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20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4號中華民國96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39
9 號、95年度偵字第30866 號、95年度偵字第323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竟未經許可,基於轉讓改造手槍及子彈之單一犯意,於95年7 、8 月間,分由2 次接續將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在其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之「綠茶族」泡沫紅茶店(下稱綠茶族)及乙○○位於屏東縣○○鄉○○路和平巷15號住處樓下,轉讓予乙○○,乙○○明知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仍予以收受而持有之;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槍彈。(乙○○已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持有槍彈有期徒刑3 年8 月及強盜未遂有期徒刑5 年,未上訴確定)
二、甲○○與現役軍人侯龍泰(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5年7 月底至10月初間,由甲○○負責架設「e 世博網站」(網址:http:admin.usbet.us) ,並提供簽賭網站帳號及密碼予侯龍泰,侯龍泰即利用本身所有之電腦連結前開簽賭站,擔任下線負責招攬賭客,透過此線上賭博虛擬場所下注賭金,與上開賭博網站依國內外職棒比賽結果及電腦預設之賠率計算輸贏,對賭財物,並由侯龍泰居間向賭客收取下注金額1.25% 之佣金,再與甲○○平分佣金以營利。
三、嗣因甲○○不願給付積欠賴泰逸上開職棒簽賭之彩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6萬元),竟與乙○○、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由其誘使賴泰逸至綠茶族收取彩金,乙○○、丙○○則在綠茶族外等待及伺機持槍強盜上開現金,謀議既定後,甲○○遂於95年9 月18日19時許,向賴泰逸佯稱其無法以匯款方式給付彩金,邀約賴泰逸至綠茶族收取現金,賴泰逸不疑有他,依約前往綠茶族,取得以黑色紙袋裝妥之86萬元現金後,即由其妻舅許程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離去,斯時,在綠茶族外等待之乙○○見狀即駕駛機車搭載丙○○,在後尾隨跟蹤賴泰逸搭乘之座車以便伺機下手,迨同日20時許,賴泰逸抵達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之高雄郵政總局夜間郵局,下車欲將上開現金存入帳戶,乙○○見此時機,旋即下車並取出預藏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內裝有彈匣及子彈),上前喝令賴泰逸放下手上之黑色紙袋,並持以朝賴泰逸膝蓋方向射擊,以此強暴方式欲強盜上開86萬元現金,適謝宜岑行經此處,即為方才擊中地面之子彈反彈所產生之碎片傷及左腳腳盤(過失傷害部份未據謝宜岑告訴),賴泰逸即趁隙急速離去,乙○○見追趕不及且為免被警逮捕,旋即由丙○○騎車接應逃離現場,因而未能強盜得逞。嗣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警員到場扣得彈殼1 枚、未擊發子彈2 枚、已分解之彈匣底部、彈匣頭部及彈匣彈簧等物品,並經電信警察隊過濾案發時大量通聯記錄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興分局,分別前往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甲○○前開店址等多處地點執行拘提、搜索,將甲○○及侯龍泰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丙○○、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於警詢、偵查中不利於被告甲○○之陳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呈之刑事陳報狀之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至第231 條之1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號)。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95年11月28日、被告丙○○於95年12月6 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866 號卷第9-12頁、雄檢96年度偵字第32329 號卷第16-18 頁),既經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乙○○、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有證據能力。
⑵被告丙○○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其餘於偵查中不利於被
告甲○○之供述,未經檢察官將其轉為證人身分訊問並令其具結,對於被告甲○○而言,上開供述係屬傳聞證據;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被告丙○○於警詢時不利於被告甲○○之供述均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乙○○所呈之刑事陳報狀,亦屬傳聞證據,且上開傳聞證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4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 人或
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
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有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可按。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情報處刑事鑑識中心為「槍彈比對鑑定」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本件扣案槍彈有無殺傷力鑑定,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95年11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399 號卷第114 頁)、96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866 號卷第102 頁)、96年1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866 號卷第99頁),所為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
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而為規範。扣案物品(槍彈及殘留物等)係以物品之存在本身做為證明事實之證據;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及槍枝、子彈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所拍攝內容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上開物品、照片在性質上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㈣其餘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㈠有關事實「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轉讓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予乙○○,由乙○○收受而持有之等情,業據被告甲○○直承不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同此供承無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相符(見原審卷㈠第308 、309 頁、原審卷㈡第25、27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扣案,各該槍彈送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399 號卷第114頁)、96年2 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866 號卷第102 頁)、96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866 號卷第99頁)可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甲○○迭次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由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轉讓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應堪認定。被告甲○○辯稱「係共同『持有』槍、彈,而非『轉讓』。因為是與乙○○共同出資購買槍枝,由乙○○出2 萬元,我出14萬元多,合資16萬多元共同購買槍2 支、子彈10顆,買回來後先放在我這裡保管,後來再把槍枝、子彈全部交給乙○○」云云。經核被告甲○○並非與乙○○各自出資,取得買賣標的後,依比例分配,各自取得其應有部分,而係由被告甲○○出資絕大部分(八分之七以上),而後將所購得之槍2 支、子彈10顆全數交付歸乙○○單獨所有。97年9 月9 日本院審理時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請求交互詰問證人乙○○,經乙○○結證稱「甲○○交付給我2 支手槍、1 支玩具槍,子彈幾顆忘記了。槍、彈好像是向綽號『自強』者購買。緣於甲○○金錢給付不足,我乃提議我來出,我出大約2 萬元,我的錢在綠茶族交給甲○○」。「即在95年7 、8 月間因買槍款項問題,我才介入,甲○○才把槍拿給我。」「95年9 月18日我有拿到這些槍彈夥同丙○○用以搶劫甲○○付予賴泰逸之賭博彩金未遂後,請甲○○清理槍管,甲○○事後仍還給我。」等語。益徵甲○○付出金錢購入槍、彈後,因款項之支付不足,始由證人乙○○支付其中不足八分之一(16萬多元中之2 萬元),並由被告甲○○將全部槍彈交付予乙○○,乙○○嗣後配合丙○○持該槍彈搶劫甲○○應交付予賴泰逸之賭博彩金後,亦曾交由甲○○清理槍管之後,又還給乙○○等情。核與被告甲○○於原審供稱「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已經無須使用,因此詢問乙○○是否要該批槍彈,嗣後才『贈送』給他,並分2 次交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27頁)尚無不合,自屬轉讓槍、彈,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
㈡有關事實「二」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直承意圖營利提供「e 世博網站」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同此供承無異,核與證人賴泰逸、侯龍泰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情節(見原審卷㈠第169 、175 、182 頁)相符,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甲○○迭次自白提供「e 世博網站」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賭,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由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足認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有關事實「三」部分:
⑴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95年9 月18日晚上,「夥同乙
○○在綠茶族外等待賴泰逸領取賭博彩金,由乙○○駕駛機車搭載丙○○攜帶槍彈尾隨跟蹤許程駿駕駛搭載賴泰逸之0681-XD 號自小客車抵達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之高雄郵政總局夜間郵局,見賴泰逸下車欲將賭博彩金存入帳戶,乙○○見此時機,旋即下車並取出預藏之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內裝有彈匣及子彈),上前喝令賴泰逸放下手上之黑色紙袋,並持以朝賴泰逸膝蓋方向擊發,強盜賭博彩金86萬元不果,賴泰逸即趁隙急速離去,乙○○見追趕不及且為免被警逮捕,旋即由丙○○騎車接應逃離現場,因而強盜未遂」坦承不諱,於原審審理時亦同此供承無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泰逸、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結證情節(見原審卷㈠第180-188頁、第313-316 頁)相符,復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改造手槍扣案可資佐證,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丙○○迭次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由上揭各證據資料研析,足認被告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強盜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⑵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否認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辯
稱:「賴泰逸是我所經營之職棒簽賭網站之賭客,賴泰逸簽賭若贏錢總是催我付錢,若輸錢則一直拖延付款。因此,我想教訓賴泰逸,叫乙○○去打他,但沒有要乙○○強盜。我雖然知道乙○○有槍枝,但是我沒想到乙○○、丙○○會持槍強盜賴泰逸」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3頁、原審卷㈡第25頁)。經查:
①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乙○○之弟弟劉志
明於95年9 月17日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乙○○邀約我一起『搶錢』(劫財),當天晚上我就去綠茶族,當時乙○○、甲○○及侯龍泰均在場,甲○○問乙○○要如何行搶(劫),乙○○說見機行事,俟四下無人時行搶(劫)。甲○○、乙○○均稱若行搶(劫)成功,會分錢給我,但沒有說會分多少錢。隔天,甲○○打電話說賴泰逸已經到了,我2 人(丙○○及乙○○)就在綠茶族樓下旁邊等,待賴泰逸出來要尾隨他伺機行搶(劫),不久賴泰逸就下樓並坐上車子離開,乙○○見狀立即駕駛機車搭載我尾隨賴泰逸,之後乙○○開槍誤傷路人,所以行搶(劫)未成,出事後我先到咖啡廳等待,不久乙○○也到,後來侯龍泰、甲○○也來了,大家一起商量出事了應該怎麼辦,乙○○要求甲○○以別人的名義租房子讓他居住」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329 號卷第17、18頁),核與證人侯龍泰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甲○○於95年9 月18日18時許,在綠茶族告訴我待會給賴泰逸之彩金已經有人要搶(劫),要我不要插手管事,我問甲○○何人要搶(劫)彩金,甲○○不告訴我,我只知道是綽號『阿昆』(即賴志焜)之人要去搶(劫)彩金。之後賴泰逸來綠茶族拿彩金,甲○○有叫我去看賴泰逸所搭乘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看完要跟他說,甲○○則在綠茶族樓上看監視器。當天晚上,綽號『阿昆』之人打電話給甲○○,說他們出事了」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399 號卷第9 頁),就被告乙○○、丙○○何以行搶(劫)賴泰逸財物、行搶(劫)之結果、被告乙○○與甲○○事後商量行搶(劫)未成應如何處理等情均相符,證人丙○○、侯龍泰之證詞堪予採信,足認被告甲○○與被告丙○○、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就本件強盜賴泰逸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甚明。
②證人丙○○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95年9 月17
日有去綠茶族,當時還有甲○○、乙○○等人在場,當時沒有謀議強盜,我跟他們在打牌,沒有講到要打人的事情,且稱『(辯護人問:有無聽到甲○○與乙○○提到要向賴泰逸行搶的事情?)我有聽到甲○○說要是彩金沒有拿給賴泰逸,不知道會怎樣。』、『(辯護人問:96年5 月15日於軍事法庭作證稱聽到甲○○半開玩笑跟乙○○講,如果搶賴泰逸的錢,賴泰逸會很慘之類的話,你是否有做這樣的陳述?)我有在軍事法庭作證時說甲○○、乙○○在講如果錢沒有拿給賴泰逸,賴泰逸會很慘,但我沒有說是搶(劫)錢。』、『(辯護人問:你在軍事法庭裡面曾經說到甲○○半開玩笑跟乙○○講,你如何認定甲○○是半開玩笑?)如果真的要搶(劫)的話,不會這樣說,因為他們講的時候笑笑的,不是很嚴肅的說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15頁),惟其前揭結證內容與其偵查中供述本件犯行係由甲○○計劃,丙○○與乙○○執行,出事之後,丙○○與乙○○、甲○○與侯龍泰在咖啡廳商量應該怎麼辦,他們說要租房子給乙○○居住等情(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2329 號卷第29頁)不相符合,且丙○○於原審審理時又稱:「(審判長問:你似乎在迴避什麼?)是的。」、「(審判長問:你在迴避什麼?)我沒有迴避什麼。」(見原審卷㈡第18頁),顯見證人丙○○於原審之證述,緣於被告甲○○在庭之壓力乃有迴護之意圖,已非無疑,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事後警員查獲被告甲○○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為證明被告甲○○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之陳述既有證據能力,且較可信。又被告甲○○與賴泰逸確實因職棒簽賭而有金錢糾紛,被告甲○○意圖強盜賴泰逸財務亦非毫無動機可言,且丙○○自承並不認識甲○○、賴泰逸等人,則若非受人指使,自無強盜賴泰逸財物之動機,且其與被告甲○○尚無怨隙,無對其誣陷之必要,足徵丙○○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應係真實,堪予採信,其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係為甲○○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③證人侯龍泰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結證稱:「我不知道乙○
○、丙○○要行搶(劫)賴泰逸的事,我也不知道甲○○要取回彩金,甲○○也沒有跟乙○○等人謀議強盜,我也沒有告訴甲○○有關賴泰逸所搭乘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172 頁),惟依侯龍泰證述其送賴泰逸下樓,且賴泰逸結證稱:「侯龍泰陪我過馬路送我上車,並且有跟我說小心一點」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3 頁),再參以證人丙○○證述其與乙○○駕駛機車尾隨賴泰逸伺機行搶(劫)等情,足認侯龍泰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受甲○○指示去察看賴泰逸所搭乘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與事實尚無相悖,應非子虛,否則其於檢察官偵訊時無須如此證述,證人侯龍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甲○○之詞,尚難採信。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
○○跟我說他與侯龍泰有職棒簽賭糾紛,我向甲○○提議修理賴泰逸,甲○○應允,甲○○說賴泰逸於95年9 月18日會來拿彩金86萬元,我問甲○○如果賴泰逸無法拿到彩金給下線,是否會很慘,我跟甲○○說要將那筆彩金拼回來,甲○○沒有說話,我以開玩笑口吻說要將拼回的錢分甲○○一半,甲○○也沒說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1 頁),依其所述,被告甲○○僅係要被告乙○○教訓賴泰逸,並未要乙○○強盜彩金,惟此情與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述:「甲○○在95年9 月17日跟我說『要將80幾萬元搶(劫)回來』,行搶(劫)的槍枝是甲○○提供的,甲○○說『搶(劫)得的錢一半歸他(甲○○),一半由我(乙○○)跟丙○○平分』。甲○○以為賴泰逸會騎機車過來拿彩金,所以我原本與甲○○計畫要在賴泰逸回家的偏僻路段下手行搶(劫),甲○○也跟他(乙○○)講路線了,後來95年9 月18日賴泰逸是開車來拿彩金。案發之後,甲○○之朋友要我將該罪都扛下來」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866 號卷第48、49頁)不符,且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又結證稱:「(審判長問:甲○○知道你要尾隨賴泰逸的車子?)知道。」、「(審判長問:甲○○知道你尾隨賴泰逸車子作何事?)他知道我要去把賴泰逸的彩金拿回來。」、「(審判長問:你們早就已經籌劃好95年9 月18日分工情形?)是,但是我當初並沒有講說要搶或偷。」(見原審卷㈠第319 頁),足徵被告甲○○不僅要共同被告乙○○打賴泰逸而已,而係知悉當天共同被告乙○○將以不正之手法硬拼回賴泰逸之86萬元現金,而依共同被告乙○○結證稱「甲○○既知悉當天乙○○要強盜賴泰逸之財物,且當日負責打電話,並傳簡訊聯絡乙○○、丙○○等人在綠茶族附近待命,待賴泰逸下樓上車後,又由侯龍泰在車旁與賴泰逸聊天數分鐘,賴泰逸始離去,乙○○、丙○○並立即驅車尾隨」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18 、319 頁),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 號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第2858號判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足徵甲○○就本件強盜犯行,與被告丙○○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⑤被告甲○○雖辯以「我叫乙○○去打賴泰逸,但沒有要乙○
○強盜賴泰逸」云云,惟其辯詞與證人丙○○、侯龍泰於偵訊時之證述不符,自屬盾詞。且被告甲○○自承「我想要教訓賴泰逸,怕賴泰逸發現是我叫人打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既係如此,何須於賴泰逸至綠茶族拿取彩金身懷鉅款離去之時機尾隨跟蹤下手打人,即有遭賴泰逸懷疑是甲○○唆使所為之可能,況且若係旨在毆打被害人,則必擇較隱蔽無人見聞之處所為之,或係在其索取賭債之時當場為之,何須於賴泰逸至綠茶族取得鉅額彩金之後,跟蹤至夜間郵局,乘其下車存款,形勢孤單之際,始下手為之。被告甲○○之辯解與現有事證不符,係屬卸飾之詞,殊難採信。
⑥再被告甲○○雖辯以「我沒想到乙○○、丙○○會持改造手
槍強盜賴泰逸」云云,惟被告甲○○自始即不願給付賴泰逸彩金,其交付賴泰逸86萬元現金僅為表象,實為委由丙○○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乘其離去後尾隨跟蹤至他處下手以暴力拼回即劫回該筆彩金,被告甲○○既自始不願給付彩金,且86萬元現金數目非小,自對強盜之計劃、分工實施有所縝密詳細之規劃,觀諸渠等於強盜賴泰逸之前,先在綠茶族集合謀議及當日由侯龍泰負責察看賴泰逸所搭乘之自小客車之車牌號碼並通報被告甲○○等情可以得知,且渠等於強盜前一日在綠茶族討論行搶(劫)之細節,諸如賴泰逸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離開綠茶族後之行經路線等(見原審卷㈠第32
1 、322 頁),衡情自會對以何種方式、手段或器具行搶(劫)無不有所規劃研討,且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強盜所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係被告甲○○所提供,被告甲○○案發後又幫乙○○用砂紙磨槍等情(見原審卷㈠第31
3 頁),足認被告甲○○對被告丙○○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持槍強盜應有所知悉,被告甲○○辯稱「不知道乙○○、丙○○會持以改造手槍強盜」云云,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被告乙○○就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⑦97年9 月9 日本院審理時,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李
佩娟及甲○○之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均請求交互詰問證人乙○○,證人乙○○結證稱「我知道甲○○與賴泰逸間職棒簽賭糾紛,此一糾紛,丙○○原先不知道,是我告訴丙○○始知之,原先我與甲○○討論是要去打賴泰逸,並告知『我去把錢搶(劫)回來』即是我提議搶劫的,當時丙○○不在場,嗣由我邀丙○○同往把錢搶(劫)回來,但未先告知職棒簽賭糾紛,我與丙○○事先演練好用機車追撞,甲○○交付槍、彈是在95年7 、8 月間。案發之前丙○○知悉我身上帶槍、彈」。益徵被告甲○○及丙○○均知悉乙○○駕駛機車載丙○○追蹤賴泰逸收受賭博彩金離去並乘隙開槍搶劫,
3 人原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97年9 月9 日本院審理時,被告丙○○之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復請求交互詰問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據甲○○結證稱「認識丙○○但不熟,知道這個人而已。我未將與賴泰逸之間職棒簽賭彩金的糾紛告知之,我交付槍彈予乙○○時,丙○○不在場亦不知情。」等語。被告丙○○由證人乙○○攜帶槍彈搭載自被告甲○○之「綠茶族」起駛,而追蹤向被告甲○○在「綠茶族」索取賭博彩金攜帶巨款離去之賴泰逸,其過程係由乙○○邀約而來,復知此行目的與任務,被告丙○○與攜帶槍、彈之乙○○共同駕駛機車追蹤之,實際下手(射擊)之前,被告丙○○亦已知此行乙○○攜帶槍、彈之情,對此加重強盜之犯行,3 人原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⑧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被告甲
○○與被告丙○○及共同被告乙○○就攜帶兇器強盜賴泰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共同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
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是故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準此,被告甲○○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網址供不特定人簽賭國內外職棒比賽之行為,均屬該當於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用以強盜之如附表編號一改造手槍,係屬可擊發具殺傷力之槍枝,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1月9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399 號卷第114 頁)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自屬刑法上所稱之兇器。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結夥犯,係指實施竊盜之共犯確有3 人以上,始能成立,亦即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始能算入結夥犯之人數,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雖與被告乙○○、丙○○謀議強盜,惟其並未在場共同參與實施犯罪,與結夥3 人之要件未合。
⑴核被告甲○○就上開「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未經許可轉讓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2項未經許可轉讓子彈罪、就上開「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賭博罪、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就上開「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第1 項、第2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未遂;核被告丙○○就上開「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第1 項、第2 項攜帶兇器強盜罪未遂。
⑵公訴意旨雖未於起訴書敘及被告甲○○觸犯上開賭博罪名,
惟此部分犯行業已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屬已經提起公訴之範圍,法院自應予以審理。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甲○○轉讓、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均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款所稱之槍砲。被告甲○○持有槍砲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槍砲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甲○○持有槍砲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先持有手槍,再轉讓予共同被告乙○○使用之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具有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就此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並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甲○○與侯龍泰就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
被告甲○○、丙○○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就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⑷被告甲○○供稱「我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已經無須
使用,因此詢問乙○○是否要該批槍彈,嗣後才贈送給他,並分2 次交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27頁),顯見被告甲○○係基於單一轉讓槍、彈之犯意,而將該批槍、彈分次交付予乙○○,因而雖有2 次交付槍彈之舉動,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甲○○以一轉讓行為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未經許可轉讓改造手槍罪處斷。
⑸被告甲○○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及普通賭博3 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甲○○自95年7 月底至10月初間,與侯龍泰共同經營職棒簽賭站,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並藉此抽頭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認僅成立一罪。
⑹被告甲○○所犯轉讓改造手槍、聚眾賭博、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⑺又被告甲○○、丙○○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犯加重強
盜犯罪行為,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應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原審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第4 項、第12
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
1 項、第268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並審酌:
⑴被告甲○○非法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所轉讓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改造手槍果造成被害人謝宜岑受傷,已生具體危害,坦承非法轉讓槍彈之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依法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⑵被告甲○○意圖營利,竟與侯龍泰自95年7 月底至10月初間共同經營職棒簽賭網站,提供場所聚眾簽賭賭博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坦承經營職棒簽賭網站聚眾賭博之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⑶被告甲○○設網站聚眾簽賭賭博財物後,不願給付賭客賴泰逸彩金,卻佯以給付賭債,暗地與丙○○、乙○○共同謀議持槍強盜所付之賭債,其惡性不亞於下手實施強盜行為之被告丙○○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且居於首謀主導地位,事後又否認此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 年。⑷審酌被告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曾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訴字第659 號、93年訴字第
41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10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1 月27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於假釋期間內應邀而與甲○○、乙○○共同謀議持槍強盜甲○○所付予賴泰逸之賭博彩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犯案尚未得財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⑸被告甲○○賭博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 年,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乎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 月。⑹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經鑑定均具殺傷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除於被告甲○○部分諭知沒收外,並應於被告丙○○部分,諭知沒收。)其中經鑑定機關採樣試射之8 顆9mm 制式子彈,因僅餘彈頭、彈殼而不復具殺傷力,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按,已非違禁物,此因鑑定而耗失部分,不在沒收之範圍。另扣案之12GAURE 制式霰彈15顆雖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10日刑鑑字第096000024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86
6 號卷第97頁),係屬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禁物,惟與本件被告等之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⑺被告甲○○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0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均沒收。
㈥上揭各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等上
訴意旨除被告甲○○否認強盜未遂罪及辯係共同持有槍彈而非轉讓槍彈外,均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就被告甲○○轉讓槍彈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除交付2 支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予乙○○外,並同時交付具殺傷力之子彈予乙○○,嗣由乙○○持以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謝宜岑受傷,已生具體危害,原審就此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尚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無可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於95年9 月18日19時許向賴泰
逸佯稱無法以匯款方式交付彩金,約其於綠茶族收取現金,被告丙○○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則於綠茶族外面等待,嗣賴泰逸不疑有他,依約至綠茶族取得86萬元現金後,即由其妻舅許程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離去,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見狀立即駕駛機車搭載被告丙○○尾隨賴泰逸搭乘之座車伺機下手,迨同日20時許,賴泰逸抵達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之高雄郵政總局夜間郵局欲下車存款時,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即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槍枝上前喝令賴泰逸放下手上之黑色紙袋,乙○○明知身處於高雄市新興區之南華夜市內,人潮眾多,在鬧市開槍射擊,極有射殺路人之可能性,竟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賴泰逸方向擊發子彈1 發,果然誤傷行經該處之路人謝宜岑,賴泰逸則趁隙急速離去,認被告甲○○、丙○○共同觸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2 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
⑵公訴人認被告甲○○、丙○○觸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
2 項殺人未遂罪嫌,係以共同被告乙○○坦承強盜而開槍誤傷謝宜岑,證人賴泰逸於警、偵之證述及證人謝宜岑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丙○○均堅決否認殺人未遂之犯行,被告甲○○辯稱:「我叫乙○○教訓賴泰逸,但沒有要乙○○殺賴泰逸」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沒有和乙○○一起到南華夜市內強盜,我當時在南華夜市外把風接應,我不知道丙○○會突然開槍,我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
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①共同被告乙○○供稱「我開槍朝賴泰逸方向射擊並非基於致
賴泰逸於死地之意思」(見原審卷㈠第94頁),核與證人賴泰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案發時地正要去中正路郵局匯款,當時聽聞後方有一男子大喊一聲『喂』,我轉身後看見該名男子手持一把槍,並大聲喝令我將手上裝有86萬元現金之袋子放下,他一講完就做出拉槍機的動作,槍口朝下,直接朝我膝蓋的方向開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4、185 頁),及證人謝宜岑結證稱「我經過該處時,該處很暗,我覺得腳踝熱熱的,似乎被東西波及到,我察看後發現我的左腳踝被子彈的碎片波及到,我完全不知道我如何受傷。因為我看到歹徒的時候,歹徒所持槍枝槍口朝下,我認為歹徒是朝地下開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 、11頁)尚屬相符,顯見共同被告乙○○前揭供稱,與現有事證並無抵觸,非不可採信。
②再觀諸共同被告乙○○射擊賴泰逸身體之部位,非屬人體要
害之處,且共同被告乙○○若基於殺人之犯意,儘可趁其在賴泰逸身後之際,開槍射擊賴泰逸,無須向賴泰逸大喊一聲「喂」,待賴泰逸轉身後,再大聲喝令「將手上裝有86萬元現金之袋子放下」,均顯見其係為強盜賴泰逸之上開財物所為強暴行為之實施,而於謝宜岑受傷後,共同被告乙○○並未再追擊賴泰逸,而係立即由丙○○搭載逃盾,離開現場,此亦經證人賴泰逸、謝宜岑、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85 頁、原審卷㈡第13、21頁),是以依上開經過等情,實難遽認證人即共同被告乙○○係基於殺害賴泰逸之犯意而開槍往賴泰逸之膝蓋方向射擊。再者,謝宜岑雖因子彈擊發地面產生之碎片反彈而波及受傷,顯見謝宜岑並非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開槍射擊之目標,且其受傷並非共同被告乙○○之本意,自不能僅因共同被告乙○○擊發槍枝之處位處人潮出入之南華夜市,即逕認共同被告乙○○之開槍射擊行為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乙○○開槍朝賴泰逸膝蓋處靠近地面方向射
擊,因而致謝宜岑受傷等情,既非出於殺人之犯意,未在槍擊現場之被告甲○○、丙○○自無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有何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明。
⑷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從證明被告甲○○、丙○○
確有殺人未遂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有何公訴人所指殺人未遂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應就此為被告甲○○、丙○○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既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2 人前揭經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部分,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原審法院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亦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賭博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筱瑗附表:
┌──┬───────────┬──────────┬─────────┐│編號│ 槍彈名稱、數量 │ 鑑定書文號 │ 鑑定結果 ││ │ │ │ │├──┼───────────┼──────────┼─────────┤│ │仿BERETTA92FS 型半自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可擊發適用子彈,認││ 一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局95年11月9日 刑鑑字│具殺傷力。 ││ │1只)槍枝管制編號: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 ││ │0000000000 號 │定書 │ ││ │ │ │ │├──┼───────────┼──────────┼─────────┤│ │仿GLOCK 廠19型半自動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可擊發適用子彈,認││ 二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局96年2 月26日刑鑑字│具殺傷力。 ││ │1只) 槍枝管制編號: │第00000000000 號槍彈│ ││ │0000000000 號 │鑑定書 │ ││ │ │ │ ││ │ │ │ │├──┼──────────┴┼──────────┼─────────┤│ 三 │9mm 制式子彈15顆(試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口徑9 mm制式子彈,││ │8顆,原為23顆) │局96年1 月18日刑鑑字│經採樣8 顆試射,可││ │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擊發,認具殺傷力。││ │ │定書 │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 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