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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102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0號中華民國97年4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3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經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特別變價程序,拍定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357-10地號農用土地4 分之3 所有權,復於95年3 月9 日與上開地號另4 分之1 所有權人甲○○協議分割土地,並於同年4 月27日完成分割登記。乙○○明知坐落於該地號土地上之2 樓磚造建物1 棟(下稱系爭建物),係他人所有之建築物,且於分割協議書中已載明系爭建物於分割後如坐落於乙○○分得之土地上,則按系爭建物所占用土地坪數由甲○○分割後所有土地之相同坪數補足供乙○○使用,甲○○並未同意乙○○可以拆除系爭建物。

二、詎乙○○竟為使分割後之土地能順利出售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即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意,向不知情之買受人周永昌宣稱系爭建物坐落在其所有土地上且曾出租該建物收取租金等語,故意隱瞞上開分割協議書對系爭建物後續處理之約定,以致周永昌誤認系爭建物為乙○○所有之情形下,周永昌遂與乙○○於95年5 月17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約定系爭建物由買方即周永昌出資拆除,但工人由乙○○通知、指揮。周永昌嗣以新臺幣(下同)2 萬4 千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怪手工人黃丁祥,乙○○遂通知黃丁祥於同年5 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至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拆除系爭建物,並當場指揮不知情之黃丁祥駕駛怪手將系爭建物全部剷平拆除,致完全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甲○○。

三、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除告訴人甲○○、陳鴻兆於偵查中之陳述,並未具結,依法並無證據能力以外,其餘全案卷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已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㈠被告前於94年間,經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特別變價程序,

拍定買受坐落屏東縣○○鄉○○段○○○○○○○號農用土地4 分之3 所有權,復於95年3 月9 日與上開地號另4 分之1 所有權人即告訴人甲○○協議分割土地,並於同年4 月27日完成分割登記,被告於拍定當時即知系爭建物坐落於上開土地內且係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復於分割協議書中已載明系爭建物於分割後如坐落於被告分得之土地上,則按系爭建物所佔用土地坪數由告訴人甲○○分割後所有土地之相同坪數補足供被告使用之事實,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且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974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卷宗、告訴人提出之屏東縣竹田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協議書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屏東縣稅捐稽徵處95年4 月印花稅大額憑證繳款書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1111號卷第3 至5 頁、第18至24頁;96年度偵字第5387號卷第26至27頁;原審法院卷第39至62頁)。是被告於拆除系爭建物之前即知系爭建物為他人所有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95年5 月19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上,通知並到場指揮不知情之工人黃丁祥駕駛怪手拆除系爭建物,當日即將系爭建物全部剷平拆除完畢之事實,除據告訴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曾國鎮、黃絢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黃丁祥、周永昌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5387號卷第9 至11頁、原審法院卷第80至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96年度他字第1111號卷宗第15頁),復有告訴人甲○○所提出之照片7 幀附卷可參(見96年度他字第1111號卷第6 頁;96年度偵字第5387號卷第26至27頁)。綜上,被告在明知系爭建物為他人所有之情形下而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亦甚明確。

㈢至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其並無拆除系爭建物之毀壞犯意云云,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自承:「(何時僱工拆

除共有土地上之磚造房屋?)95年5 月19日下午1 點半至

2 點之間,我請工人去拆的,我有事先10天前有口頭通知甲○○」、「(你對該磚造2 樓建物有無所有權?)沒有」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111號卷第15頁);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否認未得同意而拆除建築物,其他沒有意見,拆除當天竹田分駐所的所長及警員有來關心,我有拿產權給他們看,並指界線給他們看,當場甲○○有在旁邊同意,分割完之後產權獨立之後,各自把土地上的違章建築拆掉,我們有協議用其他的土地補,他有同意讓我拆除他的建築物,他說拆的時候不要拆除他土地上的東西就好了,說我拆我土地上的違章建築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25頁)。是被告於拆除系爭建物之時,明知其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

⑵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屏東縣○○

鄉○○段○○○○○○○號土地該農地經協議分割後你是否有4分之1 之所有權?)是的」、「(你是否曾經於95年3 月

9 日與被告在竹田鄉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當天是否有達成協議書?協議書內容是否知道,協議書是誰建議要寫的請大致上陳述一下?)有成立調解,當天有達成協議,協議書內容我知道,當時協議書內容是由我提議,雙方面合意成立的」、「(經過測量,2 樓的磚造房子全部都在被告分得的4 分之3 的土地上,而協議書上有無沒有提到如果全部坐落在被告的土地上,要如何處理?)沒有談到」、「(有無對於不拆除又可以以土地補償不破壞地形的部分達成協議?)當初協議並沒有談到這一部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75至76頁);復觀之被告與告訴人甲○○簽立之調解書,其內容載明:「若分割後磚造部分之建物有佔用到乙○○之土地所有權,按坪數計算由後面甲○○之土地所有權補足讓乙○○使用」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1111號卷宗第5 頁)。證人甲○○所證,均與協議書內容相符,自堪信實。

⑶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當初簽分割協議書對房子的部

分是如何約定的?)鑑界之後如果房子在界線上的話,房子的地就歸告訴人的,但是他要用他們分割後的土地來補還給我,但是事實上在分割之後,該房子全部都是在我的土地上,與協議書上面的內容不符,所以協議書的約定就無效了」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5387號卷第19頁);且參照被告於95 年5月19日下午僱請工人黃丁祥拆除系爭建物當時,告訴人甲○○確實有通報警察來處理並拍照為證,告訴人甲○○當場並提出協議書1 張供到場處理之警員核閱時,被告竟當場搶奪告訴人的協議書,並且撕毀協議書之一部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法院卷第17至18頁及原審法院95年度易字第669 號判決影本),以上足認,被告明知雙方就系爭建物之相關處置,已經有簽立協議書,並非可任由被告逕自拆除。

⑷由上可知,告訴人甲○○與被告於協議分割土地時,就告

訴人甲○○所有之系爭建物如坐落於被告所分割取得之土地內時,告訴人甲○○並不同意被告可以逕行拆除系爭建物。至被告所辯上開協議書因為系爭建物全然坐落於其所分得之土地內,故協議書應屬無效云云,惟上開協議書業經兩造共同合意簽立,自屬有效成立,至該協議書內容是否可以履行或有其他爭執,被告與告訴人甲○○既有爭議,自應尋求合法之途徑即訴由法院認定或者另行由雙方再度協議解決,豈有逕由被告自行認定無效且逕行拆除系爭建物之理;況被告亦自承其拆除系爭建物之時或之前,亦有得告訴人甲○○之同意(見原審法院卷第25頁),此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之認知即為協議書之約定雖無法履行,惟被告亦無逕行拆除他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之權利,否則被告亦無須尋求告訴人甲○○同意之可能。故被告明知其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必須得到告訴人甲○○之同意才可以拆除系爭建物,是被告主觀上已知其對於系爭建物並無權拆除之事實,自堪認定。被告於原審辯稱其並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云云,並無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其事先有得告訴人甲○○之同意云云,惟證人

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他在拆房子之前大約1 個星期或10天,他在巨蛋超商看到你,當時只有你們兩個人,被告有告訴過你他的土地賣了,他要拆房子,被告說你表示同意,被告希望你將這件事情轉達你給哥哥他們,希望他們不要來干擾,你說你會通知,你有權利並且同意,但有表示同意但不要拆到你的鐵皮屋,是否如此?)被告並沒有經過我同意,而且我打電動玩具都是在家裡打的,並沒有在巨蛋商超打電玩」、「(被告要拆除房子之前,是否有經過你的同意?)確定沒有經過我同意」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78至79頁);證人即當場處理之員警黃絢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後來房屋拆到一半,3 兄弟是否有同意被告繼續拆除以免危險這種情形?)沒有,3 兄弟不願意被告繼續拆除房子」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84頁)。又證人黃絢堂為執行公務之員警,其與被告並無怨隙,亦無故意偏袒告訴人之可能,是其證詞應堪信實。綜上,被告事前對於本件分割土地、系爭建物之處理,均有簽立協議書為證且雙方亦有至調解委員會簽立調解書,由此可知被告早有認知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相關處理,為免雙方產生爭執,本應簽立書面契約為憑。至被告雖辯稱其有得告訴人甲○○之同意才拆除系爭建物云云,惟就此被告竟無與告訴人甲○○簽立書面契約為證,顯有違常情。此外,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確有得告訴人甲○○之同意,則被告上開辯稱,即屬無據,並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黃丁祥實行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犯罪行為,為間接正犯。按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本件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日,即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折合新台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變更為:「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至於緩刑部分,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則應逕行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經修正,自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比較,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太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在卷可稽;被告犯罪時為有智識之成年人,無犯罪前科,其犯罪動機不良、所用手段惡劣,其毀損行為致使告訴人喪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告訴人所受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所犯本件係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其減為有期徒刑6 月,應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於為裁判時,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移調字第54號民事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3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53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第9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王伯文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素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