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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曾劍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43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8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高雄縣梓官鄉晨田造園工程企業行(下稱晨田企業行)負責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9 月16日13時30分許,乙○○僱用戴富勤在臺東縣○○鄉○○○○路搬裝移植道路樹木時,戴富勤因不慎發生意外,遭滑落樹木壓傷,致傷重不治而於同日23時15分死亡(業務過失致死部分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審結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晨田企業行遂與戴富勤之妻甲○○進行和解,乙○○明知甲○○於同年10月3 日10時許,在陳能勳位於屏東縣佳冬鄉之住處進行第2 次調解時,僅將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資料交付予晨田企業行,由該行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領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 百30萬元,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甲○○同意,於不詳地點先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甲○○」之印章1 枚,並於同月5 日,於不詳地點蓋用於墊付證明書上之給付請領人欄位,以此方式冒用甲○○之名義偽造墊付證明書,並於同月6 日持上開墊付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支票1 紙(發票人:晨田造園工程企業行、發票日:93年10月

5 日、面額:1,498,500 元、票號:FA00000000),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佯稱晨田企業行已先行墊付1,498,50

0 元(月投保薪資33,000元乘以45個基數之所得)而申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金,致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上開墊付證明書、支票確為真實,因而核付796,500 元(月投保薪資17,700元乘以45個基數之所得;收回已領支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49,500元,發給差額747,000 元)予晨田企業行,致生損害於甲○○。雙方嗣於96年11月22日,在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進行第3 次調解,始成立調解,約定由晨田企業行支付職災補償金130 萬元。甲○○再向勞保局申領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金時,始知勞保死亡給付金早已由乙○○領取,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 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證 人陳能勳、李昆鴻、郭明志、林釧正等人於偵查中陳述,又發票人:晨田造園工程企業行、發票日:93年10月

5 日、面額:1498,500元、票號:FA00000000之支票、戶籍謄本各1 紙、墊付證明書、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94年12月8 日保給命字第09460823340 號函、勞工保險局95年11月17日保給蘭字第051014186 號函、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 份之證據,上訴人乙○○及辯護人亦未對之爭執,依前述法條規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偽刻印章填寫申請書向勞保局請領戴富勤之勞保死亡給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未同意刻印章及未同意請領勞保死亡給付,當初沒有說勞保的事等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本件進行第2 次調解時在場之陳能勳、李昆鴻、郭明志、林釧正等人於偵查中陳述屬實,復有支票(發票人:晨田造園工程企業行、發票日:93年10月5 日、面額:1498,500元、票號:FA00000000)、戶籍謄本各1 紙、墊付證明書、勞工保險死亡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局94年12月8 日保給命字第09460823340 號函、勞工保險局

95 年11 月17日保給蘭字第051014186 號函、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足見上訴人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上訴人犯行已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乙○○偽刻印章填寫申請書向勞保局請領勞工戴富勤之勞保死亡給付,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上訴人乙○○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甲○○」之印章,為間接正犯。上訴人乙○○偽造「甲○○」之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上訴人乙○○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新舊法比較:上訴人乙○○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關於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上訴人乙○○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法定刑罰金部分以舊法較為有利。

(二)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55條刪除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屬數罪,而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規定可依一罪論處,顯然罪刑之處罰發生變動,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乙○○,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

(三)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0

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上開刑法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乙○○。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仍應適用上訴人行為時之法律較為有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從舊從輕原則,應整體適用上訴人乙○○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

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第9 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乙○○於勞工戴富勤死亡後,本應基於誠懇態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然竟未經死者之妻甲○○之同意,偽刻甲○○之印章,再以其名義為勞保死亡給付請領人,偽造墊付證明書,並持以向勞保局行使,以此方式詐得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金747,000 元,行為實屬不該,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已將前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金747,000 元還給被害人甲○○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又以上訴人乙○○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 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又以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屬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且係強制規定,是偽造之印章,亦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又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他人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於墊付證明書上,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印章、印文之罪,該偽造之私文書,雖經交付他人所有,而其中所蓋之偽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仍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25年上第6620號、51年臺上第1134號、48年臺上第1137號、44年臺上第864 號判例意旨可稽。上訴人乙○○所偽刻之「甲○○」印章1 枚、及在墊付證明書上蓋用之「甲○○」偽印文1 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及依法宣告減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乙○○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一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