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55號上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秦德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違反漁業法部分撤銷。
乙○○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爆裂物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黑尾冬參尾、魚撈網、塑膠桶及釣魚用冰桶各壹只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甲○○為父子,均明知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爆裂物採捕水產動物。兩人竟共同基於使用爆裂物炸魚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9 月3 日上午5時55分許,駕駛乙○○所有之「鴻勝號」漁船,自澎湖縣望安鄉潭門漁港報關出港,往將軍村東南方向駛去。同日上午
6 時20分許,該船行駛至望安鄉將軍村船帆嶼南方2 公里海域附近,乙○○站在船艏發現海中魚群後,投擲點燃之爆裂物入海,利用爆炸震波將魚群震昏或炸死,乙○○隨後駕船環繞爆炸海域,甲○○則在船上或跳入海中以魚撈網撈魚之方式,採捕水產動物,計撈得黑尾冬、加貝婆等各式漁獲約
7 、8 台斤,嗣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許報關入港,並將前揭漁獲交由不知情之乙○○之妻許桂卿處理。嗣於同年月6 日上午8 時4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乙○○澎湖縣望安鄉東安村
117 號住處冰箱內扣得黑尾冬3 尾;再於同年11月10日經許桂卿同意,在「鴻勝號」漁船上扣得魚撈網、塑膠桶及釣魚用冰桶各1 只。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人蔡進特、王俊欽及吳忠孝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
述,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及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㈠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
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⑵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一般而言,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呈現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又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鑑定,準用第206 條第1 項之規定,同法第20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是鑑定報告書之內容應包括鑑定經過及其結果,法院囑託鑑定機關為測謊檢查時,受囑託之鑑定機關不應僅將鑑定結果函復,並應將鑑定經過一併載明於測謊之鑑定報告書中,若鑑定報告書僅簡略記載檢查結果而未載明檢查經過,既與法定記載要件不符,法院自應命受囑託機關補正,必要時並得通知實施鑑定之人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否則,此種欠缺法定要件之鑑定報告不具備證據資格,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48 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本件測謊鑑定係經被告2 人同意而施測,鑑定人員徐國超具
備測謊之專業知識技能,並以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緊張高點法施測,測試地點為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測謊環境無不當外力干擾等情,有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鑑定人資歷表、生理紀錄圖等資料附卷可稽(偵卷第211-216 頁),堪認本案測試之問題具專業性及可靠性,測謊儀器良好且運作正常,並無外界干擾,被告2 人受測時身心狀況良好,測謊報告書具備形式有效之要件,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其他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
同意作為證據,於審判程序中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本案所引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當天其等雖有駕船出海,但係前往將軍村南方較近嶼坪處,以手釣方式釣魚,並未以爆裂物炸魚,警員所攝炸魚光碟應該是誤認對象云云。經查:
㈠被告2人於96年9月3日上午5時55分許,駕駛「鴻勝號」漁船
自望安鄉潭門港出海,並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駕船返回潭門港之事實,為被告2 人所是認,並有相符之「鴻勝號」漁船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附卷可稽。
㈡卷附炸魚光碟拍攝對象為「鴻勝號」漁船:
⒈證人即員警蔡進特於偵查中結證稱:「我與王欽俊在將軍村
碼頭用望遠鏡監視鴻勝號漁船,乙○○父子往東南方海域一直開船,我與王欽俊沿著將軍產業道路一直跟監,到船帆嶼涼亭後,鴻勝號漁船已經開到我們東南方,並停船。我有看到乙○○(用望遠鏡看)站在船頭,好像在尋找魚群,就丟一顆爆裂物,就聽到『碰』一聲,海面並且有水柱,鴻勝號漁船是藍色,特徵是船尾蓋引擎的布是白色的,後來乙○○就開船在爆炸點附近繞圈,甲○○在旁邊撈魚……甲○○還跳到海裡用直徑約40公分的網撈魚,後來乙○○父子開船回潭門港,我們持續跟監,鴻勝號漁船入港前,我打電話給吳忠孝,吳忠孝用攝影機拍攝鴻勝號漁船入港…鴻勝號漁船特徵,船上面有3 個凸出的點,與其他船不一樣,有天線,類似雷達,很好認。」等語(偵卷第37-38 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們上去涼亭用望遠鏡看那艘船,發現乙○○站在船頭搜尋,我認為他是想要尋找魚群炸魚,我就要求警員用手機把他錄起來。我看到乙○○拿了一顆東西與他拳頭差不多大,用力丟出去,海面上噴出水柱…接下來甲○○開始撈魚…」、「鴻勝號漁船我已經監視了三個多月了,很好辨識」、「蓋船的那塊布已經褪色,快接近白色,有點灰灰的…(問:監視時,有無看到那塊帆布?)沒有,因為開船時帆布要捲起來」等語(原審卷第131 、136-137 頁)。
⒉證人即員警王欽俊於偵查中證稱:「…3 日凌晨5 點50分許
吳忠孝通知蔡進特說鴻勝號漁船已經出港…已經監控鴻勝號漁船3 個多月,鴻勝號漁船很好認,漁船蓋布是白色的…蔡進特有看到乙○○拿出一顆什麼東西丟入海中,然後看到水柱往上沖,蔡進特告訴我甲○○拿著網子在旁邊撈東西,然後又看到甲○○跳到海裡,因為我是攝影,我沒有看到…」等語(偵卷第39頁)。
⒊證人即員警吳忠孝於偵查中結證稱:「5 時50分許發現乙○
○、甲○○準備出港,我打電話給蔡進特…鴻勝號漁船出潭門港後,我再打電話給蔡進特確認望遠鏡能否監控鴻勝號漁船…出海後,鴻勝號漁船就交由蔡進特監控」、「約7 點,蔡進特打電話告訴我漁獲已撈上船,我就到冰廠前方架設攝影機開始錄影…」等語(偵卷第40-41 頁)。
⒋對照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見卷附炸魚、進港光碟之攝錄過程
,係由證人吳忠孝留守在潭門港附近,證人蔡進特、王欽俊跟監被告2 人沿產業道路至船帆嶼,雙方交互以電話陸續確認鴻勝號漁船位置進行拍攝。卷附炸魚光碟雖因拍攝位置較遠,無法自拍攝畫面看出究係何艘漁船,但本院斟酌證人蔡進特、王欽俊先前業已跟監「鴻勝號」漁船3 個多月,對該漁船自當熟悉,且其等所述漁船特徵與被告乙○○所陳:機艙蓋布本來是黑色的,現已褪色成土色的,出港就打開等情(偵卷第40頁)大致相符;且被告2 人承認進港光碟拍攝對象確為「鴻勝號」漁船及其本人,堪認證人蔡進特、王欽俊、吳忠孝等人對「鴻勝號」漁船行向能充分掌握,並交互確認,證人吳忠孝始得在「鴻勝號」漁船入港之際,正確拍攝該漁船進港光碟。因此,該炸魚光碟所攝得引發水柱之漁船,應確為「鴻勝號」漁船,且係由被告乙○○丟擲爆裂物、被告甲○○在船上或下海捕撈漁獲無訛。
⒌又依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所示,當日即96年9 月
3 日上午5 時55分許,固非僅被告2 人之漁船出港,惟海面遼闊,漁船出港後依作業習慣,自不可能集中於一處作業。且依卷附炸魚之照片所示,海面上當時僅有一艘漁船(警卷第65-72 頁)。被告辯稱:員警係跟錯船云云,尚難採信。
㈢扣案3 尾黑尾冬,係被告炸魚所得:
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前揭黑尾冬係伊以手釣方式釣得,
9 月3 日釣來的魚都交給許桂卿販賣,漁獲有黑尾冬、秋哥、狗母、小石斑等語(警卷第1-4 頁,偵卷第16頁);而證人即被告乙○○之妻許桂卿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監聽光碟裡的「西卿」、「阿卿」係伊本人,9 月3 日乙○○有拿魚給伊,當天伊有賣魚給王長壽、姚許秀枝等人(原審卷第140-144 頁)等語。
⒉依其等供證內容,係指96年9 月3 日被告乙○○確有拿魚予
其妻許桂卿,且該批魚獲係伊海釣而來。惟經原審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對扣案黑尾冬3 尾進行鑑定,該所97年6 月13日農水試澎字第0972232797號函認:由檢體外觀查驗,其魚體完整並未發現有罹網現象,且魚體亦未發現魚槍、魚叉或魚鉤所造成之傷痕,顯然不是以刺網、鏢刺漁具及一支釣所漁獲,且魚體經解剖後,肌肉未有傷口,亦非遭電擊所漁獲,但所送3 尾檢體之魚鰓及臟器在送驗前均已被拔除,故無法判斷是否因受爆裂物所漁獲等語(原審卷第100-107 頁),而上開黑尾冬係員警於96年9 月6 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乙○○住處冰箱查扣得來。又參酌證人許桂卿指稱:觀光客賣給伊的魚貨是海釣而來對照以觀,堪認扣案之3尾黑尾冬應係被告2 人以爆裂物採捕得來。被告辯稱:上開魚獲係伊海釣而來云云,尚難採信。
㈣又被告2 人經接受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進行
測謊,結果略以:受測人乙○○於測前會談否認將炸藥丟擲入海中(船帆嶼南方海域)炸魚,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受測人甲○○測前會談否認參與(炸魚時在場,打撈死魚)本件炸魚案,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情(偵查卷第211-216 頁),益證被告2 人確有共同以爆裂物採捕魚類之犯行。
㈤檢察官起訴事實雖認被告2 人於案發當日以爆裂物採捕魚類
之漁獲量至少32台斤,惟本件除扣案黑尾冬3 尾外,並未查扣其他漁獲,縱然證人許桂卿當天販售魚貨數量約30至40台斤,亦無證據證明全數皆為被告2 人炸魚而來,參諸證人即潭門漁港之安檢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以進港的比例來抽檢,是百分之七、八之抽檢比例,沒抽檢的漁船也會請船主告知漁獲量而登記等語,本件以被告乙○○所述:9月3 日當天出海釣了7 、8 台斤的魚等語(偵卷第16頁),做較有利被告2 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以爆裂物採捕水產動物之事證已臻明確
。至於辯護人以產業道路上無法看到漁船,中間有山擋住,請求履勘現場云云。惟本件事證已明,尚無履勘之必要。
二、㈠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
第2 款不得使用爆裂物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2年5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就被告乙○○違反漁業法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判決漏未論述累犯加重部分,尚有未合。被告乙○○否認此部分犯罪;檢察官以被告2 人所駕漁船未沒收等理由,認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將此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乙○○前有違反漁業法前科,竟再度以爆裂物採捕魚類,所為已破壞海洋生態,嚴重危害賴海維生之澎湖居民之生計,足以斷送漁民永續發展之經濟命脈,事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8 月,以茲懲儆。扣案之黑尾冬3 尾,及魚撈網、塑膠桶及釣魚用冰桶各1 只,為被告2 人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於其他未扣案之漁獲物,衡情皆已腐爛滅失,且亦已無法確定其魚種及具體數量,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追繳。至於公訴人聲請沒收「鴻勝號」漁船部分,本院斟酌該漁船出海次數甚多,有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可稽,然僅本次經證明有炸魚行為,是故難認該船係專供被告2 人炸魚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原審認被告甲○○違反漁業法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漁業
法第48條第1 項第2 款、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所為已破壞海洋生態,嚴重危害賴海維生之澎湖居民之生計,足以斷送漁民永續發展之經濟命脈,及其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就此部分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之黑尾冬3 尾,及魚撈網、塑膠桶及釣魚用冰桶各1 只,為被告2 人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沒收之。至於其他未扣案之漁獲物,衡情皆已腐爛滅失,且亦已無法確定其魚種及具體數量,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諭知沒收或追徵追繳。至於公訴人聲請沒收「鴻勝號」漁船部分,本院斟酌該漁船出海次數甚多,有船筏進出港紀錄一覽表可稽,然僅本次經證明有炸魚行為,是故難認該船係專供被告2 人炸魚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公訴人以原判決未沒收該漁船,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係因隨父出海誤罹刑章,並非基於犯罪主導地位,且於96年10月23日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逮捕聲押獲准,迄97年2 月1 日始經原審准以新台幣8 萬元具保而停押,前後業經羈押3 個月餘,其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前揭持以採捕水產動物之爆裂物,
係屬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謂具殺傷力之爆裂物,因認被告2人另涉犯同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彈藥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6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㈢經查: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爆裂物或炸藥,須具有相當
之殺傷力及破壞性,此觀諸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之定義甚明。查本件被告2 人所炸者為黑尾冬等體型非巨大之魚類,則所使用之爆裂物,殺傷力理當不會太大,否則把魚類炸爛,對其等並無採捕之實益,是本件所使用者是否屬同條例所謂具殺傷力及破壞性之爆裂物,已有疑問。況且,可爆裂之物體,其殺傷力之形成與其使用火藥量之多寡及該爆裂物體之製造結構是否精密(例如導火索與雷管以及塑膠袋圓筒體之固定緊密程度)相關,而本件並未扣獲任何爆裂物以憑供鑑定對人體之殺傷力,是以該已擲入海中用畢之爆裂物殺傷力如何,是否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彈藥類爆裂物定義,即乏具體資料以供憑認。
⒉公訴人雖提出洗宜樂所著「澎湖地區常見的非法漁業行為之
探討」一文,及許明志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6年偵字第602號)之鑑定報告,欲證明被告2人持以丟擲海面、引發水柱之爆裂物,已足以對人體造成殺傷力。惟爆裂物究竟有無穿透人體組織之致命殺傷力,乃屬專門智識之範圍,非依一般經驗法則所能斷定,應經專業鑑定程序判別,本件固由炸魚光碟顯示,被告乙○○持向海面丟擲之爆裂物造成水柱,但該光碟係由何類型之攝影機所攝錄,畫面與實物之比例若干,及畫面所呈現物體之長寬高比例,是否與實物相同,均有待查證,況炸魚當日氣溫、水質、海流等因素,亦有可能影響所引發水柱之高度。公訴人所提之資料,固然有參考價值,但爆裂物是否具殺傷力,應經嚴格證明,若由他案或澎湖地區一般狀況推論,恐不符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明之要求,本件既無從勘驗爆裂物之現實狀況,炸魚當日海面上各項因素又難重現,依罪疑惟輕之法理,被告2 人用以炸魚之爆裂物即難認屬同條例所規定之爆裂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上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⒊檢察官以原判決就此部分未諭知被告2 人有罪為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2款、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
47 條 第1 項、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陳明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英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第60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