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8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0 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3196 號、第32630 號、第326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十所示偽造之「吳壹清」、「甲○○」署名、指印、貼有乙○○相片之「吳壹清」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壹枚,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吳壹清之弟,吳壹清於民國93年1 月間因二度中風後無法自由行動,無從控管其經濟活動,而乙○○則因信用不佳且不具小客車職業駕駛人資格,乃思利用吳壹清具小客車職業駕駛人資格及無不良信用紀錄,及思以吳壹清之名申請信用卡、現金卡及取得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以供己用,並投資理財,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93年10月11日偽冒「吳壹清」之名,持其所有相片
,並填具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該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吳壹清」署名1 枚、盜蓋「吳壹清」印文1 枚,領證核章欄偽造「吳壹清」署名1 枚,按捺指印欄偽冒為「吳壹清」蓋用指印1 枚,證明人欄偽造「甲○○」署名1 枚,而偽造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持向高雄縣大社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乙○○即為真正之吳壹清,而將此等補領國民身分證事項登載在其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於同日據以核發貼有乙○○相片之「吳壹清」國民身分證1 枚,足生損害於吳壹清、甲○○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信。
㈡乙○○於93年10月12日再偽冒「吳壹清」之名,持其所有相
片,並填具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而偽造該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持向高雄市監理處承辦人員行使,致該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誤認乙○○即為真正之吳壹清,而將此等由普通駕駛執照改換職業駕駛執照事項登載在其所掌之公文書上,而據以核發貼有乙○○相片之「吳壹清」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1 枚,足生損害於吳壹清及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信。
㈢乙○○向其友人陳靜琴佯稱:伊本名為吳壹清,偏名為乙○
○,想要購買保險等語,陳靜琴乃分別介紹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陳鳳妹、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李美枝予乙○○認識,乙○○乃持上開貼有乙○○相片之「吳壹清」國民身分證,偽冒「吳壹清」之名,連續為下列投保行為:
⒈93年12月8 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陳鳳妹投保「國泰創
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新臺幣(下同)72萬元,並填具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要保書⑵、重要事項告知書,並在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共偽造「吳壹清」署名共3 枚,而偽造該要保書⑵、重要事項告知書,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吳壹清、國泰人壽公司對投保、承保與否之權利及正確判斷,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信。
⒉93年12月16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李美枝投保「新光得
意理財變額壽險」80萬元,並填具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結匯授權書,並在要保人簽(名)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及委託人即要保人簽名欄偽造「吳壹清」署名共4 枚,而偽造該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結匯授權書,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吳壹清、新光人壽公司對投保、承保與否之權利及正確判斷,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信。
⒊94年9 月15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業務員李美枝投保「新光得
意理財變額壽險」8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意外險),並填具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結匯授權書、體格檢查書,並在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及委託人即要保人簽章欄偽造「吳壹清」署名共5 枚,而偽造該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結匯授權書、體格檢查書,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吳壹清、新光人壽公司對投保、承保與否之權利及正確判斷,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信。
⒋94年9 月13日,填具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
,並在要保人簽章欄、被保險人簽章欄偽造「吳壹清」署名共2 枚,而偽造該申請書,持向新光人壽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吳壹清、新光人壽公司對變更保險契約基本資料(地址、電話)核准與否之權利及正確判斷,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信。
⒌94年9 月28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業務員陳鳳妹投保「金鑽還
本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25萬元,並填具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⑵、同意聲明書,並在要保人簽名欄及被保險人簽名欄偽造「吳壹清」署名共4 枚,而偽造該要保書⑵、同意聲明書,持向國泰人壽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吳壹清、國泰人壽公司對投保、承保與否之權利及正確判斷,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信。
㈣乙○○復持上開貼有乙○○相片之「吳壹清」國民身分證或
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偽冒「吳壹清」之名,向附表一所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等6 家銀行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高雄縣○○鄉○○路○○○○號、高雄市○○區○○路○○○ 巷○ 號4 樓之2 、高雄市某加油站等處,在該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吳壹清」署名共11枚(詳如附表一所載),而偽造該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持之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等6 家銀行行使,致除中華商業銀行外之其餘5 家銀行陷於錯誤,同意核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日期、發卡銀行、卡號,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兼具現金卡功能,華南商業銀行部分為現金卡),足生損害於吳壹清、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等6 家銀行對信用卡、現金卡核發與否之正確性,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信。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等5 家銀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寄予乙○○,乙○○收受後即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吳壹清」之署名(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部分毋庸簽名),而先後偽造用以表示吳壹清本人同意遵守信用卡契約使用各該信用卡,並以該信用卡上之簽名字樣作為日後刷卡消費時之身分認證憑據之證明性質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壹清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4 家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乙○○於取得上開信用卡、現金卡後,偽冒為真正持卡人,為下列行為:
⒈乙○○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連續自93年12月間起至95年5 月間止,在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展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商店或以撥打電話電視購物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之金額(各次刷卡消費之日期、信用卡卡別、消費商店、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並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包括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聯)上偽造「吳壹清」之署名(每次消費,如於簽帳單簽名1 次,複寫後,計有2 枚署押;其中如附表三編號7 、9 、15、21 、25 、29、30、34、37至44號,附表五編號15、19號部分屬東森電視購物,未簽具簽帳單),再持該偽造之簽帳單向展際生物科技等商店之服務人員行使或於電話中告知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限等事項,致各該商店服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商品或允以寄送請購之物品,金額計38萬9,000 元,足生損害於吳壹清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商店對帳款支付、管理之正確性。
⒉乙○○復偽冒為真正持卡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連續自93年12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於如附表七、八、九所示之時間,以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方式,先後預借現金多次,致該自動櫃員機識別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現金計65萬元(各次預借現金之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七、八、九所示)。
二、嗣吳壹清於94年12月26日上午死亡,其子甲○○因缺款辦理喪葬事宜,乙○○乃思以刷卡換現金方式以籌措喪葬費用,乙○○即基於同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故意,而甲○○亦明知乙○○所持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名義人為吳壹清,仍與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4年12月26日下午某時,一同前往如附表六所示之正暘精品服飾行,而該服飾行年籍不詳之成年店員,亦明知乙○○、甲○○並無實際購物消費之意願,亦與乙○○、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無證據證明該服飾行店員明知持卡人非「吳壹清」),允許乙○○、甲○○接續變相刷卡消費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計
5 萬2,900 元(2 次刷卡消費之金額詳如附表六所示),並由乙○○在一式二聯之簽帳單(包括持卡人存根聯、特約商店聯)上偽造「吳壹清」之署名(每次消費,如於簽帳單簽名1 次,複寫後,計有2 枚署押),再持該偽造之簽帳單向該服飾行店員行使,而僅實際取得4 萬5,000 元,足生損害於吳壹清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款支付、管理之正確性。乙○○其後將刷卡換現金所得金額中之2 萬元交付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乙○○之指述,雖係審判外陳述,惟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已經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且當時距發時間較近,較無外力干涉而為適當,自得為證據。另其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則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被告乙○○亦捨棄其對質詰問權,依法亦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以「吳壹清」名義申辦補領國民身分
證及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並以「吳壹清」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金鑽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復以「吳壹清」名義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等6 家銀行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並於如附表二至九所示時地刷卡消費、預借現金或刷卡換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辦理這些事情,都有得到伊哥哥吳壹清的同意,而且也是為了吳壹清的利益才做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乙○○於93年10月11日、12日冒「吳壹清」之名,持其
所有相片,填具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並①在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簽署「吳壹清」署名1 枚、蓋用「吳壹清」印文1 枚,領證核章欄簽署「吳壹清」署名1 枚,按捺指印欄偽蓋用指印1 枚,證明人欄偽造「甲○○」署名1 枚,完成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持向高雄縣大社鄉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②將該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持向高雄市監理處承辦人員行使,因而領得貼有被告乙○○相片之「吳壹清」國民身分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各1 枚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法院供稱: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照王是伊本人,「吳壹清」、「甲○○」簽名也是伊簽的,指紋也是伊蓋的、伊承認有以伊相片去申請「吳壹清」名義的身分證和職業駕駛執照;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蓋的「吳壹清」印章,是吳壹清本來的章,是伊從家裡拿原來吳壹清的章去蓋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0 頁、卷㈡第190 頁及本院卷);復有高雄縣大社鄉戶政事務所97年1 月2 日社鄉戶字第0960002698號函及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高雄市監理處97年3 月10日高市監密二字第0970005544號函及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貼有被告乙○○相片之「吳壹清」國民身分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94、95、253-254 、
182 頁)。足認被告乙○○確有冒「吳壹清」之名,持其所有相片,填具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申領得貼有被告乙○○相片之「吳壹清」國民身分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各1 枚無訛。
⒉被告乙○○持上開貼有乙○○相片之「吳壹清」國民身分證
,以「吳壹清」之名,於93年12月8 日、94年9 月28日,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72萬元、「金鑽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25萬元保險,並以「吳壹清」之名填具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要保書⑵、重要事項告知書、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⑵、同意聲明書,再持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事實;業據證人陳鳳妹於原審證稱:是陳靜琴介紹乙○○向伊買保險。當時乙○○拿吳壹清的身分證,是當場簽要保書。第一次買的保險,是投資型附加醫療的保單,保障是72萬,保費繳了6 萬多元,這部分是投資型保險,附加醫療意外;第二次買保險是94 年8月9 月間,乙○○直接到伊公司找伊,那次買的保險費是直接用信用卡刷卡支付的,這個是儲蓄險,一年繳大約6萬 元,也是用吳壹清的身分投保,乙○○有拿吳壹清的身分證給伊,伊還有影印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0-9 1頁),核與卷附國泰人壽保險單(見外放卷)、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21日國壽字第97040492號函及附件(見原審卷㈡第108-124 頁)內容相符。足認證人陳鳳妹上開證述可信,被告乙○○確有以「吳壹清」之名,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金鑽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無疑。
⒊被告乙○○持上開貼有乙○○相片之「吳壹清」國民身分證
,以「吳壹清」之名,於93年12月16日、94年9 月15日,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各80萬元,並以「吳壹清」之名填具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結匯授權書、體格檢查書,及於94年9 月13日填具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地址、電話事項),再持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事實;業據證人李美枝於原審證稱:伊辦商品說明會,陳靜琴有帶吳先生(指被告乙○○)過來,說明會之後,伊問被告好不好,喜歡就先簽,被告當時有簽,是基金商品,第一次的保險金是80萬元,被告還有保第二次,也一樣是80萬元,都是投資型的保險,用保險的一部分買基金。被告二次買保險間隔約11個月,這二次保險是被告是以吳壹清名義投保,被告說他是吳壹清。伊有核對身分證,核對身分證正確無誤後才可以買」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31-32 頁),核與卷附新光人壽保險單(見外放卷)、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11日
(96)新壽法務字第0407號函及附件(見96偵32631 號卷第47-60 頁)內容相符。足認證人李美枝上開證述可信,被告乙○○確有以「吳壹清」之名,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無疑。
⒋又被告乙○○復持上開貼有乙○○相片之「吳壹清」國民身
分證或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偽冒「吳壹清」之名,填具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向如附表一所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等
6 家銀行申請信用卡或現金卡,而獲除中華商業銀行外等5家銀行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其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兼具現金卡功能,華南商業銀行部分為現金卡),並於收受信用卡後在各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偽造「吳壹清」之署名,再持之刷卡消費(詳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預借現金(如附表七至九所示),而刷卡購物部分,除其中之東森購物集團刷卡消費部分毋庸簽具簽帳單外,其餘部分均需簽立有一式二聯之簽帳單等情,則有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6年6 月10日、9 月10日國世業控字第0960000503號、97年1 月30日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052號函、97年3 月24日國世業控字第0970000159號函及附件(內含信用卡申請書、歷史消費明細表等,見96偵23196 號卷第2-5 、93-97 頁、原審卷㈠第127 頁、卷㈡第24頁);②聯邦商業銀行96年9 月17日(96)聯銀信卡字第7068號函、97年2 月5 日(97)聯信卡字第0085號函及附件(含信用卡申請書、國民卡批覆書、消費交易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等,見96偵23196 號卷第7-10頁、原審卷㈠第139-
140 頁);③華南商業銀行個金授信管理部96年10月29日個管催字第0961365 號函、97年1 月11日個管催字第0970009號函、97年2 月21日個管催字第0970184 號函及附件(含現金卡申請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見96偵23196 號卷第67-6
9 頁、原審卷㈠第97-99 、180-185 頁);④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事業處97年2 月15日日銀字第0972100002630號函(見96偵23196 號卷第131-134 頁、原審卷㈠第97-99頁);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號、0000000 號、0000000 號陳報狀(見96偵23196 號卷第178-194 頁、原審卷㈠第256-
257 頁、卷㈡第22-23 、106-107 頁);⑥中華商業銀行97年1 月21日(97)中銀總卡字第9700209 號函及附件(信用卡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111 至113 頁),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7年3 月7 日(97)聯卡會計字第0970600069號函(見原審卷㈠第252 頁)在卷可憑;復經被告乙○○供稱:東森購物只要直接打電話,輸入卡號,不用簽簽單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69 頁)。足認被告乙○○確有持上開貼有乙○○相片之「吳壹清」國民身分證或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以「吳壹清」之名,向如附表一所示6 家銀行申請信信用卡、現金卡,於獲得其中5 家核卡後,並持之而刷卡消費(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預借現金(如附表七至九所示)無訛。
⒌被告乙○○、甲○○於94年12月26日下午某時,持上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以刷卡換現金方式至正暘精品服飾行變相刷卡消費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計52,900元,而僅實際取得45,000元,被告乙○○將其中20,000元交付甲○○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原審陳(證)稱:這次是刷卡換現金,用來辦喪事,是刷服飾,折現金給伊,伊總共才拿到45,000元,這假購物換現金,是在博愛路上那裡刷,當時甲○○的父親已經過世,必須要幾萬塊錢或十幾萬的葬儀費,所以伊把錢拿出來,也拿錢給甲○○當喪葬費用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85、170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原審亦分別陳稱:94年12月26日伊發現父親死亡,伊打電話給乙○○,後來有來,說要把伊父親現金卡的錢領出來,他說要刷出來辦喪事;伊承認有跟乙○○一起去正暘刷卡,是發現伊父親死亡那天下午去刷的,刷卡的金額是拿來辦喪事;乙○○說有伊父親的卡,可以去領錢出來辦喪事,伊就跟乙○○一起去正暘等語明確(見96偵23196 號卷第24頁、原審卷㈠第28頁、卷㈡第165 、170 頁);復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乙○○、甲○○確有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變相刷卡消費52,900元無疑。
⒍是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以「吳壹清」之名,申領得貼
有被告乙○○相片之「吳壹清」國民身分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各1 枚;並向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投保「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金鑽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復向如附表一所示6 家銀行申請信信用卡、現金卡,於獲得其中5 家核卡後,並持之而刷卡消費(如附表二至五所示)、預借現金(如附表七至九所示);再於吳壹清死亡後,與被告甲○○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變相刷卡消費52,900元(如附表六所示)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被告乙○○雖以:伊辦理這些事情,都有得到伊哥哥吳壹清的同意,而且也是為了吳壹清的利益才做等語置辯。惟:
⒈證人甲○○於偵訊中證稱:乙○○有用偽造的伊父親身分證
去辦現金卡,乙○○向伊說是要養他自己的信用,把金額養高一點,慢慢養他自己的信用等語(見96偵23196 號卷第23-2 4頁),且被告乙○○亦於警詢、原審分別自承:伊大哥吳壹清平常都是由伊侄子(指被告甲○○)照顧,伊只是偶而去探視一下(見警卷第39頁)、辦國民身分證和駕照是因為伊要開計程車維生,因伊當時沒有工作,而吳壹清有職業駕照,伊沒有;用吳壹清名義辦信用卡,是因伊之前銀行有跳票,不能辦信用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194 頁);又證人李美枝、陳鳳妹於原審分別證稱:乙○○以吳壹清名義投保的保險,二份都是投資型的保險,用保費的一部分買基金;乙○○以吳壹清名投保的保險,第一份是投資型保險,第二份是儲蓄險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90-91 頁)。再者,依附表二至四所示之刷卡消費商店,包含加油站、餐飲公司、大飯店、卡拉OK(KTV)店、咖啡店、大賣場、生技公司、3C賣場等,均屬被告駕駛計程車營業、日常生活所需,甚至係屬個人娛樂、享受之消費。是被告乙○○所為上開換照、投保、申請金融工具消費等行為均與其個人營生、投資、理財、消費、娛樂有關,顯難認係為吳壹清利益而為。
⒉被告乙○○固辯稱上開換照、投保、申請金融工具消費行為
均經吳壹清同意云云。惟吳壹清業已死亡,被告乙○○上開同意之說,本屬無從證明;且依被告乙○○於原審自承:在吳壹清死亡前,以吳壹清名義投保辦卡刷卡的事情,甲○○不知情,伊沒有跟甲○○提過以吳壹清名義投保的事;用吳壹清名義申請信用卡的事,是後來吳壹清死掉的時候,甲○○跟伊到正暘去刷卡時才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頁),而被告甲○○亦否認就此知情,亦未曾供稱曾聽聞至吳壹清,則吳壹清若確有同意被告乙○○為上開行為,豈有不告知實際照顧其生活起居具有最親血緣之被告甲○○之理;再者,吳壹清若同意被告乙○○以其名義申領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就被告乙○○消費金額將負清償之責,此種未受其利先蒙其害之損己行為,本即屬非常態,而被告乙○○就本件刷卡消費、預借現金部分,確有華南商業銀行部分有10萬1
354 元尚未清償,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個金授信管理部97年
2 月21日個管催字第0970184 號函可稽。則被告乙○○上開業經吳壹清同意之辯解,自屬與事理有違,而不可信。
⒊是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換照、投保、申請金融工具消
費行為均經吳壹清同意,且係為吳壹清利益而為之辯解,顯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炯不可採。
㈣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上開換照、投保、申請金融工
具消費等行為,均係偽冒「吳壹清」之名而為之犯行;及共同被告甲○○於吳壹清死亡後,明知被告乙○○係持用吳壹清名義之信信用卡,仍與被告乙○○以刷卡換現金之方式,變相刷卡消費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㈠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后: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修正
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⒉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⒊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
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乙○○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至於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但對於被告乙○○應成立共同正犯,則無影響,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之理由─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之,即足以
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209號判決參照);又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亦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將為其後所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高度犯行所吸收)、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就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甲○○偽造署押之行為(被告乙○○部分係指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偽造「吳壹清」、「甲○○」署押、指印,被告甲○○部分則係指犯罪事實欄二之偽造「吳壹清」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乙○○盜蓋「吳壹清」印章行為,亦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係指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公訴人認被告乙○○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有關行使貼有其
相片之吳壹清國民身分證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財罪;就事實欄一㈣有關以現金卡預借現金行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乙○○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本院自得就該部分犯行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㈢被告乙○○前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犯行,均各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乙○○、甲○○與正暘服飾行某年籍不詳成年店員,就事實欄二之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在同一地點、密接之時間內,在正暘服飾行接續刷卡消費2 次,為單純一罪。被告乙○○所犯上開4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所犯如事實欄一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如附表五編號9 、11所示刷卡消費、如附表九所示預借現金犯行提起公訴,惟與上開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撤銷改判、科刑及沒收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乙○○罪證明確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行達成和解,並給付款項,有和解書、清償證明書及繳款證明書可參,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事項。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其主張已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等達成和解,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則為有理由,自應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乙○○為貪圖私慾己身利益,擅自以「吳壹清」
之名為換照、投保、申請金融工具消費等行為,不僅損害吳壹清之權益,並妨害戶政機、監理機關對證照管理,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對投保案件核保與否之正確性,復破壞信用卡、現金卡制度之交易秩序,事後已與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行達成和解,並給付其中大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被告乙○○據以處罰之刑法第216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雖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名,惟其所犯裁判上一罪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則為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不予減刑之罪,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有期徒刑1年6 月,是就據以處罰之刑法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亦不予減刑,併此說明。
㈢如附表十所示文書(除編號⒑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雖經被告乙○○、甲○○(指編號⒐部分)行使,已非屬被告2 人所有,惟其上偽造之「吳壹清」、「甲○○」署名、指印,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被告甲○○部分,僅在罪刑項下就附表十編號⒐部分宣告沒收)。又如附表十編號⒑所示貼有乙○○相片之「吳壹清」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1 枚,為被告乙○○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乙○○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十編號⒎⒏⒐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及貼有乙○○相片之「吳壹清」國民身分證1 枚,雖均為被告乙○○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惟被告乙○○供稱簽帳單部分業已丟棄滅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9 頁),被甲○○則供稱吳壹清國民身分證業因吳壹清死亡繳回戶政機關銷戶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6 頁),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害人吳壹清之兒子,因吳壹清已於86、87年因中風而行動不便,復於93年間再度中風而病況加重,送至海軍醫院住院1 個月後,便與被告甲○○同住在高雄縣○○鄉○○村○○路之租屋處,並由被告甲○○照顧吳壹清之生活起居,被告甲○○因租屋較不划算而購買高雄市○○區○○路526 之1 號6 樓之3 房屋自住,並與吳壹清搬遷至上開文自路526 之1 號6 樓之3 住處。嗣吳壹清已於94年7 月間已臥病在床而無法自理生活,而被告甲○○及其叔叔乙○○2 人準備利用吳壹清身體狀況不佳,隨時可能死亡之狀態,即冒用吳壹清之身份資料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並指定被告甲○○為受益人,欲詐得吳壹清死亡保險理賠金,業如前述。於94年12月間,被告甲○○因工作收入不多並須繳交房貸且長期經濟壓力沈重,竟萌生歹意,明知吳壹清中風已瘦到皮包骨而不能食用硬食僅能食用流質食物,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明知將肉包置放於口中,吳壹清食用後會導致窒息死亡,而竟有意使其發生,於94年12月26日(應為25日之誤)晚間11時間某分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由路口之某處豆漿店內所購買之1 粒肉包後,旋即返回前揭文自路526之1 號6 樓之3 住處,將上開購得肉包放入吳壹清口中後,隨即便離去上班,嗣吳壹清果因口中上開肉包塞住呼吸道窒息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2 條第1 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272 條第1 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係以:㈠乙○○之證述;㈡吳俊忠之證述;㈢陳靜琴之證述;㈣康志文之證述;㈤阮華靜之證述;㈥證人李美枝、陳鳳妹、黃仲敬之證述;㈦徐祥崴、楊朝智之證述;㈧黃清和之證述;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2月7 日法醫理字第0950000264號函;㈩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吳壹清位於高雄縣大社鄉觀音山金寶塔09C-400-02號塔位之石埤照片;吳壹清病歷資料;高雄市○○區○○路526 之1 號住處電梯照片2 張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 月30日刑鑑字第0960134612號鑑定書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其父吳壹清死亡前,提供包子類食物供吳壹清自行食用,惟堅決否認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辯稱:伊照顧父親的確不是很容易,因為伊父親是第二次中風,所他在吃東西的時候,不會像一般人,別人吃三口都吞進去,他可能只能吞進一口,所以伊父親第二次中風之後就很瘦了,到他到要死亡的時候就愈來愈瘦,後來是皮包骨;但是他可以自己拿東西來吃,伊不忍心他沒有吃東西,所以伊要上班的時候,還要放東西給他進食,等伊下班回來,再給他東西吃。在伊父親過世那天,因為伊趕著去上班,沒有看他好好的把包子吃完,但也沒有想到他會吃到被噎到;伊沒有拿包子去塞伊父親。伊是乙○○以伊父親名義投保後3 、4 個月才知道有這件事,伊質問乙○○,說伊父親已躺在床上怎麼買保險,伊無法控制乙○○要怎麼做等語。
五、經查:㈠被害人吳壹清於94年12月26日上午「因食物塞住呼吸道窒息
死亡,死亡方式應屬意外,死者有腦出血性梗塞病灶(中風)存在」,而「死者食物殘渣位置在氣管及支氣管內均有;其造成原因應是自身所造成(因已有吸入的動作,才會到氣管。因係食殘渣,有無咀嚼過程實有判定上之困難,因有些人的食物本來就呈現碎塊狀形態」,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年2 月7 日法醫理字第0950000264號函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015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
2 月2 日法醫理字第0960000280號函在卷可憑(見94相2361號卷第16-27 、79-91 、100-109 、138 頁)。足認吳壹清確係因食物塞住呼吸道窒息意外死亡無疑。
㈡吳壹清係因食物塞住呼吸道窒息意外死亡一節,固認定如前
。惟此意外死亡結果造成之原因為何?是否受吳壹清生前之身體狀況、長期臥床之影響?經原審二度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稱:「㈠『其造成原因應是自身所造成』係指吞入食物有嗆到的動作,至於『自行取用』抑或『他人餵食』,則需參酌其平時的進食習慣而定,無法單由營養不佳而決定。㈡由於食物呈碎塊,無法判定是否是肉包或其原物為何?死者嘴邊並無明顯強塞食物痕跡。㈢由於其(指吳壹清)體態瘦弱,應無法咀嚼肉包,但應依其平常進食方法而決定其可能性。㈣所以本案例之關鍵在於死者平常在家如何進食(灌食或自行吃食)?食物是固體、碎固體或液體?若違反平時進食習慣,則是有問題的進食而造成死亡。」、「㈠死者口腔內有食物殘渣,無法判斷物質形態或咀嚼與否。㈡死者食道內並無可見明顯的食物殘渣。㈢死者胃內主要是液體和少許食物,無法判定與口腔內食物是否相同,一般胃排空需2-3 小時,這與吃入的量和食物特性有關。㈣死者口腔四週並無受傷痕跡。㈤死者尾骶部褥瘡係長期臥床所造成。㈥長期臥床容易有肺臟感染或吸入性肺炎,此外對於行動不良者易造成吸入異物而窒息或吸入性肺炎而敗血休克。㈦咳𠻳時可以造成噎到或呼吸不順,但死者明顯在右側支氣管有食物異物,推定應是吸入異物而窒息;此外死者氣管內並無痰。㈧死者雙手有無辦法拿肉包,尚待查證。依國軍左營醫院病歷在93年2 月5 日出院記錄,死者應有可能一手拿物品,但無法以雙手取物(左側偏癱)。㈨死者飲食應以流質或碎食來餵食。」,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 月15日法醫理字第0960005827號函、97年4 月24日法醫理字第0970001817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6頁、卷㈡第202-203 頁)。足認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吳壹清窒息意外死亡結果,係因吳壹清吞入食物有嗆到的動作,並明顯在其右側支氣管有食物異物,因而推定應是吸入異物而窒息;惟就究係吳壹清「自行取用」抑或「他人餵食」所造成,則需參酌吳壹清平時進食習慣而定,無法單由營養不佳為斷。
㈢依起訴書所載,本件公訴人係認「被告甲○○明知吳壹清不
能食用硬食僅能食用流質食物,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明知將肉包置放於口中,吳壹清食用後會導致窒息死亡,竟將購得肉包放入吳壹清口中後,隨即便離去上班,嗣吳壹清果因口中上開肉包塞住呼吸道窒息死亡」,從而被告甲○○是否成立前開罪名,自應以吳壹清平日飲食情況及被告甲○○是否有將肉包放入吳壹清口中為斷。而:
⒈吳壹清嘴邊並無明顯強塞食物痕跡,口腔四週亦無受傷痕跡
,有上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文可憑。足認本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甲○○有強塞食物入吳壹清口中之情形。
⒉證人楊朝智即被告甲○○之同事於偵訊證稱:93年7 、8 、
9 月夏天,伊去甲○○家,有看到他父親自己吃便當,有坐起來。94年5 月分,伊最後一次去甲○○家,也有看到他父親,也是坐起來等語(見96偵23196 號卷第145 頁);證人陳靜琴於原審亦證稱:伊曾在在明倫路那邊看過乙○○的哥哥(指吳壹清)5 、6 次,當時吳壹清可以坐起來,坐在輪椅上,不會講話可以吃東西,因為不是伊餵食的,所以伊沒有注意是吃一般人吃的東西還是流質食物,但伊有看到是吃麵包類的。伊看到吳壹清的手可以動,腳不行,伊有看到他吃東西,但是沒有注意到是什麼吃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63-165 、168 頁)。則依證人楊朝智、陳靜琴上開證述,在其等看到吳壹清時,吳壹清尚處於手可以動、且所吃食物為便當類或麵包類食品,並無法證明吳壹清之進食方式係灌食或流質食物為主。
⒊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吳壹清跟伊住在一起的時候,是由
伊買三餐或煮給他吃,吃的東西,都跟伊等一樣,水果之類的伊會給他多吃一點;在吳壹清與甲○○94年8 月中旬搬出去住之前,吳壹清因中風比較不喜歡動,出來外面會坐輪椅,右手右腳可以動,吃飯的時候不需要人家餵。甲○○上班是三班制,時間較不固定。後來94年9 月、10月,伊賣肉臊飯小吃,比較少去甲○○家,但伊去時,看到吳壹清都是在床上半躺半坐,他身邊有個盤子,有裝水果,他要吃比較方便。伊記得在吳壹清過世前十幾天,伊去看吳壹清,因之前甲○○說吳壹清好像感冒,比較不喜歡吃東西,當時吳壹清手腳可以動,說話很慢。吳壹清生前牙齒掉了幾顆,上面都有,下面掉幾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0-82 、87頁),且依上開解剖現片(見94相2361號卷第83頁),吳壹清之上牙齦有牙齒、下牙齦則仍可見數顆牙齒。則依證人乙○○上開證述及吳壹清死前牙齒之狀況,吳壹清飲食方式並非以灌食方式為之,亦非以流質食物為主。
⒋吳壹清於94年8 月中旬自證人乙○○住處搬出後,即與被告
吳俊良同住在高雄市○○區○○路526 之1 號6 樓之3 ,由被告吳俊良負責照顧,而被告甲○○上班情形為三班制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如前。復依被告甲○○於96年12月5日原審供稱:伊都用飯跟一點水讓伊父親吳壹清比較好吃,他不是只能吃流質,只是他吃東西都會咳,因為他第二次中風後影響到吞嚥功能,如果東西沒有吞進去,會吐出來,伊發現如果用流質的東西給他吃,他吐的比較少。伊的工作是因為要輪值,之前伊都把飯放在他的床邊桌上給他吃,當時他還會自己用手撐起來自己吃飯,伊上班之前就會這樣放飯給他吃,回家後再用給他吃,平時也有放水果等食物給他吃。到他過世的前一個月,伊發現他吃東西比較不容易,那是因為他的手沒有力氣撐起來作,有時候會掉到地下,伊回家看到會把他扶起來,用粥給他吃,把他撐起來餵,過了一星期後,伊看他吃的情況比較好,但是因為伊要上班,還是要放東西給他吃,那時候想如果放飯的話,他沒有辦法自己撐起來吃飯,所以我想放他隨手可以拿起來吃的東西,所以伊才放包子給他吃,本來是想要放甜的,例如麵包,但是怕會有螞蟻,想要放稀飯,他又沒辦法吃。伊放包子也不止一次等語(見原審卷㈠30-31 頁);對照被告為一男性,日常生活無其他人可協助照料吳壹清,上班時間又為三班制,本難期其能全職照顧、三餐按時供給吳壹清飲食;而被告甲○○以其身為人之子女,實際上無法對吳壹清為完善照護,在縱使吳壹清臥床、手腳不靈活下,以擺放較易拿取、吞嚥之食物方式,以備吳壹清依其身體狀況、意願自行取用,聊表為人子女照護之意,亦屬人情之常。是被告甲○○上開供述,自非全然不可採信。
⒌公訴人固以吳壹清死亡時相片所呈現其身體骨瘦如柴、營養
極度不良之狀況,認吳壹清於死亡前應已無自行拿取食物之能力。然依卷附國軍左營醫院吳壹清病歷資料(見原審㈠第206-251 頁),吳壹清雖曾於86年7 月29日因中風、91年7月13日因右側大腦出血性中風、93年1 月26日再因病住院,後於93年2 月5 日出院時,有左側肢體癱瘓、右側肢體無力狀況,惟依該病歷記錄,吳壹清於93年2 月5 日出院時,應有可能一手拿物品之能力,有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4月24日函可憑;且依證人楊朝智、乙○○上開所證,吳壹清於94年10月以前,仍有自行取用食物之情況;又依上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1 月15日函:「㈠『其造成原因應是自身所造成』係指吞入食物有嗆到的動作,至於『自行取用』抑或『他人餵食』,則需參酌其平時的進食習慣而定,無法單由營養不佳而決定。㈢由於其(指吳壹清)體態瘦弱,應無法咀嚼肉包,但應依其平常進食方法而決定其可能性。」,亦未排除吳壹清於死亡前有「自行取用」食物、「咀嚼」肉包之能力。是既有上開有利於被告甲○○之事證,復無明確事證可認係被告甲○○將肉包放入吳壹清口中致吳壹清窒息死亡,自難單以吳壹清死亡時相片所呈現之狀況,遽認吳壹清窒息死亡結果,係因被告甲○○將肉包放入吳壹清口中所造成。
⒍又證人阮華靜於警詢中係證稱:伊與乙○○是於94年7 月間
認識,認識後不久,乙○○曾帶伊去他家,當時有見到吳壹清,吳壹清坐在輪椅上,但伊一下子就離開了,伊對吳壹清印象模糊,無法敘述吳壹清的身體及飲食狀況等語(見96偵23196 號卷第150 頁);其後於於偵訊則證稱:伊認識乙○○後,約94年7 、8 月有去看過吳壹清,看到吳壹清坐輪椅,有在動,後來一下子伊就走了。那段時間,乙○○就有熬粥給吳壹清吃,開始的時候,吳壹清會自己吃,後來吳壹清死後,乙○○向伊說,本來吳壹清可以自己吃,後來都要人家餵等語(見96偵23196 號卷第158-159 頁);再於原審證稱:伊於94年6 、7 月時到救國團上課認識乙○○,於7、8月間在明倫路和新家看到乙○○的哥哥吳壹清,前後有3 次,吳壹清第一次坐在客廳輪椅、第二次躺在房間、第三次我沒有看到,他在房間裡面。伊有看過吳壹清吃東西,是乙○○買像外面的便當給吳壹清吃,便當是放在桌子上,他自己拿來吃。吳壹清坐在輪椅上,前後搖身體靠著椅背看電視。真的第二次,伊有看到吳壹清吃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9、12-13 頁)。則依證人阮華靜上開3 次證述,其就被害人吳壹清之飲食情況由警詢初次之「無法敘述吳壹清的身體及飲食狀況」之模糊不清,到偵訊「伊一下子就走了。開始的時候,吳壹清會自己吃,乙○○向伊說,吳壹清後來都要人家餵」之短暫會面、轉述聽聞自他人之事實,到原審「便當是放在桌子上,吳壹清自己拿來吃。真的第二次,伊有看到吳壹清吃飯」之親眼所見肯定陳述,顯與人類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越趨模糊之現象有違,應認證人阮華靜於偵訊及原審所為有關吳壹清飲食情況之證述均屬不可信。是依證人阮華靜之上開其餘證述,僅能證明吳壹清係坐輪椅,身體仍會晃動,無從證明吳壹清之飲食狀況。
⒎被告甲○○就被告乙○○以吳壹清名義投保保險一事,事先
並不知情一節,為原判決所認定並已確定。至於證人吳俊忠(被告甲○○之弟)於吳壹清死亡前,已多年未見吳壹清;證人康志文就其看到吳壹清之情況,已記憶不清;證人徐祥崴(被告乙○○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時同房室友)並未親見吳壹清;證人黃清和(葬儀社人員)僅為載運吳壹清遺體之人,亦不知吳壹清生前之狀況;證人李美枝、陳鳳妹、黃仲敬僅為承辦被告乙○○以「吳壹清」名義投保之事宜,亦不清楚吳壹清之身體狀況。是其等證述均不足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均併此說明。
⒏綜上所述,吳壹清死亡前固有身體骨瘦如柴、營養極度不良
之情況;惟仍不排除吳壹清於死亡前有「自行取用」食物、「咀嚼」肉包之能力,亦無明確事證可認係被告甲○○將肉包放入吳壹清口中,致吳壹清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
㈣被告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
關於「否認塞包子至吳壹清口中,及否認在吳壹清亡前,曾與乙○○商議(含計劃)弄死吳壹清」部分,測試結果呈現不實反應,有該局96年8 月30日刑鑑字第0960134612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96偵23196 號卷第59-68 頁)。然測謊係指檢測者對受測人以測謊儀器實施檢測,由檢測人向受測人就預定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經由紀錄受測人之心理及生理反應,再由檢測人就紀錄判別解讀,制作報告載明受測人種種反應是否呈現說謊。因此,測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以受測人答話時之生理及心理紀錄為主要判讀對象,並非就其回答與其他事證另行綜合調查研判之結果。本案被告甲○○於實施測謊時之回答呈不實反應,僅足以證明依受測紀錄所示,被告甲○○於該次受測時就上開問題所為回答呈情緒波動;且被告乙○○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亦就關於「否認在吳壹清亡前,曾與甲○○商議(含計劃)弄死吳壹清」部分呈不實反應,惟公訴人亦未認被告乙○○與被告甲○○為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共犯,而提起公訴。是被告甲○○就上開問題回答,所呈現之情緒波動反應,自不足引為認定被告甲○○有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嫌之唯一依據。是本乎罪疑惟輕法則,尚不得以被告甲○○測謊結果研判有說謊情形,進而作為認定被告甲○○有此部分犯罪之依據。
六、是綜上所述,吳壹清死亡前固有身體骨瘦如柴、營養極度不良之情況。惟吳壹清於94年10月以前,仍有自行取用食物之情況;且無法排除吳壹清於死亡前有「自行取用」食物、「咀嚼」肉包之能力;復無明確事證可認係被告甲○○將肉包放入吳壹清口中,致吳壹清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自不得單以被告甲○○係實際照顧吳壹清之人,即認被告甲○○應對吳壹清死亡之結果負刑事責任。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說服原審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甲○○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甲○○不利認定。是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16 條、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乙○○偽冒「吳壹清」名義申請之信用卡】┌─────────┬─────────┬─────────────┬────────┐│日期(民國) │發卡銀行 │信用卡或現金卡卡號 │偽造之「吳壹清」││ │ │ │署名數 │├─────────┼─────────┼─────────────┼────────┤│93.12.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枚 ││ │ │00000000000000000號 │ │├─────────┼─────────┼─────────────┼────────┤│93.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枚 ││ │ │(具預借現金功能) │ │├─────────┼─────────┼─────────────┼────────┤│94.4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1枚 │├─────────┼─────────┼─────────────┼────────┤│94.2.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 │2枚 ││ │ │(具預借現金功能) │ │├─────────┼─────────┼─────────────┼────────┤│93.1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此部分為現│2枚 ││ │ │金卡,並為起訴書所漏載) │ │├─────────┼─────────┼─────────────┼────────┤│94.2. │中華商業銀行 │未核卡(此部分為起訴書所漏│3枚 ││ │ │載) │ │ │並為起訴書所漏列載)│└─────────┴─────────┴─────────────┴────────┘【附表二:盜刷行為人:乙○○
發卡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編號│ 地點 │時間 │金額 │├──┼──────────┼──────────┼────────────┤│ 1 │展際生物科技 │94年1月8日 │15,900元 │├──┼──────────┼──────────┼────────────┤│ 2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1月10日 │600元 │├──┼──────────┼──────────┼────────────┤│ 3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1月11日 │600元 │├──┼──────────┼──────────┼────────────┤│ 4 │大眾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1月13日 │600元 │├──┼──────────┼──────────┼────────────┤│ 5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1月15日 │600元 │├──┼──────────┼──────────┼────────────┤│ 6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1月17日 │600元 │├──┼──────────┼──────────┼────────────┤│ 7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1月19日 │600元 │├──┼──────────┼──────────┼────────────┤│ 8 │全國加油站三多路站 │94年1月21日 │779元 │├──┼──────────┼──────────┼────────────┤│ 9 │台亞石油楠梓交流道站│94年1月23日 │600元 │├──┼──────────┼──────────┼────────────┤│10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1月25日 │600元 │├──┼──────────┼──────────┼────────────┤│11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1月30日 │600元 │├──┼──────────┼──────────┼────────────┤│12 │自由加油站 │94年2月1日 │935元 │├──┼──────────┼──────────┼────────────┤│13 │大眾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2月5日 │600元 │├──┼──────────┼──────────┼────────────┤│14 │中國石油民權路站 │94年2月6日 │600元 │├──┼──────────┼──────────┼────────────┤│15 │自由加油站 │94年2月8日 │1,000元 │├──┼──────────┼──────────┼────────────┤│16 │天祥加油站 │94年2月10日 │600元 │├──┼──────────┼──────────┼────────────┤│17 │鋒駿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2月11日 │600元 │├──┼──────────┼──────────┼────────────┤│18 │中國石油瑞豐站 │94年2月12日 │600元 │├──┼──────────┼──────────┼────────────┤│19 │君臨天下複合餐飲公司│94年2月14日 │1,181元 │├──┼──────────┼──────────┼────────────┤│20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2月16日 │500元 │├──┼──────────┼──────────┼────────────┤│21 │中國石油三多二路站 │94年2月17日 │600元 │├──┼──────────┼──────────┼────────────┤│22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2月19日 │500元 │├──┼──────────┼──────────┼────────────┤│23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2月20日 │600元 │├──┼──────────┼──────────┼────────────┤│24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3 月3 日(起訴書│600元 ││ │ │誤載為94年3月30日) │ │├──┼──────────┼──────────┼────────────┤│25 │中國石油三多路站 │94年3月6日 │8元 │├──┼──────────┼──────────┼────────────┤│26 │中國石油三多路站 │94年3月6日 │592元 │├──┼──────────┼──────────┼────────────┤│27 │自由加油站 │94年3月29日 │940元 │├──┼──────────┼──────────┼────────────┤│28 │展際生物科技 │94年3月29日 │4,300元 │├──┼──────────┼──────────┼────────────┤│29 │自由加油站 │94年4月6日 │900元 │├──┼──────────┼──────────┼────────────┤│30 │自由加油站 │94年4月11日 │950元 │├──┼──────────┼──────────┼────────────┤│31 │老爺的店 │94年4月13日 │849元 │├──┼──────────┼──────────┼────────────┤│32 │展際生物科技 │94年4月16日 │17,000元 │├──┼──────────┼──────────┼────────────┤│33 │自由加油站 │94年4月17日 │1,000元 │├──┼──────────┼──────────┼────────────┤│34 │自由加油站 │94年5月25日 │960元 │├──┼──────────┼──────────┼────────────┤│35 │自由加油站 │94年5月29日 │900元 │├──┼──────────┼──────────┼────────────┤│36 │全家福鞋業高雄博愛店│94年5月29日 │1,910元 │├──┼──────────┼──────────┼────────────┤│37 │中國石油霧社站 │94年6月2日 │853元 │├──┼──────────┼──────────┼────────────┤│38 │自由加油站 │94年6月3日 │950元 │├──┼──────────┼──────────┼────────────┤│39 │新高橋藥局崇德店 │94年6月4日 │385元 │├──┼──────────┼──────────┼────────────┤│40 │燦坤3C華榮店 │94年6月5日 │185元 │├──┼──────────┼──────────┼────────────┤│41 │自由加油站 │94年6月6日 │1,000元 │├──┼──────────┼──────────┼────────────┤│42 │寒軒大飯店 │94年6 月9 日(起訴書│1,034元 ││ │ │誤載為94年6月3日) │ │├──┼──────────┼──────────┼────────────┤│43 │自由加油站 │94年6月12日 │1,000元 │├──┼──────────┼──────────┼────────────┤│44 │自由加油站 │94年6月15日 │950元 │├──┼──────────┼──────────┼────────────┤│45 │自由加油站 │94年6月20日 │950元 │├──┼──────────┼──────────┼────────────┤│46 │大世界汽車保修站 │94年6月23日 │1,350元 │├──┼──────────┼──────────┼────────────┤│47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6月26日 │600元 │├──┼──────────┼──────────┼────────────┤│48 │自由加油站 │94年6月28日 │900元 │├──┼──────────┼──────────┼────────────┤│49 │自由加油站 │94年7月3日 │880元 │├──┼──────────┼──────────┼────────────┤│50 │全國加油站林園站 │94年7月7日 │500元 │├──┼──────────┼──────────┼────────────┤│51 │台糖南州加油站 │94年7月8日 │500元 │├──┼──────────┼──────────┼────────────┤│52 │自由加油站 │94年7月11日 │950元 │├──┼──────────┼──────────┼────────────┤│53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7月14日 │500元 │├──┼──────────┼──────────┼────────────┤│54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7月16日 │500元 │├──┼──────────┼──────────┼────────────┤│55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7月19日 │500元 │├──┼──────────┼──────────┼────────────┤│56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7月21日 │500元 │├──┼──────────┼──────────┼────────────┤│57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7月29日 │500元 │├──┼──────────┼──────────┼────────────┤│58 │大立伊勢丹百貨 │94年7月30日 │1,200元 │├──┼──────────┼──────────┼────────────┤│59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8月5日 │500元 │├──┼──────────┼──────────┼────────────┤│60 │銀鯨公司高雄基福店 │94年8月14日 │1,198元 │├──┼──────────┼──────────┼────────────┤│61 │自由加油站 │94年8月18日 │500元 │├──┼──────────┼──────────┼────────────┤│62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8月25日 │500元 │├──┼──────────┼──────────┼────────────┤│63 │鹽埕加油站 │94年8月26日 │500元 │├──┼──────────┼──────────┼────────────┤│64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8月28日 │500元 │├──┼──────────┼──────────┼────────────┤│65 │國際通信企業行 │94年8月29日 │1,500元 │├──┼──────────┼──────────┼────────────┤│66 │自由加油站 │94年8月31日 │1,000元 │├──┼──────────┼──────────┼────────────┤│67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9月6日 │500元 │├──┼──────────┼──────────┼────────────┤│68 │明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19日 │1,000元 │├──┼──────────┼──────────┼────────────┤│69 │中國石油東湖站 │94年9月21日 │1,000元 │├──┼──────────┼──────────┼────────────┤│70 │自由加油站 │94年9月23日 │1,000元 │├──┼──────────┼──────────┼────────────┤│71 │福懋林邊加油站 │94年9月27日 │500元 │├──┼──────────┼──────────┼────────────┤│72 │東港鎮農會生鮮超市 │94年9月27日 │691元 │├──┼──────────┼──────────┼────────────┤│73 │自由加油站 │94年9月28日 │1,000元 │├──┼──────────┼──────────┼────────────┤│74 │大帑殿KTV明華店 │94年10月5日 │557元 │├──┼──────────┼──────────┼────────────┤│75 │九州大觀水庭園餐廳 │94年10月5日 │891元 │├──┼──────────┼──────────┼────────────┤│76 │阿仁海產店 │94年10月6日 │1,200元 │├──┼──────────┼──────────┼────────────┤│77 │中國石油青年路站 │94年10月15日 │1,010元 │├──┼──────────┼──────────┼────────────┤│78 │台亞石油潮萬加油站 │94年10月20日 │500元 │├──┼──────────┼──────────┼────────────┤│79 │自由加油站 │94年10月22日 │1,400元 │├──┼──────────┼──────────┼────────────┤│80 │自由加油站 │94年10月28日 │1,365元 │├──┼──────────┼──────────┼────────────┤│81 │自由加油站 │94年11月2日 │1,200元 │├──┼──────────┼──────────┼────────────┤│82 │自由加油站 │94年11月6日 │1,200元 │├──┼──────────┼──────────┼────────────┤│83 │T-UP加油站 │94年11月12日 │500元 │├──┼──────────┼──────────┼────────────┤│84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11月13日 │500元 │├──┼──────────┼──────────┼────────────┤│85 │中國石油青年路站 │94年11月15日 │500元 │├──┼──────────┼──────────┼────────────┤│86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11月19日 │500元 │├──┼──────────┼──────────┼────────────┤│87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11月26日 │500元 │├──┼──────────┼──────────┼────────────┤│88 │大昌路加油站 │94年11月28日(起訴書│500元 ││ │ │誤載為94年11月6日) │ │├──┼──────────┼──────────┼────────────┤│89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12月1日 │500元 │├──┼──────────┼──────────┼────────────┤│90 │拿子卡啦OK │94年12月3日 │2,730元 │├──┼──────────┼──────────┼────────────┤│91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12月4日 │500元 │├──┼──────────┼──────────┼────────────┤│92 │自由加油站 │94年12月4日 │1,000元 │├──┼──────────┼──────────┼────────────┤│93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12月8日 │500元 │├──┼──────────┼──────────┼────────────┤│94 │鋒駿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12月24日 │500元 │├──┼──────────┼──────────┼────────────┤│95 │博愛加油站 │94年12月26日 │1,000元 │├──┼──────────┼──────────┼────────────┤│96 │燦坤3C華榮店 │94年12月26日 │16,000元 │├──┴──────────┴──────────┴────────────┤│合計:新臺幣12萬4,933元 │└─────────────────────────────────────┘【附表三:盜刷行為人:乙○○
發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 地點 │時間 │金額 │├──┼──────────┼──────────┼────────────┤│ 1 │中國石油後勁站 │93年12月28日 │600元 │├──┼──────────┼──────────┼────────────┤│ 2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3年12月31日 │600元 │├──┼──────────┼──────────┼────────────┤│ 3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1月2日 │600元 │├──┼──────────┼──────────┼────────────┤│ 4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1月4日 │600元 │├──┼──────────┼──────────┼────────────┤│ 5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1月8日 │600元 │├──┼──────────┼──────────┼────────────┤│ 6 │全國電子高雄五甲門市│94年1月25日 │399 元(起訴書誤載為600 ││ │ │ │元) │├──┼──────────┼──────────┼────────────┤│ 7 │東森電視採購 │94年2月2日 │575 元(此部分未簽具簽帳││ │ │ │單) │├──┼──────────┼──────────┼────────────┤│ 8 │大世界汽車保修站 │94年2月4日 │5,000元 │├──┼──────────┼──────────┼────────────┤│ 9 │東森電視採購 │94年3月2日 │575 元(此部分未簽具簽帳││ │ │ │單) │├──┼──────────┼──────────┼────────────┤│ 10 │大八大飯店博愛站 │94年3月14日 │834元 │├──┼──────────┼──────────┼────────────┤│ 11 │大帑殿KTV-明華店 │94年3月24日 │669元 │├──┼──────────┼──────────┼────────────┤│ 12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3月24日 │600元 │├──┼──────────┼──────────┼────────────┤│ 13 │自由加油站 │94年3月25日 │910元 │├──┼──────────┼──────────┼────────────┤│ 14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3月28日 │600元 │├──┼──────────┼──────────┼────────────┤│ 15 │東森電視採購 │94年4月4日 │575 元(此部分未簽具簽帳││ │ │ │單) │├──┼──────────┼──────────┼────────────┤│ 16 │大世界汽車保修站 │94年4月25日 │1,500元 │├──┼──────────┼──────────┼────────────┤│ 17 │自由加油站 │94年4月25日 │900元 │├──┼──────────┼──────────┼────────────┤│ 18 │大冠興大賣場 │94年4月26日 │573元 │├──┼──────────┼──────────┼────────────┤│ 19 │展際生物科技 │94年4月27日 │3,800元 │├──┼──────────┼──────────┼────────────┤│ 20 │展際生物科技 │94年4月27日 │3,000元 │├──┼──────────┼──────────┼────────────┤│ 21 │東森電視採購 │94年5月4日 │575 元(此部分未簽具簽帳││ │ │ │單) │├──┼──────────┼──────────┼────────────┤│ 22 │中國石油三多路站 │94年5月19日 │400元 │├──┼──────────┼──────────┼────────────┤│ 23 │自由加油站 │94年5月19日 │900元 │├──┼──────────┼──────────┼────────────┤│ 24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5月22日 │500元 │├──┼──────────┼──────────┼────────────┤│ 25 │東森電視採購 │94年6月6日 │575 元(此部分未簽具簽帳││ │ │ │單) │├──┼──────────┼──────────┼────────────┤│ 26 │王牌咖啡明誠分行 │94年6月24日 │616元 │├──┼──────────┼──────────┼────────────┤│ 27 │大帑殿KTV-明華店 │94年6月28日 │755元 │├──┼──────────┼──────────┼────────────┤│ 28 │六星吉開發公司 │94年6月29日 │3,400元 │├──┼──────────┼──────────┼────────────┤│ 29 │東森電視採購 │94年7月6日 │575 元(此部分未簽具簽帳││ │ │ │單) │├──┼──────────┼──────────┼────────────┤│ 30 │東森電視採購 │94年8月8日 │575 元(此部分未簽具簽帳││ │ │ │單) │├──┼──────────┼──────────┼────────────┤│ 31 │富統牛排館 │94年8月21日 │1,573元 │├──┼──────────┼──────────┼────────────┤│ 32 │賓翰汽車服務廠 │94年8月23日 │5,400元 │├──┼──────────┼──────────┼────────────┤│ 33 │台灣寶洋公司 │94年8月31日 │10,400元 │├──┼──────────┼──────────┼────────────┤│ 34 │東森電視採購 │94年9月8日 │575 元(此部分未簽具簽帳││ │ │ │單) │├──┼──────────┼──────────┼────────────┤│ 35 │大帑殿KTV-明華店 │94年9月15日 │1032元 │├──┼──────────┼──────────┼────────────┤│ 36 │國泰人壽保險費 │94年9月30日 │61,669元 │├──┼──────────┼──────────┼────────────┤│ 37 │東森電視採購 │94年10月11日 │575 元(此部分未簽具簽帳││ │ │ │單) │├──┼──────────┼──────────┼────────────┤│ 38 │東森電視採購 │94年11月11日 │575 元(此部分未簽具簽帳││ │ │ │單) │├──┼──────────┼──────────┼────────────┤│ 39 │東森電視採購 │94年12月12日 │575 元(此部分未簽具簽帳││ │ │ │單) │├──┼──────────┼──────────┼────────────┤│ 40 │東森電視採購 │95年1月12日 │575 元(此部分未簽具簽帳││ │ │ │單) │├──┼──────────┼──────────┼────────────┤│ 41 │東森電視採購 │95年2月13日 │575 元(此部分未簽具簽帳││ │ │ │單) │├──┼──────────┼──────────┼────────────┤│ 42 │東森電視採購 │95年3月13日 │575 元(此部分未簽具簽帳││ │ │ │單) │├──┼──────────┼──────────┼────────────┤│ 43 │東森電視採購 │95年4月13日 │575 元(此部分未簽具簽帳││ │ │ │單) │├──┼──────────┼──────────┼────────────┤│ 44 │東森電視採購 │95年5月15日 │5,175 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575 元且,此部分未簽具簽││ │ │ │帳單) │├──┴──────────┴──────────┴────────────┤│合計:新臺幣11萬7,630元 │└─────────────────────────────────────┘【附表四:盜刷行為人:乙○○
發卡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地點 │時間 │金額 │├──┼──────────┼──────────┼────────────┤│ 1 │台北市○○○路○○○號8│94年7月13日 │10,400元 ││ │樓(臺灣寶洋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2 │高雄市○○區○○街52│94年8月3日 │533元 ││ │9號(家樂福鼎山店) │ │ │├──┼──────────┼──────────┼────────────┤│ 3 │高雄市○○區○○街52│94年8月3日 │3,579元 ││ │9號(家樂福鼎山店) │ │ │├──┼──────────┼──────────┼────────────┤│ 4 │高雄市○○○路○○○號 │94年8 月11日(起訴書│500元 ││ │(博愛加油站股份有限│誤載為 │ ││ │公司) │ 94年11月8日) │ │├──┼──────────┼──────────┼────────────┤│ 5 │台北市○○○路○○○號8│94年8月12日 │15,000元 ││ │樓(臺灣寶洋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6 │台北市○○○路○○○號8│94年10月24日 │15,000元 ││ │樓(臺灣寶洋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7 │台北市○○○路○○○號8│94年12月5日 │15,000元 ││ │樓(臺灣寶洋股份有限│ │ ││ │公司) │ │ │├──┼──────────┼──────────┼────────────┤│ 8 │高雄市○○○路○○○號 │94年12月26日 │5,000元 ││ │(丁丁藥局明誠店) │ │ │├──┴──────────┴──────────┴────────────┤│合計:新臺幣6萬5,012元 │└─────────────────────────────────────┘【附表五:盜刷行為人:乙○○
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 地點 │時間 │金額 │├──┼──────────┼──────────┼────────────┤│ 1 │全國加油三多路站 │94年2月23日 │600元 │├──┼──────────┼──────────┼────────────┤│ 2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2月24日 │600元 │├──┼──────────┼──────────┼────────────┤│ 3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2月26日 │600元 │├──┼──────────┼──────────┼────────────┤│ 4 │自由加油站 │94年3月9日 │800元 │├──┼──────────┼──────────┼────────────┤│ 5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3月13日 │600元 │├──┼──────────┼──────────┼────────────┤│ 6 │日日春加油站 │94年3月17日 │600元 │├──┼──────────┼──────────┼────────────┤│ 7 │展際生物科技 │94年3月17日 │3,000元 │├──┼──────────┼──────────┼────────────┤│ 8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3月19日 │600元 │├──┼──────────┼──────────┼────────────┤│ 9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3月22日 │600元 ││ │(起訴書漏載) │ │ │├──┼──────────┼──────────┼────────────┤│10 │大八大飯店 │94年5月4日 │834元 │├──┼──────────┼──────────┼────────────┤│11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5月4日 │500元 ││ │(起訴書漏載) │ │ │├──┼──────────┼──────────┼────────────┤│12 │展際生物科技 │94年5月6日 │5,150元 │├──┼──────────┼──────────┼────────────┤│13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5月7日 │500元 │├──┼──────────┼──────────┼────────────┤│14 │山隆加油站小港站 │94年5月8日 │500元 │├──┼──────────┼──────────┼────────────┤│15 │森輝旅遊分期 │94年5月9日 │202 元(此部分未簽具簽帳││ │ │ │單) │├──┼──────────┼──────────┼────────────┤│16 │自由加油站 │94年5月11日 │860元 │├──┼──────────┼──────────┼────────────┤│17 │自由加油站 │94年5月15日 │1,000元 │├──┼──────────┼──────────┼────────────┤│18 │新高橋崇德店 │94年5月17日 │225元 │├──┼──────────┼──────────┼────────────┤│19 │森輝旅行社 │94年5月18日 │2,680 元(此部分未簽具簽││ │ │ │帳單) │├──┼──────────┼──────────┼────────────┤│20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6月18日 │500元 │├──┼──────────┼──────────┼────────────┤│21 │自由加油站 │94年6月22日 │880元 │├──┼──────────┼──────────┼────────────┤│22 │大冠興大賣場 │94年7月15日 │478元 │├──┼──────────┼──────────┼────────────┤│23 │大樂股份有限公司 │94年7月23日 │499元 │├──┼──────────┼──────────┼────────────┤│24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7月23日 │500元 │├──┼──────────┼──────────┼────────────┤│25 │可利亞無煙炭火燒肉 │94年7月26日 │658元 │├──┼──────────┼──────────┼────────────┤│26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7月28日 │500元 │├──┼──────────┼──────────┼────────────┤│27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9日 │449元 │├──┼──────────┼──────────┼────────────┤│28 │家樂福-愛河店 │94年8月3日 │388元 │├──┼──────────┼──────────┼────────────┤│29 │中國石油青年路站 │94年8月6日 │500元 │├──┼──────────┼──────────┼────────────┤│30 │九州大觀水庭園餐廳 │94年8月11日 │308元 │├──┼──────────┼──────────┼────────────┤│31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8月13日 │500元 │├──┼──────────┼──────────┼────────────┤│32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8月15日 │500元 │├──┼──────────┼──────────┼────────────┤│33 │自由加油站 │94年8月20日 │1,300元 │├──┼──────────┼──────────┼────────────┤│34 │賓翰汽車服務廠 │94年9月6日 │6,000元 │├──┼──────────┼──────────┼────────────┤│35 │左新加油站有限公司 │94年9月7日 │500元 │├──┼──────────┼──────────┼────────────┤│36 │寒軒國際大飯店 │94年9月29日 │4,950元 │├──┼──────────┼──────────┼────────────┤│37 │自由加油站 │94年10月4日 │1,000元 │├──┼──────────┼──────────┼────────────┤│38 │合豐企業行 │94年10月14日 │2,000元 │├──┼──────────┼──────────┼────────────┤│39 │合豐企業行 │94年10月19日(起訴書│12,000元 ││ │ │誤載為94年10月29日)│ │├──┼──────────┼──────────┼────────────┤│40 │台灣寶洋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4日 │22,500元 │├──┼──────────┼──────────┼────────────┤│41 │阿福海鮮 │94年11月14日 │2,360元 │├──┼──────────┼──────────┼────────────┤│42 │中國石油楓港站 │94年11月20日 │500元 │├──┼──────────┼──────────┼────────────┤│43 │中國石油青年路站 │94年11月23日 │500元 │├──┼──────────┼──────────┼────────────┤│44 │九州大觀水庭園餐廳 │94年11月27日 │704元 │├──┴──────────┴──────────┴────────────┤│合計:新臺幣8萬1,425元 │└─────────────────────────────────────┘【附表六:盜刷行為人:乙○○、甲○○
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 地點 │時間 │金額 │├──┼──────────┼──────────┼────────────┤│ 1 │正晹精品服飾行 │94年12月26日 │47,000元 │├──┼──────────┼──────────┼────────────┤│ 2 │正晹精品服飾行 │94年12月26日 │5,900元 │├──┴──────────┴──────────┴────────────┤│合計:新臺幣5萬2,900元 │└─────────────────────────────────────┘【附表七:預借現金行為人:乙○○
發卡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所屬銀行 │時間 │金額 │├──┼──────────┼──────────┼────────────┤│ 1 │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93年12月27日 │9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 │ │ │900,000 元) │├──┼──────────┼──────────┼────────────┤│ 2 │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94年5月18日 │80,000元 │├──┼──────────┼──────────┼────────────┤│ 3 │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94年9月23日 │20,000元 │├──┴──────────┴──────────┴────────────┤│合計:新臺幣19萬元 │└─────────────────────────────────────┘【附表八:預借現金行為人:乙○○
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所屬銀行 │時間 │金額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94年2月21日 │50,000元 ││ │分行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94年5月10日 │20,000元 ││ │分行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94年5月10日 │20,000元 ││ │分行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94年5月25日 │20,000元 ││ │分行 │ │ │├──┼──────────┼──────────┼────────────┤│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94年6月17日 │4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 ││ │分行 │ │20,000 元)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民│94年9月15日 │40,000元 ││ │分行 │ │ │├──┴──────────┴──────────┴────────────┤│合計:新臺幣19萬元 │└─────────────────────────────────────┘【附表九:預借現金行為人:乙○○
發卡銀行:華南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號】┌──┬──────────┬──────────┬────────────┐│編號│所屬銀行 │時間 │金額 │├──┼──────────┼──────────┼────────────┤│ 1 │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93年12月1日 │30,000元 │├──┼──────────┼──────────┼────────────┤│ 2 │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93年12月6日 │20,000元 │├──┼──────────┼──────────┼────────────┤│ 3 │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93年12月16日 │20,000元 │├──┼──────────┼──────────┼────────────┤│ 4 │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94年4月29日 │30,000元 │├──┼──────────┼──────────┼────────────┤│ 5 │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94年4月29日 │20,000元 │├──┼──────────┼──────────┼────────────┤│ 6 │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94年5月31日 │30,000元 │├──┼──────────┼──────────┼────────────┤│ 7 │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94年5月31日 │30,000元 │├──┼──────────┼──────────┼────────────┤│ 8 │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94年6月24日 │10,000元 │├──┼──────────┼──────────┼────────────┤│ 9 │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94年8月22日 │10,000元 │├──┼──────────┼──────────┼────────────┤│10 │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94年12月26日 │20,000元 │├──┼──────────┼──────────┼────────────┤│11 │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94年12月26日 │20,000元 │├──┼──────────┼──────────┼────────────┤│12 │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94年12月26日 │20,000元 │├──┼──────────┼──────────┼────────────┤│13 │華南商業銀行東苓分行│94年12月26日 │10,000元 │├──┴──────────┴──────────┴────────────┤│合計:新臺幣27萬元 │└─────────────────────────────────────┘【附表十:沒收之物】
⒈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吳壹清」署名2 枚、指印
1 枚,偽造之「甲○○」署名1 枚。⒉國泰創世紀變額萬能壽險(丙型)要保書⑵、重要事項告知書上偽造之「吳壹清」署名共3 枚。
⒊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結匯授權
書上偽造之「吳壹清」署名共4 枚(指93年12月16日投保部分)。
⒋新光得意理財變額壽險要保書、重要事項告知書、結匯授權
書、體格檢查書上偽造之「吳壹清」署名共5 枚(指94年9月15日投保部分)。
⒌得意理財變額壽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偽造之「吳壹清」署名共2 枚。
⒍金鑽還本利率變動型終身保險不分紅保單專屬要保書⑵、同意聲明書上偽造之「吳壹清」署名共4 枚。
⒎如附表一所示信用卡、現金卡申請書上偽造之「吳壹清」署名共11枚。
⒏如附表二、三(除編號7 、9 、15、21、25、29-30 、34、
37-44 號外)、四、五(除編號15、19號外)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吳壹清」署名各1 枚。
⒐如附表六所示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吳壹清」署名共2 枚。
⒑貼有乙○○相片之「吳壹清」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