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01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慶雲 律師
陳裕文 律師林進富 律師被 告 丙○○被 告 甲○○
10號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進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1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3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等共同侵占、背信金額達新臺幣(下 同)20 餘億元,為掩飾侵占、背信犯行,另犯商業會計法、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罪,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鉅,且自民國91年6 月18日檢察官提起公訴,迄97年間始坦承犯行,耗費相當訴訟資源,原判決量刑尚嫌過輕云云。惟查:
㈠本件並無被告乙○○、林淑珍、丙○○等3 人將宏總集團所
屬公司之資金據為己有供個人花用之證據,尚不得論以被告等3 人業務侵占罪等情,已經原判決論述甚詳。換言之,被告等人不法挪移宏總集團所屬公司資金之行為,係犯背信罪,被告等3 人並未掏空宏總集團所屬公司之資金。檢察官認被告等3 人侵占金額達20餘億元,尚有誤會。
㈡被告等3 人不法挪移宏總集團所屬公司之資金高達20餘億元
,除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示8870萬5536元背書保證損失外,其餘款項均已返還宏總集團所屬公司等情節,亦經原判決載述甚明。被告等3 人不法挪移之資金雖然龐大,但被告等已填補大部分之損害,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已大幅降低。再本案經原審法院歷時6 年餘始審結,此乃原審法院審判程序進行快慢之問題,非可歸責於被告等3 人。
㈢被告等3 人犯後坦承犯行,復盡力彌補損失,犯罪後態度良
好。原判決就被告乙○○、丙○○、甲○○3 人,各量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6 月、1 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丙○○、甲○○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9 月、6 月,復諭知被告乙○○緩刑5年並應向國庫支付2000萬元、被告丙○○緩刑3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00 萬元、被告甲○○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50萬元。經核原判決處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