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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0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害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 號民國97年4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3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係林雲發之孫,雙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於95年11月15日18時許,與其兄甲○○及甲○○之友人數人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友人住處飲酒聊天,其間乙○○與甲○○之某友人起口角並遭該人毆打,乙○○因認甲○○未挺身為己轉而與甲○○發生爭執,經在場之人將雙方架開後,乙○○始悻然離去,迨於同日20時30分許,乙○○至林雲發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見甲○○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門前,竟一時怒火中燒而持鐵棍敲打該車,林雲發見狀上前攔阻,適甲○○之妻潘麗娟亦至該處,旋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乙○○因此心生不滿,主觀上雖不能預見林雲發會發生死亡之結果,但客觀上,應可預見頭部為人體相當脆弱之部位,尤其對一年已80餘歲之老長,如以手部猛力接續毆擊頭部,可能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猛力接續多次毆擊斯時年已屆82歲之林雲發之頭部及雙手,致林雲發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頭顱骨骨折、雙手瘀傷等傷害。乙○○見林雲發倒地不起後,即心生畏懼,逕自離去現場,返回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段○○○ 號之居住處,林雲發則經送醫急救後,仍於95年11月16日14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所存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法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其祖父即被害人林雲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林雲發之犯意,辯稱:當天伊喝醉了,當時伊只是要砸車而已,並非故意要打伊祖父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林雲發係被告之祖父,為00年0 月0 日出生之人。又

被告於上揭時、地,本來係欲砸擊其兄甲○○停放在林雲發位於屏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門前之自用小客車,惟因林雲發加以阻攔,被告心生不滿,即徒手接續毆擊林雲發,致林雲發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頭顱骨骨折、雙手瘀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5年11月16日14時許仍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本院卷第37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及死者照片、相驗及解剖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2 月1 日法醫理字第0950005342號函暨所附之(95)醫鑑字第2233號鑑定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4至29頁、第139 頁、第17至22頁、第109 至116 頁,偵卷第3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確曾於案發時點之前,與其兄甲○○及甲○○之友人

數人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友人住處飲酒聊天之情,固經證人甲○○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54至56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其行為當時,並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狀態(見本院卷第37頁),復參以其於本件案發之後,仍能自行離開現場,且安全返回住處之情以觀(此觀諸被告於96年4 月9 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所述即明。見警卷第1 至2 頁及相驗卷第131 至132 頁),顯見被告斯時之情緒、自我控制能力縱因酒精力之催發作用而易怒、難受控制,然其依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因酒精作用力而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應堪認定。是被告辯稱當時伊已喝醉,並非故意毆打林雲發等語,並無足採。

㈢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雖猛力毆擊林雲發之頭部,並因之造成林雲發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頭顱骨骨折等傷害,而致死亡,有如前述,惟被告於案發當時,係以徒手攻擊林雲發,並未以其斯時手執之鐵棍毆擊林雲發之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師胡璟於偵查中證述:林雲發之頭皮表面,除開顱手術之傷口外,並無其他明顯之器物傷害,故未發現有證據顯示曾遭器械攻擊,以徒手攻擊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大致相符,自堪認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擊林雲發。惟頭部為人體相當脆弱之部位,若受猛力攻擊極易受傷,稍有不慎,即有可能發生死亡結果,尤其猛力毆擊一80餘歲老者之頭部,更易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乃被告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年邁之林雲發,則雖可認定其並無致林雲發於死之直接故意,或主觀上對林雲發之死亡結果有所預見,然其對於林雲發之死亡,於客觀上仍屬能預見,要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之詞,毫無可採,本件

事證明確,其傷害直系尊親屬林雲發致死之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被害人林雲發係被告乙○○之祖父,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前已述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應依同法第280 條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又被告雖徒手毆打林雲發致死,惟實則其並無殺害林雲發之犯意,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係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再被告與林雲發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故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法之傷害致死罪論罪科刑。被告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1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3年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餘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固坦承酒後徒手毆打林雲發致死,且其行為時明知以其毆打林雲發之方式,將導致林雲發死亡之事實(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惟於審判期日則改稱,因當時伊已喝醉,所以並不知道伊對林雲發所為之毆打行為,將導致林雲發死亡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至58頁),則被告是否坦承殺人犯行,或抗辯其於行為時業因酒醉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原審未予究明,逕謂被告就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原判決第3 頁理由二所載),其所為認定犯罪之理由,容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誤;㈡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刑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致死,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罪,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諸前揭刑法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加重,乃原判決依同法第280 條及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竟就該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遞予加重(見原判決第4 頁、第5 頁理由四所載),於法尚有未合;㈢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非全然坦認犯行,前已述及,是被告犯後是否確有悔悟之心,實值存疑,乃原審逕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節,為量刑之標準,誠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有未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係被害人林雲發之孫,明知林雲發已係80餘歲之老者,竟因認其兄甲○○未於其與他人爭執時挺身為己,即憑藉酒意無故痛毆林雲發,並因此導致林雲發死亡,所為顯然乖逆人常,犯後又一再託詞酒醉不知,態度誠然惡劣,其無徹底悔悟之心,昭然若揭,惟念及其與林雲發發生拉扯之時,雖手持鐵棍,然其並未持該鐵棍砸擊林雲發,而係以徒手毆打林雲發,且犯後亦自承毆打林雲發之事實,堪認其天良尚未泯滅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死刑,並褫奪公權終身,尚屬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10年,以資儆懲。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28

0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 條或第278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裁判案由:殺害尊親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