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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2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9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

朱淑娟律師陳正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10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47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1年3 月23日起至92年12月24日止,擔任岡山帝國大廈(設高雄縣○○鎮○○路○○○ 號)第七屆管理委員會(下稱岡山帝國管委會)財務委員,並保管岡山帝國管委會所有之「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印章。甲○○○明知岡山帝國管委會簽約程序應先由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決議後,再由主任委員為代表人簽約及蓋用印章,且甲○○○亦未經岡山帝國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振邦授權簽約及蓋章,竟於92年

8 月間某日,在岡山帝國大廈內,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擅將保管之「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印章蓋用在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電梯一般保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甲方公司名稱欄,表示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同意自92年3 月1 日起迄93年2 月29日止續委由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友公司)保養岡山帝國大廈之電梯,而偽造系爭契約私文書,再持交崇友公司員工張培仁送交崇友公司,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岡山帝國管委會。甲○○○又承上開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概括犯意,明知未獲合法授權領取岡山帝國管委會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竟擅作主張而於92年12月8 日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印章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提領存款新台幣(下同)167 萬元而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甲○○○再於同日將167 萬元轉匯至岡山帝國管委會設在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內,造成新台幣(下同)1 千74元之利息損失,足以生損害於岡山帝國管委會。

二、案經岡山帝國管委會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岡山帝國大廈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

紀錄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之記載,並於製作後公告,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崇友公司員工張培仁及證人李振邦於偵查中具結後

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

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上開證人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再證人亦已於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從而,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犯行,辯稱其因見岡山帝國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振邦將原92年3 月之電梯保養費傳票所載1 萬2 千600 元更正為1 萬2 千元,乃誤認岡山帝國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振邦已同意與崇友公司續約,其遂在系爭契約上蓋用「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印文,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故意,又其因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生存款人擠兌風波,惟恐岡山帝國管委會權益受損,才於92年12月8 日辦理存款解約,並轉存至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之岡山帝國管委會帳戶內,其事後亦有登載在帳冊資料上及在住戶大會中提出報告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自91年3 月23日起至92年12月24日止,擔任第7 屆岡

山帝國管委員財務委員,並保管岡山帝國管委會所有之「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印章,又岡山帝國管委會簽約程序應先由岡山帝國管委會決議後,由主任委員為代表人簽約及蓋用印章,且被告未經岡山帝國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振邦授權簽約及蓋章,被告仍於92年8 月間某日,在岡山帝國大廈內,將「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印章蓋用在系爭契約上,而後持交崇友公司員工張培仁送交崇友公司等事實,已經證人即岡山帝國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振邦於原審、本院結證稱並未同意與崇友公司續約,亦未授權被告簽約及蓋章等語 (見原審卷第79~81頁、本院卷第68~70頁),並有岡山帝國大廈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暨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及系爭契約附卷可佐 (見偵1 卷第15~16、30~33頁)。再被告亦陳述上情在卷 (見本院卷第39、40頁),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即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固辯稱其因見岡山帝國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振邦將原92

年3 月之電梯保養費傳票所載1 萬2 千600 元更正為1 萬

2 千元,乃誤認岡山帝國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振邦已同意與崇友公司續約,其遂在系爭契約上蓋用「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印文,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背信之故意等語,並提出岡山帝國管委會電梯保養費支出傳票為佐 (見原審卷第65~72頁)。然觀諸下列所述各點,足認被告所辯為無可採:

⒈證人李振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各結證稱:「 (問:當

時你為何會同意以每月12000 元之保養費用來支付崇友公司?)因為我們要換保養公司,被告一直說合約還沒有到期,到了93年初他才把合約拿出來……」、「(提示原審卷第65頁以下傳票,問:你們管委會既然沒有授權被告去跟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簽約,為何支付保養費之傳票有你們簽名?)因為當時甲○○○一直騙我們合約還沒有到期,我們也不知道何時才到期,我、副主委、監委還有其他委員都一直誤認甲○○○所說的話是對的,所以傳票出來我們一定要付錢。我們付錢是以為是在舊約有效期間內。」、「(問:該現金支出傳票金額與原來舊合約的保養費金額不符,該現金支出傳票本來是12,600元,傳票上特別註記並調降600 元,你如何解釋?)12,600元與12,000元的事情我們管委會除了甲○○○自己知道以外,我們都不知道,因為我們一直要她把合約書拿出來我們要看到底何時到期,而且之前我們也已經找到了1 家9,000 元的,她就一直以合約未到期來搪塞這件事情,然後不知道為何變成12,600元,她一直也沒有提到這件事情,包括印章、存摺都在甲○○○手中,我們也一直希望她把合約拿出來,至於12,600元與12,000元到底如何行情我們也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68頁)。另證人即岡山帝國管委會監察委員洪來芳於原審亦結證稱其曾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契約,但被告拒絕,故未曾看過系爭契約,亦不知原電梯保養契約何時到期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 頁)。

依上開2 證人證詞,均直指不知原合約期滿日期。而被告辯稱其原開立92年3 月之電梯保養費傳票記載1 萬2千600 元,但經主任委員李振邦更正金額為1 萬2 千元,其因而重新開立92年3 月之電梯保養費傳票記載1 萬

2 千元,並註記「原12000 主委與崇友反應調降600 元」,再將更改前後電梯保養費傳票轉呈主任委員李振邦,其後更正前傳票卻不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復無其他佐證可資證明被告此一辯詞為真正。

⒉證人張培仁於原審固結證稱主任委員李振邦有明確同意

電梯保養費調降為1 萬2 千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87、88、90頁)。然參以證人即崇友公司員工張培仁於偵查中結證稱主任委員李振邦希望調降電梯保養費為9 千元,其表示僅能調降為1 萬2 千元,主任委員李振邦即令其將系爭契約送交管理室,嗣其於92年2 月將系爭契約拿至管理室,主任委員李振邦均未簽約,亦未見到主任委員李振邦,因此才要求被告蓋章,事後並未告知主任委員李振邦等語 (見偵1 卷第354 ~355 頁),且經原審勘驗證人張培仁偵查錄音無訛,有勘驗筆錄可憑 (見原審卷第102 ~103 頁),是證人張培仁於偵查中並未證述主任委員李振邦有明確同意與崇友公司續約,證人張培仁就此部分前後證述即有不符,證人張培仁於原審證述是否實在,即非無疑。況衡諸常情,主任委員李振邦倘已明確同意與崇友公司續約,豈有任令系爭契約放置管理室長達約6 個月,仍遲不簽約之理?又豈有於同意續約後,無端否認契約之真正?另參諸證人即岡山帝國管委會副主任委員鄧衍文於原審結證稱主任委員李振邦曾於開會中表示要另尋其他廠商議價調降電梯保養費等語 (見原審卷第119 、120 頁),證人即岡山帝國管委會監察委員洪來芳於原審結證稱主任委員李振邦曾於開會中表示要另尋其他廠商議價調降電梯保養費為9 千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114 頁),是主任委員李振邦竟仍以電梯保養費1 萬2 千元與崇友公司續約,亦核與常理不符。從而,被告確未獲主任委員李振邦同意授權,即擅自用印文對外簽約之事實甚為明確。

㈢被告擅自於92年12月8 日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

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印章後持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提領

167 萬元之情,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附卷可足憑 (見偵1 卷第36~37頁),又被告就此部分亦陳述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即堪以信為真正。被告固辯稱其因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生存款人擠兌風波,惟恐岡山帝國管委會權益受損,才於92年12月8 日辦理存款解約,並轉存至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之岡山帝國管委會帳戶內,其事後亦有登載在帳冊資料上及在住戶大會中提出報告等語。然被告既僅有保管「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印章職權,且被告上開轉存之顧慮既無不可提出討論之情形,復無不能徵求岡山帝國管委會意見之緊急情況,而被告未經授權擅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印章後持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提領167 萬元後轉存,確也造成實質利息損失情事,已經證人李振邦於偵查中結證在卷 (見偵1 卷第97頁),自已生損害於岡山帝國管委會,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告偽造系爭契約及取款憑條後行使,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

200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 、600 、900 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乃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盜用印章蓋用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另公訴人認被告就行使偽造取款憑條私文書犯行部分,與岡山帝國管委會前主任委員鍾開章間有共犯關係,惟被告已陳明岡山帝國管委會前主任委員鍾開章均授權其處理岡山帝國管委會存款事務 (見原審卷第129 ~130 頁),且被告與鍾開章間如何犯意聯絡及分擔行為,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佐,此部分即無從認定,併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系爭契約係被告擅自蓋用「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印章偽造後交予張培仁送交崇友公司,已如前述,而衡諸一般常情,張培仁係崇友公司員工,就被告是否有權在系爭契約上蓋用印章,實難確知,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與張培仁間有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與張培仁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原判決遽認被告與張培仁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自有未當。㈡被告擅自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印章後持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提領167 萬元,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不能證明,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授權簽訂系爭契約,竟擅自在系爭契約及取款憑條上蓋用「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印章,而分別偽造系爭契約及取款憑條後持以行使,有損岡山帝國管委會之權益,且行為後否認犯行,惟造成岡山帝國管委會之損害尚非甚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他人不法利益、損害本人利益,於92年8 月間某日,未經岡山帝國管委會授權,擅自與崇友公司之員工張培仁協議每月保養費用為12000 元,期間自92年3 月1 日起至93年2 月29日止,並將所保管之岡山帝國管委會印章盜蓋在崇友公司電梯一般保養契約上後持向崇友公司行使,使岡山帝國管委會需按月支付高額保養費用1 萬

2 千元予崇友公司,足生損害於岡山帝國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與岡山帝國管委會前主任委員鐘開章(另經檢察官移轉管轄)共同基於損害本人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新改選之岡山帝國管委會授權,即於92年12月8 日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將岡山帝國管委員存在該行之定期存款

167 萬元解約,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岡山帝國管委會印章後持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行使,再將存款匯至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致岡山帝國管委會損失利息3074元,足生損害於岡山帝國管委會及區分所有權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係以被告陳述及證人李振邦、張培仁證述,並有卷附岡山帝國管委會勤務交接紀錄簿、系爭契約、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摺,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因見岡山帝國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振邦將原92年3 月之電梯保養費傳票所載1 萬2 千

600 元更正為1 萬2 千元,乃誤認岡山帝國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振邦已同意與崇友公司續約,其遂在系爭契約上蓋用「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印文,又因見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生存款人擠兌風波,惟恐岡山帝國管委會權益受損,才於92年12月8 日辦理存款解約,並轉存至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之岡山帝國管委會帳戶內,其事後亦有登載在帳冊資料上及在住戶大會中提出報告,並無背信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而違背其任

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之一。又公司之職員,對其公司之任何事務,並非皆屬其處理之事務。必在其職務範圍內,受公司之委任處理具體之事務者,始屬其處理之事務(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510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係擔任岡山帝國第七屆管委會財務委員,並保管岡山帝國管委會所有之「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印章,並未經授權代表岡山帝國管委會與崇友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是被告在系爭契約書上蓋用「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印章而與崇友公司續約,顯係無正當權源,而非屬受岡山帝國管委會委任處理之事務,即與刑法第342 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㈡被告擅自於92年12月8 日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

辦理定期存款解約,並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岡山帝國管理委員會」印章後持以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提領

167 萬元,再匯至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之岡山帝國管委會帳戶內之情,固已如前述。然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於90年9 月間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淨值為負,且於91年1 月28日間經財政部指派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接管,92年12月間亦確實發生存款人擠兌風波,有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發佈在網頁上資料、媒體報導資料及銀行員工會全國聯合會第42期刊載內容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31~34、152 ~155 頁),衡情,確實可造成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大部分存戶之恐慌。是被告所辯其基於岡山帝國管委會財務委員職務,為保障岡山帝國管委會存款權益,始自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提領167 萬元轉存至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之岡山帝國管委會帳戶,尚非不可信。再參以被告自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提領167 萬元轉存至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之岡山帝國管委會帳戶後,即記載於當月份收支明細表,並在岡山帝國大廈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第1 次會員大會提出報告,此有岡山帝國管委會92年12月份收支明細表及岡山帝國大廈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第1 次會員大會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37頁),且證人即岡山帝國管委會副主委鄧衍文於原審亦結證稱其認被告將岡山帝國管委會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存款轉存到中國農民銀行之決定,應有利於岡山帝國管委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從而,尚難以被告自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提領167 萬元轉存至中國農民銀行岡山分行之岡山帝國管委會帳戶,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損害岡山帝國管委會利益之故意。

五、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背信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志銘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