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14 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28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高雄市前鎮區高雄加○○○區○○街4 之2 號開傑技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傑公司)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89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明知無實際交易事實,竟連續偽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計21紙,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71,515,047元予附表所列之2 家虛設行號公司,由各該公司將所取得上述不實統一發票、內容記入得扣抵之進項稅額內,以此不正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總計3,575,755 元,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民國91年2 月8 日修正公佈,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甲○○證述、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外銷營利事業登記證、開傑公司之涉嫌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欠稅及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11月3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40083259號告發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10月1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6566號及94年7 月5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5415號移送書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係開傑公司之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之犯行,辯稱:開傑公司於89年10月底間即已停業,而公司之發票及統一發票章之前係由公司會計保管,停業後由誰保管我已記不清楚,公司當時有遭竊,開傑公司確實與派基、林慕公司並無往來,亦無虛開發票給該2 公司,公司發票有可能是領用後遭人盜用,或是被人盜買來使用等語。經查:
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經具結,且均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表示無庸再傳訊上開證人,捨棄對質詰問權,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乙○○於調查局調查員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已到庭行交互詰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
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⑴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查:本案卷附之「營業年度資料查詢」及「開傑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見警2 卷第6-16頁),係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於辦理營業稅業務上所製作,性質上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實體部分:
㈠被告為開傑公司之負責人,而開傑公司於89年10月31日停止
營業,開傑公司與派基公司及林慕公司並無生意往來,然派基公司及林慕公司分別取得如附表所示開傑公司所開立之89年11、12月份之統一發票,並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派基公司及林慕公司因而逃漏如附表所示營業稅之事實,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申報書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8至9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7年4 月22日勞工保險局函(見原審卷第202 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人雖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
決、開傑公司之涉嫌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欠稅及營業所得稅申報資料、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年11月30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9 40083259 號告發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10月19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6566號及94年7 月5日 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5415號移送書等為被告有罪之論證,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派基公司及林慕公司持不實交易之發票用以做為進項申報,及開傑公司涉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21張發票,尚不能證明附表所示21張發票係由被告所簽發。是本件爭點為開傑公司歇業後,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於89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間止,連續偽開如附表所示之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計21紙予派基公司及林慕公司?㈢按「依申領發票程序係檢具統一發票購票證及加蓋統一發票
專用章、負責人印鑑章之當期統一發票請購單,憑以購買2個月份之統一發票(如96.6.22 日以後開始購買96.7-8月份統一發票)。開傑公司89年11-12 月份統一發票係由何人購買,本所無法確認(因營業稅目原屬稅捐處管轄,加工區營業稅業務至93年始移撥國稅局),檢送該期領用統一發票紀錄畫面1 份;另該公司歇業後未開立之發票並無須繳回」,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加工出口區稽徵所96年6 月5 日財高國稅高加所字第0960000964號函暨附件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5-47 頁)。而依證人即被告前妻暨開傑公司總經理朱詠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開傑公司要申領統一發票,稅捐處會通知我們去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領發票,我們就會派人到管理處領取發票,通常都是由公司會計或總務去請領購買發票,開傑公司的統一發票都由會計小姐保管並開立,之前的會計小姐叫吳淑萍,後來離職後,接任的小姐才來2個月就離職了,…公司11、12月份之發票通常在10月底就通知我們去請領…,在公司停業當時,公司11、12月份的發票應該已經請領了」等情(見原審卷第182 、186-188 頁),開傑公司於89年10月31日歇業前,已領用89年11月、12月份的發票,堪以認定。
㈣證人朱詠儀於原審證稱:開傑公司的停業決定很突然,係因
我們員工向加工出口區管理處投訴公司積欠員工薪水,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就行文海關停止公司所有出口業務等情明確,又「開傑公司積欠員工89年9 月及10月份工資,開傑公司於10月間仍緊盯員工趕貨,並擬於89年10月25日裝箱出關,總經理朱詠儀又預計於同月26日出國至大陸,員工深恐薪資求償無門,乃向於89年10月25日16時10分許,以電話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陳情,經該處於89年10月26日上午派第四課沈展銓專員至該公司協調,勞資雙方達成協議,雙方同意公司歇業日期為89年10月31日,積欠工資依法定程序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且因勞資已達成歇業協議,可暫時撤銷該公貨品出關」等情,有98年3 月26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經加高四字第0980001996
0 號函文暨附件簽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158 頁),依上開證據觀之,開傑公司於89年10月間雖已積欠員工薪資,營運不善,惟仍於10月26日尚有貨物出口,是其若於89年10月22日,公司尚未決定歇業前,前往領用往後二個月公司欲使用之發票,未違情理,是尚難以開傑公司於89年10月31日歇業前,領用89年11月、12月份的發票,即認被告有虛開發票之不法意圖。另證人即開傑公司總務徐明枝雖於97年
4 月10日於原審到庭證稱:公司在10月初就說要結束營業,10月20幾日員工就沒來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219 頁),惟證人徐明枝到庭做證時間距離事件當時已逾7 年,記憶難期正確無訛,是其所陳結束營業時間及員工上班日期,與上開證據不符部分,自難採認。
㈤證人朱詠儀於原審到庭證稱:「開傑公司的統一發票通常都
是由公司會計或總務去請領購買發票,統一發票購票證及發票專用章,之前都由會計在保管,公司結束時應該在總務徐明枝手上,之前的會計小姐叫吳淑萍,後來離職後,接任的小姐才來2 個月就離職了,公司的大小章(不含發票專用章)在89年10月底歇業後一、二週內,就放在律師那裡保管」等情(見原審卷第182-190 頁),另證人徐明枝於原審則證稱:【公司的統一發票及發票章應是由當時公司的會計「佳玲」經手,或由處理公司雜務的廖美觀處理,當時公司大部分的事都是老闆娘朱詠儀在處理,當時也是朱詠儀找管理處的人與員工一起開會,處理積欠員工薪水一事,結束營業也是由朱詠儀發佈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8-222 頁),又被告於開傑公司歇業前後,於89年8 月23日出境,同年10月16日入境,同年10月24日出境,同年月28日入境,同年11月4日出境,同年12月18日入境,同年12月27日出境,90年3 月18日入境等情,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60 頁)。是依上開證據觀之,被告於開傑公司歇業前後,既經常出境不在國內,而公司的主要業務均由其妻暨總經理朱詠儀負責,而開傑公司之發票及發票專用章亦非被告保管,自難僅憑其係公司負責人,即以遽論其有虛開發票的犯行。
㈥查「開傑公司於89年11月至12月間開立予派基公司及林慕公
司之發票影本,因已逾稅捐稽徵保存年限,致無法提供」;另「開傑公司於89年11月至12月間開立不實發票予派基公司及林慕公司一案,因開傑公司未將該銷售額申報於當期營業稅銷售額中,是本所無法提供該發票影本」等情,有96年3月30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加工出口區稽徵所財高國稅高加所字第0960000481號函及96年4 月30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6004347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40 頁),是本案卷內並查無附表所示之21張發票之原本或影本。公訴人雖舉證人甲○○之證述為被告有罪之論證。然證人林慕公司負責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並不認識被告,當初其係於88年8 、9 月間接手林慕公司,當時我若跟對方交易,只要對方付發票給我就好了,我無法確認發票的真偽以及是否虛設行號」(見偵2 卷第30-32 頁)等情明確,是證人甲○○上開證言並不能證明係被告虛開發票而交付,且其證言亦言明無法確認附表編號2 發票係屬真正。
本件公訴人既未能提出被告虛開如附表所示發票21張之原本或影本,而證人即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本案承辦人乙○○於調詢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本案是派基公司、林慕公司作進項申報,但開傑公司未作銷項申報,始發現本案,但所開發票是否虛偽不實,應由開傑公司負責人親自說明方可確認。另統一發票上的章,也有可能是偽刻的」等情明確(見調
1 卷第28頁及本院卷第175-176 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言觀之,自不能排除附表所示21張發票,係遭人冒用開傑公司名義偽刻印章予以簽發之可能。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經營之開傑公司自83年11月1 日設立迄89年10月底歇業時止,該公司營業稅之申報皆屬正常,且其中86年至88年度之銷項總額均逾一億元,且迄89年10月底歇業為止,其尚與13名雇用勞工有積欠薪資之勞資糾紛,此有該公司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申報書及開傑公司歇業勞資協議書在卷可稽(見調2 卷第9-16頁及本院卷第156 頁),可見開傑公司並非虛設不實之公司,參以開傑公司歇業後,在積欠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之情況下,其公司所領用之發票遭盜用情形,非無可能。是在公訴人未能提出附表所示21張發票情形下,被告所辯「公司發票有可能是領用後遭人盜用,或是被人盜買來使用」等情,尚堪採信。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
據,均不足以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採證有誤,為被告有罪之諭知,顯屬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表:開傑公司涉嫌開立不實銷項發票金額明細表
┌──┬──────────┬────┬──┬──────┬──────┐│編號│開立對象 │統一編號│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 │├──┼──────────┼────┼──┼──────┼──────┤│ 1 │派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20 │00000000 │0000000 │├──┼──────────┼────┼──┼──────┼──────┤│ 2 │林慕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1 │ 0000000 │ 173258 │├──┴──────────┴────┴──┼──────┼──────┤│總計 │00000000 │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