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C○○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玄○○選任辯護人 溫三郎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b○○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 律師

洪世崇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上 訴 人即 被 告 F○○

樓上 訴 人即 被 告 卯○○

樓上 訴 人即 被 告 m○○上 訴 人即 被 告 U○○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陳慧錚 律師鄭旭廷 律師被 告 丙○○ 37歲

旅遊通被 告 a○○被 告 地○○被 告 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291 號、96年度偵字第5897號、第9039號、第1188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C○○、玄○○被訴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丙○○、地○○、b○○、a○○、m○○、巳○○、F○○、卯○○、午○○、U○○部分,均撤銷。

黃○○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C○○共同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

7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玄○○常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 、9 、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

a○○共同常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

b○○共同常業竊盜,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m○○共同常業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及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巳○○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卯○○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卯○○偽簽部分),均沒收。

F○○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F○○偽簽部分),均沒收。

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午○○偽簽部分),均沒收。

U○○常業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0年8 月2 日縮短期刑假釋出監,於91年5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玄○○前於9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3 月14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a○○前於89年間,因竊盜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5年3 月8 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地○○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黃○○猶不知悔改,為貪圖暴利,且因經濟困難,竟於94年10月間某日起,分別與C○○(係黃○○之妹)、玄○○、b○○、a○○等4 人,單獨或共同或結夥3 人以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聯絡,地○○則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以上2 支電話係黃○○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未扣案)、0000000000(C○○使用)、0000000000(玄○○使用,未扣案)、0000000000(b○○使用)、0000000000(a○○使用)、0000000000(地○○使用,未扣案)號行動電話為竊盜聯絡工具,及其所有如附表編號3 、4 、5 、6 、8 、9 、10、11、12、13、14、16、

17、18所示之小型手電筒等物為竊盜工具,於南部地區各大賣場之停車場或結婚喜宴、民俗節慶、郊外旅遊觀光景點等民眾駕車群聚之處所,在現場埋伏守候,見附表一所示之酉○○等人離開車子後,即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堪為兇器使用之磨尖六角扳手或螺絲起子等物為犯罪工具,以撬壞車門鎖之方式進入車內(無證據證明已致車門鎖不堪使用,檢察官未起訴毀損罪),竊取酉○○等人置於車內之財物(竊盜之行為人、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竊得物品,詳如附表一所示,盜領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5-1、44-1、52-1除外)。黃○○因有卡債,且所開之店被人砸、恐嚇,經濟困難、又無其他工作收入,遂以竊盜所得之物作為生活所需;C○○則因需獨自扶養小孩,無其他收入,故以竊盜所得作為生活之資;玄○○因剛出獄無工作,b○○、a○○亦因找不到工作,該段時間並無何收入,遂均以竊盜所得之物作為生活之資,而均以之作為常業。其中黃○○、玄○○、b○○等3 人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人,其

3 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95年4 月16日起至95年6 月28日止、95年3 月16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95年2 月12日起至95年6 月19日止,期間分別僅約2 個月餘、3 個月餘、4 個月餘,即分別為7 次、19次、17次竊盜行為,足見其3 人均有竊盜犯罪之習慣。

二、C○○、玄○○、b○○、a○○、地○○等5 人竊得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後,如竊得之財物中有信用卡,即通知黃○○,由黃○○負責聯絡巳○○取卡盜刷,並可從中獲利,且以之為生,黃○○即基於共同常業贓物、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其聯絡巳○○向C○○、玄○○、b○○、a○○、地○○等5 人收取竊得之信用卡,或收取其自己竊得之信用卡(黃○○交付自己竊得之信用卡予巳○○或其指派之人部分,其本身不成立收受贓物罪),以便持卡冒名盜刷而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巳○○明知黃○○交付信用卡之目的在於盜刷詐取財物,竟因單親需扶養3 個小孩,經濟負擔重,無其他收入,遂以盜刷所得之物變賣維生,以之為常業,仍與黃○○、m○○、午○○共同基於常業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與黃○○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除親自於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時間,向黃○○、C○○、玄○○、b○○、a○○、地○○等6 人收取竊得之信用卡之外,復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均扣案)撥打m○○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或午○○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指示m○○或午○○分別向黃○○、C○○、玄○○、b○○、a○○、地○○等6 人收取竊得之信用卡(無證據證明C○○、玄○○、b○○、a○○、地○○等5 人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m○○、午○○明知巳○○指示伊所收受之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其中午○○仍分別與黃○○、巳○○基於共同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m○○因家中有貸款,開計程車生意不好,遂以此收入作為生活之需,以之為常業,基於常業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與巳○○約定,其每取得一張信用卡供盜刷成功新台幣(下同)1 萬元,即得抽取500 元之代價,而替巳○○前往約定地點,分別向黃○○、C○○、玄○○、b○○、a○○、地○○等6 人收取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之信用卡,再於約定地點交付巳○○(巳○○、m○○、午○○收受信用卡之情形,詳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之接卡人欄位記載,巳○○本人收受黃○○竊得之信用卡部分,不與黃○○成立共同正犯),其中午○○僅接辛○○之信用卡1 次。巳○○取得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之信用卡後,即與知情之卯○○(係巳○○之胞妹)、F○○(係午○○之妻)、午○○(係巳○○之胞弟),其中卯○○及F○○亦因家中經濟壓力,故欲以此收入作為生活之需,以之為常業,基於共同常業贓物、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共同行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分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與卯○○、午○○、F○○等人分別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2 支電話係卯○○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未扣案)、0000000000號(午○○使用,未扣案)、0000000000(F○○使用)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先於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信用卡予卯○○、午○○、F○○等人(交付信用卡之時間,均在每張信用卡之第一筆盜刷時間之前某時),卯○○、F○○2 人明知巳○○交付之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分別與巳○○基於共同常業收受贓物、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共同行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巳○○約定,其每取得1 張信用卡並盜刷成功1 萬元,即得抽取500 元之代價,午○○明知巳○○交付之信用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亦承前共同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巳○○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與巳○○約定,其每取得一張信用卡並盜刷成功1 萬元,即得抽取500 元之代價,而分別自巳○○處取得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信用卡(卯○○、F○○、午○○3 人所取得之信用卡即指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盜刷行為人欄所指之信用卡,其中午○○僅參與附表二部分),並由巳○○陪同卯○○、午○○、F○○等人分別前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特約商店,而分別由卯○○、午○○、F○○等人冒用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署名(午○○僅參與附表二部分,附表三之一,有部分因金額在3,000 元以下免簽名,另有部分盜刷未成功),向特約商店之員工刷卡購物,並將偽簽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員工,致特約商店之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渠購得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被冒名者、特約商店及信用卡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盜刷行為人、盜刷時間、盜刷地點、被害人、信用卡卡號、發卡銀行、盜刷金額,詳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合計卯○○盜刷金額共1,890,476 元,F○○盜刷金額共1,099,054 元,午○○盜刷金額共138,889 元)。卯○○、午○○、F○○等人詐得財物後,即將購得之商品交付巳○○,巳○○再將之交付黃○○,而自黃○○處取得購買商品價格之2 成抽成金(如商品價格1 萬元,取得2,000 元),或自己留下可用之商品,而扣除約定之抽成金後,補現金差額予黃○○,再與卯○○、午○○、F○○均分上開抽成金,卯○○、巳○○、F○○則均以上開所得作為生活之需。黃○○取得上開商品之後,即以其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其前妻U○○,以盜刷取得之商品價格之6折或6.5 折價格出售予U○○,U○○明知黃○○出售之商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因貪小便宜,一部分留為己用,一部分則轉讓賺取差額,作為生活之資,仍基於常業贓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扣案)行動電話與黃○○互相聯絡,而以低價收購後轉售牟利或留供自己使用,合計約向黃○○購得折扣後之價格396,122 元之商品,詳情如附表之一所示。黃○○出售商品取得款項後,再與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行為人拆帳朋分,每竊得1 張信用卡約分得2,000 元。

三、丙○○與其夫玄○○(該部分撤回上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 月15日下午1 時51分許,共同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險,足堪為兇器使用之磨尖六角扳手、鐵勾各1 枝作為犯罪工具,撬壞天○○所有9575-ME 號自用小客車車門鎖,進入車內搜尋欲竊取財物,惟因車內無任何財物,以致未得逞。

四、㈠玄○○於附表一編號35-1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其竊得之

財物中包含E○○所有之提款卡,竟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猜測提款卡之密碼,並輸入測試,而由自動提款機提領4 萬元。

㈡黃○○、C○○於附表一編號44-1所示之時間、地點,因

其竊得之財物中包含宇○○所有之提款卡,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由黃○○出面以不詳之方式猜測提款卡之密碼,並輸入測試,而由自動提款機提領96,000元,C○○則分得3 、4 萬元。

㈢地○○於附表一編號52-1所示之時間、地點,因其竊得之

財物中包含未○○所有之提款卡,且該提款卡上記載提款之密碼,竟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輸入上開提款卡密碼,而由自動提款機提領10萬元。

五、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分別於附表㈣至所示之時、地查獲黃○○等人,並扣得如附表㈣至所示供渠等所有供其犯罪使用之物,或渠等犯罪所得之物及其他相關證物,始悉上情。

六、案經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陳麗珠、台新銀行代理人吳旻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理人呂國璋、遠東銀行代理人高榮鋒、玉山銀行代理人邱獻楠、合作金庫銀行代理人王嘉宏、兆豐銀行代理人林鴻文、聯邦銀行代理人翁祥宙、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游騰義、日盛銀行代理人白德欣、上海銀行代理人侯順堂、臺灣新光銀行代理人林青志、華僑銀行代理人李誠益、第一銀行代理人徐育德、富邦銀行代理人陳世宗、花旗銀行代理人陳俊松、美國運通銀行代理人洪英儒、慶豐銀行代理人陳政強、大眾銀行代理人王世傑、渣打銀行代理人高培茜、新竹國際銀行代理人楊添銘、萬泰銀行代理人翁秀玲、荷蘭銀行代理人陳松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酉○○、q○○、庚○○、O○○、u○○、Y○○、G○○、M○○、丁○○、亥○○、X○○、e○○、蘇琡娟、J○○、Z○○、寅○○、A○○、甲○○、己○○、L○○、B○○、d○○、f○○、戊○○、黃國財、T○○、c○○、l○○、壬○○、j○○、H○○、p○○、K○○、g○○、乙○○、r○○、h○○、n○○、W○○、辛○○、k○○、V○○、E○○、N○○、子○○、P○○、o○○、癸○○、D○○、戌○○、i○○、宇○○、辰○○、I○○、宙○○、丑○○、申○○、S○○、Q○○、天○○、未○○、s○○、R○○等人,及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陳麗珠、台新銀行代理人吳旻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理人呂國璋、遠東銀行代理人高榮鋒、玉山銀行代理人邱獻楠、合作金庫銀行代理人王嘉宏、兆豐銀行代理人林鴻文、聯邦銀行代理人翁祥宙、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游騰義、日盛銀行代理人白德欣、上海銀行代理人侯順堂、臺灣新光銀行代理人林青志、華僑銀行代理人李誠益、第一銀行代理人徐育德、富邦銀行代理人陳世宗、花旗銀行代理人陳俊松、美國運通銀行代理人洪英儒、慶豐銀行代理人陳政強、大眾銀行代理人王世傑、渣打銀行代理人高培茜、新竹國際銀行代理人楊添銘、萬泰銀行代理人翁秀玲、荷蘭銀行代理人陳松村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被害人酉○○、S○○、Q○○、s○○、R○○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或虛偽作假之動機,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上開被害人警詢中之陳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同案被告a○○、地○○、b○○、卯○○、F○○、午○○、U○○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就其本身以外之人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檢察官、被告黃○○、C○○、m○○、a○○、地○○、b○○、巳○○、卯○○、F○○、午○○、U○○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上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對其餘被告(不含被告玄○○、丙○○)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三、本件同案被告黃○○、C○○、m○○、巳○○於警詢中之陳述,就其本身以外之人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b○○之選任辯護人均爭執無證據能力。而其中證人m○○、巳○○部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之3 之情形,且其2 人於原審時曾到庭具結作證,故直接引用其2 人於原審之證詞,故證人m○○、巳○○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但共同被告黃○○於原審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拒絕作證,且其拒絕作證有正當理由,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謂「與審判中不符」,自包括此種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因此其警訊中之陳述,因剛案發,較無人情壓力,事後因人情包圍,使其較有顧忌,以致其於原審及本院不願具結作證,可見其於警訊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共同被告C○○於本院97年5 月19日審理時之證詞,與其先前於警詢時陳述不符,亦與共犯黃○○、b○○於警詢時所供不一,有為自己及共犯b○○脫罪之嫌,其於警訊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63頁至第74頁、被告C○○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104 頁至第11

0 頁、被告玄○○、丙○○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165 頁至第175 頁、被告a○○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214 頁至第223 頁、被告地○○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243 頁至第

251 頁、b○○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㈠第282 頁至第291 頁、巳○○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㈡第372 頁至第385 頁、卯○○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㈡第487 頁至第492 頁、U○○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㈢第578 頁至第584 頁),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且均交由被告黃○○等人親簽閱覽,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檢察官95年7 月

1 日偵查中之證述(95年度偵字第18291 號卷第28頁至第40頁),及證人黃○○、m○○、巳○○於檢察官96年4 月10日偵查中之證述(見96年度偵字第5897號卷第131 頁至第14

0 頁),檢察官、被告玄○○及其選任之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對上揭證人黃○○、m○○、巳○○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黃○○、m○○、巳○○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亦予敘明。

六、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同案被告黃○○於原審95年7 月1 日羈押審查訊問時稱:

「今日於警詢、偵訊所述都實在。」,有原審95年度聲羈字第665 號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以,被告黃○○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當日之警詢陳述均實在,其當日之警詢陳述即屬於原審訊問時之陳述之部分,自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坦承附表一編號11、12、13、30、

36、44、45、47等竊盜、附表一編號44-1盜領存款之行為及聯絡被告巳○○向伊及附表一所載之竊盜行為人取得信用卡之事實;被告C○○坦承附表一編號1 、2 、11、12、13、

28、30、36、47、49等竊盜行為,被告a○○坦承附表一編號29、31、34、37、43、48、54等竊盜行為,被告地○○坦承附表一編號18、24、37、52等竊盜及附表一編號52-1盜領存款之行為,被告b○○坦承附表一編號3 、4 、5 、7 、

16、17、21、23、28、32 、33 、41、53等竊盜行為。被告巳○○坦承有於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記載之盜刷時間之前某時,親自或聯絡m○○向附表一所載之竊盜行為人取得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之信用卡,並且分別交給卯○○、F○○、午○○3 人前往特約商店冒名盜刷取得財物(交付信用卡之時間均指每張信用卡之第一筆盜刷時間之前某時,盜刷情形詳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明細表所示),及於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載之時間分別陪同卯○○、F○○、午○○共同前往特約商店,由卯○○或F○○或午○○前往冒名盜刷財物之事實。被告m○○坦承於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載之盜刷時間之前某時,依被告巳○○之指示,向附表一所載之竊盜行為人取得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之信用卡後交付巳○○之事實(取得並交付信用卡之時間均指每張信用卡之第一筆盜刷時間之前某時)。被告卯○○坦承於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盜刷時間之前某時,向被告巳○○取得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信用卡後(詳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盜刷行為人為卯○○之部分,取得信用卡之時間均指每張信用卡之第一筆盜刷時間之前某時),與被告巳○○一起前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冒用附表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名義(詳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盜刷行為人為卯○○之部分)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員工而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之事實。被告F○○坦承於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盜刷時間之前某時,向被告巳○○取得附表二、附表

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信用卡後(詳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盜刷行為人為F○○之部分,取得信用卡之時間均指每張信用卡之第一筆盜刷時間之前某時),與被告巳○○一起前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冒用附表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名義(詳如附表

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盜刷行為人為F○○之部分)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員工而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之事實。被告午○○坦承其受被告巳○○之指示向附表一之竊盜行為人(經查係b○○)取得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信用卡,及於附表二編號18-1、38-1所示之盜刷時間之前某時,向被告巳○○取得附表二編號18-1、38-1所示之信用卡後(取得信用卡之時間均指每張信用卡之第一筆盜刷時間之前某時),與被告巳○○一起前往附表二編號18-1、18-2、18-3、18-4、38-1、38-2、38-3所示所示之特約商店,冒用「O○○」、「N○○」之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員工而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之事實。被告U○○坦承向被告巳○○購買起訴書所載之化粧品、保養品之事實。惟被告黃○○辯稱:我對於被告巳○○、卯○○、午○○、F○○等人之盜刷行為,應僅是幫助犯。被告C○○辯稱:我並無為附表一編號44之竊盜行為,亦無參與附表編號44-1之盜領存款行為。被告b○○辯稱:我並沒有為附表一編號11、12、13、30、36之竊盜行為,其從來沒有跟黃○○一起行竊等語。被告卯○○辯稱:我並沒有自巳○○處取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即附表二編號1-5 至1-8 部分),並冒用侯美玉名義前往特約商店盜刷取得財物之犯行等語。被告午○○辯稱:我並沒有自巳○○處取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即附表二編號1-1 至1-3 、8- 1至8-2 、26-1至26-4部分),並冒用亥○○、E○○、c○○名義前往特約商店盜刷取得財物之犯行等語。被告玄○○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於95年3 月14日始服刑完畢出監,並沒有犯附表一編號6 、8 、9 、10、14、15、19、20、22、

25、26、27、35、38、39、40、42、46、50之竊盜行為及附表一編號35-1盜領存款之行為等語;其選任之辯護人則以:

「警方詢問同案被告黃○○、巳○○、m○○時,均是先提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並告知同案被告黃○○、巳○○、m○○該行動電話之使用人是玄○○,同案被告黃○○、巳○○、m○○才於警詢、偵查中指認被告玄○○涉案,實際上玄○○並未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開同案被告黃○○、巳○○、m○○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顯不可採」等語置辯。被告丙○○亦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僅是去家樂福賣場買東西、上廁所,並沒有竊取附表一編號51之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黃○○部分:⒈共同竊盜及盜領存款部分:

被告黃○○所為附表一編號11、12、13、30、36、44、45、47等竊盜、附表一編號44-1盜領存款之犯行,除據被告黃○○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之外,核與同案被告C○○及b○○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及被害人Z○○、寅○○、A○○、n○○、N○○、宇○○、I○○、丑○○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宇○○之存款遭盜領之翻拍照片2 張、被害人宇○○之高雄縣林園鄉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在卷可按,及附表四編號3 、附表六編號5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黃○○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被告黃○○供稱:因之前有卡債,所開的店被人砸、恐嚇,經濟壓力大,才犯偷竊案等語,參以其短短3 個月內,竊盜行為有8 次之多,可見其有以之為常業之犯意甚明。是其常業竊盜及盜領存款之犯行明確,均堪認定。

⒉共同常業贓物、共同常業詐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證人巳○○於95年6 月30日警詢時供稱:我住處查扣的物品,都是盜刷得來的,有些東西要交回去給黃○○等語,於95年7 月1 日警詢時供稱:「盜刷購得之物,有部分賣給U○○,是黃○○要我交付給U○○的。」、「盜刷所得商品以約六成的價錢賣,盜刷人分一成,我與接卡人分一成,剩餘的、信用卡、簽帳單、發票,我全數交給U○○。」等語(均見警詢筆錄)。於95年7 月1 日偵查中供稱:「如我(盜刷)買到1 萬元的貨,黃○○會給2,000 元,讓我、F○○、卯○○、m○○4 人平分,1 人500 元。」等語(見偵訊筆錄)。於原審96年月14日審理時亦證稱:「(拆帳是誰在算?你還是黃○○在算?)我刷了卡之後,如果我需要的東西我就留下,其他東西我就交給黃○○、U○○,U○○拿錢給我。我應得的部分我都先扣下來,如果不足,我就再補給黃○○。」等語(見當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被告黃○○明知其與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行為人竊得之信用卡係贓物,竟仍聯絡被告巳○○向伊及附表一之竊盜行為人收取竊得之信用卡,並由被告巳○○交付給被告卯○○、F○○、午○○等人持向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冒名盜刷詐得財物,被告巳○○取得上開物品之後,除取得其應得之抽成之外,其餘物品均交由被告黃○○處理,或依被告黃○○之指示交予被告U○○,足見本件被告黃○○就收受贓物(不包含黃○○自己竊得之信用卡部分,即被害人Z○○、翁秋惠、A○○、n○○、N○○、宇○○、I○○、丑○○部分)、冒名盜刷信用卡,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名後交付特約商店之員工,以詐取購買之商品等犯行,實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且居於主導之地位,其對於被告巳○○、卯○○、午○○、F○○等人之收受贓物、盜刷行為,自應為共同正犯,而非僅是幫助犯。辯護人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僅為幫助犯云云,尚難採信。此外,上開事實,復經被害人亥○○、f○○、戊○○、壬○○、p○○、K○○、g○○、E○○、P○○、o○○、癸○○、戌○○、宙○○、q○○、庚○○、O○○、u○○、Y○○、G○○、M○○、丁○○、X○○、T○○、c○○、l○○、j○○、H○○、乙○○、r○○、h○○、W○○、辛○○、k○○、V○○、子○○、D○○、i○○、辰○○、e○○、蘇琡娟、J○○、甲○○、己○○、L○○、B○○、d○○、申○○等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及證人Z○○、寅○○(翁秋惠之夫)、A○○、n○○、N○○、宇○○、I○○、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亦經被告卯○○、午○○、F○○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附卷可按。而被告黃○○因經濟壓力所逼,遂以竊盜為常業,且其負責聯絡巳○○接卡盜刷,又可從中獲利,併此之收入作為生活之需,足認被告黃○○有以收受贓物、詐欺取財所得作為生活之資,其有以之為常業之意甚明。是被告黃○○共同常業贓物、共同常業詐欺、共同連續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C○○部分:⒈被告C○○所為附表一編號1 、2 、11、12、13、28、30、

36、47、49等竊盜犯行,除據被告C○○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外,核與同案被告黃○○及b○○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及被害人酉○○、O○○、Z○○、寅○○、A○○、r○○、n○○、N○○、丑○○、S○○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酉○○、S○○提出之贓物領據2 紙在卷可按,及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C○○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又被告C○○雖否認有竊取被害人宇○○之財物及盜領其存款之犯行,而同案被告黃○○於96年4 月4 日警詢時供稱:

被害人宇○○部分,是伊一個人犯案的等語,其2 人之供述雖核相符。惟被告黃○○於同日警詢時亦供稱:被害人丑○○部分,是伊一個人犯案的,然被告C○○於96年4 月3 日警詢時則坦承:被害人丑○○部分是黃○○行竊,伊負責把風等情(均見警詢筆錄),足見被告黃○○於警詢時之陳述,不無迴護被告C○○之嫌,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C○○之認定。本院審酌被告C○○於96年4 月3 日警詢時坦承:「被害人宇○○是我們行竊的,黃○○盜領後,我拿了3 、4萬元」乙語(見警詢筆錄),於原審96年5 月31日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其有參與竊取宇○○財物之犯行(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則被告C○○既坦承黃○○竊取被害人宇○○財物並盜領其存款之後,其自黃○○處分得3 、4 萬元,衡諸常情,苟非被告C○○與黃○○共同竊取被害人宇○○之財物,並共同另行起意盜領其存款,被告黃○○何需於盜領後交付3 、4 萬元予C○○?足見被告C○○確有與被告黃○○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4之竊盜行為,亦有與被告黃○○共同另行起意為附表編號44-1之盜領存款行為(即被害人宇○○部分),其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宇○○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亦有被害人宇○○之存款遭盜領之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按,該部分犯行,堪以認定。且被告C○○供稱:因經濟壓力大,工作不好找,一時貪念才犯竊盜等語,且先後偷了11次,可見其有以之為常業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C○○共同常業竊盜及盜領提款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a○○部分:被告a○○所為附表一編號29、31、34、37、43、48、54等竊盜犯行,除據被告a○○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外,核與同案被告地○○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及被害人h○○、W○○、V○○、子○○、i○○、R○○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附表編號12、

13、14、15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a○○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被告a○○亦因經濟壓力才偷竊,且犯有6 次竊盜案件,可見其有以竊盜所得作為生活所需之常業犯意甚明。是其常業竊盜及盜領存款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四)被告地○○部分:被告地○○所為附表一編號18、24、37、52等竊盜犯行、附表一編號52-1盜領存款之犯行,除據被告地○○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外,核與同案被告a○○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及被害人d○○、H○○、子○○、未○○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未○○提出之板橋新海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紙在卷可按,及附表編號16、17、18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地○○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竊盜及盜領提款犯行,均堪認定。

(五)被告b○○部分:⒈被告b○○所為附表一編號3 、4 、5 、7 、16、17、21、

23、28、32、33、41、53等竊盜犯行,除據被告b○○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外,核與同案被告黃○○及C○○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及被害人u○○、Y○○、G○○、X○○、L○○、B○○、T○○、j○○、r○○、辛○○、k○○、D○○、s○○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被害人s○○提出之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按,及附表編號4 、5 、6 、7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b○○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⒉被告b○○雖辯稱:我並沒有為附表一編號11、12、13、30

、36之竊盜犯行,我從來沒有跟黃○○一起行竊等語。惟查:被告黃○○於96年4 月4 日警詢時供稱:「我與C○○、b○○有時會一起犯案。」等語,同案被告C○○於96年4月3 日警詢時亦供稱:「我與黃○○、b○○會相邀一同犯案」等語。且被告b○○於96年3 月22日警詢時亦坦承其與黃○○、C○○是一同行竊的搭檔等情(均見警詢筆錄)。本院審酌其3 人於警詢時之供述情節相符,衡諸常情,苟非確有其事,怎可能為一致之供述?是以,本院認被告b○○事後翻異前供,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上開事實,業經被害人Z○○、寅○○、A○○、n○○、N○○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卷,復有附表編號4 、5 、6 、7 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b○○確有上開竊盜犯行。又被告b○○供稱:因沒有工作,也欠人家錢,腳又受傷,才從事行竊行為等語,參以被告先後於95年2 月至6 月間共行竊17次,可見其有以竊盜所得作為生活之需之常業犯意甚明。是其常業竊盜及盜領存款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六)被告巳○○部分:⒈被告巳○○於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記載之盜刷時

間之前某時,親自或聯絡m○○、午○○分別向黃○○及附表一所載之竊盜行為人取得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之信用卡,並且分別交給卯○○、F○○、午○○3 人前往特約商店冒名盜刷取得財物(交付信用卡之時間均指每張信用卡之第一筆盜刷時間之前某時,盜刷情形詳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明細表所示),及於附表

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載之時間分別陪同卯○○、F○○、午○○共同前往特約商店,由卯○○或F○○或午○○前往冒名盜刷財物之犯行,除據被告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外,核與同案被告黃○○、C○○、m○○、a○○、地○○、b○○、卯○○、F○○、午○○、U○○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上開事實復據被害人亥○○、f○○、戊○○、壬○○、p○○、K○○、g○○、E○○、P○○、o○○、癸○○、戌○○、宙○○、q○○、庚○○、O○○、u○○、Y○○、G○○、M○○、丁○○、X○○、T○○、c○○、l○○、j○○、H○○、乙○○、r○○、h○○、n○○、W○○、辛○○、k○○、V○○、N○○、子○○、D○○、i○○、宇○○、辰○○、I○○、e○○、蘇琡娟、J○○、甲○○、己○○、Z○○、寅○○、A○○、L○○、B○○、d○○、丑○○、申○○等人,及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陳麗珠、台新銀行代理人吳旻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理人呂國璋、遠東銀行代理人高榮鋒、玉山銀行代理人邱獻楠、合作金庫銀行代理人王嘉宏、兆豐銀行代理人林鴻文、聯邦銀行代理人翁祥宙、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游騰義、日盛銀行代理人白德欣、上海銀行代理人侯順堂、臺灣新光銀行代理人林青志、華僑銀行代理人李誠益、第一銀行代理人徐育德、富邦銀行代理人陳世宗、花旗銀行代理人陳俊松、美國運通銀行代理人洪英儒、慶豐銀行代理人陳政強、大眾銀行代理人王世傑、渣打銀行代理人高培茜、新竹國際銀行代理人楊添銘、萬泰銀行代理人翁秀玲、荷蘭銀行代理人陳松村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復有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稽,及附表七、附表十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巳○○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⒉被告巳○○供稱:因是單親家庭要扶養3 個小孩,又有心臟

的毛病,經濟負擔很重,因一時貪念無犯盜刷案等語,且其負責聯絡接卡或自行接卡,接卡後又負責找人盜刷,且分配所得,可見其有以之盜刷所得作為生活之需,其有以之為常業之犯意甚明。是其共同常業贓物、共同常業詐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七)被告m○○部分:⒈被告m○○於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載之盜刷時間

之前某時,依被告巳○○之指示,向附表一所載之竊盜行為人取得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所示之信用卡後交付巳○○之犯行,除據被告m○○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外,核與同案被告巳○○、黃○○、C○○、a○○、地○○、b○○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被害人亥○○、f○○、戊○○、壬○○、p○○、K○○、g○○、E○○、P○○、o○○、癸○○、戌○○、宙○○、q○○、庚○○、O○○、u○○、Y○○、G○○、M○○、丁○○、X○○、T○○、c○○、l○○、j○○、H○○、乙○○、r○○、h○○、n○○、W○○、辛○○、k○○、V○○、N○○、子○○、D○○、i○○、宇○○、辰○○、I○○、e○○、蘇琡娟、J○○、甲○○、己○○、Z○○、寅○○、A○○、L○○、B○○、d○○、丑○○、申○○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足見被告m○○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收受贓物事證明確。

⒉被告m○○供稱:因家中有貸款,又賺不到錢,開計程車生

意不好,才從事這種行為等語;參以附表一竊盜所得之信用卡,大部分都由被告m○○負責接卡,前後收受贓物之次數很多,詳如附表二、三、三之一、三之二,其可從中獲利,故其有以此收入維生,作為常業之犯意甚明。其常業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八)被告卯○○部分:⒈被告卯○○於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盜刷時間

之前某時,向被告巳○○取得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信用卡後(詳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盜刷行為人為卯○○之部分,取得信用卡之時間均指每張信用卡之第一筆盜刷時間之前某時),與被告巳○○一起前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冒用附表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名義(詳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盜刷行為人為卯○○之部分)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員工而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之犯行,除據被告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外,核與同案被告巳○○、黃○○、C○○、m○○、a○○、地○○、b○○、F○○、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上開事實復據被害人f○○、戊○○、壬○○(鄭忠正之妻)、K○○、g○○、E○○(廖曉雯之夫)、P○○、o○○、癸○○、宙○○、q○○(林莉莉之夫)、庚○○、G○○、M○○、丁○○、X○○、l○○、H○○、乙○○、n○○、W○○、k○○、V○○、i○○、宇○○、辰○○、e○○、J○○、甲○○、Z○○、寅○○(翁秋惠之夫)、L○○、d○○等人,及被害人遠東銀行代理人高榮鋒、玉山銀行代理人邱獻楠、合作金庫銀行代理人王嘉宏、兆豐銀行代理人林鴻文、聯邦銀行代理人翁祥宙、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游騰義、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陳麗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理人呂國璋、台新銀行代理人吳旻聰、第一銀行代理人徐育德、美國運通銀行代理人洪英儒、慶豐銀行代理人陳政強、臺灣新光銀行代理人林青志、大眾銀行代理人王世傑、渣打銀行代理人高培茜、新竹國際銀行代理人楊添銘、萬泰銀行代理人翁秀玲、荷蘭銀行代理人陳松村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復有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稽,及附表九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見被告卯○○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收受贓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⒉被告卯○○雖辯稱:我並沒有自巳○○處取得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即附表二編號1-5 至1-8 部分),並冒用侯美玉名義前往特約商店盜刷取得財物之犯行。惟查:被告卯○○於95年10月31日警詢時坦承附表二編號1-5 、1-6所示之2 筆信用卡簽帳單係其盜刷,並在該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確認(被冒名者:侯美玉),此有該2 筆信用卡簽帳單附卷可稽。再者,附表二編號1-5 、1-6 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字跡,與附表二編號1-7 、1-8 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字跡,兩者特徵相同,亦有該4 筆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證。且附表二編號1-5 、1-6 所示之2 筆信用卡刷卡地點為漢神名店百貨,刷卡時間分別為95年3 月16日16時47分、16時52分,而附表二編號1-7 、1-8 之2 筆信用卡刷卡地點為大立伊勢丹百貨,刷卡時間分別為同日17時06分、17時14分,亦有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按。衡以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4 筆之時間、地點均極為接近,顯係同一人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盜刷。是被告卯○○既坦承盜刷附表二編號1-5 、1-

6 所示該2 筆金額,足見其確有自巳○○處取得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即附表二編號1-5 至1-8 部分),並於附表二編號1-5 至1-8 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此外,上開事實,復據被害人亥○○,及被害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代理人呂國璋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復有附表二編號1-5 至1-8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卯○○亦有上開收受贓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其事後空言否認盜刷附表二編號1-5 至1-8 所示之2 筆信用卡簽帳單,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卯○○供稱:因為經濟壓力之關係才犯盜刷案等語,參

以被告卯○○倒刷之次數甚多,金額很大,而每盜刷1 萬元可從中取得500 元之酬勞,故被告卯○○係以盜刷所得之金錢維生,其有以之為常業之犯意甚明。是被告卯○○共同常業贓物、共同常業詐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九)被告F○○部分:⒈被告F○○於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盜刷時間

之前某時,向被告巳○○取得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信用卡後(詳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盜刷行為人為F○○之部分,取得信用卡之時間均指每張信用卡之第一筆盜刷時間之前某時),與被告巳○○一起前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特約商店,冒用附表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名義(詳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盜刷行為人為F○○之部分)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員工而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之犯行,除據被告F○○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外,核與同案被告巳○○、黃○○、C○○、m○○、a○○、地○○、b○○、卯○○、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情節。此外,上開事實復據被害人p○○、戌○○、u○○、Y○○、T○○、j○○、r○○、h○○、辛○○、子○○、D○○、I○○、蘇琡娟、己○○(莊媛婷之夫)、A○○、B○○、丑○○、申○○等人,及被害人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游騰義、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陳麗珠,日盛銀行代理人白德欣、上海銀行代理人侯順堂、臺灣新光銀行代理人林青志、玉山銀行代理人邱獻楠、華僑銀行代理人李誠益、富邦銀行代理人陳世宗、花旗銀行代理人陳俊松、台新銀行代理人吳旻聰、慶豐銀行代理人陳政強、聯邦銀行代理人翁祥宙、遠東銀行代理人高榮鋒、新竹國際銀行代理人楊添銘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復有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稽,及附表十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見被告F○○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⒉被告F○○供稱:因為家庭經濟不濟才犯盜刷案等語,參以

被告F○○盜刷之次數甚多,金額很大,而每盜刷1 萬元可從中取得500 元之酬勞,故被告F○○係以盜刷所得之金錢維持生計,其有以之為常業之犯意甚明。是被告F○○共同常業贓物、共同常業詐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

(十)被告午○○部分:⒈被告午○○受被告巳○○之指示向附表一之竊盜行為人(經

查係b○○)取得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信用卡,及於附表二編號18-1、38-1所示之盜刷時間之前某時,向被告巳○○取得附表二編號18-1、38-1所示之信用卡後(取得信用卡之時間均指每張信用卡之第一筆盜刷時間之前某時),與被告巳○○一起前往附表二編號18-1、18-2、18-3、18-4、38-1、38-2、38-3所示之特約商店,冒用「O○○」、「N○○」之名義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將該偽造之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員工而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之犯行,除據被告午○○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外,核與同案被告巳○○、黃○○、C○○、m○○、b○○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上開事實復據被害人辛○○、O○○、N○○3 人,及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陳麗珠、玉山銀行代理人邱獻楠、兆豐銀行代理人林鴻文、國泰世華銀行代理人游騰義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復有附表二編號18-1、18-2、18-3、18-4、38-1、38-2、38-3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午○○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共同收受贓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⒉被告午○○雖辯稱:我並沒有自巳○○處取得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即附表二編號1-1 至1-3 、8-1 至8-2 、26-1至26-4部分),並冒用亥○○、E○○、c○○名義前往特約商店盜刷取得財物之犯行等語。惟查,被告午○○於96年10月31日警詢時供稱:「(據被害人亥○○報案指述:(略)。以上你與巳○○、F○○、卯○○等人是否有參與此次盜刷案?)我與巳○○、F○○、卯○○等人都有參與此次盜刷。」、「(據被害人E○○指稱:(略)警方所提供之被害人E○○、廖曉雯2 人被盜刷之簽帳單,是何人所偽簽的?)我只認得出新光三越百貨簽帳單(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額8,514 元是我偽簽的,其他的我就認不出來了。」等語(均見警詢筆錄)。

本院審酌:

⑴被告午○○於95年10月31日警詢時,坦承其持卡號00000000

00000000之信用卡,在新光三越百貨盜刷8514元(即附表二編號8-2 部分,被冒名者:E○○),查該筆盜刷之時間為95年6 月3 日12時14分許,而該信用卡另於同日12時11分許,在新光三越百貨刷卡6,000 元(即附表二編號8-1 部分),此有該2 筆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證。衡以上開2 筆信用卡遭人盜刷之地點相同,時間極為接近,應係同一人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盜刷。況且,觀之附表二編號8-1 、8-2 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字跡,兩者字跡之特徵相同,亦有該2 筆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證。則被告午○○既坦承盜刷其中一筆(即附表二編號8-2 部分),足見其確有自巳○○處取得上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並於附表二編號8-1 、8-2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

⑵被告午○○於95年10月31日警詢時在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

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係其盜刷(被冒名者:亥○○),查該信用卡刷卡時間係95年3 月16日17時02分,刷卡地點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且該信用卡於同日95年3 月16日16時45分,亦在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刷卡7425元(即附表二編號1-1 部分),此有該2 筆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證。衡以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2 筆之地點相同,時間極為接近,應係同一人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盜刷。況且,觀之附表二編號1-1 、1-2 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字跡,兩者字跡之特徵相同,亦有該2 筆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證。是被告午○○既坦承盜刷附表二編號1-2 所示該筆金額,足見其確有自巳○○處取得上開附表二編號1-1 、1-2 之信用卡,並於附表二編號1-

1 、1-2 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又被告午○○於警詢時在附表二編號1-3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係其盜刷(被冒名者:亥○○),觀之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字跡,核與附表二編號1-1 、1-2 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簽名字跡之特徵,亦屬相同,此有該信用卡簽帳單3 紙附卷可按,足見被告午○○亦有自巳○○處取得上開附表二編號1-3 之信用卡,並於附表二編號1-3 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

⑶被告巳○○於95年10月30日警詢時供稱:「c○○是午○○

所簽。」等語(見警詢筆錄)。本院審酌被告巳○○當次警詢係由警方提示附表二編號26-1至26-4之信用卡遭盜刷期間,其與同案被告卯○○、F○○、午○○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及該4 筆盜刷之信用卡簽帳單後,被告巳○○始明確指認(見警詢筆錄),衡情當無誤認之情形。是被告午○○空言否認上開犯行,尚難採信,其確有自巳○○處取得上開附表二編號26-1至26-4之信用卡,並於附表二編號26-1至26-4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用卡盜刷詐取財物。

⑷此外,上開事實,復據被害人亥○○、E○○(廖曉雯之夫

)、c○○3 人,及被害人中國信託銀行代理人陳麗珠、台新銀行代理人吳旻聰、玉山銀行代理人邱獻楠、花旗銀行代理人陳俊松於警詢時指訴在卷,復有附表二編號1-1 、1-2、1-3 、8-1 、8- 2、8-3 、26-1、26-2、26-3、26-4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在卷可稽,其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午○○亦有上開收受贓物、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U○○部分:⒈被告U○○明知其向被告巳○○購買起訴書所載之化粧品、

保養品等物品,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除據被告U○○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之外,核與同案被告黃○○、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其故買贓物犯行,堪以認定。再者,被告U○○雖僅坦承其向被告U○○購買之贓物價值約3 、4 萬元等語,惟本院依據扣案之帳冊記載,認其向被告U○○購買之贓物價值共396,122 元(見警一卷【白皮】第215 頁至第222 頁中之「取」或「取貨」部分,而非螢光筆部分總和),詳情如附表十一之一所載,附此敘明。

⒉被告U○○故買贓物之次數有23次,金額總計為396,122 元

,且除購入贓物供自己使用外,並轉讓從中賺取差價,用以維生,可見其亦有以之常業之犯意甚明。是被告U○○常業贓物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玄○○部分:⒈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於檢察官95年7 月1 日偵查中證稱:

「(大胖如何把利潤交給你?)他叫我打電話給巳○○,大胖就會分一、二仟元給我。」、「(如何把錢交給你?)打電話約地方,是大胖打給我,他的電話後面是948 。」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m○○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你的卡何來?)是巳○○通知我去拿的,都指定我一個地點,叫我去那邊等,不一定是誰(拿來),昨天拿給我的是玄○○,我筆錄上有指認,黃○○以前也拿給我過。」等語(以上均見偵訊筆錄,95年度偵字第18291 號卷第28頁至第40頁)。

又證人黃○○於檢察官96年4 月10日偵查中復證稱:「我在偷竊場合認識玄○○,就是我在停車場偷竊車內財物時,剛好也碰到他(玄○○)在竊取別輛車,有打過招呼。」、「玄○○如果偷到信用卡,會打電話告訴我,我再轉知巳○○去跟他拿,總共約有10幾次。」、「我在偷竊的場合碰到玄○○,有打過招呼,我們有交換過電話,我就告訴他(玄○○),巳○○有在收偷來的信用卡,如果有偷到,可以打電話給我,我可以通知巳○○,後來他們有偷到信用卡,就會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在什麼時間、地點,我再轉知巳○○。」、「我留給他(玄○○)的電話,我已不記得,他留給我的電話,我只記得後面的是49或48,前面的忘記了。」、「(利潤是你直接交給玄○○?)有四、五次是巳○○將錢交給我,我再將錢交給他們,每次大約是幾千元,其餘的巳○○有無將錢交給他們,我就不清楚了。」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巳○○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我曾經跟他(玄○○)拿過他偷竊來的信用卡,是黃○○跟我說(玄○○有竊來的信用卡)。」、「沒有直接和玄○○連絡過,都是透過黃○○聯絡的。」、「我本人直接去向玄○○拿過2 次信用卡,m○○大約去拿過10幾次。」等語;證人m○○於同日偵查中亦證稱:「認識玄○○,但是丙○○好像只有見過一、二次面。」、「跟玄○○、丙○○沒有金錢糾紛。」、「都是巳○○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約定的地點拿信用卡,我總共拿10幾次。」、「(這10幾次你去拿時,都只有玄○○拿給你,或是有時玄○○和丙○○一起拿給你?)每次都是只有

1 個人拿給我,大部分都是玄○○,只有一、二次是丙○○拿給我,我向他們拿信用卡,不用給他們錢,我拿了卡就走。」等語(以上均見當日偵訊筆錄,96年度偵字第5897號卷第131 頁至第140 頁)。本院審酌證人黃○○、m○○之前後證述情節均屬一致,且其證述情節亦與證人巳○○之證述內容相符,衡諸常情,苟非確有其事,證人黃○○、m○○、巳○○當不可能為如此相符之證述,是本院認證人黃○○、m○○、巳○○之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被告玄○○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⒉雖證人巳○○於原審96年8 月14日審理時證稱:「(警卷第

37頁、第38頁、第39頁,被告巳○○95年10月31日第三次警詢筆錄,被害人M○○、丁○○、亥○○部分,你對你警詢筆錄有何意見?)我有這樣講。」、「我有拿到這些東西(指信用卡)。」、「是因為刑大有拿通聯紀錄給我看,也有列出我的車號,他有跟監我到某一個地點,跟玄○○接手或拿東西,電話號碼、車號是我的,我就說那天是我去接的,他說所有通聯紀錄都是我去接洽,我看電話號碼、車號沒有錯才承認。刑大提示通聯紀錄說玄○○幾分幾秒打給黃○○,後來黃○○又打給我,他們也有跟監,我確定這些卡我接的沒有錯(我才承認)。」等情,其中被害人M○○遭人竊取信用卡之時間為95年2 月23日11時許,彼時被告玄○○在監服刑(在監期間自94年4 月7 日起至95年3 月14日止,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玄○○之前案紀錄表),其自不可能竊取被害人M○○之信用卡後交付證人巳○○,是證人巳○○上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證人巳○○於該次警詢時經警員提示通聯紀錄之往來情形,而指認被告玄○○交付被害人丁○○之信用卡予伊,此部分確有瑕疵,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玄○○之證據。然尚不能據此即認證人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不足採信,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認定究竟證人巳○○之陳述,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何者不可採信。又證人巳○○於上開警詢時供稱:「(依據被害人丁○○報案指述:(略)‧‧以上你與F○○、卯○○等人是否有參與此次盜刷案?)有的。」、「(被害人丁○○信用卡被盜刷.‧‧此件信用卡是否為你指派m○○去接卡?)是我指派的沒錯。」、「(依據被害人亥○○報案指述:(略)‧‧.以上F○○、卯○○、午○○等人是否有參與此次盜刷案?)有的。」、「(被害人亥○○信用卡係於台南市○○○路○ 段○○號『台南特易購』(TESCO)被偷竊.‧‧此件盜刷案是否為你指派m○○接卡的?)是我指派m○○去接卡的沒錯。」等語,其並未供述係自玄○○處取得被害人丁○○、亥○○之信用卡,是被告玄○○及其選任之辯護人認被害人丁○○、亥○○遭人偷竊信用卡之時間(即95年3 月11日18時10分許、95年3 月16日14時至15時20分許之間某時),被告玄○○仍在監服行,並進而質疑證人巳○○之證詞可信度,尚有誤會。況被害人亥○○之信用卡失竊之時(即95年3 月15日10時至12時之間某時,見被害人亥○○之警詢筆錄),被告玄○○已服刑完畢出監,是更難執此而認證人巳○○於95年10月31日警詢時有關被害人亥○○之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附此敘明。況且,證人巳○○於原審96年8 月14日審理時仍結證稱:「去年3 月30日被警方查獲之前,就有見過玄○○,印象中見過3 次左右。

有時候他遠遠走過來,我有看過這個人,有時候他從車子後面過來,我就沒有注意這個人,3 次都是他從車子前面過來。」、「見面的目的,是拿信用卡給我。黃○○打電話給我,說有1 個玄○○車號幾號,說他看到我的車,會拿過來給我。」、「我沒有印象是哪3 次,因為3 次是陸陸續續,有時候我請m○○過去。」、「(你在95年10月30日有去是刑大作第3 次警詢筆錄,當天你有指認出拿卡給你的人嗎?)有。他有拿相片給我看。」、「(警察是否有跟監1 次?)是。」、「(警察跟監你的那次,把卡拿給你的人是否是玄○○?)是,警察有拿相片給我看。」等語(見原審96年8月14日審判筆錄)。則證人巳○○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前,確因向被告玄○○拿取信用卡而對玄○○留有印象,並於95年10月30日警詢時指認被告玄○○確有拿信用卡交付予伊,實堪認定。是以,本院認被告玄○○確曾拿竊得之信用卡交付巳○○或巳○○指派前往接卡之m○○,毋庸置疑。

⒊另證人m○○於原審96年8 月14日審理時證稱:「(請求提

示m○○第三次警詢95年10月30日筆錄,第13頁、第16頁、第17頁,被害人是庚○○、丁○○、亥○○,你是否有講玄○○有拿卡給你?)這也是警方用通聯紀錄比對,一開始電話打給誰,我不知道,是巳○○打給我,叫我過去接卡,警察說這支電話打給誰,警方說是玄○○。」、「(上開筆錄中0000000000,基地台在哪個位置,你是因為警察有這樣提示,你才認為電話是玄○○打的?你才認為去向玄○○接卡的?)是警察說這支電話是玄○○的,我才這樣講,我沒有說那支電話是玄○○的。」等語(見原審96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查被害人庚○○、丁○○遭人竊取信用卡之時間分別為95年2 月4 日15時50分許、95年3 月11日18時10分許(詳見被害人庚○○、丁○○之警詢筆錄),彼時被告玄○○在監服刑,業如前述,其自不可能竊取被害人M○○之信用卡後交付證人巳○○,是證人巳○○上開證述內容,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證人m○○於該次警詢時經警員提示通聯紀錄之往來情形,而指認被告玄○○交付被害人庚○○、丁○○之信用卡予伊,此部分確有瑕疵,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玄○○之證據。然如前⒉所述,尚不能據此即認證人m○○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內容不足採信,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認定究竟證人m○○之陳述,究竟何者與事實相符,何者不可採信。又證人m○○於上開警詢時供稱:「(依據被害人亥○○報案指述:(略)‧‧此件盜刷案是否為玄○○將信用卡交給你的?)是巳○○叫我過去接卡的,玄○○拿給我的沒錯。」等語,而被害人亥○○之信用卡係於95年3月16日14時至15時20分許之間某時失竊(見前述),被告玄○○已服刑完畢出監,是更難執此而認證人m○○上開95年10月31日警詢時關於被害人亥○○之供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亦附此敘明。況且,證人m○○於原審96年8 月14日審理時仍證稱:「我在本案95年6 月30日為警查獲之前,有見過玄○○、丙○○,兩個都見過,跟張見過三、四次面。」、「(見面目的做什麼?)我看到玄○○是因為刑大有照片給我指認,我才知道。是巳○○打電話給我說去一個地方等,就看到玄○○拿東西給我。」、「(你的確有跟玄○○接過卡?)是。」、「(接卡確實時間、地點?)我不記得,是最後一次警察有跟監,有記到時間,我不知道時間。」、「(警察跟監那次,你確實跟玄○○接卡?)警察有拿照片給我指認。」等語(見原審96年8 月14日審判筆錄)。是證人m○○於本案為警查獲之前,確因向被告玄○○拿取信用卡而對玄○○留有印象,並於95年10月30日警詢時指認被告玄○○確有拿信用卡交付予伊,亦堪認定。是以,本院認被告玄○○確曾拿竊得之信用卡交付證人m○○,亦灼然可見。

⒋本院復查:

①同案被告黃○○於原審95年7 月1 日羈押審查訊問時稱:「

今日於警詢、偵訊所述都實在。」,有原審法院95年度聲羈字第665 號訊問筆錄在卷可按。是以,被告黃○○既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當日之警詢陳述均實在,其當日之警詢陳述即屬於原審訊問時陳述之部分,自得採為證據。而被告黃○○於95年7 月1 日警詢時供稱:「(你所供述你們集團中負責竊盜的人為何人?真實姓名為何?如何聯絡?)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他的綽號叫大胖,綽號大胖竊得信用卡後,會主動跟我聯絡,我再打電話給盜刷者(車手)巳○○。」、「(綽號大胖的手機為何?)我也輸入在我的手機裡面,只知道最後三碼是948 。」等語(見警詢筆錄)。核與被告玄○○於原審95年7 月1 日羈押審查庭時坦承:「聯絡黃○○都是我聯絡的」等語相符。另依卷內之證據資料顯示(詳見下述②至⑲), 附表一編號6 、8 、9 、10、14、15、19、20、

22、25、26、27、35、38、39、40、42、46、50之竊盜案件發生之後,與被告黃○○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最後三碼確為948 ,足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即係被告玄○○使用之電話,合先敘明。

②被害人亥○○於95年3 月16日14時至15時20分許,在台南市

○○○路2 段16號「台南特易購」(TESCO) 遭人偷竊置於車內之信用卡4 張.而其失竊之信用卡在高雄市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鎮區○○○路○○○ 號)遭人盜刷第一筆之時間為95年3 月16日16時45分許(即附表二編號1-1 部分),此經被害人亥○○於95年10月13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亦有附表二編號1-1 之信用卡簽帳單附卷可證。而被告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5年3 月16日14時04分12秒起至同年月14時59分53秒許止,其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台南市○○區○○○路○段○○號B1,嗣同日15時15分06秒許、15時18分32秒許,被告玄○○以上開電話撥打被告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於95年6 月30日警詢時坦承其自94年起至95年初之間使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警詢筆錄),被告黃○○即於同日15時20分36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U○○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U○○再於同日15時21分35秒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巳○○於同日15時22分36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m○○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同日15時23分31秒與被告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及於同日15時24分15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F○○聯絡,被告m○○接獲巳○○之電話後,於同日16時19分02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巳○○聯絡,被告玄○○於同日16時19分08秒許,亦與被告黃○○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當時被告m○○、玄○○之使用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號頂樓,且上開信用卡遭人在太平洋崇光百貨盜刷第一筆之後,被告巳○○即於同日16時45分31秒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F○○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B5-17 樓樓頂,即在盜刷地點高雄市○鎮區○○○路○○○ 號附近,此有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及附表二編號1-1 之信用卡簽帳單1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害人亥○○失竊信用卡之時,被告玄○○適在該處附近,而被害人亥○○失竊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前,被告玄○○與同案被告黃○○聯絡之後,黃○○即與U○○聯絡,U○○再聯絡巳○○,巳○○再聯絡m○○、F○○,待m○○到達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時,被告玄○○亦自台南返回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旋被害人亥○○失竊之信用卡即遭人盜刷,且被害人亥○○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後,被告巳○○即與被告F○○聯絡,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即在盜刷地點附近,足見被告玄○○即係竊取被害人亥○○之信用卡,並將竊得之信用卡交付同案被告巳○○指派之m○○,堪以認定。

③被害人e○○於95年3 月28日18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潭大

村28號旁空地遭人偷竊車內財物(含信用卡).而其失竊之信用卡在高雄市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區○○○路○○號)遭人盜刷第一筆之時間為95年3 月28日20時41分許(即附表三編號A-1 部分),此經被害人e○○於95年3 月29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亦有附表三編號A-1 之信用卡簽帳單附卷可證。而被告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5年3月28日14時19分11秒起至同年月18時09分57秒許止,其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嘉義縣○○鄉○○路85之3 號5 樓,嗣同日19時47分40秒許,被告玄○○以上開電話撥打被告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於同日19時48分26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巳○○再於同日20時01分34秒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彼時被告玄○○使用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縣○○鄉○○路城隍巷7 之15號9 樓頂,被告巳○○使用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縣○○鄉○○路○○○ 號12樓頂,且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第一筆之後,被告巳○○即於同日20時42分07秒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F○○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樓頂,與盜刷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號極為接近,此有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及附表三編號A-1 之信用卡簽帳單1 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害人e○○失竊財物之時,被告玄○○適在該處附近,而被害人e○○失竊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前,被告玄○○與同案被告黃○○聯絡之後,黃○○即與巳○○聯絡,旋被害人e○○失竊之信用卡即遭人盜刷,且被害人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後,被告巳○○即與被告F○○聯絡,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與盜刷地點極為接近,足見被告玄○○即係竊取被害人e○○之車內財物,並將竊得之信用卡交付同案被告巳○○之人,洵堪認定。

④被害人蘇琡娟於95年4 月4 日10時35分許,在台南縣○○鄉

○○路○○○ 號家樂福B1停車場,遭人偷竊車內財物(含信用卡).而其失竊之信用卡在高雄市○○路家樂福愛河店(高雄市○○區○○路○○○ 號)遭人盜刷第一筆之時間為95年4月4 日11時35分許(即附表三編號B-1 部分),此經被害人蘇琡娟於95年4 月10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亦有附表三編號B-

1 之信用卡簽帳單附卷可證。而被告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4 月4 日10時35分40秒許,其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台南縣○○鄉○○路○○○ 號8 樓,於同日10時43分02秒許,被告玄○○以上開電話撥打被告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即於同日10時44分04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巳○○於同日10時44分40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F○○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及於同日11時11分14秒與被告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玄○○亦於同日11時13分01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黃○○聯絡,彼時被告巳○○使用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號頂樓,被告玄○○使用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 號5 樓,兩者之基地台位置相近,且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第一筆之後,被告F○○即於同日11時37分30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聯絡,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 號16樓之1 號樓頂,與盜刷地點即高雄市○○區○○路○○○ 號極為接近,此有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及附表三編號B-1 之信用卡簽帳單1 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害人蘇琡娟失竊財物之時,被告玄○○適在該處附近,而被害人蘇琡娟失竊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前,被告玄○○與同案被告黃○○聯絡之後,黃○○即與巳○○聯絡,巳○○再聯絡F○○,待玄○○到達高雄市○○區○○○路○○○ 號5 樓附近時,被告巳○○亦在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旋被害人蘇琡娟失竊之信用卡即遭人盜刷,且被害人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後,被告F○○即與被告巳○○聯絡,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與盜刷地點極為接近,足見被告玄○○即係竊取被害人蘇琡娟車內財物,並將竊得之信用卡交付同案被告巳○○之人,洵堪認定。附表三之一編號7 部分(95年4 月4 日13時3 分許遭盜刷),與附表三編號B-1 至B-10(95年4 月4 日11時35分許至12時52分許連續遭盜)之時間接近,且為被告巳○○自行向被告玄○○接卡,亦為被告巳○○所承認。

⑤被害人J○○於95年4 月8 日8 時25分許,在高雄縣大社鄉

觀音山陳家墓園馬路旁遭人偷竊車內財物(含信用卡).而其失竊之信用卡在高雄市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市○鎮區○○○路○○○ 號)遭人盜刷第一筆之時間為95年4 月8 日11時31分許(即附表編三號C-1 部分),此經被害人J○○於95年

4 月10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亦有附表三號C-1 之信用卡簽帳單附卷可證。而被告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4 月8 日8 時23分35秒許,其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縣○○鄉○○路○○○ 巷5 之6 號,嗣同日8 時25分07秒許,被告玄○○以上開電話撥打被告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於同日10時06分06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巳○○於同日10時06分51秒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m○○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及於同日11時07分31秒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F○○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旋被害人J○○失竊之信用卡即遭人盜刷,且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第一筆之後,被告F○○即於同日11時34分41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彼時F○○使用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頂樓,即盜刷地點附近,此有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及附表三號C-1 之信用卡簽帳單1 紙附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害人J○○失竊財物之時,被告玄○○適在該處附近,而被害人J○○失竊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前,被告玄○○與同案被告黃○○聯絡之後,黃○○即與巳○○聯絡,巳○○再聯絡m○○、F○○,被害人J○○失竊之信用卡旋即遭人盜刷,且被害人J○○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後,被告F○○聯絡被告巳○○,而彼時F○○使用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即在盜刷地點附近,足見被告玄○○即係竊取被害人J○○車內財物,並將竊得之信用卡交付同案被告巳○○指派之m○○之人,洵堪認定。

⑥被害人甲○○於95年4 月21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 號「金銀島購物中心」停車場遭人偷竊置於車內之信用卡3 張.而其失竊之信用卡在高雄市漢神名店百貨遭人盜刷第一筆之時間為95年4 月21日17時40分許(即附表三編號D-1 部分),此經被害人甲○○於95年10月4 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亦有附表三編號D-1 之信用卡簽帳單附卷可證。而被告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5年4 月21日15時09分27秒起至同年月16時49分50秒許止,其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3 樓頂,嗣同日16時49分50秒許,被告玄○○以上開電話撥打被告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黃○○即於同日16時51分23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m○○則於同日16時55分58秒、17時06分06秒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巳○○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巳○○旋於同日17時07分14秒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被告玄○○於同日17時07分50秒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黃○○之前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彼時被告m○○、玄○○使用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頂、高雄市○○區○○○路○○○ 號頂樓,兩者極為接近,且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第一筆之後,被告巳○○即於同日17時44分58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彼時卯○○使用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266 之1 號,即盜刷地點附近,此有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及附表三編號D-1 之信用卡簽帳單1 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害人甲○○失竊信用卡之時,被告玄○○適在該處附近,而被害人甲○○失竊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前,被告玄○○與同案被告黃○○聯絡之後,黃○○、巳○○、m○○、玄○○間彼此互相密切連繫,旋被害人甲○○失竊之信用卡即遭人盜刷,且被害人甲○○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後,被告巳○○即與被告卯○○互相聯絡,而彼時卯○○使用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即在盜刷地點附近,足見被告玄○○即係竊取被害人甲○○之信用卡,並將竊得之信用卡交付同案被告巳○○指派之m○○之人,洵堪認定。

⑦被害人己○○於95年4 月24日17時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 號「金銀島購物中心」停車場發現其車內財物(含信用卡)遭人偷竊(實際失竊時間應為同日13時53分許).

而其失竊之信用卡(其妻莊媛婷所有)在高雄市○○區○○路○○○ 號家樂福愛河店遭人盜刷第一筆之時間為95年4 月24日14時27分許(即附表三編號E-2 部分),此經被害人己○○於95年4 月24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亦有附表三編號E-2 之信用卡簽帳單附卷可證。而被告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5年4 月24日12時06分54秒起至同年月12時48分20秒許止,其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3 樓頂,嗣同日13時53分14秒許,被告黃○○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巳○○於同日13時56分34秒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F○○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此時被告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鎮區○○○路○○○號4 樓頂,與被告玄○○之上開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僅樓層不同;嗣被告F○○所有之上開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從高雄市○○區○○路11樓之25屋頂往高雄市○○區○○○路○○○ 號16樓之1 樓頂移動,旋上開信用卡即遭人在家樂福愛河店遭人盜刷,此有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

1 份及附表三編號E-2 之信用卡簽帳單1 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害人己○○失竊財物之時,被告玄○○適在該處附近,嗣被告黃○○聯絡巳○○,巳○○即聯絡被告F○○,此時被告巳○○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與被告玄○○之上開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極為接近,且被告F○○接獲被告巳○○之電話後,即往盜刷地點移動,旋被害人己○○失竊之信用卡即遭人盜刷,足見被告玄○○即係竊取被害人己○○車內財物,並將竊得之信用卡交付同案被告巳○○之人,洵堪認定。

⑧被害人f○○於95年5 月6 日20時許,在高雄縣三民鄉龍鳳

瀑布旅遊時,發覺遭人偷竊其置於車內之信用卡2 張(實際失竊時間應為同日16時13分許).而其失竊之信用卡在高雄市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區○○○路○○號)遭人盜刷第一筆之時間為95年5 月6 日17時40分許(即附表二編號2-

1 部分),此經被害人f○○於95年5 月15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亦有附表二編號2-1 之信用卡簽帳單附卷可證。而被告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5 月6 日9 時05分02秒許,其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縣○○鄉○○路○○○ 號14樓頂,之後即往高雄縣三民鄉移動,於同日16時13分14秒許,再返回上開基地台位置附近,在被害人f○○失竊信用卡之地點附近;旋玄○○撥打被告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巳○○亦於同日16時16分17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之上開電話聯絡,之後,巳○○又於同日16時16分55秒、16時23分15秒許以上開電話與被告m○○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再於同日17時13分13秒、17時22分00秒許,分別與被告午○○、卯○○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且上開信用卡遭人在大立伊勢丹百貨盜刷第一筆之後,被告巳○○即於同日17時41分52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及於同日17時43分41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午○○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分別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樓頂、高雄市○○區○○○路○○號2 樓,即在盜刷地點高雄市○○區○○○路○○號附近,此有上開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附表二編號2-1 之信用卡簽帳單

1 紙及基地台位置示意圖1 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害人f○○失竊信用卡之時,被告玄○○適在該處附近,而被害人f○○失竊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前,被告玄○○與同案被告黃○○聯絡之後,巳○○亦與黃○○聯絡,之後,巳○○再聯絡m○○、卯○○、午○○,旋被害人f○○失竊之信用卡即遭人盜刷,且被害人f○○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後,被告巳○○即與被告卯○○、午○○聯絡,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即在盜刷地點附近,足見被告玄○○即係竊取被害人f○○車內財物,並將竊得之信用卡交付同案被告巳○○指派之m○○之人,洵堪認定。

⑨被害人戊○○於95年5 月7 日12時30許,在高雄縣三民鄉龍

鳳瀑布旅遊,翌日8 時許,發覺遭人偷竊其置於車內皮包之信用卡3 張(實際失竊時間應為5 月7 日15時24分許).而其失竊之信用卡在高雄市漢神名店百貨(高雄市○○區○○○路266 之1 號)遭人盜刷第一筆之時間為95年5 月7 日16時59分許(即附表二編號3-1 部分),此經被害人戊○○、證人黃國財分別於95年5 月8 日、95年8 月2 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亦有附表二編號3-1 之信用卡簽帳單附卷可證。而被告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5 月7 日10時10分45秒許,其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縣○○鄉○○段○○○ 號地號,於同日15時24分42秒許,被告黃○○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玄○○聯絡,玄○○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縣○○鄉○○路○○○ 號14樓頂,及於同日15時26分21秒許,以上開電話與被告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巳○○接獲電話之後,旋於同日15時27分01秒,以上開電話與被告m○○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同日16時58分32秒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F○○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彼時被告F○○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266 之1 號機房內,旋上開信用卡即遭人在漢神名店百貨盜刷,此有上開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及附表二編號3-1 之信用卡簽帳單1 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害人戊○○失竊信用卡之時,被告玄○○適在該處附近,而被害人戊○○失竊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前,被告玄○○與同案被告黃○○聯絡之後,巳○○亦與黃○○聯絡,之後,巳○○再聯絡m○○、F○○,且被害人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前,被告巳○○即與被告F○○聯絡,被告F○○使用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即在盜刷地點附近,旋被害人戊○○失竊之信用卡即遭人盜刷,足見被告玄○○即係竊取被害人戊○○置於車內皮包之信用卡,並將竊得之信用卡交付同案被告巳○○指派之m○○之人,洵堪認定。

⑩被害人鄭忠正之妻壬○○於95年5 月11日15時30許,在高雄

市○鎮區○○○路○○○ 號「金銀島購物中心」停車場發覺遭人偷竊車內財物(含信用卡1 張,實際失竊時間應為同日14時43分許).而其失竊之信用卡在高雄市遠東百貨(高雄市○○區○○○路○○號)遭人盜刷第一筆之時間為95年5 月11日15時37分許(即附表二編號4-1 部分),此經證人壬○○於95年5 月12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亦有附表二編號4-1 之信用卡簽帳單附卷可證。查被告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5年5 月11日9 時54分31秒起至同日14時43分44秒許止,其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樓頂,其於同日14時43分44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黃○○於同日14時58分35秒許,以上開電話與被告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巳○○接獲電話之後,旋於同日14時59分15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F○○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於同日15時56分39秒許,被告玄○○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街2 之4 號7 樓頂,同日15時33分30秒許,被告巳○○使用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亦在同一地點,且被告F○○於同日15時33分37秒許,以上開電話與被告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彼時被告F○○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旋上開信用卡即遭人在高雄市遠東百貨盜刷,此有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及附表二編號4-1 之信用卡簽帳單1 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害人鄭忠正失竊財物之時,被告玄○○適在該處附近,而被害人鄭忠正失竊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前,被告玄○○與同案被告黃○○聯絡之後,黃○○即與巳○○聯絡,之後,巳○○再聯絡F○○,且被害人鄭忠正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前,被告F○○復與巳○○聯絡,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即在盜刷地點附近,旋被害人鄭忠正失竊之信用卡即遭人盜刷,足見被告玄○○即係竊取被害人鄭忠正置於車內之信用卡,並將竊得之信用卡交付同案被告巳○○之人,洵堪認定。

⑪被害人p○○於95年5 月19日11時49許,發覺其在高雄市○

鎮區○○○路○○○ 號「金銀島購物中心」停車場遭人偷竊置於車內皮夾之信用卡3 張(實際失竊時間應為同日11時13分許).而其失竊之信用卡在高雄市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區○○○路○○號)遭人盜刷第一筆之時間為95年5 月19日11時45分許(即附表二編號5-1 部分),此經證人p○○於95年5 月19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亦有附表二編號5-1 之信用卡簽帳單附卷可證。查被告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5年5 月19日10時01分56秒起至同日12時29分53秒許止,其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樓頂,被告黃○○於同日11時13分12秒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玄○○聯絡,及於同日11時15分26秒許,以上開電話與被告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巳○○接獲電話之後,旋於同日11時16分04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F○○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後,被告巳○○於同日11時53分03秒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F○○聯絡,彼時被告F○○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號12樓樓頂,此有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及附表二編號5-1 之信用卡簽帳單1 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害人p○○失竊信用卡之時,被告玄○○適在該處附近,而被害人p○○失竊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前,被告黃○○與被告玄○○聯絡之後,再與巳○○聯絡,之後,巳○○再聯絡F○○,且被害人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後,被告巳○○復與被告F○○聯絡,F○○使用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即在盜刷地點附近,足見被告玄○○即係竊取被害人p○○置於車內皮夾之信用卡,並將竊得之信用卡交付同案被告巳○○之人,洵堪認定。

⑫被害人K○○、g○○於95年5 月19日12時55許,發覺其在

高雄市○鎮區○○○路○○○ 號「金銀島購物中心」停車場遭人偷竊置於車內之財物(含信用卡,實際失竊時間應為同日12時29分許).而其2 人失竊之信用卡在高雄市遠東百貨(高雄市○○區○○○路○○號)遭人盜刷第一筆之時間分別為95年5 月19日13時07分、同日13時14分許(即附表二編號7-

7 、6-1 部分),此經被害人K○○、g○○分別於95年5月19日、95年7 月21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亦有附表二編號5-

1 之信用卡簽帳單附卷可證。查被告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5年5 月19日10時01分56秒起至同日12時29分53秒許止,其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鎮區○○○路○○○ 號樓頂,被告黃○○於同日12時29分53秒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玄○○聯絡,及於同日12時43分21秒許,以上開電話與被告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巳○○接獲電話之後,旋於同日12時44分22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後,被告卯○○於同日13時11分37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巳○○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彼時被告卯○○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號,此有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及附表二編號6-1 、7-7 之信用卡簽帳單各1 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害人K○○、g○○失竊車內財物(含信用卡)之時,被告玄○○適在該處附近,而被害人K○○、g○○失竊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前,被告黃○○與被告玄○○聯絡之後,再與巳○○聯絡,之後,巳○○再聯絡卯○○,且被害人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後,被告卯○○復與被告巳○○聯絡,卯○○使用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即在盜刷地點附近,足見被告玄○○即係竊取被害人K○○、g○○置於車內之財物(含信用卡),並將竊得之信用卡交付同案被告巳○○之人,洵堪認定。

⑬被害人乙○○於95年5 月21日12時許,將其所有之自用小客

車停放高雄縣○○鎮○○街6 之1 號附近,同日返家途中發覺遭人偷竊其置於車內之信用卡3 張(實際失竊時間應為5月21日12時23分許).而其失竊之信用卡在高雄市漢神名店百貨(高雄市○○區○○○路266 之1 號)遭人盜刷第一筆之時間為95年5 月21日14時44分許(即附表二編號30-2部分),此經被害人乙○○於95年5 月25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亦有附表二編號30-2之信用卡簽帳單附卷可證。而被告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5 月21日12時23分許,與被告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彼時其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縣○○鎮○○路○○○ 巷○ 號12樓頂,在被害人乙○○失竊信用卡之地點附近;被告黃○○於同日13時24分19秒許,以上開電話與被告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巳○○接獲電話之後,旋於同日13時25分02秒,以上開電話與被告m○○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於同日13時52分30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於同日14時39分54秒,被告巳○○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卯○○聯絡,彼時被告卯○○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266 之1 號,旋上開信用卡即遭人在漢神名店百貨盜刷,此有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附表二編號30-2之信用卡簽帳單1 紙及基地台位置示意圖1 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害人乙○○失竊信用卡之時,被告玄○○適在該處附近,而被害人乙○○失竊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前,被告玄○○與同案被告黃○○聯絡之後,黃○○再與巳○○聯絡,之後,巳○○再聯絡m○○、卯○○,且被害人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前,被告巳○○復與被告卯○○聯絡,被告卯○○使用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即在盜刷地點附近,旋被害人乙○○失竊之信用卡即遭人盜刷,足見被告玄○○即係竊取被害人乙○○置於車內之信用卡,並將竊得之信用卡交付同案被告巳○○指派之m○○之人,洵堪認定。

⑭被害人E○○於95年6 月3 日10時30分許,將其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停放屏東市○○路○○○ 號「家樂福大賣場」3 樓停車場,翌日發覺遭人偷竊其置於車內之提款卡、信用卡及其妻廖曉雯之提款卡(實際失竊時間應為6 月3 日10時59分許).而其2 人失竊之信用卡分別在高雄市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市○鎮區○○○路○○○ 號)、高雄市太平洋崇光百貨遭人盜刷第一筆之時間為95年6 月3 日12時11分許、95年6 月3 日12時12分許(即附表二編號8-1 、9-1 部分),此經被害人E○○於95年6 月5 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亦有附表二編號8-

1 、9-1 之信用卡簽帳單附卷可證。而被告玄○○於95年6月21日12時59分52秒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彼時其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巷4 樓,在被害人E○○失竊信用卡之地點附近;被告黃○○於同日11時01分28秒許,以上開電話與被告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巳○○接獲電話之後,旋於同日11時02分12秒,以上開電話與被告m○○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及分別於同日12時09分19秒許、12時10分05秒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被告卯○○、午○○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午○○接獲電話之後,再於同日12時10分48秒許,以上開電話與被告F○○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彼時被告卯○○、午○○、F○○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 號9 樓之1 屋頂,旋上開信用卡即遭人在高雄市新光三越百貨盜刷,此有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附表二編號8-1 之信用卡簽帳單1 紙及基地台位置示意圖1 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害人E○○、廖曉雯失竊信用卡、提款卡之時,被告玄○○適在該處附近,而被害人E○○、廖曉雯失竊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前,被告玄○○與同案被告黃○○聯絡之後,黃○○再與巳○○聯絡,之後,巳○○再聯絡m○○、卯○○、午○○,且被害人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前,被告巳○○復與被告卯○○、午○○聯絡,午○○亦與被告F○○聯絡,彼時被告卯○○、午○○、F○○使用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盜刷地點附近,足見被告玄○○即係竊取被害人E○○、廖曉雯置於車內之信用卡、提款卡,並將竊得之信用卡交付同案被告巳○○指派之m○○之人,洵堪認定。

⑮被害人陳惠蘋、o○○於95年6 月18日,與友人前往屏東縣

瑪家鄉涼山瀑布旅遊,於同日15時45分許返家途中分別發覺其所有置於友人之自用小客車內財物遭人竊取(含信用卡,實際失竊時間應為6 月18日10時58分許).而其2 人失竊之信用卡在高雄市漢神名店百貨(高雄市○○區○○○路266之1 號)遭人盜刷第一筆之時間分別為95年6 月18日12時36分許、95年6 月18日12時42分許(即附表二編號10-2、11-1部分),此經被害人陳惠蘋、o○○於95年6 月18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亦有附表二編號10-2、11-1之信用卡簽帳單各1紙附卷可證。而被告玄○○於95年6 月18日10時58分29秒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彼時其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鄉○○路○○○ 巷1 之5 號6 樓,在被害人陳惠蘋、o○○失竊信用卡之地點附近;被告黃○○於同日10時59分23秒許,以上開電話與被告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巳○○接獲電話之後,旋於同日11時00分41秒,以上開電話與被告m○○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及分別於同日12時08分52秒許、12時16分41秒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卯○○於同日12時39分32秒許,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巳○○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彼時被告卯○○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266 之1 號,此有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附表二編號10-2、11-1之信用卡簽帳單各1 紙及基地台位置示意圖1 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害人陳惠蘋、o○○失竊車內財物(含信用卡)之時,被告玄○○適在該處附近,而被害人陳惠蘋、o○○失竊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前,被告玄○○與同案被告黃○○聯絡之後,黃○○再與巳○○聯絡,之後,巳○○再聯絡m○○、卯○○,且被害人陳惠蘋、o○○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前後,被告巳○○復與被告卯○○聯絡,彼時被告卯○○使用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即在盜刷地點附近,足見被告玄○○即係竊取被害人陳惠蘋、o○○置於車內之財物(含信用卡),並將竊得之信用卡交付同案被告巳○○指派之m○○之人,洵堪認定。

⑯被害人癸○○及其母親李陳美雲於95年6 月18日,前往高雄

縣大樹鄉統嶺村斜張橋附近旅遊,於翌日發覺其所有置於自用小客車內之財物遭人竊取(含信用卡,實際失竊時間應為

6 月18日12時02分許).而其2 人失竊之信用卡在高雄市新光三越百貨(高雄市○鎮區○○○路○○○ 號)、高雄市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鎮區○○○路○○○ 號)遭人盜刷第一筆之時間分別為95年6 月18日13時11分許、95年6 月18日13時15分許(即附表二編號12-1、13-1部分),此經被害人癸○○於95年6 月24日、同年7 月22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亦有附表二編號12-1、13-1之信用卡簽帳單各1 紙附卷可證。查被告玄○○於95年6 月18日12時02分50秒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彼時其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被告黃○○於同日12時03分27秒許,以上開電話與被告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巳○○接獲電話之後,旋於同日12時03分59秒,以上開電話與被告m○○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及分別於同日13時06分53秒許、13時14分15秒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卯○○、F○○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彼時被告卯○○、F○○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高雄市○○區○○○路266 之1號,此有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及附表二編號12-1、13-1之信用卡簽帳單各

1 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害人癸○○、李陳美雲失竊置於車內之財物(含信用卡)之時,被告玄○○適在該處附近,而被害人癸○○、李陳美雲失竊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前,被告玄○○與同案被告黃○○聯絡之後,黃○○再與巳○○聯絡,之後,巳○○再聯絡m○○、卯○○、F○○,彼時被告卯○○、F○○使用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即在盜刷地點附近,足見被告玄○○即係竊取被害人癸○○、李陳美雲置於車內之財物(含信用卡),並將竊得之信用卡交付同案被告巳○○指派之m○○之人,洵堪認定。

⑰被害人戌○○於95年6 月21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 號家樂福愛河店停車場遭人偷竊車內財物(含信用卡,實際失竊時間應為同日11時22分許).其失竊之信用卡在高雄市○○區○○路家樂福愛河店遭人盜刷第一筆之時間為95年6 月21日11時49分許(即附表二編號14-1部分),此經被害人戌○○於95年6 月22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亦有附表二編號14-1之信用卡簽帳單附卷可證。而被告玄○○於95年6月21日11時22分59秒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彼時其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 號16樓之14,被告黃○○旋於同日11時23分36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陸續於同日11時39分34秒、11時41分30秒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玄○○聯絡,而被告巳○○亦於同日11時41分58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F○○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玄○○於同日11時42分48秒起至11時44分01秒止,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等候巳○○前來拿取竊得之信用卡,嗣巳○○與F○○一同前來取走信用卡後,旋於同日11時49分許時上開竊得之信用卡前往家樂福愛河店盜刷,並於盜刷得手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F○○聯絡,彼時被告巳○○使用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 號屋頂,與盜刷地點即高雄市○○區○○路○○○ 號相同,此有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

1 份、附表二編號14-1之信用卡簽帳單1 紙及警方跟監錄影帶之翻拍照片2 張(95年度警聲搜字第1568號卷第44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玄○○即係竊取被害人戌○○車內財物(含信用卡),並將竊得之信用卡交付同案被告巳○○之人,洵堪認定。

⑱被害人宙○○於95年6 月26日14時許,前往屏東縣泰武鄉萬

安村親水公園旅遊,事後發覺其所有置於自用小客車內之信用卡1 張遭人竊取(實際失竊時間應為6 月26日14時14分許).其失竊之信用卡分別在高雄市遠東百貨(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市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鎮區○○○路○○○ 號)遭人盜刷之時間為95年6 月26日15時39分許、同日15時40分許(即附表二編號15-1、15-2部分),此經被害人宙○○於95年6 月30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亦有附表二編號15-1、15-2之信用卡簽帳單1 紙附卷可證。而被告玄○○於95年6 月26日14時14分21秒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彼時其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鄉○○路○○○ 巷○ 號7樓,在被害人宙○○失竊信用卡之地點附近;被告黃○○於同日14時15分57秒許,以上開電話與被告巳○○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巳○○接獲電話之後,旋於同日14時17分05秒,以上開電話與被告m○○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及於同日14時53分54秒許、15時29分22秒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且被告卯○○自同日15時29分22秒起至同日15時50分24秒止,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區○○○路○○○ 號、217 號

9 樓樓頂,此有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 份、附表二編號15-1、15-2之信用卡簽帳單各1 紙及基地台位置示意圖1 紙在卷可證。本院審酌被害人宙○○失竊信用卡之時,被告玄○○適在該處附近,而被害人宙○○失竊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前,被告玄○○與同案被告黃○○聯絡之後,黃○○再與巳○○聯絡,之後,巳○○再聯絡m○○、卯○○,而上開信用卡遭人盜刷之前後時間,被告卯○○使用之行動電話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即在盜刷地點附近,足見被告玄○○即係竊取被害人宙○○置於車內之信用卡,並將竊得之信用卡交付同案被告巳○○指派之m○○之人,洵堪認定。

⑲被害人Q○○於95年6 月30日15時許,前往屏東縣恆春鎮貓

鼻頭風景區旅遊,事後發覺伊與妻邱梅所有置於自用小客車內之信用卡共3 張遭人竊取(實際失竊時間應為6 月30日15時49分許),此經被害人Q○○於95年7 月4 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亦有附表八編號1 、2 及附表九編號1 之信用卡扣案及被害人Q○○出具之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證。而被告玄○○於95年6 月30日15時49分37秒許,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彼時其發受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屏東縣○○鄉○○村○○路○○號1樓頂,在被害人Q○○失竊信用卡之地點附近;被告黃○○接獲電話之後,旋於同日15時51分24秒許,以上開電話與被告m○○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此有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且上開被害人Q○○及其妻邱梅失竊之信用卡,分別於附表八、附表九之時、地,為警查獲,查獲當時分別在被告巳○○、卯○○身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害人Q○○及其妻邱梅失竊信用卡之時,被告玄○○適在該處附近,而被害人Q○○及其妻邱梅之信用卡失竊之後,被告玄○○旋與同案被告黃○○聯絡,黃○○再與m○○聯絡,上開信用卡為警查獲之時,分別在巳○○、卯○○身上,足見被告玄○○即係竊取被害人Q○○及其妻邱梅置於車內之信用卡,並將竊得之信用卡交付同案被告巳○○指派之m○○之人,洵堪認定。

⑳被告玄○○於95年6 月3 日10時59分許,在屏東市○○路○○

○ 號「家樂福大賣場」3 樓停車場,竊取被害人E○○所有置於自用小客車內之提款卡、信用卡及其妻廖曉雯之提款卡等物,業如前⑭所述。而被害人E○○遭竊之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30*-3)適於同日某時,遭人自屏東市○○路○○○ 號「厚生郵局」之提款機盜領4 萬元(分2次盜領,分別為3 萬元、1 萬元),此經被害人E○○於95年6 月5 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亦有前揭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玄○○既係竊取被害人E○○之信用卡、提款卡之人,而其竊得上開提款卡之後,被害人E○○之郵局帳戶旋遭人盜領,衡諸常情,苟非被告玄○○以上開提款卡盜領存款,第三人何能任意取得上開提款卡而予以盜領存款?是本院認被告玄○○空言否認上開犯行,顯無足採。

⒌綜合上述,被告玄○○所為附表一編號6 、8 、9 、10、14

、15、19、20、22、25、26、27、35、38、39、40、42、46、50之竊盜犯行及附表一編號35之盜領存款犯行,均堪認定。

⒍被告玄○○於94年4 月7 日起在監執行,至95年3 月14日始

出監,於95年3 月16日起即開始行竊,至95年6 月30日止,共行竊19次,且竊得之物有信用卡則透過黃○○交巳○○盜刷物品從中抽成獲利,被告玄○○於該時間並無何收入,可見其係靠此收入維生,以此為常業之犯意甚明。是被告玄○○常業竊盜及從提款機盜領存款等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丙○○部分:⒈證人即96年2 月15日跟監被告玄○○之警員陳書鋒於原審96

年8 月14日審理時結證稱:「96年2 月15日我有到家樂福鼎山店,因為玄○○他們在那個地方可能會有偷竊的行為,我們車子下去在找。我們知道他的車子在那邊的時候,我們不知道他人有無在車上,因為我們沒有看到他的人,我們看到他的人時,他是在關另外1 台車的車門,我們也有錄影蒐證都有拍到。除了看到玄○○關車門之外,並沒有看到其他動作。我們是不確定他是否從那部車出來,但我們就看到他在關車門(右後車門,乘客坐的部分),車門依據被害人指訴是有被撬開的痕跡,鎖都壞了。」、「(你們當時怎麼知道玄○○去家樂福鼎山店?)因為他都去家樂福一些賣場,我們在二月之前就開始跟監,我們跟一段時間,對他們還算蠻瞭解。」、「當時沒有看到丙○○,他另外停在別的地方的時候,有看到丙○○下車。他們在鼎山店時不只停一個地方,換了很多位置。」、「我看到丙○○下車時,她是沒有做什麼動作,我們從外觀看不出她在做什麼,只有看到她下車。」、「(丙○○下車時,玄○○在做什麼?)有時候他們兩個一起下車,有時候玄○○下車,那時候沒有錄到他們在做什麼。」、「(玄○○、丙○○當天在鼎山店停留多久?)時間忘記多久,幾個小時,一、二個小時應該有。」、「(玄○○去開車門那輛車,是否他到鼎山店接觸的第一輛車?)我們看到時,他已經在那台車旁邊。他是關上那台車車門之後,又在大賣場那邊換停車位置。」、「後來搜索玄○○、丙○○的車子,有看到他們車內有些物品,但在哪買的也不知道。查獲時,玄○○10支手指有貼膠帶,車上也有查到有膠帶、扳手,但那些在哪買的,不太清楚。」、「後來玄○○、丙○○更換停車位置時,他們就一直注意人家車子裡面,但他那個動作,我們沒有辦法判斷他主觀上想要做什麼。」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4 頁至第127 頁)。⒉原審法官助理勘驗警方當日跟監之蒐證錄影帶結果,被告玄

○○於96年2 月15日13時53分18秒許,自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車,動手開隔壁停放之銀色休旅車(經查係天○○所有之3575-ME 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3時53分43秒許回到自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同日13時55分16秒許,玄○○再度下車將上開休旅車車門關上後,駕車離開,並在停車場內移動。同日14時43分21秒許,被告丙○○自7551-J

L 自用小客車下車,在賣場地下室步行,再於同日14時47分32秒許步行上車;被告玄○○於同日14時48分20秒許下車張望,同日14時9 分06秒許進入車內,同日15時10分56秒許,玄○○再次下車張望,於同日15時14分45秒許,玄○○駕車離開賣場,亦有原審法官助理勘驗光碟報告1 份在原審卷㈡第172 頁可按。足見證人陳書鋒上開證述情節與蒐證光碟所監錄之影像內容相符,其證詞之內容自堪採信。

⒊被告玄○○為警查獲之時,為警扣得自製撬車工具1 把、美

容膠2 捲、手電筒1 支、鐵勾1 支(即附表編號1 、2 、

3 、4) 等物,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物品照片張(見警卷㈠第171 頁)附卷可證。又被告玄○○為警查獲之時,其雙手10指均以美容膠貼住手指尾端之指紋部位,亦有現場拍攝之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172 頁)。且被害人天○○所有之上開休旅車車門鎖,亦有遭人破壞之跡象,有該休旅車之車門照片2張 在卷可按(見警卷㈠第175 頁)。是以,本院審酌被告玄○○於96年2 月15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家樂福鼎山店停車場後,不斷上、下車四處張望,其為警查獲之時,雙手10指均以美容膠貼住手指尾端之指紋部位,其目的顯然在於防止行竊之時留下指紋跡證,足見其打開被害人天○○之休旅車之目的,即係為了行竊車內之財物,昭然若揭。另被告玄○○為警查獲之時,為警扣得自製撬車工具1 把、鐵勾1支 等物,而被害人天○○之前揭休旅車車門又有遭人破壞之跡象,足見本件被告玄○○係先於同日13時53分18秒之前某時,使用扣案之自製撬車工具或鐵勾破壞被害人天○○之休旅車車門鎖後,再俟機進入車內行竊,亦堪認定。至於,被告玄○○進入上開休旅車後,雖未竊得任何財物即下車離去,有如前述,惟被告玄○○於上開休旅車內停留時間長達25秒,衡諸常情,其當可任意竊取被害人天○○車內之財物(如音響、吊飾、衛生紙),故本院認被告玄○○未竊取被害人天○○車內任何財物即離去之原因,應係並未尋得其主觀上認為有價值之物,而非被害人天○○之車內並無任何財物可供竊取。

⒋被告丙○○與被告玄○○共同於96年2 月15日駕車前往家樂

福鼎山店,而被告玄○○先於同日13時53分18秒之前某時,以自製撬車工具或鐵勾破壞被害人天○○之休旅車車門鎖後,再於同日13時53分18秒許,自其駕駛之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車,動手打開被害人天○○所有之3575-ME 號銀色休旅車,業如前述。衡諸被告玄○○行竊之場所係人潮往來甚鉅之大賣場停車場,苟無他人把風,被告玄○○應不致得以從容地破壞被害人天○○之休旅車車門,而被告丙○○係於同日14時43分21秒許,自上開7551-JL 自用小客車下車,顯見被告玄○○行竊被害人天○○之車內財物之時,被告丙○○係在7551-JL 自用小客車車內,並非其所辯當時在賣場購物或上廁所。是以,本院認被告丙○○在被告玄○○行竊被害人天○○之車內財物時,其確有擔任把風之工作甚明。⒌被告玄○○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撤回該部分之上訴,有本院

97年5 月19日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被告玄○○果真未為該竊盜行為未遂,為何要撤回上訴?雖其一再為其妻丙○○辯護,表示丙○○對此不知情等語;但被告玄○○行竊被害人天○○之車內財物之時,被告丙○○係在7551-JL 自用小客車車內,並非其所辯當時在賣場購物或上廁所,已詳前所述,足見玄○○上開為其妻丙○○所辯,不足採信。

⒍此外,復有3575-ME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作業系統- 查詢認可資料1 紙在卷及蒐證光碟片1 片附卷可按。

⒎被告丙○○前因於91年11月25日,與被告玄○○在彰化縣○

○鄉○○路「大潤發」量販店之室外停車場,共同持不明工具開啟被害人呂寶珠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財物得逞,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9 月10日以92年度易字第824 號判處拘役50日,嗣因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6 月3 日,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對面,持不明工具開啟被害人何瑞峰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財物未得逞,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5年7 月20日,在屏東縣恆春鎮貓鼻頭風景區之停車場內,持不明器具開啟鄭雯霞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財物得逞,於96年10月9 日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0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

3 份可憑,顯見被告丙○○先後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財物;況且被告丙○○於本案案發後,又與黃○○於97年2 月

4 日、97年2 月5 日,先後2 次,均在嘉義市家樂福賣場地下2 樓停車場,由黃○○持六角扳手1 支破壞被害人之自小客車車門入內行竊,被告丙○○則在旁把風之方式,行竊得逞,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各處有期徒刑9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亦有該判決書1 份在本院卷足憑,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可見被告丙○○於行竊時,均擔任把風之工作甚明。

⒏足見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51之共同竊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附表三之一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巳○○、卯○○、F○○、m○○於本院96年6 月23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其

5 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冒用明細、簽帳單影本等在警詢卷足憑,且編號37部分,經本院函查結果,盜刷金額為8870元,但此筆交亦未取得授權碼遂交易未成功,有國泰世華銀行97年5 月26日之回函1 份在本院卷第62頁可考,其餘證據資料詳情,如附表三之一㈠所載。是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巳○○、卯○○、F○○、m○○犯行,均堪認定。

()附表三之二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巳○○、m○○於本院96年6 月23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其

3 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有關證據詳如附表三之二㈠所載,且與被害人Q○○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Q○○之信用卡2 張、邱梅之信用卡1 張在卷可資佐證。該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黃○○、巳○○、m○○3 人收受贓物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黃○○等人行為時(均不含95年7 月1 日以後之犯罪行

為,下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之最低額度,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 元,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 千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等人。

㈡被告黃○○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

1 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黃○○等人。

㈢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地○○

、午○○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被告黃○○等人行為後,原刑法第322 條、第340 條、第35

0 條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均已刪除,因本件被告等人犯罪之時間係在刑法第322 條、第340 條、第350 條廢止前,而當時該三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上述三法條廢止後,應將所犯之各該罪(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49 條第2 項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被告黃○○等人各次犯行,若分論併罰,均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黃○○、C○○、b○○、玄○○、a○○、巳○○、m○○、卯○○、F○○、U○○。

㈤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午○○所

犯上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等罪,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午○○。被告黃○○所犯上開322 條常業竊盜、第350 條常業贓物、第

340 條常業詐欺、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及被告巳○○、卯○○、F○○等人所犯上開刑法第350 條常業贓物、第340 條常業詐欺、第216 條、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均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因此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黃○○等人。

㈥被告黃○○、玄○○、a○○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參,被告黃○○、玄○○、a○○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3 人而言,新修正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並無較為有利。

㈦被告午○○、U○○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

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午○○、U○○。㈧綜合上述,就本案而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被告行

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常業犯之規定。惟被告玄○○、丙○○、地○○、b○○、a○○等人所為附表一編號51至54之行為,其犯罪時間既在95年7 月1 日之後,自應逕行適用新修正之刑法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㈨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 條第1 項揭示之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參照),始合其規範目的,且限於裁判時與行為時所應適用之同一法律(條)之法定刑已有所變更之情形,若非同一法律,且不影響刑罰權利或不利變更時,則僅生擇一適用之問題,並無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午○○等人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中華民國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 月6 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換言之,被告黃○○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339 條之2 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第2 項)。查刑法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項、第349 條第1 項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其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本院復審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之立法理由,認立法者有意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公布施行之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附此敘明。

四、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

0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黃○○、C○○、玄○○、a○○、b○○各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短暫數月間,多次以相同手法行竊被害人車內財物,被告玄○○等人竊得之物如有信用卡,則以每張信用卡約2 千元之對價,提供給被告巳○○等人盜刷,其餘財物均變賣花用等事實,衡以被告黃○○對於犯案之動機,係稱:因之前有卡債,所開的店被人砸、恐嚇,經濟壓力大,才犯偷竊案等語;被告C○○辯稱:因為經濟壓力重,工作又不好找,一時起貪念才犯竊盜案等語;被告b○○辯稱:因為沒有工作,也有欠人一些錢,同時腳又受傷,才會從事行竊財物之行為等語(詳見渠等警詢筆錄);顯見被告黃○○等人之竊盜犯行均具有反覆實施性,有藉此獲取利潤,充為生活之資,並賴以為常業無訛。又被告黃○○於其本身或被告玄○○等人竊得信用卡後,即聯絡被告巳○○,由被告巳○○或其指派之被告m○○、午○○等人向被告黃○○等人取得信用卡,再由被告巳○○、卯○○、F○○、午○○等人組成之盜刷集團,在如附表二、

三、三之一及後附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詐取物品多次,詐得物品均由被告巳○○交予被告黃○○,由被告黃○○以市價6 折之價格出售給被告U○○,再由被告U○○以6.5折至7 折之價格出售,另每筆盜刷成功金額,被告巳○○可獲得2 成抽成金,再由被告巳○○分予實際盜刷行為人及接卡人各0.5 成之抽成金等情,業據渠等供述明確,衡以被告巳○○對於犯案之動機,係稱:因是單親家庭要扶養3 名小孩,又有心臟的毛病,經濟負擔很重,因一時貪念才犯盜刷案等語;被告F○○辯稱:因為家庭經濟不濟才犯盜刷案等語;被告卯○○辯稱:因為經濟壓力之關係才犯盜刷案等語;被告m○○辯稱:因家中有貸款,又賺不到錢,開計程車生意不好,才從事這種行為等語(詳見渠等警詢筆錄);顯見被告巳○○、黃○○等人詐欺取財、收受贓物犯行;被告m○○收受贓物犯行;被告U○○故買贓物犯行,均各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是被告黃○○、C○○、玄○○、a○○、b○○所犯多次竊盜犯行,應係均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黃○○、巳○○、卯○○、F○○所犯多次收受贓物、詐欺取財犯行,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罪;被告m○○所犯多次收受贓物犯行、被告U○○所犯多次故買贓物犯行,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罪。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所為附表一編號11、12、13、30、36、44、45、47之竊盜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其聯絡被告巳○○向附表一之竊盜行為人收取竊得之信用卡(不包含收受黃○○自己竊得之信用卡部分,即被害人Z○○、翁秋惠、A○○、n○○、N○○、宇○○、I○○、丑○○部分),並由巳○○交付被告卯○○、F○○、午○○等人持向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特約商店,由卯○○、F○○、午○○等人分別冒用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編號3 至8 部分)之署名,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署名而持向特約商店員工,向其詐得財物(包含持有Z○○、翁秋惠、A○○、n○○、N○○、宇○○、I○○、丑○○信用卡冒名盜刷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50條之常業贓物、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附表三之一編號1 、2 部分之盜刷信用卡行為,因金額均在3,000 元以下,故均未在信用卡之簽帳單上簽名,並無偽造署押可言,及附表三之一編號9 至40部分,因盜刷均未成功,故亦未偽造署押,故被告此部分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於附表三之二收受竊盜所得之信用卡行為,係犯刑法第

350 條之常業贓物罪。又其所為附表一編號44-1之盜領存款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先後6 次盜領存款之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之下為之,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黃○○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1、12、13、30、36之犯行,與C○○、b○○彼此間,互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所為附表一編號44、47之犯行,與C○○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再者,被告黃○○明知其與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行為人竊得之信用卡係贓物,仍聯絡被告巳○○親自或指派m○○、午○○向伊及附表一之竊盜行為人收取竊得之信用卡,並由巳○○交付被告卯○○、F○○、午○○等人持向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詐得財物,被告黃○○所為上開常業贓物(不包含黃○○自己竊得之信用卡部分,即被害人Z○○、翁秋惠、A○○、n○○、N○○、宇○○、I○○、丑○○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詐欺罪,分別與同案被告巳○○、m○○、卯○○、F○○、午○○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被告C○○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共同常業竊盜、共同常業贓物、共同常業詐欺罪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論處;其所犯常業詐欺罪與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另被告黃○○前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0年8 月2 日縮短期刑假釋出監,於91年5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依法加重其刑。末查,檢察官起訴事實業已載明:「如所竊得財物中有信用卡,則由黃○○聯絡巳○○‧‧至約定地點向竊盜行為人接洽取走信用卡」等語(見起訴書第4 頁),其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漏引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惟起訴事實既已載明,應認業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依法審判,附此敘明。附表三之一部分之盜刷行為,有部分已經公訴人起訴,部分未經起訴,均詳如附表三之一備註欄所載,但原審均漏未判決,然均與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盜刷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核此敘明。

(二)核被告C○○所為附表一編號1 、2 、11、12、13、28、30、36、44、47、49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又其所為附表一編號44-1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先後6 次盜領存款之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之下為之,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又其所為附表一編號11、12、13、30、36之犯行,與黃○○、b○○彼此間,互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所為附表一編號28、44、47之犯行,分別與b○○、C○○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分別成立共同正犯。其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2 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被告黃○○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其所犯常業竊盜罪及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a○○所為附表一編號29、31、34、37、43、48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其所為附表一編號54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附表一編號37之犯行,與被告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為附表一編號54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因其行為時,刑法已刪除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自應單獨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與上開常業竊盜罪,依數罪併罰之例分別處斷。再者,被告a○○前於89年間,因竊盜等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5年3 月8 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犯上開常業竊盜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附表一編號54之罪,因其犯罪時間已在新修正刑法施行之後,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地○○所為附表一編號18、24、37、52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附表一編號52-1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先後5 次盜領存款之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之下為之,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所為附表一編號37之犯行,與被告a○○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地○○先後多次竊盜犯行(附表一編號18、24、37部分),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為附表一編號52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因其行為時,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自應單獨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且其所犯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上開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處斷。又被告地○○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故意犯附表一編號52、52-1之2 罪,因其犯罪時間已在新修正刑法施行之後,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核被告b○○所為附表一編號3 、4 、5 、7 、11、12、13、16、17、21、23、28、30、32、33、36、41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其所為附表一編號53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b○○所為附表一編號11、12、13、30、36之犯行,與黃○○、C○○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其所為附表一編號28之犯行,亦與C○○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為附表一編號53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因其行為時,刑法已刪除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自應單獨論以一攜帶兇器竊盜罪,並與上開常業竊盜罪,依數罪併罰之例分論併罰。

(六)核被告玄○○所為附表一編號6 、8 、9 、10、14、15、19、20、22、25、26、27、35、38、39、40、42、46、50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其所為附表一編號35-1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先後2 次盜領存款之行為,係在時間、空間密接之下為之,侵害相同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玄○○所犯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上開常業竊盜罪間,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之例分論併罰。被告玄○○前於93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5年3 月14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常業竊盜罪、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七)核被告丙○○所為附表一編號51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所為上開犯行,與被告玄○○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八)核被告巳○○所為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編號3 至

8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為附表三之一編號1 、2 部分(未偽造署押),均係犯刑法第

350 條之收受贓物、第409 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所為附表三之一編號9 至4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第

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所為附表三之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罪。其所犯常業贓物罪,分別與同案被告黃○○(不包含收受黃○○自己竊得之信用卡,即被害人Z○○、翁秋惠、A○○、n○○、N○○、宇○○、I○○、丑○○部分,其收受黃○○竊得之信用卡部分,僅成立單獨正犯)、m○○、卯○○、F○○、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與m○○、卯○○、F○○、午○○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僅限於m○○、卯○○、F○○、午○○4 人分別收受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信用卡部分);其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常業詐欺罪,分別與同案被告黃○○、卯○○、F○○、午○○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與卯○○、F○○、午○○成立共同正犯之範圍,僅限於卯○○、F○○、午○○3 人分別於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各筆盜刷部分,午○○僅參與附表二部分)。又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常業贓物、常業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共同常業詐欺罪論處。末查,檢察官起訴事實業已載明:「如所竊得財物中有信用卡,則由黃○○聯絡巳○○‧‧至約定地點向竊盜行為人接洽取走信用卡,再轉交給巳○○」等語(見起訴書第4 頁),其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漏引刑法第349 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惟起訴事實既已載明,應認業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依法審判,附此敘明。又附表三之一部分之盜刷行為,有部分已經公訴人起訴,部分未經起訴,及附表三之二之收受贓物行為,已經公訴人起訴,但原審均漏未判決,然均與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盜刷行為或收受贓物行為,分別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核此敘明。

(九)核被告卯○○、F○○所為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編號3 至8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第34

0 條之常業詐欺罪、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卯○○、F○○所為附表三之一編號1 、2 部分(未偽造署押),均係犯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卯○○、F○○所為附表三之一編號9 至4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第216 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午○○所為附表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卯○○、F○○在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三之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署名之行為,以及午○○在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簽名欄內偽造署名之行為,均應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3 人與同案被告黃○○(不包含收受黃○○自己竊得之信用卡,即被害人Z○○、翁秋惠、A○○、n○○、N○○、宇○○、I○○、丑○○部分)、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其3 人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常業收受贓物、收受贓物(午○○部分)及常業詐欺、詐欺取財既遂(午○○部分),亦與同案被告黃○○、巳○○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午○○先後多次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且其3 人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被告午○○部分,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卯○○、F○○部分,則均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末查,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卯○○、F○○、午○○共同收受贓物罪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卯○○、F○○、午○○所犯共同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附此敘明。又附表三之一部分之盜刷行為,有部分已經公訴人起訴,部分未經起訴,但原審均漏未判決,然均與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盜刷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核此敘明。

(十)核被告m○○所為,係犯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罪,其所犯常業贓物罪,與同案被告黃○○(不包含收受黃○○自己竊得之信用卡,即被害人Z○○、翁秋惠、A○○、n○○、N○○、宇○○、I○○、丑○○部分)、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m○○所犯附表三之一及附表三之二部分之收受贓物犯行,原審均漏未判決,然均與原審判決附表二、三所示之收受贓物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判,核此敘明。

()核被告U○○所為,係犯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罪。

()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雖認被告黃○○、C○○、玄○○、a○○、b○○所犯多次竊盜犯行,應成立連續加重竊盜罪,但本院認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黃○○、巳○○、卯○○、F○○所犯多次收受贓物、詐欺取財犯行,起訴書亦認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認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罪;被告m○○所犯多次收受贓物犯行、被告U○○所犯多次故買贓物犯行,起訴書認應成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本院認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罪,本院認定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公訴人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判,併此敘明。

()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巳○○、卯○○、F○○、午○○與黃○○、玄○○、C○○、a○○、地○○、b○○等6 人成立竊盜、詐欺集團,因此被告巳○○、卯○○、F○○、午○○等4 人亦應共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然查:被告巳○○、卯○○、F○○、午○○等4 人對於上開竊盜行為,並未謀議,亦未參與竊盜行為,當然不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核此敘明。又被告C○○、a○○、地○○、b○○對於竊盜所取得之信用卡交與巳○○等人,但對於其後之行為並未參與,純粹是處分贓物之行為,故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又此敘明。

六、原判決以被告等13人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對於本院判決所附附表三之一部分盜刷犯行,有部分係公訴人已起訴,部分係公訴人未起訴,亦未上訴,但與起訴部分(附表二、三)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原判決卻漏未審判,尚有違誤。(二)本院判決附表三之二部分,原判決亦漏未審判,尚有未當。但檢察官上訴書所附之附表二,除編號6 部分外,原審均已判決,檢察官於此應有誤會。(三)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3-1,盜刷金額記載為9,587 元,實際應為9,567 元;編號28-5,盜刷金額記載為13,778元,實際應為13,770元;編號29-2,盜刷金額記載為14,500元,實際應為14,550元;編號41-3,盜刷金額記載為6,038 元,實際應為6,030 元;編號44-9,盜刷金額記載為9,450 元,實際應為9,630 元;附表三編號J-2 ,盜刷金額記載為12,458元,實際應為12,450元;原判決對於上開金額之認定均有錯誤。(四)被告卯○○盜刷信用卡之總金額為1,890,476 元,被告F○○盜刷信用卡之總金額為1,099,054 元,原判決認定被告卯○○盜刷信用卡之總金額為1,865,175 元,被告F○○盜刷信用卡之總金額為967,648 元,亦有違誤。(五)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L-1 至L-3 號之收受贓物犯行,認定係被告m○○負責接卡,惟依據被告巳○○於警詢之供述及相關0000000000(被告黃○○使用)、0000000000(被告C○○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均由被告巳○○使用)等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相互以觀,被害人丑○○所有之信用卡係被告黃○○、C○○竊得後,由被告黃○○與被告巳○○聯絡相約交卡,再由被告巳○○本人接卡,並非被告m○○負責接卡,此部分原審認定事實有違誤。(六)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巳○○、卯○○、F○○、午○○與黃○○、玄○○、C○○、a○○、地○○、b○○等6 人成立竊盜、詐欺集團,因此被告巳○○、卯○○、F○○、午○○等4 人亦應構成共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之加重竊盜罪,原判決對於該4 人為何不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並未加以敘明,尚有未恰;且原判決對於被告C○○、a○○、地○○、b○○不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罪,亦未說明,並有未當;公訴人認被告a○○、地○○應宣告強制工作,原判決未宣告,亦未敘明其理由,亦有未恰。(七)巳○○、卯○○、F○○、午○○等4 人,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均認定應成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主文卻漏未諭知「連續」,有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八)被告黃○○、C○○、玄○○、a○○、b○○等人多次竊盜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2 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黃○○、巳○○、卯○○、F○○所犯多次收受贓物、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0 條之常業詐欺罪、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罪;被告m○○所犯多次收受贓物犯行、被告U○○所犯多次故買贓物犯行,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罪,原判決認為應成立連續犯,均有未恰。(九)被告丙○○前因於91年11月25日,與被告玄○○在彰化縣○○鄉○○路「大潤發」量販店之室外停車場,共同持不明工具開啟被害人呂寶珠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財物得逞,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9月10日以92年度易字第824 號判處拘役50日,嗣因撤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6 月3 日,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對面,持不明工具開啟被害人何瑞峰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財物未得逞,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5年7 月20日,在屏東縣恆春鎮貓鼻頭風景區之停車場內,持不明器具開啟鄭雯霞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財物得逞,於96年10月9 日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0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3 份可憑,並有警卷所附之個人刑案資料列印表可憑,顯見被告丙○○先後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財物,且屢屢被查獲,均不知悔改持續犯罪,目無法紀,對社會治安危害甚烈,原審竟未斟酌上情,遽認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8 月,顯有未恰;何況被告丙○○於本案案發後,又與黃○○再犯2 次竊盜罪,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各處有期徒刑9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亦有該判決書1 份在本院卷足憑,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故原審對此量刑,實有輕縱,尚有未恰。(九)被告U○○以市價6 折或6. 5折向巳○○買受盜刷所得之化妝品、保養品,次數不少,如不成立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罪,亦應成立刑法第349 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而非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公訴人之起訴法條亦如此,原判決認定被告U○○應成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尚有違誤。(十)被告U○○所犯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罪,或是刑法第349 條第

1 項收受贓物罪或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其犯罪行為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第15款、第16款規定不包括刑法第349 條、第350 條在內,故不受刑度之限制,宣告刑縱使超過1 年6 月,仍得依該條例減刑,原判決誤以為刑法第349 條須受宣告刑1 年6 月以下之限制,故未予減刑,亦有違誤。()被告U○○故買贓物之金額,原判決認定為警一卷【白皮】第215 頁至第

222 頁中螢光筆部分總和2,281,213 元,但該金額係指盜刷物品之金額,而非被告U○○以5 折至6.5 折所購入之金額,且包括被告巳○○及黃○○之部分,但事實上,被告U○○之部分,依據扣案之帳冊記載,僅有警一卷【白皮】第

215 頁至第222 頁中之「取」或「取貨」部分,才是被告U○○所購買之金額,且應以折扣後之金額作為計算之基礎,而非以刷卡之金額來計算被告U○○故買贓物之金額,故不得以螢光筆部分總和作為,被告U○○故買贓物之金額,因此被告U○○購買之贓物價值共396,122 元,詳如附表十一之一所載,與原審認定之金額2,281,213 元不符,金額出入頗鉅,原審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原判決於據上論結欄既已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又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似有矛盾。公訴人上訴意旨,以㈠被告黃○○、C○○、玄○○、a○○、地○○、b○○所犯多次竊盜犯行,應係均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黃○○、巳○○、卯○○、F○○、午○○所犯多次收受贓物、詐欺取財犯行,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罪;被告m○○所犯多次收受贓物犯行、被告U○○所犯多次故買贓物犯行,均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罪。㈡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黃○○等人行為後之95年7 月

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被告黃○○等人行為後,原刑法第322 條、第340 條、第350 條均已刪除,因本件被告等人犯罪之時間係在刑法第322 條、第340 條、第350條廢止前,而當時該三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上述三法條廢止後,應將所犯之各該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法定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49條第2 項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被告黃○○等人各次犯行,若分論併罰,均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漏未以「常業犯」之規定論處,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㈢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犯行及收受贓物犯行漏未認定,有已經起訴之事實未予判決及認定事實錯誤之違法。㈣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L-1 至L- 3號之收受贓物犯行,認定係被告m○○負責接卡,惟依據被告巳○○於警詢之供述及相關0000000000(被告黃○○使用)、0000000000(被告C○○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均由被告巳○○使用)等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聯記錄相互以觀,被害人丑○○所有之信用卡係被告黃○○、C○○竊得後,由被告黃○○與被告巳○○聯絡相約交卡,再由被告巳○○本人接卡,並非被告m○○負責接卡,此部分原審認定事實有誤。㈤被告丙○○前因於91年11月25日,與被告玄○○在彰化縣○○鄉○○路「大潤發」量販店之室外停車場,共同持不明工具開啟被害人呂寶珠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財物得逞,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9 月10日以92年度易字第824 號判處拘役50日,嗣因撤回上訴確定;又因於94年6 月3 日,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對面,持不明工具開啟被害人何瑞峰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財物未得逞,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2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5年

7 月20日,在屏東縣恆春鎮貓鼻頭風景區之停車場內,持不明器具開啟鄭雯霞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財物得逞,於96年10月9 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0

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等情,有後附之判決書3 份可憑,並有警卷所附之個人刑案資料列印表可憑,顯見被告丙○○先後多次以相同手法竊取他人財物,且屢屢被查獲,均不知悔改持續犯罪,目無法紀,對社會治安危害甚烈,原審竟未斟酌上情,遽認其並無任何犯罪前科,而從輕量處有期徒刑8 月,顯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被告黃○○上訴意旨,以竊盜罪部分量刑過重,其餘部分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被告C○○上訴意旨,則以量刑過重,且部分犯行未參與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被告玄○○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竊盜未遂部分已撤回除外),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被告b○○上訴意旨,則以量刑過重,且部分犯行未參與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被告巳○○、F○○、卯○○、m○○上訴意旨,均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被告U○○上訴意旨,則以其故買金額僅有3 、40萬元,並非高達200 多萬元之贓物,原審認定之金額有誤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然查:公訴人上訴,部分有理由,已詳前所述,至被告等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黃○○、C○○、玄○○被訴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及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丙○○、地○○、b○○、m○○、巳○○、F○○、卯○○、午○○、U○○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黃○○、玄○○、C○○、a○○、地○○、b○○均正值壯年,竟貪圖暴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於竊得信用卡後交付巳○○等人盜刷向各信用卡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刷卡詐取財物,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持卡者權益甚鉅;被告黃○○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其已有竊盜前科(詳如前述),其就本件犯罪居於主導之地位,其竊盜之次數達8 次之多;被告玄○○有竊盜前科(詳如前述),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毫無悔改之意,其竊盜之次數高達20次;被告a○○(亦有竊盜前科,詳如前述)、地○○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C○○、b○○亦坦承大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C○○並無前科,而被告b○○之竊盜次數高達18次;及被告黃○○、玄○○、C○○、地○○於竊得被害人之提款卡後,復以不正手段盜領存款,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擴大,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

7 月4 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黃○○、C○○所犯附表一編號44-1之犯行,被告玄○○所犯附表一編號35-1之犯行,被告丙○○所犯附表一編號51之犯行,被告a○○所犯附表一編號54之犯行、被告地○○所犯上開犯行及被告b○○所犯附表一編號53之犯行、被告U○○所犯常業贓物犯行,等其犯罪行為均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該條例之減刑條件,爰均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4 條、第7 條、第10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被告U○○除外之上開被告,並分別與其所犯不應減刑所處之刑,依同條例第11條之規定,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玄○○、b○○分別自95年3 月16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95年2 月12日起至95年6 月19日止,期間分別僅約3 個月餘、4 個月餘,即分別連續竊盜19次、17次,顯見其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爰依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至被告黃○○自95年4 月16日起至95年6 月28日止,期間分別僅約2 個月餘,先後竊盜7 次,顯見其確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僅藉刑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但被告黃○○所犯上開常業竊盜、常業贓物、常業詐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從一重論以一常業詐欺罪,故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應回歸刑法第90條之規定,而該條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前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修正後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 年6 月,並以一次為限。」,因此新舊法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黃○○較為不利,故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至被告C○○雖自95年2 月8 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亦於3 月餘之期間內,連續為10次竊盜行為,惟本院審酌其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其與被告黃○○、b○○共同竊盜之時,均係擔任把風之工作,扣除共犯部分,僅有2 次單獨竊盜之行為,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認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復審酌被告m○○、巳○○、卯○○、F○○、午○○、U○○、丙○○等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m○○受同案被告巳○○之指示,向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行為人收受渠竊得之信用卡,並交付巳○○盜刷使用,被告巳○○、卯○○、F○○、午○○等人收受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行為人竊得之信用卡,向不特定之特約商店盜刷詐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持卡者權益,其行為實有可議;被告U○○貪圖暴利而收受被告巳○○等人盜刷取得之財物,間接鼓勵被告巳○○等人繼續盜刷詐取財物,其行為之惡性亦非輕微;而被告丙○○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參酌被告m○○、巳○○、卯○○、F○○、午○○、U○○等人之犯罪所得多寡,及被告丙○○尚未竊得被害人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以華總一字第09600083761 號公布,並於0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m○○、卯○○、F○○、午○○、丙○○、U○○所犯上開犯行,其犯罪行為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符合該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第9 條規定,予以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午○○、丙○○、U○○部分,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3 、5、6 、7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黃○○、C○○、b○○所有,供其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業經黃○○、C○○、b○○坦承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手電筒1 支,亦係被告b○○所有之物,雖被告b○○否認為供其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惟本院認被告b○○之犯罪手法係以螺絲起子打開被害人之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其欲打開被害人之車門鎖之前,衡情當先以手電筒探視車內有無財物,以免徒勞無功,是扣案之手電筒,應確為供被告b○○竊盜犯罪使用之物無訛;爰分別於被告黃○○、C○○、b○○之主文項之下,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8 、9 、10、11所示之物,係被告玄○○為警查獲時當場查扣之物,顯係被告玄○○所有供其竊盜犯罪使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14、15、17、18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a○○、地○○所有供其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業經a○○、地○○坦承在卷;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手電筒1支,亦係被告地○○所有之物,雖被告地○○否認為供其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惟本院認被告地○○之犯罪手法係以六角扳手打開被害人之車門鎖後進入車內竊取財物,其欲打開被害人之車門鎖之前,衡情當先以手電筒探視車內有無財物,以免徒勞無功,是扣案之手電筒,應確為供被告地○○竊盜犯罪使用之物無訛;爰分別於被告a○○、地○○之主文項之下,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及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黃○○、m○○、巳○○所有,供其收受贓物犯罪使用之物,業經黃○○、m○○、巳○○坦承在卷,爰分別於被告黃○○、m○○、巳○○之主文項之下,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及附表編號1、2 、3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黃○○、巳○○、卯○○所有,供其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物,業經黃○○、巳○○、卯○○坦承在卷,爰分別於被告黃○○、巳○○、卯○○之主文項之下,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及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黃○○、巳○○、F○○所有,供其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物,業經黃○○、巳○○、F○○坦承在卷,爰分別於被告黃○○、巳○○、F○○之主文項之下,依刑法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及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黃○○、巳○○所有,供共犯午○○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之物,業經黃○○、巳○○坦承在卷,爰分別於被告黃○○、巳○○、午○○之主文項之下,依刑法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爰分別於被告黃○○、巳○○、卯○○、F○○、午○○之主文項之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之物,係被告U○○所有,供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在卷,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7 、15及附表編號1 、2 、3 、4 、5 、6 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因行動電話SIM 卡為使用介面,電信公司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將行動電話SIM 卡所有權移轉予消費者,有司法院97年5 月6 日院台聽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1 份足憑,故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7 、15及附表編號

1 、2 、3 、4 、5 、6 所示之行動電話SIM 卡,無論是易付卡或向電信公司租用者,均應認係被告黃○○等人所有之物,且為供被告黃○○等人犯罪使用之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SIM 卡),雖係供被告黃○○等人犯罪使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不能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前述宣告沒收以外如附表四至附表十五所示之扣案物品,或為被害人所有之物,或為被告所有,與本件犯罪無關之物,或僅為記載犯罪過程之紀錄文書,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再者,被告巳○○盜刷所得之物或被告U○○收受贓物所得之物(見附表七、附表十一部分),得供為全體債權人求償之擔保,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九、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卯○○、F○○、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二編號1-4 所示(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之其中一筆盜刷款項)之時、地之前某時,向附表一所示之竊盜行為人取得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之信用卡,持向附表二編號1-4 所示之特約商店,冒用「亥○○」之名義,向特約商店員工購買價值11750 元之商品,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亥○○」之署名,交付該特約商店之員工,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之商品,因認被告卯○○、F○○、午○○涉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經查,附表二編號1-1 、1-2 、1-3 等3 筆盜刷詐取財行為,係被告午○○所為,業如前述 (見前揭二之 (十)之 ⒉部分), 而附表二編號1-4 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確有偽簽「亥○○」之署名,固有該信用卡簽帳單1 紙附卷可按;惟附表二編號1-1 、1-2 、1-3 等3 筆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署名係「候錦輝」、而附表二編號1-4 之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署名係「亥○○」,此有信用卡簽帳單4 紙在卷可證。衡諸常情,苟上開4 張信用卡簽帳單均係同一人冒名簽署,應不致於發生在密接之時、空之下,將被冒名者之姓氏簽錯之可能。再者,附表二編號1-1 、1-2 、1-3 等3 筆盜刷時間分別係95年3月16日16時45分許、同日16時50分許、同日17時02分許,其盜刷之地點在高雄市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高雄市○鎮區○○○路215 、217 號),足見被告午○○係在密接之時、空之下,持上開信用卡前往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冒用「候錦輝」名義刷卡購物,而附表附表二編號1-4 之盜刷時間係95年3 月16日16時41分許,盜刷之地點在高雄市漢神百貨公司(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號266 之1 號),其距離附表二編號1-3 之盜刷時間,僅有4 分鐘,被告午○○實難在此短時間之內,從漢神百貨公司盜刷之後,再趕至太平洋崇光百貨公司盜刷附表二編號1-1 、1-2 、1-3 等3 筆款項。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1-4 之盜刷行為顯難認定係被告午○○所為,其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嫌。復查,原審於96年10月26日審理時當庭命被告卯○○、F○○書寫「亥○○」之簽名字跡,其2 人當庭書寫之「亥○○」字跡,亦顯然與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4 信用卡簽帳單不符;況被告卯○○、F○○2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後,對於其本身盜刷之款項均已坦認在卷,衡情,亦無單獨否認附表二編號1-4 之盜刷行為之必要。故本院綜合上情,認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4 之盜刷行為係被告卯○○、F○○所為,其2 人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罪嫌。是既無證據證明附表二編號1-4 之盜刷行為係被告午○○、卯○○、F○○3 人所為,自亦無證據證明渠3 人收受上開信用卡之行為。綜合上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卯○○、F○○、午○○有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檢察官認被告卯○○、F○○、午○○之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分別與渠3 人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C○○、玄○○、b○○、a○○、地○○、F○○、卯○○、午○○、巳○○等人就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8、9 、26、50部分),涉共同竊盜嫌疑云云。惟公訴人於原審96年6 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時當庭確認起訴之竊盜行為人特定為起訴書附表一所指之實際行為人,有原審當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8 、9 、26、50部分所示之竊盜行為人(即附表部分),均記載為「不詳」,是本院認公訴人既特定竊盜行為之犯罪者為實際行為人,而就上開附表所載之各次竊盜行為,既未記載其真實姓名,即應認公訴人已限縮起訴書附表一所載之竊盜行為人,亦即,附表所載之各次竊盜行為,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予審究,併予敘明。

十、被告玄○○撤回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該罪與其他本院判決之數罪間之定應執行刑,應由檢察官另行向法院聲請,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後)、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216 條、第

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49 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2 條、第

340 條、第350 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丙○○部分及其餘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2 部分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丙○○部分及其餘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2 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修正前刑法第350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竊盜犯罪事實一覽表┌──┬───┬─────┬─────┬────────┬────┐│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被害人│備 考 ││ │ │被害人發現│ │及竊得之財物 │ ││ │ │時間) │ │ │ │├──┼───┼─────┼─────┼────────┼────┤│ 1 │C○○│94年10月29│屏東縣高樹│以磨尖之六角扳手│手提電腦││ │ │日12時許 │鄉新豐村沿│或螺絲起子等物,│1 台已發││ │ │ │海公路一段│破壞酉○○所有之│還酉○○││ │ │ │26號前 │ZA-9036 號自用小│ ││ │ │ │ │客車右前座車門鎖│ ││ │ │ │ │(無證據證明致不│ ││ │ │ │ │堪使用,毀損部分│ ││ │ │ │ │未據起訴)後,進│ ││ │ │ │ │入車內竊取手提電│ ││ │ │ │ │腦1 台(Twinhead│ ││ │ │ │ │牌,序號:SY2351│ ││ │ │ │ │000066)、信用卡│ ││ │ │ │ │3 張、提款卡3 張│ ││ │ │ │ │及現金(新台幣,│ ││ │ │ │ │下同)6,000 餘元│ ││ │ │ │ │得手。 │ │├──┼───┼─────┼─────┼────────┼────┤│ 2 │C○○│95年2月8日│高雄市鼎山│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12時30分 │街529號 │或螺絲起子等物,│ ││ │ │ │(家樂福停 │破壞O○○所有之│ ││ │ │ │車場) │ZL-2565號自用小 │ ││ │ │ │ │客車右前座車門鎖│ ││ │ │ │ │(無證據證明致不│ ││ │ │ │ │堪使用,毀損部分│ ││ │ │ │ │未據起訴)後,進│ ││ │ │ │ │入車內竊取信用卡│ ││ │ │ │ │3張 及提款卡2 張│ ││ │ │ │ │得手。 │ │├──┼───┼─────┼─────┼────────┼────┤│ 3 │b○○│95年2月12 │高雄市鼓山│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日17時許 │區愛河邊11│或螺絲起子等物,│ ││ │ │ │號碼頭公設│破壞u○○所有之│ ││ │ │ │臨時停車場│ZM-9709號自用小 │ ││ │ │ │ │客車門鎖(無證據│ ││ │ │ │ │證明致不堪使用,│ ││ │ │ │ │毀損部分未據起訴│ ││ │ │ │ │)後,進入車內竊│ ││ │ │ │ │取信用卡4 張及現│ ││ │ │ │ │金4200餘元得手。│ │├──┼───┼─────┼─────┼────────┼────┤│ 4 │b○○│95年2月18 │台南市安平│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日19時30分│街育平三街│或螺絲起子等物,│ ││ │ │之後至翌日│與育平路口│進入Y○○所有之│ ││ │ │上午8 、9 │ │6556-MG號自用小 │ ││ │ │時許之間某│ │客車車內竊取信用│ ││ │ │時 │ │卡7張及現金400元│ ││ │ │ │ │得手。 │ │├──┼───┼─────┼─────┼────────┼────┤│ │b○○│95年2月19 │台南市安平│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5 │ │日18時30分│街光州一街│或螺絲起子等物,│ ││ │ │ │29號 │打開G○○所有之│ ││ │ │ │ │0820-JD號自用小 │ ││ │ │ │ │客車行李箱竊取放│ ││ │ │ │ │置於內之皮包中信│ ││ │ │ │ │用卡5張得手。 │ │├──┼───┼─────┼─────┼────────┼────┤│ │玄○○│95年3月16 │台南市中華│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6 │ │日14時許至│西路2段16 │或螺絲起子等物,│ ││ │ │15時20分許│號(特易購│破壞亥○○所有之│ ││ │ │之間某時 │停車場) │D2-0053號自用小 │ ││ │ │ │ │客車駕駛座車門鎖│ ││ │ │ │ │(無證據證明致不│ ││ │ │ │ │堪使用,毀損部分│ ││ │ │ │ │未據起訴)後,進│ ││ │ │ │ │入車內竊取信用卡│ ││ │ │ │ │4張 得手。 │ │├──┼───┼─────┼─────┼────────┼────┤│ 7 │b○○│95年3月19 │高雄縣岡山│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日16○○ ○鎮○○路23│或螺絲起子等物,│ ││ │ │ │號 │進入X○○所有之│ ││ │ │ │ │3S-5709號自用小 │ ││ │ │ │ │客車車內竊取放置│ ││ │ │ │ │於車內皮包中信用│ ││ │ │ │ │卡2張及現金9,600│ ││ │ │ │ │元得手。 │ │├──┼───┼─────┼─────┼────────┼────┤│ 8 │玄○○│95年3月28 │嘉義縣新港│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日18時許 │鄉潭大村28│或螺絲起子等物,│ ││ │ │ │號旁空地 │破壞e○○所有之│ ││ │ │ │ │3P-9972號自用小 │ ││ │ │ │ │客車左側車門門鎖│ ││ │ │ │ │(無證據證明致不│ ││ │ │ │ │堪使用,毀損部分│ ││ │ │ │ │未據起訴)後,進│ ││ │ │ │ │入車內竊取信用卡│ ││ │ │ │ │1張 、晶片卡1 張│ ││ │ │ │ │及現金800 元得手│ ││ │ │ │ │。 │ │├──┼───┼─────┼─────┼────────┼────┤│ 9 │玄○○│95年4月4日│台南縣仁德│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10時3○○ ○鄉○○路 │或螺絲起子等物,│ ││ │ │ │711 號家樂│進入t○○所有之│ ││ │ │ │福B1停車場│不詳車號之自用小│ ││ │ │ │ │客車車內竊取數位│ ││ │ │ │ │相機1台(SONY牌 │ ││ │ │ │ │,CYBER-SHOT DSC│ ││ │ │ │ │-P200) 、信用卡│ ││ │ │ │ │3 張及現金1,000 │ ││ │ │ │ │元得手。 │ │├──┼───┼─────┼─────┼────────┼────┤│10 │玄○○│95年4月8日│高雄縣大社│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8時25分 │鄉觀音山(│或螺絲起子等物,│ ││ │ │ │陳家墓園)│破壞J○○所有之│ ││ │ │ │馬路旁 │ZS-0157號自用小 │ ││ │ │ │ │客車乘客座車門門│ ││ │ │ │ │鎖(無證據證明致│ ││ │ │ │ │不堪使用,毀損部│ ││ │ │ │ │分未據起訴)後,│ ││ │ │ │ │進入車內竊取信用│ ││ │ │ │ │卡2 張及金融卡1 │ ││ │ │ │ │張得手。 │ │├──┼───┼─────┼─────┼────────┼────┤│11 │黃○○│95年4月16 │台南市安南│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C○○│日19○○ ○區○○街二│或螺絲起子等物,│ ││ │b○○│ │段160號旁 │破壞Z○○所有之│ ││ │ │ │停車場 │4486-GH號自用小 │ ││ │ │ │ │客車兩側前門門鎖│ ││ │ │ │ │(無證據證明致不│ ││ │ │ │ │堪使用,毀損部分│ ││ │ │ │ │未據起訴)後,進│ ││ │ │ │ │入車內竊取信用卡│ ││ │ │ │ │10張及現金15,000│ ││ │ │ │ │元得手。 │ │├──┼───┼─────┼─────┼────────┼────┤│12 │黃○○│95年4月16 │台南市安南│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C○○│日20○○ ○區○○街二│或螺絲起子等物,│ ││ │b○○│ │段18號旁 │破壞寅○○所有之│ ││ │ │ │ │TQ-4335號自用小 │ ││ │ │ │ │客車右側車門門鎖│ ││ │ │ │ │(無證據證明致不│ ││ │ │ │ │堪使用,毀損部分│ ││ │ │ │ │未據起訴)後,進│ ││ │ │ │ │入車內竊取手機(│ ││ │ │ │ │Sony Ericsson │ ││ │ │ │ │K700i 銀色手機)│ ││ │ │ │ │、其妻翁秋惠所有│ ││ │ │ │ │之信用卡1 張及現│ ││ │ │ │ │金1 萬5000元得手│ ││ │ │ │ │。 │ │├──┼───┼─────┼─────┼────────┼────┤│13 │黃○○│95年4月16 │台南市安南│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C○○│日20時4○○○區○○街一│或螺絲起子等物,│ ││ │b○○│許 │段88號 │敲破A○○之夫所│ ││ │ │ │ │有之F7-6465 號自│ ││ │ │ │ │用小客車右後車窗│ ││ │ │ │ │玻璃(無證據證明│ ││ │ │ │ │致不堪使用,毀損│ ││ │ │ │ │部分未據起訴)後│ ││ │ │ │ │,進入車內竊取張│ ││ │ │ │ │淑妠所有之粉紅帶│ ││ │ │ │ │花小側背包1 個、│ ││ │ │ │ │信用卡1 張、識別│ ││ │ │ │ │證1 張及現金250 │ ││ │ │ │ │元得手。 │ │├──┼───┼─────┼─────┼────────┼────┤│14 │玄○○│95年4月21 │高雄市前鎮│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日16時3○○○區○○○路│或螺絲起子等物,│ ││ │ │許 │688號 │破壞甲○○所有之│ ││ │ │ │(金銀島購 │9N-0429 號自用小│ ││ │ │ │物中心停車│貨車前乘客座車門│ ││ │ │ │場) │門鎖(無證據證明│ ││ │ │ │ │致不堪使用,毀損│ ││ │ │ │ │部分未據起訴)後│ ││ │ │ │ │,進入車內竊取放│ ││ │ │ │ │置於車內皮包中信│ ││ │ │ │ │用卡3 張得手。 │ │├──┼───┼─────┼─────┼────────┼────┤│15 │玄○○│95年4月24 │高雄市前鎮│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日13時5○○○區○○○路│或螺絲起子等物,│ ││ │ │ │688號 │破壞己○○所有之│ ││ │ │ │(金銀島購 │6588-FA 號自用小│ ││ │ │ │物中心停車│客車右前車門門鎖│ ││ │ │ │場) │(無證據證明致不│ ││ │ │ │ │堪使用,毀損部分│ ││ │ │ │ │未據起訴)後,進│ ││ │ │ │ │入車內竊取其妻莊│ ││ │ │ │ │媛婷所有之信用卡│ ││ │ │ │ │2 張及現金9,000 │ ││ │ │ │ │元得手。 │ │├──┼───┼─────┼─────┼────────┼────┤│16 │b○○│95年4月29 │屏東縣里港│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日19時5○○○鄉里○路農│或螺絲起子等物,│ ││ │ │ │會包裝場前│敲破L○○所有之│ ││ │ │ │ │7S-6627號自用小 │ ││ │ │ │ │客車右前車窗玻璃│ ││ │ │ │ │(無證據證明致不│ ││ │ │ │ │堪使用,毀損部分│ ││ │ │ │ │未據起訴)後,進│ ││ │ │ │ │入車內竊取信用卡│ ││ │ │ │ │4 張、提款卡1 張│ ││ │ │ │ │、身分證證件等4 │ ││ │ │ │ │張及現金1 萬餘元│ ││ │ │ │ │得手。 │ │├──┼───┼─────┼─────┼────────┼────┤│17 │b○○│95年4月30 │橋頭鄉成功│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日15時許 │北路65、67│或螺絲起子等物,│ ││ │ │ │、69號(高 │破壞B○○所有之│ ││ │ │ │雄縣橋頭糖│ZT-2719號自用小 │ ││ │ │ │廠內) │客車副駕駛座車門│ ││ │ │ │ │門鎖(無證據證明│ ││ │ │ │ │致不堪使用,毀損│ ││ │ │ │ │部分未據起訴)後│ ││ │ │ │ │,進入車內竊取信│ ││ │ │ │ │用卡1 張及現金 │ ││ │ │ │ │1,000 元得手。 │ │├──┼───┼─────┼─────┼────────┼────┤│18 │地○○│95年4月30 │台南縣新化│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日16時許 │鎮中興林場│或螺絲起子等物,│ ││ │ │ │附近道路 │進入d○○所有之│ ││ │ │ │ │UP-6309 號自用小│ ││ │ │ │ │客車車內竊取信用│ ││ │ │ │ │卡4 張得手。 │ │├──┼───┼─────┼─────┼────────┼────┤│19 │玄○○│95年5月6日│高雄縣三民│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16時13分 │鄉 │或螺絲起子等物,│ ││ │ │ │ │進入f○○所有之│ ││ │ │ │ │不詳車號之自用小│ ││ │ │ │ │客車車內竊取信用│ ││ │ │ │ │卡2張得手。 │ │├──┼───┼─────┼─────┼────────┼────┤│20 │玄○○│95年5月7日│高雄縣三民│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15時24分 │鄉龍鳳瀑布│或螺絲起子等物,│ ││ │ │ │ │破壞黃國財所有之│ ││ │ │ │ │3163-JM號自用小 │ ││ │ │ │ │客車副駕駛座車門│ ││ │ │ │ │門鎖(無證據證明│ ││ │ │ │ │致不堪使用,毀損│ ││ │ │ │ │部分未據起訴)後│ ││ │ │ │ │,進入車內竊取其│ ││ │ │ │ │妻戊○○所有之信│ ││ │ │ │ │用卡3 張得手。 │ │├──┼───┼─────┼─────┼────────┼────┤│21 │b○○│95年5月9日│屏東市溝美│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19時1分 │里仁愛路 │或螺絲起子等物,│ ││ │ │ │188號 │破壞T○○所有之│ ││ │ │ │(家樂福地 │5351-FC號自用小 │ ││ │ │ │下室停車場│客車左前車門門鎖│ ││ │ │ │) │(無證據證明致不│ ││ │ │ │ │堪使用,毀損部分│ ││ │ │ │ │未據起訴)後,進│ ││ │ │ │ │入車內竊取信用卡│ ││ │ │ │ │1 張得手。 │ │├──┼───┼─────┼─────┼────────┼────┤│22 │玄○○│95年5月11 │高雄市前鎮│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日14時4○○○區○○○路│或螺絲起子等物,│ ││ │ │許 │688號(金銀│破壞壬○○所有之│ ││ │ │ │島購物中心│不詳車號之自用小│ ││ │ │ │停車場) │客車右前車門門鎖│ ││ │ │ │ │鑰匙孔(無證據證│ ││ │ │ │ │明致不堪使用,毀│ ││ │ │ │ │損部分未據起訴)│ ││ │ │ │ │後,進入車內竊取│ ││ │ │ │ │筆記型電腦1 台(│ ││ │ │ │ │型號不詳)、其夫│ ││ │ │ │ │鄭忠正所有之信用│ ││ │ │ │ │卡1 張及現金2,80│ ││ │ │ │ │0 元得手。 │ │├──┼───┼─────┼─────┼────────┼────┤│23 │b○○│95年5月12 │高雄市三民│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日18時3○○○區○○街52│或螺絲起子等物,│ ││ │ │許 │9號(家樂福│破壞j○○所有之│ ││ │ │ │2樓停車場)│不詳車號自用小客│ ││ │ │ │ │車右前車門門鎖(│ ││ │ │ │ │無證據證明致不堪│ ││ │ │ │ │使用,毀損部分未│ ││ │ │ │ │據起訴)後,進入│ ││ │ │ │ │車內竊取放置皮包│ ││ │ │ │ │內之信用卡3 張及│ ││ │ │ │ │現金9500元得手。│ │├──┼───┼─────┼─────┼────────┼────┤│24 │地○○│95年5月13 │台南縣西港│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日14時6分 │鄉新復村新│或螺絲起子等物,│ ││ │ │ │港三千宮前│破壞H○○所有之│ ││ │ │ │停車場 │UP-6758、3M-0069│ ││ │ │ │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 ││ │ │ │ │車門門鎖(無證據│ ││ │ │ │ │證明致不堪使用,│ ││ │ │ │ │毀損部分未據起訴│ ││ │ │ │ │)後,進入車內竊│ ││ │ │ │ │取信用卡4 張、金│ ││ │ │ │ │融卡2 張及現金12│ ││ │ │ │ │,000元得手。 │ │├──┼───┼─────┼─────┼────────┼────┤│25 │玄○○│95年5月19 │高雄市前鎮│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日11時1○○○區○○○路│或螺絲起子等物,│ ││ │ │許 │688號(金銀│進入p○○所有之│ ││ │ │ │島購物中心│E5-5458 號之自用│ ││ │ │ │停車場) │小客車車內竊取信│ ││ │ │ │ │用卡3 張得手。 │ │├──┼───┼─────┼─────┼────────┼────┤│26 │玄○○│95年5月19 │高雄市前鎮│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時12時2○○○區○○○路│或螺絲起子等物,│ ││ │ │許 │688號(金銀│破壞K○○所有之│ ││ │ │ │島購物中心│D7-1379號自用小 │ ││ │ │ │停車場) │客車車門門鎖(無│ ││ │ │ │ │證據證明致不堪使│ ││ │ │ │ │用,毀損部分未據│ ││ │ │ │ │起訴)後,進入車│ ││ │ │ │ │內竊取K○○所有│ ││ │ │ │ │之信用卡2 張、現│ ││ │ │ │ │金6,500 元,及蔡│ ││ │ │ │ │怡蘭所有之信用卡│ ││ │ │ │ │7 張、禮卷1,000 │ ││ │ │ │ │元及現金5,100 元│ ││ │ │ │ │得手。 │ │├──┼───┼─────┼─────┼────────┼────┤│27 │玄○○│95年5月21 │高雄縣旗山│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日13時23分│鎮廣福里南│或螺絲起子等物,│ ││ │ │許 │庭街6之1附│破壞乙○○所有之│ ││ │ │ │近 │6853-JD 號自用小│ ││ │ │ │ │客車車門門鎖(無│ ││ │ │ │ │證據證明致不堪使│ ││ │ │ │ │用,毀損部分未據│ ││ │ │ │ │起訴)後,進入車│ ││ │ │ │ │內竊取信用卡3 張│ ││ │ │ │ │得手。 │ │├──┼───┼─────┼─────┼────────┼────┤│28 │C○○│95年5月24 │高雄市三民│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b○○│日20○○ ○區○○街 │或螺絲起子等物,│ ││ │ │ │529 號 (家│破壞r○○所有之│ ││ │ │ │樂福2 樓停│YM-9087 號自用小│ ││ │ │ │車場) │客車左前車門門鎖│ ││ │ │ │ │(無證據證明致不│ ││ │ │ │ │堪使用,毀損部分│ ││ │ │ │ │未據起訴)後,進│ ││ │ │ │ │入車內竊取放置於│ ││ │ │ │ │其內皮包中之信用│ ││ │ │ │ │卡1 張、身分證件│ ││ │ │ │ │等5 張及現金600 │ ││ │ │ │ │元得手。 │ │├──┼───┼─────┼─────┼────────┼────┤│29 │a○○│95年5月27 │高雄市三民│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日12時3○○○區○○街 │或螺絲起子等物,│ ││ │ │許 │529號(家樂│破壞h○○所有之│ ││ │ │ │福2樓停車 │VQ-0387 號自用小│ ││ │ │ │場) │客車前乘客座車門│ ││ │ │ │ │鎖(無證據證明致│ ││ │ │ │ │不堪使用,毀損部│ ││ │ │ │ │分未據起訴)後,│ ││ │ │ │ │進入車內竊取放置│ ││ │ │ │ │於其內資料夾中之│ ││ │ │ │ │信用卡附卡1 張得│ ││ │ │ │ │手。 │ │├──┼───┼─────┼─────┼────────┼────┤│30 │黃○○│95年5月27 │高雄縣岡山│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C○○│日19○○ ○鎮○○路1 │或螺絲起子等物,│ ││ │b○○│ │號 (岡山源│破壞n○○所有之│ ││ │ │ │坐羊肉店停│7378-JD 號自用小│ ││ │ │ │車場) │客車駕駛座車門鎖│ ││ │ │ │ │(無證據證明致不│ ││ │ │ │ │堪使用,毀損部分│ ││ │ │ │ │未據起訴)後,進│ ││ │ │ │ │入車內竊取信用卡│ ││ │ │ │ │2張 得手。 │ │├──┼───┼─────┼─────┼────────┼────┤│31 │a○○│95年5月28 │台南縣新化│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日9時40分 │鎮虎頭埤風│或螺絲起子等物,│ ││ │ │許 │景區竹烤肉│破壞W○○所有之│ ││ │ │ │區停車場 │TK-9128 號自用小│ ││ │ │ │ │客車右車門鎖(無│ ││ │ │ │ │證據證明致不堪使│ ││ │ │ │ │用,毀損部分未據│ ││ │ │ │ │起訴)後,進入車│ ││ │ │ │ │內竊取數位相機1 │ ││ │ │ │ │台(型號:CASIO │ ││ │ │ │ │)、 信用卡2 張 │ ││ │ │ │ │、金融卡1 張得手│ ││ │ │ │ │。 │ │├──┼───┼─────┼─────┼────────┼────┤│32 │b○○│95年5月29 │高雄市三民│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日17時3○○○區○○○路│或螺絲起子等物,│ ││ │ │ │109 號(家│破壞辛○○所有之│ ││ │ │ │樂福十全店│WQ-5903 號自用小│ ││ │ │ │地下2 樓停│客車前客座車門門│ ││ │ │ │車場) │鎖(無證據證明致│ ││ │ │ │ │不堪使用,毀損部│ ││ │ │ │ │分未據起訴)後,│ ││ │ │ │ │進入車內竊取信用│ ││ │ │ │ │卡1 張及禮卷1,00│ ││ │ │ │ │0 元得手。 │ │├──┼───┼─────┼─────┼────────┼────┤│33 │b○○│95年5月31 │高雄縣鳳山│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日17時許 │市衛武營區│或螺絲起子等物,│ ││ │ │ │內 │開啟k○○所有之│ ││ │ │ │ │P2-8025 號自用小│ ││ │ │ │ │客車後車箱竊取放│ ││ │ │ │ │置於內之信用卡3 │ ││ │ │ │ │張、提款卡1 張、│ ││ │ │ │ │身分證等證件3 張│ ││ │ │ │ │、手機(型號不詳│ ││ │ │ │ │)及現金1,000 元│ ││ │ │ │ │得手。 │ │├──┼───┼─────┼─────┼────────┼────┤│34 │a○○│95年6月2日│高雄市三民│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18時3○○ ○區○○街52│或螺絲起子等物,│ ││ │ │ │9 號(家樂│破壞V○○所有之│ ││ │ │ │福地下室停│ZH-2498 號自用小│ ││ │ │ │車場) │客車右前車門門鎖│ ││ │ │ │ │(無證據證明致不│ ││ │ │ │ │堪使用,毀損部分│ ││ │ │ │ │未據起訴)後,進│ ││ │ │ │ │入車內及開啟後行│ ││ │ │ │ │李箱竊取數位相機│ ││ │ │ │ │1 台(型號:富士│ ││ │ │ │ │牌)、信用卡1 張│ ││ │ │ │ │及現金4,000 元得│ ││ │ │ │ │手。 │ │├──┼───┼─────┼─────┼────────┼────┤│35 │玄○○│95年6月3日│屏東市仁愛│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10時59分許│路188 號(│或螺絲起子等物,│ ││ │ │ │家樂福大賣│進入E○○所有之│ ││ │ │ │場3 樓停車│7691-DM 號之自用│ ││ │ │ │場) │小客車車內竊取許│ ││ │ │ │ │克俊所有信用卡3 │ ││ │ │ │ │張、提款卡1 張;│ ││ │ │ │ │竊取其妻廖曉雯所│ ││ │ │ │ │有之提款卡5 張得│ ││ │ │ │ │手。 │ │├──┼───┼─────┼─────┼────────┼────┤│35-1│玄○○│96年6月3日│屏東市建國│持E○○之郵局提│ ││ │ │11時14分42│路182號( │款卡至左列郵局之│ ││ │ │秒 │厚生郵局)│提款機處,分2 次│ ││ │ │ │ │接續盜領E○○之│ ││ │ │ │ │存款4 萬元得手(│ ││ │ │ │ │第1 次領3 萬元,│ ││ │ │ │ │第2 次領1 萬元)│ ││ │ │ │ │。 │ │├──┼───┼─────┼─────┼────────┼────┤│36 │黃○○│95年6月12 │台南市安平│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C○○│日15○○ ○區○○路42│或螺絲起子等物,│ ││ │b○○│ │號(亞太量│進入N○○所有之│ ││ │ │ │販店停車場│不詳車號之自用小│ ││ │ │ │) │客車車內竊取放置│ ││ │ │ │ │於車內遮陽板內信│ ││ │ │ │ │用卡1張得手。 │ │├──┼───┼─────┼─────┼────────┼────┤│37 │a○○│95年6月17 │屏東縣枋寮│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地○○│日12時許 │鄉內寮村頂│或螺絲起子等物,│ ││ │ │ │榮路12號前│破壞子○○所有之│ ││ │ │ │ │OD-1959 號自用小│ ││ │ │ │ │客車駕駛座車門門│ ││ │ │ │ │鎖(無證據證明致│ ││ │ │ │ │不堪使用,毀損部│ ││ │ │ │ │分未據起訴)後,│ ││ │ │ │ │進入車內竊取其夫│ ││ │ │ │ │潘富村所有之信用│ ││ │ │ │ │卡1 張得手。 │ │├──┼───┼─────┼─────┼────────┼────┤│38 │玄○○│95年6月18 │屏東縣瑪家│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日10時58分│鄉涼山瀑布│或螺絲起子等物,│ ││ │ │ │停車場 │進入江幸珍所有之│ ││ │ │ │ │3835-NQ 號自用小│ ││ │ │ │ │客車車內竊取陳蕙│ ││ │ │ │ │蘋所有之手機1 支│ ││ │ │ │ │(廠牌:LG)、信│ ││ │ │ │ │用卡1 張、金融卡│ ││ │ │ │ │1 張及現金1,000 │ ││ │ │ │ │元得手。 │ │├──┼───┼─────┼─────┼────────┼────┤│39 │玄○○│95年6月18 │屏東縣瑪家│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日10時58分│鄉涼山瀑布│或螺絲起子等物,│ ││ │ │ │停車場 │進入不詳姓名之人│ ││ │ │ │ │所有之UA-3808 號│ ││ │ │ │ │自用大客車車內竊│ ││ │ │ │ │取o○○所有之手│ ││ │ │ │ │機1 支(廠牌:MO│ ││ │ │ │ │T O) 、信用卡1 │ ││ │ │ │ │張及現金3,000 元│ ││ │ │ │ │得手。 │ │├──┼───┼─────┼─────┼────────┼────┤│40 │玄○○│95年6月18 │高雄縣大樹│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日12時0○○○鄉○○路段│或螺絲起子等物,│ ││ │ │許 │(斜張橋下 │破壞癸○○所有之│ ││ │ │ │停車場) │YW-0722 號自用小│ ││ │ │ │ │客車前乘客座車門│ ││ │ │ │ │鎖(無證據證明致│ ││ │ │ │ │不堪使用,毀損部│ ││ │ │ │ │分未據起訴)後,│ ││ │ │ │ │進入車內竊取李玉│ ││ │ │ │ │真及其母親李陳美│ ││ │ │ │ │雲之信用卡2 張、│ ││ │ │ │ │提款卡1 張、禮卷│ ││ │ │ │ │2,500 元及現金1,│ ││ │ │ │ │000元得手。 │ │├──┼───┼─────┼─────┼────────┼────┤│41 │b○○│95年6月19 │高雄市苓雅│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日17○○ ○區○○○路│或螺絲起子等物,│ ││ │ │ │117 巷1 號│破壞蘇碧珠所有之│ ││ │ │ │(家樂福大│2205-GQ 號自用小│ ││ │ │ │順店停車場│客車右前車門鑰匙│ ││ │ │ │) │孔(無證據證明致│ ││ │ │ │ │不堪使用,毀損部│ ││ │ │ │ │分未據起訴)後,│ ││ │ │ │ │進入車內竊取信用│ ││ │ │ │ │卡2 張(分別為莊│ ││ │ │ │ │雅玲、莊雅雯所有│ ││ │ │ │ │)、提款卡2 張及│ ││ │ │ │ │現金2,000 元得手│ ││ │ │ │ │。 │ │├──┼───┼─────┼─────┼────────┼────┤│42 │玄○○│95年6月21 │高雄市三民│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日11時2○○○區○○路 │或螺絲起子等物,│ ││ │ │許 │356 號(家│破壞戌○○所有之│ ││ │ │ │樂福愛河店│9668-MB 號自用小│ ││ │ │ │停車場) │客車前車門鑰匙孔│ ││ │ │ │ │(無證據證明致不│ ││ │ │ │ │堪使用,毀損部分│ ││ │ │ │ │未據起訴)後,進│ ││ │ │ │ │入車內竊取信用卡│ ││ │ │ │ │1 張及現金2,000 │ ││ │ │ │ │元得手。 │ │├──┼───┼─────┼─────┼────────┼────┤│43 │a○○│95年6月21 │高雄市三民│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日12時1○○○區○○街 │或螺絲起子等物,│ ││ │ │ │529 號(家│進入i○○所有之│ ││ │ │ │樂福2 樓停│HT-6237 號自用小│ ││ │ │ │車場) │客車車內竊取信用│ ││ │ │ │ │卡3 張得手。 │ │├──┼───┼─────┼─────┼────────┼────┤│44 │黃○○│95年6月23 │屏東縣萬巒│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C○○│日16時許 │鄉萬安村某│或螺絲起子等物,│ ││ │ │ │處產業道路│破壞宇○○所有之│ ││ │ │ │ │V6-5813 號自用小│ ││ │ │ │ │客車右前座車鎖(│ ││ │ │ │ │無證據證明致不堪│ ││ │ │ │ │使用,毀損部分未│ ││ │ │ │ │據起訴)後,進入│ ││ │ │ │ │車內竊取信用卡1 │ ││ │ │ │ │張、提款卡1 張及│ ││ │ │ │ │現金2000元得手。│ │├──┼───┼─────┼─────┼────────┼────┤│44-1│黃○○│96年6月23 │屏東縣麟洛│以宇○○所有之林│ ││ │C○○│日16時50分│鄉「永達技│園農會提款卡,自│ ││ │ │許起至同日│術學院」前│左揭提款機處,分│ ││ │ │16時54分許│之土地銀行│6 次接續盜領存款│ ││ │ │止 │屏東分行提│96,000元得手(第│ ││ │ │ │款機處 │1 至4 次各領2 萬│ ││ │ │ │ │元,第5 次領1 萬│ ││ │ │ │ │元,第6 次領6,00│ ││ │ │ │ │0 元)。 │ │├──┼───┼─────┼─────┼────────┼────┤│45 │黃○○│95年6月25 │屏東市河濱│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日18時4分 │公園停車場│或螺絲起子等物,│ ││ │ │ │ │進入I○○所有之│ ││ │ │ │ │D7-3228 號自用小│ ││ │ │ │ │客車內竊取信用卡│ ││ │ │ │ │4張 及金融卡1 張│ ││ │ │ │ │。 │ │├──┼───┼─────┼─────┼────────┼────┤│46 │玄○○│95年6月26 │屏東縣泰武│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日16時許 │鄉萬安村親│或螺絲起子等物,│ ││ │ │ │水公園停車│進入宙○○所有不│ ││ │ │ │場 │詳車號之自用小客│ ││ │ │ │ │車內竊取信用卡1 │ ││ │ │ │ │張得手。 │ │├──┼───┼─────┼─────┼────────┼────┤│47 │黃○○│95年6月28 │高雄市三民│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C○○│日15○○ ○區○○街52│或螺絲起子等物,│ ││ │ │ │9 號(家樂│進入丑○○所有之│ ││ │ │ │福鼎山店2 │9993-LV 號自用小│ ││ │ │ │樓停車場)│客車車內竊取信用│ ││ │ │ │ │卡2 張得手。 │ │├──┼───┼─────┼─────┼────────┼────┤│48 │a○○│95年6月29 │高雄市三民│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日17時4○○○區○○○路│或螺絲起子等物,│ ││ │ │ │427 號(大│進入申○○所有之│ ││ │ │ │同新世紀地│9319-XC 號自用小│ ││ │ │ │下2 樓停車│客車車內竊取信用│ ││ │ │ │場) │卡3 張得手。 │ │├──┼───┼─────┼─────┼────────┼────┤│49 │C○○│95年6月30 │高雄市三民│以磨尖之六角扳手│PDA1台已││ │ │15○○ ○區○○街52│或螺絲起子等物,│發還陳鏈││ │ │ │9 號(家樂│破壞S○○所有之│勛 ││ │ │ │福鼎山店停│ZA-5226 號自用小│ ││ │ │ │車場) │客車右前座車鎖(│ ││ │ │ │ │無證據證明致不堪│ ││ │ │ │ │使用,毀損部分未│ ││ │ │ │ │據起訴)後,進入│ ││ │ │ │ │車內竊取PDA (型│ ││ │ │ │ │號:PalmVx)1 台│ ││ │ │ │ │得手。 │ │├──┼───┼─────┼─────┼────────┼────┤│50 │玄○○│95年6月30 │屏東縣恆春│以磨尖之六角扳手│信用卡3 ││ │ │日15時49分│鎮貓鼻頭風│或螺絲起子等物,│張已發還││ │ │ │景區停車場│進入Q○○所有之│Q○○ ││ │ │ │ │A9-1375 號自用小│ ││ │ │ │ │客車內竊取信用卡│ ││ │ │ │ │3張得手。 │ │├──┼───┼─────┼─────┼────────┼────┤│51 │玄○○│96年2月15 │高雄市三民│丙○○在附近把風│無財物損││ │丙○○│日13時5○○○區○○街52│,由玄○○以磨尖│失 ││ │ │ │9 號(家樂│之六角扳手或螺絲│ ││ │ │ │福鼎山店停│起子等物,破壞洪│ ││ │ │ │車場) │淑惠所有之3575-M│ ││ │ │ │ │E 號自用小客車右│ ││ │ │ │ │前門車鎖(無證據│ ││ │ │ │ │證明致不堪使用,│ ││ │ │ │ │毀損部分未據起訴│ ││ │ │ │ │)後,進入車內竊│ ││ │ │ │ │取財物未果。 │ │├──┼───┼─────┼─────┼────────┼────┤│52 │地○○│96年2月20 │台南市鹿耳│以磨尖之六角扳手│ ││ │ │日12時30分│門媽祖廟天│或螺絲起子等物,│ ││ │ │許 │后宮停車場│破壞未○○所有之│ ││ │ │ │ │HL-3791 號自用小│ ││ │ │ │ │客車右前門車鎖(│ ││ │ │ │ │無證據證明致不堪│ ││ │ │ │ │使用,毀損部分未│ ││ │ │ │ │據起訴)後,進入│ ││ │ │ │ │車內竊取未○○所│ ││ │ │ │ │有之板橋新海郵局│ ││ │ │ │ │提款卡1 張及現金│ ││ │ │ │ │13,000 元得手。 │ │├──┼───┼─────┼─────┼────────┼────┤│52-1│地○○│96年2月20 │高雄縣彌陀│以未○○所有之板│ ││ │ │日13時1○○○鄉○○路 │橋新海郵局提款卡│ ││ │ │至13時23分│242號 │至「臺灣新光商業│ ││ │ │許 │ │銀行彌陀簡易型分│ ││ │ │ │ │行」之提款機處,│ ││ │ │ │ │分5 次(每次領2 │ ││ │ │ │ │萬元)接續盜領林│ ││ │ │ │ │文英之存款10萬元│ ││ │ │ │ │得手。 │ │├──┼───┼─────┼─────┼────────┼────┤│53 │b○○│96年3月20 │台南市中西│以磨尖之六角扳手│筆記型電││ │ │日17時1○○○區○○○路│或螺絲起子等物,│腦1台已 ││ │ │許 │2 段16號(│破壞s○○所有之│發還蘇肇││ │ │ │特易購賣場│6W-4888 號自用小│陽 ││ │ │ │B2停車場)│客車門車鎖被撬開│ ││ │ │ │ │(無證據證明致不│ ││ │ │ │ │堪使用,毀損部分│ ││ │ │ │ │未據起訴)後,進│ ││ │ │ │ │入車內竊取筆記型│ ││ │ │ │ │電腦1 台(廠牌:│ ││ │ │ │ │華碩)、手機1 台│ ││ │ │ │ │(廠牌:OKWAP) │ ││ │ │ │ │、及旅行社抵用券│ ││ │ │ │ │1 萬元得手。 │ │├──┼───┼─────┼─────┼────────┼────┤│54 │a○○│96年3月22 │高雄市三民│以磨尖之六角扳手│健保卡1 ││ │ │日11○○ ○區○○○路│或螺絲起子等物,│張、金融││ │ │ │109 號(十│破壞R○○所有之│卡2 張、││ │ │ │全家樂福賣│ZQ-0809 號自用小│現金5400││ │ │ │場地下室停│客車門駕駛座車門│元已發還││ │ │ │車) │鎖(無證據證明致│R○○ ││ │ │ │ │不堪使用,毀損部│ ││ │ │ │ │分未據起訴)後,│ ││ │ │ │ │進入車內竊取健保│ ││ │ │ │ │卡1 張、金融卡2 │ ││ │ │ │ │張及現金5,400 元│ ││ │ │ │ │得手。 │ │└──┴───┴─────┴─────┴────────┴────┘附表二:盜刷信用卡明細表┌───┬────┬────────┬───────┬────────┬───┬──────┬──────┐│編號 │盜刷時間│信用卡卡號 │特約商店名稱 │特約商店地址 │金額 │偽造之署名 │1.盜刷行為人││ │ │(發卡銀行) │ │(犯罪地點) │(新台│ ├──────┤│ │ │ │ │ │幣,元│ │2.共同正犯 ││ │ │ │ │ │) │ ├──────┤│ │ │ │ │ │ │ │3.接卡人 │├───┼────┼────────┼───────┼────────┼───┼──────┼──────┤│1-1 │95.3.16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7425 │「候錦輝」署│1.午○○ ││ │16:45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215 號1-3 樓│ │名1 枚。(真│2.黃○○、周││ │ │ │ │、217號B1 │ │正持卡人:侯│ 婷婷 ││ │ │ │ │ │ │錦輝) │3.m○○ │├───┼────┼────────┼───────┼────────┼───┼──────┼──────┤│1-2 │95.3.16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6000 │「候錦輝」署│1.午○○ ││ │17:02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215 號1-3 樓│ │名1 枚。(真│2.黃○○、周││ │ │ │ │、217號B1 │ │正持卡人:侯│ 婷婷 ││ │ │ │ │ │ │錦輝) │3.m○○ │├───┼────┼────────┼───────┼────────┼───┼──────┼──────┤│1-3 │95.3.16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16360 │「候錦輝」署│1.午○○ ││ │16:50 │(台新銀行) │ │三路215 號 │ │名1 枚。(真│2.黃○○、周││ │ │ │ │ │ │正持卡人:侯│ 婷婷 ││ │ │ │ │ │ │錦輝) │3.m○○ │├───┼────┼────────┼───────┼────────┼───┼──────┼──────┤│1-4 │95.3.16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1750 │「候錦輝」署│1.不詳 ││ │16:41 │(台新銀行) │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2.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3.m○○ │├───┼────┼────────┼───────┼────────┼───┼──────┼──────┤│1-5 │95.3.16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0800 │「候美玉」署│1.卯○○ ││ │16:52 │(台灣中小企業銀│ │一路266-1號 │ │名1 枚。(真│2.黃○○、周││ │(原審誤 │行) │ │ │ │正持卡人:侯│ 婷婷 ││ │載為16:│ │ │ │ │錦輝) │3.m○○ ││ │57) │ │ │ │ │ │ │├───┼────┼────────┼───────┼────────┼───┼──────┼──────┤│1-6 │95.3.16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0450 │「候美玉」署│1.卯○○ ││ │16:47 │(台灣中小企業銀│ │一路266-1號 │ │名1 枚。(真│2.黃○○、周││ │(原審誤 │行) │ │ │ │正持卡人:侯│ 婷婷 ││ │載為16:│ │ │ │ │錦輝) │3.m○○ ││ │52) │ │ │ │ │ │ │├───┼────┼────────┼───────┼────────┼───┼──────┼──────┤│1-7 │95.3.16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7950 │「候美玉」署│1.卯○○ ││ │17:06 │(台灣中小企業銀│ │三路59號 │ │名1 枚。(真│2.黃○○、周││ │ │行) │ │ │ │正持卡人:侯│ 婷婷 ││ │ │ │ │ │ │錦輝) │3.m○○ │├───┼────┼────────┼───────┼────────┼───┼──────┼──────┤│1-8 │95.3.16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7965 │「候美玉」署│1.卯○○ ││ │17:14 │(台灣中小企業銀│ │三路59號 │ │名1 枚。(真│2.黃○○、周││ │ │行) │ │ │ │正持卡人:侯│ 婷婷 ││ │ │ │ │ │ │錦輝) │3.m○○ │├───┼────┼────────┼───────┼────────┼───┼──────┼──────┤│2-1 │95.5.6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8750 │「f○○」署│1.卯○○ ││ │17:40 │(遠東銀行) │ │三路57號 │ │名1 枚。 │2.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3.m○○ │├───┼────┼────────┼───────┼────────┼───┼──────┼──────┤│2-2 │95.5.6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8700 │「f○○」署│1.卯○○ ││ │17:47 │(遠東銀行) │ │三路57號 │ │名1 枚。 │2.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3.m○○ │├───┼────┼────────┼───────┼────────┼───┼──────┼──────┤│2-3 │95.5.6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3680 │「f○○」署│1.卯○○ ││ │17:57 │(遠東銀行) │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2.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3.m○○ │├───┼────┼────────┼───────┼────────┼───┼──────┼──────┤│2-4 │95.5.6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5550 │「f○○」署│1.卯○○ ││ │18:05 │(玉山銀行) │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2.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3.m○○ │├───┼────┼────────┼───────┼────────┼───┼──────┼──────┤│2-5 │95.5.6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3320 │「f○○」署│1.卯○○ ││ │18:11 │(玉山銀行) │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2.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3.m○○ │├───┼────┼────────┼───────┼────────┼───┼──────┼──────┤│2-6 │95.5.6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2060 │「f○○」署│1.卯○○ ││ │18:37 │(玉山銀行) │ │四路21號 │ │名1 枚。 │2.黃○○、周││ │(原審誤 │ │ │ │ │ │ 婷婷 ││ │載為18:│ │ │ │ │ │3.m○○ ││ │11) │ │ │ │ │ │ │├───┼────┼────────┼───────┼────────┼───┼──────┼──────┤│2-7 │95.5.6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2960 │「f○○」署│1.卯○○ ││ │18:40 │(玉山銀行) │ │四路21號 │ │名1 枚。 │2.黃○○、周││ │(原審誤 │ │ │ │ │ │ 婷婷 ││ │載為18: │ │ │ │ │ │3.m○○ ││ │11) │ │ │ │ │ │ │├───┼────┼────────┼───────┼────────┼───┼──────┼──────┤│2-8 │95.5.6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9450 │「f○○」署│1.卯○○ ││ │18:49 │(玉山銀行) │ │四路21號 │ │名1 枚。 │2.黃○○、周││ │(原審誤 │ │ │ │ │ │ 婷婷 ││ │載為18:│ │ │ │ │ │3.m○○ ││ │37) │ │ │ │ │ │ │├───┼────┼────────┼───────┼────────┼───┼──────┼──────┤│2-9 │95.5.6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7911 │「f○○」署│1.卯○○ ││ │18:54 │(玉山銀行) │ │四路21號 │ │名1 枚。 │2.黃○○、周││ │(原審誤 │ │ │ │ │ │ 婷婷 ││ │載為18:│ │ │ │ │ │3.m○○ ││ │54) │ │ │ │ │ │ │├───┼────┼────────┼───────┼────────┼───┼──────┼──────┤│2-10 │95.5.6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8700 │「f○○」署│1.卯○○ ││ │18:52 │(玉山銀行) │ │三路215號 │ │名1 枚。 │2.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3.m○○ │├───┼────┼────────┼───────┼────────┼───┼──────┼──────┤│2-11 │95.5.6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7500 │「f○○」署│1.卯○○ ││ │19:11 │(玉山銀行) │ │三路213號 │ │名1 枚。 │2.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3.m○○ │├───┼────┼────────┼───────┼────────┼───┼──────┼──────┤│2-12 │95.5.6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700 │「f○○」署│1.卯○○ ││ │19:18 │(玉山銀行) │ │三路213號 │ │名1 枚。 │2.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3.m○○ │├───┼────┼────────┼───────┼────────┼───┼──────┼──────┤│3-1 │95.5.7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8585 │「戊○○」署│1.卯○○ ││ │16:59 │(玉山銀行) │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2.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3.m○○ │├───┼────┼────────┼───────┼────────┼───┼──────┼──────┤│3-2 │95.5.7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8550 │「戊○○」署│1.卯○○ ││ │17:16 │(合作金庫銀行)│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2.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3.m○○ │├───┼────┼────────┼───────┼────────┼───┼──────┼──────┤│3-3 │95.5.7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207 │「戊○○」署│1.卯○○ ││ │17:07 │(合作金庫銀行)│ │三路215號 │ │名1 枚。 │2.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3.m○○ │├───┼────┼────────┼───────┼────────┼───┼──────┼──────┤│3-4 │95.5.7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5050 │「戊○○」署│1.卯○○ ││ │16:59 │(合作金庫銀行)│ │四路21號 │ │名1 枚。 │2.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3.m○○ │├───┼────┼────────┼───────┼────────┼───┼──────┼──────┤│3-5 │95.5.7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5130 │「戊○○」署│1.卯○○ ││ │17:02 │(合作金庫銀行)│ │四路21號 │ │名1 枚。 │2.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3.m○○ │├───┼────┼────────┼───────┼────────┼───┼──────┼──────┤│3-6 │95.5.7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5220 │「戊○○」署│1.卯○○ ││ │17:05 │(合作金庫銀行)│ │四路21號 │ │名1 枚。 │2.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3.m○○ │├───┼────┼────────┼───────┼────────┼───┼──────┼──────┤│3-7 │95.5.7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6400 │「戊○○」署│1.卯○○ ││ │17:22 │(合作金庫銀行)│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2.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3.m○○ │├───┼────┼────────┼───────┼────────┼───┼──────┼──────┤│3-8 │95.5.7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7046 │「戊○○」署│1.卯○○ ││ │16:52 │(安信銀行) │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2.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3.m○○ │├───┼────┼────────┼───────┼────────┼───┼──────┼──────┤│4-1 │95.5.11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35 │「Le wen」署│1.卯○○ ││ │15:32 │(兆豐銀行) │ │四路21號 │ │名1 枚。(實│2.黃○○、周││ │ │ │ │ │ │際持有人:鄭│ 婷婷 ││ │ │ │ │ │ │忠正) │3.巳○○ │├───┼────┼────────┼───────┼────────┼───┼──────┼──────┤│4-2 │95.5.11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0470 │「Le wen」署│1.卯○○ ││ │15:37 │(兆豐銀行) │ │四路21號 │ │名1 枚。(實│2.黃○○、周││ │ │ │ │ │ │際持有人:鄭│ 婷婷 ││ │ │ │ │ │ │忠正) │3.巳○○ │├───┼────┼────────┼───────┼────────┼───┼──────┼──────┤│4-3 │95.5.11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8750 │「Le wen」署│1.卯○○ ││ │15:41 │(兆豐銀行) │ │四路21號 │ │名1 枚。(實│2.黃○○、周││ │ │ │ │ │ │際持有人:鄭│ 婷婷 ││ │ │ │ │ │ │忠正) │3.巳○○ │├───┼────┼────────┼───────┼────────┼───┼──────┼──────┤│5-1 │95.5.19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8450 │「p○○」署│1.F○○ ││ │11:45 │(聯邦銀行) │ │三路57號 │ │名1 枚。 │2.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3.巳○○ │├───┼────┼────────┼───────┼────────┼───┼──────┼──────┤│5-2 │95.5.19 │0000000000000000│家樂福 │高雄市三民區河東│10665 │「p○○」署│1.F○○ ││ │11:55 │(中華銀行) │ │路356號 │ │名1 枚。 │2.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3.巳○○ │├───┼────┼────────┼───────┼────────┼───┼──────┼──────┤│5-3 │95.5.19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8450 │「p○○」署│1.F○○ ││ │12:39 │(國泰世華銀行)│ │四路21號 │ │名1 枚。 │2.黃○○、周││ │ │(原審誤載為46531│ │ │ │ │ 婷婷 ││ │ │00000000000) │ │ │ │ │3.巳○○ │├───┼────┼────────┼───────┼────────┼───┼──────┼──────┤│5-4 │95.5.19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8208 │「p○○」署│⒈F○○ ││ │12:42 │(國泰世華銀行)│ │四路2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原審誤載為46531│ │ │ │ │ 婷婷 ││ │ │00000000000 ) │ │ │ │ │⒊巳○○ │├───┼────┼────────┼───────┼────────┼───┼──────┼──────┤│6-1 │95.5.19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9350 │「Joasn chen│⒈卯○○ ││ │13:14 │(聯邦銀行) │ │四路21號 │ │」署名1 枚。│⒉黃○○、周││ │ │ │ │ │ │(真正持卡人│ 婷婷 ││ │ │ │ │ │ │:K○○) │⒊巳○○ │├───┼────┼────────┼───────┼────────┼───┼──────┼──────┤│7-1 │95.5.19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1980 │「g○○」署│⒈卯○○ ││ │13:51 │(安信銀行) │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7-2 │95.5.19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8991 │「g○○」署│⒈卯○○ ││ │13:24 │(國泰世華銀行)│ │三路215號 │ │名1 枚。 │⒉黃○○、周││ │(原審誤 │ │ │ │ │ │ 婷婷 ││ │載為13:│ │ │ │ │ │⒊巳○○ ││ │23) │ │ │ │ │ │ │├───┼────┼────────┼───────┼────────┼───┼──────┼──────┤│7-3 │95.5.19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000 │「g○○」署│⒈卯○○ ││ │13:28 │(國泰世華銀行)│ │三路215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7-4 │95.5.19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8400 │「g○○」署│⒈卯○○ ││ │13:19 │(玉山銀行) │ │三路215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7-5 │95.5.19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6525 │「g○○」署│⒈卯○○ ││ │13:43 │(玉山銀行) │ │三路57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7-6 │95.5.19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6300 │「g○○」署│⒈卯○○ ││ │13:47 │(玉山銀行) │ │三路57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7-7 │95.5.19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8700 │「g○○」署│⒈卯○○ ││ │13:07 │(中國國際商業銀│ │四路2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行)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7-8 │95.5.19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8000 │「g○○」署│⒈卯○○ ││ │13:18 │(中國國際商業銀│ │三路213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行)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8-1 │95.6.3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6000 │「E○○」署│⒈午○○ ││ │12:11 │(玉山銀行) │ │三路213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8-2 │95.6.3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8514 │「E○○」署│⒈午○○ ││ │12:14 │(玉山銀行) │ │三路213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9-1 │95.6.3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8820 │「廖曉雯」署│⒈卯○○ ││ │12:12 │(國泰世華銀行)│ │三路215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10-1 │95.6.18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7950 │「P○○」署│⒈卯○○ ││ │12:50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57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10-2 │95.6.18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2825 │「P○○」署│⒈卯○○ ││ │12:36 │(中國信託銀行)│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11-1 │95.6.18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0620 │「o○○」署│⒈卯○○ ││ │12:42 │(台灣中小企業銀│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行)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11-2 │95.6.18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7950 │「o○○」署│⒈卯○○ ││ │12:47 │(台灣中小企業銀│ │三路57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行)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12-1 │95.6.18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900 │「癸○○」署│⒈卯○○ ││ │13:15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213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原審誤載為45631│ │ │ │ │ 婷婷 ││ │ │0000000000) │ │ │ │ │⒊m○○ │├───┼────┼────────┼───────┼────────┼───┼──────┼──────┤│12-2 │95.6.18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700 │「癸○○」署│⒈卯○○ ││ │13:16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213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原審誤載為45631│ │ │ │ │ 婷婷 ││ │ │0000000000) │ │ │ │ │⒊m○○ │├───┼────┼────────┼───────┼────────┼───┼──────┼──────┤│12-3 │95.6.18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8235 │「癸○○」署│⒈卯○○ ││ │13:33 │(中國信託銀行)│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原審誤載為45631│ │ │ │ │ 婷婷 ││ │ │0000000000) │ │ │ │ │⒊m○○ │├───┼────┼────────┼───────┼────────┼───┼──────┼──────┤│12-4 │95.6.18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21420 │「癸○○」署│⒈卯○○ ││ │13:38 │(中國信託銀行)│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原審誤載為45631│ │ │ │ │ 婷婷 ││ │ │0000000000) │ │ │ │ │⒊m○○ │├───┼────┼────────┼───────┼────────┼───┼──────┼──────┤│12-5 │95.6.18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7200 │「癸○○」署│⒈卯○○ ││ │13:47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57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原審誤載為45631│ │ │ │ │ 婷婷 ││ │ │0000000000) │ │ │ │ │⒊m○○ │├───┼────┼────────┼───────┼────────┼───┼──────┼──────┤│13-1 │95.6.18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567 │「李陳美雲」│⒈卯○○ ││ │13:11 │(國泰世華銀行)│ │三路215號 │(原審 │署名1 枚。 │⒉黃○○、周││ │ │ │ │ │誤載為│ │ 婷婷 ││ │ │ │ │ │9587) │ │⒊m○○ │├───┼────┼────────┼───────┼────────┼───┼──────┼──────┤│13-2 │95.6.18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000 │「李陳美雲」│⒈卯○○ ││ │13:14 │(國泰世華銀行)│ │三路215號 │ │署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13-3 │95.6.18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7550 │「李陳美雲」│⒈卯○○ ││ │13:21 │(國泰世華銀行)│ │三路57號 │ │署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13-4 │95.6.18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4220 │「李陳美雲」│⒈卯○○ ││ │13:25 │(國泰世華銀行)│ │三路57號 │ │署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14-1 │95.6.21 │0000000000000000│家樂福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11520 │「戌○○」署│⒈F○○ ││ │11:49 │(中國信託銀行)│ │路356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14-2 │95.6.21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9270 │「戌○○」署│⒈F○○ ││ │12:04 │(中國信託銀行)│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14-3 │95.6.21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8100 │「戌○○」署│⒈F○○ ││ │12:11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57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15-1 │95.6.26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6210 │「Hsu │⒈卯○○ ││ │15:42 │(聯邦銀行) │ │四路21號 │ │Su-shin」署 │⒉黃○○、周││ │(原審誤 │ │ │ │ │名1 枚。(真│ 婷婷 ││ │載為15:│ │ │ │ │正持卡人:徐│⒊m○○ ││ │37) │ │ │ │ │素錦) │ │├───┼────┼────────┼───────┼────────┼───┼──────┼──────┤│15-2 │95.6.26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8680 │「Hsu │⒈卯○○ ││ │15:40 │(聯邦銀行) │ │三路215號 │ │Su-shin」署 │⒉黃○○、周││ │ │ │ │ │ │名1 枚。(真│ 婷婷 ││ │ │ │ │ │ │正持卡人:徐│⒊m○○ ││ │ │ │ │ │ │素錦) │ │├───┼────┼────────┼───────┼────────┼───┼──────┼──────┤│15-3 │95.6.26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7407 │「Hsu │⒈卯○○ ││ │15:47 │(聯邦銀行) │ │三路215號 │ │Su-shin」署 │⒉黃○○、周││ │(原審誤 │ │ │ │ │名1 枚。(真│ 婷婷 ││ │載為15:│ │ │ │ │正持卡人:徐│⒊m○○ ││ │42) │ │ │ │ │素錦) │ │├───┼────┼────────┼───────┼────────┼───┼──────┼──────┤│16-1 │95.2.4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10750 │「林莉莉」署│⒈卯○○ ││ │14:55 │(安信銀行) │ │三路213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16-2 │95.2.4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7100 │「林莉莉」署│⒈卯○○ ││ │14:58 │(安信銀行) │ │三路213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16-3 │95.2.4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8775 │「林莉莉」署│⒈卯○○ ││ │15:21 │(安信銀行) │ │四路2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17-1 │95.2.4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5345 │「庚○○」署│⒈卯○○ ││ │15:56 │(中國信託銀行)│ │四路2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17-2 │95.2.4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9820 │「庚○○」署│⒈卯○○ ││ │15:50 │(中國信託銀行)│ │四路2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17-3 │95.2.4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2900 │「庚○○」署│⒈卯○○ ││ │16:02 │(國泰世華銀行)│ │四路2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17-4 │95.2.4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3095 │「庚○○」署│⒈卯○○ ││ │15:56 │(國泰世華銀行)│ │四路2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18-1 │95.2.8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2510 │「O○○」署│⒈午○○ ││ │14:18 │(中國信託銀行)│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18-2 │95.2.8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6900 │「O○○」署│⒈午○○ ││ │14:30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57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18-3 │95.2.8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4550 │「O○○」署│⒈午○○ ││ │14:39 │(玉山銀行) │ │三路213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18-4 │95.2.8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8150 │「O○○」署│⒈午○○ ││ │14:37 │(兆豐銀行) │ │四路2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19-1 │95.2.12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0000 │「u○○」署│⒈F○○ ││ │19:42 │(日盛銀行) │ │四路21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19-2 │95.2.12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9100 │「u○○」署│⒈F○○ ││ │19:47 │(日盛銀行) │ │四路21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19-3 │95.2.12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7515 │「u○○」署│⒈F○○ ││ │19:51 │(日盛銀行) │ │四路21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19-4 │95.2.12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8100 │「u○○」署│⒈F○○ ││ │20:03 │(日盛銀行) │ │三路57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19-5 │95.2.12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17550 │「u○○」署│⒈F○○ ││ │19:13 │(上海銀行) │ │三路213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19-6 │95.2.12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9360 │「u○○」署│⒈F○○ ││ │19:38 │(上海銀行) │ │四路21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19-7 │95.2.12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7155 │「u○○」署│⒈F○○ ││ │20:09 │(上海銀行) │ │三路57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19-8 │95.2.12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8100 │「u○○」署│⒈F○○ ││ │19:28 │(新光銀行) │ │一路266-1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19-9 │95.2.12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1190 │「u○○」署│⒈F○○ ││ │19:35 │(新光銀行) │ │一路266-1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19-10 │95.2.12 │0000000000000000│家樂福 │高雄市三民區河東│12285 │「u○○」署│⒈F○○ ││ │20:03 │(新光銀行) │ │路356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19-11 │95.2.12 │0000000000000000│今工房家飾公司│高雄市前金區允文│9890 │「u○○」署│⒈F○○ ││ │20:28 │(新光銀行) │ │街79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19-12 │95.2.12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7335 │「u○○」署│⒈F○○ ││ │21:03 │(新光銀行) │ │四路21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19-13 │95.2.12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5960 │「u○○」署│⒈F○○ ││ │21:12 │(新光銀行) │ │四路21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19-14 │95.2.12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3070 │「u○○」署│⒈F○○ ││ │21:22 │(新光銀行) │ │四路21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19-15 │95.2.12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400 │「u○○」署│⒈F○○ ││ │21:26 │(新光銀行) │ │四路21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19-16 │95.2.12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8775 │「u○○」署│⒈F○○ ││ │21:00 │(玉山銀行) │ │三路213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19-17 │95.2.12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3168 │「u○○」署│⒈F○○ ││ │20:53 │(玉山銀行) │ │三路213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19-18 │95.2.12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7540 │「u○○」署│⒈F○○ ││ │20:44 │(玉山銀行) │ │三路213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19-19 │95.2.12 │0000000000000000│漢神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12465 │「u○○」署│⒈F○○ ││ │20:27 │(玉山銀行) │(原審誤載為太 │三路215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平洋崇光百貨)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19-20 │95.2.12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7950 │「u○○」署│⒈F○○ ││ │21:14 │(玉山銀行) │ │三路215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19-21 │95.2.12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5400 │「u○○」署│⒈F○○ ││ │21:18 │(玉山銀行) │ │三路215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20-1 │95.2.19 │0000000000000000│家樂福 │高雄市三民區河東│14310 │「Y○○」署│⒈F○○ ││ │10:20 │(中國信託銀行)│ │路356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20-2 │95.2.19 │0000000000000000│金緻品 │高雄市三民區河東│7287 │「Y○○」署│⒈F○○ ││ │10:29 │(中國信託銀行)│ │路356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20-3 │95.2.19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8750 │「Y○○」署│⒈F○○ ││ │11:08 │(中國信託銀行)│ │四路2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20-4 │95.2.19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7785 │「Y○○」署│⒈F○○ ││ │11:02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57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20-5 │95.2.19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2450 │「Y○○」署│⒈F○○ ││ │10:53 │(華僑銀行) │ │四路2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20-6 │95.2.19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10650 │「Y○○」署│⒈F○○ ││ │10:45 │(國泰世華銀行)│ │三路213 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20-7 │95.2.19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7785 │「Y○○」署│⒈F○○ ││ │11:07 │(國泰世華銀行)│ │三路57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21-1 │95.2.19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7920 │「G○○」署│⒈卯○○ ││ │20:37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57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21-2 │95.2.19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1160 │「G○○」署│⒈卯○○ ││ │21:01 │(中國信託銀行)│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21-3 │95.2.19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6900 │「G○○」署│⒈卯○○ ││ │21:20 │(中國信託銀行)│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21-4 │95.2.19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8280 │「G○○」署│⒈卯○○ ││ │21:22 │(國泰世華銀行)│ │三路213 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21-5 │95.2.19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8850 │「G○○」署│⒈卯○○ ││ │21:29 │(國泰世華銀行)│ │三路213 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21-6 │95.2.19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10850 │「G○○」署│⒈卯○○ ││ │21:33 │(國泰世華銀行)│ │三路213 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21-7 │95.2.19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16470 │「G○○」署│⒈卯○○ ││ │20:45 │(台新銀行) │ │三路57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21-8 │95.2.19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3000 │「G○○」署│⒈卯○○ ││ │21:11 │(台新銀行) │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21-9 │95.2.19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 7425 │「G○○」署│⒈卯○○ ││ │21:04 │(第一銀行) │ │四路2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21-10 │95.2.19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1530 │「G○○」署│⒈卯○○ ││ │21:08 │(第一銀行) │ │四路2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22-1 │95.2.23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8775 │「M○○」署│⒈卯○○ ││ │12:32 │(中國信託銀行)│ │四路2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22-2 │95.2.23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8800 │「M○○」署│⒈卯○○ ││ │12:37 │(中國信託銀行)│ │四路2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22-3 │95.2.23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9675 │「M○○」署│⒈卯○○ ││ │12:44 │(中國信託銀行)│ │四路2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22-4 │95.2.23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7785 │「M○○」署│⒈卯○○ ││ │12:47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57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22-5 │95.2.23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5760 │「M○○」署│⒈卯○○ ││ │12:53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57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22-6 │95.2.23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945 │「M○○」署│⒈卯○○ ││ │13:07 │(玉山銀行) │ │三路213 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22-7 │95.2.23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10620 │「M○○」署│⒈卯○○ ││ │13:09 │(玉山銀行) │ │三路213 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22-8 │95.2.23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4700 │「M○○」署│⒈卯○○ ││ │13:12 │(玉山銀行) │ │三路213 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22-9 │95.2.23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9000 │「M○○」署│⒈卯○○ ││ │13:31 │(玉山銀行) │ │四路2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22-10 │95.2.23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4190 │「M○○」署│⒈卯○○ ││ │13:33 │(玉山銀行) │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23-1 │95.3.11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1250 │「丁○○」署│⒈卯○○ ││ │19:14 │(聯邦銀行) │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23-2 │95.3.11 │0000000000000000│家樂福 │高雄市三民區河東│15030 │「丁○○」署│⒈卯○○ ││ │18:41 │(台新銀行) │ │路356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24-1 │95.3.19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1565 │「X○○」署│⒈卯○○ ││ │20:11 │(中信銀行) │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24-2 │95.3.19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9000 │「X○○」署│⒈卯○○ ││ │20:16 │(中信銀行) │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原審誤 │ │ │ │ │ │ 婷婷 ││ │載為20:│ │ │ │ │ │⒊m○○ ││ │11) │ │ │ │ │ │ │├───┼────┼────────┼───────┼────────┼───┼──────┼──────┤│24-3 │95.3.19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6120 │「Mei 」署名│⒈卯○○ ││ │20:17 │(聯邦銀行) │ │四路21號 │ │1 枚。(真正│⒉黃○○、周││ │ │ │ │ │ │持卡人:黃美│ 婷婷 ││ │ │ │ │ │ │美) │⒊m○○ │├───┼────┼────────┼───────┼────────┼───┼──────┼──────┤│24-4 │95.3.19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8670 │「Mei 」署名│⒈卯○○ ││ │20:20 │(聯邦銀行) │ │四路21號 │ │1 枚。(真正│⒉黃○○、周││ │ │ │ │ │ │持卡人:黃美│ 婷婷 ││ │ │ │ │ │ │美) │⒊m○○ │├───┼────┼────────┼───────┼────────┼───┼──────┼──────┤│25-1 │95.5.9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8950 │「T○○」署│⒈F○○ ││ │19:57 │(富邦銀行) │ │三路215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25-2 │95.5.9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5940 │「T○○」署│⒈F○○ ││ │20:01 │(富邦銀行) │ │三路215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25-3 │95.5.9 │0000000000000000│HANG TEN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499 │「T○○」署│⒈F○○ ││ │20:10 │(富邦銀行) │ │三路309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26-1 │95.5.9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7470 │「c○○」署│⒈午○○ ││ │14:32 │(花旗銀行) │ │三路57號 │ │名1 枚 │⒉黃○○、周││ │(原審誤 │ │ │ │ │ │ 婷婷 ││ │載為14:│ │ │ │ │ │⒊m○○ ││ │34) │ │ │ │ │ │ │├───┼────┼────────┼───────┼────────┼───┼──────┼──────┤│26-2 │95.5.9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7470 │「c○○」署│⒈午○○ ││ │14:38 │(花旗銀行) │ │三路57號 │ │名1 枚 │⒉黃○○、周││ │(原審誤 │ │ │ │ │ │ 婷婷 ││ │載為14:│ │ │ │ │ │⒊m○○ ││ │39) │ │ │ │ │ │ │├───┼────┼────────┼───────┼────────┼───┼──────┼──────┤│26-3 │95.5.9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9800 │「c○○」署│⒈午○○ ││ │14:52 │(花旗銀行) │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26-4 │95.5.9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2015 │「c○○」署│⒈午○○ ││ │14:51 │(中國信託銀行)│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27-1 │95.5.9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100 │「l○○」署│⒈卯○○ ││ │14:35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215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27-2 │95.5.9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1400 │「l○○」署│⒈卯○○ ││ │14:42 │(中國信託銀行)│ │四路2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27-3 │95.5.9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9495 │「l○○」署│⒈卯○○ ││ │14:48 │(中國信託銀行)│ │四路2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28-1 │95.5.12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750 │「j○○」署│⒈F○○ ││ │19:33 │(花旗銀行) │ │三路215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28-2 │95.5.12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2000 │「j○○」署│⒈F○○ ││ │19:50 │(花旗銀行) │ │四路2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28-3 │95.5.12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4750 │「j○○」署│⒈F○○ ││ │20:01 │(花旗銀行) │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28-4 │95.5.12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7380 │「j○○」署│⒈F○○ ││ │20:31 │(花旗銀行) │ │三路57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28-5 │95.5.12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3770 │「j○○」署│⒈F○○ ││ │19:45 │(中國信託銀行)│ │四路21號 │(原審 │名1 枚 │⒉黃○○、周││ │ │ │ │ │誤載為│ │ 婷婷 ││ │ │ │ │ │13778)│ │⒊巳○○ │├───┼────┼────────┼───────┼────────┼───┼──────┼──────┤│28-6 │95.5.12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2290 │「j○○」署│⒈F○○ ││ │19:49 │(中國信託銀行)│ │四路2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28-7 │95.5.12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4400 │「j○○」署│⒈F○○ ││ │20:15 │(中國信託銀行)│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28-8 │95.5.12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5210 │「j○○」署│⒈F○○ ││ │20:13 │(國泰世華銀行)│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28-9 │95.5.12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12000 │「j○○」署│⒈F○○ ││ │20:22 │(國泰世華銀行)│ │三路57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29-1 │95.5.13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600 │「Jian nan」│⒈卯○○ ││ │15:17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215號 │ │署名1 枚。(│⒉黃○○、周││ │ │ │ │ │ │真正卡片持有│ 婷婷 ││ │ │ │ │ │ │人:H○○)│⒊m○○ │├───┼────┼────────┼───────┼────────┼───┼──────┼──────┤│29-2 │95.5.13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14550 │「Jian nan」│⒈卯○○ ││ │15:15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213 號 │(原審 │署名1 枚。(│⒉黃○○、周││ │ │ │ │ │誤載為│真正卡片持有│ 婷婷 ││ │ │ │ │ │14500)│人:H○○)│⒊m○○ │├───┼────┼────────┼───────┼────────┼───┼──────┼──────┤│29-3 │95.5.13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790 │「H○○」署│⒈卯○○ ││ │15:28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213 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原審誤載為55204│ │ │ │ │ 婷婷 ││ │ │00000000000) │ │ │ │ │⒊m○○ │├───┼────┼────────┼───────┼────────┼───┼──────┼──────┤│29-4 │95.5.13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2990 │「H○○」署│⒈卯○○ ││ │15:28 │(中國信託銀行)│ │四路21號 │ │名1 枚 │⒉巳○○ ││ │ │ │ │ │ │ │⒊m○○ ││ │ │ │ │ │ │ │ │├───┼────┼────────┼───────┼────────┼───┼──────┼──────┤│29-5 │95.5.13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2380 │「H○○」署│⒈卯○○ ││ │15:13 │(中國信託銀行)│ │四路2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29-6 │95.5.13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9675 │「H○○」署│⒈卯○○ ││ │15:23 │(中國信託銀行)│ │四路2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30-1 │95.5.21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9130 │「乙○○」署│⒈卯○○ ││ │14:45 │(中國信託銀行)│ │四路2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30-2 │95.5.21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2555 │「乙○○」署│⒈卯○○ ││ │14:44 │(中國信託銀行)│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30-3 │95.5.21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720 │「乙○○」署│⒈卯○○ ││ │14:51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215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30-4 │95.5.21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15527 │「乙○○」署│⒈卯○○ ││ │15:01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213 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30-5 │95.5.21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0170 │「乙○○」署│⒈卯○○ ││ │14:48 │(台新銀行) │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31-1 │95.5.24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8100 │「r○○」署│⒈F○○ ││ │20:14 │(國泰世華銀行)│ │三路215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31-2 │95.5.24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900 │「r○○」署│⒈F○○ ││ │20:17 │(國泰世華銀行)│ │三路215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32-1 │95.5.27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4350 │「h○○」署│⒈F○○ ││ │13:02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213 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32-2 │95.5.27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585 │「h○○」署│⒈F○○ ││ │13:08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215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32-3 │95.5.27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9180 │「h○○」署│⒈F○○ ││ │13:27 │(中國信託銀行)│ │四路2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32-4 │95.5.27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7890 │「h○○」署│⒈F○○ ││ │13:28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57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32-5 │95.5.27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8100 │「h○○」署│⒈F○○ ││ │13:31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57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33-1 │95.5.27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9160 │「n○○」署│⒈卯○○ ││ │20:33 │(聯邦銀行) │ │四路2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33-2 │95.5.27 │000000000000000 │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4600 │「n○○」署│⒈卯○○ ││ │21:05 │(美國運通銀行)│ │三路57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原審誤載為37634│ │ │ │ │ 婷婷 ││ │ │000000000) │ │ │ │ │⒊m○○ │├───┼────┼────────┼───────┼────────┼───┼──────┼──────┤│33-3 │95.5.27 │000000000000000 │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6300 │「n○○」署│⒈卯○○ ││ │20:59 │(美國運通銀行)│ │三路57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原審誤載為37634│ │ │ │ │ 婷婷 ││ │ │000000000) │ │ │ │ │⒊m○○ │├───┼────┼────────┼───────┼────────┼───┼──────┼──────┤│33-4 │95.5.27 │000000000000000 │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0550 │「n○○」署│⒈卯○○ ││ │20:41 │(美國運通銀行)│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原審誤載為37634│ │ │ │ │ 婷婷 ││ │ │000000000) │ │ │ │ │⒊m○○ │├───┼────┼────────┼───────┼────────┼───┼──────┼──────┤│33-5 │95.5.27 │000000000000000 │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1349 │「n○○」署│⒈卯○○ ││ │20:34 │(美國運通銀行)│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原審誤載為37634│ │ │ │ │ 婷婷 ││ │ │000000000) │ │ │ │ │⒊m○○ │├───┼────┼────────┼───────┼────────┼───┼──────┼──────┤│33-6 │95.5.27 │000000000000000 │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4160 │「n○○」署│⒈卯○○ ││ │20:49 │(美國運通銀行)│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原審誤載為37634│ │ │ │ │ 婷婷 ││ │ │000000000) │ │ │ │ │⒊m○○ │├───┼────┼────────┼───────┼────────┼───┼──────┼──────┤│34-1 │95.5.28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2240 │「黃金美」署│⒈卯○○ ││ │13:13 │(聯邦銀行) │ │一路266-1號 │ │名1 枚。(真│⒉黃○○、周││ │ │ │ │ │ │正持卡人:黃│ 婷婷 ││ │ │ │ │ │ │志雄) │⒊m○○ │├───┼────┼────────┼───────┼────────┼───┼──────┼──────┤│34-2 │95.5.28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0800 │「黃志福」署│⒈卯○○ ││ │13:16 │(中信銀行) │ │四路21號 │ │名1 枚。(真│⒉黃○○、周││ │ │ │ │ │ │正持卡人:黃│ 婷婷 ││ │ │ │ │ │ │志雄) │⒊m○○ │├───┼────┼────────┼───────┼────────┼───┼──────┼──────┤│34-3 │95.5.28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9460 │「黃志福」署│⒈卯○○ ││ │13:16 │(中信銀行) │ │四路21號 │ │名1 枚。(真│⒉黃○○、周││ │ │ │ │ │ │正持卡人:黃│ 婷婷 ││ │ │ │ │ │ │志雄) │⒊m○○ │├───┼────┼────────┼───────┼────────┼───┼──────┼──────┤│34-4 │95.5.28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8100 │「黃志福」署│⒈卯○○ ││ │13:29 │(中信銀行) │ │三路215號 │ │名1 枚。(真│⒉黃○○、周││ │ │ │ │ │ │正持卡人:黃│ 婷婷 ││ │ │ │ │ │ │志雄) │⒊m○○ │├───┼────┼────────┼───────┼────────┼───┼──────┼──────┤│35-1 │95.5.29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3060 │「辛○○」署│⒈F○○ ││ │19:28 │(日盛銀行) │ │四路2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午○○ │├───┼────┼────────┼───────┼────────┼───┼──────┼──────┤│35-2 │95.5.29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6885 │「辛○○」署│⒈F○○ ││ │19:27 │(日盛銀行) │ │三路57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午○○ │├───┼────┼────────┼───────┼────────┼───┼──────┼──────┤│35-3 │95.5.29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4600 │「辛○○」署│⒈F○○ ││ │19:35 │(日盛銀行) │ │三路57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午○○ │├───┼────┼────────┼───────┼────────┼───┼──────┼──────┤│36-1 │95.5.31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500 │「k○○」署│⒈卯○○ ││ │17:51 │(台新銀行) │ │三路215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36-2 │95.5.31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500 │「k○○」署│⒈卯○○ ││ │17:48 │(台新銀行) │ │三路215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36-3 │95.5.31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5000 │「k○○」署│⒈卯○○ ││ │17:45 │(慶豐銀行) │ │四路2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36-4 │95.5.31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15600 │「k○○」署│⒈卯○○ ││ │17:56 │(慶豐銀行) │ │三路215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37-1 │95.6.2 │0000000000000000│家樂福 │高雄市三民區河東│11880 │「V○○」署│⒈卯○○ ││ │19:25 │(中國信託銀行)│ │路356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38-1 │95.6.12 │0000000000000000│家樂福 │高雄市三民區河東│9675 │「N○○」署│⒈午○○ ││ │20:29 │(國泰世華銀行)│ │路356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38-2 │95.6.12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7550 │「N○○」署│⒈午○○ ││ │20:45 │(國泰世華銀行)│ │三路57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38-3 │95.6.12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8500 │「N○○」署│⒈午○○ ││ │20:50 │(國泰世華銀行)│ │三路57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39-1 │95.6.17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8750 │「李妙玲」署│⒈F○○ ││ │14:56 │(台灣銀行) │ │三路57號 │ │名1 枚。(真│⒉黃○○、周││ │ │ │ │ │ │正持卡人:潘│ 婷婷 ││ │ │ │ │ │ │富村) │⒊巳○○ │├───┼────┼────────┼───────┼────────┼───┼──────┼──────┤│39-2 │95.6.17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8000 │「李妙玲」署│⒈F○○ ││ │14:53 │(台灣銀行) │ │三路57號 │ │名1 枚。(真│⒉黃○○、周││ │ │ │ │ │ │正持卡人:潘│ 婷婷 ││ │ │ │ │ │ │富村) │⒊巳○○ │├───┼────┼────────┼───────┼────────┼───┼──────┼──────┤│39-3 │95.6.17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2420 │「李妙玲」署│⒈F○○ ││ │15:12 │(台灣銀行) │ │一路266-1號 │ │名1 枚。(真│⒉黃○○、周││ │ │ │ │ │ │正持卡人:潘│ 婷婷 ││ │ │ │ │ │ │富村) │⒊巳○○ │├───┼────┼────────┼───────┼────────┼───┼──────┼──────┤│39-4 │95.6.17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0935 │「李妙玲」署│⒈F○○ ││ │15:07 │(台灣銀行) │ │一路266-1號 │ │名1 枚。(真│⒉黃○○、周││ │ │ │ │ │ │正持卡人:潘│ 婷婷 ││ │ │ │ │ │ │富村) │⒊巳○○ │├───┼────┼────────┼───────┼────────┼───┼──────┼──────┤│39-5 │95.6.17 │0000000000000000│家樂福 │高雄市三民區河東│9855 │「李妙玲」署│⒈F○○ ││ │15:23 │(台灣銀行) │ │路356號 │ │名1 枚。(真│⒉黃○○、周││ │ │ │ │ │ │正持卡人:潘│ 婷婷 ││ │ │ │ │ │ │富村) │⒊巳○○ │├───┼────┼────────┼───────┼────────┼───┼──────┼──────┤│40-1 │95.6.19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13300 │「D○○」署│⒈F○○ ││ │18:11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213 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40-2 │95.6.19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900 │「D○○」署│⒈F○○ ││ │18:20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215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40-3 │95.6.19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8550 │「D○○」署│⒈F○○ ││ │18:22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215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41-1 │95.6.19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8700 │「莊雅雯」署│⒈F○○ ││ │18:11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215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41-2 │95.6.19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765 │「莊雅雯」署│⒈F○○ ││ │18:15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215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41-3 │95.6.19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6030 │「莊雅雯」署│⒈F○○ ││ │18:24 │(中國信託銀行)│ │四路21號 │(原審 │名1 枚 │⒉黃○○、周││ │ │ │ │ │誤載為│ │ 婷婷 ││ │ │ │ │ │6038) │ │⒊m○○ │├───┼────┼────────┼───────┼────────┼───┼──────┼──────┤│41-4 │95.6.19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8145 │「莊雅雯」署│⒈F○○ ││ │18:41 │(中國信託銀行)│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42-1 │95.6.21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8700 │「i○○」署│⒈卯○○ ││ │12:50 │(新光銀行) │ │三路213 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42-2 │95.6.21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600 │「i○○」署│⒈卯○○ ││ │12:52 │(新光銀行) │ │三路213 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42-3 │95.6.21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600 │「蔡嘉玲」署│⒈卯○○ ││ │12:46 │(聯邦銀行) │ │三路215號 │ │名1 枚。(真│⒉黃○○、周││ │ │ │ │ │ │正持卡人:蔡│ 婷婷 ││ │ │ │ │ │ │嘉瑜) │⒊m○○ │├───┼────┼────────┼───────┼────────┼───┼──────┼──────┤│42-4 │95.6.21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880 │「蔡嘉玲」署│⒈卯○○ ││ │12:54 │(聯邦銀行) │ │三路215號 │ │名1 枚。(真│⒉黃○○、周││ │ │ │ │ │ │正持卡人:蔡│ 婷婷 ││ │ │ │ │ │ │嘉瑜) │⒊m○○ │├───┼────┼────────┼───────┼────────┼───┼──────┼──────┤│43-1 │95.6.23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1475 │「宇○○」署│⒈卯○○ ││ │18:38 │(中國信託銀行)│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43-2 │95.6.23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2555 │「宇○○」署│⒈卯○○ ││ │18:44 │(中國信託銀行)│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43-3 │95.6.23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9800 │「宇○○」署│⒈卯○○ ││ │18:46 │(中國信託銀行)│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44-1 │95.6.23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6480 │「辰○○」署│⒈卯○○ ││ │19:12 │(大眾銀行) │ │三路215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44-2 │95.6.23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8970 │「辰○○」署│⒈卯○○ ││ │19:16 │(大眾銀行) │ │三路215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44-3 │95.6.23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8500 │「辰○○」署│⒈卯○○ ││ │19:19 │(大眾銀行) │ │三路213 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44-4 │95.6.23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8850 │「辰○○」署│⒈卯○○ ││ │17:11 │(大眾銀行) │ │三路213 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44-5 │95.6.23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0080 │「辰○○」署│⒈卯○○ ││ │20:01 │(玉山銀行) │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44-6 │95.6.23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9500 │「辰○○」署│⒈卯○○ ││ │20:04 │(玉山銀行) │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44-7 │95.6.23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4680 │「辰○○」署│⒈卯○○ ││ │20:11 │(玉山銀行) │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44-8 │95.6.23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8001 │「辰○○」署│⒈卯○○ ││ │20:20 │(玉山銀行) │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44-9 │95.6.23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9630 │「辰○○」署│⒈卯○○ ││ │19:43 │(臺灣銀行) │ │一路266-1 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44-10 │95.6.23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3320 │「辰○○」署│⒈卯○○ ││ │19:19 │(渣打銀行) │ │一路266-1 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44-11 │95.6.23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2700 │「辰○○」署│⒈卯○○ ││ │19:23 │(渣打銀行) │ │一路266-1 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44-12 │95.6.23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0050 │「辰○○」署│⒈卯○○ ││ │19:31 │(渣打銀行) │ │一路266-1 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44-13 │95.6.23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7100 │「辰○○」署│⒈卯○○ ││ │19:45 │(渣打銀行) │ │三路57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44-14 │95.6.23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7200 │「辰○○」署│⒈卯○○ ││ │19:48 │(渣打銀行) │ │三路57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44-15 │95.6.23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4900 │「辰○○」署│⒈卯○○ ││ │19:51 │(渣打銀行) │ │三路57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45-1 │95.6.25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050 │「I○○」署│⒈F○○ ││ │18:53 │(國泰世華銀行)│ │三路215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45-2 │95.6.25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675 │「I○○」署│⒈F○○ ││ │18:58 │(國泰世華銀行)│ │三路215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45-3 │95.6.25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5000 │「I○○」署│⒈F○○ ││ │19:11 │(國泰世華銀行)│ │三路57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45-4 │95.6.25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1650 │「I○○」署│⒈F○○ ││ │19:15 │(國泰世華銀行)│ │三路57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45-5 │95.6.25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25200 │「I○○」署│⒈F○○ ││ │19:03 │(臺灣銀行) │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45-6 │95.6.25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9600 │「I○○」署│⒈F○○ ││ │18:56 │(臺灣銀行) │ │一路266-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原審誤 │ │ │ │ │ │ 婷婷 ││ │載為19:│ │ │ │ │ │⒊m○○ ││ │03) │ │ │ │ │ │ │├───┼────┼────────┼───────┼────────┼───┼──────┼──────┤│45-7 │95.6.25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7155 │「I○○」署│⒈F○○ ││ │19:17 │(中國信託銀行)│ │四路21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45-8 │95.6.25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10000 │「I○○」署│⒈F○○ ││ │18:53 │(花旗銀行) │ │三路213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45-9 │95.6.25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700 │「I○○」署│⒈F○○ ││ │18:54 │(花旗銀行) │ │三路213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45-10 │95.6.25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8180 │「I○○」署│⒈F○○ ││ │19:07 │(花旗銀行) │ │三路57號 │ │名1 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附表三:盜刷信用卡明細表┌───┬────┬────────┬───────┬────────┬───┬──────┬──────┐│編 號│盜刷時間│信用卡卡號 │特約商店名稱 │特約商店地址 │金額 │偽造之署名 │⒈盜刷行為人││ │ │(發卡銀行) │ │(犯罪地點) │(新台│ ├──────┤│ │ │ │ │ │幣,元│ │⒉共同正犯 ││ │ │ │ │ │) │ ├──────┤│ │ │ │ │ │ │ │⒊接卡人 │├───┼────┼────────┼───────┼────────┼───┼──────┼──────┤│A-1 │95.3.28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7398 │「楊聯煊」署│⒈卯○○ ││ │20:41 │(新竹國際商業銀│ │三路59號 │ │名1枚。(真 │⒉黃○○、周││ │ │行) │ │ │ │正持卡人:楊│ 婷婷 ││ │ │ │ │ │ │聯火) │⒊巳○○ │├───┼────┼────────┼───────┼────────┼───┼──────┼──────┤│A-2 │95.3.28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7200 │「楊聯煊」署│⒈卯○○ ││ │20:48 │(新竹國際商業銀│ │三路59號 │ │名1枚。(真 │⒉黃○○、周││ │ │行) │ │ │ │正持卡人:楊│ 婷婷 ││ │ │ │ │ │ │聯火) │⒊巳○○ │├───┼────┼────────┼───────┼────────┼───┼──────┼──────┤│B-1 │95.4.4 │0000000000000000│家樂福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20395 │「t○○」署│⒈F○○ ││ │11:35 │(中國信託銀行)│ │路356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B-2 │95.4.4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5715 │「t○○」署│⒈F○○ ││ │12:16 │(中國信託銀行)│ │四路21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B-3 │95.4.4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9100 │「t○○」署│⒈F○○ ││ │12:48 │(中國信託銀行)│ │四路21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B-4 │95.4.4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8415 │「t○○」署│⒈F○○ ││ │12:08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215號 │ │名1枚。(真 │⒉黃○○、周││ │(原審誤 │ │ │ │ │正持卡人:蘇│ 婷婷 ││ │載為12:│ │ │ │ │琡琄) │⒊巳○○ ││ │06) │ │ │ │ │ │ │├───┼────┼────────┼───────┼────────┼───┼──────┼──────┤│B-5 │95.4.4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600 │「t○○」署│⒈F○○ ││ │12:22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213號 │ │名1枚。 │⒉黃○○、周││ │(原審誤 │ │ │ │ │ │ 婷婷 ││ │載為12:│ │ │ │ │ │⒊巳○○ ││ │06) │ │ │ │ │ │ │├───┼────┼────────┼───────┼────────┼───┼──────┼──────┤│B-6 │95.4.4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050 │「t○○」署│⒈F○○ ││ │12:31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213號 │ │名1枚。(真 │⒉黃○○、周││ │(原審誤 │ │ │ │ │正持卡人:蘇│ 婷婷 ││ │載為12:│ │ │ │ │琡琄) │⒊巳○○ ││ │06) │ │ │ │ │ │ │├───┼────┼────────┼───────┼────────┼───┼──────┼──────┤│B-7 │95.4.4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6400 │「t○○」署│⒈F○○ ││ │13:24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215號 │ │名1枚。 │⒉黃○○、周││ │(原審誤 │ │ │ │ │ │ 婷婷 ││ │載為12:│ │ │ │ │ │⒊巳○○ ││ │06) │ │ │ │ │ │ │├───┼────┼────────┼───────┼────────┼───┼──────┼──────┤│B-8 │95.4.4 │0000000000000000│家樂福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19800 │「t○○」署│⒈F○○ ││ │11:43 │(台新銀行) │ │路356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B-9 │95.4.4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7695 │「t○○」署│⒈F○○ ││ │12:21 │(台新銀行) │ │四路21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B-10 │95.4.4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成功│14220 │「t○○」署│⒈F○○ ││ │12:52 │(安信銀行) │ │一路266-1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C-1 │95.4.8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7600 │「J○○」署│⒈卯○○ ││ │11:32 │(聯邦銀行) │ │三路213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C-2 │95.4.8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8726 │「J○○」署│⒈卯○○ ││ │11:40 │(聯邦銀行) │ │三路215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C-3 │95.4.8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8550 │「J○○」署│⒈卯○○ ││ │11:56 │(聯邦銀行) │ │四路21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C-4 │95.4.8 │0000000000000000│家樂福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18900 │「J○○」署│⒈卯○○ ││ │11:10 │(國泰世華銀行)│ │路356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C-5 │95.4.8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850 │「J○○」署│⒈卯○○ ││ │11:34 │(國泰世華銀行)│ │三路213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C-6 │95.4.8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8883 │「J○○」署│⒈卯○○ ││ │12:01 │(國泰世華銀行)│ │四路21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D-1 │95.4.21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成功│11520 │「甲○○」署│⒈卯○○ ││ │17:40 │(台新銀行) │ │一路266-1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D-2 │95.4.21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15500 │「甲○○」署│⒈卯○○ ││ │17:48 │(台新銀行) │ │三路213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D-3 │95.4.21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成功│12060 │「甲○○」署│⒈卯○○ ││ │17:46 │(花旗銀行) │ │一路266-1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D-4 │95.4.21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成功│12080 │「甲○○」署│⒈卯○○ ││ │17:52 │(花旗銀行) │ │一路266-1號 │ │名1枚。 │⒉黃○○、周││ │(原審誤 │ │ │ │ │ │ 婷婷 ││ │載為18:│ │ │ │ │ │⒊m○○ ││ │52) │ │ │ │ │ │ │├───┼────┼────────┼───────┼────────┼───┼──────┼──────┤│D-5 │95.4.21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7875 │「甲○○」署│⒈卯○○ ││ │18:10 │(花旗銀行) │ │三路59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D-6 │95.4.21 │0000000000000000│家樂福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24390 │「甲○○」署│⒈卯○○ ││ │18:33 │(花旗銀行) │ │路356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E-1 │95.4.24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850 │「莊媛婷」署│⒈F○○ ││ │15:26 │(慶豐銀行) │ │三路213號 │ │名1枚。 │⒉黃○○ ││ │ │ │ │ │ │ │⒊巳○○ │├───┼────┼────────┼───────┼────────┼───┼──────┼──────┤│E-2 │95.4.24 │0000000000000000│家樂福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23985 │「莊媛婷」署│⒈F○○ ││ │14:27 │(新光銀行) │ │路356號 │ │名1枚。 │⒉黃○○ ││ │ │ │ │ │ │ │⒊巳○○ │├───┼────┼────────┼───────┼────────┼───┼──────┼──────┤│E-3 │95.4.24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成功│12510 │「莊媛婷」署│⒈F○○ ││ │14:51 │(新光銀行) │ │一路266-1號 │ │名1枚。 │⒉黃○○ ││ │ │ │ │ │ │ │⒊巳○○ │├───┼────┼────────┼───────┼────────┼───┼──────┼──────┤│E-4 │95.4.24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8850 │「莊媛婷」署│⒈F○○ ││ │14:57 │(新光銀行) │ │三路59號 │ │名1枚。 │⒉黃○○ ││ │ │ │ │ │ │ │⒊巳○○ │├───┼────┼────────┼───────┼────────┼───┼──────┼──────┤│E-5 │95.4.24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6210 │「莊媛婷」署│⒈F○○ ││ │15:10 │(新光銀行) │ │三路59號 │ │名1枚。 │⒉黃○○ ││ │ │ │ │ │ │ │⒊巳○○ │├───┼────┼────────┼───────┼────────┼───┼──────┼──────┤│E-6 │95.4.24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050 │「莊媛婷」署│⒈F○○ ││ │15:19 │(新光銀行) │ │三路215號 │ │名1枚。 │⒉黃○○ ││ │ │ │ │ │ │ │⒊巳○○ │├───┼────┼────────┼───────┼────────┼───┼──────┼──────┤│E-7 │95.4.24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7290 │「莊媛婷」署│⒈F○○ ││ │15:05 │(新光銀行) │ │三路59號 │ │名1枚。 │⒉黃○○ ││ │ │ │ │ │ │ │⒊巳○○ │├───┼────┼────────┼───────┼────────┼───┼──────┼──────┤│F-1 │95.4.16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台南市○區○○路│17100 │「Z○○」署│⒈卯○○ ││ │19:36 │(台新銀行) │(台南分公司)│一段658號7樓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F-2 │95.4.16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台南市○○路162 │16560 │「Z○○」署│⒈卯○○ ││ │19:57 │(台新銀行) │(台南分公司)│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F-3 │95.4.16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台南市○○路162 │11200 │「Z○○」署│⒈卯○○ ││ │20:05 │(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公司)│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F-4 │95.4.16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台南市○○路162 │19300 │「Z○○」署│⒈卯○○ ││ │20:15 │(中國信託銀行)│(台南分公司)│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F-5 │95.4.16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台南市○○路162 │12150 │「Z○○」署│⒈卯○○ ││ │20:00 │(萬泰銀行) │(台南分公司)│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F-6 │95.4.16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台南市○○路162 │11100 │「Z○○」署│⒈卯○○ ││ │20:08 │(萬泰銀行) │(台南分公司)│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F-7 │95.4.16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台南市○區○○路│12600 │「Z○○」署│⒈卯○○ ││ │19:13 │(富邦銀行) │(台南分公司)│一段658號7樓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F-8 │95.4.16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台南市○區○○路│19350 │「Z○○」署│⒈卯○○ ││ │19:33 │(富邦銀行) │(台南分公司)│一段658號7樓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F-9 │95.4.16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台南市○區○○路│11250 │「Z○○」署│⒈卯○○ ││ │19:21 │(遠東銀行) │(台南分公司)│一段658號7樓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F-10 │95.4.16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台南市○○路162 │11500 │「Z○○」署│⒈卯○○ ││ │19:54 │(遠東銀行) │(台南分公司)│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F-11 │95.4.16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台南市○區○○路│13350 │「Z○○」署│⒈卯○○ ││ │20:44 │(安信銀行) │ │210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F-12 │95.4.16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台南市○區○○路│18540 │「黃美莉」署│⒈卯○○ ││ │20:39 │(大眾銀行) │ │210號 │ │名1枚。(真 │⒉黃○○、周││ │ │ │ │ │ │正持卡人:黃│ 婷婷 ││ │ │ │ │ │ │燕燕) │⒊巳○○ │├───┼────┼────────┼───────┼────────┼───┼──────┼──────┤│G-1 │95.4.16 │0000000000000000│家樂福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23625 │「翁秋惠」署│⒈卯○○ ││ │21:58 │(台新銀行) │ │路356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G-2 │95.4.17 │0000000000000000│A&D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499 │「翁秋惠」署│⒈卯○○ ││ │10:18 │(台新銀行) │ │路356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G-3 │95.4.17 │0000000000000000│金緻品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5560 │「翁秋惠」署│⒈卯○○ ││ │10:23 │(台新銀行) │ │路356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H-1 │95.4.17 │0000000000000000│家樂福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7830 │「A○○」署│⒈F○○ ││ │22:02 │(聯邦銀行) │ │路356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H-2 │95.4.16 │0000000000000000│家樂福 │高雄市前金區河東│358 │「A○○」署│⒈F○○ ││ │22:11 │(聯邦銀行) │ │路356號 │ │名1枚。 │⒉黃○○、周││ │(原審誤 │ │ │ │ │ │ 婷婷 ││ │載為22:│ │ │ │ │ │⒊m○○ ││ │13) │ │ │ │ │ │ │├───┼────┼────────┼───────┼────────┼───┼──────┼──────┤│I-1 │95.4.29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成功│24400 │「chen ciu │⒈卯○○ ││ │20:56 │(中國信託銀行)│ │一路266-1號 │ │ cea」署名1 │⒉黃○○、周││ │ │ │ │ │ │枚。(真正持│ 婷婷 ││ │ │ │ │ │ │卡人:L○○│⒊m○○ ││ │ │ │ │ │ │) │ │├───┼────┼────────┼───────┼────────┼───┼──────┼──────┤│I-2 │95.4.29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7100 │「L○○」署│⒈卯○○ ││ │20:45 │(聯邦銀行) │ │三路213號 │ │名1枚。 │⒉黃○○、周││ │(原審誤 │ │ │ │ │ │ 婷婷 ││ │載為20:│ │ │ │ │ │⒊m○○ ││ │44) │ │ │ │ │ │ │├───┼────┼────────┼───────┼────────┼───┼──────┼──────┤│I-3 │95.4.29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2195 │「L○○」署│⒈卯○○ ││ │21:06 │(聯邦銀行) │ │四路21號 │ │名1枚。 │⒉黃○○、周││ │(原審誤 │ │ │ │ │ │ 婷婷 ││ │載為20:│ │ │ │ │ │⒊m○○ ││ │56) │ │ │ │ │ │ │├───┼────┼────────┼───────┼────────┼───┼──────┼──────┤│I-4 │95.4.29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成功│13365 │「chen ciu │⒈卯○○ ││ │20:41 │(荷蘭銀行) │ │一路266-1號 │ │ cea」署名1 │⒉黃○○、周││ │ │ │ │ │ │枚。(真正持│ 婷婷 ││ │ │ │ │ │ │卡人:L○○│⒊m○○ ││ │ │ │ │ │ │) │ │├───┼────┼────────┼───────┼────────┼───┼──────┼──────┤│I-5 │95.4.29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成功│8775 │「chen ciu │⒈卯○○ ││ │20:46 │(荷蘭銀行) │ │一路266-1號 │ │ cea」署名1 │⒉黃○○、周││ │(原審誤 │ │ │ │ │枚。(真正持│ 婷婷 ││ │載為20:│ │ │ │ │卡人:L○○│⒊m○○ ││ │45) │ │ │ │ │) │ │├───┼────┼────────┼───────┼────────┼───┼──────┼──────┤│J-1 │95.4.30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8600 │「B○○」署│⒈F○○ ││ │18:04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215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J-2 │95.4.30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2450 │「B○○」署│⒈F○○ ││ │17:41許│(中國信託銀行)│ │四路21號 │(原審 │名1枚。 │⒉黃○○、周││ │ │ │ │ │誤載為│ │ 婷婷 ││ │ │ │ │ │12458)│ │⒊m○○ │├───┼────┼────────┼───────┼────────┼───┼──────┼──────┤│J-3 │95.4.30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2100 │「B○○」署│⒈F○○ ││ │17:38許│(中國信託銀行)│ │四路21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J-4 │95.4.30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1016 │「B○○」署│⒈F○○ ││ │17:55許│(中國信託銀行)│ │四路21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K-1 │95.4.30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6759 │「d○○」署│⒈卯○○ ││ │18:07 │(國泰銀行) │ │三路213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K-2 │95.4.30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7983 │「d○○」署│⒈卯○○ ││ │18:10 │(國泰銀行) │ │三路213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K-3 │95.4.30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8600 │「d○○」署│⒈卯○○ ││ │18:38 │(國泰銀行) │ │三路59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K-4 │95.4.30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696 │「d○○」署│⒈卯○○ ││ │18:23 │(兆豐銀行) │ │三路213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K-5 │95.4.30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成功│7560 │「d○○」署│⒈卯○○ ││ │18:40 │(兆豐銀行) │ │一路266-1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K-6 │95.4.30 │0000000000000000│漢神名店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成功│10440 │「d○○」署│⒈卯○○ ││ │18:46 │(兆豐銀行) │ │一路266-1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m○○ │├───┼────┼────────┼───────┼────────┼───┼──────┼──────┤│L-1 │95.6.28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8750 │「丑○○」署│⒈F○○ ││ │16:34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213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L-2 │95.6.28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000 │「丑○○」署│⒈F○○ ││ │16:37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213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L-3 │95.6.28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8127 │「丑○○」署│⒈F○○ ││ │16:37 │(富邦銀行) │ │三路215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M-1 │95.6.29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6120 │「申○○」署│⒈F○○ ││ │19:04 │(遠東銀行) │ │三路59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M-2 │95.6.29 │0000000000000000│大立伊勢丹百貨│高雄市前金區五福│7350 │「申○○」署│⒈F○○ ││ │19:08 │(遠東銀行) │ │三路59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M-3 │95.6.29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8500 │「申○○」署│⒈F○○ ││ │18:30 │(新竹商業銀行)│ │三路215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M-4 │95.6.29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288 │「申○○」署│⒈F○○ ││ │18:32 │(新竹商業銀行)│ │三路215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M-5 │95.6.29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8370 │「申○○」署│⒈F○○ ││ │18:35 │(新竹商業銀行)│ │三路215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M-6 │95.6.29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300 │「申○○」署│⒈F○○ ││ │18:34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213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M-7 │95.6.29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7558 │「申○○」署│⒈F○○ ││ │18:47 │(中國信託銀行)│ │四路21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M-8 │95.6.29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550 │「申○○」署│⒈F○○ ││ │19:27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213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M-9 │95.6.29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000 │「申○○」署│⒈F○○ ││ │19:34 │(中國信託銀行)│ │三路215號 │ │名1枚。 │⒉黃○○、周││ │ │ │ │ │ │ │ 婷婷 ││ │ │ │ │ │ │ │⒊巳○○ │└───┴────┴────────┴───────┴────────┴───┴──────┴──────┘附表三之一:盜刷信用卡明細表(原審漏未審判部分)┌───┬────┬────────┬───────┬────────┬───┬──────┬──────┬───────┐│編 號│盜刷時間│信用卡卡號 │特約商店名稱 │特約商店地址 │金額 │偽造之署名 │1.盜刷行為人│備註 ││ │ │(發卡銀行) │ │(犯罪地點) │(新台│ ├──────┤ ││ │ │ │ │ │幣,元│ │2.共同正犯 │ ││ │ │ │ │ │) │ ├──────┤ ││ │ │ │ │ │ │ │3.接卡人 │ │├───┼────┼────────┼───────┼────────┼───┼──────┼──────┼───────┤│1 │95.2.4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2006 │(免簽名) │1.卯○○ │⒈已起訴(起訴││ │約16:04 │(中國信託銀行)│ │四路21號 │ │(被害人:吳│2.黃○○、周│ 書附表二編號││ │ │ │ │ │ │秋華) │ 婷婷 │ 2) ││ │ │ │ │ │ │ │3.m○○ │⒉一審未判決 ││ │ │ │ │ │ │ │ │⒊上訴理由未提││ │ │ │ │ │ │ │ │ 及 │├───┼────┼────────┼───────┼────────┼───┼──────┼──────┼───────┤│2 │95.5.13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500 │(免簽名) │1.卯○○ │⒈已起訴(起訴││ │約15:13 │(中國信託銀行)│ │四路21號 │ │(被害人:郭│2.黃○○、周│ 附表二編號29││ │ │ │ │ │ │健男) │ 婷婷 │ ) ││ │ │ │ │ │ │ │3.m○○ │⒉一審未判決 ││ │ │ │ │ │ │ │ │⒊上訴理由中未││ │ │ │ │ │ │ │ │ 提及 │├───┼────┼────────┼───────┼────────┼───┼──────┼──────┼───────┤│3 │95.2.4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7800 │「庚○○」署│1.卯○○ │⒈已起訴(起訴││ │約16:11 │(中國信託銀行)│ │四路21號 │(商店 │名1枚 │2.黃○○、周│ 書附表二編號││ │ │ │ │ │退款) │ │ 婷婷 │ 2) ││ │ │ │ │ │ │ │3.m○○ │⒉一審漏未判決││ │ │ │ │ │ │ │ │⒊上訴理由中未││ │ │ │ │ │ │ │ │ 提及 │├───┼────┼────────┼───────┼────────┼───┼──────┼──────┼───────┤│4 │95.6.29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4725 │「申○○」署│1.F○○ │⒈已起訴(起訴││ │約18:58 │(遠東商業銀行)│ │四路21號 │ │名1枚 │2.黃○○、周│ 書附表二編號││ │ │ │ │ │ │ │ 婷婷 │ 58) ││ │ │ │ │ │ │ │3.巳○○ │⒉一審漏未判決││ │ │ │ │ │ │ │ │⒊上訴理由中未││ │ │ │ │ │ │ │ │ 提及 │├───┼────┼────────┼───────┼────────┼───┼──────┼──────┼───────┤│5 │95.6.29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4725 │「申○○」署│1.F○○ │⒈已起訴(起訴││ │約18:58 │(遠東商業銀行)│ │四路21號 │ │名1枚 │2.黃○○、周│ 書附表二編號││ │ │ │ │ │ │ │ 婷婷 │ 58) ││ │ │ │ │ │ │ │3.巳○○ │⒉一審漏未判決││ │ │ │ │ │ │ │ │⒊上訴理由中未││ │ │ │ │ │ │ │ │ 提及 │├───┼────┼────────┼───────┼────────┼───┼──────┼──────┼───────┤│6 │95.6.29 │0000000000000000│大立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五福│8500 │「申○○」署│1.F○○ │⒈已起訴(起訴││ │約19:13 │(中國信託) │ │三路59號 │ │名1枚 │2.黃○○、周│ 書附表二編號││ │ │ │ │ │ │ │ 婷婷 │ 58) ││ │ │ │ │ │ │ │3.巳○○ │⒉一審漏未判決││ │ │ │ │ │ │ │ │⒊上訴理由中有││ │ │ │ │ │ │ │ │ 提及(附表一││ │ │ │ │ │ │ │ │ 編號21) │├───┼────┼────────┼───────┼────────┼───┼──────┼──────┼───────┤│7 │95.4.4 │0000000000000000│大立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五福│7950 │「t○○」署│1.F○○ │⒈已起訴(起訴││ │約13:03 │(中國信託) │ │三路59號 │ │名1枚 │2.黃○○、周│ 書附表二編號││ │ │ │ │ │ │ │ 婷婷 │ 12) ││ │ │ │ │ │ │ │3.巳○○ │⒉一審漏未判決││ │ │ │ │ │ │ │ │⒊上訴理由中未││ │ │ │ │ │ │ │ │ 提及 │├───┼────┼────────┼───────┼────────┼───┼──────┼──────┼───────┤│8 │95.6.25 │0000000000000000│大立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五福│6615 │「I○○」署│1.F○○ │⒈已起訴(起訴││ │19:12 │(花旗銀行) │ │三路59號 │ │名一枚 │2.黃○○、周│ 書附表二編號││ │ │ │ │ │ │ │ 婷婷 │ 55) ││ │ │ │ │ │ │ │3.m○○ │⒉一審漏未判決││ │ │ │ │ │ │ │ │⒊上訴理由中未││ │ │ │ │ │ │ │ │ 提及 │├───┼────┼────────┼───────┼────────┼───┼──────┼──────┼───────┤│9 │95.2.4 │0000000000000000│漢神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3185 │盜刷未成功(│1.卯○○ │⒈未起訴 ││ │約16:07 │(國泰世華銀行)│ │一路266-1號 │ │被害人「吳秋│2.黃○○、周│⒉一審未判決 ││ │ │ │ │ │ │華」) │ 婷婷 │⒊上訴理由中有││ │ │ │ │ │ │ │3.m○○ │ 提及(附表一││ │ │ │ │ │ │ │ │ 編號1) │├───┼────┼────────┼───────┼────────┼───┼──────┼──────┼───────┤│10 │95.2.8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8370 │盜刷未成功(│1.午○○ │⒈未起訴 ││ │約14:50 │(玉山銀行) │ │三路213號 │ │被害人「陳億│2.黃○○、周│⒉一審未判決 ││ │ │ │ │ │ │業」) │ 婷婷 │⒊上訴理由中已││ │ │ │ │ │ │ │3.m○○ │ 提及(附表一││ │ │ │ │ │ │ │ │ 編號2) │├───┼────┼────────┼───────┼────────┼───┼──────┼──────┼───────┤│11 │95.2.12 │0000000000000000│EASY SHOP高雄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860 │盜刷未成功(│1.F○○ │⒈未起訴 ││ │約20:24 │(上海商業銀行)│成功店 │一路286號 │ │被害人「涂旃│2.黃○○、周│⒉一審未判決 ││ │ │ │ │ │ │嘉」) │ 婷婷 │⒊上訴理由中有││ │ │ │ │ │ │ │3.巳○○ │ 提及(附表一││ │ │ │ │ │ │ │ │ 編號3) │├───┼────┼────────┼───────┼────────┼───┼──────┼──────┼───────┤│12 │95.2.19 │0000000000000000│漢神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1340 │盜刷未成功(│1.F○○ │⒈未起訴 ││ │約11:09 │(華僑銀行) │ │一路266-1號 │ │被害人「黃雅│2.黃○○、周│⒉一審未判決 ││ │ │ │ │ │ │婷」) │ 婷婷 │⒊上訴理由中有││ │ │ │ │ │ │ │3.m○○ │ 提及(附表一││ │ │ │ │ │ │ │ │ 編號4) │├───┼────┼────────┼───────┼────────┼───┼──────┼──────┼───────┤│13 │95.2.19 │0000000000000000│漢神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2682 │盜刷未成功(│1.卯○○ │⒈未起訴 ││ │約21:34 │(台新銀行) │ │一路266-1號 │ │被害人「郭素│2.黃○○、周│⒉一審未判決 ││ │ │ │ │ │ │蘭」) │ 婷婷 │⒊上訴理由中未││ │ │ │ │ │ │ │3.m○○ │ 提及 │├───┼────┼────────┼───────┼────────┼───┼──────┼──────┼───────┤│14 │95.2.19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9150 │盜刷未成功(│1.卯○○ │⒈未起訴 ││ │約21:10 │(第一銀行) │ │四路21號 │ │被害人「郭素│2.黃○○、周│⒉一審未判決 ││ │ │ │ │ │ │蘭」) │ 婷婷 │⒊上訴理由中有││ │ │ │ │ │ │ │3.m○○ │ 提及(附表一││ │ │ │ │ │ │ │ │ 編號5) │├───┼────┼────────┼───────┼────────┼───┼──────┼──────┼───────┤│15 │95.2.19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11840 │盜刷未成功(│1.卯○○ │⒈未起訴 ││ │約20:42 │(華僑商業銀行)│ │三路215號 │ │被害人「郭素│2.黃○○、周│⒉一審未判決 ││ │ │ │ │ │ │蘭」) │ 婷婷 │⒊上訴理由中有││ │ │ │ │ │ │ │3.m○○ │ 提及(附表一││ │ │ │ │ │ │ │ │ 編號6) │├───┼────┼────────┼───────┼────────┼───┼──────┼──────┼───────┤│16 │95.3.11 │0000000000000000│漢神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6360 │盜刷未成功 (│1.卯○○ │1、未起訴 ││ │約19:09 │(台北富邦銀行)│ │一路266-1號 │ │被害人「王雅│2.黃○○、周│2、一審未判決 ││ │ │ │ │ │ │平」) │ 婷婷 │3、上訴理由中 ││ │ │ │ │ │ │ │3.m○○ │ 有提及(附表││ │ │ │ │ │ │ │ │ 一編號7) │├───┼────┼────────┼───────┼────────┼───┼──────┼──────┼───────┤│17 │95.3.11 │0000000000000000│漢神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6360 │盜刷未成功(│1.卯○○ │⒈未起訴 ││ │約19:10 │(台北富邦銀行)│ │一路266-1號 │ │被害人「王雅│2.黃○○、周│⒉一審未判決 ││ │ │ │ │ │ │平」) │ 婷婷 │⒊上訴理由中有││ │ │ │ │ │ │ │3.m○○ │ 提及(附表一││ │ │ │ │ │ │ │ │ 編號7) │├───┼────┼────────┼───────┼────────┼───┼──────┼──────┼───────┤│18 │95.3.11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11160 │盜刷未成功(│1.卯○○ │1、未起訴 ││ │約19:07 │(台新銀行) │ │四路21號 │ │被害人「王雅│2.黃○○、周│2、一審未判決 ││ │ │ │ │ │ │平」) │ 婷婷 │3、上訴理由中 ││ │ │ │ │ │ │ │3.m○○ │ 有提及(附表││ │ │ │ │ │ │ │ │ 一編號7) │├───┼────┼────────┼───────┼────────┼───┼──────┼──────┼───────┤│19 │95.3.16 │0000000000000000│大立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五福│7950 │盜刷未成功(│1.不詳 │⒈未起訴 ││ │約17:07 │(台新銀行) │ │三路59號 │ │被害人「侯錦│2.黃○○、周│⒉一審未判決 ││ │ │ │ │ │ │輝」) │ 婷婷 │⒊上訴理由中未││ │ │ │ │ │ │ │3.m○○ │ 提及 │├───┼────┼────────┼───────┼────────┼───┼──────┼──────┼───────┤│20 │95.3.16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5920 │盜刷未成功(│1.午○○ │⒈未起訴 ││ │約17:19 │(台新銀行) │ │四路21號 │ │被害人「侯錦│2.黃○○、周│⒉一審未判決 ││ │ │ │ │ │ │輝」) │ 婷婷 │⒊上訴理由中有││ │ │ │ │ │ │ │3.m○○ │ 提及(附表一││ │ │ │ │ │ │ │ │ 編號8) │├───┼────┼────────┼───────┼────────┼───┼──────┼──────┼───────┤│21 │95.3.16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5920 │盜刷未成功(│1.卯○○ │⒈未起訴 ││ │約17:30 │(台灣中小企業銀│ │四路21號 │ │被害人「侯錦│2.黃○○、周│⒉一審未判決 ││ │ │行) │ │ │ │輝」) │ 婷婷 │⒊上訴理由中有││ │ │ │ │ │ │ │3.m○○ │ 提及(附表一││ │ │ │ │ │ │ │ │ 編號8) │├───┼────┼────────┼───────┼────────┼───┼──────┼──────┼───────┤│22 │95.3.28 │0000000000000000│漢神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9350 │盜刷未成功(│1.卯○○ │⒈未起訴 ││ │約20:57 │(新竹商業銀行)│ │一路266-1號 │ │被害人「楊聯│2.黃○○、周│⒉一審未判決 ││ │ │ │ │ │ │火」) │ 婷婷 │⒊上訴理由中未││ │ │ │ │ │ │ │3.巳○○ │ 提及 │├───┼────┼────────┼───────┼────────┼───┼──────┼──────┼───────┤│23 │95.4.16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台南分│台南市○區○○路│13350 │盜刷未成功(│1.卯○○ │⒈未起訴 ││ │約20:35 │(萬泰銀行) │公司 │210號 │ │被害人「黃燕│2.黃○○、周│⒉一審未判決 ││ │ │ │ │ │ │燕」) │ 婷婷 │⒊上訴理由中有││ │ │ │ │ │ │ │3.巳○○ │ 提及(附表一││ │ │ │ │ │ │ │ │ 編號9) │├───┼────┼────────┼───────┼────────┼───┼──────┼──────┼───────┤│24 │95.4.16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台南公│台南市○區○○路│21681 │盜刷未成功(│1.卯○○ │⒈未起訴 ││ │約20:39 │(大眾銀行) │司 │210號 │ │被害人「黃燕│2.黃○○、周│⒉一審未判決 ││ │ │ │ │ │ │燕」、上訴理│ 婷婷 │⒊上訴理由中有││ │ │ │ │ │ │由中被害人記│3.巳○○ │ 提及(附表一││ │ │ │ │ │ │載為「黃美莉│ │ 編號10) ││ │ │ │ │ │ │」) │ │ │├───┼────┼────────┼───────┼────────┼───┼──────┼──────┼───────┤│25 │95.5.7 │0000000000000000│漢神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8550 │盜刷未成功(│1.卯○○ │⒈未起訴 ││ │約17:02 │(玉山銀行) │ │一路266-1號 │ │被害人「吳玉│2.黃○○、周│⒉一審未判決 ││ │ │ │ │ │ │如」) │ 婷婷 │⒊上訴理由中有││ │ │ │ │ │ │ │3.m○○ │ 提及(附表一││ │ │ │ │ │ │ │ │ 編號11) │├───┼────┼────────┼───────┼────────┼───┼──────┼──────┼───────┤│26 │95.5.7 │0000000000000000│漢神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8550 │盜刷未成功(│1.卯○○ │⒈未起訴 ││ │約17:03 │(玉山銀行) │ │一路266-1號 │ │被害人「吳玉│2.黃○○、周│⒉一審未判決 ││ │ │ │ │ │ │如」) │ 婷婷 │⒊上訴理由中有││ │ │ │ │ │ │ │3.m○○ │ 提及(附表一││ │ │ │ │ │ │ │ │ 編號11) │├───┼────┼────────┼───────┼────────┼───┼──────┼──────┼───────┤│27 │95.5.7 │0000000000000000│漢神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5600 │盜刷未成功(│1.卯○○ │⒈未起訴 ││ │約17:05 │(玉山銀行) │ │一路266-1號 │ │被害人「吳玉│2.黃○○、周│⒉一審未判決 ││ │ │ │ │ │ │如」) │ 婷婷 │⒊上訴理由中有││ │ │ │ │ │ │ │3.m○○ │ 提及(附表一││ │ │ │ │ │ │ │ │ 編號11) │├───┼────┼────────┼───────┼────────┼───┼──────┼──────┼───────┤│28 │95.5.9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8550 │盜刷未成功(│1.F○○ │⒈未起訴 ││ │約20:08 │(台北富邦銀行) │ │三路213號 │ │被害人「陳婉│2.黃○○、周│⒉一審未判決 ││ │ │ │ │ │ │勛」) │ 婷婷 │⒊上訴理由中有││ │ │ │ │ │ │ │3.巳○○ │ 提及(附表一││ │ │ │ │ │ │ │ │ 編號12) │├───┼────┼────────┼───────┼────────┼───┼──────┼──────┼───────┤│29 │95.5.11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9750 │盜刷未成功(│1.卯○○ │⒈未起訴 ││ │約15:52 │(兆豐商業銀行)│ │三路215號 │ │被害人「鄭忠│2.黃○○、周│⒉一審未判決 ││ │ │ │ │ │ │正」) │ 婷婷 │⒊上訴理由中有││ │ │ │ │ │ │ │3.巳○○ │ 提及(附表一││ │ │ │ │ │ │ │ │ 編號13) │├───┼────┼────────┼───────┼────────┼───┼──────┼──────┼───────┤│30 │95.5.11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3500 │盜刷未成功(│1.卯○○ │⒈未起訴 ││ │約15:57 │(兆豐商業銀行)│ │三路213號 │ │被害人「鄭忠│2.黃○○、周│⒉一審未判決 ││ │ │ │ │ │ │正」) │ 婷婷 │⒊上訴理由中有││ │ │ │ │ │ │ │3巳○○ │ 提及(附表一││ │ │ │ │ │ │ │ │ 編號13) │├───┼────┼────────┼───────┼────────┼───┼──────┼──────┼───────┤│31 │95.5.11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3500 │盜刷未成功(│1.卯○○ │⒈未起訴 ││ │約15:57 │(兆豐商業銀行)│ │三路213號 │ │被害人「鄭忠│2.黃○○、周│⒉一審未判決 ││ │ │ │ │ │ │正」) │ 婷婷 │⒊上訴理由中有││ │ │ │ │ │ │ │3.巳○○ │ 提及(附表一││ │ │ │ │ │ │ │ │ 編號13) │├───┼────┼────────┼───────┼────────┼───┼──────┼──────┼───────┤│32 │95.5.19 │0000000000000000│漢神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0260 │盜刷未成功(│1.F○○ │⒈未起訴 ││ │約12:24 │(中華商業銀行) │ │一路266-1號 │ │被害人「鄭佩│2.黃○○、周│⒉一審未判決 ││ │ │ │ │ │ │玉」) │ 婷婷 │⒊上訴理由中有││ │ │ │ │ │ │ │3.巳○○ │ 提及(附表一││ │ │ │ │ │ │ │ │ 編號14) │├───┼────┼────────┼───────┼────────┼───┼──────┼──────┼───────┤│33 │95.5.19 │0000000000000000│新光三越百貨 │高雄市前鎮區三多│15527 │盜刷未成功(│1.卯○○ │⒈未起訴 ││ │約13:59 │(玉山銀行) │ │三路213號 │ │被害人「蔡怡│2.黃○○、周│⒉一審未判決 ││ │ │ │ │ │ │蘭」) │ 婷婷 │⒊上訴理由中有││ │ │ │ │ │ │ │3.巳○○ │ 提及(附表一││ │ │ │ │ │ │ │ │ 編號15) │├───┼────┼────────┼───────┼────────┼───┼──────┼──────┼───────┤│34 │95.5.29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8739 │盜刷未成功(│1.F○○ │⒈未起訴 ││ │約19:09 │(花旗銀行) │ │三路215號 │ │被害人「吳翠│2.黃○○、周│⒉一審未判決 ││ │ │ │ │ │ │婷」) │ 婷婷 │⒊上訴理由中有││ │ │ │ │ │ │ │3.午○○ │ 提及(附表一││ │ │ │ │ │ │ │ │ 編號16) │├───┼────┼────────┼───────┼────────┼───┼──────┼──────┼───────┤│35 │95.5.31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11344 │盜刷未成功(│1.卯○○ │⒈未起訴 ││ │約18:06 │(中國信託) │ │三路215號 │ │被害人「蔡璧│2.黃○○、周│⒉一審未判決 ││ │ │ │ │ │ │蓮」) │ 婷婷 │⒊上訴理由中有││ │ │ │ │ │ │ │3.m○○ │ 提及(附表一││ │ │ │ │ │ │ │ │ 編號17) │├───┼────┼────────┼───────┼────────┼───┼──────┼──────┼───────┤│36 │95.6.18 │0000000000000000│漢神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8870 │盜刷未成功(│1.卯○○ │⒈未起訴 ││ │約13:35 │(國泰世華銀行)│ │一路266-1號 │ │被害人「李陳│2.黃○○、周│⒉一審未判決 ││ │ │ │ │ │ │美雲」) │ 婷婷 │⒊上訴理由中有││ │ │ │ │ │ │ │3.m○○ │ 提及(附表一││ │ │ │ │ │ │ │ │ 編號18) │├───┼────┼────────┼───────┼────────┼───┼──────┼──────┼───────┤│37 │95.6.23 │00000000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高雄市前鎮區三多│5850 │盜刷未成功(│1.卯○○ │⒈未起訴 ││ │約19:42 │(大眾銀行) │ │三路215號 │ │被害人「周素│2.黃○○、周│⒉一審未判決 ││ │ │ │ │ │ │珠」) │ 婷婷 │⒊上訴理由中未││ │ │ │ │ │ │ │3.m○○ │ 提及 │├───┼────┼────────┼───────┼────────┼───┼──────┼──────┼───────┤│38 │95.6.23 │0000000000000000│遠東百貨 │高雄市苓雅區三多│9450 │盜刷未成功(│1.卯○○ │⒈已起訴(起訴││ │約19:32 │(台灣銀行) │ │四路21號 │ │被害人「周素│2.黃○○、周│ 書附表二編號││ │ │ │ │ │ │珠」) │ 婷婷 │ 54) ││ │ │ │ │ │ │ │3.m○○ │⒉一審未判決 ││ │ │ │ │ │ │ │ │⒊上訴理由中有││ │ │ │ │ │ │ │ │ 提及(附表一││ │ │ │ │ │ │ │ │ 編號19) │├───┼────┼────────┼───────┼────────┼───┼──────┼──────┼───────┤│39 │95.6.28 │0000000000000000│漢神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成功│12900 │盜刷未成功(│1.F○○ │⒈未起訴 ││ │約17:00 │(安信銀行) │ │一路266-1號 │ │被害人「李進│2.黃○○、周│⒉一審未判決 ││ │ │ │ │ │ │輝」) │ 婷婷 │⒊上訴理由中有││ │ │ │ │ │ │ │3.巳○○ │ 提及(附表一││ │ │ │ │ │ │ │ │ 編號20) │├───┼────┼────────┼───────┼────────┼───┼──────┼──────┼───────┤│40 │95.6.29 │0000000000000000│大立百貨 │高雄市前金區五福│8500 │盜刷未成功(│1.F○○ │⒈已起訴(起訴││ │約19:11 │(新竹商業銀行)│ │三路59號 │ │被害人「林亦│2.黃○○、周│ 書附表二編號││ │ │ │ │ │ │倫」) │ 婷婷 │ 58) ││ │ │ │ │ │ │ │3.巳○○ │⒉一審未判決 ││ │ │ │ │ │ │ │ │⒊上訴理由中有││ │ │ │ │ │ │ │ │ 提及(附表一││ │ │ │ │ │ │ │ │ 編號21) │└───┴────┴────────┴───────┴────────┴───┴──────┴──────┴───────┘附表三之一㈠(有關證據資料)

┌──┬────┬─────────────────────┬──────┐│編號│被告 │證據 │出處 │├──┼────┼─────────────────────┼──────┤│1 │ │1、冒用明細 │警卷(3)P665 ││ │ │2、簽帳單影本 │警卷(3)P666 ││ ├────┼─────────────────────┼──────┤│ │卯○○ │1、巳○○稱「盜刷是我與卯○○所犯下」。 │警卷(2)P336 ││ │ │2、庚○○在遠東百貨盜刷部份,是我所偽簽。 │警卷(2)P470 ││ ├────┼─────────────────────┼──────┤│ │黃○○ │1、庚○○之信用卡,應該是丙○○跟我聯絡接 │警卷(1)P36 ││ │ │ 卡。 │ ││ ├────┼─────────────────────┼──────┤│ │巳○○ │1、盜刷是我與卯○○所犯下。 │警卷(2)P336 ││ │ │2、是我指派m○○去接卡。 │警卷(2)P336 ││ ├────┼─────────────────────┼──────┤│ │m○○ │1、巳○○稱「是我指派m○○去接卡」。 │警卷(2)P336 ││ │ │2、庚○○之信用卡,是巳○○叫我去接卡。 │警卷(3)P537 │├──┼────┼─────────────────────┼──────┤│2 │ │1、冒用明細 │警卷(5)P1150││ │ │2、簽帳單影本 │警卷(5)P1154││ ├────┼─────────────────────┼──────┤│ │卯○○ │1、H○○於其中三張 (均為遠東百貨)被盜刷部│警卷(2)P480 ││ │ │ 份,是我所偽簽。 │ ││ │ │2、巳○○稱「H○○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 │警卷(2)P361 ││ │ │ F○○、卯○○所犯下」。 │ ││ │ │3、於一審承認同卡號之盜刷行為。 │地院卷(1) ││ │ │ │P235(附表二 ││ │ │ │、編號29-3至││ │ │ │29-6) ││ ├────┼─────────────────────┼──────┤│ │黃○○ │1、H○○之信用卡,是由我交給m○○。 │警卷(1)P54 ││ ├────┼─────────────────────┼──────┤│ │巳○○ │1、H○○之信用卡,依通聯紀錄應該是由我們 │警卷(2)P301 ││ │ │ 所盜刷,我不確定是卯○○還是F○○所偽 │ ││ │ │ 簽。 │ ││ │ │2、H○○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F○○、周 │警卷(2)P361 ││ │ │ 美佳所犯下。 │ ││ │ │3、H○○之信用卡,是我指派m○○去接卡。 │警卷(2)P361 ││ ├────┼─────────────────────┼──────┤│ │m○○ │1、H○○之信用卡,是巳○○叫我去接卡,應 │警卷(3)P547 ││ │ │ 該是黃○○交給我。 │ ││ │ │2、黃○○稱「H○○之信用卡,是由我交給鄭 │警卷(1)P54 ││ │ │ 文貴」。 │ ││ │ │3、巳○○稱「H○○之信用卡,是我指派鄭文 │警卷(2)P361 ││ │ │ 貴去接卡。 」 │ │├──┼────┼─────────────────────┼──────┤│3 │ │1、冒用明細 │警卷(3)P665 ││ │ │2、無簽單之回單 │警卷(3)P669 ││ ├────┼─────────────────────┼──────┤│ │卯○○ │1、巳○○稱「盜刷是我與卯○○所犯下」。 │警卷(2)P336 ││ │ │2、庚○○在遠東百貨被盜刷部份,是我所偽簽 │警卷(2)P470 ││ │ │ 。 │ ││ ├────┼─────────────────────┼──────┤│ │黃○○ │1、庚○○信用卡,應該是吳秋鳳跟我聯絡接卡 │警卷(1)P36 ││ │ │ 。 │ ││ ├────┼─────────────────────┼──────┤│ │巳○○ │1、盜刷是我與卯○○所犯下。 │警卷(2)P336 ││ │ │2、是我指派m○○去接卡。 │警卷(2)P336 ││ ├────┼─────────────────────┼──────┤│ │m○○ │1、巳○○稱「是我指派m○○去接卡」 │警卷(2)P336 ││ │ │2、庚○○之信用卡,是巳○○叫我去接卡。 │警卷(3)P537 │├──┼────┼─────────────────────┼──────┤│4 │ │1、冒用明細 │警卷(7)P1609││ ├────┼─────────────────────┼──────┤│ │F○○ │1、申○○在遠東百貨被盜刷部份,是我所偽簽 │警卷(2)P413 ││ │ │ 的。 │ -414 ││ │ │2、巳○○稱「申○○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 │警卷(2)P334 ││ │ │ F○○所犯下」 │ ││ │ │3、巳○○稱「申○○之信用卡是F○○所偽簽 │警卷(2)P335 ││ │ │ 」。 │ ││ ├────┼─────────────────────┼──────┤│ │黃○○ │1、申○○之信用卡,是a○○要我聯絡接卡。 │警卷(1)P35 ││ ├────┼─────────────────────┼──────┤│ │巳○○ │1、申○○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F○○所犯 │警卷(2)P334 ││ │ │ 下。 │ ││ │ │2、申○○之信用卡,是a○○交給我的。 │警卷 (2)P301│├──┼────┼─────────────────────┼──────┤│5 │ │1、冒用明細 │警卷(7)P1609││ ├────┼─────────────────────┼──────┤│ │F○○ │1、申○○在遠東百貨被盜刷部份,是我所偽簽 │警卷(2)P413 ││ │ │ 的。 │ -414 ││ │ │2、巳○○稱「申○○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 │警卷(2)P334 ││ │ │ F○○所犯下」 │ ││ │ │3、巳○○稱「申○○之信用卡是F○○所偽簽 │警卷(2)P335 ││ │ │ 」。 │ ││ ├────┼─────────────────────┼──────┤│ │黃○○ │1、申○○之信用卡,是a○○要我聯絡接卡。 │警卷(1)P35 ││ ├────┼─────────────────────┼──────┤│ │巳○○ │1、申○○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F○○所犯 │警卷(2)P334 ││ │ │ 下。 │ ││ │ │2、申○○之信用卡,是a○○交給我的。 │警卷 (2)P301│├──┼────┼─────────────────────┼──────┤│6 │ │1、冒用明細 │警卷(7)P1612││ ├────┼─────────────────────┼──────┤│ │F○○ │1、申○○在遠東百貨被盜刷部份,是我所偽簽 │警卷(2)P413 ││ │ │ 的。 │ -414 ││ │ │2、巳○○稱「申○○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 │警卷(2)P334 ││ │ │ F○○所犯下」 │ ││ │ │3、巳○○稱「申○○之信用卡是F○○所偽簽 │警卷(2)P335 ││ │ │ 」。 │ ││ ├────┼─────────────────────┼──────┤│ │黃○○ │1、申○○之信用卡,是a○○要我聯絡接卡。 │警卷(1)P35 ││ ├────┼─────────────────────┼──────┤│ │巳○○ │1、申○○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F○○所犯 │警卷(2)P334 ││ │ │ 下。 │ ││ │ │3、申○○之信用卡,是a○○交給我的。 │警卷 (2)P301│├──┼────┼─────────────────────┼──────┤│7 │ │1、冒用明細 │警卷(4)P862 ││ ├────┼─────────────────────┼──────┤│ │F○○ │1、t○○在大立百貨被盜刷部份,是我所偽簽 │警卷(2)P420 ││ │ │ 的。 │ ││ │ │2、巳○○稱「t○○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跟 │警卷(2)P346 ││ │ │ F○○犯下的。」 │ -P347 ││ │ │3、巳○○稱「t○○之信用卡,是F○○所偽 │警卷(2)P347 ││ │ │ 簽」 │ ││ ├────┼─────────────────────┼──────┤│ │黃○○ │1、t○○之信用卡,是玄○○偷得後要我聯絡 │警卷(1)P44 ││ │ │ 接卡。 │ ││ ├────┼─────────────────────┼──────┤│ │巳○○ │1、t○○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跟F○○犯下 │警卷(2)P346 ││ │ │ 的。 │ -P347 ││ │ │2、t○○之信用卡是我向玄○○接卡。 │警卷(2)P347 │├──┼────┼─────────────────────┼──────┤│8 │ │1、冒用明細 │警卷(7)P1564││ │ │2、簽帳單影本 │警卷(7)P1568││ ├────┼─────────────────────┼──────┤│ │F○○ │1、巳○○稱「I○○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 │警卷(2)P331 ││ │ │ F○○、卯○○所犯下。」 │ -P332 ││ │ │2、巳○○稱「I○○之信用卡,是F○○與周 │警卷(2)P332 ││ │ │ 美佳所偽簽。」 │ ││ │ │3、I○○被盜刷部份,是我所偽簽。 │警卷(2)P411 ││ │ │ │ -P413 ││ ├────┼─────────────────────┼──────┤│ │黃○○ │1、I○○之信用卡,是綽號「阿三」之人交給 │警卷(1)P32 ││ │ │ 我,我再通知巳○○接卡。 │ ││ ├────┼─────────────────────┼──────┤│ │巳○○ │1、I○○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F○○、周 │ 警卷(2)P331││ │ │ 美佳所犯下。 │ -P332 ││ │ │2、I○○之信用卡,是我指示m○○去接卡。 │警卷(2)P332 ││ │ │3、I○○之信用卡,是F○○與卯○○所偽簽 │警卷(2)P332 ││ │ │ 。 │ ││ ├────┼─────────────────────┼──────┤│ │m○○ │1、巳○○稱「I○○之信用卡,是我指示鄭文 │警卷(2)P332 ││ │ │ 貴去接卡。」 │ ││ │ │2、I○○之信用卡,是巳○○叫我去接卡。 │警卷(3)P535 ││ │ │ │ -P536 │├──┼────┼─────────────────────┼──────┤│9 │ │1、冒用明細 │警卷(3)P670 ││ │ │2、國泰世華銀行回函 │本院卷 (2) ││ │ │ │P62 ││ ├────┼─────────────────────┼──────┤│ │卯○○ │1、巳○○稱「盜刷是我與卯○○所犯下」 │警卷(2)P336 ││ │ │2、庚○○在漢神百貨被盜刷部份,是我所偽簽 │警卷(2)P470 ││ │ │ 。 │ ││ ├────┼─────────────────────┼──────┤│ │黃○○ │1、庚○○之信用卡,應該是吳秋鳳跟我聯絡接 │警卷(1)P36 ││ │ │ 卡。 │ ││ ├────┼─────────────────────┼──────┤│ │巳○○ │1、盜刷是我與卯○○所犯下。 │警卷(2)P336 ││ │ │2、是我指派m○○去接卡。 │警卷(2)P336 ││ ├────┼─────────────────────┼──────┤│ │m○○ │1、巳○○稱「是我指派m○○去接卡」 │警卷(2)P336 ││ │ │2、庚○○之信用卡,是巳○○叫我去接卡。 │警卷(3)P537 │├──┼────┼─────────────────────┼──────┤│10 │ │1、冒用明細 │警卷(3)P686 ││ ├────┼─────────────────────┼──────┤│ │午○○ │1、巳○○稱「O○○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 │警卷(2)P337 ││ │ │ 卯○○、午○○所犯下。」 │ ││ │ │2、巳○○稱「O○○之信用卡,是卯○○、周 │警卷(2)337 ││ │ │ 逸材所偽簽。」 │ ││ │ │3、O○○在新光三越被盜刷部份,是我所犯下 │警卷(2)P511 ││ │ │ 。 │ ││ ├────┼─────────────────────┼──────┤│ │黃○○ │1、O○○之信用卡,是C○○竊得後要我聯絡 │警卷(1)P37 ││ │ │ 接卡。 │ ││ ├────┼─────────────────────┼──────┤│ │巳○○ │1、O○○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卯○○、周 │警卷(2)P337 ││ │ │ 逸材所犯下。 │ ││ │ │2、O○○之信用卡,是我指示m○○去接卡。 │警卷(2)P337 ││ │ │3、O○○之信用卡,是卯○○、午○○所偽簽 │警卷(2)P337 ││ │ │ 。 │ ││ ├────┼─────────────────────┼──────┤│ │m○○ │1、O○○之信用卡,是巳○○叫我去接卡。 │警卷(3)P537 ││ │ │ │ -P538 ││ │ │2、巳○○稱「O○○之信用卡,是我指示鄭文 │警卷(2)P337 ││ │ │ 貴去接卡。」 │ │├──┼────┼─────────────────────┼──────┤│11 │ │1、冒用明細 │警卷(3)P703 ││ ├────┼─────────────────────┼──────┤│ │F○○ │1、巳○○稱「塗旃嘉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 │警卷(2)P338 ││ │ │ F○○所犯下。」 │ ││ │ │2、巳○○稱「塗旃嘉之信用卡是F○○所偽簽 │警卷(2)P339 ││ │ │ 的。」 │ ││ │ │3、於一審時,承認同卡號之盜刷行為。 │地院卷(1) ││ │ │ │P231(附表二 ││ │ │ │、編號19-5至││ │ │ │19-7) ││ ├────┼─────────────────────┼──────┤│ │黃○○ │1、塗旃嘉之信用卡,是b○○打電話要我聯絡 │警卷(1) ││ │ │ 接卡。 │P38-39 ││ ├────┼─────────────────────┼──────┤│ │巳○○ │1、塗旃嘉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F○○所犯 │警卷(2)P338 ││ │ │ 下。 │ ││ │ │2、塗旃嘉之信用卡,是b○○交給我的。 │警卷(2)P338 ││ │ │ │ -P339 │├──┼────┼─────────────────────┼──────┤│12 │ │1、冒用明細 │警卷(3)P737 ││ ├────┼─────────────────────┼──────┤│ │F○○ │1、Y○○被盜刷,在漢神百貨部分是我所偽簽 │警卷(2)P414 ││ │ │ 。 │ ││ │ │2、巳○○稱「Y○○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 │警卷(2)P339 ││ │ │ F○○所犯下。」 │ ││ │ │3、巳○○稱「Y○○之信用卡被盜刷,是許瓊 │警卷(2)P340 ││ │ │ 文所偽簽。」 │ ││ │ │4、於一審承認同卡號之盜刷行為。 │地院卷(1) ││ │ │ │P232(附表二 ││ │ │ │、編號20-5) ││ ├────┼─────────────────────┼──────┤│ │黃○○ │1、Y○○之信用卡,是b○○竊得後要我聯絡 │警卷(1)P39 ││ │ │ 接卡。 │ ││ ├────┼─────────────────────┼──────┤│ │巳○○ │1、Y○○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F○○所犯 │警卷(2)P339 ││ │ │ 下。 │ ││ │ │2、Y○○之信用卡,是我指示m○○去接卡。 │警卷(2)P340 ││ ├────┼─────────────────────┼──────┤│ │m○○ │1、Y○○之信用卡,是巳○○打電話叫我去跟 │警卷(3)P539 ││ │ │ b○○接卡。 │ ││ │ │2、巳○○稱「Y○○之信用卡,是我指示鄭文 │警卷(2)P340 ││ │ │ 貴去接卡。」 │ │├──┼────┼─────────────────────┼──────┤│13 │ │1、冒用明細 │警卷(3)P759 ││ ├────┼─────────────────────┼──────┤│ │卯○○ │1、於審判時承認同地、同卡號之盜刷行為。 │地院卷(1) ││ │ │ │P233(附表二 ││ │ │ │、編號21-8) ││ ├────┼─────────────────────┼──────┤│ │黃○○ │1、G○○之信用卡,是b○○竊得後要我聯絡 │警卷(1)P40 ││ │ │ 接卡。 │ ││ ├────┼─────────────────────┼──────┤│ │巳○○ │1、G○○之信用卡,是我指示m○○去接卡。 │警卷(2)P341 ││ ├────┼─────────────────────┼──────┤│ │m○○ │1、G○○之信用卡,是巳○○叫我去向b○○ │警卷(3)P540 ││ │ │ 接卡。 │ │├──┼────┼─────────────────────┼──────┤│14 │ │1、冒用明細 │警卷(3)P762 ││ ├────┼─────────────────────┼──────┤│ │卯○○ │1、於審判時承認同地、同卡號之盜刷行為。 │地院卷(1) ││ │ │ │P233(附表二 ││ │ │ │、編號21-9) ││ ├────┼─────────────────────┼──────┤│ │黃○○ │1、G○○之信用卡,是b○○竊得後要我聯絡 │警卷(1)P40 ││ │ │ 接卡。 │ ││ ├────┼─────────────────────┼──────┤│ │巳○○ │1、G○○之信用卡,是我指示m○○去接卡。 │警卷(2)P341 ││ ├────┼─────────────────────┼──────┤│ │m○○ │1、G○○之信用卡,是巳○○叫我去向b○○ │警卷(3)P540 ││ │ │ 接卡。 │ │├──┼────┼─────────────────────┼──────┤│15 │ │1、冒用明細 │警卷(3)P765 ││ ├────┼─────────────────────┼──────┤│ │卯○○ │1、與其他盜刷行為間,時間及地點上之密接關 │附表二、編號││ │ │ 係。 │21-1、21-2 ││ ├────┼─────────────────────┼──────┤│ │黃○○ │1、G○○之信用卡,是b○○竊得後要我聯絡 │警卷(1)P40 ││ │ │ 接卡。 │ ││ ├────┼─────────────────────┼──────┤│ │巳○○ │1、G○○之信用卡,是我指示m○○去接卡。 │警卷(2)P341 ││ ├────┼─────────────────────┼──────┤│ │m○○ │1、G○○之信用卡,是巳○○叫我去向b○○ │警卷(3)P540 ││ │ │ 接卡。 │ │├──┼────┼─────────────────────┼──────┤│16 │ │1、冒用明細 │警卷(4)P794 ││ ├────┼─────────────────────┼──────┤│ │卯○○ │1、丁○○於漢神百貨被盜刷部份,是我所偽簽 │警卷(2)P472 ││ │ │ 。 │ ││ │ │2、巳○○稱「丁○○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 │警卷(2)P342 ││ │ │ 卯○○、F○○所犯下。」 │ ││ │ │3、巳○○稱「丁○○之信用卡被盜刷,是周美 │警卷(2)P343 ││ │ │ 佳、F○○所偽簽的。」 │ ││ ├────┼─────────────────────┼──────┤│ │黃○○ │1、丁○○之信用卡,是持有手機門號 │警卷(1)P41 ││ │ │ 0000000000之人與我聯絡要接卡。 │ ││ ├────┼─────────────────────┼──────┤│ │巳○○ │1、丁○○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卯○○、許 │警卷(2)P342 ││ │ │ 瓊文所犯下。 │ ││ │ │2、丁○○之信用卡,是我指示m○○去接卡。 │警卷(2)P343 ││ │ │3、丁○○之信用卡被盜刷,是卯○○、F○○ │警卷(2)P343 ││ │ │ 所偽簽的。 │ ││ ├────┼─────────────────────┼──────┤│ │m○○ │1、丁○○之信用卡,是巳○○叫我向玄○○接 │警卷(3)P540 ││ │ │ 卡。 │ ││ │ │2、巳○○稱「丁○○之信用卡,是我指示鄭文 │警卷(2)P343 ││ │ │ 貴去接卡。」 │ │├──┼────┼─────────────────────┼──────┤│17 │ │1、冒用明細 │警卷(4)P794 ││ ├────┼─────────────────────┼──────┤│ │卯○○ │1、丁○○於漢神百貨被盜刷部份,是我所偽簽 │警卷(2)P472 ││ │ │ 。 │ ││ │ │2、巳○○稱「丁○○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 │警卷(2)P342 ││ │ │ 卯○○、F○○所犯下。」 │ ││ │ │3、巳○○稱「丁○○之信用卡被盜刷,是周美 │警卷(2)P343 ││ │ │ 佳、F○○所偽簽的。」 │ ││ ├────┼─────────────────────┼──────┤│ │黃○○ │1、丁○○之信用卡,是持有手機門號 │警卷(1)P41 ││ │ │ 0000000000之人與我聯絡要接卡。 │ ││ ├────┼─────────────────────┼──────┤│ │巳○○ │1、丁○○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卯○○、許 │警卷(2)P342 ││ │ │ 瓊文所犯下。 │ ││ │ │2、丁○○之信用卡,是我指示m○○去接卡。 │警卷(2)P343 ││ │ │3、丁○○之信用卡被盜刷,是卯○○、F○○ │警卷(2)P343 ││ │ │ 所偽簽的。 │ ││ ├────┼─────────────────────┼──────┤│ │m○○ │1、丁○○之信用卡,是巳○○叫我向玄○○接 │警卷(3)P540 ││ │ │ 卡。 │ ││ │ │2、巳○○稱「丁○○之信用卡,是我指示鄭文 │警卷(2)P343 ││ │ │ 貴去接卡。」 │ │├──┼────┼─────────────────────┼──────┤│18 │ │1、冒用明細 │警卷(4)P797 ││ ├────┼─────────────────────┼──────┤│ │卯○○ │1、於審判時承認同卡號之盜刷行為。 │地院卷(1) ││ │ │ │P234(附表二 ││ │ │ │、編號23-2) ││ │ │2、巳○○稱「丁○○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 │警卷(2)P342 ││ │ │ 卯○○、F○○所犯下。」 │ ││ ├────┼─────────────────────┼──────┤│ │黃○○ │1、丁○○之信用卡,是持有手機門號 │警卷(1)P41 ││ │ │ 0000000000與我聯絡要接卡。 │ ││ ├────┼─────────────────────┼──────┤│ │巳○○ │1、丁○○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卯○○、許 │警卷(2)P342 ││ │ │ 瓊文所犯下。 │ ││ │ │2、丁○○之信用卡,是我指示m○○去接卡。 │警卷(2)P343 ││ │ │3、丁○○之信用卡被盜刷,是卯○○、F○○ │警卷(2)P343 ││ │ │ 所偽簽的。 │ ││ ├────┼─────────────────────┼──────┤│ │m○○ │1、丁○○之信用卡,是巳○○叫我向玄○○接 │警卷(3)P540 ││ │ │ 卡。 │ ││ │ │2、巳○○稱「丁○○之信用卡,是我指示鄭文 │警卷(2)P343 ││ │ │ 貴去接卡。」 │ │├──┼────┼─────────────────────┼──────┤│19 │ │1、冒用明細 │警卷(4)P816 ││ ├────┼─────────────────────┼──────┤│ │黃○○ │1、亥○○之信用卡,是持有手機門號 │警卷(1)P42 ││ │ │ 0000000000之人與我聯絡要接卡。 │ ││ ├────┼─────────────────────┼──────┤│ │巳○○ │1、亥○○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午○○、許 │警卷(2)P343 ││ │ │ 瓊文、卯○○所犯下。 │ ││ │ │2、亥○○之信用卡,是我指示m○○去接卡。 │警卷(2)344 ││ ├────┼─────────────────────┼──────┤│ │m○○ │1、亥○○之信用卡,是巳○○叫我去跟玄○○ │警卷(3)P541 ││ │ │ 接卡。 │ ││ │ │2、巳○○稱「亥○○之信用卡,是我指示鄭文 │警卷(2)P344 ││ │ │ 貴去接卡。」 │ │├──┼────┼─────────────────────┼──────┤│20 │ │1、冒用明細 │警卷(4)P816 ││ ├────┼─────────────────────┼──────┤│ │午○○ │1、亥○○之信用卡被盜刷,我有與巳○○、許 │警卷(2)P511 ││ │ │ 瓊文、卯○○等人去百貨公司盜刷。 │ ││ │ │2、巳○○稱「亥○○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 │警卷(2)P343 ││ │ │ 午○○、F○○、卯○○所犯下。」 │ ││ │ │3、巳○○稱「亥○○之信用卡,是午○○、周 │警卷(2)P344 ││ │ │ 美佳所偽簽。」 │ ││ │ │4、一審判決理由中以時間之密接關係肯認同卡 │一審判決書 ││ │ │ 號之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1-3)。 │P26 ││ ├────┼─────────────────────┼──────┤│ │黃○○ │1、亥○○之信用卡,是持有手機門號 │警卷(1)P42 ││ │ │ 0000000000之人與我聯絡要接卡。 │ ││ ├────┼─────────────────────┼──────┤│ │巳○○ │1、亥○○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午○○、許 │警卷(2)P343 ││ │ │ 瓊文、卯○○所犯下。 │ ││ │ │2、亥○○之信用卡,是我指示m○○去接卡。 │警卷(2)P344 ││ ├────┼─────────────────────┼──────┤│ │m○○ │1、亥○○之信用卡,是巳○○叫我去跟玄○○ │警卷(3)P541 ││ │ │ 接卡。 │ ││ │ │2、巳○○稱「亥○○之信用卡,是我指示鄭文 │警卷(2)P344 ││ │ │ 貴去接卡。」 │ │├──┼────┼─────────────────────┼──────┤│21 │ │1、冒用明細 │警卷(4)P819 ││ ├────┼─────────────────────┼──────┤│ │卯○○ │1、一審判決理由以時間、地點之密接關係肯認 │一審判決書 ││ │ │ 同卡號之盜刷行為(附表二、編號1-5至1-8 │P22-23 ││ │ │ )。 │ ││ │ │2、巳○○稱「亥○○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 │警卷(2)P343 ││ │ │ 午○○、F○○、卯○○所犯下。」 │ ││ │ │3、巳○○稱「亥○○之信用卡,是午○○、周 │警卷(2)P344 ││ │ │ 美佳所偽簽。」 │ ││ ├────┼─────────────────────┼──────┤│ │黃○○ │1、亥○○之信用卡,是持有手機門號 │警卷(1)P42 ││ │ │ 0000000000之人與我聯絡要接卡。 │ ││ ├────┼─────────────────────┼──────┤│ │巳○○ │1、亥○○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午○○、許 │警卷(2)P343 ││ │ │ 瓊文、卯○○所犯下。 │ ││ │ │2、亥○○之信用卡,是我指示m○○去接卡。 │警卷(2)P344 ││ ├────┼─────────────────────┼──────┤│ │m○○ │1、亥○○之信用卡,是巳○○叫我去跟玄○○ │警卷(3)P541 ││ │ │ 接卡。 │ ││ │ │2、巳○○稱「亥○○之信用卡,是我指示鄭文 │警卷(2)P344 ││ │ │ 貴去接卡。」 │ │├──┼────┼─────────────────────┼──────┤│22 │ │1、冒用明細 │警卷(4)P848 ││ ├────┼─────────────────────┼──────┤│ │卯○○ │1、於一審時承認同卡號之盜刷行為。 │地院卷(1) ││ │ │ │P376(附表三 ││ │ │ │、編號A-1、 ││ │ │ │A-2) ││ ├────┼─────────────────────┼──────┤│ │黃○○ │1、e○○之信用卡,是玄○○竊得後要我聯絡 │警卷(1)P44 ││ │ │ 接卡。 │ ││ ├────┼─────────────────────┼──────┤│ │巳○○ │1、e○○之信用卡,是我與F○○所盜刷。 │警卷(2)P345 ││ │ │2、e○○之信用卡,是我向玄○○接卡。 │警卷(2)P346 │├──┼────┼─────────────────────┼──────┤│23 │ │1、冒用明細 │警卷(4)P901 ││ ├────┼─────────────────────┼──────┤│ │卯○○ │1、巳○○稱「Z○○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 │警卷(2)P349 ││ │ │ 卯○○、F○○、m○○所犯下。」 │ ││ │ │2、於一審時承認同卡號之盜刷行為。 │地院卷(1) ││ │ │ │P378(附表三 ││ │ │ │、編號F-5、 ││ │ │ │F-6) ││ ├────┼─────────────────────┼──────┤│ │黃○○ │1、Z○○之信用卡,應該是玄○○要我聯絡接 │警卷(1)P47 ││ │ │ 卡。 │ ││ ├────┼─────────────────────┼──────┤│ │巳○○ │1、Z○○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卯○○、許 │警卷(2)P349 ││ │ │ 瓊文、m○○所犯下。 │ ││ │ │2、Z○○之信用卡,是黃○○交給我的。 │警卷(2)P349 │├──┼────┼─────────────────────┼──────┤│24 │ │1、冒用明細 │警卷(4)P912 ││ ├────┼─────────────────────┼──────┤│ │卯○○ │1、巳○○稱「Z○○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 │警卷(2)P349 ││ │ │ 卯○○、F○○、m○○所犯下。」 │ ││ │ │2、於一審時承認同卡號之盜刷行為。 │地院卷(1) ││ │ │ │P378(附表三 ││ │ │ │、編號F-12) ││ ├────┼─────────────────────┼──────┤│ │黃○○ │1、Z○○之信用卡,應該是玄○○要我聯絡接 │警卷(1)P47 ││ │ │ 卡。 │ ││ ├────┼─────────────────────┼──────┤│ │巳○○ │1、Z○○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卯○○、許 │警卷(2)P349 ││ │ │ 瓊文、m○○所犯下。 │ ││ │ │2、Z○○之信用卡,是黃○○交給我的。 │警卷(2)349 │├──┼────┼─────────────────────┼──────┤│25 │ │1、冒用明細 │警卷(5)P1063││ ├────┼─────────────────────┼──────┤│ │卯○○ │1、巳○○稱「戊○○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 │警卷(2)P358 ││ │ │ F○○、卯○○所犯下。」 │ ││ │ │2、於一審時承認同卡號之盜刷行為。 │地院卷(1) ││ │ │ │P228(附表二 ││ │ │ │、編號3-1) ││ ├────┼─────────────────────┼──────┤│ │黃○○ │1、戊○○之信用卡,是玄○○要我聯絡車手接 │警卷(1)P52 ││ │ │ 卡。 │ ││ ├────┼─────────────────────┼──────┤│ │巳○○ │1、玉如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F○○、周美 │警卷(2)P358 ││ │ │ 佳所犯下。 │ ││ │ │2、戊○○之信用卡,是我指示m○○去接卡。 │警卷(2)358 ││ ├────┼─────────────────────┼──────┤│ │m○○ │1、巳○○稱「戊○○之信用卡,是我指示鄭文 │警卷(2)P358 ││ │ │ 貴去接卡。」 │ │├──┼────┼─────────────────────┼──────┤│26 │ │1、冒用明細 │警卷(5)P1063││ ├────┼─────────────────────┼──────┤│ │卯○○ │1、巳○○稱「戊○○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 │警卷(2)P358 ││ │ │ F○○、卯○○所犯下。」 │ ││ │ │2、於一審時承認同卡號之盜刷行為 │地院卷(1) ││ │ │ │P228(附表二 ││ │ │ │、編號3-1) ││ ├────┼─────────────────────┼──────┤│ │黃○○ │1、戊○○之信用卡,是玄○○要我聯絡車手接 │警卷(1)P52 ││ │ │ 卡。 │ ││ ├────┼─────────────────────┼──────┤│ │巳○○ │1、玉如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F○○、周美 │警卷(2)P358 ││ │ │ 佳所犯下。 │ ││ │ │2、戊○○之信用卡,是我指示m○○去接卡。 │警卷(2)358 ││ ├────┼─────────────────────┼──────┤│ │m○○ │1、巳○○稱「戊○○之信用卡,是我指示鄭文 │警卷(2)P358 ││ │ │ 貴去接卡。」 │ │├──┼────┼─────────────────────┼──────┤│27 │ │1、冒用明細 │警卷(5)P1063││ ├────┼─────────────────────┼──────┤│ │卯○○ │1、巳○○稱「戊○○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 │警卷(2)P358 ││ │ │ F○○、卯○○所犯下。」 │ ││ │ │2、於一審時承認同卡號之盜刷行為 │地院卷(1) ││ │ │ │P228(附表二 ││ │ │ │、編號3-1) ││ ├────┼─────────────────────┼──────┤│ │黃○○ │1、戊○○之信用卡,是玄○○要我聯絡車手接 │警卷(1)P52 ││ │ │ 卡。 │ ││ ├────┼─────────────────────┼──────┤│ │巳○○ │1、玉如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F○○、周美 │警卷(2)P358 ││ │ │ 佳所犯下。 │ ││ │ │2、戊○○之信用卡,是我指示m○○去接卡。 │警卷(2)358 ││ ├────┼─────────────────────┼──────┤│ │m○○ │1、巳○○稱「戊○○之信用卡,是我指示鄭文 │警卷(2)P358 ││ │ │ 貴去接卡。」 │ │├──┼────┼─────────────────────┼──────┤│28 │ │1、冒用明細 │警卷(5)P1048││ ├────┼─────────────────────┼──────┤│ │F○○ │1、巳○○稱「T○○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 │警卷(2)P359 ││ │ │ 卯○○、F○○所犯下。」 │ ││ │ │2、巳○○稱「T○○之信用卡,是F○○所偽 │警卷(2)P359 ││ │ │ 簽。」 │ ││ │ │3、T○○被盜刷,都是我所偽簽。 │警卷(2)P429 ││ ├────┼─────────────────────┼──────┤│ │黃○○ │1、T○○之信用卡,是b○○竊得後要我聯絡 │警卷(1)P53 ││ │ │ 接卡。 │ ││ ├────┼─────────────────────┼──────┤│ │巳○○ │1、T○○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卯○○、許 │警卷(2)P359 ││ │ │ 瓊文所犯下。 │ ││ │ │2、T○○之信用卡,是我與b○○接卡。 │警卷(2)P359 │├──┼────┼─────────────────────┼──────┤│29 │ │1、冒用明細 │警卷(5)P1117││ ├────┼─────────────────────┼──────┤│ │卯○○ │1、於一審時承認同卡號之盜刷行為 │地院卷(1) ││ │ │ │P228(附表二 ││ │ │ │、編號4-1至 ││ │ │ │4-3) ││ ├────┼─────────────────────┼──────┤│ │黃○○ │1、壬○○ (即鄭忠政)之信用卡,是玄○○要我│警卷(1)P54 ││ │ │ 聯絡接卡。 │ ││ ├────┼─────────────────────┼──────┤│ │巳○○ │1、鄭忠正之信用卡,是玄○○交給我的。 │警卷(2)P360 │├──┼────┼─────────────────────┼──────┤│30 │ │1、冒用明細 │警卷(5)P1117││ ├────┼─────────────────────┼──────┤│ │卯○○ │1、於一審時承認同卡號之盜刷行為 │地院卷(1) ││ │ │ │P228(附表二 ││ │ │ │、編號4-1至 ││ │ │ │4-3) ││ ├────┼─────────────────────┼──────┤│ │黃○○ │1、壬○○ (即鄭忠政)之信用卡,是玄○○要我│警卷(1)P54 ││ │ │ 聯絡接卡。 │ ││ ├────┼─────────────────────┼──────┤│ │巳○○ │1、鄭忠正之信用卡,是玄○○交給我的。 │警卷(2)P360 │├──┼────┼─────────────────────┼──────┤│31 │ │1、冒用明細 │警卷(5)P1117││ ├────┼─────────────────────┼──────┤│ │卯○○ │1、於一審時承認同卡號之盜刷行為 │地院卷(1) ││ │ │ │P228(附表二 ││ │ │ │、編號4-1至 ││ │ │ │4-3) ││ ├────┼─────────────────────┼──────┤│ │黃○○ │1、壬○○ (即鄭忠政)之信用卡,是玄○○要我│警卷(1)P54 ││ │ │ 聯絡接卡。 │ ││ ├────┼─────────────────────┼──────┤│ │巳○○ │1、鄭忠正之信用卡,是玄○○交給我的。 │警卷(2)P360 │├──┼────┼─────────────────────┼──────┤│32 │ │1、冒用明細 │警卷(5)P1170││ ├────┼─────────────────────┼──────┤│ │F○○ │1、p○○在漢神百貨被盜刷部份,是我所犯下 │警卷(2)P400 ││ │ │ 。 │ ││ ├────┼─────────────────────┼──────┤│ │黃○○ │1、p○○之信用卡,為持有門號0000000000之 │警卷(1)P17 ││ │ │ 人與我聯絡接卡。 │ ││ ├────┼─────────────────────┼──────┤│ │巳○○ │1、p○○之信用卡被盜刷,我有參與。 │警卷(2)P311 ││ │ │2、p○○之信用卡是我向玄○○接卡。 │警卷(2)P311 │├──┼────┼─────────────────────┼──────┤│33 │ │1、冒用明細 │警卷(5)P1195││ ├────┼─────────────────────┼──────┤│ │卯○○ │1、於一審時承認同卡號之盜刷行為 │地院卷(1) ││ │ │ │P229(附表二 ││ │ │ │、編號7-4至 ││ │ │ │7-6) ││ ├────┼─────────────────────┼──────┤│ │黃○○ │1、g○○之信用卡,是玄○○要我聯絡接卡。 │警卷(1)P18 ││ ├────┼─────────────────────┼──────┤│ │巳○○ │1、g○○之信用卡被盜刷,我有參與。 │警卷(2)P312 ││ │ │2、g○○之信用卡,是我向玄○○接卡。 │警卷(2)P313 │├──┼────┼─────────────────────┼──────┤│34 │ │1、冒用明細 │警卷(6)P107 ││ ├────┼─────────────────────┼──────┤│ │F○○ │1、巳○○稱「辛○○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 │警卷(2)P346 ││ │ │ F○○所犯下。」 │ ││ │ │2、巳○○稱「辛○○之信用卡被盜刷,是許瓊 │警卷(2)P365 ││ │ │ 文所偽簽」 │ ││ │ │3、辛○○被盜刷,都是我所偽簽。 │警卷(2)P432 ││ ├────┼─────────────────────┼──────┤│ │黃○○ │1、辛○○之信用卡,是b○○要我聯絡接卡。 │警卷(1)P57 ││ ├────┼─────────────────────┼──────┤│ │巳○○ │1、辛○○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F○○所犯 │警卷(2)P364 ││ │ │ 下。 │ ││ │ │2、辛○○之信用卡,是我指派午○○去接卡。 │警卷(2)P365 ││ ├────┼─────────────────────┼──────┤│ │午○○ │1、辛○○之信用卡,是我依巳○○之指示向黃 │警卷(2)P514 ││ │ │ 耀正接卡。 │ │├──┼────┼─────────────────────┼──────┤│35 │ │1、冒用明細 │警卷(6)P1324││ ├────┼─────────────────────┼──────┤│ │卯○○ │1、巳○○稱「k○○之信用卡被盜刷,是由周 │警卷(2)P318 ││ │ │ 美佳、F○○所偽簽。」 │ ││ │ │2、k○○在太平洋百貨被盜刷部份,是我所偽 │警卷(2)P462 ││ │ │ 簽。 │ ││ ├────┼─────────────────────┼──────┤│ │黃○○ │1、k○○之信用卡,是b○○要我聯絡接卡。 │警卷(1)P23 ││ ├────┼─────────────────────┼──────┤│ │巳○○ │1、k○○之信用卡被盜刷,我有參與。 │警卷(2)P317 ││ │ │2、k○○之信用卡,是我指示m○○去接卡。 │警卷(2)P318 ││ ├────┼─────────────────────┼──────┤│ │m○○ │1、巳○○稱「k○○之信用卡,是我指示鄭文 │警卷(2)P318 ││ │ │ 貴去接卡。」 │ ││ │ │2、k○○被竊之信用卡,是巳○○叫我去接卡 │警卷(3)P530 ││ │ │ 。 │ │├──┼────┼─────────────────────┼──────┤│36 │ │1、冒用明細 │警卷(6)P1430││ │ │2、銀行回覆 │本院卷(2) ││ │ │ │P175 ││ ├────┼─────────────────────┼──────┤│ │卯○○ │1、李陳美雲被盜刷部份,是我所偽簽的。 │警卷(2)P466 ││ │ │2、於一審時承認同卡號之盜刷行為 │地院卷(1) ││ │ │ │P230(附表二 ││ │ │ │、編號13-1至││ │ │ │13-4) ││ ├────┼─────────────────────┼──────┤│ │黃○○ │1、李陳美雲之信用卡,是玄○○要我聯絡接卡 │警卷(1)P27 ││ │ │ 。 │ ││ ├────┼─────────────────────┼──────┤│ │巳○○ │1、李陳美雲之信用卡被盜刷,我有參與。 │警卷(2)P325 ││ │ │2、李陳美雲之信用卡,是我指示m○○去接卡 │警卷(2)P326 ││ │ │ 。 │ ││ ├────┼─────────────────────┼──────┤│ │m○○ │1、巳○○稱「李陳美雲之信用卡,是我指示鄭 │警卷(2)P326 ││ │ │ 文貴去接卡。」 │ ││ │ │2、李陳美雲被竊之信用卡,是巳○○叫我去接 │警卷(3)P533 ││ │ │ 卡。 │ │├──┼────┼─────────────────────┼──────┤│37 │ │1、冒用明細 │警卷(6)P1523││ ├────┼─────────────────────┼──────┤│ │卯○○ │1、巳○○稱「辰○○之信用卡,是卯○○所偽 │警卷(2)P331 ││ │ │ 簽。」 │ ││ │ │2、於一審時承認同卡號之盜刷行為 │地院卷(1) ││ │ │ │P239(附表二 ││ │ │ │、編號44-1至││ │ │ │44-4) ││ ├────┼─────────────────────┼──────┤│ │黃○○ │1、m○○稱「辰○○之信用卡,是巳○○叫我 │警卷(3)P535 ││ │ │ 向黃○○接卡。」 │ ││ ├────┼─────────────────────┼──────┤│ │巳○○ │1、辰○○之信用卡被盜刷,我有參與。 │警卷(2)P331 ││ │ │2、辰○○之信用卡,是我指示m○○去接卡。 │警卷(2)P331 ││ ├────┼─────────────────────┼──────┤│ │m○○ │1、辰○○之信用卡,是巳○○叫我向黃○○接 │警卷(3)P535 ││ │ │ 卡。 │ ││ │ │2、巳○○稱「辰○○之信用卡,是我指示鄭文 │警卷(2)P331 ││ │ │ 貴去接卡。」 │ │├──┼────┼─────────────────────┼──────┤│38 │ │1、冒用明細 │警卷(6)P1534││ ├────┼─────────────────────┼──────┤│ │卯○○ │1、巳○○稱「辰○○之信用卡,是卯○○所偽 │警卷(2)P331 ││ │ │ 簽。」 │ ││ │ │2、於一審時承認同卡號之盜刷行為 │地院卷(1) ││ │ │ │P239(附表二 ││ │ │ │、編號44-9) ││ ├────┼─────────────────────┼──────┤│ │黃○○ │1、m○○稱「辰○○之信用卡,是巳○○叫我 │警卷(3)P535 ││ │ │ 向黃○○接卡。」 │ ││ ├────┼─────────────────────┼──────┤│ │巳○○ │1、辰○○之信用卡被盜刷,我有參與。 │警卷(2)P331 ││ │ │2、辰○○之信用卡,是我指示m○○去接卡。 │警卷(2)P331 ││ ├────┼─────────────────────┼──────┤│ │m○○ │1、辰○○之信用卡,是巳○○叫我向黃○○接 │警卷(3)535 ││ │ │ 卡。 │ ││ │ │2、巳○○稱「辰○○之信用卡,是我指示鄭文 │警卷(2)P331 ││ │ │ 貴去接卡。」 │ │├──┼────┼─────────────────────┼──────┤│39 │ │1、冒用明細 │警卷(7)P1596││ ├────┼─────────────────────┼──────┤│ │F○○ │1、巳○○稱「丑○○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 │警卷(2)P333 ││ │ │ F○○所犯下。」 │ ││ │ │2、丑○○在漢神百貨被盜刷部份,是我所偽簽 │警卷(2)P413 ││ │ │ 的。 │ ││ ├────┼─────────────────────┼──────┤│ │黃○○ │1、巳○○稱「丑○○之信用卡,是由黃○○、 │警卷(2)P333 ││ │ │ C○○交給我的。」 │ ││ ├────┼─────────────────────┼──────┤│ │巳○○ │1、丑○○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F○○所犯 │警卷(2)P333 ││ │ │ 下。 │ ││ │ │2、丑○○之信用卡,是由黃○○、C○○交給 │警卷(2)P333 ││ │ │ 我的。 │ │├──┼────┼─────────────────────┼──────┤│40 │ │1、冒用明細 │警卷(7)P1612││ ├────┼─────────────────────┼──────┤│ │F○○ │1、申○○在大立百貨被盜刷部分,是我所偽簽 │警卷(2)P413 ││ │ │ 。 │ -414 ││ │ │2、巳○○稱「申○○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 │警卷(2)P334 ││ │ │ F○○所犯下。」 │ ││ │ │3、巳○○稱「申○○之信用卡是F○○所偽簽 │警卷(2)P335 ││ │ │ 」 │ ││ ├────┼─────────────────────┼──────┤│ │黃○○ │1、申○○之信用卡,是a○○要我聯絡接卡。 │警卷(1)P35 ││ ├────┼─────────────────────┼──────┤│ │巳○○ │1、申○○之信用卡,是a○○交給我的。 │警卷 (2)P301││ │ │2、申○○之信用卡被盜刷,是我與F○○所犯 │警卷 (2)P334││ │ │ 下。 │ │└──┴────┴─────────────────────┴──────┘附表三之二(原審漏未審判部分)┌───┬────┬────────┬───────┬────────┬──────┬──────────┬───────┐│編 號│收受時間│收受地點 │接卡人 │共同正犯 │被害人 │收受物品 │備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 │95.6.30 │高雄縣鳳屏路「江│m○○ │黃○○、巳○○ │Q○○ │中國信託信用卡,卡號│⒈已起訴(起訴││ │約15時許│山加油站」 │ │ │ │:0000-0000-0000-000│ 書附表二編號││ │ │ │ │ │ │1號,以及0000-0000-0│ 59) ││ │ │ │ │ │ │000-0000號。 │⒉一審未判決 ││ │ │ │ │ │ │ │⒊上訴理由中有││ │ │ │ │ │ │ │ 提及(附表二││ │ │ │ │ │ │ │ 編號6) │├───┼────┼────────┼───────┼────────┼──────┼──────────┼───────┤│2 │95.6.30 │高雄縣鳳屏路「江│m○○ │黃○○、巳○○ │邱梅 │交通銀行信用卡,卡號│⒈已起訴(起訴││ │約15時許│山加油站」 │ │ │(起訴書中未 │:0000-0000-0000-000│ 書附表二編號││ │ │ │ │ │記載被害人姓│03號。 │ 59) ││ │ │ │ │ │名) │ │⒉一審未判決 ││ │ │ │ │ │ │ │⒊上訴理由中有││ │ │ │ │ │ │ │ 提及(附表二││ │ │ │ │ │ │ │ 編號6) │└───┴────┴────────┴───────┴────────┴──────┴──────────┴───────┘

附表三之二㈠(有關證據資料)┌───┬──────┬────────────────────┬───────┐│編號 │被告 │證據 │出處 │├───┼──────┼────────────────────┼───────┤│1 │黃○○ │1、Q○○之信用卡,是玄○○要我聯絡接卡 │警卷(1)P35 ││ │ │ 的。 │ ││ │ │2、m○○稱「Q○○之信用卡,是巳○○指 │警卷(3)P519 ││ │ │ 示我跟黃○○拿的。」 │ ││ ├──────┼────────────────────┼───────┤│ │巳○○ │1、邱梅與Q○○之信用卡,是我叫m○○跟 │警卷(2)P295 ││ │ │ 黃○○拿的。 │ ││ ├──────┼────────────────────┼───────┤│ │m○○ │1、F○○稱「邱梅與Q○○之信用卡,是由 │警卷(2)P391 ││ │ │ m○○交給巳○○。」 │ ││ │ │2、Q○○之信用卡,是巳○○指示我跟張國 │警卷(3)P519 ││ │ │ 守拿的。 │ │├───┼──────┼────────────────────┼───────┤│2 │黃○○ │1、Q○○之信用卡,是玄○○要我聯絡接卡 │警卷(1)P35 ││ │ │ 的。(邱梅之信用卡,與Q○○之信用卡同│ ││ │ │ 時同地被竊) │警卷(3)P519 ││ │ │2、m○○稱「Q○○之信用卡,是巳○○指 │ ││ │ │ 示我跟黃○○拿的。」 │ ││ ├──────┼────────────────────┼───────┤│ │巳○○ │1、邱梅與Q○○之信用卡,是我叫m○○跟 │警卷(2)P295 ││ │ │ 黃○○拿的。 │ ││ ├──────┼────────────────────┼───────┤│ │m○○ │1、F○○稱「邱梅與Q○○之信用卡,是由 │警卷(2)P391 ││ │ │ m○○交給巳○○。」 │ ││ │ │2、Q○○之信用卡,是巳○○指示我跟張國 │警卷(3)P519 ││ │ │ 守拿的。(邱梅之信用卡,與Q○○之信用│ ││ │ │ 卡同時同地被竊) │ │└───┴──────┴────────────────────┴───────┘附表四: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時間:95年6 月30日18時00分起至

同日18時08分止,搜索地點:高雄縣○○鄉○○路○○○巷口1800-MD 號自用小客車,持有人/ 保管人:黃○○)┌────┬─────────────────────┬─────────┐│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1 │現金 │ 29400 元 │├────┼─────────────────────┼─────────┤│ 2 │BOSS手錶 │ 1 只 │├────┼─────────────────────┼─────────┤│ 3 │小型手電筒 │ 2 支 │├────┼─────────────────────┼─────────┤│ 4 │小型探照燈 │ 1 支 │├────┼─────────────────────┼─────────┤│ 5 │錄音筆 │ 1 支 │├────┼─────────────────────┼─────────┤│ 6 │滑鼠 │ 1 只 │├────┼─────────────────────┼─────────┤│ 7 │小型計算機 │ 1 台 │├────┼─────────────────────┼─────────┤│ 8 │瑞士刀 │ 1 支 │├────┼─────────────────────┼─────────┤│ 9 │老虎鉗 │ 1 支 │├────┼─────────────────────┼─────────┤│ 10 │發票 │ 1 張 │└────┴─────────────────────┴─────────┘附表五: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時間:95年6 月30日18時00分起至

同日18時55分止,搜索地點:高雄縣○○鄉○○村○○路○○○ 號9 樓,持有人/ 保管人:C○○)┌────┬─────────────────────┬─────────┐│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1 │Twinhead手提電腦(序號:00000000000000) │ 1台 │├────┼─────────────────────┼─────────┤│ 2 │Nokia 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 3 │Synnex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1支 │├────┼─────────────────────┼─────────┤│ 4 │Paln Vx PDA(序號:388ZB669) │ 1台 │├────┼─────────────────────┼─────────┤│ 5 │臺東企銀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 1張 │├────┼─────────────────────┼─────────┤│ 6 │台新銀行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 1張 │└────┴─────────────────────┴─────────┘附表六: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時間:95年6 月30日18時00分起至

同日19時30分止,搜索地點:高雄縣○○鄉○○村○○路○○○ 巷○○號2 樓,持有人/ 保管人:黃○○)┌────┬─────────────────────┬─────────┐│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1 │現金 │ 6000元 │├────┼─────────────────────┼─────────┤│ 2 │勞力士錶 │ 1只 │├────┼─────────────────────┼─────────┤│ 3 │IWC手錶 │ 1只 │├────┼─────────────────────┼─────────┤│ 4 │保證書 │ 1張 │├────┼─────────────────────┼─────────┤│ 5 │三星牌手機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1支 │└────┴─────────────────────┴─────────┘附表七: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時間:95年6 月30日17時45分起至

同日19時37分止,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號9 樓,持有人/ 保管人:巳○○)┌────┬─────────────────────┬─────────┐│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1 │中國信託信用卡 │ 1張 ││ │(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有人:申○○) │ │├────┼─────────────────────┼─────────┤│ 2 │富邦銀行信用卡 │ 1張 ││ │(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有人:丑○○) │ ││ │(錢櫃P RTYWORLD) │ │├────┼─────────────────────┼─────────┤│ 3 │新竹商銀信用卡 │ 1張 ││ │(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有人:申○○) │ │├────┼─────────────────────┼─────────┤│ 4 │安信信用卡 │ 1張 ││ │(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有人:丑○○) │ │├────┼─────────────────────┼─────────┤│ 5 │遠東商銀信用卡 │ 1張 ││ │(卡號:000000000000000,持有人:申○○) │ │├────┼─────────────────────┼─────────┤│ 6 │SK-Ⅱ(pltera美容乳液)80g高效多元活膚霜 │ 1瓶 │├────┼─────────────────────┼─────────┤│ 7 │SK-Ⅱ(pltera柔膚潔面乳) │ 1瓶 │├────┼─────────────────────┼─────────┤│ 8 │SK-Ⅱ(pltera 亮采化妝水) │ 1瓶 │├────┼─────────────────────┼─────────┤│ 9 │香奈兒滋潤乳液 │ 4瓶 │├────┼─────────────────────┼─────────┤│ 10 │高絲雪肌精靚白洗顏粉 │ 1瓶 │├────┼─────────────────────┼─────────┤│ 11 │薔薇髮絲香芬露 │ 3瓶 │├────┼─────────────────────┼─────────┤│ 12 │UV泡沫隔離霜 │ 4瓶 │├────┼─────────────────────┼─────────┤│ 13 │安奈曬 溫和防曬乳 │ 1瓶 │├────┼─────────────────────┼─────────┤│ 14 │牛奶身體乳液 │ 1瓶 │├────┼─────────────────────┼─────────┤│ 15 │帳冊 │ 1本 │├────┼─────────────────────┼─────────┤│ 16 │蜜絲佛陀恆采潤澤唇樣 │ 34瓶 │├────┼─────────────────────┼─────────┤│ 17 │優白 防護乳(清爽型) │ 1瓶 │├────┼─────────────────────┼─────────┤│ 18 │優白 柔膚水(清爽型) │ 1瓶 │├────┼─────────────────────┼─────────┤│ 19 │植村秀綠茶潔顏油瓶 │ 2瓶 │├────┼─────────────────────┼─────────┤│ 20 │優白晚安美白晶華液 │ 1瓶 │├────┼─────────────────────┼─────────┤│ 21 │安耐曬生活防曬乳 │ 1瓶 │├────┼─────────────────────┼─────────┤│ 22 │刷卡所得分帳單 │ 2張 │├────┼─────────────────────┼─────────┤│ 23 │統一發票 │ 30張 │├────┼─────────────────────┼─────────┤│ 24 │信用卡簽帳單 │ 9張 │├────┼─────────────────────┼─────────┤│ 25 │SAMSUNG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26 │SAMSUNG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 1支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27 │植村秀 櫻花潔顏油 │ 2瓶 │├────┼─────────────────────┼─────────┤│ 28 │SK-Ⅱ晶透煥白乳霜 │ 3瓶 │├────┼─────────────────────┼─────────┤│ 29 │SK-Ⅱ青春敷面模(新一代) │ 1瓶 │├────┼─────────────────────┼─────────┤│ 30 │新艷陽夏防曬兩用粉餅(蕊) │ 2瓶 │├────┼─────────────────────┼─────────┤│ 31 │蘋果光秘蜜 │ 1瓶 │├────┼─────────────────────┼─────────┤│ 32 │清淨潔顏油 │ 1瓶 │├────┼─────────────────────┼─────────┤│ 33 │膠原緊膚乳 │ 1瓶 │├────┼─────────────────────┼─────────┤│ 34 │手提袋 │ 10個 │├────┼─────────────────────┼─────────┤│ 35 │化妝包 │ 3個 │├────┼─────────────────────┼─────────┤│ 36 │項鍊 │ 75只 │├────┼─────────────────────┼─────────┤│ 37 │SK-Ⅱ化妝組隨身包 │ 13組 │├────┼─────────────────────┼─────────┤│ 38 │雪肌精 │ 29組 ││ │化妝組隨身包 │ │├────┼─────────────────────┼─────────┤│ 39 │化妝水 │ 1箱 │├────┼─────────────────────┼─────────┤│ 40 │雪肌精化妝水 │ 1箱 │├────┼─────────────────────┼─────────┤│ 41 │現金 │22400元 │└────┴─────────────────────┴─────────┘附表八: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時間:95年6 月30日17時00分起至

同日17時05分止,搜索地點:高雄市○○○路漢神百貨前,持有人/ 保管人:巳○○)┌────┬─────────────────────┬─────────┐│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1 │中國石油信用卡 │ 1張 ││ │(卡 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Q○○) │ │├────┼─────────────────────┼─────────┤│ 2 │交通銀行信用卡 │ 1張 ││ │(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邱梅) │ │└────┴─────────────────────┴─────────┘附表九: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時間:95年6 月30日16時30分起至

同日16時35分止,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文武街口,持有人/ 保管人:卯○○)┌────┬─────────────────────┬─────────┐│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1 │中國信託信用卡 │ 1張 ││ │(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Q○○) │ │├────┼─────────────────────┼─────────┤│ 2 │VK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附表十: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時間:95年6 月30日17時00分起至

同日17時05分止,搜索地點:高雄市○○○路漢神百貨前,持有人/ 保管人:F○○)┌────┬─────────────────────┬─────────┐│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1 │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1支 ││ │ │ │└────┴─────────────────────┴─────────┘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時間:95年6 月30日23時50分起至

翌日凌晨01時00分止,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號10F 之9 ,持有人/ 保管人:U○○)┌────┬─────────────────────┬─────────┐│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1 │三星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1支 │├────┼─────────────────────┼─────────┤│ 2 │華碩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1支 │├────┼─────────────────────┼─────────┤│ 3 │Burberry手錶 │ 1支 │├────┼─────────────────────┼─────────┤│ 4 │Burberry皮夾 │ 1個 │├────┼─────────────────────┼─────────┤│ 5 │Gucci皮包 │ 1個 │├────┼─────────────────────┼─────────┤│ 6 │Chanel 身體乳液、乳液、香水、去光水 │ 6瓶 │├────┼─────────────────────┼─────────┤│ 7 │SK-Ⅱ保養品 │ 3瓶 │├────┼─────────────────────┼─────────┤│ 8 │Clarinq身體乳、豐胸霜、精華液、精油 │ 7組 │├────┼─────────────────────┼─────────┤│ 9 │Sisley潔膚乳、眼唇霜 │ 3瓶 │├────┼─────────────────────┼─────────┤│ 10 │Guerlain大小粉餅 │ 2瓶 │├────┼─────────────────────┼─────────┤│ 11 │Kose香水、清肌晶 │ 3瓶 │├────┼─────────────────────┼─────────┤│ 12 │Dior粉餅 │ 2瓶 │├────┼─────────────────────┼─────────┤│ 13 │金葉沐浴乳、身體乳 │ 2瓶 │├────┼─────────────────────┼─────────┤│ 14 │薰衣草泡澡沐浴精 │ 2瓶 │├────┼─────────────────────┼─────────┤│ 15 │Guerlain面膜潔膚組 │ 1組 │├────┼─────────────────────┼─────────┤│ 16 │化妝品贈品組 │ 8組 │├────┼─────────────────────┼─────────┤│ 17 │帳冊(56K計算紙) │ 1本 │├────┼─────────────────────┼─────────┤│ 18 │統一發票(信用卡刷卡) │ 25張 │├────┼─────────────────────┼─────────┤│ 19 │黑貓宅急便收據 │ 1張 │├────┼─────────────────────┼─────────┤│ 20 │訂貨單(撕破) │ 2張 │├────┼─────────────────────┼─────────┤│ 21 │產品型錄(LV) │ 3張 │├────┼─────────────────────┼─────────┤│ 22 │OLYMPUS數位相機 │ 1部 │└────┴─────────────────────┴─────────┘

附表十一(1)U○○故買贓物金額┌───┬──────┬───────┬────┐│編號 │名稱 │金額 │備註 │├───┼──────┼───────┼────┤│1 │哥 │1100 │ ││ ├──────┼───────┼────┤│ │妹 │2100 │ ││ ├──────┼───────┼────┤│ │取 │6600 │ │├───┼──────┼───────┼────┤│2 │妹 │24400 │ ││ ├──────┼───────┼────┤│ │取 │700 │ │├───┼──────┼───────┼────┤│3 │哥 │1100 │ ││ ├──────┼───────┼────┤│ │妹 │15900 │60% ││ ├──────┼───────┼────┤│ │取 │3650 │50% │├───┼──────┼───────┼────┤│4 │妹 │73248 │60% ││ ├──────┼───────┼────┤│ │取 │42127 │50% │├───┼──────┼───────┼────┤│5 │妹 │109248 │60% ││ ├──────┼───────┼────┤│ │取 │21627 │50% │├───┼──────┼───────┼────┤│6 │哥 │8700 │ ││ ├──────┼───────┼────┤│ │妹 │42738 │60% ││ ├──────┼───────┼────┤│ │取 │31675 │50% │├───┼──────┼───────┼────┤│7 │哥 │8700 │ ││ ├──────┼───────┼────┤│ │妹 │36738 │60% ││ ├──────┼───────┼────┤│ │取 │33067 │50% │├───┼──────┼───────┼────┤│8 │哥 │31085 │ ││ ├──────┼───────┼────┤│ │妹 │232578 │60% ││ ├──────┼───────┼────┤│ │取 │7170 │50% │├───┼──────┼───────┼────┤│9 │哥 │31085 │ ││ ├──────┼───────┼────┤│ │妹 │141486 │60% ││ ├──────┼───────┼────┤│ │取 │67500 │50% │├───┼──────┼───────┼────┤│10 │妹 │18190 │ ││ ├──────┼───────┼────┤│ │取 │12464 │ │├───┼──────┼───────┼────┤│11 │妹 │12150 │ ││ ├──────┼───────┼────┤│ │取 │7290 │ │├───┼──────┼───────┼────┤│12 │妹 │10750 │ ││ ├──────┼───────┼────┤│ │取 │6450 │60% │├───┼──────┼───────┼────┤│13 │妹 │24654 │60% ││ ├──────┼───────┼────┤│ │取 │6232 │50% │├───┼──────┼───────┼────┤│14 │妹 │35300 │ ││ ├──────┼───────┼────┤│ │取 │21180 │ │├───┼──────┼───────┼────┤│15 │妹 │16750 │ ││ ├──────┼───────┼────┤│ │取 │10050 │ │├───┼──────┼───────┼────┤│16 │妹 │25300 │ ││ ├──────┼───────┼────┤│ │取 │15180 │ │├───┼──────┼───────┼────┤│17 │妹 │10250 │ ││ ├──────┼───────┼────┤│ │取 │6150 │ │├───┼──────┼───────┼────┤│18 │取 │18420 │ │├───┼──────┼───────┼────┤│19 │妹 │70980 │60% ││ ├──────┼───────┼────┤│ │取 │17275 │50% │├───┼──────┼───────┼────┤│20 │取 │16890 │ │├───┼──────┼───────┼────┤│21 │妹 │35470 │ ││ ├──────┼───────┼────┤│ │取 │16700 │ │├───┼──────┼───────┼────┤│22 │哥 │9800 │ ││ ├──────┼───────┼────┤│ │妹 │12750 │ ││ ├──────┼───────┼────┤│ │取 │7650 │ │├───┼──────┼───────┼────┤│23 │哥 │9800 │ ││ ├──────┼───────┼────┤│ │妹 │45822 │60% ││ ├──────┼───────┼────┤│ │取 │20075 │50% │├───┴──────┴───────┴────┤│簡稱為「取」之部分,金額總計:396,122 │└───────────────────────┘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時間:96年2 月15日15時30分起至

同日15時45分止,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街○○○號家樂福鼎山店處之7551-JL 號自用小客車,持有人/保管人:玄○○(編號1 至8) 、丙○○(編號9 至10)】┌────┬─────────────────────┬─────────┐│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1 │自製撬車工具 │ 1把 │├────┼─────────────────────┼─────────┤│ 2 │美容膠 │ 2卷 │├────┼─────────────────────┼─────────┤│ 3 │手電筒 │ 1支 │├────┼─────────────────────┼─────────┤│ 4 │鐵勾 │ 1支 │├────┼─────────────────────┼─────────┤│ 5 │遠百尾牙禮讚300元抵用券 │ 4張 │├────┼─────────────────────┼─────────┤│ 6 │中鋼100元提貨卷 │ 15張 │├────┼─────────────────────┼─────────┤│ 7 │dashion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1支 │├────┼─────────────────────┼─────────┤│ 8 │現金 │18000元 │├────┼─────────────────────┼─────────┤│ 9 │Anycall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1支 │├────┼─────────────────────┼─────────┤│ 10 │現金 │47700元 │└────┴─────────────────────┴─────────┘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時間:96年3 月22日12時40分起至

同日13時00分止,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 號家樂福十全店停車場出口處之5083-PY 號自用小客車,持有人/ 保管人:a○○)┌────┬─────────────────────┬─────────┐│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1 │帽子 │ 3頂 │├────┼─────────────────────┼─────────┤│ 2 │螺絲起子 │ 1支 │├────┼─────────────────────┼─────────┤│ 3 │瑞士刀 │ 2支 │├────┼─────────────────────┼─────────┤│ 4 │六角板手 │ 2支 │├────┼─────────────────────┼─────────┤│ 5 │手電筒 │ 1支 │├────┼─────────────────────┼─────────┤│ 6 │透氣膠帶 │ 1個 │├────┼─────────────────────┼─────────┤│ 7 │Motorol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 8 │遠傳易通SIM卡(0000000000) │ 1張 │├────┼─────────────────────┼─────────┤│ 9 │交通部臺灣省國道高速公路回數票証 (小型車新│ 48張 ││ │台幣38元) │ │├────┼─────────────────────┼─────────┤│ 10 │全民健康保險證60.5.17 │ 1張 ││ │陳曉雯 A22***62** │ │├────┼─────────────────────┼─────────┤│ 11 │土地銀行提款卡 (卡號:000000000000,持卡人│ 1張 ││ │:R○○) │ │├────┼─────────────────────┼─────────┤│ 12 │郵政儲金金融卡 (卡號:00710*1 1*602*9 ,持│ 1張 ││ │卡人:R○○) │ │├────┼─────────────────────┼─────────┤│ 13 │土地銀行金融卡開卡程序及晶片密碼 │ 1張 │├────┼─────────────────────┼─────────┤│ 14 │郵政儲金金融卡及土地銀行金融卡密碼紀錄紙 │ 1張 │├────┼─────────────────────┼─────────┤│ 15 │現金 │ 5400元 │└────┴─────────────────────┴─────────┘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時間:96年3 月22日15時00分起至

同日15時10分止,搜索地點:高雄縣○○鄉○○村○○路○○○ 號之19後方之2399-PY 號自用小客車,持有人/保管人:地○○)┌────┬─────────────────────┬─────────┐│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1 │Motorol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 2 │臺灣大哥大SIM卡(0000000000) │ 1張 │├────┼─────────────────────┼─────────┤│ 3 │手電筒 │ 1支 │├────┼─────────────────────┼─────────┤│ 4 │透氣膠帶 │ 1個 │├────┼─────────────────────┼─────────┤│ 5 │六角板手 │ 1支 │├────┼─────────────────────┼─────────┤│ 6 │帽子 │ 1頂 │└────┴─────────────────────┴─────────┘附表:扣押物品清單(搜索時間:96年3 月22日16時05分起至

同日16時25分止,搜索地點:高雄市○○區○○○路○○○ 號之7 處之ZA-7586 號自用小客車,持有人/ 保管人:b○○)┌────┬─────────────────────┬─────────┐│編號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 數量 │├────┼─────────────────────┼─────────┤│ 1 │望遠鏡 │ 1個 ││ │10X22 PCL-312C │ │├────┼─────────────────────┼─────────┤│ 2 │手電筒 │ 1具 │├────┼─────────────────────┼─────────┤│ 3 │螺絲起子 │ 1支 │├────┼─────────────────────┼─────────┤│ 4 │瑞士刀 │ 1支 │├────┼─────────────────────┼─────────┤│ 5 │蝴蝶刀 │ 1支 │├────┼─────────────────────┼─────────┤│ 6 │透氣膠帶 │ 1個 │├────┼─────────────────────┼─────────┤│ 7 │PDA衛星導航 │ 1具 │├────┼─────────────────────┼─────────┤│ 8 │雷達測速器 │ 1組 │├────┼─────────────────────┼─────────┤│ 9 │筆記型電腦 CE03364 │ 1台 │├────┼─────────────────────┼─────────┤│ 10 │Motorola牌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 │ 1支 │├────┼─────────────────────┼─────────┤│ 11 │和信電話SIM卡(0000000000) │ 1張 │└────┴─────────────────────┴─────────┘附表:應沒收物品清單(竊盜部分)┌────┬─────────────┬──┬──────────────┐│編號 │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考 │├────┼─────────────┼──┼──────────────┤│ 1 │三星牌手機 (含0000000000 │1支 │被告黃○○所有,供其犯罪聯絡││ │號SIM卡1張) │ │使用之物 (附表六編號5) │├────┼─────────────┼──┼──────────────┤│ 2 │Synnex手機 (含0000000000號│1支 │被告C○○所有,供其犯罪聯絡││ │SIM卡1張) │ │使用之物 (附表五編號3) │├────┼─────────────┼──┼──────────────┤│ 3 │小型手電筒 │2支 │被告黃○○所有,供其犯罪使用││ │ │ │之物 (附表四編號3) │├────┼─────────────┼──┼──────────────┤│ 4 │手電筒 │1支 │被告b○○所有,供其犯罪使用││ │ │ │之物 (附表編號2) │├────┼─────────────┼──┼──────────────┤│ 5 │螺絲起子 │1支 │被告b○○所有,供其犯罪使用││ │ │ │之物 (附表編號3) │├────┼─────────────┼──┼──────────────┤│ 6 │透氣膠帶 │1個 │被告b○○所有,供其犯罪使用││ │ │ │之物 (附表編號6) │├────┼─────────────┼──┼──────────────┤│ 7 │和信電話SIM卡 │1張 │被告b○○所有,供其犯罪聯絡││ │ (0000000000) │ │使用之物 (附表編號11) │├────┼─────────────┼──┼──────────────┤│ 8 │自製撬車工具 │1把 │被告玄○○所有,供其犯罪使用││ │ │ │之物 (附表編號1) │├────┼─────────────┼──┼──────────────┤│ 9 │美容膠 │2捲 │被告玄○○所有,供其犯罪使用││ │ │ │之物 (附表編號2) │├────┼─────────────┼──┼──────────────┤│ 10 │手電筒 │1支 │被告玄○○所有,供其犯罪使用││ │ │ │之物 (附表編號3) │├────┼─────────────┼──┼──────────────┤│ 11 │鐵勾 │1支 │被告玄○○所有,供其犯罪使用││ │ │ │之物 (附表編號4) │├────┼─────────────┼──┼──────────────┤│ 12 │六角板手 │2支 │被告a○○所有,供其犯罪使用││ │ │ │之物 (附表編號4) │├────┼─────────────┼──┼──────────────┤│ 13 │手電筒 │1支 │被告a○○所有,供其犯罪使用││ │ │ │之物 (附表編號5) │├────┼─────────────┼──┼──────────────┤│ 14 │透氣膠帶 │1個 │被告a○○所有,供其犯罪使用││ │ │ │之物 (附表編號6) │├────┼─────────────┼──┼──────────────┤│ 15 │遠傳易通SIM卡(0000000000) │1張 │被告a○○所有,供其犯罪聯絡││ │ │ │使用之物 (附表編號8) │├────┼─────────────┼──┼──────────────┤│ 16 │手電筒 │1支 │被告地○○所有,供其犯罪使用││ │ │ │之物 (附表編號3) │├────┼─────────────┼──┼──────────────┤│ 17 │透氣膠帶 │1個 │被告地○○所有,供其犯罪使用││ │ │ │之物 (附表編號4) │├────┼─────────────┼──┼──────────────┤│ 18 │六角板手 │1支 │被告地○○所有,供其犯罪使用││ │ │ │之物 (附表編號5) │└────┴─────────────┴──┴──────────────┘附表:應沒收物品清單(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收受贓

物部分)┌────┬─────────────┬──┬──────────────┐│編號 │ 物 品 名 稱 │數量│ 備 考 │├────┼─────────────┼──┼──────────────┤│ 1 │SAMSUNG牌手機(序號:351309│1支 │被告巳○○所有,供其犯罪聯絡││ │000000000,含0000000000號 │ │使用之物 (附表七編號25) ││ │SIM卡1張) │ │ │├────┼─────────────┼──┼──────────────┤│ 2 │SAMSUNG牌手機(序號:357139│1支 │被告巳○○所有,供其犯罪聯絡││ │00000000,含0000000000號 │ │使用之物 (附表七編號26) ││ │SIM卡1張) │ │ │├────┼─────────────┼──┼──────────────┤│ 3 │VK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1支 │被告卯○○所有,供其犯罪聯絡││ │520883,含0000000000號SIM │ │使用之物 (附表九編號2) ││ │卡1張) │ │ │├────┼─────────────┼──┼──────────────┤│ 4 │行動電話 (含00000000000 號│1支 │被告F○○所有,供其犯罪聯絡││ │SIM卡1張) │ │使用之物 (附表十編號1) │├────┼─────────────┼──┼──────────────┤│ 5 │三星牌手機 (含0000000000號│1支 │被告U○○所有,供其犯罪聯絡││ │SIM卡1張) │ │使用之物 (附表編號1) │├────┼─────────────┼──┼──────────────┤│ 6 │華碩牌手機 (含0000000000號│1支 │被告U○○所有,供其犯罪聯絡││ │SIM卡1張) │ │使用之物。 (附表編號2) │└────┴─────────────┴──┴──────────────┘附表:

┌──┬───┬─────┬─────┬────┬───┬───────────┬──────┐│編號│竊盜行│犯罪地點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被害人│竊 盜 物 品 │贓物處分情形││ │為人 │(被害人發 │ │ │姓名 ├────┬───┬──┤ ││ │ │現時間) │ │ │ │名稱 │數量 │單位│ │├──┼───┼─────┼─────┼────┼───┼────┼───┼──┼──────┤│ 1 │不 詳 │95年2月4日│「家樂福」│竊取財物│q○○│相 機 │ 1 │ 台 │信用卡被盜刷││ │ │13時許 │停車場自小│、信用卡│ │信用卡 │ 1 │ 張 │(盜刷情形詳 ││ │ │ │客D7-5306(│ │ │提款卡 │ 1 │ 張 │如附表二編號││ │ │ │屏東市溝美│ │ │ │ │ │1) ││ │ │ │里仁愛路 │ │ │ │ │ │ ││ │ │ │188號3樓) │ │ │ │ │ │ │├──┼───┼─────┼─────┼────┼───┼────┼───┼──┼──────┤│ 2 │不 詳 │95年2月4日│「大樂賣場│破壞車門│庚○○│現 金 │600 │ 元 │信用卡被盜刷││ │ │12時50分 │」自小客 │鎖進入車│ │信用卡 │ 3 │ 張 │(盜刷情形詳 ││ │ │ │5887-MG(屏│內竊取財│ │ │ │ │如附表二編號││ │ │ │東市○○路│物 │ │ │ │ │2) ││ │ │ │550號) │ │ │ │ │ │ │├──┼───┼─────┼─────┼────┼───┼────┼───┼──┼──────┤│ 3 │不 詳 │95年2月23 │「家樂福」│ │M○○│ │ │ │信用卡被盜刷││ │ │日11時許 │停車場自小│破壞車門│ │筆記型電│ 1 │ 台 │(盜刷情形詳 ││ │ │ │客5208-FD(│鎖進入車│ │腦 │ │ │如附表二編號││ │ │ │屏東市溝美│內竊取財│ │信用卡 │ 2 │ 張 │7) ││ │ │ │里仁愛路 │物 │ │ │ │ │ ││ │ │ │188號) │ │ │ │ │ │ │├──┼───┼─────┼─────┼────┼───┼────┼───┼──┼──────┤│ 4 │不 詳 │95年3月11 │屏東市河濱│破壞車門│丁○○│現金 │2000 │ 元 │信用卡被盜刷││ │ │日17時15分│公園停車場│鎖進入車│ │信用卡 │ 6 │ 張 │(盜刷情形詳 ││ │ │ │自小客 │內竊取財│ │金融卡 │ 3 │ 張 │如附表二編號││ │ │ │ZW-0459 │物 │ │ │ │ │8) ││ │ │ │ZW-0459 │ │ │ │ │ │8) │├──┼───┼─────┼─────┼────┼───┼────┼───┼──┼──────┤│ 5 │不 詳 │95年5月9日│屏東縣泰武│破壞車門│c○○│信用卡 │ 4 │ 張 │信用卡被盜刷││ │ │13時17分 │鄉萬安村清│鎖進入車│l○○│新台幣 │5200 │ 元 │(盜刷情形詳 ││ │ │ │水公園停車│內竊取財│ │ │ │ │如附表二編號││ │ │ │場ZR-9457 │物 │ │ │ │ │14、15) ││ │ │ │自小客 │ │ │ │ │ │ │├──┼───┼─────┼─────┼────┼───┼────┼───┼──┼──────┤│ 6 │不 詳 │95年6月23 │「家樂福大│竊取信用│辰○○│信用卡 │ 4 │ 張 │信用卡被盜刷││ │ │日17時30分│賣場」地下│卡 │ │ │ │ │(盜刷情形詳 ││ │ │ │室停車場 │ │ │ │ │ │如附表二編號││ │ │ │D7-5886自 │ │ │ │ │ │43) ││ │ │ │小客車 (屏│ │ │ │ │ │ ││ │ │ │東市○○路│ │ │ │ │ │ ││ │ │ │188號) │ │ │ │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