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527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0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85年、88年間,先後因恐嚇、妨害自由、殺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6 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再於88年12月28日,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5 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93年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綽號「保仔」(又稱林大哥)、「小林」而真實姓名、年籍均屬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保仔」交付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商業本票2 本予丙○○,行動電話作為放款、催收之聯絡工具,商業本票則於放款後交債務人簽發以作為借款之擔保。由「保仔」出資,丙○○交付貸與款項予乙○○、甲○○(原名李淳青),其後再與「保仔」、「小林」出面向乙○○、甲○○收取償還款項之分工方式,共同乘乙○○及其女友甲○○因被其他地下錢莊逼債、缺錢繳交房租及支付生活費用而需錢孔急之際,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貸與乙○○、甲○○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以由借款人乙○○、甲○○在每次借款時,依照各次借款金額,分別簽發本票各1 紙作為擔保之方式,及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丙○○則得按其收取金額,取得2 成佣金做為酬勞。嗣後,甲○○因不堪重利負擔,乃自96年8 月初某日起避不與丙○○等人見面還款,詎料丙○○、「保仔」、「小林」竟因而心生不滿,復萌生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18日晚間7 、8 時許,獲悉甲○○人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3 樓之7 之租住處後,前往該處,「保仔」先留在屋外丙○○之車上等候,由丙○○將甲○○帶至車上與「保仔」會面,「小林」則在甲○○被丙○○帶出後留在乙○○租住處看管乙○○,不許乙○○任意外出。甲○○上車後,丙○○即駕駛汽車在高雄市區四處繞行,「保仔」則不斷逼問甲○○債款清償方案,並不斷動手加以掌摑李雅曼之臉部,其間丙○○更以詢問「保仔」是否要把甲○○處理掉等語方式恐嚇甲○○,使甲○○為求脫身,不得已而遵照「保仔」指示,依指定內容書立悔過書1 份,並簽發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本票1 紙,共同使甲○○行無義務之事。迄甲○○依言辦理前開事項後由丙○○載返乙○○租住處,看管乙○○之「小林」見甲○○返回後罷手離去為止,總計共同剝奪乙○○、甲○○行動自由達4 、5 個小時之久。乙○○與甲○○因不堪丙○○等3 人暴力討債,乃報警究辦,於96年9 月6 日晚間7 時40分許會同警方,在丙○○至高雄市○○區○○○路與自強三路口,向乙○○、甲○○收取利息款時,當場加以逮捕,並扣得商業本票簿2本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乙○○、甲○○於警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例外地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具備該條法定要件的前提下,容許其具有證據能力。但證人乙○○、甲○○之警詢證述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審判外陳述,復據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其等經原審傳喚到院所為證述內容,核與警詢陳述情節並無出入,依前揭規定,證人乙○○、甲○○於警詢之陳述,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為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明定。經查:證人乙○○、甲○○在偵查中所為陳述,已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除前已論及之證人乙○○、甲○○警詢、偵查證述外,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者,均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均知悉該等證據資料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本件犯行始終矢口否認,辯稱:沒有與「保仔」共同經營地下錢莊,是受雇「保仔」擔任兼職收費員,「保仔」會打電話要伊去收取利息,但對於利息計算方式伊並不清楚,伊並不認識於96年8 月18日在乙○○租住處看管乙○○的人,伊抵達該處那人已經在場了,當天並沒有逼甲○○隨伊下樓找「保仔」,甲○○是自行下樓的,是「保仔」掌摑甲○○及逼她寫悔過書,並不清楚「保仔」有無逼甲○○簽本票,簽本票時伊正在車外吃水果,但「保仔」有把車窗搖下,問伊上次的本票在哪,伊就從車外伸手進駕駛座旁邊的置物箱拿本票給「保仔」等語。
二、經查:㈠被害人乙○○及其女友甲○○因被其他地下錢莊逼債無力清
償,無錢繳交房租、支付生活費,乃先後向「保仔」借款6萬元、1 萬元、1 萬元,而由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交付貸與款項,所借6 萬元係先由被告預扣12,000元,並於交款當天代乙○○、甲○○清償積欠其他地下錢莊債款後,餘下約1,000 元始交與甲○○收受,而甲○○、乙○○因為借款6萬元,但實際所取得金額太少,不足支付房租及生活費,乃又先後兩次向「保仔」借款各1 萬元,而利息預扣情形及計息方式如附表所示,在「保仔」決定貸與金錢後,由被告負責交付貸與款項,出面向乙○○、甲○○收取償還款項之人,則有被告、「小林」、「保仔」等人等情,已據證人乙○○、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其2 人就借款動機、被告與「保仔」、「小林」在借款過程中擔任之角色,被告交付貸與款項經過、所預扣利息數額、利息計算方式、還款情形等情節,所述內容互核相符。參以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先後坦承:於96年9 月6 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要向乙○○、甲○○收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會認識乙○○、甲○○,是因為其等2人向「保仔」借款約5 、6 萬元,「保仔」指派伊向乙○○、甲○○收款,於96年6 月間,有時每日收1 次,有時2、3天收1 次,每次收取金額為300 元至1,000 元不等,替「保仔」收款可按當月向借款人收取之金額分兩成做為佣金(參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96年6 月初「保仔」有交6萬 元予伊去幫甲○○還錢給4 家地下錢莊,利息計算方式是6 萬元分兩個月清償,要還66,000元,伊向乙○○收過大筆的有
1 萬元、7,000 元各1 筆,分別在96年8 月初連續兩天收取的;小筆的收過好多次,在6 月份幾乎是每天收,6 月間收了15次至20次,7 月間收了約20次,每次收取金額從幾百元到1 、2 千元都有,總金額在33,000元,借這6 萬元乙○○、甲○○都有簽1 張6 萬元本票,兩張本票在「保仔」那(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4頁)等語之情,足見證人甲○○、乙○○前開所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雖證人甲○○、乙○○就96年6 月8 日所借6 萬元之預扣金
額,證人甲○○係陳稱:被告預扣18,000元,與乙○○所陳之12,000元有所出入,但該筆款項交付經過,是由被告預扣利息後,在乙○○住處代為償還乙○○、甲○○先前積欠其他地下錢莊債款,餘下款項再交付予甲○○等情,已分據證人甲○○、乙○○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陳述甚詳,證人甲○○在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更明確陳稱:借6 萬元這筆錢時,伊與「林大哥」(指「保仔)在乙○○租住處樓下車上,詳細的利息都是乙○○在跟被告談,並不清楚被告交多少錢給其他錢莊的人,只知道最後拿到手上有1,000 多元等語。
則被告交付到證人甲○○手上款項,既為清償證人甲○○、乙○○其他債款後之餘額,而非被告預扣利息後之原來金額,在清償之際證人甲○○復未在場,是證人甲○○、乙○○就該次借款被告預扣款項金額證述有所出入,仍在事理之常,不得執為證述之瑕疵,而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甲○○因不堪重利負擔,自96年8 月初開始對被告等人避不
見面還款,致於96年8 月18日晚間7 、8 時許,遭被告去電乙○○查悉其行蹤後,在乙○○住處,經被告以「保仔」有事要談為由帶至屋外樓下,「小林」則在被告帶離甲○○後繼續留在乙○○租住處看管乙○○不許其外出,甲○○下樓後即由被告駕車搭載伊與「保仔」在高雄市區四處繞行,其間不斷遭「保仔」出手掌摑、逼問清償債款方案,被告則在一旁詢問「保仔」是否要將甲○○處理掉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在感受生命、身體遭受重大威脅情形下,為求脫身不得不依「保仔」指示按其指定內容書立悔過書,及簽發10萬元本票1 紙交付「保仔」,而在甲○○遭被告帶走之4、5 小時期間,「小林」一直在乙○○租住處看管乙○○直到甲○○返回為止等情,復據證人乙○○、甲○○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所述情節互核一致。而被告於96年8 月18日晚間6 時19分許,確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至同日時46分11秒為止之事實,亦有雙向通聯紀錄在偵查卷第171 頁可查,更足佐認證人乙○○、甲○○所述,是被告聯絡乙○○得知甲○○在乙○○租住處後,與「小林」先後抵達,由被告將甲○○帶出去與「保仔」見面之情為真。再參照被告分別在偵查中陳稱:「‧‧8 月初李淳青(即甲○○)開始避不見面。」、「‧‧我開車載保仔、李淳青在路上晃,他們2 人在車內談事,保仔一直罵李淳青。」、「(保仔在車上打李淳青多久?)沒多久,共打她7 下。」、「‧‧(96年)8 月18日我先打電話給乙○○,‧‧他說李淳青也在他那,後來我要過去的時候打電話給保仔,說李淳青在乙○○那,保仔說他要去,我過去的時候看到乙○○家中有3 個人,乙○○、李淳青和另外1 個我沒看過的男子,我就叫李淳青下樓,說保仔在樓下等她,她就下樓去保仔車上,李淳青1 個人坐後座,我開車,保仔在我旁邊‧‧。」、「保仔是在六合路那打她(指甲○○),後來我們加完油去光華夜市,保仔叫她寫悔過書。」、「(悔過書寫好交給誰?)保仔叫我收著,我放在車子置物箱中。」、「(你們當天是否叫李淳青簽1 張10萬元本票?)我不清楚。當時我在自強路那邊,我站在車外吃水果,保仔把車窗搖下,問我上次的本票在哪,我就從車外伸手進駕駛座旁邊的置物箱拿本票給保仔。」、「(那台車是你的車子?)是。」、「(本票一直放在你車上?)是‧‧。」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第24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在原審訊問中供稱:「(保仔要求李淳青簽立悔過書及本票你是否在場?)‧‧,在寫悔過書的時候我在車上,‧‧本票是在我們將李淳青載在市區繞行4 、5 個鐘頭之後所簽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其自承有於96年8 月18日晚間,以「保仔」有事找甲○○談為由,將甲○○帶離乙○○租住處,由其駕車搭載甲○○、「保仔」在高雄市區四處繞行達4 、5 個小時,在車上甲○○並有遭「保仔」毆打,依「保仔」要求書立悔過書、簽發本票之客觀事實之情;及卷附由被告提出之甲○○所書立之前開悔過書1 紙以觀,證人甲○○、乙○○前開所述均屬有據,可信為真。
㈣對於上述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甲○○是
自行隨被告下樓、上車,未遭強制,當天被告駕車有經過光華夜市等高雄市鬧區,甲○○亦未曾呼救,可見甲○○行動自由未遭剝奪等語為辯。惟甲○○係因不堪重利負荷,無力還款,而自96年8 月初開始躲藏,對被告、「保仔」等人避不見面,已如前述,則甲○○在避債多日之後,對於日後如遭被告、「保仔」、「小林」等人找到,將面臨極為不利之處境之情當可預見,自應對於被告、「保仔」、「小林」等人避之唯恐不及,甲○○在96年8 月18日晚間應被告要求下樓會見「保仔」,乃在避無可避情況下出於無奈而為,至為明顯。此觀證人甲○○在97年5 月14日在原審審理中結證稱:「(96年8 月18日那天丙○○他們為什麼找妳下去?)因為我躲在我家很久了,而且好幾天我沒有拿錢給他們了,丙○○說林大哥有話要跟我講,要我不要害怕,說林大哥不會打我,我那時候聽我男朋友乙○○說林大哥不會打我,所以我才下去,‧‧我男朋友(指乙○○)在租屋處被另外1 個『小林』控制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31 頁),由此可知,甲○○當時身處乙○○租住處,而現場情形已遭被告、「小林」控制,其實無可選擇之情況下,始隨被告外出與「保仔」會面之情。而甲○○隨被告上車後,不斷遭「保仔」逼問、掌摑,期間被告甚以詢問「保仔」是否要將甲○○處理等語相脅,身處孤立無援之處境,內心感受驚怖之情可想而知,在其人身安全遭受如此立即、嚴重威脅的情況之下,又豈能期待甲○○鋌而走險,冒著觸怒被告、「保仔」2 人危險,貿然在車內向路人呼救?是被告、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實強人所難,顯不足採。
㈤被告雖自警詢、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一再否認有犯本件
重利犯行,但綜觀被告歷次辯詞內容,有關受雇「保仔」所從事之工作內容,於警詢係陳稱:受「保仔」雇用擔任兼職收費員,酬勞為按每月所收金額,分得2 成為佣金,而會認識乙○○、甲○○,是因為他2 人向「保仔」借錢,「保仔」派伊向其等收款才認識(參見警卷第5 頁、第6 頁),核與其於96年9 月14日偵訊中所述:96年5 月向「保仔」應徵兼職收費員,是幫保險公司收取保費,伊負責收臺南縣市保險費,但除了乙○○、甲○○之外,沒向其他人收過錢,也沒收過保險費等情(參見偵查卷第20頁、第22頁),情節顯相矛盾。又就甲○○、乙○○向「保仔」借款經過,據被告於96年9 月14日偵查中所陳:甲○○是「保仔」的朋友,向「保仔」借錢,「保仔」擔心直接出借錢會拿不回來,要伊出面假裝借錢給甲○○,實際上6 萬元是「保仔」交付的,而該筆借款據「保仔」與甲○○共識,是要由乙○○負責還,所以乙○○還給「保仔」的錢,「保仔」都拿給甲○○等情(參照前揭卷第20頁至第21頁),又與事後被告、「保仔」因甲○○避不見面,而積極找尋甲○○出面還款,並在被告車上由「保仔」逼問甲○○償債方案、要甲○○簽發10萬元本票擔保之行徑相違背,足見被告所辯,均臨訟編撰以企圖逃避刑責甚明,均不足採。被告在「保仔」同意貸與如附表所示款項予乙○○、甲○○後,交付預扣利息後之借款予乙○○、甲○○2 人,並與「小林」負責收取乙○○、甲○○償還款項;在甲○○避不見面後,因被告於96年8 月18日晚間聯絡乙○○得悉甲○○行蹤,「小林」乃與被告、「保仔」先後抵達乙○○租住處,以前述分工方式分別在乙○○租住處、被告車上剝奪乙○○、甲○○之行動自由,並強迫甲○○書立悔過書及簽發10萬元本票,有如前述,則被告、「保仔」、「小林」3 人間對於前揭重利、妨害自由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重利、妨害自由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在彼此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又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
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上訴人以水果刀強押周女上其駕駛之自用轎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車駛向屏東縣萬丹公墓途中,周女要求迴車,並表示如不迴車,即跳車云云,上訴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嚇稱如跳車即予輾死等語,自屬包含於妨害周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原判決認所犯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分別所明揭。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與「保仔」、「小林」之成年男子彼此間,就前開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其所共犯之如附表所示3次重利犯行,係於不同時間本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以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保仔」、「小林」前開犯行,另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5 條之恐嚇罪,容有未洽。又被告、「保仔」、「小林」共同於前開時地,剝奪甲○○、乙○○2 人之行動自由,係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85年、88年間,先後因恐嚇、妨害自由、殺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6 年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4 月。再於88年12月28日,因重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90年11月5 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93年
7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前揭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丙○○有罪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44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前述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犯後始終飾詞卸責,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與「保仔」、「小林」共同利用被害人甲○○、乙○○遭其他地下錢莊逼迫,共同貸與如附表編號1 款項收取月息15分高利後,又利用被害人乙○○、甲○○前開借款因遭被告等人預扣利息、償還積欠地下錢莊前債後剩餘不多,再共同先後貸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款項,收取高達月息45分之重利,行為殊不可取;被害人乙○○、甲○○行動自由同遭剝奪達4 、5 個小時之久,被害人甲○○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生命、身體安全更飽受被告、「保仔」威脅,犯罪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重利罪部分各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妨害自由部分有期徒刑1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且敘明扣案之商業本票2 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 支,係共犯「保仔」所有,交被告供犯本件重利犯行使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重利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無罪,因未上訴而告確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借款人│ 借款時間 │金 額│ 計 息 方 式 │ │ ││ │ │ │(新台幣)│ │ 所處之刑 │應沒收物││ │ │ 借款地點 │ │ │ │ │├──┼───┼─────┼────┼────────┼─────┼────┤│ 1 │乙○○│96年6 月8 │60,000元│先預扣利息12,000│處有期徒刑│扣案之 ││ │、李雅│日 │ │元,實拿48,000元│肆月。 │00000000││ │蔓 │高雄市新興│ │,每天為1 期,共│ │18號行動│○ ○ ○區○○○路│ │分60期攤還完畢,│ │電話(含││ │ │6 號3 樓之│ │每期應繳交本息共│ │SIM 卡)││ │ │7 (乙○○│ │1,100 元,月息15│ │1 支、商││ │ │租住處) │ │分。 │ │業本票2 ││ │ │ │ │ │ │本。 │├──┼───┼─────┼────┼────────┼─────┼────┤│ 2 │同上 │96年7 月10│10,000元│先預扣利息1,500 │處有期徒刑│同上 ││ │ │日 │ │元,實拿8,500 元│伍月。 │ ││ │ │同上開地點│ │,每10天為1 期,│ │ ││ │ │ │ │每期應繳交利息1,│ │ ││ │ │ │ │500 元,月息45分│ │ ││ │ │ │ │。 │ │ │├──┼───┼─────┼────┼────────┼─────┼────┤│ 3 │同上 │96年8 月間│10,000元│ 同 上 │處有期徒刑│同上 ││ │ │某日 │ │ │伍月。 │ ││ │ │高雄市新興│ │ │ │ │○ ○ ○區○○○路│ │ │ │ ││ │ │6號3 樓之7│ │ │ │ ││ │ │樓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