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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1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75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1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女子劉曉瑩欲以辦理假結婚而取得不實探親名義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且其與大陸地區女子劉曉瑩均明知彼此並無結婚之真意,甲○○竟意圖營利與趙志剛(另案併案審理)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渠2 人並與劉曉瑩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趙志剛之媒介安排下,約定由劉曉瑩與甲○○辦理假結婚,使劉曉瑩以虛偽之配偶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甲○○可取得每月新台幣(下同)3 萬元之人頭費用。甲○○與劉曉瑩遂於民國93年8 月23日至大陸地區遼寧省誠信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遼寧省誠信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推由甲○○於93年9 月13日,持上揭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南區服務處申請認證,及於同年10月9 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復於同年月11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當時之入出境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准許劉曉瑩入境臺灣,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亦未發覺有偽,准予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劉曉瑩得於93年12月24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甲○○復於94年3 月7 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入出境許可證,至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甲○○、劉曉瑩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予甲○○,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劉曉瑩於94年6 月19日出境後,甲○○、趙志剛復承前概括犯意,推由甲○○於95年1 月19日,向移民署再次申請准許劉曉瑩入境臺灣,使劉曉瑩得於同年2 月14日再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於95年6 月2 日出境。甲○○則於劉曉瑩第一次入境停留臺灣期間,按月領取3萬元之人頭費用達6 個月,及於劉曉瑩第二次入境停留臺灣期間按月領取2 萬5 千元人頭費用達2 個月,合計共領取23萬元之不法利益,並均花用殆盡。嗣經警查獲趙志剛經營之假結婚真賣淫集團,經該集團成員簡文祥向檢察官供出甲○○曾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使劉曉瑩入境來台賣淫等情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證人簡文祥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海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說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 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4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亦無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簡文祥於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96年偵字第4207號第4-5 頁),此外,復有海基會證明書、遼寧省誠信公證處結婚公證書、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結婚登記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1 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2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有下列變更,茲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則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第1037、1323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現行刑法、修正前刑法,均為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此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先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本得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惟因現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致被告所為須依法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現行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修正後被告所犯上述2 罪則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刑法第55條論以牽連犯。

㈣罰金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比較結果,因現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

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前,其第79條第2項 原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規定係86年5 月14日修正時增訂,其立法理由稱:「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1 項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2 項,加重處罰常業犯」,該條於92年10月29日再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則以:「現行條文第2 項係以『常業犯』為加重處罰之對象,惟適用對象及遏阻效果均相當有限,爰修正改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見立法院第5 屆第3 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足見上開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原係專為「蛇頭」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自應以該「蛇頭」之獲利與其非法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為限,至時下未婚男女因貪圖小利而充任「蛇頭」之假結婚人頭,僅為因假結婚而喪失形式上未婚身分,及須承擔將來受刑事訴追風險之代價,尚難認係因安排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自非本項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對象。現行上開條例第79條第2 項雖係為擴大適用對象,而收遏阻效果而為,惟其適用對象如無限擴張,亦非修法原意,尤其修法後之有期徒刑刑度,大幅提高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如認無對價關係之單純充任假結婚人頭之行為人,仍為本條項規範,而為該加重處罰之對象,難認符合上開修法本意,亦有違反刑罰謙抑及比例原則之虞,且修正後之該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應屬立法者將具有營業性重複特質之犯罪予以特別規定,是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應僅限於「意圖營利」而「重複」犯罪者,始足當之,果行為人並無重複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之罪,即使因該犯罪而獲有利益,亦不構成同條例第79條第

2 項之罪,而認本件應係適用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等語。惟該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既為擴張其處罰之對象,且修正理由亦未再敘及須以「蛇頭」為其處罰之對象,應認立法者之考量、目的已有變更,本難逕援引已過時之修正前79條第2 項之立法體由遽就本件處罰對象為構成要件之限縮。又依被告自劉曉瑩第1 次入境來臺後6 個月期間內,每月收取3 萬元作為代價,並自劉曉瑩2 次入台期間,按月收取2 萬5 千元達2 月,被告顯係藉該等辦理假結婚及擔任人頭老公,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台灣之行為,而長時間反覆收取該人頭費用,藉該等費用以維持生活,其主觀上自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而觀諸上開修正後之第79條第2 項條文文義,該「意圖營利」之規定應係主觀構成要件,並非意指客觀上需以反覆始大陸人民入境台灣作為其要件,亦即被告每一次使劉曉瑩入境,即可於劉曉瑩該次居留期間內按月領取人頭費,是被告每一次使劉曉瑩入境之行為即達成其日後按月收取費用之營利目的,並不以需反覆實施多次始達各該次營利目的,故被告每一次使劉曉瑩入境之行為即可獨立構成上開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罪,實難認該條文規定有何集合犯之適用,從而辯護人前揭所辯,實不足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共犯趙志剛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劉曉瑩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犯行及其2人與劉曉瑩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劉曉瑩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

56 條 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辦理該等戶籍登記,無非為使台灣地區之戶政系統留存伊與劉曉瑩為夫妻之戶籍登記資料,以便日後供相關機關查核,以加強伊與劉曉瑩為夫妻之虛偽事實,藉以使劉曉瑩日後均得以順利進入台灣地區,是此部分所犯與上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 日 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

214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假結婚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行為疏不足取,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3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手段、所得利益及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並依96年罪犯減條例所定減刑條件,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1 年8 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至被告雖以其係因父親生病為籌醫藥費用而犯案,請求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10號判決要旨可參),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並例舉於屋外犯5 元以下之竊盜罪,實因迫於貧困,情可矜憫為例,至於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貪圖小利,致罹章典,年齡為何,有無前科紀錄,事後是否坦認犯行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犯罪後態度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而被告就父親生病急需醫藥費用一節,雖提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份及阮綜合醫院住院收據3 紙為憑,惟該等收據記載,被告父親因病所支出之金額,僅為93年11月18日繳納1,248 元、94年5 月10日繳納1,840 元、94年7月7 日繳納18,708元,金額尚非十分龐大,且各該次金額之支付日期,間隔已有7 月、2 月,並非於短期間內密集支出,又該等收據所記載被告父親住院之日期,最早係於93年11月13日,係在被告與劉曉瑩結婚約3 個月後,顯見被告辦理本件假結婚之際,被告父親並無因病須支付醫藥龐大費用之情,已難認定被告所辯上開犯罪動機屬實;況被告所謀上開不法利益,每月所得已高於一般甫就業之年輕學子月薪及國內法定最低工資,其以此不費勞力之方式輕易取得他人足足一個月勞力或智力辛苦換取之工資,其犯罪之情狀,經再三斟酌,認在客觀上尚無可憫之處,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原審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上開之罪,經減刑後之刑期雖未逾2 年,惟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關於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該項各款之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 年以上5 年以下緩刑之規定,其所謂受有期徒刑2 年之宣告,係指宣告刑而言;凡宣告刑逾2 年者,縱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得之刑,在2 年以下,仍不得諭知緩刑(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2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依法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有無宣告緩刑之必要,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劉曉瑩、趙志剛(另案併案審理)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於同年10月9 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使該管警員將劉曉瑩為甲○○配偶不實事項,登載於前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又於同年月11日,持前揭保證書並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請准許劉曉瑩入境臺灣,而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前開旅行證申請書上,登載「民國93年8 月2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嗣劉曉瑩於94年6 月19日出境後,被告承前概括犯意,於95年1 月14日,再次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使該管警員將劉曉瑩為甲○○配偶不實事項,登載於該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亦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並於95年1 月19日,持上開保證書及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向移民署再次申請准許劉曉瑩入境臺灣,而行使該登載不實文書,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而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一人為保證人:1.偶或直系血親。2.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3.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五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係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 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 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又警察機關(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程序為:「1.審核對保申請相關文件,對保人所附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證明、海協會證明文件等。2.對是否居住本轄區。3.符合規定者,對保文件上蓋所印及對保人職名章,對保單交申請人;如證件不全時,請其補正後,再予辦理(需附證件應一次告知)。4.非本轄居民,請申請人至戶 籍地之分駐(派出)所申辦。

5.登入對保登記簿冊存查,並登記於工作紀錄簿」(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程序」)。再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1.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2.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__係__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是該保證書之對保,並非謂一經保證人之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即有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登載「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義務,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該項記載者,否則即失辦理對保手續旨在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意義。從而,參酌上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保證人前往警察機關辦理對保,縱對於是否與被保人是否為有結婚真意而結婚之夫妻,或係假結婚者,有不實事項之聲明,尚難將本應實質審核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之對保手續,與是否確係與被保人為夫妻關係之事項,予以割裂而分別觀之,而單就保證人聲明與被保人為夫妻之不實事項,認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蓋對保機關需對該保證書上簽註意見欄內所載全部事項審核符合規定後,始得完成對保手續;而該是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及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之事項,既需經對保機關之公務員實質審核,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自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各該項文書既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而取得者,自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可言。卷內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內之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僅記載:「1.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2.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劉曉瑩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人責任」等語,均係員警審核後將被告所為之陳述記載於簽註意見欄,並非指一經被告申報,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是被告先後使員警於保證書上為該等登載後,並持該等保證書向移民署申請劉曉瑩入境台灣而行使該等文書,仍不構成刑法第216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㈢再按,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5條之規定

,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又依該辦法第23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應經特定之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本件被告以不實之結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及居留申請書等公文書上審核,並於該申請書上登載「民國93年8 月2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而准許劉曉瑩進入臺灣地區,因移民署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不成立刑法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

㈣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固認上開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應成立刑法

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2項:

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