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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工自殺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 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5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1月間在屏東縣屏東市○○路○○○ 號老陸橋咖啡廳擔任服務小姐(藝名「美琪」),因而結識經常前往消費之陳明陽(為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213 工作組少校副組長),進而交往,並由陳明陽出資供丙○○向薛素月承租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彩虹大樓8 樓之10套房居住,因兩人均已婚,丙○○復百般糾纏,陳明陽擔心影響工作及家庭,雖有提議分手,但丙○○竟不惜以死相逼,於94年12月18日曾在承租套房內燒炭自殺,幸經獲救,陳明陽為尋解決之道,乃主動告知其妻乙○○。95年1 月17日凌晨1 時許,乙○○為與丙○○談判,由陳明陽陪同在彩虹大樓旁空地等候,丙○○下班後,見乙○○前來,竟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前額挫擦傷、四肢挫擦傷及後腰背挫傷之傷害(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乙○○遭此挫折屈辱,於95年1 月22日前後某日自殺未果,更令陳明陽左右為難,壓力沈重。95年

2 月2 日凌晨1 時40分許,陳明陽在彩虹大樓旁之碳烤店,與同住彩虹大樓內之張秀安(丙○○之妹)、林志忠(張秀安男友)及郭云涵(丙○○之友)飲酒並吃完消夜後,即前往丙○○租住套房,此際,陳明陽、丙○○均帶醉意,互訴彼此心思後,頓覺人生乏味,遂相約燒炭自殺,先由陳明陽以瓦斯爐點燃木炭(係丙○○前次自殺未成所留),再以鍋子盛裝置於浴室,因認木炭數量不足,丙○○謀為同死,乃基於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犯意,於當日凌晨2 時許,外出購買木炭及金門高粱酒,返回後,由陳明陽將新購之木炭裝入鍋內,為避免中途後悔而逃生,兩人復各自飲用金門高粱酒,藉以增加自殺勇氣,嗣陳明陽即半坐半躺於空間較小且與浴室有窗戶相通之雜物間內,丙○○亦平躺於套房床舖上。當日10時許,乙○○前往丙○○承租套房尋找陳明陽,經敲門無人回應而作罷離去;當日12時20分許,郭云涵經過丙○○承租套房前,聞有燒炭味道,雖立即聯絡王家齊(為老陸橋咖啡廳合夥人)前來,撞開房門進入後,郭云涵發覺丙○○尚有呼吸並有打呼聲,以為並無大礙,於打開窗戶並澆熄木炭後,逕自離去;迨當晚20時許,張秀安、林志忠經郭云涵告知上情後,進入查看,發現情況不妙,分別以電話通知丙○○之夫黃志共、陳明陽之妻乙○○前來,隨後警方與救護人員亦據報趕至,丙○○雖經緊急送醫救回一命,但陳明陽則早已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回天乏術。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謀為同死而與陳明陽一起燒炭自殺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下稱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乙○○、郭云涵、林志忠、張秀安、黃志共在偵查中具結證述,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度極高,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卷附之統一發票,乃超商店員於營業時間依實際交易內容發給買受人之憑證,為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四、卷附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國軍法醫中心鑑定書,乃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督同法醫人員相驗屍體所為及囑託鑑定,經鑑定人員就相驗屍體經過及結果,暨就死亡原因鑑定過程、依據及結論所製作而成,各該證明書及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6 條、第15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五、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乙○○、郭云涵、張秀安、王家齊、黃志共、薛素月、林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無不法取供情形;屏東基督教醫院關於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及就醫當時紀錄,乃醫師及護理人員依其專業知識,按被告實際就診之病況所作成,具相當之客觀性及中立性,且均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之犯行,辯稱:我飲酒後即熟睡不醒人事,不知陳明陽為何自殺及如何燒炭自殺,我醒來時,已被送到醫院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何與陳明陽相約燒炭自殺,經陳明陽點燃木炭後,因

數量不足,乃由被告外出購買木炭添加,被告復同時購買金門高粱酒與陳明陽共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我與陳明陽燒炭自殺是因雙方都想不開;木炭與高粱酒都是我購買的,是95年2 月1 日晚上購買;在我承租套房內所發現之統一發票,其中在7-11買高粱酒、在萊爾富超商買木炭;高粱酒是我與陳明陽喝的、木炭是要用來自殺;當時房間內只有我們兩人,一邊喝酒一邊點木炭,由陳明陽點燃;燒炭自殺是由我提議,陳明陽也說好;我跟陳明陽說『我很煩、很想死』,陳明陽也說『很煩、錢都是老婆在控制、心情很不好』;我們都很煩,所以纔會選擇自殺」(他字卷第34至37頁);「當時我們決定自殺,讓自己容易睡,我就出去買酒及木炭;陳明陽進入我房間後,看起來很煩,話中提及『向其妻要錢,但沒有給他』、『想跟我在一起,但其妻不肯』之事,我就提議『一起自殺好不好』,陳明陽就將我買回來的金門高粱酒喝下,他是拿整瓶直接喝,我也有拿來喝;陳明陽喝完酒後有說要一起自殺;他把木炭夾起來放在瓦斯爐上,加熱燃燒後放在鍋子內,將鍋子拿去大門後方的玄關擺放;他點燃的是上次我自殺所遺留的,我看木炭不夠,纔去外面買過」(相驗卷第76、77頁);「因為乙○○在95年1 月也曾自殺,陳明陽對此很不滿,認為人生過的沒有意思,就找我一起自殺,酒跟木炭是當天我去買的」(他字卷第133 頁);「陳明陽進我房間時看起來很煩,並說:『人生活的沒有什麼意思,我們一起死好不好?』,我回答說:『好!』,陳明陽就到廚房拿我上次燒炭自殺時之木炭,放在瓦斯爐上加熱,等木炭燃燒後放在鍋子內,陳明陽有說木炭不夠,我就再去買;我買酒及木炭回來後,陳明陽將木炭打開並加在鍋子內,之後將高粱酒打開喝,我也有喝」(他字卷第214、215 頁);「是陳明陽找我一起死的,因為他很氣乙○○,氣她曾經自殺;我買木炭的原因,是陳明陽已經點了一包木炭,說不夠,叫我再去買;他點木炭是因心情很煩,找我跟他一起自殺,我有同意一起自殺,我當時心情也很煩;點了木炭後再喝酒」(偵查卷第5 、8 、9 頁),甚為明確。

㈡案發後,經軍事檢察官至被告承租套房勘驗結果:房門後方

遺有燃燒之木炭灰燼,廁所擺放燒炭之鍋子,其內遺有燃燒之木炭灰燼,廁所與陳明陽陳屍之雜物間有窗戶開啟,雜物間亦即廚房擺有之瓦斯爐,其上並殘留木炭灰燼,疑似木炭加熱處,陳明陽係陳屍於雜物間並背靠鋁門,雜物間與房間由門隔離,房間及雜物間之窗戶均關閉,被告係躺於套房床舖左側,床頭櫃上留有空酒瓶,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照片可憑(相驗卷第5 至7 頁;他字卷第39至43頁)。而陳明陽死亡後,經軍事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結果:屍身僵硬、兩膝微彎、有屍斑出現於頸、上鎖骨及背部、身體外部無明顯外傷、左前臂有刮傷、雙手手指發紺,有相驗筆錄可憑(相驗卷第3 、4 頁)。乙○○雖質疑陳明陽之死亡原因,惟經軍事檢察官督同法醫覆驗並囑託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國軍法醫中心鑑定結果,認為:「經解剖並無發現重大外傷殘留;經毒物化學檢查:⑴送驗血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11mg/dl (即0.11%) ,CoHb64.1% 。⑵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17mg/dl 。⑶送驗胃內容(物)經檢驗結果發現含酒精682mg/dl。⑷送驗檢體經檢驗結果未發現含甲醇、氰化物、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鎮靜安眠藥、農藥及其他常見毒藥物成分。死者血液中一氧化碳濃度高達64.1% ,足以造成死亡,身上亦無重大外傷(含防禦傷)存在。以現埸情況推斷其死亡方式應為自殺」,有覆驗筆錄、驗斷書及鑑定書可稽(相驗卷第10至16、19至25頁)。至於被告送往醫院救治當時確有急性呼吸衰竭、疑似一氧化碳中毒、肺功能不全之情形,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之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可憑(相驗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39頁)。

㈢又陳明陽於案發當晚曾在彩虹大樓旁之碳烤店,與同住彩虹

大樓之張秀安、林志忠及郭云涵飲酒並吃消夜後,纔前往被告承租之套房,業經郭云涵、林志忠、張秀安證述無訛(他字卷第77、78、226 頁;原審卷第74頁)。被告與陳明陽一起燒炭自殺後,乙○○曾於當天10時許前往被告承租套房找尋陳明陽,經敲門但無人回應,亦經乙○○證述屬實(相驗卷第32頁)。而郭云涵當天12時20分許雖曾發現異狀,並與王家齊撞開被告承租套房大門,但僅打開窗戶及將放在浴室之鍋子內燃燒之炭煙用水澆熄,經探視誤以為被告與陳明陽係在睡覺並無大礙,則經郭云涵、王家齊證述明確(相驗卷第55、104 、105 、111 、133 頁;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第55、56頁)。張秀安、林志忠係經由郭云涵告知上情,前往查看時纔發現被告與陳明陽燒炭自殺後,再通知黃志共、乙○○前來,警方及救護人員據報趕至,惟陳明陽已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而死亡,被告則經送醫救治等情,復經張秀安、林志忠、黃志共、乙○○證述無訛(他字卷第21、25、27、29、77頁;相驗卷第63至65、69、頁;原審卷第56頁)。

而被告所供陳明陽進入套房後,其有外出購買木炭及高粱酒,亦有統一發票可憑(他字卷第44頁)。且被告、陳明陽、乙○○、郭云涵、王家齊、林志忠、張秀安、黃志共以上各自進出彩虹大樓之時間及情形,並經軍事檢察官勘驗彩虹大樓電梯之監視錄影帶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可憑(相驗卷第

8 、9 頁),核與被告供認及各證人所述情形均屬相符,足認木炭開始燃燒後至郭云涵、王家齊進入以水澆熄木炭前,及郭云涵、王家齊離開後至張秀安、林志忠進入查看前,該套房內僅有被告與陳明陽在場。兩人既屬有意自戕生命,利用套房空間狹小,於封堵門窗及各通風口後,燒炭產生一氧化碳而讓自己吸入中毒,顯係有意造成死亡之結果。由被告係凌晨2 時15分買回木炭添加,至郭云涵、王家齊於12時20分進入以水澆熄木炭,前後間隔已有10小時,依置放木炭之數量及燃燒時間,足致被告、陳明陽因長期及大量吸入一氧化碳而中毒昏迷,甚至瀕臨死亡,郭云涵、王家齊未加仔細查看而錯失並延誤救人時機,纔因此造成張秀安、林志忠於20時進入套房查看時,陳明陽已經死亡之結果。乙○○雖有質疑並稱應有兩次燃燒及第二次燃燒係由被告在郭云涵、王家齊離開後再次點燃云云,惟此應屬個人主觀推測,且與現場跡證及被告亦大量吸入一氧化碳而中毒瀕臨死亡之情,有所未合,自不足採為被告有殺人犯意之認定。

㈣綜上各項,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既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被告於陳明陽提議燒炭自殺,非但予以贊同,且謀為同死,外出購買木炭及高粱酒,給予精神上及物質上之助力,自應成立幫助自殺罪名。被告嗣後否認,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取,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5 條第1 項幫助自殺罪。原審認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5 條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並審酌被告與陳明陽有男女不正常關係,奪人所愛於前,謀為同死而幫助陳明陽自殺於後,陳明陽並因此而死亡,造成其妻乙○○與兩名幼年子女頓失依靠,損害甚大,被告在審理中復翻異,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並說明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同時諭知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循乙○○之請求,上訴意旨以被告並非僅有幫助自殺而已,惟兩次燃燒及係由被告再次點燃,乃乙○○個人主觀上之推論,與卷證現有資料尚難認為相符,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屬謀為同死而幫助自殺,但犯後並無悔意,且造成之損害甚大,辯護人雖請求免除其刑,本院認其情節並非洽當,無從免除,應併敘明。

三、被告被訴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5 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或受其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加工自殺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