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羅鼎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4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5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係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戴宏燔、太昱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太昱公司)負責人黃頌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具結可擔保係據實陳述,而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對未曾釋明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復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戴宏燔、吳志龍、黃頌士、進口人昆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寶公司)負責人陳燦焜、到貨通知人沛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沛華公司)經理陳基成於警詢之陳述及卷附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海運)進口艙單:95/WP84/0603、B/L 、貨櫃原始提單NO:YMLUZ000000000、貨櫃歷史檔、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關稅局處分書、昆寶公司進口報單(號碼為:BC/95/WH79/004、BC/95/WI69/0001 、BC/95/WO60/0602)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7 月17日高普興字第0971012845號函等,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且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條之情形,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大陸產製之乾香菇、乾香菇絲、乾豬腳筋,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進口之農產品,一次私運總額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竟基於逃避管制、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間某日,透過不知情之吳志龍、戴宏燔,向不知情之昆寶公司負責人陳燦坤借用牌照,由陽明海運以進口艙單(95/WP84/0603)、B/L、原始提單(NO:YMLUZ000000000)申報自香港進口乙只40呎貨櫃(櫃號YMLU0000000) 廢塑膠1 批,將合計13,388公斤之乾香菇、壓縮乾香菇、壓縮乾香菇絲及乾豬腳筋等物夾藏於貨櫃內,並囑綽號「阿富」男子出面委託不知情之太昱公司負責人黃頌士辦理報關(昆寶公司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BC/95/WH79/004、BC/95/WI69/0001 、BC/95/WO60/0602)。嗣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人員於95年11月21日抽核時,查獲該只貨櫃自櫃門往內第3 排起,夾藏未申報之乾香菇、壓縮乾香菇、壓縮乾香菇絲及乾豬腳筋等管制進口物品,合計13,388公斤,已逾公告管制數額;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並以戴宏燔、陳燦焜、吳志龍、黃頌士、陳基成之證述及陽明海運進口艙單、B/L 、貨櫃原始提單、貨櫃歷史檔、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關稅局處分書、昆寶公司進口報單,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走私之犯行,辯稱:未曾透過吳志龍向昆寶公司借牌進口貨物,自己所經營之公司係從事進口肝藥而非香菇,本身擁有進口憑證,無須對外借牌等語,經查:
㈠依太昱公司黃頌士、沛華公司陳基成關於進口後辦理報關之
證述,及陽明海運進口艙單(95/WP84/0603)、B/L 、貨櫃原始提單(NO:YMLUZ000000000)、貨櫃歷史檔、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高雄關稅局處分書、昆寶公司進口報單(號碼分別為:BC/95/WH79/004、BC/95/WI69/0001 、BC/95/WO60/0602) 等件,僅可證明曾有綽號「阿富」男子利用昆寶公司名義,以進口艙單(95/WP84/0603)、B/L 原始提單(NO:YMLUZ000000000)申報自香港由陽明海運載送進口乙只40呎貨櫃(櫃號YMLU0000000) 所裝之廢塑膠1 批,並將合計13,388公斤之乾香菇、壓縮乾香菇、壓縮乾香菇絲及乾豬腳筋等物品夾藏於該只貨櫃內,並持相關文件委託太昱公司辦理報關。
㈡依進口人昆寶公司陳燦焜所稱:「公司設立不久後,戴宏燔
拜託我將公司進口牌照借給他人使用,但究竟是借給誰,我不知情,而且我並不認識吳志龍及甲○○」(他字卷第10、11頁),則陳燦焜既由戴宏燔負責出面接洽,究竟係由何人借用昆寶公司名義進口本件貨物,應向戴宏燔求證,惟戴宏燔則稱:「我不認識甲○○,我是係應吳志龍之要求,在徵求陳燦焜同意後,將昆寶公司進口牌照借給他人使用,不過當時吳志龍並未說是何人借牌,案發後吳志龍纔告訴我係將進口牌照借予甲○○」(他字卷第8 、9 、63頁),則戴宏燔非但不認識被告,且未曾與被告有所接觸,甚至對於究竟係何人借用昆寶公司名義進口本件貨物,亦屬毫不知情。至於戴宏燔認為係由被告借用昆寶公司名義進口本件貨物,乃係經由吳志龍事後告知,自無從僅依陳燦焜、戴宏燔所為證述,即推論被告就本件走私有所參與。
㈢吳志龍雖稱:「甲○○在95年4 月間想要借牌進口貨物,遂
主動問我有無認識具有進出口資格的公司,我找戴宏燔商請陳燦焜將昆寶公司的進出口資格借給甲○○,戴宏燔應我要求,在95年9 月間把昆寶公司申請核發之進出口憑證影印傳真至00-00000000 ,地址為台北巿龍江路76巷31號B1,吳家豪以昆寶公司名義進貨次數、數量及品項,我都不知道」(他字卷第18、19頁)。然吳志龍自稱其係從事電腦維修,並未從事與進出口有關業務(原審卷第80、81頁),則被告是否會主動向吳志龍詢問並要求借用進出口憑證,已有可疑。吳志龍對此雖稱:「我與甲○○亦非熟識,我幫甲○○向昆寶公司借牌,並未取得任何好處」,惟其亦稱:「陳燦焜同意出借後,戴宏燔就依據我所給的電話號碼,傳真昆寶公司進出口憑證予甲○○,但戴宏燔並不認識甲○○,我從未將昆寶公司的聯絡方式告知甲○○,甲○○都是透過我與昆寶公司聯絡,昆寶公司與甲○○從未直接聯繫過」(原審卷第
82 至84 、87頁),則吳志龍與被告如非熟識,僅須將被告介紹給戴宏燔、陳燦焜,由其等自行洽談借牌事宜即可,根本無須自己涉入其中,實際上,吳志龍非但未介紹被告與戴宏燔、陳燦焜認識,亦未將昆寶公司的聯絡方式告知被告,且雙方均未曾直接聯繫,反而係是由吳志龍居間聯繫,如此過程,謂其僅係單純介紹,實難令人採信。甚至,吳志龍更稱:「甲○○曾將借用昆寶公司進口貨物之進口報單及相關資料交給我,但我未交給昆寶公司,是由我保管中」(原審卷第85、88頁),吳志龍竟可持有並保管進口相關憑證,顯非僅是單純介紹而已,而其真正原因究竟為何,因顯然涉及己身利害關係,自難求其吐露實情;依相同之事理,吳志龍應有所保留,甚至推諉自己責任,自不能以其所證內容,採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據。
㈣按現行海關處理一般進出口貨物之通關,進出口人得委任報
關業者辦理,依據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報關業受進出口人之委任辦理報關,應檢具委任書,該委任書應蓋有進口商之公司大小章」(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
7 月17日高普興字第0971012845號函,原審卷第106 、107頁)。依吳志龍所稱:「我從未將昆寶公司之大小章交予甲○○,且甲○○僅取得昆寶公司在電腦中列印出之進出口資格文件傳真影本」(原審卷第84、87頁),核與太昱公司黃頌士所稱:「連同本件,每次『阿富』均係帶發票、裝箱單、提貨單、切結書、委託書等報關資料來委託我報關,委託書及切結書上均蓋有昆寶公司之大小章;我從未見過甲○○」(原審卷第116 至118 頁),兩人所述實際進口報關情節,顯然有所出入,足見被告與「阿富」非但為不同之人,且被告亦未曾取得昆寶公司之大小章,或已蓋用昆寶公司大小章之切結書、委託書,反而係由綽號「阿富」男子持有各該文件並委託太昱公司報關,自無從僅依以上證據,逕而推論被告與「阿富」就本件走私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走私罪,所憑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本件走私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被告罪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未為有罪判決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