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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6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建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選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妨害投票罪部分撤銷。

乙○○○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甲○○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褫奪公權貳年。

事 實

一、緣澎湖縣望安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3 選舉區之鄉民代表林龍國自民國95年9 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國,而依地方制度法第80條規定,林龍國倘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2 會期,即將遭解除職權,並將進行缺額補選。乙○○○、甲○○因知悉其夫、父陳清龍之友人伍連富將參加補選,乙○○○、甲○○雖無實際居住澎湖縣望安鄉東吉村116 號之真意,為意圖使伍連富當選,竟各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於96年2 月15日虛偽遷徒戶籍至澎湖縣望安鄉東吉村116 號。嗣澎湖縣望安鄉民代表會第18屆代表第3 選舉區缺額補選選舉預定於96 年7月28日舉行,乙○○○、甲○○即經澎湖縣選舉委員會編入選舉人名冊,而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乙○○○、甲○○其後並於96年7 月28日至澎湖縣望安鄉東吉村投開票所參與澎湖縣望安鄉民代表會第18屆代表第3 選舉區缺額補選選舉投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暨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澎湖縣望安鄉戶政事務所函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謄本、澎湖縣望安鄉民代會第18屆代表第3選舉區缺額補選選舉人名冊及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係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性質上具有高度之客觀性、公示性、例行性、機械性等特徵,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甲○○否認有妨害投票犯行,辯稱其等因原居住之坐落台南市○○里○○路○○○ 號房屋及土地已出賣,且無法繼續居住,故將戶籍遷往澎湖縣望安鄉東吉村116 號,並非為了取得投票權投票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2 人於96年2 月15日將戶籍遷往澎湖縣望安鄉東吉村

116 號,復於96年7 月28日至澎湖縣望安鄉東吉村投開票所參與澎湖縣望安鄉民代表會第18屆代表第3 選舉區缺額補選選舉投票之事實,有澎湖縣望安鄉戶政事務所函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戶籍謄本、澎湖縣望安鄉民代會第18屆代表第3 選舉區缺額補選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見原審1 卷第16~20、89頁),又被告2 人亦陳述上情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2 人此部分自白即堪信為真正。

㈡又觀諸被告乙○○○於警詢、偵查陳述:「……是陳清對

請我們回來投票,順便帶小孩子回來玩的」、「 (問:投票前上一次回東吉是何時?)在小孩子很小時曾回去」、「 (問:約有20年了吧?)是」、「 (問:7 月28日去東吉打算在東吉停留多久?)當天來回」等語 (見警卷第12頁、偵1 卷第45頁),被告甲○○於警詢、偵查陳述:「我幼時隨父母遷至高雄後,便不曾回東吉,這次是我第1次回來」、「因父親友人為本次選舉候選人,故我與伯母、母親、哥哥一起回東吉投票給他,順便看故鄉」、「約在上星期母親告訴我今天要回東吉投票,支持父親及叔叔的朋友(2 號)」、「……都是我父親請母親通知我回東吉支持2 號候選人」、「 (問:平均多久回去東吉?回去原因?)只有此次選舉回去東吉村」等語 (見警卷第13~

15 頁 、偵1 卷第51頁),參以被告乙○○○於本院陳述其與被告甲○○於遷戶籍後並無實際回戶籍地居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2 人之生活與澎湖縣望安鄉東吉村幾乎已無關聯性,且被告2 人亦無實際居住澎湖縣望安鄉東吉村116 號之真意,被告2 人係為參與澎湖縣望安鄉民代表會第18屆代表第3 選舉區缺額補選選舉投票,並意圖使伍連富當選,乃於96年7 月28日返回澎湖縣望安鄉東吉村,均應已明確。

㈢再被告2 人固辯稱其等因原居住之坐落台南市○○里○○

路○○○ 號房屋及土地已出賣,且無法繼續居住,故將將戶籍遷往澎湖縣望安鄉東吉村116 號,並非為了取得投票權投票等語。然依被告2 人上開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被告2人知悉其夫、父陳清龍之友人伍連富將參加補選,被告2人自然知悉澎湖縣望安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3 選舉區之鄉民代表林龍國自95年9 月21日出境後即未再返國,且林龍國倘連續未出席定期會達2 會期,依法即將遭解除職權,並將可能進行缺額補選之情。另參諸被告2 人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乙○○○所有坐落台南市○○里○○路○○○ 號房屋及土地雖於94年4 月19日出賣予丁易明,並於94年5 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丁易明係被告2 人之夫、父陳清龍朋友,故同意被告2 人繼續設籍居住上開房屋,嗣因丁易明將再出賣上開房地,被告2 人始將戶籍遷出,而丁易明其後確於96年3 月14日出賣上開房地,足佐被告

2 人非為取得投票權投票而虛偽遷徒戶籍等語。惟依台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上開房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示 (見原審卷第149 、152 、210 ~218頁),丁易明係於96年3 月14日將上開房地出賣予張雅芳,並於96年5 月1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張雅芳係陳品鋐之配偶,陳品鋐則係被告乙○○○之子,亦有張雅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澎湖縣望安鄉民代會第18屆代表第3 選舉區缺額補選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 (見原審1 卷第89、232 、233 頁),且被告乙○○○迭次陳述係其子陳品鋐代為辦理遷戶籍等語 (見偵1 卷第45頁、本院卷第52頁)。則被告2 人是否果因丁易明出賣房地而有遷徒戶籍至澎湖縣望安鄉東吉村116 號之必要,實非無疑。況衡諸丁易明僅係朋友,尚可容許被告2 人設籍居住約2 年,而丁易明出賣房地予被告乙○○○之子媳張雅芳,被告乙○○○之子陳品鋐竟旋代被告2 人辦理遷徒戶籍,被告2 人亦需立即遷出,顯與常情有違,被告

2 人所辯,亦難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2 人為意圖使其夫、父陳清龍之友人伍連富當選,乃虛偽遷徒戶籍取投票權而為投票,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罪。

五、原審以被告2 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 人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及為投票,乃可個別獨立為之,毋需彼此行為分擔即可獨立成罪,而被告2 人亦無從推由另1 人行為即可成立犯罪,是被告2 人應係個別觸犯妨害投票罪,尚非共同正犯。原判決認被告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即有未合。被告2 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妨害投票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2 人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而參與投票,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犯後猶否認犯行,及被告甲○○係受被告乙○○○指示而為本件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2 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各諭知緩刑2 年,並被告乙○○○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5 萬元,被告甲○○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 萬元。再被告2 人所犯為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 條第3 項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第37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志銘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茱宜刑法第146條第1、2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