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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3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2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甲○○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盧世欽律師

陳奕全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V○○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林慶雲律師朱淑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丙○○上列上訴人因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35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2166 號、第28511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8644號、第8645號、第13606 號、第16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庚○○、甲○○、V○○、戊○○暨庚○○、甲○○定應執行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秦元峰簽發本票共參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秦元峰簽發本票共叁紙,均沒收。

甲○○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秦元峰簽發本票共叁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秦元峰簽發本票共叁紙,均沒收。

V○○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玖拾捌年玖月叁拾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戊○○共同犯常業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壬○○、辛○○、丙○○均緩刑叁年。辛○○應於民國玖拾捌年玖月叁拾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丙○○應於民國玖拾捌年玖月叁拾日前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庚○○(綽號「邵龍」、「邵董」)、甲○○(綽號「雷公」、「雷哥」)明知其等以董岳樺(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

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確定)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在高雄市○○路○○○號所開設之「湯匙餐廳」無正常營業、虧損累累,竟欲利用現役軍人較無社會經驗易於誘騙,及工作穩定容易取得銀行信貸之利便,鎖定以現役軍人為主要詐騙對象,對外宣稱「湯匙餐廳」營運正常,獲利良好,乃自民國94年6 月間起,陸續吸收丁○○(綽號「耀揚」,犯常業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經撤回上訴確定)及a○○(綽號「少文」,犯常業詐欺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徒刑6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Z○○(犯常業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確定)、壬○○(上述3 人於犯罪當時為現役或退役軍人)為共同詐騙成員,利用渠等3 人與軍中人員關係密切,作為對外招攬投資人,並與均知情之V○○、乙○○(犯常業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緩刑

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確定)配合,由該V○○、乙○○2 人負責代為辦理銀行信用貸款,而庚○○、甲○○乃分別再與附表一所示之分工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當時均為現役軍人)陷於錯誤,向銀行借貸款項投資「湯匙餐廳」(詳細之詐騙時、地、手法、金額及詐騙行為之分工如附表一所示),並以之為常業。庚○○、甲○○2 人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先由V○○、乙○○收取渠等貸得金額5 %或10%之佣金後,所餘款項再由庚○○指示甲○○依各該貸款案之行為人分工情形予以分配。

二、庚○○、甲○○及丁○○、a○○等人,因認曾任職於庚○○「友情卡拉OK」店之員工秦元峰離職後,擅自在高雄市大立百貨公司對面巷子內另行開設「新夜卡拉OK」店瓜分客源,違反該店所訂之「競業禁止」之規定,造成渠等損失,渠等4 人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庚○○指示甲○○先帶同丁○○、a○○2 人,於94年9 月20日晚上23時許,前往「新夜卡拉OK」店內,強令秦元峰留於店內與渠等談判,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甲○○等3 人即共同毆打秦元峰,致秦元峰受有頭皮右側裂傷、左胸挫傷、左膝挫傷、左臉頰挫傷輕微浮腫之傷害(傷害部分,已逾告訴期間),秦元峰迫於無奈乃應允賠償甲○○損害共新台幣(下同)90萬元後,甲○○乃指揮丁○○、a○○將其帶往停放店外之機車處自置物箱取出秦元峰身分證影印再帶回店內,由甲○○取出事先預備之空白本票,命秦元峰簽發票據金額各30萬元之本票共3 紙交付甲○○等人而使秦元峰為此無義務之事,甲○○並將本票交予嗣後趕到現場之庚○○過目,庚○○遂又要求秦元峰先補足90萬元之利息現款2 萬元始能離去,惟因秦元峰身上無現款支付且未帶手機以聯絡朋友幫忙,庚○○復令a○○、丁○○強押秦元峰共乘1 部自用小客車至秦元峰家中拿取手機再返回上開卡拉OK店後,因秦元峰仍無法立即聯繫到友人籌錢,庚○○、甲○○、a○○及丁○○4 人始於翌日凌晨3 時許,由庚○○令秦元峰須在同年月22日晚間以前先支付利息2 萬元等語後,庚○○4 人始同意其離去,秦元峰因遭渠4 人剝奪行動自由達4 小時之久,並憚於渠等報復行為,遂於94年9 月22日20時許,將應允之2 萬元現金送至「湯匙餐廳」交給a○○後,隨即搬家、更換電話,以躲避庚○○等人。

三、戊○○自93年間起,假藉招攬投資「長盈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盈公司」)及咖啡廳或房地產等名義亦鎖定生活較為單純且收入穩定之現役軍人為主要詐騙對象,對外宣稱上開投資獲利豐厚,且於94年間吸收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辛○○(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且應於98年9 月30 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後述)協助對外招攬現役軍人,亦與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V○○、乙○○配合,亦以同上(事實一)方式,由該2 人負責為部分現役軍人代辦銀行信用貸款,而分別與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分工行為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被害人(均為現役軍人)陷於錯誤,向銀行借貸款項投資上述標的(詐騙之時、地、手法、金額及詐騙行為之分工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並以之為常業。所詐得之款項,除辛○○因成功招攬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所示之F○○、A○○並使其等受騙而投資,戊○○給予3 萬元之紅包以為謝禮,及乙○○、V○○每代辦成功即可抽取貸款金額5 %以為佣金外,其餘款項悉由戊○○作為私人花用,並未實際投資。又被告戊○○復承上開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行以同上詐騙手法,使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被害軍人均陷於錯誤,向銀行借貸款項投資上述標的(詐騙之時、地、手法、金額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而各受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損害,而所詐得之款項,亦均歸戊○○個人花用,未實際從事於投資。

四、丙○○明知X○○在高雄市○○○路○○○ 號3 樓設立「欣聖投資資訊管理顧問公司」(下稱「欣聖公司」),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業務,而與X○○有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5年4 月間某日起,與亦有犯意聯絡之楊炳森(綽號「KK」,犯常業詐欺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確定)、Y○○(另犯妨害自由等罪,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1 月、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又15日確定)、梁介碩(另犯犯常業詐欺罪等罪,業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確定、徐靖珏(犯強制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確定),宋立(由原審法院通緝中)等人分別受X○○之僱用,並由X○○之「欣聖公司」以期貨之名而實際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並自同年5 月8 日起,正式接受客戶涂宏彰、未○○、李旻皇、林伯勳、張淵銘、吳任弘(其等所犯賭博罪,均另經原審法院於96年8 月8 日以95年度訴字第4535號分別判處罰金確定)等不特定之人下單從事期貨交易業務,渠等經營方式為:由賭客利用市內電話 (00)0000000、000000

0 、0000000 等門號聯絡,以每「口」為單位下單交易,每口為指數1 點計200 元,以當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價期貨指數之加權股價指數漲跌數作為基數,乘以每點200元結算損益,其交易方式、交易時間皆與國內臺股期指之期貨交易業務相同;而X○○並以宋立開設於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順分局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之帳戶作為客戶匯款交易往來之用,且向客戶收取每口500 至600元不等之手續費以為營利,而負責接聽客戶下單電話之楊炳森、Y○○、梁介碩、徐靖珏、丙○○等人,則可依其接單口數,自上開手續費中抽取每口100 元以為報酬。嗣於同年

8 月2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上情。

五、案經B○○、E○○、宙○○、天○○、C○○、R○○、O○○、M○○、S○○、秦元峰、N○○、K○○、A○○、F○○、P○○、黃○○、T○○、Q○○、鄧佳宏、L○○、D○○、戌○○、酉○○、申○○、丑○○、亥○○、寅○○、卯○○、午○○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雖均屬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上開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得(或取供之情事)且與待證事項均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之認定

甲、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庚○○、甲○○、V○○犯常業詐欺罪部分(事實一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甲○○、V○○對上開庚○○、甲○○以「湯匙餐廳」名義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為現役軍人)陷於錯誤,向銀行借貸款項投資「湯匙餐廳」(詳細之詐騙時、地、手法、金額及詐騙行為之分工如附表一所示)後再由庚○○、甲○○2 人於詐得上開款項後,先由V○○收取渠等貸得金額5 %或10%之佣金後,所餘款項再由庚○○指示甲○○依各該貸款案之行為人分工情形予以分配不法所得之利潤等情,均已供承不諱(本院二卷117 頁、

226 頁反面、227 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證人即被害人E○○(刑事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 卷,下稱「警二卷」,第530-533 頁、536-538 頁;95 年 度偵字第22166 號卷第

3 卷,下稱「偵三卷」第38-41 頁;原審五卷第320- 329頁)、宇○○(警二卷第543-54 8頁;偵三卷第46-49 頁;原審五卷第38-48 頁)、宙○○(警二卷第552-574 頁,95年度他字第1949號卷第2 卷,下稱「他二卷」,第18-22 頁;偵三卷第42-45 頁)、天○○(警二卷,第576-581 頁;原審五卷第297-304 頁)、C○○(警二卷第586-591 頁;偵三卷第81 -84頁、R○○(警二卷第597-600 頁;偵三卷第77-80 頁)、O○○(警二卷第612-617 頁;偵三卷第504-

507 頁)、M○○(警二卷第621-625 頁;他二卷第186-18

9 頁;偵三卷第496-499 頁)、H○○(警二卷第626- 629頁;他二卷第148- 151;偵三卷第462-465 頁)、S○○(警二卷第634- 637頁;他二卷第136-139 頁;偵三卷第508-

511 頁)、J○○(警二卷第64 2-645頁;他二卷第100-10

4 頁;偵三卷第534-537 頁)、玄○○(警二卷第673-676頁;他二卷第162- 165頁;偵三卷第472-475 頁)、N○○(警二卷第677-680 頁;偵三卷第500-503 頁)、K○○(警二卷第722-725 頁、730-731 頁;原審五卷第307- 312頁)、U○○(原名「鄧佳宏」,警二卷第812- 815頁;偵三卷第516- 519頁)、L○○(警二卷第819- 822頁;偵三卷第538-541 頁)及被害人買明祥之母G○○(警二卷第702-

704 、707- 710頁;原審五卷第305-30 7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另被告V○○亦共同參與被告庚○○、甲○○上開詐欺並負責辦理貸款抽佣之事實,亦經共同被告Z○○於原審證述在卷,並證稱:癸○○(即V○○)時常會出現在「湯匙餐廳」,有時被害人到「湯匙餐廳」時,癸○○也會在「湯匙餐廳」,並不是被害人決定投資之後才會過來;伊有與癸○○、庚○○等上過酒家,伊等會輪流買單,每次消費大約大約7 、8 萬元等語(原審五卷第59、62頁)。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原審亦證述:

伊有時亦會邀同癸○○一起去「大帝國酒店」等語(原審五卷第50頁)及證人即被害人天○○於原審證稱:雷公(甲○○)帶伊一起到三多路的1 家舞廳,伊等到了就在裡面喝酒,後來邵董(庚○○)、賴桑(癸○○)即也進來,並帶了一個我不認識的人等語(原審五卷第298 -299頁),證人即被害人E○○於原審亦證稱:伊在「湯匙餐廳」吃飯的時候有碰到「小賴」即癸○○,他也是開名車等語(原審五卷第46頁),證人即被害人C○○亦於偵訊證稱:在「湯匙餐廳」見面、吃飯,並到酒店玩過,且鼓吹我的人有甲○○、乙○○、「少董」庚○○,而癸○○、Z○○2 人也有看過,一起吃飯,且到酒店玩過等語(偵三卷第81-84 頁)。而本件如附表一、二之一所示受詐騙之被害人均係現役軍人,且盡悉由被告癸○○與乙○○所合夥之進鑫公司代辦銀行貸款之事實,業據各該被害人軍人天○○、J○○、買明祥、K○○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明確。又「湯匙餐廳」經營半年後因週轉不靈,即開始詐騙軍人貸款投資等情,亦據被告庚○○、甲○○於原審法院97年3 月7 日審理中供承在卷(原審六卷97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第6 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復於原審證述:癸○○亦清楚餐廳營運不佳,因為餐廳前面挖路,之前餐廳經營前半年營運不錯,但沒有盈餘還是虧損,半年之後就開始挖路;且伊於95年8 月23日警詢中所述:當初是綽號「小賴」癸○○告訴伊軍人比較好貸款,只要沒錢,信用良好,都能貸款,而且灌輸軍人只要投資「湯匙」餐廳股份,只要把軍人交給他們辦貸款,就可貸得高一點等語(原審五卷第57頁、警一卷第6 頁),復有如附表五編號1-25所示書證在卷可證,故被告庚○○、甲○○、V○○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庚○○、甲○○、V○○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被告庚○○、甲○○妨害自由部分(即事實二部分):被告庚○○、甲○○2 人與丁○○及a○○4 人,因庚○○不滿離職員工秦元峰開設「新夜卡拉OK」店瓜分其客源,遂由被告庚○○先指示甲○○先帶同丁○○、a○○2人 於94年9 月20日晚上11時許,前往秦元峰之「新夜卡拉OK」內,由被告甲○○、丁○○、a○○共同毆打秦元峰成傷,並逼迫秦元峰簽發金額各30萬元之本票共3 紙交付甲○○等人後,復由趕到現場之被告庚○○又要求秦元峰先補足90萬元之利息2 萬元現款後,再令a○○、丁○○強押秦元峰共乘1部自用小客車限制其行動自由,直至翌日凌晨3 時許,始同意其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庚○○、甲○○供承在卷(本院二卷227 頁),核與被害人秦元峰警偵指訴情節相符(警二卷,第651 ~656 頁、他二卷第199 ~203 頁、95偵28511號卷第210 ~213 頁、95偵22166 號三卷第523 ~526 頁、原審卷0000-000 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秦元峰所簽立面額新台幣30萬元之本票影本共3 張(警二卷第660 頁)、秦元峰之高雄縣大寮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二卷第669 頁)在卷可按,被告庚○○、甲○○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2 人妨害自由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被告戊○○、V○○部分(即事實三部分):被告戊○○對其於自93年間起,假藉投資「長盈公司」及咖啡廳或房地產等名義,向較無社會經驗易於誘騙現役軍人,並於94年間吸收辛○○協協助對外招攬現役軍人,並與癸○○、乙○○配合,由該2 人負責為現役軍人代辦銀行信用貸款,而分別與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行為人共同以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之被害人(均為現役軍人)陷於錯誤,而向銀行借貸款項投資上述標的(詐騙之時、地、手法、金額及詐騙行為之分工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且所詐得之款項,除辛○○因成功招攬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2 所示之F○○、A○○並使其等受騙而投資,由被告戊○○給予3 萬元之紅包以為謝禮外,另被告V○○則以每代辦貸款成功1 件即可抽取貸款金額5 %佣金之事實,業據被告戊○○、V○○供承在卷(本院二卷226 頁反面)。

又被告戊○○,又以同上詐騙手法,使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被害軍人均陷於錯誤,向銀行借貸款項投資上述標的(詐騙之時、地、手法、金額詳如附表二之二所示)所詐得之金額悉歸戊○○個人花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本院二卷227 頁反面),核與其他共犯乙○○於原審供述詐騙之過程情節相符(原審六卷97年3 月7 日審判筆錄第6 頁),並經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所示之被害人A○○(警二卷第762- 765頁;偵三卷,第290-292 頁;原審五卷第156-16

6 頁)、F○○(警二卷第772-775 頁;偵三卷第289-290頁;原審五卷第166-173 頁)、地○○(警二卷第777-780頁;偵三卷第287-289 頁)、P○○(警二卷第783-786 頁;偵三卷第292-29 3頁)、黃○○(警二卷第78 9-793頁;偵三卷第48 1- 484 頁)、T○○(警二卷第79 9-802頁;偵三卷第512- 515頁)、Q○○(警二卷第808- 810頁;原審六卷第109-114 頁)、L○○(警二卷第819-82 2頁;偵三卷第538-541 頁)、D○○(警二卷第826-829 頁)、鄭永志(併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併警一卷」,第1-7 頁)、張志孝(併案之憲兵司令部高雄憲兵隊移送案卷,下稱「併警二卷」第46-48 頁;95年度偵字第17136 號卷,下稱「併偵二卷」,第10-15 頁)、黃柏勳(併警二卷第30-33 頁)、郭旻鑫(併警二卷第41-4

4 頁;併偵二卷第10-15 頁)、何忠駿(併警二卷第36-39頁;併偵二卷第10-15 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五編號26-30 所示書證附卷可按,故被告戊○○、V○○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撤銷改判、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新舊法比較:

1、95年7 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固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庚○○、甲○○、V○○、戊○○等人行為當時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萬元以下罰金,惟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詐欺取財等罪各次犯行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為已超過有期刑徒刑

7 年(普通詐欺罪2 罪併罰之最高法定本刑已為10年有期徒刑),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應適用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合先敘明。

2、被告等行為後,除上開常業詐欺罪外,其餘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

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1)法定罰金刑:本件被告等犯罪時之刑法就法定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行之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科刑。

(2)共同正犯:被告庚○○、甲○○、V○○、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行為後該條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新法較有利於被告庚○○、甲○○、V○○、戊○○。

(3)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庚○○、甲○○2 人。

(4)綜上比較,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予以論處。又沒收為從刑,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主刑與從刑均已修正,經依刑法第2 條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最有利之修正前舊法時,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舊法(最高法院90年度第4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5)緩刑宣告條文之變更: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原規定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宣告緩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93條第

1 項規定,緩刑期間內得付保護管束,另於同法第75條規定僅須於緩刑期間內更故意犯罪、或緩刑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即可撤銷緩刑。修正後刑法第74條除維持前述宣告刑之限制外,另改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可宣告緩刑,並增列同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之負擔,惟同法第75條則規定須行為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方得撤銷緩刑,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始可為之。綜此以觀,修正後刑法針對緩刑雖增列法院得課予被告一定義務之負擔,然此舉乃係協助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徹底糾正其犯行,藉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此外更同時放寬宣告緩刑之要件,且限制撤銷緩刑之要件,避免因社會非難程度較輕之過失犯、及惡性輕微或偶發性犯罪之行為人因此喪失改過自新之機會。準此,茲就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加以合併比較,本院乃認應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採同一見解),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關於緩刑之相關規定作為應否宣告緩刑之依據。

(二)論罪及撤銷改判:

1、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庚○○、甲○○、V○○、戊○○等人分別所組成之犯罪詐騙集團,分別各自93年間(被告庚○○為首之詐騢集團)及94年6 月間(被告戊○○為首之詐騙集團)起,即分別陸續鎖定現役軍人為詐騙對象,並利用年輕女子或同為現役軍人之集團成員,招攬現役軍人貸款投資,分別使如附表一、二之

一、二之二所示之被害軍人,誤以為該等投資確可獲利,乃透過配合該等詐欺集團代辦貸款之被告癸○○、乙○○

2 人向銀行借貸款項後,先後交付該等投資款項而受有損害,該犯罪集團尚具規模,經營時間非短,犯罪行為模式並非短暫或偶然,而係長期、經常性地,透過組織分工體系,藉以詐騙不特定之現役軍人,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依前開判例意旨,不論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應認係屬修正前刑法第

340 條之常業詐欺犯。是核被告庚○○、甲○○就事實一部分所為;被告V○○就事實一、三部分所為;被告戊○○就事實三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公訴意旨原認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均經原審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原審一卷第326 頁、原審三卷第231 頁),爰不另為起訴法條之變更。本件被告庚○○、甲○○、V○○就事實一部分之常業詐欺犯行,分別與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分工行為人;被告戊○○、癸○○就事實三部分之常業詐欺犯行,分別與附表二之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分工行為人,各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96年度偵字第8644號、第8645號、第13606 號、第16493 號,即附表二之二編號5 、6 、7 、8 、9 之被害人鄭永志第5 人)之被告戊○○單獨之犯行,與被告戊○○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另被告庚○○、甲○○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以強暴方法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庚○○、甲○○2人與a○○、丁○○間,就限制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均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庚○○、甲○○限制秦元峰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其簽發本票以行無義務之事,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為渠等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甲○○與上開事實二之犯行,已至使告訴人秦元峰不能抗拒,因認渠

2 人等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與刑法第33

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其構成要件迥然不同,前者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後者則以意圖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及致使不能抗拒為前提條件。經查證人秦元峰雖證稱: 伊沒有欠錢,伊不清楚被告庚○○等人為何要伊簽發票據金額共90萬元之本票云云,然證人秦元峰已於原審證稱:伊還沒有離開友情卡拉OK店前,伊與石建中及綽號「風雲」之人即打算合資要開另外一家店,開店以後伊和石建中就離開,風雲繼續留在友情等語(原審五卷第13 4-146頁),核與被告庚○○於警詢所供:秦元峰原本在伊「友情」卡拉OK工作,後來伊與「友情」卡拉OK幹部綽號「風雲」男子一起另開新夜卡拉OK,並把伊公司員工及客人都拉到新夜卡拉OK去等語,則相符合。另證人秦元峰雖又證稱:伊印象中沒看過公司有相關賠償規定云云,惟其在「友情」卡拉OK店任職期間,確曾簽過辦手機申辦資料、公司注意事項及一些已忘記內容之資料等情,則據其證述屬實(原審五卷第134-146 頁),佐以秦元峰於案發隔日確曾交付該90萬元本票之利息2 萬元予被告a○○等人,是秦元峰主觀上果真認其與被告庚○○間未有債務關係,則何須事後依被告庚○○之意思再交付2 萬元現款之理?益徵被告庚○○等人所稱公司確有規定,係因秦元峰違反公司規定造成公司損害始向秦元峰求償等節,尚非子虛。是本件被告庚○○、甲○○既係因秦元峰自被告庚○○所經營之「友情」卡拉OK店離職後,復與他人合資經營「新夜」卡拉OK店,而認秦元峰違反契約約定造成渠等損失,乃逼使其簽發本票加以賠償,足認被告庚○○、甲○○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尚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故其等所為尚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庚○○、甲○○犯強盜罪云云,則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公訴人意旨起訴之事實具有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爰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庚○○、甲○○就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其2 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2、原審對被告庚○○、甲○○、V○○、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庚○○、甲○○於原審法院97年5 月

9 日宣判後,復與部分被害人已達成和解,量刑有減輕之必要(理由後述),原審未及審酌已有未恰。⑵被告庚○○、甲○○、V○○、戊○○對共同正犯部分,依修正後之刑法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原審認被告等人共同正犯部分無新舊法之比較(原審判決第37頁12行至15行),自有未合。⑶原審對被告庚○○、甲○○涉妨害自由部分,其主文既認被告庚○○、甲○○2 人對秦元峰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惟於事實欄又認其2 人對秦元峰「拘禁」(原審判決書9頁 倒數4 行),亦有未合。⑷被告V○○已坦承犯罪,已有悔意及被告戊○○亦於原審法院於97年5 月9 日宣判後復與繼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理由均後述),原審均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當。被告庚○○、甲○○、戊○○上訴意旨均認原審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另被告V○○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惟已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二卷101 頁、226 頁反面)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對原判決關於庚○○、甲○○、V○○、戊○○暨庚○○、甲○○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三)科刑及沒收審酌被告庚○○、甲○○、V○○、戊○○等人均明知其等所招攬之投資標的,並無所稱獲利豐厚之實,竟利用現役軍人在軍中之資訊管道較封閉,無暇了解投資標的之現況,及工作穩定易於取得銀行信貸之特性,乃藉機向該等被害現役軍人訛以其投資獲利甚多之不實訊息,致使該等被害人均誤信為真,相繼貸款投資而受詐騙,且其共犯成員分工細密,專事詐騙現役軍人,對於社會治安甚至國家安全危害匪淺,另考量被告庚○○、甲○○2 人對犯罪事實一、三之詐欺被害人所受之之損失程度數及被害人秦元峰受有人身自由妨害之程度,量刑本均不宜從輕,惟念及被告庚○○、甲○○、V○○、戊○○等人犯後均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庚○○、甲○○謀議以「湯匙餐廳」招攬現役軍人行騙;被告戊○○則謀議以「長盈公司」等投資標的招攬現役軍人行騙,各均就本件犯行居於主導地位,且其中被告庚○○因係「湯匙餐廳」主要營運負責人,犯罪情節又較被告甲○○為重,且庚○○、甲○○2 人於原審法院97年5 月9 日宣判後,復繼續與被害人L○○、張佳宏2 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二卷121 頁、233 頁);另被告戊○○則於原審法院97年5

月9 日宣判後,復與被害人Q○○、L○○、地○○、T○○、P○○、徐智宏、F○○7 人等人達成和解,亦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二卷83至87頁、125 至126 頁)、被告癸○○則專司為上開「湯匙餐廳」、「長盈公司」詐騙集團之被害投資人代辦銀行貸款等一切情狀,爰對被告庚○○、甲○○犯常業詐欺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3月及1 年11月。又其2 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則仍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另被告V○○、戊○○犯常業詐欺罪,被告V○○則量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被告戊○○量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又被告庚○○、甲○○就上述事實二妨害自由罪及被告被告V○○就上開事實一、三犯常業詐欺罪之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被告庚○○、甲○○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均減為有期徒刑3 月,被告V○○減為有期徒刑9 月,並就被告庚○○、甲○○所處經減刑之妨害自由罪刑與未減刑之常業詐欺罪刑,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各定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V○○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之前案紀錄表可查,且犯後均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1 款、併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復斟酌其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爰另依修正後刑法第74 條 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V○○應於98年9 月30日前向國庫捐款25萬元,以啟自新。又扣案之秦元峰所簽發本票3 紙,既係秦元峰因遭被告庚○○、甲○○等人共同強迫簽立,且已交付被告庚○○,故應認係被告庚○○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爰併予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除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 以外)之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被告庚○○、甲○○、丁○○、a○○、董岳樺、乙○○、癸○○、壬○○、Z○○等人,共同組成詐欺犯罪集團,利用現役軍人較無社會經驗亦於騙及工作穩定容易取得銀行信貸之利便,鎖定以現役軍人主要詐騙對象,使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8、26、27①所之被害人均因而陷於錯誤而為投資遭騙等語,因認被告黃祥此部分亦涉有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2、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被告庚○○於警詢中供稱:關於「湯匙餐廳」之人事制度,伊是擔任董事長,「小賴」癸○○是貸款代辦,綽號「雷公」之甲○○是擔任總務,「阿修」乙○○是負責擔任貸款代辦,Z○○、鄧組源是負責拉軍中同僚投資,綽號「少文」之a○○是負責該餐廳雜物工作,「耀揚」丁○○伊交代他處理私事(警一卷第1-11頁)等語,核與共犯Z○○於警詢供稱:高雄湯匙餐廳裡面平時有請幾個服務生另有一個女會計 (單純上班應付開店),而實際擔任詐騙的有綽號「少龍」庚○○擔任董事長,綽號「雷公」甲○○擔任股東、綽號「阿修」乙○○和「小賴」癸○○是董事兼貸款代辦、而伊和壬○○是負責拉軍中同僚投資,綽號「少文」a○○、「耀揚」丁○○則是當公司管帳會計兼送件員工等語(警一卷第192-202 頁)相符,並佐以被告庚○○、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一致供稱:戊○○在伊餐廳並沒有擔任任何職務,戊○○與伊犯罪事實一所載的湯匙餐廳沒有關係等語(原審一卷第91-127、315-350 頁及本院二卷225 頁),足認被告戊○○確非屬以被告庚○○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公訴意旨認被告戊○○與被告庚○○等人合組詐欺犯罪集團共同招攬現役軍人投資行騙一節,容有誤會。又依卷存資料亦查無其他有關被告戊○○參與被告庚○○前揭事實一所示詐欺犯行之事證,自難遽認被告戊○○涉有與庚○○共同上開詐欺之犯行,故被告戊○○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戊○○前述常業詐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庚○○、甲○○被訴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之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甲○○與被告戊○○、癸○○共同組成詐欺犯罪集團,利用現役軍人較無社會經驗亦於誘騙及工作穩定容易取得銀行信貸之利便,鎖定以現役軍人為主要詐騙對象,使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B○○因而陷於錯誤而為投資遭騙等語,因認被告庚○○、甲○○等人就此部分亦涉有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2、經查被害人B○○遭被告戊○○及癸○○等人共同詐騙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B○○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伊係於94年7 月時,經由自稱黃嘉怡之女子在高雄市○○路的湯匙餐廳等待一個叫「黃大哥」的男子,並在「湯匙」餐廳用餐。之後於94年9 月份黃嘉怡之女子再度約伊至「湯匙」餐廳用餐,並說「黃大哥」有事要找伊,黃大哥到了之後,黃嘉怡就說要和伊結婚,希望未來日子能好過一點,所以要我投資高雄湯匙餐廳或者是高雄市○○路上的高雄城遊藝場,以後跟著伊才不會吃苦,黃大哥說高雄「湯匙」餐廳是與朋友合資所開。他們並且以自己在外投資收入豐厚,說軍中發展無前途,要儘早為自己退伍後生活做規劃為藉口,說要幫伊介紹目前投資餐廳或高雄城遊藝場可獲利之理由,招攬伊加入投資;經伊指認,黃大哥就是戊○○等語(警二卷第520-525 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於94年間經由一位網路認識自稱「黃嘉怡」的女生帶伊到湯匙餐廳,後來一位「黃大哥」出現,今在警局指認才知道其叫戊○○。「黃嘉怡」自稱戊○○是其親大哥,戊○○向伊表示,伊與「黃嘉怡」交往要以結婚為前提,說伊當軍人薪資沒有保障,並表示湯匙餐廳是伊跟朋友合夥的,另外在高雄市○○路有與朋友合夥開了「高雄城」遊藝場,要伊也投資餐廳及遊藝場。「黃嘉怡」也在旁邊附和,說軍人不好當,當時伊因為沈溺於感情之中,就同意投資;伊投資之240 萬元是由癸○○代伊向銀行貸款而來等語綦詳(偵三卷第114-1 19頁),足見證人B○○遭被告戊○○、癸○○詐騙之過程,除配合代辦銀行貸款之被告癸○○外,確無前揭「湯匙餐廳」詐騙集團成員即被告庚○○、甲○○參與其中,是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庚○○、甲○○另與被告戊○○、癸○○共同詐騙現役軍人B○○云云,容有誤會。復依卷存資料亦查無其他有關上開被告庚○○詐騙被害人B○○之事證,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庚○○、甲○○涉有檢察官上開所指之詐欺犯行,原應就其此部分為對被告庚○○、甲○○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庚○○、甲○○前述之常業詐欺有罪部分,才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被告庚○○、甲○○、癸○○被訴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18所示被害人常業詐欺取財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害人I○○(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於94年3 月中旬遭乙○○、癸○○、劉必祥(劉必祥部分已由I○○另行對其提出告訴)等人以投資餐廳及洗車坊等名義詐騙170 萬元。被告癸○○並自稱係「湯匙餐廳」負責人,鼓吹其投資餐廳,由被告乙○○代為辦理銀行貸款;又被害人W○○(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於94年3 月中旬遭被告乙○○、劉必祥(劉必祥部分已由W○○另行對其提出告訴)等人以投資餐廳及洗車坊等名義詐騙50萬元。警方於94年

8 月23日在乙○○住處,查獲W○○軍人身分證及相關證件等語,因認被告庚○○、甲○○、V○○就此部分亦涉有常業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2、經查證人I○○於原審證稱:癸○○雖有遊說伊投資餐廳,但當時伊告訴癸○○要考慮,後來就是由劉必祥遊說伊要借錢讓其開洗車場;劉必祥提到姓賴的如問到伊要不要投資,劉必祥說會告訴姓賴的伊會投資餐廳,但實際上貸款的錢會由劉必祥拿走;在本案中伊沒有要告癸○○詐欺,伊要告的是劉必祥等語(原審六卷第48-59 頁),另證人W○○於原審亦證稱:伊是在94年9 月、10月開始談投資的事情,當時是I○○約其友人劉必祥在中山路、七賢路口彩色巴黎泡沫紅茶店聊天,當時劉必祥說要開洗車場,I○○問伊有無錢可以借劉必祥;劉必祥有開本票給伊,到了94年底伊打電話給劉必祥,劉必祥不接電話,I○○的父親說伊等被騙了,要伊等去告劉必祥;伊不認識在庭之庚○○、甲○○等人等語(原審五卷第315-320 頁),且另案被告劉必祥以開設洗車場為名義,相繼對被害人I○○、W○○2 人誆稱投資洗車業務獲利豐厚等語,使其等2 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12

0 萬元、53萬元予另案被告劉必祥,並另對被害人I○○謊稱伊家中急須用錢等語,使被害人I○○信以為真,而借款50萬元予被告劉必祥,嗣因被告劉必祥未將該款項用於經營洗車工作,亦未用於清償債務,且又避不見面,被害人I○○、W○○始知受騙,因認另案被告劉必祥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偵緝字第3923號提起公訴,並由原審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0 號審理,復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必祥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足認I○○、W○○2 人並非遭被告庚○○、甲○○、癸○○所施用詐術,是既未有何證據,足證被告庚○○、甲○○、癸○○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是被告庚○○、甲○○、癸○○被訴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渠等此部分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庚○○、甲○○、癸○○前揭常業詐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戊○○、癸○○被訴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對鐘惠如、葉永志、黃舜儒、曾寶龍、羅基華、劉志遠等6 人常業詐欺取財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癸○○等人另以投資法拍屋或代辦銀行貸款業務為幌,詐騙被害人鐘惠如、葉永志、黃舜儒、曾寶龍、羅基華、劉志遠等6 人,因認被告戊○○、癸○○此部分亦分別涉有常業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2、惟遍查全卷,亦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戊○○、癸○○另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戊○○、癸○○被訴此部分犯行亦屬犯罪不能證明,原應就渠等此部分犯行,為無罪諭知,然因公訴人此部分與被告戊○○、癸○○前述常業詐欺罪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癸○○被訴對本件判決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4 所示被害人為常業詐欺取財部分:

1、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另向附表二之二編號1-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24、25、27②)所示之被害人P○○、T○○、Q○○及L○○訛以投資法拍屋或代辦銀行貸款業務獲利可期,使上述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加以投資後受騙等語,因認被告癸○○此部分亦涉有常業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2、惟遍查全卷,並無相關事證以資證明被告癸○○另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癸○○(原審誤載戊○○)此部分既屬犯罪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然公訴人認被告癸○○此部分與其前述常業詐欺罪有罪部分,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癸○○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四之部分:

1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另與同案被告X○○、己○○、成培菱、朱良誠等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

犯意聯絡,共同組成詐欺犯罪集團,利用現役軍人較無社會經驗易於誘騙及工作穩定容易取得銀行信貸之利便,鎖定以現役軍人為主要詐騙對象,而由X○○等人分別對外宣稱投資渠等開設之「豪門酒店」、「打狗食堂」獲利可期,並約同現役軍人至豪門酒店後鼓吹其等投資,被告癸○○則負責代為辦理銀行信用貸款,致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均因而受騙參與投資等語,因認被告癸○○此部分亦涉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嫌云云。

2、惟訊據被告癸○○固於原審坦承X○○曾找伊洽談代辦貸款事宜,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後來因代辦佣金未談成,故實際上並未幫辰○○、林彥傑代辦銀行貸款等語。經查被害人林彥斌於93年初遭被告X○○等人以投資高雄市男公關酒店名義詐騙25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彥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偵三卷第488-491 頁;警二卷第853-855 頁),且為同案被告X○○於原審供承在卷(原審七卷97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第6 頁)。另據證人林彥斌於偵訊亦證述:伊於警詢中所稱伊於93年底因為想要整合165 萬信用貸款,所以就由X○○介紹癸○○幫伊在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辦貸款等語(偵三卷第488-491 頁;警二卷第853-855 頁),顯見證人林彥斌係於93年底因欲整合貸款始與被告癸○○有所接觸,而與其於93年初遭被告X○○詐騙投資25萬元一事無所牽涉,佐以證人林彥斌於偵查中證稱:伊與a○○是朋友,伊有請「a○○」幫伊另外貸款165 萬元來整合貸款等語(偵三卷第488-491 頁),是被告V○○與林彥斌接觸之時間既係在其遭詐騙近1 年後,且終未透過被告癸○○代辦貸款,則被告癸○○是否參與詐騙證人林彥斌一節,顯屬有疑。又證人即被害人辰○○於95年8 月23日偵訊證稱:是成培菱介紹綽號「小賴」(經指認口卡為癸○○)的幫伊辦理貸款云云(他二卷第123-127 頁),並證稱:是癸○○幫伊辦理貸款,癸○○是己○○介紹認識云云(偵三卷第492-495 頁),然為被告癸○○所否認,佐以同案被告X○○已於警詢中供稱:因癸○○之抽成條件較高,所以取得貸款之事,沒有找過癸○○等語(警一卷第44-49 頁),復於原審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記載的人伊全都認識,被害人是伊去招募的,金額的部分伊也承認,癸○○伊有認識,但癸○○不是在伊店內辦貸款的,以前伊有說過要介紹人給癸○○辦貸款,伊沒有跟癸○○在一起;被害人投資的錢都是其等自己去辦貸款,不是透過癸○○等語(原審一卷91-127頁),足見被告癸○○所辯: 伊與X○○就代辦佣金部分未談成,所以實際伊未幫X○○處理代辦銀行貸款,伊亦不認識辰○○等語,尚非無稽。又依卷存資料既查無其他有關被告V○○參與X○○前揭起訴事實四所示詐欺之事證,本應為被告V○○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此部分與被告V○○前述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辛○○、丙○○對上開各該犯行,均已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二卷101 頁、161 頁反面、226 頁反面、227 頁反面、228 頁)。

1 、被告壬○○上開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宇○○遭詐

欺投資「湯匙」餐廳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宇○○復於警詢中證稱:伊是服役於高雄縣阿蓮陸軍裝甲564 旅營區,經由壬○○帶伊到「湯匙」餐廳吃飯,再介紹甲○○讓伊認識,後來甲○○就說軍中發展無前途,要儘早為自己退伍後生活做規劃為理由,就開始介紹「湯匙」餐廳投資案;甲○○及壬○○是以投資高雄「湯匙」餐廳會有所獲利,又帶伊去高雄「大帝國酒店」喝酒,並帶伊到「湯匙」餐廳參觀,當時在旁邊有遇到綽號「少龍」董事長當場發股東紅利新臺幣2、3萬元給壬○○等語(警二卷第543 -548頁)。又於偵訊證稱:綽號「少龍」的董事長是在小房間內發紅利給壬○○,事後壬○○從小房間內出來時,有拿兩三萬,壬○○並對伊說那是紅利,時間是在伊投資之前即95年5 、6 月間的事等語(偵三卷第46-49 頁),復於原審證述:95 年5月間,甲○○、庚○○、綽號「耀揚」的人叫壬○○來遊說伊,壬○○告訴伊,甲○○、庚○○及耀揚這些人都因為加入他們的投資而有獲利,他自己也有加入,他們出入都開名車;壬○○等人帶伊到酒店喝酒,並在他們餐廳吃飯的時候,他們營造給伊投資獲利的感覺等語(原審五卷第38、39、41、45頁),佐以共同被告庚○○於原審審理中供陳:其等軍中的人出來,都會由伊、甲○○、壬○○、Z○○等四人輪流作東並帶其等到酒店喝酒,準備要投資的軍中同僚自己並不會出錢等語(原審一卷第97頁),亦與被告壬○○所自承伊有於被告甲○○等人招待宇○○到大帝國舞廳喝酒時一同到場,事後並將證人宇○○送回營區等情(原審五卷第47頁)相符,並有被告壬○○另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4 月28日20時9 分49秒與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警四卷第1596頁),再佐以共同被告庚○○於警詢中所供:伊於95年2 月有跟甲○○、Z○○、壬○○講最近高雄「湯匙」餐廳生意不好,希望能多拉些軍人來等語(警一卷第5 頁)及共同被告Z○○於警詢中供陳:本來「三千食堂」餐廳跟伊沒有關係,但是自從94年12月份左右湯匙餐廳名聲臭了,被害人陸續發覺餐廳投資案是騙人後,庚○○及甲○○便決定關掉「湯匙餐廳」,再利用「三千食堂」餐廳,要伊和壬○○改用投資「三千食堂」餐廳名義繼續騙人等語(警一卷第194 頁),故被告壬○○參與庚○○、甲○○共同常業詐欺之事證,已甚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2、被告辛○○上開自白部分,核與證人A○○、F○○偵訊及原審證述: 其2 人經由辛○○介紹認識戊○○,並誤信戊○○所稱投資百萬為單位,每月可獲紅利3 萬元,進而貸款各200 萬元、100 萬元投資戊○○之長盈公司而遭戊○○詐騙等情節相符,又被告辛○○於戊○○遊說鼓吹A○○、F○○2 人參與投資時亦陪同在場乙情,業據證人A○○、F○○2 人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五卷第158 、

169 頁),另證人A○○於偵訊中又證稱:因戊○○講得好像很不錯,楊念儒(即辛○○)又在旁邊慫恿,楊念儒表示伊退伍以後如果有這筆紅利,生活會比較好一點,所以伊才會投資等語(偵三卷第291-292 頁),復於原審證述:戊○○介紹投資條件時,楊念儒亦在場與其等同桌,其等有提到投資方案不錯,楊念儒也表示覺得不錯投資,所以才介紹伊投資等語(原審五卷第158 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證述: 伊與楊念儒談好以100 萬元為單位,介紹投資成功1 件就給3 %佣金即3 萬元等語(警一卷第190-191 頁),故被告辛○○確有參與與戊○○共同常業詐欺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3、被告丙○○上開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楊炳森於原審證述:公司(欣聖公司)成立之初是有進行測試,測試時間實際只有3 天,後來測試結束時,也有告訴丙○○,而測試結束後,丙○○也還有在公司接單等語(原審七卷97年4 月11日審判筆錄第10、12 -13頁)相符。另同案被告即證人梁介碩於原審亦證稱:伊大概於五月中知道公司有向客人開始接單,是因為公司有對伊等說明,且公司開始接單時,被告丙○○還在公司服務等語(同上揭審判筆錄第15頁),均一致指證被告丙○○在測試期間過後,仍留在欣聖公司接聽客戶實際下單之電話,並佐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伊綽號為【星光】,當初公司與伊說好月薪2 萬元,如有客戶打電話進來,每口手續費為600 元,伊可以抽100 元等語(偵三卷第443-445 頁)。另被告丙○○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自承: 伊有接過客戶巳○○的下單電話等語(原審二卷第321 頁),復依扣案附表六編78號所示之扣押物編號8-6 號公司帳冊內容所示,其於5月8 日、5 月10 日 客戶下單口數記錄下方另載有「操作專員口數:5/8 【星光】4 口$400 ;5/12星光15口$1500;5/10瑋鑫3 口$300 ;合計$2200」、於5 月11日客戶下單口數記錄下方載有「操作專員口數:5/11星光2口$200 ;山本4 口$400 ;合計$600 」、於5 月15日客戶交易記錄下方載有「口數:Sherry:3 口;小東:2口;【星光】:6 口」等情,並有上開帳冊足稽,故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壬○○、辛○○所為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常業詐欺罪新舊法比較前已敘明)。另被告丙○○任職之欣聖公司係仿照合法期貨交易市場中有關「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權股價指數期貨」之交易時間暨方式經營業務,於接受客戶下單後,實際上並未下單至期貨交易所,而係由自己與客戶「對作」,亦即以此方式對賭,雖未實際就客戶之間進行撮合,然仍屬以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與客戶進行交易,而以類似於期貨交易法所規範之期貨契約之方式,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亦屬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之規定,故其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 款之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所犯違反期貨交易法、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3 罪間,係基於一共同違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之罪處斷(原審誤載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壬○○就事實一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 部分)與庚○○、甲○○、丁○○。被告辛○○與戊○○就事實三部分(即附表二之一編號1 部分與戊○○、乙○○,V○○;附表二之一編號2 與戊○○)及被告丙○○與X○○、Y○○、梁介碩、徐靖珏、楊炳森、宋立就事實四部分,均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刑法新舊法比較,前已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壬○○、辛○○、丙○○3 人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

11 條 、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340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壬○○、辛○○僅係中途分別加入上開各該詐騙集團,被告丙○○受僱「欣聖公司」期間不長,其等犯罪情節均非重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壬○○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辛○○有期徒刑1 年、被告丙○○有期徒刑3 月。又被告3 人本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復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之除外情事存在,均合於減刑條件,而併依同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6 月及1月又15日,並敘明扣案如附表六編號78、198 、200 、201 、

204 、205 、211 、212 、223 、224 號所示之物,為被告丙○○與共犯X○○等人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所用之物,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3 人上訴意旨雖均認否認犯罪,惟均已於本院坦承犯罪,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四、末查被告壬○○、辛○○、丙○○3 人均無前科犯行,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均因一時貪念失慮,偶罹刑典,惟所得財物均不多,3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有悔意,被告壬○○復已完全清償被害人宇○○遭詐騙之款項66萬元,業據被害人宇○○供述在卷(本院二卷231 頁反面),並有郵政國內匯款收據1 紙(本院二卷234 頁)足憑,另被告辛○○雖均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其與丙○○2 人涉案情節不重,本院認其等3 人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均無再犯之虞,並認被告壬○○、辛○○、丙○○3 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本院另審酌被告辛○○、丙○○2 人之犯罪情節,所造成社會不安及司法資源之浪費,爰命被告辛○○、丙○○均應於98年9 月30日前,分別向國庫支付5 萬元及2 萬元,另被告壬○○則已完全清償被害人宇○○遭詐騙之款項66萬元,業如前述,自不再令其支付國庫款額,附此敘明。

參、另共同被告a○○犯常業詐欺罪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同被告丁○○犯常業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已於97年11月3 月撤回上訴)。共同被告Z○○犯常業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共同被告乙○○犯常業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5萬元(已於97年11月3 日撤回上訴)。

共同被告董岳樺幫助犯常業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共同被告X○○犯常業詐欺取財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共同被告己○○犯常業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108 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85判決上訴駁回)。共同被告朱良誠犯常業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共同被告林榮華犯常業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佰元即新臺幣900 折算1 日。共同被告林家勝犯常業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佰元即新臺幣900 折算1 日。

共同被告Y○○犯常業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佰元即新臺幣900 折算1 日。共同被告梁介碩犯常業詐欺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佰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 萬元。共同被告徐靖珏犯強制等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佰元即新臺幣900 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被告楊炳森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3 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上開本案共同被告等人所處之徒刑,均確定在案,爰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第302 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第4 條、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郭玫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福連附表一(犯罪事實一)┌───┬────┬───┬──────────────────┬───┐│編號 │被騙金額│除楊仁│被騙時間、地點經過情形及金額 │於起訴││姓名 │ │譯、王│ │書附表││ │ │建華2 │ │一之編││ │ │人外之│ │號 ││ │ │行為人│ │ │├───┼────┼───┼──────────────────┼───┤│01 │110萬元 │乙○○│E○○於94年9 月初某日遭甲○○、吳孟│編號02││E○○│ │丁○○│修、丁○○、a○○等人鼓吹投資「湯匙│ ││ │ │a○○│餐廳」,並由乙○○及甲○○代其辦理銀│ ││ │ │ │行信用貸款110 萬元投資該餐廳後,僅自│ ││ │ │ │94年11月至95年5 月止領取每月15000 元│ ││ │ │ │至2 萬元不等之所謂「紅利」,隨後王建│ ││ │ │ │華等人即以餐廳營運不佳等理由,敷衍張│ ││ │ │ │佳弘並避不見面,E○○始知受騙。 │ │├───┼────┼───┼──────────────────┼───┤│02 │66萬元 │壬○○│宇○○於95年5 月間經由壬○○介紹認識│ ││宇○○│ │丁○○│甲○○,壬○○並刻意在宇○○面前向楊│ ││ │ │ │仁譯領取紅利以為取信。嗣於同年6 月間│ ││ │ │ │,甲○○以軍中無前途,須預作退伍規劃│ ││ │ │ │,可幫忙貸款投資等語誘使宇○○投資「│編號03││ │ │ │湯匙餐廳」,宇○○因陷於錯誤而向新竹│ ││ │ │ │商銀及中國國際商銀共計借貸款項66萬元│ ││ │ │ │交給丁○○及甲○○。而宇○○投資後,│ ││ │ │ │僅由丁○○於95年7 、8 月代為繳納2 期│ ││ │ │ │銀行貸款後,並未領取任何所謂紅利,王│ ││ │ │ │嘉良始知受騙。 │ │├───┼────┼───┼──────────────────┼───┤│03 │144萬元 │乙○○│宙○○於94年11月間經由E○○介紹認識│編號04││宙○○│ │a○○│甲○○及a○○,嗣於95年1 月間甲○○│ ││ │ │ │、a○○等人乃遊說宙○○參與投資「湯│ ││ │ │ │匙餐廳」,使宙○○信以為獲利可期而投│ ││ │ │ │資144 萬元,其中84萬元係由乙○○代辦│ ││ │ │ │銀行信用貸款所取得。而宙○○投資餐廳│ ││ │ │ │後,僅自95年2 月至同年6 月止領取共計│ ││ │ │ │65000 元之「紅利」,隨後甲○○等人即│ ││ │ │ │以餐廳營運不佳等理由,敷衍宙○○並避│ ││ │ │ │不見面,宙○○始知受騙。 │ │├───┼────┼───┼──────────────────┼───┤│04 │33萬元 │a○○│天○○於94年7 月初(起訴書誤載為「95│編號05││天○○│ │癸○○│年7 月初」誤信甲○○、a○○、庚○○│ ││ │ │ │等人所稱投資「湯匙餐廳」獲利可期之訛│ ││ │ │ │詞,而委由癸○○代其辦理貸款33萬元交│ ││ │ │ │予a○○以為投資。而天○○投資後,僅│ ││ │ │ │共計領取25000 元之「紅利」,甲○○等│ ││ │ │ │人即以餐廳營運不佳等理由,敷衍天○○│ ││ │ │ │並避不見面,天○○始知受騙。 │ │├───┼────┼───┼──────────────────┼───┤│05 │14萬元 │乙○○│C○○於94年11月中旬經由E○○介紹認│編號06││C○○│ │a○○│識甲○○、a○○、庚○○等人,甲○○│ ││ │ │ │以軍中無前途須預作退伍規劃為由,並帶│ ││ │ │ │C○○至酒店消費,表現出手闊綽以為取│ ││ │ │ │信,使C○○誤信為真而投資「湯匙餐廳│ ││ │ │ │」,並由乙○○代為辦理信用貸款投資14│ ││ │ │ │萬元。而C○○投資後,僅於95年3 、4 │ ││ │ │ │、5 月按月至乙○○處領取2000元之「紅│ ││ │ │ │利」後,即未再領取;乙○○、甲○○復│ ││ │ │ │一再要求C○○招攬軍中同僚參與投資,│ ││ │ │ │C○○始知受騙。 │ │├───┼────┼───┼──────────────────┼───┤│06 │20萬元 │乙○○│R○○於94年10月間至「湯匙餐廳」用餐│編號07││R○○│ │ │時,被甲○○、乙○○等人以代為辦理貸│ ││ │ │ │款名義詐騙20萬元。 │ │├───┼────┼───┼──────────────────┼───┤│07 │18萬元 │a○○│O○○於95年2 月間被甲○○、a○○、│編號08││O○○│ │乙○○│庚○○、丁○○鼓吹投資「湯匙餐廳」,│ ││ │ │丁○○│乙○○並為其代辦銀行信用貸款18萬元以│ ││ │ │ │為投資。嗣O○○投資後僅曾領取3 千多│ ││ │ │ │元之所謂紅利,甲○○等人即以餐廳營運│ ││ │ │ │不佳等理由敷衍O○○,並要求O○○招│ ││ │ │ │攬軍中同僚參與投資,每招攬1 人要給予│ ││ │ │ │O○○10萬元,O○○始知受騙。 │ │├───┼────┼───┼──────────────────┼───┤│08 │27萬元 │Z○○│M○○於94年11月18日被Z○○、甲○○│編號09││M○○│ │乙○○│等人鼓吹投資「湯匙餐廳」,甲○○誆稱│ ││ │ │ │保證其可每月獲利8000元,致M○○陷於│ ││ │ │ │錯誤而同意投資,並由乙○○代為辦理銀│ ││ │ │ │行信用貸款而遭詐騙27萬元。嗣於95 年3│ ││ │ │ │月份以後,Z○○、甲○○、乙○○等人│ ││ │ │ │一再向M○○表示介紹他人前來投資可抽│ ││ │ │ │成,M○○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 │├───┼────┼───┼──────────────────┼───┤│09 │200萬元 │Z○○│H○○於94年8、9月間經由Z○○認識王│編號10││H○○│ │ │建華,Z○○即訛以跟著甲○○投資即有│ ││ │ │ │豐富獲利等語,再由甲○○多次帶同許原│ ││ │ │ │彰至酒店喝酒消費,出手闊綽,致H○○│ ││ │ │ │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湯匙餐廳」,並由│ ││ │ │ │甲○○等人代為辦理銀行信用貸款,而遭│ ││ │ │ │詐騙200 萬元。H○○投資後,僅自94年│ ││ │ │ │12月起至95年3 月止按月領取6 萬元;95│ ││ │ │ │年4 、5 月合計領取5 萬元所謂之「紅利│ ││ │ │ │」後,甲○○等人即以餐廳營運不佳等理│ ││ │ │ │由,敷衍被害人並避不見面,H○○始知│ ││ │ │ │受騙。 │ │├───┼────┼───┼──────────────────┼───┤│10 │220萬元 │乙○○│S○○於94年6 月間遭庚○○、甲○○等│編號11││S○○│ │a○○│人誆以投資「湯匙餐廳」獲利豐厚等語,│ ││ │ │ │甲○○並以帶S○○至酒店喝酒,表現出│ ││ │ │ │手闊綽以資取信,乙○○、a○○並在旁│ ││ │ │ │加以鼓吹,致S○○陷於錯誤而貸款投資│ ││ │ │ │220 萬元而遭騙。 │ │├───┼────┼───┼──────────────────┼───┤│11 │165萬元 │乙○○│J○○於94年8 月至9 月間被Z○○、王│編號12││J○○│ │a○○│建華、庚○○等人誆以投資「湯匙餐廳」│ ││ │ │Z○○│獲利豐厚等語,甲○○並刻意當面拿10萬│ ││ │ │癸○○│元所謂投資紅利予Z○○以取信J○○,│ ││ │ │ │並帶J○○至酒店喝酒出手闊綽為餌,致│ ││ │ │ │J○○不疑有他而委由癸○○代為辦理銀│ ││ │ │ │行信用貸款165 萬元參與投資而遭詐騙。│ │├───┼────┼───┼──────────────────┼───┤│12 │230萬元 │Z○○│玄○○於94年8 月至9 月間經由Z○○介│編號13││玄○○│ │乙○○│紹認識甲○○、庚○○等人,Z○○、王│ ││ │ │ │建華鼓吹玄○○投資「湯匙餐廳」,並由│ ││ │ │ │乙○○代為辦理銀行貸款230 萬元投資而│ ││ │ │ │遭騙。 │ │├───┼────┼───┼──────────────────┼───┤│13 │107萬元 │乙○○│N○○於94年7 、8 月間被乙○○等人以│編號14││N○○│ │ │投資餐廳名義詐騙107 萬元,由乙○○代│ ││ │ │ │為辦理銀行信用貸款。 │ │├───┼────┼───┼──────────────────┼───┤│14 │100萬元 │乙○○│買明祥於94年間遭乙○○及癸○○詐騙投│編號16││買明祥│ │癸○○│資餐廳100 萬元,買明祥僅有領取數目不│ ││(起訴│ │ │詳之「紅利」後,即未再領取。嗣買明祥│ ││書誤載│ │ │於同年年底因車禍身亡,其母G○○至買│ ││為其母│ │ │明祥服役單位領取遺物時,始經遭同一手│ ││G○○│ │ │法詐騙之K○○之告知而知悉上情。 │ ││) │ │ │ │ │├───┼────┼───┼──────────────────┼───┤│15 │100萬元 │乙○○│K○○於94年6 月中旬被乙○○、癸○○│編號17││K○○│ │癸○○│等人以投資餐廳名義詐騙100 萬元(由吳│ ││ │ │ │孟修代為辦理銀行信用貸款)。嗣K○○│ ││ │ │ │於同年9 月、10月各領取15000 元之「紅│ ││ │ │ │利」後,即無法繼續聯絡乙○○等人而未│ ││ │ │ │再領取「紅利」,始知受騙。 │ │├───┼────┼───┼──────────────────┼───┤│16 │18萬元 │乙○○│鄧佳宏於94年12月底被甲○○、乙○○以│編號26││U○○│ │a○○│投資「湯匙餐廳」名義詐騙18萬元。嗣鄧│ ││(原名│ │丁○○│佳宏投資餐廳後,甲○○等人即以餐廳營│ ││:鄧佳│ │ │運不佳等理由敷衍鄧佳宏並避不見面,鄧│ ││宏) │ │ │佳宏始知受騙。 │ │├───┼────┼───┼──────────────────┼───┤│17 │135萬元 │「遊龍│L○○於94年底經吳家樂介紹認識「遊龍│編號27││L○○│ │」、吳│」,經「遊龍」鼓吹參與投資「湯匙餐廳│① ││ │ │孟修 │」,並由乙○○代為辦理信用貸款135 萬│ ││ │ │ │元投資而遭詐騙。 │ │└───┴────┴───┴──────────────────┴───┘

附表二之一 (犯罪事實三)┌───┬────┬───┬──────────────────┬───┐│編號 │被騙金額│除黃國│被騙時間、地點經過情形及金額 │於起訴││姓名 │ │祥以外│ │書附表││ │ │之行為│ │一之編││ │ │人 │ │號 │├───┼────┼───┼──────────────────┼───┤│01 │ 200萬元│辛○○│A○○於94年3 月中旬經由辛○○介紹而│編號19││A○○│ │乙○○│認識戊○○,戊○○誆稱投資其開設之長│ ││ │ │癸○○│盈公司獲利甚豐,每投資100 萬元即可享│ ││ │ │ │有每月3 萬元之獲利等語,辛○○並在旁│ ││ │ │ │鼓吹其投資,致A○○陷於錯誤而同意投│ ││ │ │ │資,並由乙○○、癸○○代為辦理銀行信│ ││ │ │ │用貸款而遭詐騙200 萬元。嗣A○○自94│ ││ │ │ │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止按月領取6 萬元之│ ││ │ │ │利益後,即未能再予領取,始知受騙。 │ │├───┼────┼───┼──────────────────┼───┤│02 │ 100萬元│辛○○│F○○於94年3 月中旬經由楊念儒介紹而│編號20││F○○│ │ │認識戊○○,戊○○誆稱投資其開設之長│ ││ │ │ │盈公司獲利甚豐,每投資100 萬元即可享│ ││ │ │ │有每月3 萬元之獲利,並於投資1 年後即│ ││ │ │ │可歸還本金等語,致F○○陷於錯誤而向│ ││ │ │ │銀行貸款投資100 萬元。嗣F○○自94年│ ││ │ │ │4 月起至同年6 月止按月領取3 萬元之「│ ││ │ │ │紅利」後,即未能再予領取始知受騙,並│ ││ │ │ │向戊○○索討投資款項,戊○○迄已返還│ ││ │ │ │83萬元。 │ │├───┼────┼───┼──────────────────┼───┤│03 │ 100萬元│乙○○│地○○於94年1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咖啡│編號21││地○○│ │ │廳認識自稱為「黃國展」之戊○○,並遭│ ││ │ │ │戊○○誆以投資房地屋獲利甚豐,每投資│ ││ │ │ │100 萬元即可享有每月4 萬元之獲利等語│ ││ │ │ │,致地○○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 月間某日│ ││ │ │ │委由乙○○代為辦理銀行信向銀行貸款投│ ││ │ │ │資100 萬元。嗣地○○自94年2 月起至同│ ││ │ │ │年6 月止共領取15萬元之「紅利」後,即│ ││ │ │ │未能再予領取,始知受騙。 │ │├───┼────┼───┼──────────────────┼───┤│04 │ 100萬元│乙○○│黃○○於94年9 月間認識戊○○後,黃國│編號23││黃○○│ │ │祥誆稱可投資為他人整合信貸之投資案,│ ││ │ │ │每投資100 萬元即可享有每月35000 元之│ ││ │ │ │獲利等語,致黃○○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 ││ │ │ │月間某日委由乙○○代為辦理銀行貸款投│ ││ │ │ │資100 萬元。嗣黃○○自94年11月起至95│ ││ │ │ │年4 月止按月領取15000 元之「紅利」後│ ││ │ │ │,即未能再予領取,始知受騙。 │ │├───┼────┼───┼──────────────────┼───┤│05 │ 100萬元│癸○○│D○○於93年4 、5 月認識戊○○後,黃│編號28││D○○│ │ │國祥誆稱投資某不詳咖啡廳獲利甚豐,每│ ││ │ │ │投資100 萬元即可享有每月3 至4 萬元之│ ││ │ │ │獲利等語,致D○○陷於錯誤而於93年7 │ ││ │ │ │月間透過癸○○代為向銀行貸款投資100 │ ││ │ │ │萬元。嗣D○○自93年7 月起至94年6 月│ ││ │ │ │止,共領取25萬元之「紅利」後,即未能│ ││ │ │ │再予領取,始知受騙。 │ │├───┼────┼───┼──────────────────┼───┤│06 │240萬元 │癸○○│被害人B○○於94年9月間,經由自稱「 │編號01││B○○│ │ │黃嘉怡」之女子,以欲與其結婚相誘,介│ ││ │ │ │紹其認識自稱親大哥之戊○○;戊○○以│ ││ │ │ │結婚須有保障,投資餐廳獲利可期為由遊│ ││ │ │ │說B○○投資「湯匙餐廳」,B○○因陷│ ││ │ │ │於錯誤而同意貸款投資,戊○○隨即引介│ ││ │ │ │癸○○於94年10月間代為向銀行辦理信用│ ││ │ │ │貸款,計向國泰世華銀行、寶華銀行、玉│ ││ │ │ │山銀行、新竹商銀、華僑銀行分別貸得 │ ││ │ │ │80萬元、30萬元、60萬元、20萬元及50萬│ ││ │ │ │元,合計240萬元。上開款項核貸後,由 │ ││ │ │ │戊○○逕自提領。嗣B○○於94年11月、│ ││ │ │ │12月及95年1月份領取所謂的紅利計14萬 │ ││ │ │ │,「黃嘉怡」及戊○○即避不見面,始知│ ││ │ │ │受騙。 │ │└───┴────┴───┴──────────────────┴───┘附表二之二(犯罪事實三)┌───┬────┬───┬──────────────────┬────┐│編號 │被騙金額│行為人│被騙時間、地點經過情形及金額 │於起訴書││姓名 │ │ │ │附表一之││ │ │ │ │編號/併 ││ │ │ │ │案意旨書│├───┼────┼───┼──────────────────┼────┤│01 │210萬元 │戊○○│P○○於95年3 月經由其同學T○○介紹│編號22 ││P○○│ │ │認識戊○○後,戊○○誆稱投資某不詳咖│ ││ │ │ │啡廳獲利甚豐,每投資200 萬元即可享有│ ││ │ │ │每月55000 元之獲利等語,致P○○陷於│ ││ │ │ │錯誤而向銀行貸款投資210 萬元。嗣黃慶│ ││ │ │ │楠於同年4 月領取1 次55000 元之「紅利│ ││ │ │ │」後,即未能再予領取,始知受騙。 │ │├───┼────┼───┼──────────────────┼────┤│02 │115萬元 │戊○○│T○○於94年8 月經由其軍中學長黃○○│編號24 ││T○○│ │ │介紹認識戊○○後,戊○○誆稱投資某不│ ││ │ │ │詳咖啡廳獲利甚豐,每投資150 萬元即可│ ││ │ │ │享有每月4 萬元之獲利等語,致T○○陷│ ││ │ │ │於錯誤而於同年9 月間某日向銀行貸款投│ ││ │ │ │資115 萬元。嗣T○○自94年9 月起至95│ ││ │ │ │年2 月止,共領取24萬元之「紅利」後,│ ││ │ │ │即未能再予領取,始知受騙。 │ │├───┼────┼───┼──────────────────┼────┤│03 │50萬元 │戊○○│Q○○於94年初經由其退伍同仁簡添竹介│編號25 ││Q○○│(起訴書│ │紹認識戊○○後,戊○○誆稱如借伊50萬│ ││ │誤載為40│ │元,每月其會返還15000 元至25000 元不│ ││ │萬元) │ │等之利息等語,致Q○○不疑有他而向銀│ ││ │ │ │行貸款50萬元借予戊○○。嗣Q○○僅收│ ││ │ │ │取戊○○所返還之10萬元「利息」後,黃│ ││ │ │ │國祥即避不見面,Q○○始知受騙。 │ │├───┼────┼───┼──────────────────┼────┤│04 │120萬元 │戊○○│L○○因繳交貸款壓力,於94年元月底因│編號27②││L○○│ │ │戊○○對其諉稱投資120 萬元,每月可領│ ││ │ │ │得35000 元左右之紅利等語,致其陷於錯│ ││ │ │ │誤而同意投資120 萬元,嗣投資後僅領取│ ││ │ │ │5 個月之「紅利」,戊○○即未續予給付│ ││ │ │ │,L○○始知受騙。 │ │├───┼────┼───┼──────────────────┼────┤│05 │88萬元 │戊○○│鄭永志於94年6 月初被戊○○以投資長盈│96年度偵││鄭永志│ │ │公司名義詐騙88萬元。鄭永志投資後,僅│字第8644││ │ │ │分別於同年7 月25日、8 月20日及9 月20│、8645號││ │ │ │日領取2 萬5 千元、3 萬元及4 萬元之所│)併辦意││ │ │ │謂紅利後,戊○○即避不見面且拒絕歸還│旨書犯罪││ │ │ │投資款,鄭永志始知受騙。 │事實 (一││ │ │ │ │) │├───┼────┼───┼──────────────────┼────┤│06 │86萬元 │戊○○│張志孝於94年10月間被戊○○以投資房地│96年度偵││張志孝│ │ │產、建築業及代墊名義詐騙86萬元。而張│字第8644││ │ │ │志孝投資後,僅領取現金5 萬元及面額86│、8645號││ │ │ │萬元、發票人為戊○○之本票(未獲兌現│)併辦意││ │ │ │)1 張,戊○○即未續予給付,張志孝始│旨書犯罪││ │ │ │知受騙。 │事實 (二││ │ │ │ │) │├───┼────┼───┼──────────────────┼────┤│07 │96萬元 │戊○○│黃柏勳於94年11月中旬被戊○○以投資房│同上 ││黃柏勳│ │ │地產、建築業及代墊名義詐騙96萬元。而│ ││ │ │ │黃柏勳投資後,僅領取面額78萬元、發票│ ││ │ │ │人為戊○○之本票(未獲兌現)1 張,黃│ ││ │ │ │國祥即未續予給付,黃柏勳始知受騙。 │ ││ │ │ │ │ │├───┼────┼───┼──────────────────┼────┤│08 │91萬元 │戊○○│郭旻鑫於94年11月下旬被戊○○以投資房│同上 ││郭旻鑫│ │ │地產、建築業及代墊名義詐騙91萬元。而│ ││ │ │ │郭旻鑫投資後,僅領取現金5 萬元及面額│ ││ │ │ │77萬4 千元、發票人為戊○○之本票(未│ ││ │ │ │獲兌現)1 張,戊○○即未續予給付,郭│ ││ │ │ │旻鑫始知受騙。 │ │├───┼────┼───┼──────────────────┼────┤│09 │106萬元 │戊○○│何忠駿於94年11月下旬被戊○○以投資房│同上 ││何忠駿│ │ │地產、建築業及代墊名義詐騙106 萬元。│ ││ │ │ │而何忠駿投資後,僅領取現金5 萬元及面│ ││ │ │ │額89萬1 千元、發票人為戊○○之本票(│ ││ │ │ │未獲兌現)1 張,戊○○即未續予給付,│ ││ │ │ │何忠駿始知受騙。 │ │└───┴────┴───┴──────────────────┴────┘附表三┌───┬─────┬───┬────────────────┬───┐│編號 │被騙金額 │除史天│被騙時間、地點經過情形及金額 │於起訴││姓名 │ │豪、黃│ │書附表││ │ │寬裕以│ │一之編││ │ │外之行│ │號 ││ │ │為人 │ │ │├───┼─────┼───┼────────────────┼───┤│01 │110萬元 │成培菱│95年4、5月間在網路上認識成培菱,│編號29││辰○○│ │ │之後由成培菱主動以電話邀約辰○○│ ││ │ │ │前往「打狗食堂」餐廳吃飯,用餐時│ ││ │ │ │成培菱並提及該餐廳係其與乾哥哥(│ ││ │ │ │綽號陽光)己○○所開,並以投資該│ ││ │ │ │餐廳每一股100 萬元,每月可獲利3 │ ││ │ │ │、4 萬元等方式誘騙辰○○投資,使│ ││ │ │ │其陷於錯誤而向銀行貸款110 萬元全│ ││ │ │ │數投資打狗食堂餐廳,嗣後己○○等│ ││ │ │ │人即以餐廳營運不佳等理由,避不見│ ││ │ │ │面。 │ │├───┼─────┼───┼────────────────┼───┤│02 │55萬元 │無 │戌○○於94年12月底由X○○灌輸投│編號30││戌○○│ │ │資理財的觀念,並帶戌○○至「打狗│ ││ │ │ │食堂」等餐廳,介紹餐廳投資是如何│ ││ │ │ │容易獲利,致戌○○陷於錯誤進而以│ ││ │ │ │貸款方式投資55萬元後,X○○等人│ ││ │ │ │以餐廳營運不佳等理由避不見面。 │ │├───┼─────┼───┼────────────────┼───┤│03 │20萬元 │成培菱│酉○○於94年10月底因上網認識成培│編號31││酉○○│ │ │菱後,成培菱即介紹己○○與之認識│ ││ │ │ │,並灌輸投資理財的觀念,且將陳俍│ ││ │ │ │肇帶至「豪門酒店」、「打狗食堂」│ ││ │ │ │餐廳,介紹酒店投資是如何容易獲利│ ││ │ │ │,致被害人信以為真而提領銀行、郵│ ││ │ │ │局帳戶內之現款投資20萬元遭騙。 │ │├───┼─────┼───┼────────────────┼───┤│04 │25萬元 │綽號「│林彥斌於93年初某日,遭X○○等人│編號32││林彥斌│ │強森」│訛以介紹投資男公關酒店是如何容易│ ││ │ │之成年│獲利,致林彥斌信以為真而以貸款方│ ││ │ │人 │式投資25萬元而遭騙。 │ │├───┼─────┼───┼────────────────┼───┤│05 │45萬元 │朱良誠│巳○○於95年4 月下旬上網時認識成│編號33││巳○○│ │成培菱│培菱,嗣成培菱對巳○○誆稱在外投│ ││ │ │ │資收入不錯,再由X○○、朱良誠、│ ││ │ │ │己○○等人鼓吹投資酒店獲利容易為│ ││ │ │ │由,使巳○○陷於錯誤而貸款45萬元│ ││ │ │ │投資豪門酒店而遭騙。 │ │└───┴─────┴───┴────────────────┴───┘

附表四┌───┬─────┬────┬────────────────┬───┐│編號 │被騙金額 │除X○○│被騙時間、地點經過情形及金額 │於起訴││姓名 │ │、己○○│ │書附表││ │ │以外之行│ │一之編││ │ │為人 │ │號 ││ │ │ │ │ │├───┼─────┼────┼────────────────┼───┤│01 │67000元 │Y○○ │申○○於95年6 月1 日到「豪門酒店│編號34││申○○│ │林榮華 │」應徵服務生之工作,而遭己○○、│ ││ │ │ │Y○○等人誆以繳交治裝費及公關費│ ││ │ │ │為由詐騙67000元。 │ │├───┼─────┼────┼────────────────┼───┤│02 │8000元 │Y○○ │丑○○於95年5 月21日到「豪門酒店│編號35││丑○○│ │ │」應徵司機工作時,遭自稱為該店經│ ││ │ │ │理之Y○○等人以要繳交治裝費及保│ ││ │ │ │證金為由詐騙8000 元。 │ │├───┼─────┼────┼────────────────┼───┤│03 │43000元 │梁介碩 │亥○○於95年6 月12日到「豪門酒店│編號36││亥○○│ │林家勝 │」應徵桌面服務生工作時,遭X○○│ ││ │ │Y○○ │、梁介碩、林家勝、Y○○等人以要│ ││ │ │ │繳交治裝費及保證金為由詐騙43000 │ ││ │ │ │元。 │ │├───┼─────┼────┼────────────────┼───┤│04 │1500元 │梁介碩 │寅○○於95年6 月3 日到「豪門酒店│編號37││寅○○│ │ │」應徵桌面服務生工作時,遭X○○│ ││ │ │ │、梁介碩等人以要繳交治裝費及保證│ ││ │ │ │金為由詐騙1500元。 │ │├───┼─────┼────┼────────────────┼───┤│05 │38000元 │梁介碩 │卯○○於95年6 月9 日應徵司機工作│編號38││卯○○│ │Y○○ │,於繳交治裝費及公關費共38000 元│ ││ │ │林榮華 │後至「豪門酒店」上班,因見該酒店│ ││ │ │ │根本沒有客源,始知受騙。 │ │└───┴─────┴────┴────────────────┴───┘附表五(書證)┌──┬────────────────────────┬─────────┐│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出 處 ││ │ │ │├──┼────────────────────────┼─────────┤│1 │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警一卷,頁12 ││ │(帳號:000000000000) │ │├──┼────────────────────────┼─────────┤│2 │乙○○持有之賴董等25人之佣金表影本1紙 │警一卷,頁326 │├──┼────────────────────────┼─────────┤│3 │於乙○○住處查獲之「94年業務總表」影本 │警二卷,頁529 │├──┼────────────────────────┼─────────┤│4 │宙○○,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警二卷,頁575 │├──┼────────────────────────┼─────────┤│5 │天○○所有之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警二卷,頁584-585 ││ │9600)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43)正、反面影本 │ │├──┼────────────────────────┼─────────┤│6 │95.08.23警方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之2,│警二卷,頁595-596 ││ │乙○○住處查扣之C○○(原名:段永鴻)士校畢業證│ ││ │書及戶籍謄本影本各一紙 │ │├──┼────────────────────────┼─────────┤│7 │R○○之薪資單及軍人身份證等申辦貸款資料影本共9 │警二卷,頁603-611 ││ │頁 │ │├──┼────────────────────────┼─────────┤│8 │買明祥空軍航校畢業證書影本 │警二卷,頁711 │├──┼────────────────────────┼─────────┤│9 │買明祥申辦貸款資料及匯款證明影本 │警二卷,頁714-721 │├──┼────────────────────────┼─────────┤│10 │K○○匯款及轉帳證明等資料影本 │警二卷,頁729 │├──┼────────────────────────┼─────────┤│11 │K○○提供之萬泰商業銀行清償證明書影本 │警二卷,頁732-733 │├──┼────────────────────────┼─────────┤│12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八隊95.08.23,被告庚○○扣押物│警三卷,頁1086 ││ │品目錄表 │ │├──┼────────────────────────┼─────────┤│13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八隊95.08.18,被告Z○○扣押物│警三卷,頁1168、 ││ │品目錄表 │1178 │├──┼────────────────────────┼─────────┤│14 │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函【板信作業字第0958070702號函│警三卷,頁0000-000││ │】(95.06.08)及該行檢送之客戶董岳樺君(帳號: │1 ││ │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自94.01.21-95.05. │ ││ │30間之交易明細及其相關傳票 │ │├──┼────────────────────────┼─────────┤│15 │火花湯匙有限公司(代表人:董岳樺)登記卷宗暨相關│95年度他字第1949號││ │資料 │卷第1卷,下稱「他 ││ │ │一卷」,頁68-82 │├──┼────────────────────────┼─────────┤│16 │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函【板信作業字第0958070612號函│他一卷,頁115-132 ││ │】(95.05.18)及該行檢送之「活期存款帳號: │ ││ │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戶名:火花湯匙有限公司│ ││ │籌備處董岳樺」之開戶資料、戶內(94.01.21-95.05. │ ││ │15)交易明細傳票等資料 │ │├──┼────────────────────────┼─────────┤│17 │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函【(95)安北高字第095600│他一卷,頁135-140 ││ │278號】(95.05.21)及該行檢送之「打狗食堂有限公 │ ││ │司籌備處紀華朗」之銀行開戶資料及該帳戶交易往來明│ ││ │細、傳票影本。 │ │├──┼────────────────────────┼─────────┤│18 │板信商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交│他一卷,頁141-145 ││ │易明細傳票等資料 │ │├──┼────────────────────────┼─────────┤│19 │被害人J○○之新竹國際商銀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 │他一卷,頁177-179 │├──┼────────────────────────┼─────────┤│2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八隊95.08.23被告庚○○(高雄│95年度警聲搜字第18││ │市○○區○○路○巷31之1號9樓)扣押物品目錄表 │92號卷,下稱「警聲││ │ │搜卷」,頁271 │├──┼────────────────────────┼─────────┤│2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八隊95.08.23被告丁○○(高雄│警聲搜卷,頁277 ││ │市○○區○○○路○○○號18樓之8)扣押物品目錄表 │ │├──┼────────────────────────┼─────────┤│2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八隊95.08.23被告甲○○(高雄│警聲搜卷,頁284 ││ │市○○區○○路○○號12樓之2)扣押物品目錄表 │ │├──┼────────────────────────┼─────────┤│2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八隊95.08.23被告丁○○(高雄│警聲搜卷,頁291 ││ │市○鎮區鎮○街○○號)扣押物品目錄表 │ │├──┼────────────────────────┼─────────┤│2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八隊95.08.23被告a○○(高雄│警聲搜卷,頁320 ││ │市○○區○○街○○號5樓之1)扣押物品目錄表 │ │├──┼────────────────────────┼─────────┤│2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八隊95.08.23被告乙○○(高雄│警聲搜卷,頁330-33││ │市○○路○○巷○號10樓之2)扣押物品目錄表 │3 │├──┼────────────────────────┼─────────┤│2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八隊95.08.23被告乙○○(ZU-4│警聲搜卷,頁336 ││ │687號自小客車)扣押物品目錄表 │ │├──┼────────────────────────┼─────────┤│27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八隊95.08.23被告壬○○(高雄│警聲搜卷,頁358-36││ │市○○區○○路○號)扣押物品目錄表 │3 │├──┼────────────────────────┼─────────┤│28 │戊○○提供之被害人名單 │警一卷,頁188 │├──┼────────────────────────┼─────────┤│29 │證人A○○提供之投資合約書(長盈公司)及陽信銀行│警二卷,頁769-771 ││ │、大眾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 ││ │本 │ │├──┼────────────────────────┼─────────┤│30 │證人P○○提供之投資合約書影本 │警二卷,頁788 │├──┼────────────────────────┼─────────┤│31 │警方於被告乙○○住處查獲證人黃○○對保資料身份證│警二卷,頁794-796 ││ │影印本、畢業證書及3個月分的薪俸證明等資料影本 │ │├──┼────────────────────────┼─────────┤│32 │鄭永志投資合約書影本(94.06.03) │併警一卷,頁30 │├──┼────────────────────────┼─────────┤│33 │被告X○○刊登於報紙之分類廣告數則影本 │警一卷,頁68-69、 ││ │ │偵三卷,頁324-325 │├──┼────────────────────────┼─────────┤│34 │巳○○之新式國民身份證與軍人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警一卷,頁239 │├──┼────────────────────────┼─────────┤│35 │梁介碩提供之「豪門酒店」人事應徵履歷表共12份(偵│警一卷,頁381-392 ││ │訊中被告梁介碩稱有15份)。 │ │├──┼────────────────────────┼─────────┤│36 │X○○通聯調閱查詢單 │警三卷,頁1246 │├──┼────────────────────────┼─────────┤│37 │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八隊二組通信監察譯文│他一卷,頁44-52 │├──┼────────────────────────┼─────────┤│38 │被害人辰○○提供之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存摺影本。 │他一卷,頁401-405 │├──┼────────────────────────┼─────────┤│39 │成培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印鑑卡及歷史交易清單影本│他一卷,頁446-449 ││ │ │反面 │├──┼────────────────────────┼─────────┤│40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偵辦庚○○│他一卷,頁450-707 ││ │等人涉嫌恐嚇、詐欺組織犯罪乙案通訊監察譯文 │ ││ │(95.08.22)刑事警察局偵八隊二組 │ │├──┼────────────────────────┼─────────┤│4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八隊95.08.23被告成培菱(高雄│警聲搜卷,頁310、 ││ │市○○區○○路○號8樓之18)扣押物品目錄表 │ │├──┼────────────────────────┼─────────┤│4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八隊95.08.23被告X○○(高雄│警聲搜卷,頁343-34││ │縣鳳山市○○路○段○○○巷○○弄○○號)扣押物品目錄表 │5 ││ │ │ │├──┼────────────────────────┼─────────┤│4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八隊95.08.23被告X○○(高雄│警聲搜卷,頁351 ││ │市○○○路○○○號11樓之3)扣押物品目錄表 │ │├──┼────────────────────────┼─────────┤│4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偵八隊95.08.23被告Y○○(高雄│警聲搜卷,頁370-37││ │市○○○路○○○ 號3 樓之2 ,欣聖公司)扣押物品目 │3 │├──┼────────────────────────┼─────────┤│45 │被告成培菱96年11月27日刑事陳報狀所附之辰○○簽立│院六卷,頁134-135 ││ │之收據影本1紙 │ │├──┼────────────────────────┼─────────┤│46 │發票人涂宏彰之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本票影本一紙 │警一卷,頁65-66、 ││ │(No.265348)。(95.01.21)及其舊式國民身份證正 │頁433 ││ │面影本 │ │├──┼────────────────────────┼─────────┤│47 │X○○「欣聖地下期貨公司」簽注帳冊影本 │警一卷,頁434-438 │├──┼────────────────────────┼─────────┤│48 │涂宏彰,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局帳號: │警一卷,頁439-445 ││ │0000000-0000000) │ │├──┼────────────────────────┼─────────┤│49 │李旻皇簽立之新台幣27萬元借據及相關資料影本共三紙│警一卷,頁457-459 │├──┼────────────────────────┼─────────┤│50 │張淵銘國民身份證正面影本乙張,及署名「張淵銘」本│警一卷,頁473-474 ││ │票面額50萬元乙張影本(95.01.21) │ │├──┼────────────────────────┼─────────┤│5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5年7 月18日高營字第│他一卷,頁231-239 ││ │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高雄大順郵局帳號第000000-0號│ ││ │存簿儲金「宋立」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印鑑更換申請│ ││ │書影本及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 │├──┼────────────────────────┼─────────┤│52 │楊炳森(本名:楊翰錡)匯款新台幣20萬元至上開共同│警一卷,頁252 ││ │被告宋立郵局帳戶之郵政匯款執據影本1 紙。 │ │├──┼────────────────────────┼─────────┤│53 │被告己○○於95年8 月28日至被害人子○○家中所留之│偵二卷,頁147 ││ │行動電話號碼字條1 紙。 │ │├──┼────────────────────────┼─────────┤│54 │證人午○○提供之「帝王娛樂公司」名片、報案三聯單│警二卷,頁951-953 ││ │及分類廣告影本 │ │└──┴────────────────────────┴─────────┘附表六(扣案物品)┌──┬─────────────────┬────┬───┐│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提出人││ │(拍照存卷之卷別及頁數) │、數量 │ │├──┼─────────────────┼────┼───┤│1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簿000-00000000-0 │1本 │庚○○││ │※照片:警三卷,頁1349 │ │ │├──┼─────────────────┼────┼───┤│2 │電腦主機 │1臺 │丁○○││ │※照片:警三卷,頁1345 │ │ │├──┼─────────────────┼────┼───┤│3 │履歷表 │42張 │丁○○││ │※照片:警三卷,頁1346 │ │ │├──┼─────────────────┼────┼───┤│4 │曾慶霖合作金庫銀行資料影本 │1份 │丁○○││ │ │ │ │├──┼─────────────────┼────┼───┤│5 │李錦文個人資料影本 │1份 │丁○○││ │※照片:警三卷,頁1347 │ │ │├──┼─────────────────┼────┼───┤│6 │刊登報紙廣告資料影本 │3張 │丁○○││ │ │ │ │├──┼─────────────────┼────┼───┤│7 │康家豪(偵卷誤植為「唐」嘉豪,下同│1本 │丁○○││ │)陽信銀行鼎力分行存摺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照片:警三卷,頁1350 │ │ │├──┼─────────────────┼────┼───┤│8 │康家豪證件影本 │9張 │丁○○││ │※照片:警三卷,頁1355 │ │ │├──┼─────────────────┼────┼───┤│9 │方哲銘身分證影本 │1張 │丁○○││ │※照片:警三卷,頁1353 │ │ │├──┼─────────────────┼────┼───┤│10 │方哲銘本票影本 │1張 │丁○○││ │※照片:警三卷,頁1353 │ │ │├──┼─────────────────┼────┼───┤│11 │MPEG4 │1支 │丁○○││ │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12 │Utec │1支 │丁○○││ │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13 │華南商業銀行存摺 │1本 │甲○○││ │※照片:警三卷,頁1266 │ │ │├──┼─────────────────┼────┼───┤│14 │華南銀行提款卡 │1張 │甲○○││ │※照片:警三卷,頁1266 │ │ │├──┼─────────────────┼────┼───┤│15 │NOKIA手機 │1支 │甲○○││ │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照片:警三卷,頁1267 │ │ │├──┼─────────────────┼────┼───┤│16 │NOKIA手機 │1支 │甲○○││ │門號:0000000000(零碼) │ │ ││ │※照片:警三卷,頁1268 │ │ │├──┼─────────────────┼────┼───┤│17 │NOKIA手機 │1支 │甲○○││ │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照片:警三卷,頁1269 │ │ │├──┼─────────────────┼────┼───┤│18 │宇○○貸款資料影本 │1份15張 │甲○○││ │※照片:警三卷,頁1270 │ │ │├──┼─────────────────┼────┼───┤│19 │公司開銷登記本 │1本 │甲○○││ │※照片:警三卷,頁1270 │ │ │├──┼─────────────────┼────┼───┤│20 │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 │1本 │成培菱││ │戶名:成培菱 │ │ ││ │帳號:000-00000000-0 │ │ ││ │※照片:警三卷,頁1344 │ │ │├──┼─────────────────┼────┼───┤│21 │SONY ERICSSON白色手機 │1支 │成培菱││ │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照片:警三卷,頁1344 │ │ │├──┼─────────────────┼────┼───┤│22 │發票人:陳盈宗 │1張 │a○○││ │本票,No.561241 │ │ ││ │面額:新臺幣5000元(94.10.12) │ │ │├──┼─────────────────┼────┼───┤│23 │發票人:陳盈宗 │1張 │a○○││ │本票,No.561238 │ │ ││ │面額:新臺幣5000元(94.10.12) │ │ │├──┼─────────────────┼────┼───┤│24 │發票人:陳盈宗 │1張 │a○○││ │本票,No.561239 │ │ ││ │面額:新臺幣5000元(94.10.12) │ │ │├──┼─────────────────┼────┼───┤│25 │發票人:陳盈宗 │1張 │a○○││ │本票,TH 0000000 │ │ ││ │面額:新臺幣10000元(94.09.12) │ │ │├──┼─────────────────┼────┼───┤│26 │發票人:陳盈宗 │1張 │a○○││ │本票,TH 0000000 │ │ ││ │面額:新臺幣10000元(94.09.12) │ │ │├──┼─────────────────┼────┼───┤│27 │發票人:陳盈宗 │1張 │a○○││ │本票,TH 0000000 │ │ ││ │面額:新臺幣10000元(94.09.12) │ │ │├──┼─────────────────┼────┼───┤│28 │發票人:陳盈宗 │1張 │a○○││ │本票,TH 0000000 │ │ ││ │面額:新臺幣5000元(94.09.25) │ │ │├──┼─────────────────┼────┼───┤│29 │發票人:陳盈宗 │1張 │a○○││ │本票,TH 0000000 │ │ ││ │面額:新臺幣5000元(94.09.25) │ │ │├──┼─────────────────┼────┼───┤│30 │發票人:陳盈宗 │1張 │a○○││ │本票,TH 0000000 │ │ ││ │面額:新臺幣5000元(94.09.25) │ │ │├──┼─────────────────┼────┼───┤│31 │發票人:陳盈宗 │1張 │a○○││ │本票,No.561236 │ │ ││ │面額:新臺幣5000元(94.10.06) │ │ │├──┼─────────────────┼────┼───┤│32 │發票人:陳盈宗 │1張 │a○○││ │本票,No.561234 │ │ ││ │面額:新臺幣5000元(94.10.06) │ │ │├──┼─────────────────┼────┼───┤│33 │發票人:陳盈宗 │1張 │a○○││ │本票,No.561235 │ │ ││ │面額:新臺幣5000元(94.10.06) │ │ │├──┼─────────────────┼────┼───┤│34 │買明祥,航空技術學校畢業證書 │1張 │乙○○││ │※照片:警三卷,頁1271 │ │ │├──┼─────────────────┼────┼───┤│35 │K○○信封乙紙,內裝清償證明書乙紙│1張 │乙○○││ │※照片:警三卷,頁1271 │ │ │├──┼─────────────────┼────┼───┤│36 │商業本票 │2本 │乙○○││ │1、000000-000000 │ │ ││ │2、0000000-0000000 │ │ ││ │※照片:警三卷,頁1272 │ │ │├──┼─────────────────┼────┼───┤│37 │乙○○板信銀行存摺 │1本 │乙○○││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照片:警三卷,頁1273 │ │ │├──┼─────────────────┼────┼───┤│38 │張佳宏萬泰銀行存摺 │1本 │乙○○││ │帳號:000000000000 │ │ ││ │※照片:警三卷,頁1272、1273 │ │ │├──┼─────────────────┼────┼───┤│39 │譚陳碧來、譚大舜身分證正本、戶口名│各乙張 │乙○○││ │簿影本、譚大舜商業本票0000000( │ │ ││ │50000元) │ │ ││ │※照片:警三卷,頁1274 │ │ │├──┼─────────────────┼────┼───┤│40 │劉必祥、陳千惠、謝福文、天○○等四│共4張 │乙○○││ │人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 │ ││ │※照片:警三卷,頁1274、1275 │ │ │├──┼─────────────────┼────┼───┤│41 │許文正信用卡(MasterCard) │2張 │乙○○││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 │ │ ││ │※照片:警三卷,頁1275、1276 │ │ │├──┼─────────────────┼────┼───┤│42 │戊○○機車駕照(94.09.06) │各乙張 │乙○○││ │商業本票000000(000000元) │ │ ││ │身分證影本(Z000000000) │ │ ││ │※照片:警三卷,頁1296 │ │ │├──┼─────────────────┼────┼───┤│43 │麥克現金卡申請影本(黃偉雄) │1張 │乙○○││ │※照片:警三卷,頁1277 │ │ │├──┼─────────────────┼────┼───┤│44 │乙○○所有筆記本(黑色) │1本 │乙○○││ │※照片:警三卷,頁1277 │ │ │├──┼─────────────────┼────┼───┤│45 │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空白) │1夾 │乙○○││ │※照片:警三卷,頁1273 │ │ │├──┼─────────────────┼────┼───┤│46 │乙○○名片 │2盒 │乙○○│├──┼─────────────────┼────┼───┤│47 │黃偉雄南化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 │各1 │乙○○││ │)陸軍步兵學校畢業證書、軍餉條3張 │ │ ││ │※照片:警三卷,頁1278、1279 │ │ │├──┼─────────────────┼────┼───┤│48 │佣金表(賴董等25人) │1張 │乙○○││ │※照片:警三卷,頁1279 │ │ │├──┼─────────────────┼────┼───┤│49 │IFU經銷商獎金明細表 │1夾 │乙○○││ │※照片:警三卷,頁1280 │ │ │├──┼─────────────────┼────┼───┤│50 │許文正,玉山銀行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1夾 │乙○○││ │資料等 │ │ ││ │※照片:警三卷,頁1280 │ │ │├──┼─────────────────┼────┼───┤│51 │宙○○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陸 │各1張 │乙○○││ │軍畢業證書、餉條、身分證、軍人身分│ │ ││ │證(影本) │ │ │├──┼─────────────────┼────┼───┤│52 │O○○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陸 │各1張 │乙○○││ │軍畢業證書、餉條、身分證(影本)、│ │ ││ │臺東區中小企銀貸款申請(影本) │ │ ││ │※照片:警三卷,頁1281 │ │ │├──┼─────────────────┼────┼───┤│53 │劉俊強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餉 │各1張 │乙○○││ │條、身分證、軍人身分證、中華商業銀│ │ ││ │行信貸資料(影本) │ │ ││ │※照片:警三卷,頁1282 │ │ │├──┼─────────────────┼────┼───┤│54 │鄧佳宏國泰世華銀行信貸申請書、軍人│各1張 │乙○○││ │身分證、健保卡影本 │ │ ││ │※照片:警三卷,頁1282 │ │ │├──┼─────────────────┼────┼───┤│55 │吳麗萍身分證、戶口名簿影本 │各1份 │乙○○││ │※照片:警三卷,頁12863 │ │ │├──┼─────────────────┼────┼───┤│56 │阮智偉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軍人│各1 │乙○○││ │身分證、身分證影本 │ │ ││ │※照片:警三卷,頁1283 │ │ │├──┼─────────────────┼────┼───┤│57 │銀行行員聯絡電話(寶華等15人) │1張 │乙○○││ │※照片:警三卷,頁1284 │ │ │├──┼─────────────────┼────┼───┤│58 │賴宜邦身分證、任官令、餉條、郵局存│各1張 │乙○○││ │簿0000000-0000000影本 │ │ ││ │※照片:警三卷,頁1284 │ │ │├──┼─────────────────┼────┼───┤│59 │段永鴻畢業證書、陸軍畢業證書、餉條│各1張 │乙○○││ │、戶籍謄本、郵局存簿 │ │ ││ │0000000-0000000影本 │ │ ││ │※照片:警三卷,頁1285 │ │ │├──┼─────────────────┼────┼───┤│60 │何逸楓麥克現金卡、餉條、郵局存簿 │各1張 │乙○○││ │0000000-0000000影本 │ │ ││ │※照片:警三卷,頁1286 │ │ │├──┼─────────────────┼────┼───┤│61 │陳建良畢業證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各1張 │乙○○││ │郵局存簿000000000000影本 │ │ ││ │※照片:警三卷,頁1286、1287 │ │ │├──┼─────────────────┼────┼───┤│62 │壬○○信貸申請書、麥克現金卡、身分│各1張 │乙○○││ │證、軍人身分證、餉條、郵局存簿 │ │ ││ │0000000-0000000影本 │ │ ││ │※照片:警三卷,頁1287、1288 │ │ │├──┼─────────────────┼────┼───┤│63 │R○○國泰世華信貸申請書、軍人身分│各1張 │乙○○││ │證、身分證、郵局存簿 │ │ ││ │0000000-0000000影本 │ │ ││ │※照片:警三卷,頁1288、1289 │ │ │├──┼─────────────────┼────┼───┤│64 │J○○現金麥克卡申請書、餉條、新竹│各1張 │乙○○││ │企銀000-0000,00000000000、身分證 │ │ ││ │影本 │ │ ││ │※照片:警三卷,頁1289 │ │ │├──┼─────────────────┼────┼───┤│65 │I○○委任契約書、嚴家君商業本票2 │各1張 │乙○○││ │張:699088、699089(各15萬)、劉必│ │ ││ │祥商業本票1張:699095(5萬) │ │ ││ │※照片:警三卷,頁1290、1291 │ │ │├──┼─────────────────┼────┼───┤│66 │許文正麥克現金卡申請書、餉條、土銀│各1份 │乙○○││ │存摺000000000000、印章、郵局存摺 │ │ ││ │0000000-0000000影本 │ │ ││ │※照片:警三卷,頁1292 │ │ │├──┼─────────────────┼────┼───┤│67 │黃炫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 │各1張 │乙○○││ │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影本、餉條 │ │ ││ │各一份 │ │ ││ │※照片:警三卷,頁1293 │ │ │├──┼─────────────────┼────┼───┤│68 │黃偉雄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麥 │各1張 │乙○○││ │克現金卡、陸軍畢業證書影本 │ │ ││ │※照片:警三卷,頁1294 │ │ │├──┼─────────────────┼────┼───┤│69 │空白委任契約書 │1夾 │乙○○││ │※照片:警三卷,頁1294、1295 │ │ │├──┼─────────────────┼────┼───┤│70 │歐聖坤軍人身分證、郵局存簿 │各1份 │乙○○││ │0000000-0000000影本、負債整合宣傳 │ │ ││ │表 │ │ ││ │※照片:警三卷,頁1295、1296 │ │ │├──┼─────────────────┼────┼───┤│71 │黃○○板信商業銀行信貸申請書、餉條│各1份 │乙○○││ │、軍人身分證、郵局存簿 │ │ ││ │0000000-0000000、學士證書影本 │ │ ││ │※照片:警三卷,頁1296、1297 │ │ │├──┼─────────────────┼────┼───┤│72 │顏翊捷國泰世華銀行存摺 │各1 │乙○○││ │000-00-000000-0及私章乙枚 │ │ ││ │※照片:警三卷,頁1297、1298 │ │ │├──┼─────────────────┼────┼───┤│73 │客戶貸款資料整理資料 │1夾 │乙○○││ │※照片:警三卷,頁1299 │ │ │├──┼─────────────────┼────┼───┤│74 │古煥源,陸軍畢業證書 │1張 │乙○○││ │※照片:警三卷,頁1299 │ │ │├──┼─────────────────┼────┼───┤│75 │陳信毅委任授權書、健保卡、身分證影│各1張 │乙○○││ │本 │ │ ││ │※照片:警三卷,頁1300 │ │ │├──┼─────────────────┼────┼───┤│76 │W○○軍人身分證、身分證、餉條影本│各1張 │乙○○││ │※照片:警三卷,頁1300、1301 │ │ │├──┼─────────────────┼────┼───┤│77 │許崇崑徵信資料及雜記紙 │各1張 │乙○○││ │※照片:警三卷,頁1301- │ │ │├──┼─────────────────┼────┼───┤│78 │公司帳冊 │3本 │X○○││ │※照片:警三卷,頁1359 │ │ ││ │ 影本:憲國字第0950000519號, │ │ ││ │ 頁14-18 │ │ │├──┼─────────────────┼────┼───┤│79 │X○○華南銀行存摺 │1本 │X○○││ │※照片:警三卷,頁1360 │ │ │├──┼─────────────────┼────┼───┤│80 │X○○郵政存簿 │1本 │X○○││ │※照片:警三卷,頁1360 │ │ │├──┼─────────────────┼────┼───┤│81 │鍾燿鄉中國信託存摺 │1本 │X○○││ │※照片:警三卷,頁1361 │ │ │├──┼─────────────────┼────┼───┤│82 │朱良誠臺北富邦銀行存摺 │1本 │X○○││ │※照片:警三卷,頁1361 │ │ │├──┼─────────────────┼────┼───┤│83 │朱良誠臺灣銀行存摺 │1本 │X○○││ │※照片:警三卷,頁1362 │ │ │├──┼─────────────────┼────┼───┤│84 │徐何春妹玉山銀行存摺 │1本 │X○○││ │※照片:警三卷,頁1362 │ │ │├──┼─────────────────┼────┼───┤│85 │史雅文郵局儲金簿 │1本 │X○○││ │※照片:警三卷,頁1363 │ │ │├──┼─────────────────┼────┼───┤│86 │史明正郵局儲金簿 │1本 │X○○││ │※照片:警三卷,頁1363 │ │ │├──┼─────────────────┼────┼───┤│87 │史盛帆郵局儲金簿 │1本 │X○○││ │※照片:警三卷,頁1364 │ │ │├──┼─────────────────┼────┼───┤│88 │磁碟卡片 │3張 │X○○││ │※照片:警三卷,頁1364 │ │ │├──┼─────────────────┼────┼───┤│89 │商業本票 │19張 │X○○││ │※照片:警三卷,頁1365 │ │ │├──┼─────────────────┼────┼───┤│90 │支票 │1張 │X○○││ │※照片:警三卷,頁1365 │ │ │├──┼─────────────────┼────┼───┤│91 │李旻皇切結書、借據 │1張 │X○○││ │※照片:警三卷,頁1366 │ │ │├──┼─────────────────┼────┼───┤│92 │X○○手機 │1支 │X○○││ │※照片:警三卷,頁1369 │ │ │├──┼─────────────────┼────┼───┤│93 │徐靖玨手機 │4支 │徐靖玨││ │※照片:警三卷,頁1369、1370 │ │ │├──┼─────────────────┼────┼───┤│94 │打狗食堂現金簿 │1本 │徐靖玨││ │※照片:警三卷,頁1367 │ │ │├──┼─────────────────┼────┼───┤│95 │茶壺雞分錄簿 │1本 │徐靖玨││ │※照片:警三卷,頁1368 │ │ │├──┼─────────────────┼────┼───┤│96 │帳單 │6張 │徐靖玨││ │※照片:警三卷,頁1368 │ │ │├──┼─────────────────┼────┼───┤│97 │隨身碟 │1支 │X○○││ │※照片:警三卷,頁1370 │ │ │├──┼─────────────────┼────┼───┤│98 │徐靖玨郵局儲金簿 │1本 │X○○││ │ │ │ │├──┼─────────────────┼────┼───┤│99 │宋立郵局儲金簿 │2本 │X○○││ │ │ │ │├──┼─────────────────┼────┼───┤│100 │中國信託信用卡 │1張 │X○○││ │※照片:警三卷,頁1372 │ │ │├──┼─────────────────┼────┼───┤│101 │臺灣銀行金融卡 │1張 │X○○││ │※照片:警三卷,頁1373 │ │ │├──┼─────────────────┼────┼───┤│102 │富邦銀行信用卡 │1張 │X○○││ │※照片:警三卷,頁1373 │ │ │├──┼─────────────────┼────┼───┤│103 │華南銀行金融卡 │1張 │X○○││ │※照片:警三卷,頁1374 │ │ │├──┼─────────────────┼────┼───┤│104 │蔡小平身分證 │1張 │X○○││ │※照片:警三卷,頁1374 │ │ │├──┼─────────────────┼────┼───┤│105 │余立凱身分證 │1張 │X○○││ │※照片:警三卷,頁1375 │ │ │├──┼─────────────────┼────┼───┤│106 │楊炳森身分證 │1張 │X○○││ │※照片:警三卷,頁1375 │ │ │├──┼─────────────────┼────┼───┤│107 │楊翰錡健保卡 │1張 │X○○││ │※照片:警三卷,頁1376 │ │ │├──┼─────────────────┼────┼───┤│108 │宋立華南銀行存摺 │1本 │X○○││ │※照片:警三卷,頁1353 │ │ │├──┼─────────────────┼────┼───┤│109 │李承熙中國信託銀行存摺 │1本 │X○○││ │ │ │ │├──┼─────────────────┼────┼───┤│110 │陳牧廷陽信銀行存摺 │1本 │X○○││ │ │ │ │├──┼─────────────────┼────┼───┤│111 │申立宇臺新銀行存摺 │1本 │X○○││ │※照片:警三卷,頁1355 │ │ │├──┼─────────────────┼────┼───┤│112 │陳廷宗本票 │2張 │X○○││ │ │ │ │├──┼─────────────────┼────┼───┤│113 │王志宏影印本票 │8張 │X○○││ │ │ │ │├──┼─────────────────┼────┼───┤│114 │陳廷宗身分證 │1張 │X○○││ │ │ │ │├──┼─────────────────┼────┼───┤│115 │公關作戰守則 │1本 │林瑜樺││ │ │ │ │├──┼─────────────────┼────┼───┤│116 │梁介碩等人本票 │51張 │林瑜樺││ │ │ │ │├──┼─────────────────┼────┼───┤│117 │支票 │11張 │林瑜樺││ │ │ │ │├──┼─────────────────┼────┼───┤│118 │高雄市○○區○○路○號門牌 │1片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37 │ │ │├──┼─────────────────┼────┼───┤│119 │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租賃契約 │1份 │壬○○││ │書(承租人:丁○○) │ │ ││ │※照片:警三卷,頁1337 │ │ │├──┼─────────────────┼────┼───┤│120 │空白商業本票 │1本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38 │ │ │├──┼─────────────────┼────┼───┤│121 │房屋稅繳款書及工務局使用執照影本及│1份 │壬○○││ │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 │ ││ │※照片:警三卷,頁1338 │ │ │├──┼─────────────────┼────┼───┤│122 │日式三千食堂茶房名片 │1盒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39 │ │ │├──┼─────────────────┼────┼───┤│123 │中華電信95年8月費用明細清單及繳費 │2張 │壬○○││ │通知 │ │ ││ │※照片:警三卷,頁1339 │ │ │├──┼─────────────────┼────┼───┤│124 │署名中尉宇○○之軍人識別證 │1張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40 │ │ │├──┼─────────────────┼────┼───┤│125 │署名宇○○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及行照│2張 │壬○○││ │(普通重型KBV-351)影本 │ │ ││ │※照片:警三卷,頁1340 │ │ │├──┼─────────────────┼────┼───┤│126 │空白人員資料表及書寫板 │1份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41 │ │ │├──┼─────────────────┼────┼───┤│127 │陸軍564旅假單(含壬○○、宇○○) │3張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41 │ │ │├──┼─────────────────┼────┼───┤│128 │陸軍564旅3合公單(署明壬○○) │1張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41 │ │ │├──┼─────────────────┼────┼───┤│129 │鋁質及木質棒球棍 │2支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42 │ │ │├──┼─────────────────┼────┼───┤│130 │亞太固網寬頻信件(署名鄧冠宏、莊哲│5份 │壬○○││ │夫、蔡明儒、何啟明) │ │ ││ │※照片:警三卷,頁1342 │ │ │├──┼─────────────────┼────┼───┤│131 │署名「提報資料」光碟 │1片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36 │ │ │├──┼─────────────────┼────┼───┤│132 │署名「反登陸作戰」光碟 │1片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36 │ │ │├──┼─────────────────┼────┼───┤│133 │Sui-o東注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大商機 │1本 │壬○○││ │」說明書 │ │ ││ │※照片:警三卷,頁1335 │ │ │├──┼─────────────────┼────┼───┤│134 │筆記本(內有記帳資料) │1本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35 │ │ │├──┼─────────────────┼────┼───┤│135 │筆記本(黑色外皮之26孔資料夾) │1本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34 │ │ │├──┼─────────────────┼────┼───┤│136 │陸軍工兵學校印「爆破卡片」 │1張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34 │ │ │├──┼─────────────────┼────┼───┤│137 │框 木行 橋橋樑卡片 │1張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34 │ │ │├──┼─────────────────┼────┼───┤│138 │「OASIS」電動牙刷產品資料 │1張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33 │ │ │├──┼─────────────────┼────┼───┤│139 │陸軍裝甲564旅工務電話記錄(正本) │2張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33 │ │ │├──┼─────────────────┼────┼───┤│140 │「長青十二號」操演參謀講習課目分配│1張 │壬○○││ │表 │ │ ││ │※照片:警三卷,頁1332 │ │ │├──┼─────────────────┼────┼───┤│141 │借貸程序(手寫流程) │1張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32 │ │ │├──┼─────────────────┼────┼───┤│142 │廣告傳單影本 │1張 │壬○○││ │(借貸,TEL:00-0000000) │ │ ││ │※照片:警三卷,頁1331 │ │ │├──┼─────────────────┼────┼───┤│143 │Sui-o東注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 │1份(4聯│壬○○││ │申請書、東注數位行動生活專案 │單) │ ││ │※照片:警三卷,頁1331 │ │ │├──┼─────────────────┼────┼───┤│144 │借貸廣告 │1張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30 │ │ │├──┼─────────────────┼────┼───┤│145 │壹週刊內頁影本(2006.02.09刊登投訴│1張 │壬○○││ │貸款公司) │ │ ││ │※照片:警三卷,頁1330 │ │ │├──┼─────────────────┼────┼───┤│146 │業績統計表(空白) │7張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29 │ │ │├──┼─────────────────┼────┼───┤│147 │委任契約書(空白) │10張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29 │ │ │├──┼─────────────────┼────┼───┤│148 │國泰世華銀行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10張 │壬○○││ │空白) │ │ ││ │※照片:警三卷,頁1328 │ │ │├──┼─────────────────┼────┼───┤│149 │進鑫國際公司業務總報表(空白) │10張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28 │ │ │├──┼─────────────────┼────┼───┤│150 │華僑銀行個人消費信貸款(抵押)申請│10張 │壬○○││ │書(空白) │ │ ││ │※照片:警三卷,頁1327 │ │ │├──┼─────────────────┼────┼───┤│151 │員工職務證明書(空白) │10張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27 │ │ │├──┼─────────────────┼────┼───┤│15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權利義務確認書(空│10張 │壬○○││ │白) │ │ ││ │※照片:警三卷,頁1326 │ │ │├──┼─────────────────┼────┼───┤│153 │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空白) │10張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26 │ │ │├──┼─────────────────┼────┼───┤│154 │三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入袋為安」預借│5張 │壬○○││ │現金申請書 │ │ ││ │※照片:警三卷,頁1325 │ │ │├──┼─────────────────┼────┼───┤│155 │渣打銀行餘額貸償申請書 │5張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25 │ │ │├──┼─────────────────┼────┼───┤│156 │新竹銀行「貸me more」申請書 │5張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24 │ │ │├──┼─────────────────┼────┼───┤│157 │萬泰銀行「喬治瑪莉」申請書 │5張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24 │ │ │├──┼─────────────────┼────┼───┤│158 │遠東商銀「New Centery」信用卡申請 │5張 │壬○○││ │書 │ │ ││ │※照片:警三卷,頁1323 │ │ │├──┼─────────────────┼────┼───┤│159 │國泰世華銀行「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5張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23 │ │ │├──┼─────────────────┼────┼───┤│160 │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 │5張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22 │ │ │├──┼─────────────────┼────┼───┤│161 │荷蘭銀行「Shop I Dine」白金卡申請 │5張 │壬○○││ │書 │ │ ││ │※照片:警三卷,頁1322 │ │ │├──┼─────────────────┼────┼───┤│162 │誠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5張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21 │ │ │├──┼─────────────────┼────┼───┤│163 │中華商銀「麥克代償現金卡」申請書 │5張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21 │ │ │├──┼─────────────────┼────┼───┤│164 │大眾銀行代償卡申請書 │5張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20 │ │ │├──┼─────────────────┼────┼───┤│165 │寶華銀行「魔力百寶貸」申請書 │5張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20 │ │ │├──┼─────────────────┼────┼───┤│166 │新竹國際商銀「holly大償金」申請書 │5張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19 │ │ │├──┼─────────────────┼────┼───┤│167 │臺北國際商銀貸款申請書 │5張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19 │ │ │├──┼─────────────────┼────┼───┤│168 │玉山銀行「Take It」卡申請書 │5張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18 │ │ │├──┼─────────────────┼────┼───┤│169 │中華商業銀行「MIKE麥克現金卡」申請│5張 │壬○○││ │書 │ │ ││ │※照片:警三卷,頁1318 │ │ │├──┼─────────────────┼────┼───┤│170 │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5張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17 │ │ │├──┼─────────────────┼────┼───┤│171 │臺新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5張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17 │ │ │├──┼─────────────────┼────┼───┤│172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5張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16 │ │ │├──┼─────────────────┼────┼───┤│173 │日盛商銀委外行銷信用貸款申請資料 │1份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16 │ │ │├──┼─────────────────┼────┼───┤│174 │同意書(空白) │14張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15 │ │ │├──┼─────────────────┼────┼───┤│175 │中華商銀存摺(署名宇○○) │1本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15 │ │ │├──┼─────────────────┼────┼───┤│176 │新竹商銀存摺(署名宇○○) │1本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14 │ │ │├──┼─────────────────┼────┼───┤│177 │郵局存摺(署名宇○○) │1本 │壬○○││ │000-0000000-0000000 │ │ ││ │※照片:警三卷,頁1313 │ │ │├──┼─────────────────┼────┼───┤│178 │郵局存摺(署名宇○○) │1本 │壬○○││ │000-00000000000000 │ │ ││ │※照片:警三卷,頁1313 │ │ │├──┼─────────────────┼────┼───┤│179 │第一銀行存摺(署名宇○○) │1本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12 │ │ │├──┼─────────────────┼────┼───┤│180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署名宇○○) │1本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12 │ │ │├──┼─────────────────┼────┼───┤│181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署名宇○○) │1本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11 │ │ │├──┼─────────────────┼────┼───┤│182 │郵政壽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1份 │壬○○││ │) │ │ ││ │※照片:警三卷,頁1311 │ │ │├──┼─────────────────┼────┼───┤│183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單 │1份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10 │ │ │├──┼─────────────────┼────┼───┤│184 │署名宇○○私章 │1顆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10 │ │ │├──┼─────────────────┼────┼───┤│185 │署名宇○○職章 │1顆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10 │ │ │├──┼─────────────────┼────┼───┤│186 │康柏筆記型電腦(含袋及配件) │1臺 │壬○○││ │SIN Iv31LPLZ90B6 │ │ ││ │※照片:警三卷,頁1309 │ │ │├──┼─────────────────┼────┼───┤│187 │署名莊哲夫身分證影本 │1張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08 │ │ │├──┼─────────────────┼────┼───┤│188 │「機車借款,政府立案」0000000000印│1顆 │壬○○││ │章 │ │ ││ │※照片:警三卷,頁1307 │ │ │├──┼─────────────────┼────┼───┤│189 │軍事用光碟(綠色燒錄片) │1片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07 │ │ │├──┼─────────────────┼────┼───┤│190 │廣告宣傳單 │1捆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06 │ │ │├──┼─────────────────┼────┼───┤│191 │署名宇○○40G外接式硬碟 │1臺 │壬○○││ │(含傳輸線1條) │ │ ││ │※照片:警三卷,頁1305 │ │ │├──┼─────────────────┼────┼───┤│192 │HP電腦主機 │1臺 │壬○○││ │※照片:警三卷,頁1305 │ │ │├──┼─────────────────┼────┼───┤│193 │新力牌手機 │1支 │壬○○││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194 │Utec MP3手機 │1支 │壬○○││ │(IMEI:000000000000000) │ │ │├──┼─────────────────┼────┼───┤│195 │本票影印本 │4張 │Y○○││ │※照片:警三卷,頁1377、1378 │ │ │├──┼─────────────────┼────┼───┤│196 │借據 │1張 │Y○○││ │※照片:警三卷,頁1378 │ │ │├──┼─────────────────┼────┼───┤│197 │履歷表 │3張 │Y○○││ │※照片:警三卷,頁1379 │ │ │├──┼─────────────────┼────┼───┤│198 │期貨匯款便條紙 │1張 │Y○○││ │※照片:警三卷,頁1379 │ │ │├──┼─────────────────┼────┼───┤│199 │于新恆名片 │1張 │Y○○││ │※照片:警三卷,頁1380 │ │ │├──┼─────────────────┼────┼───┤│200 │客戶聯絡表 │2張 │Y○○││ │※照片:警三卷,頁1380 │ │ │├──┼─────────────────┼────┼───┤│201 │職稱業務分配表 │1張 │Y○○││ │※照片:警三卷,頁1381 │ │ │├──┼─────────────────┼────┼───┤│202 │空白合約書 │3張 │Y○○││ │※照片:警三卷,頁1381 │ │ │├──┼─────────────────┼────┼───┤│203 │刊登廣告剪報 │2張 │Y○○││ │※照片:警三卷,頁1382 │ │ │├──┼─────────────────┼────┼───┤│204 │每日電話量表 │1張 │Y○○││ │※照片:警三卷,頁1382 │ │ │├──┼─────────────────┼────┼───┤│205 │每日客戶報表 │1張 │Y○○││ │※照片:警三卷,頁1383 │ │ │├──┼─────────────────┼────┼───┤│206 │模型槍 │2支 │Y○○││ │※照片:警三卷,頁1383 │ │ │├──┼─────────────────┼────┼───┤│207 │鋼珠 │1瓶 │Y○○││ │※照片:警三卷,頁1383 │ │ │├──┼─────────────────┼────┼───┤│208 │二氧化碳鋼瓶 │2瓶 │Y○○││ │※照片:警三卷,頁0000-0000 │ │ │├──┼─────────────────┼────┼───┤│209 │本票(楊小帆、張淵銘、涂宏彰) │3張 │Y○○││ │※照片:警三卷,頁0000-0000 │ │ │├──┼─────────────────┼────┼───┤│210 │刊登廣告簡報(共22張) │1本 │Y○○││ │※照片:警三卷,頁1387 │ │ │├──┼─────────────────┼────┼───┤│211 │期貨帳冊(署名皇朝) │1本 │Y○○││ │※照片:警三卷,頁1388 │ │ │├──┼─────────────────┼────┼───┤│212 │期貨下單 │2張 │Y○○││ │※照片:警三卷,頁1388 │ │ │├──┼─────────────────┼────┼───┤│213 │關關小姐坐檯記錄 │1本 │Y○○││ │※照片:警三卷,頁1389 │ │ │├──┼─────────────────┼────┼───┤│214 │男公關坐檯記錄 │2本 │Y○○││ │※照片:警三卷,頁1389 │ │ │├──┼─────────────────┼────┼───┤│215 │豪門CLUB帳本 │4本 │Y○○││ │※照片:警三卷,頁1390 │ │ │├──┼─────────────────┼────┼───┤│216 │電腦主機 │ │Y○○││ │※照片:警三卷,頁1390 │ │ │├──┼─────────────────┼────┼───┤│217 │履歷表(含契約書) │9份 │Y○○││ │※照片:警三卷,頁1391 │ │ │├──┼─────────────────┼────┼───┤│218 │帳冊 │1本 │Y○○││ │※照片:警三卷,頁1391 │ │ │├──┼─────────────────┼────┼───┤│219 │名片(陳政豪、俊凱、JJ) │3盒 │Y○○││ │※照片:警三卷,頁1392 │ │ │├──┼─────────────────┼────┼───┤│220 │鄭善文身分證影本 │1張 │Y○○││ │※照片:警三卷,頁1392 │ │ │├──┼─────────────────┼────┼───┤│221 │貝瑞塔模型槍、子彈半成品 │1支、7顆│Y○○││ │※照片:警三卷,頁1393 │ │ │├──┼─────────────────┼────┼───┤│222 │子彈底火 │1盒 │Y○○││ │※照片:警三卷,頁1393 │ │ │├──┼─────────────────┼────┼───┤│223 │錄音機(含電源線一條) │3臺 │Y○○││ │※照片:警三卷,頁1395 │ │ │├──┼─────────────────┼────┼───┤│224 │期貨下單錄音帶 │3捲 │Y○○││ │※照片:警三卷,頁1395、1396 │ │ │├──┼─────────────────┼────┼───┤│225 │印章 │10顆 │Y○○││ │※照片:警三卷,頁1394 │ │ │├──┼─────────────────┼────┼───┤│226 │名片(瑋鑫) │2盒 │Y○○││ │ │ │ │├──┼─────────────────┼────┼───┤│227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簿 │1本 │鄭慈慧││ │(000-00000000-0) │ │ │├──┼─────────────────┼────┼───┤│228 │K他命毒品殘渣袋及吸食器 │8包、3根│Z○○│├──┼─────────────────┼────┼───┤│229 │紅色包裝不明藥丸 │38顆 │張育綾│├──┼─────────────────┼────┼───┤│230 │夾鏈袋 │1包 │張育綾│├──┼─────────────────┼────┼───┤│231 │電子磅秤 │1臺 │張育綾│├──┼─────────────────┼────┼───┤│232 │筆記簿 │3本 │Z○○││ │ │ │─1本 ││ │ │ │張育綾││ │ │ │─2本 │├──┼─────────────────┼────┼───┤│233 │三星508手機 │1支 │張育綾││ │門號:0000000000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234 │磨平分裝k他命平盤 │1個 │Z○○│├──┼─────────────────┼────┼───┤│235 │二級毒品搖頭丸 │1顆 │張育綾│├──┼─────────────────┼────┼───┤│236 │三級k他命毒品 │1包 │張育綾│├──┼─────────────────┼────┼───┤│237 │三級k他命毒品 │1包 │洪雅茹│├──┼─────────────────┼────┼───┤│238 │吸食工具(塑膠管) │1根 │張育綾│└──┴─────────────────┴────┴───┘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以犯第339 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者。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者。

三、違反第56 條第1 項之規定者。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者。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者。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

七、違反第106 條、第107 條或第108 條第1 項之規定者。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