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43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李兆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97年6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3 、500 、6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㈠緣交通部觀光局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澎管處)於民國87年7 月間辦理「吉貝及後寮交通遊樂船上下岸設施工程」(下稱吉貝及後寮工程)設計及監造案,經公開招標後,由「大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得標承攬,而澎管處與大豐公司於87年9 月4 日簽訂吉貝及後寮工程「設計及監造合約書」,被告丁○○原擔任吉貝及後寮工程設計及監造案整體規劃配置組長,於88年間再擔任大豐公司總經理兼前揭專案負責人,負責實際決策,被告丙○○則擔任前揭工程之設計工程師,均為政府採購法第88條之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廠商之人員,經辦前揭工程之規劃、設計、招標、監造及驗收等業務。被告甲○○為「海祥港灣船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祥公司)之負責人,於87年8 月1 日,與大豐公司簽有技術諮詢合作協議,並為美商Bellingham Marina 公司(下稱BM公司)所有「Pacific 」型式浮動碼頭浮箱載臺系統(下稱P 系統)之臺灣銷售代理商。㈡被告丁○○、丙○○、甲○○均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且除因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外,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竟共同為圖謀甲○○及海祥公司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從事前揭吉貝及後寮工程規劃設計案時,竟在吉貝及後寮工程圖說上要求使用特定浮箱載臺系統之型式及規格、尺寸,且未在前揭書圖上註明諸如「或同等品」等字樣,以違反法令之方式為不當限制,藉以排除其他使用不同廠牌系統之得標廠商實際施作,而為綁標之行為;於88年9 月28日,後寮工程先由協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國營造)得標,協國營造經與被告丙○○聯繫後,於88年11月15日與被告甲○○簽訂後寮工程之「工程承攬書」,並於89年9 月間完成前揭工程,而使被告甲○○及海祥公司獲得不法利益;繼於88年10月5 日,吉貝工程由亞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宏公司)得標,然因亞宏公司對設計書圖上之浮動碼頭系統有所質疑,請求變更設計,惟大豐公司出具意見不准變更設計,仍要求按圖施作,嗣亞宏公司為澎管處解除契約,而未使被告甲○○及海祥公司獲得不法利益。因認被告丁○○、丙○○、甲○○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3 人涉犯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罪嫌,係以本件判決後附之附表所示證據資為論據。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丙○○、甲○○均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犯行,被告3 人辯稱其等對吉貝及後寮工程招標規範並無為不當限制等語。
四、證據能力之說明: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均係經由法院囑託鑑定而為,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五、經查:㈠澎管處為辦理吉貝及後寮交通遊樂船上下岸設施工程,於
87年9 月4 日與大豐公司簽訂吉貝及後寮交通遊樂船上下岸設施工程設計及監造合約書,由大豐公司承攬吉貝及後寮交通遊樂船上下岸設施工程設計及監造,嗣於88年6 月間大豐公司提出吉貝交通遊樂船上下岸設施工程設計成果報告書、後寮交通遊樂船上下岸設施工程設計成果報告書,於88年7 月提出後寮交通遊樂船上下岸設施工程監造計畫書(初稿),而被告丁○○係大豐公司負責吉貝及後寮交通遊樂船上下岸設施工程設計及監造之人,被告丙○○係大豐公司負責吉貝及後寮交通遊樂船上下岸設施工程設計及監造之設計工程師;又大豐公司於87年8 月1 日與海祥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簽訂技術諮詢合作協議,由被告甲○○為大豐公司提供技術諮詢;嗣吉貝交通遊樂船上下岸設施工程於88年10月5 日由亞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宏公司)與澎管處訂約承攬,其後於89年7 月間解約,再由澎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澎雄公司)與澎管處訂約承攬等事實,有吉貝及後寮交通遊樂船上下岸設施工程設計及監造合約書、吉貝交通遊樂船上下岸設施工程設計成果報告書、後寮交通遊樂船上下岸設施工程設計成果報告書、後寮交通遊樂船上下岸設施工程監造計畫書(初稿)及合作協議書、工程採購契約書在卷可憑(見證物附件
2 、4 、調查卷2 第8 頁),又被告3 人就上情亦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㈡次按87年5 月27日公布、88年5 月27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
第88條第1 項固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或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投標廠商之資格為不當之限制,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又依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是依上開規定,受機關委託提供工程之定作規劃、設計之人員應自88年5 月27日起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之適用。大豐公司於87年9 月4 日承攬吉貝及後寮交通遊樂船上下岸設施工程設計及監造後,於88年5 月10日向澎管處提出吉貝及後寮交通遊樂船上下岸設施工程細部設計初稿(含工程設計預算書、施工說明書等),經澎管處於88年6 月14日函覆應於10日內修正,再經大豐公司於88年6 月24日向澎管處提出吉貝及後寮交通遊樂船上下岸設施工程細部設計成果,經澎管處於88年6 月30日函覆同意備查,此有大豐公司87年5 月10日、88年6 月24日函及澎管處88年6 月14日觀澎工八十八字第02368 號函、88年6月30日觀澎工八十八字第02603 號函在卷可憑(見證物附件4 簽辦公文卷)。是吉貝及後寮交通遊樂船上下岸設施工程細部設計部分於政府採購法88年5 月27日施行起既尚未完成,被告丁○○、丙○○自有該法第88條第1 項之適用。
㈢另依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規
定:「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足見受機關委託提供工程之定作監造之人員應自91年2 月6 日起有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適用。後寮交通遊樂船上下岸設施工程已於89年
9 月4 日驗收,吉貝交通遊樂船上下岸設施工程已於90年
9 月4 日驗收,此有澎管處89年9 月4 日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調查卷2 第95頁、偵查卷1 第18
7 頁)。是吉貝及後寮交通遊樂船上下岸設施工程監造部分於政府採購法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既已完成,被告丁○○、丙○○自無該法第88條第1 項之適用。㈣又依澎管處吉貝及後寮交通遊樂船上下岸設施工程投標須
知第68條規定:「招標文件如有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供應者之情形,允許投標廠商提出同等品……」;工程採購契約書第七條㈣約定:「本契約規定之標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乙方得敘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甲方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見證物附件2 工程採購契約書);尚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規定之情形。
㈤再依工程採購契約書內「吉貝及後寮交通遊樂船上下岸設
施工程施工說明書」其中陸、二、浮動碼頭㈠通則1.1 工程範圍所示:「本工程採責任施工,承包商以具備專業細部工作圖設計能力與施工經驗為佳,並能依本技術規範之設計規定以及施工工藝與材料品質標準,提供全部模具、機工具設備、材料組件供應、勞力、品管、監督與進度管制等,履行整體浮動碼頭系統之設計、製造、組合、打椿及安裝工作。」,足見吉貝及後寮交通遊樂船上下岸設施工程係採責任施工,細部工作圖應由承包商依契約書約定之技術規範設計與施工。復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依工程採購契約書內「吉貝及後寮交通遊樂船上下岸設施工程施工說明書」其中「參、五、施工方法」、「伍、工程材料」、「陸、施工細則」及浮箱設計圖所示(見證物附件2 工程採購契約書),浮箱設計圖及技術規範並無特殊規格之成品或材料,承包商尚無法直接據上開浮箱設計圖及規範施作浮箱,承包商必須根據浮箱設計圖及規範要求完成細部工作圖設計,並可使用符合合約工作要求之任何方法及設備,亦可採用同等或以上品質之其它材料,據以施作浮箱,是依工程設計圖說、技術規範、現有國內廠商能力之評斷及國內目前已有浮動碼頭實例研判,國內一般營造廠商及其專業協力廠商應具有可順利依該工程圖說內容施工之技術能力,此有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放卷外)。又證人即澎雄公司負責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澎雄公司於89年間標得吉貝交通遊樂船上下岸設施工程,澎雄公司得標後,原可自行開模製作浮箱,另經向井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井新公司)負責人郭傳薰及海祥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訪價,其後決定向井新公司購買浮箱,該工程之浮箱僅需具有營造背景之人均可施作,此由該工程同時有4 、5 家廠商競標足可印證等語(見本院卷1 第
2 08-210 頁)。參以澎雄公司施作之吉貝交通遊樂船上下岸設施工程已於90年9 月4 日完工驗收,足見該工程非需藉由被告甲○○之海祥公司始能完工。是被告3 人有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之招標規範為不當之限制,即非無疑。
㈥證人即亞宏公司負責人許英良及證人郭傳薰於原審審理中
固均結證稱依吉貝交通遊樂船上下岸設施工程施工說明書所訂浮箱設計圖有侵害美商Bellingham Marina 公司之著作權等語(見原審卷2 第61-65、75-81頁)。然被告3人均否認有侵害著作權之情,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陳稱其係參考海祥公司提出之設計圖及其他類似設計圖、資料、澎湖當地風浪、地質、設計對象船舶而設計,並不是由海祥公司委由Intern ationl Marina Consultants公司(下稱IMC )設計,發包工程藍圖並沒有標示浮箱體高度,只是標示浮箱體浮出水面高度,實際高度要由廠商經過實際計算,並無綁標等語;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吉貝及後寮交通遊樂船上下岸設施工程設計圖係參考被告甲○○提出之技術資料、國內交通部港灣設計規範、浮動碼頭過去案例、國內學術單位研究成果而製作等語(見本院卷2 第69頁);被告甲○○於本院陳稱:「大豐在做這個案時,因為牽涉到臺灣的風浪,所以必須要做波浪分析,做完波浪分析完之後,不曉得要作在哪個位置比較適合,所以要做位置分析,在最安靜的水域作浮動碼頭位置規劃,將需求告訴我們,這裡頭有牽涉到基樁結構計算,必須計算多大風浪之下船隻靠岸時浮箱體不會有問題,提供浮箱體配置圖交給IMC 。IMC 與大豐公司因為語言上問題,所以中間是透過我以FAX 轉達。IMC 並不提供浮箱體的設計圖,只提供基樁受力的計算、三角框的受力、螺栓的受力,他只做有關結構上的設計,至於浮箱體他不牽涉。
」等語(見本院卷3 第3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陳稱:
「我是按照協國公司所提供大豐公司所做出最後的藍圖,我們再加上我們的專業、設計標準,我們是否有加高安全因素,在詳細計算後施工。我作這個浮箱體時候,就自己有做一個細部施工圖,這是我公司的商業機密,其他人不知道。包括浮箱體的結構與大豐公司的原始藍圖不一樣。我浮箱體的旁邊有加強樑,如果剖開看,內部跟大豐的設計不是完全一樣,但是外部尺寸是一樣,功能也是一樣的。」等語(見原審卷2 第204 頁)。而證人許英良及郭傳薰就吉貝交通遊樂船上下岸設施工程施工說明書所訂浮箱設計圖侵害美商Bellingham Marina 公司著作權一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佐證,證人許英良及郭傳薰之證述即無從遽採。
㈦依原審法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鑑定報告書記
載:「九、鑑定結果:㈠規劃設計階段⒈根據大豐公司設計及監造合約書附件服務建議書第五章第5.2 節浮動碼頭構造形式介紹及5.3 節初擬浮動碼頭形式構造特點,選定混凝土質浮動碼頭設計形式及結構,其內容太過簡略……面得甲方同意,大豐便宜行事,並未依此規定處理,因此引起爾後發包施工階段如此之風波,如果大豐能在初步評估階段做好詳細評估工作,並向業主分析以上之市場狀況,其經由公開詳細之資訊進行比較及取捨,如涉及獨家或專利,先行簽請上級機關核備,則應無此困擾。⒉根據大豐公司設計完成之預算書、吉貝及後寮交通遊樂船碼頭上下岸設施工程設計預算書,第一項發包工作費第二之3 項工程項目編列為浮箱體模具租金,第4 項為浮箱體製作設備租金等,顯見混凝土浮箱體之製造之規劃,並非由得標廠商自行開模或於現場組模製造,而須委託其他專業廠商製造,此點與一般土木工程之施工方式不同,大豐應在發包文件上說明本工程必須由得標廠商配合浮箱體之專業廠商聯合承攬(JO IN VENTURE ),但發包文件似乎並未明顯說明。且以本案之工程金額1 千餘萬而言,廠商得標後,自行開模製造,模具於工程完工後即無利用價值,模具之成本太過高昂,無法於單一工程內涵蓋,且浮動碼頭尚須其他五金配件、連接鐵件、防撞緣木、支架等附屬物組合,如均需自行開模製造,成本必定大增,因此很明顯,當初大豐在編列預算時即已規劃浮動箱體工程需由專業廠商配合製作。⒊大豐之設計監造合約第四條第(四)款規定須提出細部設計圖說及預算書,在進行細部圖說繪製時,大豐必須選定一種產品,將其詳細構造、尺寸等進行細部施工圖說之繪製,而市場之產品差異性如此之大,甚至同樣混凝土材質之產品,差異之大亦無法彼此相容,設計之發包文件無法涵蓋市場之所有產品,而形成獨家之現象,此為設計監造合約訂定時,合約規定使設計者陷入兩難之處,亦為工程界普遍遭遇之困難。⒋……另外海祥公司將原美商Bellingham Maria公司產品稍作修改,將混凝土浮箱體之頂板由3C M改為7CM ,即認為說並非美商Bellingham Maria公司之產品,此論點完全抹殺原始廠商開發此一產品所投入金錢及心力,殊不可取,每一項成熟之產品均應視為一套PACAGE,不能因為稍有出入,而加以否定。
……5.大豐於規劃設計初期之簡報資料,一直到發包施工階段,自始至終,並未提及海祥提供之浮式碼頭設計資料之來源及出處,直到亞宏提出鵬圖之替代方案,並提出糾舉,於89年6 月14日之施工會議中尚辯解,本公司為獲得成熟之浮動碼頭技術,均與海祥公司簽訂技術指導合約,該公司之技術來源為何與本公司無涉,此種論點,有違工程顧問公司專業之立場。反觀亞宏於得標後提出之鵬圖公司施工計劃書,開宗明義即說明浮動碼頭之設計及施工技術係由瑞典PONTON A公司提供,並附有原廠授權書、原廠型錄與產品經歷等資訊,因此大豐刻意隱瞞技術資料來源之意圖,十分明顯。」;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係認大豐公司依合約提出之服務建議書對浮動碼頭建議之浮箱設計過於簡略,將造成將來得標廠商之爭議。又認大豐公司依合約提出之預算書關於浮箱體之預算項目及金額明顯規劃浮箱體須由專業廠商製作,另大豐公司與海祥公司簽訂合作協議,但大豐公司未說明海祥公司提供之浮動碼頭設計資料之來源,有刻意隱瞞技術資料來源意圖,而海祥公司係將美商Bellingham Maria公司產品稍作修改後提供大豐公司使用亦不可取。然上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意見一方面認大豐公司建議之設計太簡略,將造成爭議,一方面似又認大豐公司使用之海祥公司所提供之設計資料有侵害美商Be llingham Maria 公司之智慧財產,顯有相互矛盾。況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意見並未明確說明大豐公司之設計有何不當限制,致使必須使用海祥公司之產品為其唯一履約方法;復未詳細說明美商Be llinghamMaria 公司之浮箱設計之型式及結構為何?海祥公司提供大豐公司使用之浮箱體與美商Bellingham Maria公司浮箱設計有何異同?有無侵害美商Bellingham Maria公司之智慧財產。因此,尚無從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判斷大豐公司建議之設計有侵害美商Bellingham M aria 公司之智慧財產,致得標廠商有不能施作之情形。況亞宏公司以投標方式得標,若根據澎管處招標公告條件完全履約,其工程施作完全依據澎管處所設定之施工說明書及設計圖說,若有相關智慧財產權爭議,相關法律責任依法亦應由澎管處自行負責,而非僅係施工單位之亞宏公司,此觀諸澎管處與大豐公司所簽訂之設計及監造合約第15條附則第㈢項已明定:「若乙方(即大豐公司)所提到之設計內容經查證有抄襲或不實時,甲方(即澎管處)得要求乙方因偽造設計內容所應負之刑責由其自行負責。」之規定即可知澎管處亦知將可能之設計侵權責任透過合約由負責設計之大豐公司負其責任,是亞宏公司之得標只要依招標公告條件施工,並無侵權責任可言,有無侵權責任應非其得標後能否履約之考量重點,是亞宏公司之異議,變更設計要求亦與本件是否設計不當限制並無關係。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 項之犯行,被告3 人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3 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當。被告3 人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3 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表:
┌─┬───────────────────────────┐│甲│人的供述證據部分 │├─┼───────────────────────────┤│一│被告丁○○之供述 ││ │證明: ││ │ 1大豐公司有聘請被告甲○○當顧問,伊知悉被告甲○○有 ││ │ 代理BM公司之產品,被告甲○○提供IMC 公司設計製作之 ││ │ 原始圖說與大豐公司作為工程發包圖說之參考,被告林金 ││ │ 海與IMC公司有技術交流。 ││ │ 2藍圖出來時,被告丁○○已擔任大豐公司總經理,有看過 ││ │ 設計圖,且負責吉貝及後寮工程之督導。 ││ │ 3大豐公司89年3月30日大豐字第121號不准亞宏公司變更設 ││ │ 計函,係由專案經理被告丙○○所擬具之意見,被告楊友 ││ │ 信所為之決策及批示。 ││ │ 4大豐公司尚未給付被告甲○○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顧 ││ │ 問費用。 │├─┼───────────────────────────┤│二│被告丙○○之供述 ││ │ 證明: ││ │ 1伊負責吉貝及後寮工程之設計部分。 ││ │ 2大豐公司有聘請被告甲○○當顧問,被告甲○○提供的是 ││ │ 外國公司的基本設計圖及相關結構計算式。 ││ │ 3大豐公司89年3月30日大豐字第121號不准亞宏公司變更設 ││ │ 計函,伊有看過。 │├─┼───────────────────────────┤│三│被告甲○○之供述 ││ │ 證明: ││ │ 1協助大豐公司作初步配置設計,製作及組裝後寮工程浮箱 ││ │ 體及打樁等部分。 ││ │ 2施工大樣圖是伊自己製作,大豐公司之設計圖,伊僅提供 ││ │ 技術協助。 ││ │ 3被告甲○○於87年至89年間有代理BM公司P 系統之浮動載 ││ │ 臺並施作後寮工程。 ││ │ 4協國營造得標後,浮動碼頭部分之工程係以1 千萬元交由 ││ │ 海祥公司施作。 ││ │ 5大豐公司之設計係對BM公司P 系統之改良,外觀類似,但 ││ │ 內構不盡相同。 │├─┼───────────────────────────┤│四│證人許英良之證述 ││ │ 證明: ││ │ 1吉貝及後寮工程設計書圖源自於BM公司之P 系統,而涉及 ││ │ 限制競爭之特殊來源品。 ││ │ 2許英良曾請求澎管處變更設計,但為大豐公司所拒絕,並 ││ │ 要求繼續按圖施作,嗣為澎管處解除契約。 ││ │ 3被告丙○○曾告知可向高雄廠商甲○○購買浮動碼頭系統 ││ │ 。 │├─┼───────────────────────────┤│五│證人郭傳薰之證述 ││ │ 證明: ││ │ 1日商西田鐵工公司於89年間解除甲○○之在臺灣販賣P 系 ││ │ 統之代理契約。 ││ │ 2BM公司P 系統之特徵在於硬木圍緣,及以硬木連結各水泥 ││ │ 浮桶平臺、貫穿螺桿固定、內填發泡聚苯乙烯材質、浮箱 ││ │ 體頂部鋪設鋼絲網等,經比對後,吉貝及後寮工程不論在 ││ │ 型式、材質、尺寸、放置位置等幾乎完全相同,僅少數細 ││ │ 節更改,而為特殊來源品。 ││ │ 3日商西田鐵工公司曾委託律師發函制止吉貝及後寮工程之 ││ │ 仿冒行為。 ││ │ 4吉貝工程第二次發包之得標廠商負責人乙○○,向渠購買 ││ │ BM公司之P 系統產品,並作些微之變更設計後,完成吉貝 ││ │ 工程。 │├─┼───────────────────────────┤│六│證人林延香之證述 ││ │ 證明:扣案之筆記本及損益表、會計表冊為渠所製作,係海 ││ │ 祥公司之施作後寮工程之內帳。 │├─┼───────────────────────────┤│七│證人洪松田之證述 ││ │ 證明: ││ │ 1丙○○告知可向甲○○購買浮動碼頭載臺系統。 ││ │ 2後寮工程伊以1千480萬元得標,而浮動碼頭系統部分,伊 ││ │ 係以1 千萬元之代價委託甲○○施作,伊僅負責浚港工程 ││ │ 部分。 │├─┼───────────────────────────┤│八│證人李憲昌之陳述 ││ │ 證明:87年間大豐公司董事長雖為李憲昌,但實際決策則由 ││ │ 高榮杉為之。 │├─┼───────────────────────────┤│九│證人高榮杉之陳述 ││ │ 證明:丁○○在88年間擔任大豐公司總經理,內部公函、簽 ││ │ 呈均由渠負責,而伊在87年擔任總經理時,僅負責公 ││ │ 司之行政事務。 │├─┼───────────────────────────┤│乙│物證及書證部分 │├─┼───────────────────────────┤│一│澎管處「吉貝及後寮交通遊樂船碼頭上下岸設施工程設計及監││ │造合約書」 ││ │ 證明: ││ │ 1大豐公司取得澎管處委託之吉貝及後寮工程之設計及監 ││ │ 造案,被告丙○○為計畫經理,被告丙○○受大豐公司 ││ │ 委託辦理議價手續,被告丁○○為整體規劃配置組長, ││ │ 被告甲○○為計畫顧問,大豐公司有編製相關書圖、說 ││ │ 明之義務。 ││ │ 2大豐公司87年8 月14日之「服務建議書」,於第5之7頁 ││ │ 及5 之12頁有關浮箱設計構造型式,其中敘述浮箱特色 ││ │ :「將一體成型完成的混凝土浮箱體排列,以貫穿螺桿 ││ │ 將兩側硬木圍緣緊固組成浮動碼頭走道。每一混凝土浮 ││ │ 體的甲板內層均以鍍鋅鋼網加強,增強浮體整體強度。 ││ │ 」即屬BM公司P 系統之主要特色,可證被告丙○○、楊 ││ │ 友信與被告甲○○早有對前揭工程有為限制競爭之犯意 ││ │ 。 │├─┼───────────────────────────┤│二│澎管處87年8 月28日「吉貝及後寮工程設計及監造案服務技術││ │建議書簡報說明會」、87年10月20日「吉貝及後寮工程設計及││ │監造案期初簡報會議」、87年12月3 日「吉貝及後寮工程設計││ │及監造案期中簡報會議」等相關會議紀錄。 ││ │ 證明:被告丙○○、甲○○均曾出席前揭會議,其中87年10 ││ │ 月20日之會議,大豐公司僅由被告甲○○親自作對前 ││ │ 揭吉貝及後寮工程作設計說明,足徵被告甲○○、楊 ││ │ 友信及丙○○等3人有限制競爭之犯意聯絡。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7年6 月24日工程企字第8707304 號「││ │各機關宜先行採取之調適措施事項一覽表」 ││ │ 證明:被告甲○○、丁○○及丙○○應知悉政府採購法第26 ││ │ 條之規定,係各機關因應政府採購法施行宜先行採取 ││ │ 調適措施之規定。 │├─┼───────────────────────────┤│四│87年11月19日吉貝及後寮工程細部設計成果(初稿) ││ │ 證明:吉貝及後寮工程施工說明書之「工程細部及施工技術 ││ │ 規範」通則「施工範圍」部分,明文「本工程採責任 ││ │ 施工」,即不當限制得標廠商使用同等品施作之可能 ││ │ ,足徵被告甲○○、丙○○、丁○○,早有違反政府 ││ │ 採購法第26條之犯意。 │├─┼───────────────────────────┤│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5月28日(88)工程企字第0000000││ │號『機關辦理採購跨越88年5 月27日「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一││ │覽表』 ││ │ 證明:凡跨越政府採購法公布及施行間之政府採購案件,均 ││ │ 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應為被告甲○○、丙○○、楊 ││ │ 友信等所知悉。 │├─┼───────────────────────────┤│六│吉貝及後寮工程設計預算書、88年6月30日觀澎工字第2603號 ││ │函 ││ │ 證明: ││ │ 1後寮工程預算書於88年6月間完成,澎管處於88年6月25 ││ │ 日收受,並於同年月30日函請大豐公司在作細部修正, ││ │ 依前(三)證據,前揭預算書圖乃政府採購法施行後製 ││ │ 作完成,屬「履約管理」階段,是前揭預算書之內容均 ││ │ 應符合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範。 ││ │ 2吉貝工程預算書於88年9 月完成,依前(三)證據說明 ││ │ ,前揭預算書之內容均應符合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範。 ││ │ 3吉貝及後寮工程施工說明書之「工程細部及施工技術規 ││ │ 範」通則部分,明文「本工程採責任施工」,即不當限 ││ │ 制得標廠商使用同等品施作之可能,益徵被告甲○○、 ││ │ 丙○○、丁○○,有意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之規定。 ││ │ 4吉貝及後寮工程之各該預算書所附浮箱體載臺系統書圖 ││ │ 特徵與證人郭傳薰、許英良所述之BM公司P 系統特徵相 ││ │ 符,且均未註明僅供參考或使用同等品等字樣。 │├─┼───────────────────────────┤│七│臺灣澎湖地方法院88年度公字第344號公證書 ││ │ 證明:後寮工程浮動碼頭項目部分,由協國營造委託海祥公 ││ │ 司以1千萬元施作。 │├─┼───────────────────────────┤│八│IMC公司Pacific型式浮動載台設計圖(英文原圖) ││ │ 證明: ││ │ 1被告甲○○以IMC 公司所設計之書圖交被告丙○○、楊 ││ │ 友信抄襲。 ││ │ 2IMC公司繪圖者為「W. LINDSAY」、「K. CHAM」、「K. ││ │ S.J. WHITE」等人。 │├─┼───────────────────────────┤│九│吉貝及後寮工程契約發包書圖 ││ │ 證明:以「浮箱體詳圖」為例,與前述(八)之設計圖,在 ││ │ 結構、型式、特徵等各方面類似,即屬 BM公司所屬P ││ │ 型式產品。 │├─┼───────────────────────────┤│十│海祥公司製作「浮動碼頭工程施工計畫書(修訂) ││ │ 證明: ││ │ 1被告丙○○、丁○○所設計、被告甲○○所施作者,為 ││ │ BM公司P系統之產品。 ││ │ 2相關書圖繪圖者為「W. LINDSAY」、 「Kelvin CHAM」 ││ │ 、「K.S.J. WHITE 」,與前(八)之IMC公司繪圖者相 ││ │ 同。 │├─┼───────────────────────────┤│十│海祥公司1992年雜記簿、89年度日記簿、89年度總分類帳及89││一│年統一發票存根 ││ │ 證明:海祥公司委託IMC 公司設計吉貝及後寮工程之相關書 ││ │ 圖,吉貝工程編號為1068、後寮工程編號為1072,並 ││ │ 支付後續後寮工程之相關費用。 │├─┼───────────────────────────┤│十│大豐公司89年3月30日(89)大豐發字第0121號函 ││二│ 證明:被告丙○○、丁○○故意不准亞宏公司之「浮動碼頭 ││ │ 施工計畫送審變更浮台圖說」,並要求依工程發包書 ││ │ 圖施作,以達到綁標目的。 │├─┼───────────────────────────┤│十│大豐公司89年6 月14日「吉貝交通遊樂船碼頭上下岸設施工程││三│」履約爭議協調會報告 ││ │ 證明: ││ │ 1大豐公司於87年8月1日與海祥公司簽訂有「合作協議書 ││ │ 」。 ││ │ 2吉貝工程係由海祥公司委託IMC公司設計,而IMC公司係 ││ │ 依據BM公司所生產之「Unifloat」或P 系統之水泥浮動 ││ │ 碼頭系統設計。 ││ │ 3海祥公司代理BM公司之P系統產品。 ││ │ 4海祥公司生產、施作之產品與P 系統多為尺寸差異,其 ││ │ 餘構造、特徵完全相同。 ││ │ 5被告丁○○、丙○○均有出席本次會議,被告甲○○則 ││ │ 未出席。 ││ │ 6吉貝及後寮工程在IMC公司之工作編號分別為1068及107 ││ │ 2 ,足徵吉貝及後寮工程發包設計書圖係仿造BM公司所 ││ │ 屬之P型式產品。 │├─┼───────────────────────────┤│十│澎管處89年7月13日觀澎工89字第8902367號函 ││四│ 證明:澎管處以亞宏公司訂約後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超 ││ │ 過工期期限為由,解除吉貝工程合約。 │├─┼───────────────────────────┤│十│後寮工程取樣相關送驗報告及製作浮箱體之照片 ││五│ 證明:後寮工程為被告甲○○所施作。 │├─┼───────────────────────────┤│十│澎管處89年8 月28日後寮工程「複驗紀錄」及89年9 月4 日「││六│驗收紀錄」 ││ │ 證明:被告甲○○參與後寮工程驗收,並經大豐公司簽證, ││ │ 是被告丙○○、丁○○、甲○○確有違反政府採購法 ││ │ 第88條之犯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