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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6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603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 律師

蔡明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0 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丑○○自民國(以下同)86年10月1 日起至90年12月15日止,擔任臺灣省屏東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屏東水利會」)財務組長,綜理財務組(分徵收、財產2 股),依屏東水利會組織章程第33條規定,負責辦理該會會費、工程費及各項費用之查定、徵收、追訴,與房地產管理、處分及年度財務計畫、調度等事項,為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所規定之各級專任職員,屬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屏東水利會於87年間擬定「屏東農田水利會屏東工作站及機電用品倉庫基地購地計畫」(以下簡稱「本件購置案」),計畫徵購私有土地以興建該會屏東工作站辦公廳及機電用品倉庫,經第1 屆會務委員第5 次臨時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凍省後由經濟部水利處暫管,現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接管)同意核備,而經台灣省政府水利處以88年4 月13日88水農字第Z000000000號函准同意購置,屏東水利會即將之列入89年度之工作計畫,並在89年度預算中編列此筆購地預算新台幣(下同)3,500 萬元,經費來源由屏東水利會土地出售專戶支應。

屏東水利會為處理本件購置案,會長鄭遠(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於88年9 月15日以88屏農水財字第03925 號函聘(派)總幹事己○○(兼召集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會務委員丁○○(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乙○○、癸○○、甲○○、財務組長丑○○、總務組長辛○○、主計室主任庚○○(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管理師兼屏東工作站站長壬○○等10人擔任「屏東工作站辦公廳及機電倉庫購置小組」(以下簡稱「購置小組」)委員,並以丑○○所綜理之財務組為主辦組,丑○○及上開購置小組委員均係為屏東水利會處理本件屏東工作站辦公廳舍及機電倉庫基地購置案之人,負責決定本件購置案所徵購土地之條件,再就參加徵選之土地中決定購買何筆土地及購買之價格。購置小組即於88年9 月18日召開屏東工作站辦公廳及機電倉庫購置小組第1 次會議(以下簡稱「購置小組第1 次會議」),討論欲購置土地之區域範圍、土地利用條件、面積及交通條件等事宜,結論為:「一、屏東工作站及機電用品倉庫基地購置案以購置土地為原則,範圍以屏東市所轄區內適當土地均可徵求登記;二、土地條件以面臨10公尺以上道路,基地面臨道路寬度12公尺以上,可供建築之用地;三、面積原則以300 至600 坪之間。」,該會總務組乃於89年

2 月2 日在少年中國晨報刊登徵購屏東水利會事業用辦公廳暨倉庫用地之公告(內容為前開購置小組第1 次會議決議之徵購土地條件,登記時間為89年2 月8 日起至2 月14日止,並要求參加登記者需將土地上現存地上物自行拆除、砍除、騰空或無條件移轉予屏東水利會)。丑○○於公告截止日前不詳時間,得知全成樂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成公司」)負責人戊○○○欲出售全成公司名下面積2,197 平方公尺(約665 坪,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以下同)之屏東市○○路

218 之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坐落屏東市○○段建號133 、241 號建物),向戊○○○表示屏東水利會欲購買系爭土地,戊○○○即告知欲以總價2,900 萬元(僅以土地面積計算,每坪約4 萬3,609 元)之價格出售,而戊○○○因自己不識字,即委託並授權其熟識之子○○代書代為銷售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告知子○○代書欲以2,900萬元出售,請其向屏東水利會洽詢,詎丑○○得知戊○○○授權子○○代書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後,竟假借職務上機會,與子○○代書共同基於意圖為子○○本人不法利益並損害屏東水利會財產利益之犯意聯絡(子○○所涉之背信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責由子○○於上開公告參加登記時間內之不詳時間,以遠高於戊○○○授權價格之每坪8 萬2,000元參加登記;因於公告參加登記期間,僅有系爭土地參加登記,購置小組全體委員即於89年2 月29日召開之第2 次會議當日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經討論後,認系爭土地符合該會公告之條件,其地點、地形適合興建該會屏東工作站及機電用品倉庫;屏東水利會即以89年3 月15日89屏農水財字第0090

0 號函將此案呈報經濟部水利處核備,嗣經濟部水利處於89年4 月20日以經(89)水利農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於不影響貴會權益下原則同意辦理,惟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興建工作站辦公室及機電倉庫時,貴會得否為工業興辦人,請洽詢縣市地政及建築單位後妥處」等語,詎丑○○看到此函文後,明知屬於丁種建築用地之系爭土地依法僅能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且因屏東水利會不得以其名義申請設立工廠,非但不得供日後建築使用,亦不得依現狀使用系爭土地上之原有建物,復明知戊○○○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僅2,900 萬元(每坪約4 萬3,609 元),竟基於與子○○代書共同背信之犯意,於89年5 月4 日購置小組第

3 次會議暨89年第1 次不動產處分查估小組會議(此查估小組委員即為購置小組委員,以下簡稱「第3 次會議」)中報告稱:「(一)本會辦理屏東工作站及機電用品倉庫用地購置案,前次於2 月29日開會討論後認為該海豐段218 之25號土地尚屬適當,經本會將案呈奉水利處同意辦理在案,惟有關丁種建築用地,興建辦公廳及倉庫是否會因本會非工業興辦人而有不可建築使用之可能?本部分再經本組向屏東縣政府建管及工商登記之主管單位洽詢結果,本會日後如需對該筆土地改增建時,為符合土地使用條件,以修護工廠名稱向工商課登記工廠設立(無關營業問題)即可據以向建管單位申發建造。... (三)「本日查估之土地價格部分,前由本組詢問室內仲介公司得知在瑞光路(中正路及大連路間)臨路邊土地地主願意出售價格,每坪在10至12萬元間,另在海豐街內約在6 至7 萬元,但均無有成交實例... 」等語,藉此誤導其他委員,致其他委員誤認屏東水利會依現狀使用系爭土地及日後在系爭土地上改增建均於法無違,及誤以為位於海豐街內之系爭土地之合理價格應為每坪6 至7 萬元,而依此價格為討論之基礎,最後達成以最高價格每坪6 萬2,00

0 元(包括地上建物)購置系爭土地之結論。嗣於89年7 月15日,丑○○與己○○、李雪平、李吉明等人代表屏東水利會與子○○代書在屏東水利會進行議價,最後合意以遠高於系爭土地當時市價之每平方公尺1 萬8,450 元(即每坪約6萬954 元)、總價4,053 萬4,650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含其上建物),並於89年8 月8 日簽訂「屏東農田水利會屏東工作站及機電用品倉庫等基地(屏東市○○段○○○○○○○號)買賣契約書」。嗣後屏東水利會依約於89年8 月16日將5成購地金額即2,026 萬7,325 元轉帳存入全成公司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子○○即於89年8月17日帶同不知情之戊○○○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已併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持戊○○○交付伊之戊○○○與全成公司之印章,自全成公司上開帳戶內提領1,153 萬4,

650 元,轉帳至趙晟吉之高雄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款項之後於89年8 月21日存入子○○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另提領80萬元匯入子○○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內,迄屏東水利會再於89年9 月19日將其餘2,

026 萬7,325 元存入全成公司同一帳戶內,子○○又於89年

9 月21日帶同戊○○○至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自全成公司上開帳戶再額外提領305 萬4,077 元再匯入子○○上開帳戶內,致子○○獲得總計1,538 萬8,727 元之利益。而依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於89年5 月至

9 月間之市場價格結果,亦即系爭土地當時市價約為1,823萬2,903 元、屏東市○○段133 建號建物市價約295 萬7,69

3 元、屏東市○○段241 建號建物市價約220 萬5,727 元,總計價值2,339 萬6,323 元計算,屏東水利會計受有1,713萬8,327 元之財產損害,嗣因寅○○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丙○○、癸○○、甲○○、辛○○、壬○○、乙○○、李吉明、陳昱初、沈昭煌、蔡茂芳、子○○、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詞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丙○○、癸○○、甲○○、辛○○、壬○○、乙○○、李吉明、陳昱初、沈昭煌、蔡茂芳、子○○、戊○○○在檢察官偵訊時均具結後作證,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各1 份在卷可按(分見偵卷第64、96、97、98、99、100 、101 、136 、137、152 、177 、178 、191 頁),渠等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證之情形,被告丑○○、辯護人亦未釋明渠等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又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資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5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如上所述,證人辛○○、丙○○、甲○○於偵訊時,檢察官均已依法命渠等具結,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丑○○於檢察官偵查程序詰問,但均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詰問,已補正被告丑○○之詰問權,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辯護人認渠等於偵查中未經詰問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顯非有據。

二、又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法院、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

「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 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本件檢察官囑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於89年5 月至9 月間之市價進行鑑定,該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既已就其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自得作為證據。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丑○○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審判長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知該證據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原無證據能力,惟被告丑○○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作為証據 (見97年10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又被告丑○○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對於被告丑○○所涉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丑○○固坦承其於案發時擔任屏東水利會之財務組長,亦為本件購置案之購置小組委員之一,參與本件購置案業務,其於第3 次會議開會之前,有看到經濟部水利處函覆屏東水利會內容為「原則同意屏東水利會購置系爭土地,惟應洽詢主管機關查明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及興建工作站辦公室及機電倉庫時,屏東水利會得否為工業興辦人」之函文;其在第3 次會議暨查估小組會議中報告時,有為上開陳述,最後小組決定以最高購買價格每坪6.2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經過議價之後,以每平方公尺1 萬8,450 元、總價4,05

3 萬4,650 元成交之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購置小組第

2 次會議後,大家認為系爭土地大概符合屏東水利會之需求,就上報經濟部水利處,水利處回函稱原則同意,且屏東水利會也已決定要購買這塊地,我在第3 次會議開會前,看到經濟部水利處上開函文未被處理,我為求謹慎,就私下找屏東縣政府工商課人員陳昱初,查詢屏東水利會得否使用丁種建築用地之事,陳昱初表示可以現狀使用,如果將來要作為修理工廠,只須辦理工廠登記,我在第3 次會議之前,確實有詢問朋友蔡茂芳中正路、瑞光路到海豐段附近土地之大概價格,蔡茂芳說海豐段價格1 坪6 、7 萬元,況且屏東水利會內部沒有關於購置該會內所需土地之相關規定,價格是委員開會決定即可,購該地是購置小組多人決的,並不是我決定的,不應由我負責云云;辯護人辯稱:屏東水利會決定購買系爭土地,係經購置小組全體委員討論,非被告1 人所能決定,其無法左右全體委員,進而圖利子○○或戊○○○,關於系爭土地屬於丁種建築用地部分,經濟部水利處函覆之函文僅表示請屏東水利會逕洽縣市地政及建築單位後妥處,因購地時程之考量,被告就親自前往屏東縣政府工商課詢問丁種建築用地事宜,倘被告有圖利犯意,儘可對此函文置之不理,又關於系爭土地成交價格部分,被告自始都不知道戊○○○開價2,900 萬元,戊○○○證稱其有告知被告此事,並非實情,被告縱未委託專業單位對於系爭土地進行鑑價,然當時並無任何規範要求被告必須委託專業鑑定機關進行價格鑑定,被告基於主辦組立場,確有洽詢其友人蔡茂芳土地價格,並將洽詢結果在第3 次會議中提出討論,其並特別指出海豐段內無任何成交實例,倘其有意誤導其他委員,大可隱瞞此事,無須特別強調,可見被告自認有洽詢土地價格,方會於會議中提出,而被告提出此價格後,係經全體委員充分討論方達成每坪6.2 萬元之結論,被告主觀上無誤導之意,客觀上亦無影響進而誤導全體委員做出上開結論之可能,縱使被告在洽詢丁種建築用地是否得作為辦公室使用一事,未以正式公函函詢,或詢問之結果未盡清楚妥當,甚或在詢問系爭土地地價之過程流於草率,充其量僅能認其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尚難認係犯罪等語。惟查:

(一)屏東水利會於89年間,為購置屏東工作站辦公廳及機電用品倉庫之基地,編列預算3,500 萬元,經費來源由屏東水利會土地出售專戶支應,嗣成立購置小組,聘派被告、總幹事己○○、會務委員丁○○、丙○○、乙○○、癸○○、甲○○、財務組長丑○○、總務組長辛○○、主計室主任庚○○、管理師兼屏東工作站站長壬○○等10人擔任購置小組委員,財務組為本件購置案之主辦組;購置小組委員於第1 次會議討論本件購置案所需土地之區域範圍、土地利用條件、面積及交通條件等事宜,結論為:「一、屏東工作站及機電用品倉庫基地購置案以購置土地為原則,範圍以屏東市所轄區內適當土地均可徵求登記;二、土地條件以面臨10公尺以上道路,基地面臨道路寬度12公尺以上,可供建築之用地;三、面積原則以300 至600 坪之間」,屏東水利會即依上開會議結論刊登徵購屏東水利會事業用辦公廳暨倉庫用地之公告;證人即全成公司負責人戊○○○委託並授權其熟識之證人子○○代書處理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出售事宜,於公告參加登記期間內,僅有戊○○○1 人以全成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參加登記,出價每坪8 萬2,000 元,購置小組遂召開第2 次會議,全體委員於當天前往系爭土地勘查,勘查結果一致認為系爭土地符合上開公告所載條件,地點及地形適合興建屏東工作站及機電用品倉庫;屏東水利會遂將此案呈報經濟部水利處核備,經濟部水利處於89年4 月20日以經(89)水利農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於不影響貴會權益下原則同意辦理,惟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興建工作站辦公室及機電倉庫時,貴會得否為工業興辦人,請洽詢縣市地政及建築單位後妥處」等語;之後購置小組召開第3 次會議,主持人即總幹事己○○先報告說明此次會議之目的是討論土地價格,再由主辦組組長即被告丑○○報告處理情形,其陳稱:「(一)本會辦理屏東工作站及機電用品倉庫用地購置案,前次於2 月29日開會討論後認為該海豐段218之25號土地尚屬適當,經本會將案呈奉水利處同意辦理在案,惟有關丁種建築用地,興建辦公廳及倉庫是否會因本會非工業興辦人而有不可建築使用之可能?本部分再經本組向屏東縣政府建管及工商登記之主管單位洽詢結果,本會日後如需對該筆土地改增建時,為符合土地使用條件,以修護工廠名稱向工商課登記工廠設立(無關營業問題)即可據以向建管單位申發建造。... (三)本日查估之土地價格部分,前由本組詢問市內仲介公司得知在瑞光路(中正路及大連路間)臨路邊土地地主願意出售價格,每坪在10至12萬間,另在海豐街內約在6 至7 萬元,但均無有成交實例」等語,之後全體小組委員進行討論,達成以最高價格每坪6 萬2,000 元購買系爭土地(包括地上建物)之結論;嗣於89年7 月15日,證人子○○至屏東水利會與屏東水利會之代表即被告丑○○、己○○、李吉明、李雪平等人進行議價,最後合意以每平方公尺1 萬8,450 元、總價為4,053 萬4,650 元成交,並於89年8 月8 日簽訂「屏東農田水利會屏東工作站及機電用品倉庫等基地(屏東市○○段○○○○○○○號)買賣契約書」;之後屏東水利會依約先於89年8 月16日將5 成購地款即2,026 萬7,325 元存入全成公司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該全成公司帳戶內之1,153 萬4,650 元於89年8 月17日匯入趙晟吉之高雄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筆款項並於89年8 月21日存入子○○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全成公司上開帳戶內之80萬元於同日匯入子○○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內,屏東水利會再於89年9 月19日將其餘購地款2, 026萬7,325 元存入全成公司上開帳戶內,上開全成公司帳戶內之305 萬4,077 元復於89年9 月21日匯至子○○上開帳戶內之事實,為被告丑○○所不爭執,而證人丙○○、癸○○、甲○○、辛○○、壬○○、乙○○、李吉明於偵訊或審理時均稱渠等為購置小組成員一事,又證人戊○○○於審理時證稱:其委託子○○代書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最後售予屏東水利會等情(見原審卷第188 至191 頁),證人子○○於審理時亦證稱:我受戊○○○委任向屏東水利會登記出售系爭土地,最後成交價為4 千餘萬元,我拿到酬勞1 千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背面),並有屏東農田水利會屏東工作站暨機電用品倉庫購置案卷1 本(以下簡稱「購置案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6年5 月17日(九六)國世屏東字第305 號函所附89年8 月16日存入全成公司上開帳戶2,026 萬7,325 元、89年9 月19日存入全成公司上開帳戶2, 026萬7,325 元之存款存入憑條各1 紙、戊○○○於89年8 月17日匯款1,153 萬4,650 元至趙晟吉上開帳戶、於89年8 月17日匯款80萬元至上開子○○之帳戶、於89年9 月21日匯款305 萬4,077 元至子○○上開帳戶之收入傳票各1 張、子○○上開帳戶88年9 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間之交易明細表各1 紙在卷可稽(依序見偵一卷第

196 、202 、200 、201 、205 、229 至239 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關於系爭土地之價格,證人戊○○○始終證稱:有1 位自稱開餐廳之人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那人出價2,90

0 萬元,我即以總價款2,900 萬元委託子○○代書出售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190 頁),本院審理中證人戊○○○,仍為相同之陳述 (見97年11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與證人子○○代書所為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64 頁),復有渠等簽立之委託授權書1 紙在卷可憑,內容略為:戊○○○委任子○○代理銷售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約定授權總價款為新台幣2,900 萬元等語(見偵一卷第

267 頁),參以證人戊○○○先前於88年3 月5 日委任子○○代書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時,委任價格僅2,500萬元乙節,有證人子○○之證詞及委任狀1 張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6 頁、偵一卷第266 頁),而衡諸常情,賣方為賺取較多利潤,理應會盡可能以高價出售其土地,倘系爭土地之價值確有達每坪6 、7 萬元,地主戊○○○豈有可能僅開價2,900 萬元(經換算每坪約4 萬3,609 元)?再者,經檢察官委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於89年5 月至9 月間之市價進行鑑定,估價師汪也乃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法評估系爭土地之價格,認系爭土地價值為1,82 3萬2,903 元,以成本法評估系爭土地上之屏東市○○段133 建號及241 建號建物之價格,認此2 建物當時之價格各為295 萬7,693 元、220 萬5,

727 元,亦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總計僅2,339 萬6,323元,不計建物坪數(因本件購置案,係要求地主無條件移轉地上建物),換算每坪僅約3 萬5,182 元之事實,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本存卷可按,足證系爭土地於本案發生當時之市價確實遠低於每坪6 、7 萬元、購置小組第

3 次會議決議之最高購買價格(即每坪6.2 萬元)及最後成交價格(即每坪約6 萬997 元),至為明確。至於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固聲請再次鑑定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於案發當時之市價,然檢察官既已委請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而該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亦已詳載鑑定之方法、過程、結論,未見有何違誤之處,而經原審請辯護人提出其對於此估價報告書懷疑之處,辯護人亦始終未具體指出此估價報告書之內容有何謬誤之處(見原審卷第12

2 頁),即難認有再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再關於被告丑○○是否明知系爭土地當時之價格未達每坪

6 、7 萬元、亦未達購置小組所決議之最高購買價格每坪

6.2 萬元及最後成交價格每坪約6 萬997 元乙節,證人戊○○○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那位自稱開餐廳之人說要購買系爭土地後,被告有來找我,表示屏東水利會要購買系爭土地,我告知被告開價2,900 萬元,因我不識字,遂委任子○○代書去和屏東水利會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至191 頁),並當場指認其所言農田水利會人員係在庭之被告丑○○(見原審卷第189 頁背面),衡情證人戊○○○與被告丑○○素不相識,應無仇恨嫌隙,此為被告丑○○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57 頁),戊○○○應無故意為不利於被告丑○○之虛偽證詞之動機及必要;又戊○○○於審理時,屢經被告丑○○及辯護人詰問,仍堅稱被告丑○○確曾向其詢問是否要賣土地,並表示屏東水利會要購買系爭土地,其當時有告訴被告丑○○價格為2,900萬元,被告丑○○與其餘不知名之人共2 、3 個人曾至系爭土地看過2 次等語,有原審97年7 月30日審判筆錄可查,顯極為肯定是被告丑○○本人向伊表示屏東水利會欲購系爭土地,其當場告訴被告丑○○出價2,900 萬元之事,應非誤認,其上開證詞應堪採信。至於被告丑○○於交互詰問證人戊○○○之後,雖辯稱其先前曾找過證人戊○○○,第1 次是公告截止後,依照地址去拜訪證人戊○○○,告知戊○○○說查估現場時她要在家,開門讓我們進去看現場,第2 次就是去現場查估,當時證人戊○○○在家云云(見原審卷第191 頁背面),然購置小組委員於第2次會議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時,並未看到地主即證人戊○○○之事實,業經證人己○○、辛○○、甲○○於原審證述無誤(見原審卷第167 頁背面、第171 頁背面、第183 頁背面),與被告丑○○所辯勘查現場時證人戊○○○在家乙節不符,再倘被告丑○○已告知證人戊○○○購置小組勘查土地之時間,並請證人戊○○○務必在家,欲出售系爭土地予屏東水利會之證人戊○○○豈有不予配合之理?被告丑○○就此雖又辯稱:勘查現場時證人戊○○○在家,其他委員不認識證人戊○○○,我認為沒有必要跟其他委員說證人戊○○○就是地主云云(見原審卷第191 頁背面),然倘其如此認為,何需要求證人戊○○○於購置小組去現場勘查時必須留在家中?況且地主戊○○○對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相關情形最為清楚熟知,被告丑○○前開所辯與常情不合,委無足採;再佐以其於歷次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第1 次審判期日均未提及曾與證人戊○○○見面一事,堪認其係聽聞證人戊○○○證稱曾看過伊,為解釋此事,方杜撰前開辯詞,益見被告丑○○情虛,亦徵證人戊○○○上開證詞應係實情。另辯護意旨雖辯稱:若證人戊○○○所陳為真,被告既係與2 、3 個人一起前往,則被告豈有可能在其餘承辦人員亦知證人戊○○○出價2,900 萬元之情況下,仍讓水利會以每平方公尺1 萬8,

450 元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等語,然依證人戊○○○所證:屏東水利會去看系爭土地之人有2 、3 個,我僅認識被告,不認識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7 頁),並無法認定與被告丑○○一起前往之人係購置小組其他委員,辯護人所辯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又本院審理時証人戊○○○仍陳稱:「(問:第一次看到被告是何時?)答:被告與其他2 、3 人都是我不認識的人去看土地的,當時開餐廳的人說要買,後來知道是3 個水利局的人說要買土地」「問:被告與其他2 人去看土地有無說2,900萬元要買?)答:是的,是開餐廳的人說要買」「(問:賣土地之前看過被告幾次?)答:二、三次,在我家看到的,因為我有在做生意,他們才會去我家,當時他看看而已」「(問:被告去現場,是誰開價?)答:被告說你要開多少,我說有人出價2,900 萬元」等語(見97年11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即本院上訴審卷第75頁以下),足見被告丑○○去看地時已知悉地主戊○○○土地開價要賣2,90

0 萬元。

(四)又被告丑○○又辯稱其有詢問證人即屏東市住商不動產自由路加盟店店長蔡茂芳關於中正路、瑞光路到海豐附近土地之價格,蔡茂芳說海豐段每坪約6 、7 萬元云云,而證人蔡茂芳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有向其詢問中正路、瑞光路附近、進海豐、出海豐之土地價格,其告訴被告約6 、7萬元之間云云(見原審卷第192 頁),然倘被告丑○○果真欲向證人蔡茂芳查詢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理應會直接以系爭土地之地號或正確位置詢問證人蔡茂芳,以獲取更精確之資訊,然其卻以如此空泛的問題詢問蔡茂芳,實不合理;被告丑○○就此雖辯稱係認為若蔡茂芳不知道是屏東水利會要買地,其所報不動產之資訊較為真實,故未明確告訴蔡茂芳云云,然被告丑○○既未委託證人蔡茂芳仲介此筆土地交易,且其與證人蔡茂芳係認識多年之好友,業經證人蔡茂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2 頁),被告丑○○顯然無須有上開考量,所辯與常理不符;再依被告丑○○所陳,其係於第3 次會議開會前去詢問證人蔡茂芳地價(見原審卷第90頁),其當時確已知悉系爭土地係丁種建築用地一事,而土地地目對於土地價格有影響乙節,乃眾所周知之事,亦經證人蔡茂芳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9

2 頁),其理應告知證人蔡茂芳此一影響土地價格之重要訊息,然其卻捨此不為,此由證人蔡茂芳於原審證稱:我係以一般土地可以建築、可以住人的價格來評估,沒有詳細問被告是甲、乙、丙或丁種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可見一斑,其行為顯有可疑,而被告丑○○既未告知證人蔡茂芳系爭土地之地目,縱認證人蔡茂芳確實告訴被告丑○○海豐段土地價格為每坪6 至7 萬元,其亦難以此推論系爭土地之價格確為每坪6 至7 萬元,綜合前述被告丑○○明知證人戊○○○開價2,900 萬元一節,堪認被告丑○○所為前開隱匿系爭土地係丁種建築用地一事而向證人蔡茂芳詢問中正路、瑞光路到海豐附近土地價格之行為,並無探詢系爭土地真實價格之真意;是以被告丑○○所為向證人蔡茂芳詢價之行為,顯難據為其認定系爭土地價值每坪約6 至7 萬元之合理依據,況本件地主既然願以每坪4 萬3,609 元之較低價格出售系爭土地,被告丑○○豈有隱匿此事,故意提出較高之查價結果供購置小組委員參考之理?被告丑○○至遲在上開公告參加登記期滿之前,即已得知證人戊○○○欲以2,90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換算每坪僅約4 萬3,609 元,其本應於第2 次、第3 次會議中,向購置小組委員報告此事,然其非但捨此不為,反而在購置小組第3 次會議開會時向全體委員報告稱:我前由本組詢問市內仲介公司得知在海豐街內土地之地主願意出售價格約在6 至7 萬元云云,顯係故意隱瞞實情,並誤導購置小組其他委員,確已違背其擔任本件購置案之購置小組暨查價小組委員應盡之職務。至辯護人所辯被告丑○○倘有圖利他人之意,即無須向證人蔡茂芳查詢價格云云,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丑○○之認定。

(五)另證人戊○○○於第2 次偵訊時雖均未提及被告丑○○代表屏東水利會詢問伊出售系爭土地之事,且對於是否有屏東水利會之人詢問伊等節,歷次陳述略有出入;然觀諸其歷次證詞,證人戊○○○於95年7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確有提及農田水利會欲購買系爭土地,之後其就委託子○○代書全權處理,被告丑○○曾到現場看過系爭土地等節(見偵一卷第173 至175 頁),證人戊○○○於96年5 月

4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有1 個男子與我接觸,我直接與該男子談價格,價格談好後才找代書處理後續事宜等語(見偵一卷第245 、246 頁),證人戊○○○於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即係當時向我詢問是否欲出售系爭土地及售地價格之屏東水利會人員等語,其歷次證詞顯無極大扞格之處,且其屢次接受訊問,因問話人、問話方式、用詞等不同之影響,本即容易對細節部分之陳述有所出入,是難以其前後之陳述詳略不一或有些許出入,即認其證詞不實,全無可採;況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於供前具結,其應知倘為虛偽證述,有受偽證罪處罰之可能,其如此堅決指證係被告丑○○本人向其詢問出售系爭土地之事,且其確實有告訴被告丑○○開價2,900 萬元等節,而如上所述,其又無設詞陷害被告丑○○之動機,其所證應非虛妄而可採。

(六)辯護人固辯稱:系爭土地之價格係購置小組全體委員討論決定,並非被告所能主導,且被告報告時有陳明海豐段附近並無成交實例,顯無誤導其他委員之意云云。然查:決定系爭土地最高購買價格之購置小組第3 次會議進行之程序,係由主持人己○○報告:經濟部水利處已同意購買系爭土地,此次會議內容係討論價格問題,並請主辦處組報告辦理情形等語後,由主辦組組長即被告報告關於丁種建築用地使用問題及查詢土地價格之結果,之後由購置小組委員提出建議、進行討論,最後得出每坪最高6 萬2,000萬元之結論,再由主持人宣布結論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119 頁背面),與證人辛○○於本院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173 頁),並有該次會議紀錄存卷可按(見購置案卷第46至48頁),此部分事實應無疑義。

(七)又關於系爭土地最高購買價格之決定,據證人即購置小組委員兼召集人、購置小組3 次會議之主席己○○證稱:小組委員對於土地都不是專業,其問主辦組(即財務組)系爭土地附近有無成交紀錄,他們說沒有,其就認為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至170 頁),被告丑○○對於購置小組委員均非土地專業,其為主辦組組長之事並不否認(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第170 頁背面);而購置小組委員除癸○○及乙○○外,其他委員均未親自查訪土地價格乙節,有證人己○○、壬○○、辛○○、丙○○、甲○○偵訊之證詞存卷可憑(見偵一卷第89至94頁),又證人壬○○、辛○○、丙○○、甲○○在偵訊或審理中,就屏東水利會有無派人去查訪系爭土地價格乙節,或稱聽人說瑞光路附近1坪 約11、12萬元,或謂有派委員去訪價,然均未能具體明確地指出究係何人去訪價、消息來源、所查訪土地之確實位置、使用情形、地目等足以影響土地價格之重要條件,此有前開證人之證詞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90至94頁、原審卷第173 、174 頁背面),上開證人顯然無法根據如此模糊之資訊判斷系爭土地之合理成交價格;再依證人癸○○於偵訊時證稱:其係問瑞光路附近之路人,聽說該處附近土地1 坪12、13萬元,不知道路人說的是瑞光路哪一塊土地等語,另證人乙○○於偵訊時證稱:我去現場查看時,問路過之人附近有無成交過,有人說1 坪10幾萬元,我不知道究竟是幾萬,也不知道是瑞光路哪1 塊地,我未問系爭土地附近之地價等語(分見偵一卷第93、94、

89、90 頁) ,證人癸○○、乙○○2 人如此隨便且空泛地詢問瑞光路土地之價格,衡情應無法據前開資訊推知位在海豐段內之系爭土地之價格;至證人甲○○於原審雖證稱:當時是由查估小組委員去訪價,渠等是透過報紙或認識的人查訪,我當初係從報紙上看到的云云(見原審卷第

184 頁背面),然其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其後來沒有在管購買系爭土地價格之事等語(見偵一卷第89頁),參以購置小組其餘委員均未提及渠等係透過認識的人或報紙查訪系爭土地之價格,證人甲○○於原審所為證詞應非實情。綜上足見購置小組委員對於系爭土地之市價均毫無概念,則渠等於此情況下,顯係聽聞主辦組組長即被告在第3 次會議中報告:「經由該組詢問市內仲介公司得知在海豐街內土地之地主願意出售價格約在6 至7 萬元」等語後,誤認主辦組已實際查訪系爭土地之合理市價,因而依據被告丑○○所報告之價格即每坪6 至7 萬元為基礎,提出意見進行討論,最後並達成每坪6.2 萬元之結論;辯護人辯稱被告無法影響或誤導購置小組決定購地價格,顯非實情。至被告在會議中有另外告知全體委員海豐段街內及瑞光路臨路邊土地均無成交實例乙節,可能係恐其他委員要求其具體指出係何筆土地及實際成交價格,甚至要求其提出相關資料,方故意以此法規避,自難以此遽謂被告丑○○並無背信犯意及行為。又證人己○○、丁○○、丙○○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價格決定不會受被告影響等語 (見97年11月24日本院審判筆錄), 證人乙○○、癸○○、甲○○、辛○○、庚○○、壬○○雖亦稱:決定價格沒有受人影響等語 (見97年12月26日本院審判筆錄), 惟此係不知地主僅開價2,900 萬元,若知地主僅開價2,900 萬元,前述證人亦不敢決定以高達4 千多萬元來買,是前述證人已受被告丑○○隱瞞未於開會時未告知地主開價2,900 萬元之事所影響。

(八)又被告丑○○明知系爭土地係丁種建築用地,且其知道經濟部水利處函覆屏東水利會報請核備購買系爭土地一案之函文,有指出屏東水利會應洽詢地政及建築單位關於一般農業區丁種建築用地興建工作站辦公室及機電倉庫時,該會得否為工業興辦人等事實,為被告丑○○所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又其自承並非土地專業(見原審卷第257 頁背面),則身為本件購置案主辦組組長之被告丑○○理應要依經濟部水利處來函之指示,由其本人或責由其他人員向專業主管機關查詢此事。被告丑○○就此雖辯稱有親自前往屏東縣政府工商課向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人員陳昱初詢問此事,然證人陳昱初於偵訊及審理中始終證稱:之前曾有1 名自稱農田水利會之人打電話詢問我關於丁種建築用地之用途,該人問說海豐附近有

1 家鋼琴工廠是丁種建築用地,可否作為機電修護及包裝水工廠使用,我回答說那個地目只要申請設立工廠就可以,而屏東水利會不得以水利會名義申請設立工廠,要以法人名義申請方可;丁種建築用地僅能供工廠及物流中心使用,製造業者及修護業者方符合工廠定義,屏東水利會之辦公處所並不符合工廠定義,除非先申請設立工廠,然後再增設辦公廳舍才能使用;倘欲直接使用丁種建築用地上原有建物,需先註銷原先之鋼琴工廠登記,再申請新的工廠登記方可使用,但農田水利會無法以此種方式使用該建物,因為須以公司名義方能設立工廠,我並未見過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47 、149 頁、原審卷第186 頁正反面),衡情證人陳昱初與被告素不相識,又無恩怨,此為被告丑○○所是認(見原審卷第257 頁),證人陳昱初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及必要,被告丑○○雖稱其曾親自至屏東縣政府工商課詢問證人陳昱初關於丁種建築用地之使用規範云云,惟是否屬實,尚有可疑;再觀諸本件購置案卷宗,屏東水利會承辦本件購置案之人員均以公函與台灣省政府水利處(後改為經濟部水利處)及全成公司往返,而屏東水利會接獲台灣省政府水利處之公函後,均會以公文簽辦單轉送會辦單位,再上呈總幹事、會長批示,有函文及公文簽辦單數張在卷可查(見購置案卷第10、11、12、15、16、35、41、51 、49 、53、54、55、56、64、67頁),則被告丑○○處理經濟部水利處上開來函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得否作為屏東水利會興辦工作站及機電倉庫使用之問題,何以不以正式公文詢問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又何以未將查詢結果行諸於文字,以公文簽辦單呈給總幹事、會長,其處理方式有別於屏東水利會上開處理模式,實值懷疑。至於辯護人所辯關於丁種建築用地使用限制一事,屏東水利會已向經濟部水利處、內政部營建署查明云云,然本案實係經濟部水利處主動發函向內政部營建署查詢屏東水利會在丁種建築用地興建工作站辦公室及機電倉庫使用一事,而營建署函覆之內容僅稱丁種建築用地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並未回答經濟部水利處之問題,有內政部營建署89年4 月8 日89營署中城字第77B-0000000 號書函1 份在卷可按(見購置案卷第39、40、42頁),且經濟部水利處並未再發函向主管機關查詢,即以上開89年4 月20日以經(89)水利農字第Z000000000號函覆屏東水利處,而函文係記載「於不影響於貴會權益下原則同意辦理」,復明確指示屏東水利會應洽詢縣市政府地政及建管單位後妥處,有此函文在卷可按(見購置卷第41頁),足見經濟部水利處並未有表示系爭土地確可供屏東水利會工作站辦公室及機電倉庫使用之意思,而係責由屏東水利會自行查明後妥善處理,辯護人前開辯解委無可採。退步言之,縱認證人陳昱初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而遺忘被告丑○○曾親自向其詢問一事,然按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5條明訂:「丁種建築用地:供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者」、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之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則規定,丁種建築用地容許使用於廠房或相關生產設施、附屬辦公室、附屬倉庫... 等,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或廠地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或熱能者。」、第6 條規定:「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得為獨資、合夥、公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加工之其他法人。」,證人陳昱初於偵訊及原審所為上開證詞洵屬於法有據,亦經屏東縣政府以94年10月18日屏府地用字第0940194528號函覆屬實(見偵一卷第27頁),而證人即屏東縣政府地政局地用課課員沈昭煌於偵訊時亦證稱所謂工廠係從事生產製造之工廠、工業設施係指工廠附帶所需之設施,丁種建築用地可以蓋房舍,但必須是與工廠使用有關之目的方可等語(見偵一卷第133 頁),足見屏東水利會確實無法以其名義申請設立工廠,亦即無法在丁種建築用地上建築使用,亦無法依現狀利用丁種建築用地上原有之建物作為水利會工作站辦公廳舍及倉庫使用,至為灼然;衡情,證人陳昱初既為負責辦理工廠業務之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工商課課員,且其平日均會接受電話詢問並答覆,有其偵訊證詞可憑(見偵一卷第148 頁),其對於屏東水利會本件購置案亦無任何利害關係,倘被告丑○○向其詢問丁種建築用地之使用限制問題,其理應會本於職務據實回答,而無欺瞞被告丑○○之理,是縱若被告丑○○確有詢問證人陳昱初,亦會得知屬於丁種建築用地之系爭土地並不適合供屏東水利會屏東工作站及機電用品倉庫之基地使用,又被告丑○○於準備程序自承知悉屏東水利會要使用系爭土地作修理工廠,須辦理工廠登記方可,且屏東水利會不能以水利會名義申請工廠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則不問被告丑○○係在未向主管機關查詢或已向主管機關查詢之情況下,其於第3 次會議中報告:「經本組向屏東縣政府建管及工商登記之主管單位洽詢結果,本會日後如需對該筆土地改增建時,為符合土地使用條件,以修護工廠名稱向工商課登記工廠設立(無關營業問題)即可據以向建管單位申發建造」云云,均與事實不相符合,顯係故意欺瞞並誤導購置小組其他委員誤認屬於丁種建築用地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得以直接供屏東水利會作為屏東工作站辦公廳及機電用品倉庫使用,且日後該會亦得以在系爭土地上改增建,而同意購買系爭土地,被告丑○○此部分行為顯亦違背其職務。

(九)又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第3 次會議有報告使用丁種建築用地沒有問題,我未加瞭解丁種建築用地使用問題,因為被告是主辦組是專業,被告這樣說,我就相信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背面),證人辛○○證稱:

財務組有向主管機關查詢,丁種建築用地可以作為辦公廳舍使用,我不知道丁種建築用地僅能供工廠廠房使用,亦不知農田水利會不能設立工廠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正反面),證人丙○○證稱:我知道系爭土地為丁種建築用地,不知道該種用地可否作為辦公廳舍,我無此方面之知識,開會時有說購入要作為工作站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頁),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開會時有說到此筆土地是丁種建築用地,會後責由業務單位即財務組查清楚,其不瞭解丁種建築用地是否只能做為工廠使用,業務單位查出來可以就可以,不可以就不可以,若知道系爭土地不能做為辦公室使用,就不會同意購買此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185 頁),證人壬○○於偵訊時亦證稱:我不知道丁種建築用地可否供屏東水利會辦公廳舍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92頁),佐以前述購置小組委員均無土地方面之專業一節,足認購置小組委員皆不知道屬於丁種建築用地之系爭土地依法不得供屏東水利會日後建築使用,亦不得以現狀供屏東水利會作為屏東工作站辦公廳及機電倉庫使用,至為明確,渠等聽聞被告丑○○上開報告內容後,顯然會受到影響,誤信財務組已向主管機關查明此事,被告丑○○所言正確,因而誤認屏東水利會得以現狀利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作為工作站辦公廳及機電倉庫使用,且日後該會仍得以修護工廠名稱申請設立工廠及建築執照,而在系爭土地上改增建,方會同意購買系爭土地。

(十)再關於被告丑○○與證人子○○為本案共同正犯一節,被告丑○○固辯稱不認識子○○,而證人子○○於偵訊及本院固稱:我從未與被告接觸過,不認識屏東水利會之人云云。然查:証人子○○於審理時陳稱:「欲向證人戊○○○購買系爭土地之人是否為水利會之人?」,答稱:「不是,對方沒有表明身份,我係後來去水利會問,但水利會的人都說沒有要買土地。」,又問:「你怎麼知道要去水利會問?」,先答稱:「是地主要我去那裡,說有人要跟她買土地,那人身份我也不清楚,我說不敢作主,我要問問看。」,其前後陳述顯相矛盾,原審再次訊問為何知道要去水利會問,其方改稱:「她有說是水利會的人要買」(見原審卷第165 頁背面、第166 頁),參以子○○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戊○○○有說是農田水利會之人要購買系爭土地等語(見偵一卷第173 、174 頁),另證人戊○○○亦證稱其有告訴子○○是屏東水利會的人要買系爭土地,方委託證人子○○替其處理一節,證人子○○在原審審理時對於其知悉屏東水利會之人主動找證人戊○○○洽談購地事宜一事,閃爍其辭,刻意模糊此事,其動機殊值懷疑;又關於其何以得知屏東水利會徵購土地之事,子○○證稱:當時戊○○○告訴我水利會要買系爭土地,其就去水利會問,去了很多趟都沒有問到,他們叫我去看報紙,但沒說是哪份報紙,其就1 份1 份的找,最後在中國晨報看到此公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背面),然而屏東水利會人員何以無緣無故對證人子○○隱瞞屏東水利會徵購土地之事,且其如何在該公告係於何日刊登於哪份報紙乙事毫無所知之情況下,能如此巧合地及時找到刊登上開公告之報紙,顯不合理,其隱匿實情之原因實啟人疑竇;又進行議價時,僅子○○1 人前往屏東水利會議價,證人戊○○○並未一起參加議價程序一節,業經證人戊○○○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己○○於原審所證一致(分見原審卷第19

1 頁、第169 頁背面),證人子○○何以謊稱議價時證人戊○○○也在場,知道成交價格云云(見原審第164 頁),殊值懷疑。證人子○○於法院所為證詞實有上開諸多瑕疵及不合理之處,又觀之其上開證詞內容,堪認其有意規避其受證人戊○○○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予屏東水利會之過程中,有與屏東水利會人員私下接觸之事實,其此部分證詞顯與常情不合。

(十一)又據證人子○○陳稱:證人戊○○○告知我有1 位先生與戊○○○談妥以2,90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戊○○○遂授權我2,900 萬元,最後成交價為4,000 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背面),然證人子○○係以每坪8萬2,000 元之價格代戊○○○向屏東水利會參加登記一事,有「擬出售價格」單1 張在卷可按(見購置卷第28頁),而依常理而言,證人子○○於證人戊○○○已告知售價2,900 萬元之情況下,應會判斷系爭土地之市價與2,900 萬元相去不遠,且當知倘有多筆土地之條件均符合屏東水利會之需求,屏東水利會極有可能會選擇購買出價較低之土地,又證人戊○○○急於出售系爭土地以解決全成公司之財務問題,有證人戊○○○之證詞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8 、189 頁),是縱證人子○○欲抬高售價以賺取利潤,亦不可能漫天喊價,以高出市價(以證人戊○○○授權金額及前述鑑定價格為準)近

1 倍之高價(即每坪8 萬2,000 元)參加登記,堪認其對於系爭土地會被屏東水利會選中一事極有把握,再其如何將市價僅2 千多萬元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以高達4,053 萬4,650 元之價格售出,實啟人疑竇;又觀諸證人戊○○○與子○○簽立之委託授權書中另記載:證人戊○○○願意給付服務費用80萬元及總價款(即2,90

0 萬元)之超價部分等語(見偵一卷第267 頁),而證人戊○○○並不識字,有證人子○○及戊○○○之證詞可證(見原審卷第164 頁背面、第188 頁),該委任授權書之內容顯係證人子○○所繕打,再要求可能未了解內容之證人戊○○○在其上簽名、蓋章,復依證人戊○○○所證:我並未與證人子○○事先約定報酬,買賣成立後,子○○才告訴我有人要80萬元,委託書是後來才簽書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第189 頁背面),則證人子○○於購置小組89年5 月4 日第3 次會議決定最高購買價格為每坪6 萬2,000 元後,在與屏東水利會進行議價之日(即89年7 月15日)前之89年7 月12日與證人戊○○○簽立上開內容極有利於證人子○○從本件委任案中賺取高額利潤之委託授權書,實有可疑,綜合前述被告始終對購置小組隱瞞證人戊○○○僅開價2,90

0 萬元一事,並於購置小組第3 次會議中以上開陳述誤導其他委員以每坪6 至7 萬元之基礎進行討論,而得出最高購買價格為6.2 萬元之結論,並決定購買屬於丁種建築用地而不適合屏東水利會本件購置案需求之系爭土地等事實,可推知證人子○○與被告丑○○事先已有犯意聯絡,裡應外合,由證人子○○在參加登記時先刻意抬高系爭土地之價格至市價之2 倍左右,被告丑○○則對購置小組其餘委員隱瞞證人戊○○○開價2,900 萬元及系爭土地不適於作為屏東工作站辦公廳舍及機電倉庫使用之實情,並故意在決定購買系爭土地之最高價格之購置小組第3 次會議報告時為前開陳述,以誤導購置小組委員同意購買系爭土地,且決議出遠高於市價之最高購買價格,讓證人子○○得以從中獲取成交價中超過證人戊○○○授權總價款2,900 萬元部分之高額利潤,已臻明確。至於證人子○○固否認其有向屏東水利會提出記載戊○○○擬以每坪8 萬2,000 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之「擬出售價格」單(見原審卷第164 頁背面、第16

5 頁),然衡情證人戊○○○並不識字,其顯然無法瞭解屏東水利會上開公告所載參加登記之相關要件及程序,又其既已全權委託證人子○○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理應不會另外再找人書具「擬出售價格」單向屏東水利會提出登記,證人子○○所言應非實情,上開「擬出售價格」單應係證人子○○所書具並向屏東水利會提出參加登記無訛;再子○○固稱其當時有寫1 份聲請書連同土地謄本等送件至水利會參加登記,前已提出給檢察官云云(見原審卷第166 頁),然其所提出之該張聲明書內容均係打字而成,並無證人戊○○○之簽名,亦未記載日期及欲以何價格出售,顯與屏東水利會上開公告要求登記者需提出「擬出售價格」之條件不符(見購置案卷第22頁),參以此聲明書並未附入本件購置案之卷宗內,堪認其所稱該聲明書係其受證人戊○○○委託向屏東水利會提出參加登記云云,亦非真實。

(十二)又證人子○○未將成交價告知證人戊○○○,證人戊○○○事後僅拿到2,820 萬元,當時證人戊○○○依證人子○○之要求,將其個人及公司印章都交給證人子○○,並與證人子○○一起去銀行以其印章匯款,匯款單內容是證人子○○填寫等節,業經證人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88 頁正反面、第191 頁),又證人戊○○○於本案之前即曾委任證人子○○處理其公司之事及出售系爭土地之事,有其證詞及委任狀1 份在卷可按(見偵一卷第266 頁、原審卷第191 頁),戊○○○對於證人子○○顯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再其既然全權委託證人子○○處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其本人又不識字,其當時為委託證人子○○代書處理出售系爭土地之事,而將其個人及公司印章、帳戶存摺等物交給證人子○○,尚無不合理之處,此外,因戊○○○相信證人子○○,且證人子○○確已成功將系爭土地售予屏東水利會,亦有購地款項匯入全成公司帳戶內,其未追問證人子○○確實之成交價格,尚非極不合理,證人戊○○○之證詞應堪採信。另證人子○○雖稱:當時系爭土地

2 旁農地開價每坪8 萬元左右,我與戊○○○即以此基礎與屏東水利會議價,戊○○○知道我從中賺了1 千多萬元,否則不會匯款給我云云(見原審卷第163 頁背面至164 頁),然證人戊○○○並未與子○○一起前往議價乙節,業如前述,況倘證人戊○○○認為系爭土地之市價高達每坪8 萬元,其豈有可能僅向被告丑○○開價2,900 萬元,並僅以2,900 萬元為授權總價款?此自證人戊○○○於法院始終堅稱系爭土地售價為2,900 萬元一情觀之,益加足證證人子○○所陳證人戊○○○知道系爭土地市價為8 萬元左右一事顯屬虛構;況如證人子○○於原審所自承:一般土地仲介之酬勞為成交價之3至6 %,我仲介系爭土地總共取得1,000 多萬元,成交價為4,000 萬元初等語(見原審卷第163 頁正反面),倘證人戊○○○當時知悉成交價高達4 千多萬元,其豈有可能願意給付證人子○○高達1 千餘萬元之酬勞?子○○所言顯不合情理,難以採信。是足認證人子○○故意隱瞞證人戊○○○實際之成交價,在證人戊○○○不清楚狀況之情況下,將屏東水利會匯入全成公司帳戶內之土地買賣款項中共計1,538 萬8,727 元,匯至其所有或其向案外人趙基財借用之上開帳戶內,藉此取得1 千

5 百餘萬元之利益。綜上所述,因證人戊○○○於本院仍稱:被告與其他2 、3人去看土地..被告說你要開多少,我說有人出價2,900 萬元等語,足見被告去看地時已知悉地主戊○○○土地開價要賣2,900 萬元,又被告身為財務組長,而財務組為本件購地之主辦組,其擔任財務組長有節省屏東農田水利會公帑之任務,明知該房地所有人只開價2,900 萬元,則被告在購置小組會議中,理應向其他購地委員報告敘明實情,謂地主開價2,900 百萬元,竟違背任務隱瞞不講,而以上述方法,誤導其餘委員一致通過以每坪6.2 萬元,即以高達近市價2 倍即4,053 萬4,650 元購置該房地 (經鑑定當時市價為2,339 萬6,323 元,見前述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使水利會至少損失公帑1 千餘萬元,並使代書於轉手之間得利1 千5 百餘萬元,而有背信行為,事証明確,被告丑○○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丑○○身為屏東水利會之財務組長,無論依現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屬公務員,業如前述;其受屏東水利會指派擔任本件購置案之購置小組及查估小組委員,係為屏東水利會處理本件屏東工作站辦公廳及機電倉庫基地購置案之人,其與購置小組及查估小組其餘委員負責決定本件購置案所徵求土地之條件、所購置之土地及購買價格,本應盡可能以較低價格購得適合供屏東水利會屏東工作站辦公廳及機電倉庫使用之土地,竟與共犯子○○共謀,隱匿系爭土地之地主戊○○○僅開價2,900 萬元,以及屬於丁種建築用地之系爭土地依法不得供屏東水利會依現狀作為屏東水利站辦公廳及機電倉庫用,日後亦不能建築使用之事實,並故意在購置小組第3 次會議中誤導購置小組其他委員,致該小組一致同意以每坪6.2 萬元為最高價格購買系爭土地,致屏東水利會最後以每平方公尺1 萬8,450 元,即總價4,053 萬4,650 元之遠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系爭土地,堪認被告確實已違背其任務,使共同正犯子○○得以從中獲得1,538 萬8,727 元之利益,並致屏東水利會受有高於系爭土地當時市價之鉅額財產損害。是核被告丑○○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第

134 條前段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背信罪,應依刑法第134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丑○○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尚有未洽(詳如後述理由欄三),惟圖利罪本質即含背信意涵,本院於同一事實範圍內自得變更公訴人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予以審理。又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行為人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犯罪行為,以達自己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亦應同負其責任,是以共同正犯間,對於刑法上之財產犯罪,僅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之利益),或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不法之利益),而不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之利益)與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不法之利益)俱存之問題,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丑○○固否認其就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獲利,固難認其係為其自己不法之利益,然如上所述,其既有為共同正犯即證人子○○不法利益之意圖,依上開裁判意旨,被告丑○○上開行為仍應認係出於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之意圖,是被告丑○○與證人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證人子○○雖不具為屏東水利會處理事務之身分,然其與有該身分之被告丑○○共同犯本案,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丑○○上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圖利罪,惟查:

(一)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且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現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公務員,其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即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著重於其身分及所執行之職務,只須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公務員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不問該項職務是否為涉及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均屬之。至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即學理上所指之授權公務員。此類型公務員並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但具有依「其他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務,故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之公務員,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參照);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6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案發時擔任屏東水利會之財務組長,屬於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3條所規定之各級專任職員,依屏東水利會組織章程第33條規定,其職務係綜理財務組(分徵收、財產

2 股),辦理該會會費、工程費及各項費用之查定、徵收、追訴,與房地產管理、處分及年度財務計畫、調度等事項乙節,為被告丑○○供認不諱,並有屏東水利會97 年5月6 日屏農水財字第0970002278號函及所附屏東水利會組織章程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1、52頁),其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又農田水利會以秉承政府推行農田水利事業為宗旨,其任務包括農田水利事業之興辦、改善、保養及管理事項、農田水利事業災害之預防及搶救事項、農田水利事業經費之籌措及基金設立事項、農田水利事業效益之研究及發展事項、農田水利事業配合政府推行土地、農業、工業政策及農村建設事項及主管機關依法交辦事項,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1 條、第10條定有明文,均與公共事務之利益有關。準此,被告丑○○所從事之工作內容及性質,涉及公共事務之公共利益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權力,揆諸前開說明,其身份自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亦符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

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應可認定。

(二)次按公務員執行職務,應遵守法令規章,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不得逾越法令或濫用裁量權。若公務員於法令授權範圍內為裁量,因裁量不當或不符比例原則而未具違法性時,僅須依其情節論究其行政責任,必也明知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圖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破壞國民對公務員廉潔及公正執行職務之信賴,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始具有可罰性。90年11月7 日修正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增列「明知違背法令」文句,以符構成要件明確化之原則,其所指之「法令」,須與公務員之執行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有直接關係者為限。而公務員服務法係屬公務員之行為準則與服務規範,其內容乃規制公務員忠實義務、服從義務、保密義務、保持品位義務、執行職務義務、迴避義務、善良保管義務及不為一定行為義務等有關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縱然違反,固有悖於官箴,僅是否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此觀該法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自明。雖該法第6 條亦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私利。」,惟此僅係一般性規範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不得有圖個人或他人利益之濫權行為,並非就執行具體職務時,就該具體職務之相關義務所為之特別規定,仍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圖利罪所稱之「法令」。蓋若非將此「法令」概念限縮於具體執行職務上之行為或裁量特別規範,則公務員就「便民」與「圖利他人」間之界線標準殊難以區分,自與圖利罪之修正意旨相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亦同斯旨。本件公訴意旨似以被告上開行為違反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58條第3 款規定(即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農田水利會遭受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得1 次記2 大過)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38條第2 、4 款(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誤載為第38條第2 款、第3 款)規定(即農田水利會會長、會務委員及各級員工不得利用職權或公款牟利及為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認被告丑○○犯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然公訴人所舉上開條文均屬公務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性抽象法律規定,縱有違反,僅構成應依該法懲處之事由,難認即有刑事上之違法性,且亦與被告丑○○執行上開職務所應遵循或行使裁量權並無直接關係,參諸前開判決意旨,自與圖利罪之「違背法令」要件尚有未合;次查屏東水利會購置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之經費來源係該會之自有財源,並非政府補助款乙節,業經原審函詢屏東水利會屬實,並有該會97年6 月13日屏農水財字第0970003127號函文及該會87年12月「屏東農田水利會屏東工作站及機電用品倉庫基地購地計畫」各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

9 頁、購置案卷第6 、7 頁),是本件購置案並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且屏東水利會辦理本件採購案之時及之前,尚無任何規範該會採購固定資產之法規、命令或函示,業經原審詢問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屏東水利會屬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屏東水利會回函及原審97年5 月13日、97年6 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99、

103 、108 、115 頁),是既查無被告丑○○究係違背何「法令」,自無法逕以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圖利罪相繩。

(三)又審計法施行細則第49條原規定:「各機關依據法定預算購置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定適合需要者要者,於徵得審計機關同意後,得參照政府公定或評定價格,或附近買賣實例及其他徵信資料議價辦理」,惟該審計法施行細則第49條於民國88年5 月24日因政府採購法之施行而刪除,而水利會非屬政府機關,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是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 (90) 農林字第900030427 號號令訂定發布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並自發布日起實施,依該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第1 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為健全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財務處理,特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以下簡稱本通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本辦法」,又依第10條規定:「水利會之採購應注重公平、公開、效率及品質,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之補助應依其規定辦理外,由農委會參酌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採購作業實施要點」,惟該辦法是於90年4 月18日發布實施,而本件屏東農田水利會購地是於89年8 月8 日簽約,正是在88年5 月24日審計法施行細則第49條因政府採購法之施行而刪除之後,又是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訂定發布農田水利會財務處理辦法之前,是當時本件屏東農田水利會購地並無法令可資依据。

(四)又按公務員亦可為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犯罪主體,所謂違背之職務,依現行實務見解,包含公務、私經濟行為在內。蓋公務員擔任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或是國營事業,或為公法人,或為私法人,均合於刑法第342 條所稱「他人」之要件,而公務員執行公務,係為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國營事業處理事務時,其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或損害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國營事業之利益,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國營事業之利益者,應屬構成背信罪之要件。又公務員擔任公務,其所處理者係公眾之事務,並非自己事務,傳統背信罪係排除承攬型態之事務,以承攬有代價係為自己之事務,但受僱人關於自己工作上事務,則認定屬背信罪之他人事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858號及29 年 上字第674 號判例參照);公務員貪瀆罪之立法向以嚴刑重處,足見立法政策就公務員對其職務責以更高之忠誠義務,故其違背職務圖利於自己或他人,或致損害於公務機關時,若不符合圖利罪之要件,則應審視是否構成背信罪之要件,再依刑法第134條公務員之加重規定論處,此有法務部92 年6月3 日法檢字第0920802472號研究意見可按。依此,公訴人認被告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雖有未洽,然如前所述,被告丑○○前開所為與刑法背信罪之要件相符,原審並已告知被告丑○○新的罪名(見原審卷第162 頁背面),俾使被告丑○○得已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法新舊法比較:查被告丑○○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丑○○行為後法律已有修正,爰將本案適用新舊法之比較,臚列於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被告丑○○於案發時屬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如前述,則不問修法前後,其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二)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80年5 月6 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3 條之規定,由司法院、行政院會銜於72年7 月27日發布,自72年8 月1 日施行,提高刑法所定罰金數額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丑○○。

(三)被告丑○○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丑○○。

經綜合比較結果,關於被告丑○○量刑所適用之刑法相關法條,認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丑○○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論處。

五、原審變更起訴法條,並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134 條前段、第34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丑○○自86年10月1 日起即擔任屏東水利會財務組長,屬於刑法所規定之公務員身分,之前亦擔任屏東水利會人事主任(見原審卷第257 頁背面),本應對屏東水利會盡其職守,節省公帑,竟趁參與辦理本件購置案之職務上機會,違背其任務,圖利子○○代書,致屏東水利會以遠高於當時市價之高價購得不適合作為屏東水利會屏東工作站辦公廳及機電倉庫使用之系爭土地,使屏東水利會受有鉅額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其於偵審程序中猶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其素行尚屬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尚無證據證明其本人有獲取任何利益,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謂被告丑○○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貪污圖利罪及量刑過輕,被告丑○○上訴否認犯罪,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黃一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前段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