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蘇佰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23號中華民國97年5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各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方明寶(業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尚未確定)及其妻蔡秋琴因積欠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債務,經農民銀行於民國91年10月25日就方明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建築物及蔡秋琴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土地,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並由該院民事執行處於91年11月11日完成查封。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建築物(下稱「甲屋」),於開始強制執行前已辦理保存登記,另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建築物(下稱「乙屋」),則為與「甲屋」相連之增建部分,因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由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於前開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暫編建號為「1321」號,惟「甲屋」及「乙屋」相連而成為一整體建築物。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築物及土地,經拍賣後,於92年8 月20日第2 次拍賣時,由甲○○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之價格得標買受(「乙屋」部分之拍定價格為152 萬元),並於92年9 月3 日取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拍定物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依法於當日取得其所有權。
二、詎方明寶竟為迫使甲○○放棄其拍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之不動產,及為使其妻蔡秋琴之姐丙○○○得以繼續使用上開「甲屋」及甲屋所坐落之土地經營幼稚園(名稱為「愛爾綸」,之前名稱為「華盛頓」),遂與丙○○○及工頭乙○○,於92年9 月12日前某日,在屏東縣枋寮鄉某處,共同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聯絡,利用上開不動產尚未完成點交程序之機會,假借上開建築物遭於92年9 月2 日來襲之「杜鵑颱風」破壞,而以整修為名,推由乙○○僱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工人多人,以怪手、乙炔等機具燒斷鋼骨、鋼架及鐵皮等方式,於92年9 月12日後某日起至92年10月21日前某日(拆除期間約10餘日),將「乙屋」全部拆除毀壞,足生損害於甲○○。經甲○○於92年10月21日發現後,於92年11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書記官進行點交前之現場履勘時,向執行書記官陳明上情;甲○○復於92年12月4 日下午2 時許,向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報案,嗣甲○○當時因見「乙屋」已遭拆除,僅留「甲屋」致經濟效益大減,而於執行程序中協商廢標,惟因因無法廢標,甲○○始於94年6 月22日具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方明寶提出告訴。
三、案經甲○○訴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關於原判決另為無罪之諭知之被告二人所涉之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部分,檢察官及被告雖均未上訴,惟因起訴書係認被告二人所犯竊盜罪嫌部分,與所犯刑法第353條第1 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該竊盜部分亦為上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丙○○○、乙○○關於其他被告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固坦承有拆毀「乙屋」之事實,惟辯稱:「乙屋」係因風災而毀損,及經告訴人同意而拆除;被告乙○○另辯以:伊係受僱於方明寶及丙○○○而拆除「乙屋」,不知其等無權拆除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分係方明寶及蔡秋琴所有,其
等因積欠農民銀行債務,致遭農民銀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由告訴人於92年8 月20日拍定,並於92年9 月3 日取得不動橏利移轉證書,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本院調取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民事執行卷核閱屬實,是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1 項規定,告訴人於92年9 月3 日起,即取得附表一、二所示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
㈡方明寶與丙○○○有僱用乙○○及其他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
年工人多人,共同以怪手、乙炔等機具燒斷鋼骨、鋼架及鐵皮等方式,將「乙屋」全部拆除毀壞之事實,為被告丙○○○、乙○○所不否認,並有「乙屋」被拆毀之相片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2 人雖辯稱:「杜鵑颱風」於92年9 月2 日侵襲臺灣,
造成屏東縣許多房屋被強風吹走,其中以屏東縣枋寮鄉水底寮附近鐵皮屋情況最為嚴重,屏東縣萬巒鄉更有一老人安養院也因屋頂被掀,足認「杜鵑颱風」造成屏東縣枋寮鄉之嚴重損害,故「乙屋」因位於寬闊處,附近亦因為颱風之風勢直撲,加上該屋並無堅實的結構基礎,造成該屋屋頂遭強風掀起至不堪使用,其等係為維護在幼稚園內上課之幼童之安全,始將「乙屋」拆除等語。並提出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7 日函所附之會勘紀錄(97年7 月1 日會勘),認「乙屋」現場無堅實之結構、非屬加強磚造結構(本院上訴卷第43頁),則「乙屋」既非加強磚造,自有可能遭颱風吹毀。惟告訴人於92年12月16日在強制執行程序已陳稱:颱風過後只有裝潢屋頂有被吹走情形(見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民事執行卷第320 頁),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颱風過後房屋並沒有太大的損害等語(原審卷第46頁);復參酌:
⒈共犯方明寶於查封拍賣期間之「杜鵑颱風」來襲前之92年4
月11日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提出申請承租1639-4號國有土地(即「乙屋」坐落基地之一部分),該辦事處為審核其申請承租案,曾於92年9 月12日(按在「杜鵑颱風」過後)派員前往實地勘查,發現該地仍有加強磚造平房(幼稚園)、鐵皮磚造平房(工具室)、雞舍、棚架、造景種樹及水泥地等地上物,並未註記房屋有何毀損倒塌情事,此有該辦事處96年7 月11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60024667號函(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 號卷第207 頁)、96年9月20日台財產南管字第0960034153號函所附土地勘查表、勘查照片、申請書、該辦事處92年12月16日臺財產南管字第0920042799號函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卷第21至28頁)。
⒉上開甲、乙屋係位於○○鄉○○○○道中正大路(即省道台
一線公路)旁,車流甚大,颱風前又係幼稚園使用之校舍,如其中「乙屋」有因風災而嚴重毀損或倒塌,衡情自應明顯且有人知悉或目睹,或為新聞媒體披露,或由利害關係人向政府申請搶救或補助,甚或為每日巡經該處之警察查覺後,通報相關單位處理。惟經原審法院向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查詢結果,該分局則以:「經查本分局枋寮所員警,92年9月間均未發現有目睹或註記有關華盛頓幼稚園,因風災倒塌或毀損情形」等情見覆,此有該分局於95年12月8 日枋警偵字第0950017541號、96年1 月2 日枋警偵字第0950018582號函及所附工作紀錄簿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 號卷第132 頁、第137 至146 頁);此與一般大型建築物因天災意外而毀損時,均可為公眾知悉之常情不合。又依屏東縣政府及屏東縣枋寮鄉公所提供之天然災害勘查表及核定救助名冊(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 號卷第133 、
134 頁),亦未有「乙屋」遭杜鵑颱風吹毀或申請救助之紀錄。
⒊告訴人於「杜鵑颱風」來襲後之92年9 月5 日尚且聲請原審
法院點交,此有聲請執行點交狀可參(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民事執行卷第249 頁),衡情,如當時「乙屋」因颱風來襲而受有嚴重毀損或倒塌,告訴人亦應直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才是,豈有對此隻字未提,反而積極聲請點交之理。綜上,足認告訴人所述「乙屋」於「杜鵑颱風」來襲後,僅有輕微受損情形之詞,應可採信。至於被告所舉上開民事判決所認定情形,僅屬該民事事件中基於兩造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為之個案認定,自不能以此拘束本院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至於被告二人拆毀「乙屋」之時間,依上述資料,應係於92
年9 月12日(上開財產局人員於颱風過後勘查日期)後起至92年10月21日(告訴人報案時所陳之發現毀損日)前某日間。
⒌又被告乙○○雖於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 號刑事案件審
理時,先係證述「乙屋」於拆除前即因風災而不堪使用(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 號第189 頁),惟其於同次庭訊中卻又改稱該處屋頂雖有塌陷,但仍可修繕,僅費用較拆除昂貴(見同上卷第189 頁反面);且其於該刑案偵查中亦稱:「(所拆之屋,若不去拆的話是否會塌下來?)我不是專家,我不確定」等語(見94年偵續字第52號94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綜上,證人乙○○前後陳述已有矛盾,並可見「乙屋」縱有部分毀損,亦未達明顯不堪使用且無法修繕之程度,況被告乙○○既不具備鑑定房屋結構之專業能力,且其拆除乙屋復可賺取工資,故其所稱「乙屋」已不堪使用云云,自屬主觀臆測之詞,不可採為有利之證據。
⒍按刑法上所謂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適於吾人
之起居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要旨可參)。本案「乙屋」與「甲屋」既客觀上為一整體建築物,復無從認定已因「杜鵑颱風」毀損至不堪使用之程度,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乙屋」於颱風來襲前即已毀壞,復參以共犯方明寶所供及被告丙○○○所述上開建築物於執行點交前,係供在其內經營幼稚園等情,足認「乙屋」於遭拆除前,確屬上開刑法上所謂建築物無訛。
㈣被告二人辯稱證人甲○○有同意拆除乙屋等語。惟:
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修繕房子
有無告訴你?)她有告訴我,但是我沒有同意,她有表示要跟我承租,我說等到點交完再說,當時法院尚未完成點交,但權利移轉證書我已經拿到,我有向法院聲請第一次點交,但是沒有點交成功,我又再一次向法院聲請點交」、「(丙○○○有沒有告訴你要拆房子,拆房子之前你是否知情?)她沒有告訴我要拆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46至47頁);且證人甲○○於92年9 月3 日取得前開不動產之權利移轉證書後,旋即於同年9 月5 日,以共犯方明寶拖延遷讓為由,具狀聲請執行點交拍定之上開不動產,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自動履行命令,命債務人方明寶及蔡秋琴於收受命令後15日內將不動產交予證人甲○○接管,惟上開債務人於92 年9月24日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仍拒絕搬遷,證人甲○○遂又於92年10月16日再次具狀聲請定期執行點交,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因而定於92年11月27日上午前往該處進行履勘、點交,並通知債務人方明寶、蔡秋琴及證人甲○○到場,此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明(見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號卷第249 至305 頁),足徵證人甲○○顯然急欲透過點交程序,收回前開房地之占有。則被告丙○○○及另案被告方明寶在明知無法繼續使用原址房屋之情形下,衡情應以中止幼稚園之經營,或另覓他址搬遷為先,豈有僅以房屋毀損將危及幼童安全為由,於即將進行強制點交前之1 個月,先徵求告訴人甲○○同意,再自費僱工拆除部份校舍之舉,又如前述,告訴人甲○○既未同意被告丙○○○及另案被告方明寶繼續承租上址經營幼稚園,而急於收回房屋,衡情亦不可能同意被告丙○○○、另案被告方明寶及被告乙○○自行拆除「乙屋」。是被告2 人辯稱證人甲○○有同意拆除云云,並無可採。
⒉被告丙○○○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那個地方有無重新拆
除重建?)我與甲○○講好要租那個房子,剛好遇到颱風,把屋頂的鐵片、鐵條吹毀,因為那麼多小朋友在那裡唸書,我不處理不行,我有去找甲○○說要整修鐵片,甲○○他說那個要整理,事情是颱風後的事,有一年以上的時間了」、「(你有無請誰來處理?)工人是我找的」、「(你找工人來時甲○○有無阻擋?)剛處理時甲○○有去阻擋,他說那邊要先放著」等語甚明(見94年交查字第149 號94年9 月9日訊問筆錄)。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在拆房子時,告訴人有前來阻擋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衡情,告訴人如有同意被告二人將「乙屋」拆除,何以會前去阻擋。再者,如「乙屋」確因颱風來襲而嚴重毀損或倒塌,即無經濟上價值,而僱工拆除面積甚大之「乙屋」,自需支出相當之工程費用,則由被告丙○○○自行僱工拆除,告訴人甲○○既無需支出費用或處理拆除後之廢棄物,豈有不同意之理,亦無同意後再前去阻擋之理;且如前所述,「乙屋」既未到達不堪使用之程度,其與「甲屋」結合後又為一外觀完整之屋舍,告訴人豈會同意他人單獨將「乙屋」拆除?又拆除他人房屋,事涉刑責及損害賠償責任,拆除人為求自保,衡情應書立契約,訂明拆除範圍、方法及費用之負擔,以杜糾紛,惟被告丙○○○、乙○○及共犯方明寶竟在未訂立書面契約之情形下,辯稱僅依據告訴人甲○○之口頭承諾,以僱工拆除他人建築物,顯與常情不符,並無可信。
⒊被告乙○○雖於審審理另案被告方明寶毀棄損壞刑事案件時
證稱告訴人甲○○曾經同意其拆除房屋,表示「要拆就去拆」云云(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 號卷第188 頁反面),惟此與其前於偵查時所證:「我在颱風過後去整理,不是拆除……我去工作之前有問過甲○○本人是否可以整理,他說要整理就去整理」(見同上卷第98、99頁),並未提及「拆除」房屋之事未合。又被告乙○○於該案件偵查中業已證述其非鑑定房屋結構之專家(見94年偵續字第52號卷第10頁),然其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卻又稱「拆除房屋及拆除範圍均由其自己憑專業所為決定,並非甲○○」(見同上卷第
190 頁),前後亦有矛盾。縱倘如被告乙○○所稱告訴人甲○○同意處理,惟上開證詞所謂「處理」,又如何得以逕認告訴人甲○○有同意要將乙屋「全數拆除」之意思,是被告乙○○上開所述,顯係故意避重就輕之詞,亦難據此而對被告2 人為有利之認定。
⒋另案被告方明寶於告訴人甲○○得標拍定附表一、二所示不
動產後,即多方拖延搬遷、點交(已如前述),且其於上開不動產遭執行查封後,明知位於1639-4號國有土地上之「乙屋」即將為他人拍定買受,竟仍於92年4 月11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申請換訂1639-4號國有土地之租約,待其換約案遭國有財產局註銷及「乙屋」遭拆毀後,旋又改由其子方百里於93年6 月16及6 月12日接續向上開機關申請承租1639-4地號國有土地,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6年7 月11臺財產南管字第0960024667號函文1 份在卷足佐(見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5 號卷第207 至216頁),由上述可證另案被告方明寶於其不動產遭拍賣後,仍心有不甘,並欲藉前述不法手段迫使告訴人甲○○放棄買受之不動產。被告丙○○○則是希望繼續使用「甲屋」及其基地經營幼稚園甚明。
⒌被告乙○○雖係受僱用而拆除「乙屋」,惟其已陳明知悉附
表一、二所示建築物及土地,已遭告訴人拍定,及在拆房子時,告訴人有前來阻擋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則其既已知悉附表一、二所示建築物及土地,已非方明寶或丙○○○所有,竟於拆除「乙屋」前,未向告訴人確認是否同意拆除,且於拆屋過程中,告訴人已前往阻止,其仍不停止,而繼續拆除,自應與方明寶、丙○○○負共同正犯責任。
㈤起訴書雖認「乙屋」之面積為482 平方公尺,惟「乙屋」於
原審法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時,業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勘驗現場,復囑託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參辦,此有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91年12月12日建物測量成果圖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法院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卷第78頁)。是「乙屋」之面積自應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之521 平方公尺為憑,起訴書認為482 平方公尺,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丙○○○、乙○○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毀壞他人建築物犯行,足以認定。又本案事證已明,被告二人聲請屏東縣政府建設處技士楊慶照以證明「乙屋」並非「加強磚造」建築物,本院認依上開證據,縱「乙屋」非「加強磚造」,對於被告二人之犯罪不生影響,自無傳訊之必要。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丙○○○、乙○○與方明寶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乙○○及方明寶指使其他不知情成年工人拆除毀壞他人建築物部分,係屬間接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起訴書係認被告二人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之罪,且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原審既認被告二人被訴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部分,不能證明,應於理由欄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勿庸於主文欄另為無罪之諭知,乃原判決竟於主文欄諭知「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毀損犯行,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使告訴人甲○○放棄得標之上開不動產,竟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在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前,即派工人毀壞價值152 萬元之「乙屋」,並因此而減損告訴人甲○○所得標「甲屋」及土地價格,造成告訴人甲○○所受損害嚴重,被告2 人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甲○○損失,惟兼念及被告丙○○○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乙○○並非犯罪之主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2 人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 分之1 ,並分別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方明寶及被告丙○○○、乙○○於乙屋拆除
完成後,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竊盜之犯意聯絡,將拆除乙屋後所剩之金屬建材,於92年10月21日後之某日,交由被告乙○○以抵付不詳人士車資3 萬5 千元價格之方式,竊取拆除後之鐵材得逞,因任被告丙○○○、乙○○涉有竊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乙○○之證詞,而認被告2 人
於92年10月21日後某日,在上開拆除「乙屋」現場,竊取「乙屋」拆除後殘餘金屬建材變賣另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等語。惟查,「乙屋」於上開執行查封後,係交付另案被告方明寶保管(見本院91年度執字第15942 號卷之查封筆錄),則在尚未點交給告訴人甲○○前,另案被告方明寶就其所佔有「乙屋」拆除後之殘餘金屬建材部分,縱有持往變賣所為,亦難成立刑法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之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995號判決)。另被告乙○○於審理時供承:「拆除後經過1 、2 個月,被告丙○○○到我家跟我說拆除後地上的垃圾就我清理一下,於92年10月後,我就叫一輛車去載,因為當時拆除後有一些廢鐵,垃圾,我就叫1 個工人,叫他來將整堆的垃圾、廢鐵載走,我沒有另外再給他工資,讓他們撿走抵工資及車資,當天車子大約載了6 、7 趟,行情一趟的車子要5 千元左右,實際上那些廢鐵賣多少錢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30頁)。
由上述可知,被告丙○○○、乙○○之犯罪故意,並非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而旨在於毀棄損壞乙屋,應僅成立毀損罪。至被告2 人丟棄他人之物(即乙屋拆除後之剩餘鐵材)之行為,雖係事實上處分行為,但被告丙○○○、乙○○均因不具所有之意圖,不能成立竊盜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353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方明寶所有之建築物):
┌──┬───────────┬────────────┬───────────┐│編號│建 築 物 建 號 │坐 落 基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1 │屏東縣○○鄉○○○○段│屏東縣○○鄉○○○○段第│310 ││ │1259號(即門牌號碼屏東│1639-15 號 │ ││ │縣○○鄉○○○路○○號房│ │ ││ │屋,即「甲屋」) │ │ │├──┼───────────┼────────────┼───────────┤│2 │屏東縣○○鄉○○○○段│屏東縣○○鄉○○○○段第│521 ││ │暫1321 號 (即「乙屋」│1639-15 號(蔡秋琴所有)│ ││ │) │1639-27 號(蔡秋琴所有)│ ││ │ │1639-4(國有土地) │ │└──┴───────────┴────────────┴───────────┘附表二(蔡秋琴所有之土地):
┌──┬───────────┬────────────┬───────────┐│編號│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 備 註 │├──┼───────────┼────────────┼───────────┤│1 │屏東縣○○鄉○○○○段│108 │其中部分為附表一編號1 ││ │1639-15 號 │ │、2 建築物坐落之基地。│├──┼───────────┼────────────┼───────────┤│2 │屏東縣○○鄉○○○○段│724 │為附表一編號2 建築物坐││ │1639-27 號 │ │落之基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