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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3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為瘖啞之人,於民國96年7 月2 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XD7 —615 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途經屏東縣○○鎮○○路與盧山路交岔路口,見丙○○獨自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處,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趁丙○○不備之際,徒手攫取丙○○置放於自行車前方置物籃內之手提袋1 個(內有現金新臺幣9 千3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品),得手當場騎機車逃逸。適路人乙○○聽聞丙○○喊叫聲,回頭見甲○○奪取丙○○之手提袋,遂在後緊追及記下甲○○之車號後報警。嗣於96年7 月2 日下午5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 號對面公園,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現金3 萬

8 千525 元及搶奪財物時穿戴之安全帽1 頂、上衣1 件。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其當時係至屏東縣潮州鎮找工作,適騎機車行經該處,並沒有搶奪被害人丙○○之手提袋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丙○○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被告搶奪手提袋1 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9 千300 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品)之情,已經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原審結證稱遭搶奪財物明確 (見原審卷第56~57頁),又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亦分別結證稱:「我當時有記車牌號碼就跟警察說了……」、「被害人的包包是放在機車菜籃裡面,我沒有看到被告伸手的動作,但是被告抓到東西要拿走的動作我有看到。被害人叫一聲很大聲,我看到時被告已經伸手從籃子裡面取走東西。」、「(問:你當時看到那個行搶的人,和你後來追的人是否同一人?)沒有追錯,是同一人。」、「從我開始追到我後來放棄追這個過程歹徒都沒有離開我的視線……」、「(問:你真的有看到歹徒的鞋子有英文字母?)有,但不知道是V還是N。」、「因為當初我注意車牌特殊,我以為是新型的車牌,因為車牌看不清楚,所以我特別注意他的特徵。」、「(問:你在追的過程中,距離歹徒最近的距離是多遠?)大約是2 公尺,大約追了200 公尺左右,那時他停下來要回頭,那是我最接近他的時候。」、「(問:你當時是否有注意他穿的服裝和鞋子?)他穿格式條紋。」、「我當時是考慮我的身體、財產安全。所以我有追他,我不敢抓他,不然我機車壞了要算誰的?為了這個案件我家裡面多裝了3 支監視器,就是為了保護自己安全。」等語甚明 (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44~46頁)。衡諸證人乙○○上開指證情節,相關行搶人外觀特徵包括機車牌號、穿著、鞋子與被告查獲後所有機車、鞋子及扣案安全帽1頂、上衣1 件 (見警卷第20~21頁照片),均大致相近,足見證人乙○○之指證有其特殊可信之處。復觀之卷附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果於事實欄所載時間騎機車行經被害人丙○○遭搶奪之地點,且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供承在卷,足佐證人乙○○之證述情節可信為真正。

㈡被告固辯稱其當時係至屏東縣潮州鎮找工作,適騎機車行

經該處,並沒有搶奪被害人丙○○之手提袋等語。然被告於警詢先陳述其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找工作,僅是隨意找,並沒有看報紙及事先聯絡等語(見警卷第4 頁),嗣於原審則稱有先看過報紙的徵人啟事,但路名記在腦中,後來找不到路,因而一直在屏東縣潮州鎮上繞來繞去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被告先後陳述不一,已非無疑。再證人即被告之姊夫陳嘉盛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並未告知要到屏東縣潮州鎮找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63~64頁),是證人陳嘉盛之證言尚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證明。另證人余金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有雇用被告擔任板模工及發給薪資,約每月2 、3 日給付薪資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但此與被告是否行搶並無必然關係,況被告並非行搶當時遭查獲,而係由警察跟據車牌號碼查出被告,始於相隔6 小時後在高雄市查獲被告,因此未扣得被害人丙○○所有遭搶奪之物品,亦屬當然。是證人余金帶之證言亦無從證明被告無搶奪被害人丙○○財物。從而,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採取。

綜上所述,被告搶奪被害人丙○○財物,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前於85年間因盜匪、搶奪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1 年4 月,定應執行刑5 年6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合併執行後,於93年4 月17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瘖啞人,有身心障礙手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 頁),乃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減應先加後減。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5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20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有上述盜匪、搶奪前科,竟不知悔改,仍搶奪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構成重大威脅,且造成被害人精神上重大之傷害,其惡性非輕,行為後復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並敘明扣案之被告所有安全帽1 頂及上衣1 件均為日常生活穿著所需之物,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現金除已發還被害人丙○○9 千300 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5頁),其餘2 萬9 千225 元為被告所有,故均不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志銘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搶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