被告乙○○自行帶去之印泥(或丙○○家中之印泥),沾上油墨後,蓋在93年5 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之同時(或先後),再盜蓋在93年7 月20日債務清償協議書及93年7 月20日民事委任書上等情,亦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聲鑑定「丙○○」印文油墨是否同一之理由,係認:若系爭本票之油墨與那

5 份書狀之印文油墨均不同,即可排除被告係在那5 份書狀製作時盜蓋的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頁),如今鑑定結果,系爭本票㈡、㈢及88年1 月9 日切結書上之「丙○○」印文油墨,與其中1 份93年4 月26日民事答辯狀上之「丙○○」印文油墨,具有近似之特徵;另系爭93年7 月20日債務清償協議書及93年7 月20日民事委任書上之「丙○○」印文油墨,與其中1 份93年5 月13日民事準備書狀上之「丙○○」印文油墨,亦具有近似之特徵,足見上開告訴人丙○○之證言,係屬可信。則被告甲○○於原審中證稱本案與乙○○無關云云(見原審㈢卷第102 頁),顯屬迴護共犯同時卸免己身罪責之詞,委難採信。

⒋被告乙○○雖否認曾代告訴人丙○○繕寫書狀等情,惟依丙○○所提出之93年10月7 日錄音譯文載以:「(乙○○):

我現在跟你講,我們應該不會寫抗告,是寫說這個案趕快幫我們裁定。」、「(丙○○):沒關係,你就照你的方法幫我寫,照你以前都拿來我家,來蓋印章這樣。」、「(乙○○):這樣喔!」、「(丙○○):反正你不是都寫一寫拿來我這邊蓋印章。」、「(乙○○):對對對。」(見原審㈢卷第260 頁),另「(丙○○):你就儘量幫我的忙,還有你一樣像以前,我還沒請將律師的時候,你都幫我寫抗告、寫租地那個、寫900 多萬法官的上訴,一樣照你以前幫我寫,拿來蓋印章這樣,一樣這樣。」、「(乙○○):會啦,我寫好都會拿給你看,唸給你聽。」等語以觀(見原審㈢卷第270 頁),有譯文、錄音帶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㈢卷第257 至271 、275 頁),足見被告乙○○上開辯解並非屬實,自無足採。

⒌被告甲○○雖辯稱:伊早於93年4 月26日即提出本票㈡聲請

強制執行,而依告訴人丙○○所證其交由乙○○代繕之第1份書狀,係於同日遞狀,則乙○○不可能來得及將取得之丙○○印章盜蓋於本票㈡上云云。然查,告訴人丙○○並未證稱委請被告乙○○代繕之該民事答辯狀係何時用印,則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並無排除該答辯狀之用印日係在遞狀日前

1 日、數日或十數日之可能;則在此情形下,被告乙○○於93年4 月26日前盜蓋丙○○印章於本票㈡上,再交由被告甲○○於93年4 月26日提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任何不可能之處。因而被告甲○○以前開書狀、本票㈡係同一天向原審提出,即謂不可能係被告乙○○藉代繕書狀取得印章機會而同時盜蓋於本票㈡上云云,難認有據。

⒍從而,關於本票㈢上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印文,及本票

㈡、㈢、切結書、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上告訴人丙○○印文,確係被告乙○○趁93年間代繕甲上公司事件書狀,取得丙○○、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印章時所盜蓋,之後再交由被告甲○○行使等情,應堪認定;則本案係被告乙○○、甲○○2 人所共犯,亦屬無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洵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如附表三所示,及參照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修正前刑法雖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規定,然因該法罰金最低度刑為銀元1 元,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臺幣後,其刑度仍較現行法減輕後之罰金刑為輕;另關於連續犯、牽連犯,及罰金刑加重部分規定,亦以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故綜合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僅該記載不生票據法上效力而已,並非當然使票據整體歸於無效,此參照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自明。是以,被告2 人完成本票㈡絕對應記載事項之偽造後,雖另記載該票據係屬擔保票據等語,然該記載並非有害事項,對於已發生之本票效力並無影響,故被告

2 人偽造本票㈡之所為仍該當於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被告2 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其影本行使,仍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513 條第1 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被告2 人填載不實之請求標的、數量、原因、事實,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足生損害於丙○○等4 人,應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被告2 人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丙○○等4 人,亦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此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所為係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被告2 人已著手於詐欺犯行,然未得財,為未遂犯;又被告

2 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某刻印店人員偽刻陳金福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人偽造除丙○○、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印文外之本票㈠、㈡、㈢、切結書、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上所載內容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被告2 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切結書、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前揭私文書而盜蓋丙○○、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印章、偽造陳金福印章、印文、偽造丙○○、陳金福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亦不另論罪。其等先後偽造本票㈠、㈡、㈢之行為,及先後行使偽造之切結書,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之行為,及先後行使登載不實之本票㈡、㈢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及先後以之聲請強制執行而詐欺之所為,各係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等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詐欺未遂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被告乙○○前因強盜、毀損,及竊盜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1 年2 月確定後入監執行,於87年4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8年5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未就被告2 人偽造本票㈠、行使偽造民事委任書、持偽造本票㈠、㈡、㈢分別聲請支付命令、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欲詐欺丙○○等4 人財產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之偽造本票㈡、㈢部分及行使切結書、清償協議書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自得併予審理。再者,本票㈠、㈡、㈢、切結書、清償協議書、民事委任書上字跡係與被告2 人字跡並不相同,顯然並非被告2 人自行書寫,而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所為;公訴人誤為被告2 人自行偽造,容有未恰,併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贅引第1 項)、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有強盜、毀損、竊盜、誣告、違反律師法等前科,被告甲○○則有誣告、違反律師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2 人均素行不良,本次又趁案外人陳金福死亡及告訴人丙○○因甲上公司、確認本票㈡債權不存在事件委請被告乙○○繕狀而交付印章之機會,利用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合法訴訟途徑,達到詐財之非法目的,手段惡劣,且破壞票據交易秩序及司法威信,所生危害重大,犯罪後復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丙○○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5 年6月;被告甲○○有期徒刑5 年,以資懲儆。並敘明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㈠、偽造之「陳金福」印章1 枚,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及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㈡、㈢本票各1 張,應分別依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因前述本票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至於被告2 人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文書,係被告2 人所有及犯罪所得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前述文書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署名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循告訴人丙○○上訴意旨,認原審對被告2 人量刑過輕等語,及被告2 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宗芳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票 號│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面額(元)│ 其 上 署 押 印 文 │├──┼───┼───┼──────┼──────┼─────┼──────────────┤│ ㈠ │陳金福│695408│88年1 月9 日│ 未 載 │4,390,000 │偽造之陳金福署名、印文各1 枚│├──┼───┼───┼──────┼──────┼─────┼──────────────┤│ ㈡ │陳金福│695409│88年1 月9 日│93年1 月9 日│9,658,000 │偽造之陳金福、丙○○署名1 枚││ │丙○○│ │ │ │ │(並有盜蓋之丙○○印文2 枚)│├──┼───┼───┼──────┼──────┼─────┼──────────────┤│ ㈢ │丙○○│554068│93年2 月20日│93年7 月20日│7,243,500 │偽造之丙○○署名1 枚(並有盜││ │陳建州│ │ │ │ │蓋之丙○○、陳建州、陳建廷印││ │陳建廷│ │ │ │ │文各1 枚、陳俊銘印文2 枚) ││ │陳俊銘│ │ │ │ │ │└──┴───┴───┴──────┴──────┴─────┴──────────────┘附表二:

┌──┬─────────┬──────┬───────────────────────┐│編號│ 名 稱 │ 記載之日期 │其 上 署 押 印 文 ││ ├─────────┴──────┴───────────────────────┤│ │ 內 容 │├──┼─────────┬──────┬───────────────────────┤│ ㈠ │切結書 │88年1 月9 日│偽造之陳金福、丙○○署名各1 枚(有盜蓋之丙○○││ │ │ │印文1 枚) ││ ├─────────┴──────┴───────────────────────┤│ │立切結書人陳金福茲因積欠會款於88年1 月9 日合計尚欠4,390,000 元,承諾於5 年內完全││ │償還,簽立本票1 紙,票號695408作為清償依據。倘無法清償逾期即願按月息2 %給付。另││ │簽立票據1 紙作為擔保,票號695409,若債務如數清償保證票據應依約定返還。 │├──┼─────────┬──────┬───────────────────────┤│ ㈡ │清償協議書 │93年7 月20日│(有盜蓋之丙○○印文1 枚) ││ ├─────────┴──────┴───────────────────────┤│ │丙○○(甲方)、甲○○(乙方)雙方因93年度執字第3509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雙││ │方協議和解條款如下:本件債務由甲方負責清償1/4 即2,414,500 元,另由陳金福之共同││ │繼承人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共同負責7,243,500 元。付款辦法:㈠甲方先清償1,500,││ │000 元,尾款分6 期,每月15日清償。㈡陳建州、陳建廷、陳俊銘部分,簽發本票(票號:││ │554068)作為清償依據。㈢乙方即時撤回甲方所屬全部不動產之強制執行。 │├──┼─────────┬──────┬───────────────────────┤│ ㈢ │民事委任書 │93年7 月20日│偽造之丙○○署名1 枚(有盜蓋之丙○○印文2 枚)││ ├─────────┴──────┴───────────────────────┤│ │鈞院受理93年度雄簡字第268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委任人茲委任受任人於鈞院93年││ │度執字第3509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撤回後,代為撤回93年度雄簡字第2688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 │└──┴────────────────────────────────────────┘附表三: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幣單位折││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值,是新││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法並未較││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有利。 │├──────┼─────────────┼─────────────┼───────┼────┤│【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變更】 │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刑法第33條第│ │ │經提高)即新臺│ ││5 款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元。│ │├──────┼─────────────┼─────────────┼───────┼────┤│【罰金刑之加│刑法第68條:僅加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低度│舊法有利││重】 │ │度同加。 │併予加重。 │。 ││ │ │ │ │ ││ │ │ │ │ │├──────┼─────────────┼─────────────┼───────┼────┤│【罰金刑之減│刑法第68條:僅減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低度│新法有利││輕】 │ │度同減。 │併予減輕。 │。 ││ │ │ │ │ ││ │ │ │ │ │├──────┼─────────────┼─────────────┼───────┼────┤│【共同正犯】│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將「實施」改為│新舊法均││ │者,皆為正犯。 │者,皆為共犯。 │「實行」,刪除│構成共同││ │ │ │「陰謀共同正犯│正犯,新││ │ │ │」及「預備共同│法未較有││ │ │ │正犯」之適用。│利。 │├──────┼─────────────┼─────────────┼───────┼────┤│【累犯】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該修正後累犯之│新舊法均││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規定,僅以故意│構成累犯││ │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再犯者為限,過│,新法未││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失再犯者不與焉│較有利。││ │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 │ │├──────┼─────────────┼─────────────┼───────┼────┤│【連續犯】 │刑法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被告先後││ │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 │之規定。 │多次犯行││ │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 │ │,依新法││ │ │ │ │須分論併││ │ │ │ │罰,依舊││ │ │ │ │法僅論一││ │ │ │ │罪,是舊││ │ │ │ │法有利。│├──────┼─────────────┼─────────────┼───────┼────┤│【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被告所犯││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之規定 │2 罪,依││ │一重處斷。 │ │ │新法須分││ │ │ │ │論併罰,││ │ │ │ │依舊法僅││ │ │ │ │從一重論││ │ │ │ │處,是舊││ │ │ │ │法有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