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58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孫妙岑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27號中華民國97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17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係男女朋友,渠等因缺錢購買毒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以「仙人跳」之方式對他人盜取財物,遂先於民國96年10月5 日晚上某時許,共同前往不詳商店購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麵包刀1 把,繼於翌日即同年月6 日凌晨3 、4 時許,適乙○○於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開設之電話交友語音系統上所結識之友人丁○○撥打電話予乙○○,丙○○即要求乙○○將丁○○邀約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街○ 巷35之3 號住處,嗣丁○○搭車抵達乙○○前揭住處後,乙○○即先向丁○○佯稱其母親在房間內睡覺云云,要求丁○○睡於客廳內,繼於同日上午6 時許復向丁○○佯稱擔心遭其母親發現云云,而要求丁○○先至頂樓躲藏,丙○○並趁此隙先離開乙○○前揭住處房間,並與乙○○相約30分鐘後再返回乙○○前揭住處,待於同日上午7 時許,乙○○帶同丁○○外出用餐後再返回其前揭住處房間,即要求丁○○先行洗澡,並於丁○○洗澡後佯欲與丁○○發生性行為,此際丙○○即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銀色玩具手槍1 支衝入房間內,並以該玩具手槍抵住丁○○之太陽穴,向丁○○喝斥:你玩我未婚妻,要怎麼辦等語,復以上開玩具手槍槍柄敲擊丁○○之頭部,然未成傷,隨後,丙○○再至客廳沙發下拿取其預藏之前揭麵包刀,並持該麵包刀指向丁○○,恫嚇:要拿錢出來還是砍1 隻小拇指等語,而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丁○○不能抗拒,遂交付其所有之郵局提款卡1 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與丙○○。得手後,丙○○及乙○○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要求丁○○提供上開郵局提款卡之密碼後,旋即由乙○○持該提款卡先後
2 次前往高雄市○○路及堯山街口之郵局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方式接續提領丁○○所有之郵局存款共新台幣(下同)25,000元(分別為20,000元及5,000 元)。其後,丙○○及乙○○復承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前往不詳書店購買空白本票,再由丙○○持前揭刀、槍迫令丁○○簽立本票3 紙(面額均為100,000 元),並強取丁○○之國民身分證。嗣後,丙○○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丁○○恫嚇:如未償還本票上所載款項,將持身分證件委請地下錢莊前來討債等語,使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始令丁○○離去。
二、丙○○、乙○○2 人復於96年10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以電話邀約其利用上開簡訊交友方式所結識之友人甲○○至其前揭住處,繼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甲○○抵達乙○○前揭住處後,即由乙○○帶同進入房間內,至丙○○則持前揭玩具手槍躲藏於隔壁房間,待乙○○佯欲與甲○○發生性行為時,乙○○即先敲打房間牆壁示意丙○○進入,而丙○○於聽聞乙○○敲打牆壁之暗號後,即持前揭玩具手槍衝入房間內,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該玩具手槍槍柄毆擊甲○○頭部,致甲○○受有2 處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分別為1.5 公分×0.3公分及0.5 公分×0.3 公分),隨後,丙○○再至客廳沙發下拿取其預藏之前揭麵包刀,復進入房間內作勢欲朝甲○○開槍,並以該麵包刀抵住甲○○之頸部,迫令甲○○交付財物,而以此等強暴、脅迫之方式,致使甲○○不能抗拒,遂交付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 號)及萬泰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號)各1 張。得手後,丙○○及乙○○即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要求甲○○提供其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之密碼後,旋由乙○○持該提款卡前往址設高雄市○○○路889 之4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密碼,使自動付款設備之識別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而以此方式提領甲○○所有之第一銀行存款5,000 元。其後,丙○○及乙○○復承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丙○○持前揭刀、槍迫令甲○○簽立本票3 紙(面額均為100,000 元),並強取甲○○之機車駕照、健保卡及行動電話SIM 卡。嗣後,丙○○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甲○○恫嚇:如不依約,將叫道上兄弟到你家找你,敢去報案,就叫人去你家試槍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方於同日下午2 時
10 分 許容由甲○○離去。嗣丙○○及乙○○即將渠等所盜領之現金均共同花用殆盡,並將甲○○之提款卡、機車駕照及健保卡丟棄在高雄市○○路某處,另將行動電話SIM 卡丟棄於彰化交流道附近路旁,嗣丙○○復將前揭用以強盜之銀色玩具手槍1 支,交由不知情之母親於96年10月22日晚上7時許,丟棄於彰化縣○○鎮○○路○段某處大排水溝內。
三、嗣經甲○○報警處理後,乙○○於96年10月22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為警循線查獲,至丙○○則於同日晚上7 時45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 號之住處前為警拘提到案,並經警當場扣得丁○○所有之郵局提款卡及國民身份證各1 張,復員警於徵得丙○○及乙○○之同意搜索後,於同年月23日凌晨0 時40分許,在乙○○前揭住處廚房內搜索扣得前揭渠等2 人用以強盜所用之麵包刀1 把,始查知上情。
四、案經丁○○、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2 人雖供承以上開方式,取得被害人丁○○、甲○○2 人之信用卡,並由被告乙○○持該信用卡領得上開款項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強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丁○○、甲○○2 人係自願交付金錢,並未強取財物云云。至被告乙○○則辯稱:丙○○剛開始只說要騙錢,沒有要以刀、槍恐嚇被害人,只知道丙○○叫我約別人出來,不知道那種騙錢方式是仙人跳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2 人分別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結證互核相符(見原審卷第137 至151 、19
5 、217 、2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2人於原審及丁○○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90 至195 、217 至221 頁、本院卷第80、81頁),並扣有被告2 人強取被害人2 人財物時所使用之麵包刀1 支足證。而被害人甲○○被毆擊致受有頭皮撕裂傷2 處、頸部擦傷等傷勢,亦有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於警卷50頁足憑。另被告乙○○持被害人甲○○上開提款卡前往址設高雄市○○○路889 之4 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於警卷第52頁足考。又被害人丁○○領回身分證、郵局提款卡各1 張,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於警卷49頁足稽。
㈡、又作案用之該麵包刀,係被告丙○○、乙○○2 人一起前往購買等情,業據被告丙○○、乙○○2人於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第150 頁), 而被告丙○○脅迫被害人丁○○、甲○○2 人簽發之本票,係被告丙○○要被告乙○○買回使用等情,亦據被告乙○○於本院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81頁)。則本案係由被告乙○○以交友電話誘使被害人丁○○、甲○○2 人至上開住處,並於被害人丁○○、甲○○2 人分別欲與被告乙○○發生親密關係之際,被告乙○○即打暗號告知被告丙○○,由丙○○持該玩具手槍及上開麵包刀入內,分別對被害人2 人施以強暴、脅迫,且該作案工具麵包刀1支,係被告2 人一起外出購買之物,而取得被害人2 人之提款卡後,即由被告乙○○前往提領現款後,由被告2 人花用,及被告丙○○脅迫被害人2 人所簽發之本票,亦係由被告丙○○要被告乙○○外出購買使用等情觀之,雖被告丙○○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過程,被告乙○○僅站立在旁,並未同時對被害人下手施以強暴、脅迫,惟被告乙○○對本案全部過程,事先既與被告丙○○有所謀議,而推由被告丙○○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被告丙○○、乙○○2 人對本案之過程,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確信。又被害人丁○○、甲○○2 人因被告丙○○持上開麵包刀及玩具手槍施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始交出上開提款卡等情,亦據被害人丁○○於原審、本院,及被害人甲○○於原審分別證述甚詳,且被害人甲○○並受有上述傷害,在不知被告丙○○所持之槍支是否為真槍之情況之下,被害人2 人受強暴、脅迫當時應已達不能抗拒之狀態。則被告丙○○所辯:
丁○○、甲○○2 人係自願交付金錢,並未強取財物云云。
及被告乙○○所辯:丙○○剛開始只說要騙錢,伊僅在旁,不知丙○○用行搶方式云云,均屬卸責飾詞,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乙○○2 人共同攜帶兇器強盜等犯行,已甚明確,渠2 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2 人推由被告丙○○持上開銀色玩具手槍及麵包刀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險性,均可供兇器使用,而對被害人2 人實施強盜之行為,核被告2 人所為,就該持玩具手槍及麵包刀強盜告訴人鐘禮吉及甲○○財物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 條第1 項論以攜帶兇器強盜罪;就持所強盜之鐘禮吉、甲○○提款卡盜領渠等2人帳戶內現金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另被告丙○○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語恐嚇丁○○及甲○○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持玩具手槍毆傷甲○○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丙○○於攜帶兇器強盜罪及傷害罪外,尚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另就被告乙○○部分亦未論及於攜帶兇器強盜罪外尚構成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2 人於強盜丁○○、甲○○之財物即提款卡後,復要求丁○○、甲○○提供提款卡密碼,繼由被告乙○○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而取得丁○○、甲○○所有郵局、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及被告丙○○復分別恐嚇丁○○、甲○○等節,顯見被告2 人此部分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被告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已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之列,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被告2 人就前揭攜帶兇器強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 人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先後2 次提領告訴人丁○○帳戶內之現金,惟渠等2 人既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提領,且均係侵害丁○○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為接續犯,應就被告2 人此部分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各僅論以一罪。復被告2 人係因缺錢花用始起意強盜告訴人丁○○之財物,復於強盜丁○○之提款卡得手後,始另行起意持提款卡盜領丁○○帳戶內之現金,嗣後被告丙○○並另行起意恐嚇丁○○,而被告
2 人於所盜領之現金花用殆盡後,復起意強盜告訴人甲○○之財物,亦係於強盜甲○○之提款卡得手後,始又另行起意持提款卡盜領甲○○帳戶內之現金,其間被告丙○○並另行起意傷害甲○○,及嗣後又起意恐嚇甲○○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係因為第一次作案的錢已經花完,所以才又與乙○○設計甲○○等語明確(參見原審卷第
142 頁),另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伊係臨時起意拿槍打甲○○的頭,並沒有事先與乙○○講好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44 頁),顯見被告2人2 次攜帶兇器強盜犯行、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及被告丙○○傷害與2 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 人持前揭刀、槍強盜告訴人丁○○、甲○○之提款卡後,雖又分別以強暴、脅迫之方式迫令丁○○及甲○○簽發本票,及強取丁○○之國民身份證及甲○○之機車駕照、健保卡與行動電話SIM 卡等物,然被告2 人自始至終之目的既均係欲強盜丁○○及甲○○之財物,應認定被告2人此部分之行為仍係基於同一強盜犯意,而屬渠等前揭強盜財物行為之一部,自不就此部分再另論他罪,併予敘明。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3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購買毒品,竟2 次共同以「仙人跳」之方式持玩具手槍及麵包刀強盜告訴人之財物,復另行起意持告訴人之提款卡將告訴人帳戶內之現金提領一空,甚且被告丙○○尚恐嚇告訴人並毆擊告訴人甲○○成傷,顯然手段惡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告訴人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心理及財產損害,實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2 人尚有悔意,及被告乙○○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及渠等所強盜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各2 次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各2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被告2 人各2 次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各2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參月;被告丙○○2 次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貳月;被告丙○○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被告乙○○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參年拾月。並說明原審辯護意旨以:被告丙○○年輕不懂事,另被告乙○○僅是擔任配角角色,建議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者,需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酌量減輕其刑,並非漫無限制,亦即,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
2 人之年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節,均已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業如前述,基於「禁止重複評價原則」,上開因素即難再以援引為刑法第59條之減刑依據。另扣案之麵包刀1 把,係被告2 人所有供渠等共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銀色玩具手槍1 支,雖亦係被告丙○○所有供渠等2 人共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2 人供述在卷,然該玩具手槍既已經由被告丙○○交與其不知情之母親丟棄於排水溝內,顯然業已滅失,自無從併予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又攜帶兇器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對被告2 人所犯各犯攜帶兇器強盜2 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均量處低度刑,被告2 人所犯其餘各罪,亦均量處有期徒刑2 月或3 月之低度刑,原審量刑顯非過重,被告2 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雲義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 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