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3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賴達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67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偵字第13739 號-13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常業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犯常業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甲○○(原名賴達為)二人係兄弟並為二手軍品商人,其兄弟二人因甲○○前在軍中服務而與在「陸軍後勤司令部高雄甲型聯保廠」(下稱「高保廠」,位於高雄縣大樹鄉)服務之顏銘洲、朱崇明(以上二人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行審結)認識。乙○○、甲○○均二人均明知顏銘洲、朱崇明向其出售之物品均係其等自「高保廠」取得而盜賣之物。乙○○、甲○○2 人,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常業犯意聯絡,自民國91年10月間某日起開始向顏銘洲、93年3 月間某日起開始向朱崇明,多次購買其等盜賣之軍品(均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至93年6 月間某日止,交易金額合計約達新臺幣(下同)35至45萬元,乙○○、甲○○復將所購得之贓物在高雄市○○路「十全跳蚤市場」及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在拍賣網站中轉售牟利,而以之為常業。嗣於93年7 月8 日、同月16日,經檢察官率調查人員持搜索票,先後在乙○○及甲○○共同經營位於「十全跳蚤市場」及其2 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崇蘭里古松西巷122 號之住所搜索,先後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顏銘洲及朱崇明在調查中所為陳述,已經被
告乙○○、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在調查中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且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復無外力干涉,而為適當,均得為證據。又其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前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特況,被告二人又捨棄對質詰問權,亦得為證據。
㈡被告乙○○、甲○○二人調查中所為有關其他被告之陳述,
已經被告乙○○、甲○○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在調查中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且當時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復無外力干涉,而為適當,均得為證據。又其等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特況,被告二人又捨棄對質詰問權,亦得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甲○○雖坦承有向顏銘洲或朱崇明購買軍品之事實,惟辯稱;不知所購得之物品係贓物,且其等係將車輛開進「高保廠」營區載運所購得之物品,如顏銘洲或朱崇明係非法盜賣軍品,其等何以能自由進出營區等語。
惟:
㈠被告乙○○、甲○○二人均已於原審審理中承認犯行,核與
同案被告顏銘洲、朱崇明所述情節相符,且有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可參,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被告乙○○、甲○○二人雖為前開辯解,惟被告賴達為於調查及偵查中供稱:「顏銘洲及朱崇明確實曾非法將其等任職位之軍品攜出轉售給我及我二哥乙○○」、「我與顏銘洲、朱崇明認識後,顏銘洲曾向我詢問,是否有認識軍品同好想購買軍品,其可代為尋找提供」、「我本人交付予顏銘洲之軍品交易總額約在15萬元到20萬元左右」、「我哥哥交付予顏銘洲之軍品交易總額約在15萬元到20萬元左右」、「我哥哥交付予朱崇明之軍品交易總額約在5 萬元左右」等語(93年度偵字第13793 號影印卷第4 至7 頁、第41至47頁)。被告乙○○於調查及偵查中亦供稱:「我從91年10月開始,我主動向顏銘洲要求提供某些特定軍品,顏銘洲再販售該些軍品給我迄今,朱崇明是從93年3 月間,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願意提供軍品給我販售」、「一開始由我打電話給顏銘洲、朱崇明二人,向他們表明我所需要的軍品種類及數量,再由他們二人在能力圍內將所要求的軍品,設法攜離高雄聯保廠後,交貨給我。甚至他們二人會主動打電給通知我,有何種軍品可提供給我販售,並設法將之攜離高雄聯保廠再交給我、他們二人都是用自己的車子將東交來給我」等語(93年度偵字第13793 號影印卷第23至36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顏銘洲在調查及偵查中亦供稱;我有將「高保廠」內軍品盜運外出賣給被告乙○○、甲○○等語(93年度偵字第13740 號影印卷第12頁、第3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崇明在調查及偵查中供稱:「我大約自今(93)年開始將軍品陸續盜賣給乙○○兄弟」、「我依據他們的要求將軍品載運到『十全跳蚤市場』乙○○的攤位,有時候乙○○也會親自開小貨車來『高保廠』附近載運我所提供的軍品」等語明確(93年度偵字第13740 號影印卷第2 頁反面、第8 頁、第25頁),是依其等所述,足見被告乙○○、甲○○二人均明知顏銘洲、朱崇明所出售之軍品均係盜賣而來之贓物而仍買受,且係由顏銘洲或朱崇明將盜賣之軍品設法攜離營區交付,並未提及有以貨車自由進入「高保廠」「營區」載運所購得贓物之事實,足徵被告二人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乙○○、甲○○雖聲請傳訊證人即「高保廠」廠長杜和鐵以證明其知悉顏銘洲、朱崇明盜賣軍品之事實,惟此為杜和鐵所否認,復與前開事證相左,自難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㈡按刑法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本案被告乙○○、甲○○明知為贓物,仍長期向同案被告顏銘洲、朱崇明等人買受,並將購得之物品,在「十全跳蚤市場」販賣,或透過拍賣網站中轉售牟利,則其等自有資以為生之意思而屬修正前之常業犯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㈢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
,如業經使用、破壞或變形,非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者,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但書所指「無法供組成槍砲、彈藥之用者」,而排除該條例之適用,此有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公告可憑(附於原審卷第二宗)。查本案扣案物品中雖有槍機、彈匣、板機組、砲架、腳架等物,均係廢棄之軍用品,業經使用、破壞或變形,經「高保廠」列為廢棄物品,此有被告甲○○、同案被告顏銘洲之供述在卷明確,並有陸軍第八軍團司令部函送之同案被告朱崇明、顏銘洲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調查報告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非經修護或加工,已不能再供組成槍砲、彈藥,非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品;從而,被告2 人自不另構成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持有子彈等罪,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
350 條業已刪除,而刪除前之常業贓物罪其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刑法修正後,刪除常業犯之規定,應將所犯故買贓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結果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本件被告2 人經營時間約
1 年8 月,且所買受者係軍品,數量非少,依其犯罪情節如予分論併罰,實不宜判處罰金或拘役刑;而依其等犯罪時間,及扣案之贓物數量,其等故買贓物之次數顯然不止三次),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常業贓物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綜合上述修正前、後之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至於刑法第28條部分,雖亦有修正,惟因對於被告二人是否成立共同正犯不生影響,故勿庸比較。,
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50 條之常業贓物罪。被告乙○○與被告甲○○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判決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二人長期收購顏銘洲等人盜賣之軍品,並在「十全跳蚤市場」販賣,或透過拍賣網站中轉售牟利之行為,行徑大膽,且時間甚長,造成軍品之不當外流,原判決分別就被告乙○○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被告甲○○判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確屬過輕;又被告二人既明知所購買之物品,屬顏銘洲等人盜賣之物,即無從取得其所有權,其等所購得之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原判決予以宣告沒收自有不當。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決。爰審酌被告2 人所故買贓物之時時甚久,數量、種類繁多,其等大量收購盜賣之軍品,足以助長軍中之竊盜或侵占之犯行,對軍中紀律、社會風氣影響至鉅,惟被告等曾於原審坦承犯行,其中甲○○曾於軍中服務擔任教勤一職,對於軍品相關流程及規定亦知之甚詳,仍與乙○○共同犯罪,及其2 人均係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再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
2 條第3 款規定,並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50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表一(原起訴書附表):
(註:附表一、二所列物品,均非屬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管制之違禁物品)┌──┬──────────┬──┬───────┐│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查獲處所 │├──┼──────────┼──┼───────┤│8 │儀器燈 │3 個│被告2 人住所 │├──┼──────────┼──┼───────┤│10 │濾毒罐 │5 個│同上 │├──┼──────────┼──┼───────┤│11 │神經解毒針 │9 支│同上 │├──┼──────────┼──┼───────┤│14 │60迫砲腳架 │1 個│同上 │├──┼──────────┼──┼───────┤│18 │50機槍防火帽 │1 個│同上 │├──┼──────────┼──┼───────┤│23 │30步槍槍機 │1 個│同上 │├──┼──────────┼──┼───────┤│24 │散彈槍彈 │1 個│同上 │├──┼──────────┼──┼───────┤│25 │57步槍板機握機 │6 個│同上 │├──┼──────────┼──┼───────┤│30 │擦槍工具袋 │5 只│同上 │├──┼──────────┼──┼───────┤│33 │槍零件 │1 個│同上 │└──┴──────────┴──┴───────┘附表二(公訴人提出之補充附表):
┌──┬──────────┬──┬───────┐│編號│物 品 名 稱│數量│查獲處所 │├──┼──────────┼──┼───────┤│32 │大型工具櫃 │1 個│十全市場 │├──┼──────────┼──┼───────┤│35 │喇叭 │1 個│同上 │├──┼──────────┼──┼───────┤│37 │後托鉤 │2 個│同上 │├──┼──────────┼──┼───────┤│38 │美製掃雷器 │2 個│被告2 人住所 │├──┼──────────┼──┼───────┤│39 │TA222 │1 支│同上 │├──┼──────────┼──┼───────┤│40 │AT271A 長 天線 │1 支│同上 │├──┼──────────┼──┼───────┤│44 │CX1748導線 │1 支│同上 │├──┼──────────┼──┼───────┤│45 │CX4655導線 │1 支│同上 │├──┼──────────┼──┼───────┤│46 │C2298控制盒 │2 個│同上 │├──┼──────────┼──┼───────┤│47 │OW863背架 │2 件│同上 │├──┼──────────┼──┼───────┤│48 │AB591 天線支柱 │1 支│同上 │├──┼──────────┼──┼───────┤│49 │H189話筒 │1 具│同上 │├──┼──────────┼──┼───────┤│50 │M80話筒 │1 具│同上 │├──┼──────────┼──┼───────┤│51 │TA1話筒 │3 具│同上 │├──┼──────────┼──┼───────┤│52 │ST138背架 │3 件│同上 │├──┼──────────┼──┼───────┤│53 │LX454揚聲器 │1 個│同上 │├──┼──────────┼──┼───────┤│54 │MFT19976導線 │3 支│同上 │├──┼──────────┼──┼───────┤│57 │90手槍彈匣 │5 件│同上 │├──┼──────────┼──┼───────┤│58 │卡賓槍彈匣 │7 個│同上 │├──┼──────────┼──┼───────┤│59 │106 砲規測槍彈匣 │ 3個│同上 │├──┼──────────┼──┼───────┤│60 │414 輕機槍彈匣 │14個│同上 │├──┼──────────┼──┼───────┤│61 │57步槍彈匣 │16個│同上 │├──┼──────────┼──┼───────┤│62 │M3衝鋒槍彈匣 │4 個│同上 │├──┼──────────┼──┼───────┤│63 │16步槍彈匣 │5 個│同上 │├──┼──────────┼──┼───────┤│64 │K2步槍長彈匣 │26個│同上 │├──┼──────────┼──┼───────┤│65 │M16步槍護木 │43個│同上 │├──┼──────────┼──┼───────┤│66 │65K2上護木衣 │2 個│同上 │├──┼──────────┼──┼───────┤│67 │65K1上護木衣 │2 個│同上 │├──┼──────────┼──┼───────┤│68 │M16步槍槍托 │10個│同上 │├──┼──────────┼──┼───────┤│69 │57步槍助推器 │13個│同上 │├──┼──────────┼──┼───────┤│70 │57步槍板機組 │3 個│同上 │├──┼──────────┼──┼───────┤│71 │卡賓槍槍機 │1 個│同上 │├──┼──────────┼──┼───────┤│72 │50機槍表尺 │2 個│同上 │├──┼──────────┼──┼───────┤│73 │57機槍槍托底板 │6 個│同上 │├──┼──────────┼──┼───────┤│74 │57機槍腳架 │1 個│同上 │├──┼──────────┼──┼───────┤│75 │50機槍防火帽壂片 │18片│同上 │├──┼──────────┼──┼───────┤│76 │50機槍瞄準網 │1 個│同上 │├──┼──────────┼──┼───────┤│77 │74機槍瓦斯筒 │2 個│同上 │├──┼──────────┼──┼───────┤│78 │74機槍腳架 │1 個│同上 │├──┼──────────┼──┼───────┤│79 │57機槍腳架橫桿 │1 個│同上 │├──┼──────────┼──┼───────┤│80 │60砲練習彈 │1 個│同上 │├──┼──────────┼──┼───────┤│81 │M1卡賓槍前護木 │2 個│同上 │├──┼──────────┼──┼───────┤│83 │50機槍退彈器 │8 個│同上 │├──┼──────────┼──┼───────┤│84 │標桿燈 │7 個│同上 │├──┼──────────┼──┼───────┤│86 │67式雙目鏡含零附件組│2 個│同上 │├──┼──────────┼──┼───────┤│87 │67式雙目套 │2 個│同上 │├──┼──────────┼──┼───────┤│88 │69狙擊鏡 │3 個│同上 │├──┼──────────┼──┼───────┤│91 │防空鏡 │1 個│同上 │├──┼──────────┼──┼───────┤│92 │測量儀 │1 個│同上 │├──┼──────────┼──┼───────┤│93 │標桿 │3 個│同上 │├──┼──────────┼──┼───────┤│94 │65步槍防火帽 │1 個│同上 │├──┼──────────┼──┼───────┤│95 │M16步槍腳架 │8 個│同上 │├──┼──────────┼──┼───────┤│96 │刺刀鞘 │2 個│同上 │├──┼──────────┼──┼───────┤│97 │槍榴彈瞄準具 │16個│同上 │├──┼──────────┼──┼───────┤│98 │57步槍槍托 │7 個│同上 │├──┼──────────┼──┼───────┤│99 │M1步槍槍托 │3 個│同上 │├──┼──────────┼──┼───────┤│101 │57甲式步槍槍托 │7 個│同上 │├──┼──────────┼──┼───────┤│102 │M16槍托底板 │16個│同上 │├──┼──────────┼──┼───────┤│103 │刺刀柄 │8 支│同上 │├──┼──────────┼──┼───────┤│104 │57機槍護手 │1 個│同上 │├──┼──────────┼──┼───────┤│105 │57機槍機匣蓋 │2 個│同上 │├──┼──────────┼──┼───────┤│106 │77衝鋒槍托 │1 個│同上 │├──┼──────────┼──┼───────┤│107 │57機槍高低機 │3 個│同上 │├──┼──────────┼──┼───────┤│108 │57機槍腳架軸頭 │4 個│同上 │├──┼──────────┼──┼───────┤│109 │57機槍槍管提把 │4 個│同上 │├──┼──────────┼──┼───────┤│110 │M27信管規 │1 個│同上 │├──┼──────────┼──┼───────┤│111 │M34信管規 │1 個│同上 │├──┼──────────┼──┼───────┤│112 │M14信管規 │1 個│同上 │├──┼──────────┼──┼───────┤│113 │卡賓槍榴彈發射器 │77個│同上 │├──┼──────────┼──┼───────┤│114 │57步槍腳架 │23個│同上 │├──┼──────────┼──┼───────┤│115 │槍膛刷 │38支│同上 │├──┼──────────┼──┼───────┤│116 │悍馬車土木工具架 │1 支│同上 │├──┼──────────┼──┼───────┤│119 │105 榴砲砲膛刷 │1 支│同上 │├──┼──────────┼──┼───────┤│120 │中正式瞄準具 │9 個│同上 │├──┼──────────┼──┼───────┤│121 │60砲腳管 │3 個│同上 │├──┼──────────┼──┼───────┤│122 │31式60砲發火基座 │1 座│同上 │├──┼──────────┼──┼───────┤│123 │81砲砲架 │1 個│同上 │├──┼──────────┼──┼───────┤│126 │加油軟管 │9 條│同上 │├──┼──────────┼──┼───────┤│129 │觀測鏡筒 │2 個│同上 │├──┼──────────┼──┼───────┤│132 │噴火槍 │1 個│同上 │├──┼──────────┼──┼───────┤│133 │噴火槍高壓鋼瓶 │1 瓶│同上 │├──┼──────────┼──┼───────┤│134 │防毒面具 │11具│同上 │├──┼──────────┼──┼───────┤│135 │防毒面具吸水管 │7 條│同上 │├──┼──────────┼──┼───────┤│136 │防毒面具鏡框 │4 副│同上 │├──┼──────────┼──┼───────┤│137 │消毒器托架 │1 支│同上 │├──┼──────────┼──┼───────┤│138 │防毒面具揚聲器 │8 個│同上 │├──┼──────────┼──┼───────┤│139 │面具機環 │10個│同上 │├──┼──────────┼──┼───────┤│140 │面具攜行袋 │1 只│同上 │├──┼──────────┼──┼───────┤│144 │38手槍裝彈器 │11個│同上 │├──┼──────────┼──┼───────┤│145 │CM11室內燈 │1 座│同上 │├──┼──────────┼──┼───────┤│146 │副油箱底座 │1 個│同上 │├──┼──────────┼──┼───────┤│147 │吊車探照燈 │1 個│同上 │├──┼──────────┼──┼───────┤│148 │指揮車通訊座 │2 個│同上 │├──┼──────────┼──┼───────┤│149 │30機槍隨槍工具 │14個│同上 │├──┼──────────┼──┼───────┤│150 │鐵皮剪 │1 支│同上 │├──┼──────────┼──┼───────┤│151 │M151儀表板 │1 個│同上 │├──┼──────────┼──┼───────┤│152 │M151儀油器 │2 個│同上 │├──┼──────────┼──┼───────┤│153 │方向燈控制器 │2 個│同上 │├──┼──────────┼──┼───────┤│154 │防空燈 │2 個│同上 │├──┼──────────┼──┼───────┤│155 │M151後煞車燈 │1 個│同上 │├──┼──────────┼──┼───────┤│156 │十字節 │1 個│同上 │├──┼──────────┼──┼───────┤│157 │汽車濾清器 │1 個│同上 │├──┼──────────┼──┼───────┤│158 │引擎罩機 │1 個│同上 │├──┼──────────┼──┼───────┤│159 │151緩衝墊 │2 個│同上 │├──┼──────────┼──┼───────┤│160 │45手槍通槍條 │4 條│同上 │├──┼──────────┼──┼───────┤│161 │搭鐵線頭 │3 個│同上 │├──┼──────────┼──┼───────┤│164 │50機槍後擋板 │2 個│同上 │├──┼──────────┼──┼───────┤│165 │57步槍拉柄 │1 個│同上 │├──┼──────────┼──┼───────┤│173 │單匣彈袋 │85只│同上 │├──┼──────────┼──┼───────┤│174 │雙匣彈袋 │19只│同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