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
97年度上訴字第172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亥○○選任辯護人 蘇吉雄 律師
陳雅娟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謝慶輝 律師
施一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95號、96年度訴字第2767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
059 號、96年度偵字第9776、16375 號),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審96年度訴字第2767號判決部分:原判決關於亥○○部分撤銷。
亥○○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未扣案偽造之「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巳○○」、「辰○○」、「寅○○」之印章各壹枚、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檢察官對原判決丙○○判決不服部分)。
貳、原審96年度易字第2905號判決部分: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未扣案偽造之「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巳○○」、「辰○○」、「寅○○」之印章各壹枚、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為高雄市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下稱正興協會)理事長亥○○之妻,並擔任正興協會監事。緣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推展社區服務,建立社區特色,依「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1年度補助『推展社區服務專案實驗計畫』作業規定」,使高雄市內各社區發展協會得依上開作業規定申請補助金,用以辦理社區服務,各社區發展協會檢具申請書、計畫書等申請表件交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審核並評估補助金額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即將補助金撥付予區公所,各社區發展協會再憑領據向區公所領取,於民國90年11月30日前執行完畢,於90年12月15日前檢送成果報告表、支出明細表及原始支出憑證影本、成果照片等資料函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銷。子○○自90年12月中起擔任正興協會志工,負責整理「少年仔!安啦!-校園青少年關懷輔導追蹤方案」活動之單據核銷,為從事業務之人。正興協會於90年2 月27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少年仔!安啦!-校園青少年關懷輔導追蹤方案」之計畫補助經費,經核准新臺幣(下同)220,000元並分
一、二期先後撥付後,於90年2 月28日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正興協會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與時任「泓仁食品行」經營人周姿利(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周姿利業務所掌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周姿利提供蓋有「泓仁食品行」店戳章及負責人蔣德聖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續在其上虛偽填製正興協會分別於90年7 月26日、90年12月21日向「泓仁食品行」各採購餐點5,000 元後,放在因舉辦上開活動所蒐集之支出經費收據中,嗣於90年12月間為辦理活動經費核銷時,丙○○與子○○(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竟基於意圖為正興協會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正興協會所辦理之『少年仔!安啦!-校園青少年關懷輔導追蹤方案』活動期間,並未與設於高雄市○○區○○街○○號「泓仁食品行」間,有何交易行為,竟由丙○○指示子○○將上開收據黏貼在其「高雄市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之業務文書,並接續在用途說明欄、金額欄登載「業務費(餐飲、便當)」、「5,000 」於業務上作成之上開黏貼憑證用紙上,由子○○蓋用亥○○放在協會辦公室之印章,以製作內容不實之黏貼憑證用紙2 紙,持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銷,用以詐領1 萬元之補助經費,並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於社會福利補助費用審查之正確性。
二、緣於91年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據就業服務法第21條至第24條規定,為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舒緩失業問題,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推動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預期協助約2 萬名失業者就業,高雄市政府依此辦理之社會型第2、3期計畫,使有用人需求之社會團體得依該方案,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活動計畫聘用失業勞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准後,即補助工作薪資每人每小時時薪95元、每月薪資16,720 元 ,勞健保費用1,610 元、及用人單位之行政管理費用3 %,並先預撥2 個月經費,嗣用人單位檢附憑證核銷第
1 個月經費及第3 個月經費領據,再預撥第3 個月經費,用人單位所進用之失業勞工自91年1 月1 日至91年9 月30日止,100 %由各用人單位自行遴用,後續缺額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遞補人員名冊推介遞補。亥○○為正興協會理事長,負有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業務上文書之義務,己○○、丁○○為正興協會之員工,己○○負責「利用網站與E世代青少年互動減少都市青少年犯罪」計畫之工作分派及人員管理,丁○○負責補助款之報銷業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亥○○、丙○○與己○○、丁○○、正興協會員工甲○○(以上3 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志工辰○○(改名為李安妮,未據起訴)竟意圖為正興協會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亥○○與己○○、丁○○、丙○○、甲○○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為增加該協會之收入,詐取永續就業工程補助失業勞工之薪資,明知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巳○○等6 人並未申請參與永續就業工程,辰○○、寅○○2 人因故無法全程參與工作,仍於91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辦理「利用網站與E世代青少年互動減少都市青少年犯罪」計畫,使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正興協會聘僱王慧瑾等8 人,而同意核准並預撥2 個月補助金予王慧瑾等8 人,為符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視執行核撥失業勞工補助款之成效,以避免未來無法繼續領取補助款項,再由丙○○、己○○指示丁○○、甲○○連續製作內容不實之出勤表、攷勤表業務文書,丁○○、甲○○並虛偽製作91年3 月份王慧瑾、鄭若藍、辰○○之出勤記錄表業務文書、高雄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91年1 月至9月之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私文書,及91年1 月至9 月之勞、健保費核銷單據黏貼在「高雄市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等業務文書上。另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士,偽刻「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巳○○」、「辰○○」、「寅○○」之印章各1 顆,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月份之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簽章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人之印文,在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91年3 月份王慧瑾、鄭若藍、辰○○之出勤記錄表簽名欄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人之印文,再蓋用負責人亥○○之印章,持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銷,使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之科員、股長、科長、會計主任、局長陷於錯誤,按月核撥失業勞工補助款予王慧瑾等8 人(金額詳如附表二),之後再由正興協會開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如附表二所載之人,以供該年度申報稅賦所用。足生損害於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巳○○、辰○○、寅○○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於本計畫實施、稽核、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查之正確性。
三、丙○○自85年間起擔任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行道會高雄牧鄰教會(下稱高雄牧鄰教會)牧師暨負責人。緣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創造工作機會,舒緩高雄市失業率,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舉辦之「社會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透過社會團體提出具就業促進效益之計畫,提供工作機會,並補助失業勞工薪資(用人費用每人每月16,720元,勞健保費用1,610 元、行政管理費用3 %),使得有用人需求之社會團體得依該方案,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聘用失業勞工之計畫,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准後,先預撥2 個月經費,嗣檢附憑證核銷第1 個月經費再行撥付次月經費。丙○○為高雄牧鄰教會負責人,負有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業務上文書之義務,甲○○自91年間起擔任辦理高雄牧鄰教會內「弱勢兒童及青少年課後輔導」活動之執行,負責人員管理及費用核銷,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丑○○○則為高雄牧鄰教會之教友。丙○○、甲○○、丑○○○明知高雄牧鄰教會並未聘僱丑○○○實際從事「弱勢兒童及青少年課後輔導」計畫,惟為增加該教會之收入,丙○○、甲○○竟共同承前開意圖為高雄牧鄰教會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丑○○○共同基於意圖為高雄牧鄰教會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甲○○、丑○○○均據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91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弱勢兒童及青少年課後輔導」計畫,自92年3 月起至同年11月間,以丑○○○名義充任前揭輔導計畫中之行政管理督導人員,以申請92年度社會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之補助經費,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同意核准撥付每月18,8 79 元之補助金(丑○○○實領薪資16,720元,勞健保補助1, 610元,教會管理費用549 元)。再由甲○○製作92年3 月、4 月份之攷勤表,及4 月至11月用人費用含勞健保領據、9 月至11月行政管理費領據、3 月、5 月至10月勞、健保費核銷之黏貼憑證用紙及行政管理費黏貼憑證用紙,蓋用丙○○放置於高雄牧鄰教會辦公室之印章後,連同丑○○○親自簽名之出勤紀錄表、蓋用丑○○○印文之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按月持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請領核發次月份之補助金,使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科員、科長、會計主任、局長陷於錯誤,而按月核發薪資予丑○○○,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對於活動費用補助審查之正確性,之後再由高雄牧鄰教會開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丑○○○,以供該年度申報稅賦所用。
四、案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政風室、法務部調查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子○○、己○○、丁○○、甲○○、丑○○○及證人子○○、巳○○、蔣德聖、寅○○、庚○○、卯○○、李安妮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陳述,其中證人子○○、甲○○、巳○○、戌○○、庚○○、寅○○、卯○○、李安妮於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其於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其中證人子○○、己○○、丁○○、甲○○、丑○○○、李安妮、巳○○、寅○○等人已經原審或本院傳訊到庭行交互詰問,其餘證人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法院審理中捨棄詰問權,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甚明。
㈠證人辰○○並未提及調查局所做之筆錄為出於強暴、脅迫非
任意性所為之陳述,應認證人辰○○於調查局所為應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而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情況,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證人辰○○於調查局中證述被告丙○○在其工作1 個月後只發給不到1,000 元之薪水,且91年5 月15日並未在場,訪視表背面的到場人員簽名非為其所親自簽名等語,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從其於原審作證時,對於其領取之薪水為1,000 元上下,亦未提及91年5 月15日訪視表背面之簽名係遭偽造等情,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領取之薪水為1,000 元上下、亦未提及遭他人偽簽其姓名,足見證人辰○○於95年1 月24日於調查局受詢問時,因與案發時點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是以憑信性較高。對證人辰○○於調查局與本院審理時不一致之陳述,本院自得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證人辰○○於調查局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巳○○並未提及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為出於強暴、脅迫
非任意性所為之陳述,應認其於調查局所為應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而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情況,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證人巳○○於調查局中證述其並未參與勞工局輔導就業,且其在正興協會工作僅有領取不超過10,000元之薪資,亦未按出勤表上記載之時間出勤等情,為證明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從其至原審審理作證時,一再陳述有去勞工局登記輔導就業,由正興協會向勞工局領取補助經費,印象中沒有超過30,000元等語,非但與調查局中所述不符,亦與其於偵查中所言不符,相較於證人巳○○於95年1 月19日在調查局作證較接近案發時點,其於調查局作證時之記憶較為清晰,憑信性較高。對證人巳○○於調查局時與原審審理時不一致之陳述,本院自得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證人巳○○於調查局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卯○○並未提及調查局製作之筆錄為出於強暴、脅迫非
任意性所為之陳述,應認其於調查局所為應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而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情況,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證人卯○○於調查局證述被告丙○○要求伊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辦理輔導就業申請登記,並表示會到勞工局指定要伊至正興協會接受就業輔導,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從其至原審作證時證稱是丙○○邀請伊到協會,伊去協會之後他們才叫伊去勞工局登記等語,前後所言並不一致,相較於證人卯○○於95年1 月23日即至調查局接受詢問,自以其於調查局作證時記憶較為清晰,憑信性較高。對其於調查局與原審審理時不一致之陳述,本院自得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證人卯○○於調查局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㈣證人甲○○並未提及警詢筆錄為出於強暴、脅迫非任意性所
為之陳述,應認證人甲○○於警詢所為應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而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情況,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其於警詢中證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給付之補助款經由甲○○知會被告丙○○,經被告丙○○同意後,再由甲○○領取交付丑○○○,為證明被告丙○○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從證人甲○○至原審作證時,一再陳述被告丙○○沒有參與執行活動,也沒有管錢的事情云云,足見證人甲○○之陳述前後不一致,相較於證人甲○○於96年3 月7 日在警局作證,自以當時較接近案發時點之證詞,記憶較為清晰,憑信性較高。對其於警詢時與原審審理時不一致之陳述,本院自得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㈤證人丑○○○並未提及警詢筆錄為出於強暴、脅迫非任意性
所為之陳述,應認其於警詢所為應係於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而依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情況,應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其於警詢中證述甲○○定期均會拿每一個月份的出勤記錄表到伊住處讓伊簽名,俾使高雄牧鄰教會能據以作帳、請款,於92年3 月至9 月之工作期間,有領取92年度社會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之酬勞150,480 元,為證明被告丙○○、甲○○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而證人丑○○○至原審作證時,對於甲○○何時將出勤記錄表持往丑○○○住處讓丑○○○簽名,及丑○○○於92年度名義上所領取之薪資補助金額等細節,均未清楚陳述,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知道甲○○按月拿出勤記錄表給伊簽名之用意,也不知道高雄牧鄰教會以伊名義申請該專案,每月都向主管機關請領補助等語,足見證人丑○○○之陳述前後不一致,相較於證人丑○○○於95年11月17日在警局作證,自以當時較接近案發時點之證詞,記憶較為清晰,憑信性較高。對其於警詢時與原審審理時不一致之陳述,本院自得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證人丑○○○於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㈥證人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屬審判外之陳述,為傳
聞證據,惟證人寅○○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整體而言,核與其等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是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此時,當以證人寅○○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本件辯護人雖主張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4年8 月17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40017768號函附之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出勤記錄表、成果表、黏貼憑證、所得人子○○92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無證據能力,惟上開書證係被告亥○○、丙○○與同案被告己○○等人於共同業務登載不實犯意聯絡內所製作之文書,為屬被告審判外之書面供述,尚無傳聞法則適用,辯護人主張其無證據能力,尚有誤會。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⑴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辯護人雖主張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4年8 月17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40017768號函文(見調1 卷第170 頁)無證據能力,惟上開函文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甲、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擔任正興協會監事,並於90年間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少年仔!安啦!─校園青少年關懷輔導追蹤方案」補助金,於90年12月間由子○○負責該活動之經費核銷業務,嗣於活動完畢後持黏貼憑證及支出單據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實際負責正興協會業務,對子○○如何核銷該活動之憑證,我不清楚,亦未指示云云。
二、經查:㈠正興協會並未曾向泓仁食品行購買餐點,惟泓仁食品行經營
者周姿利確曾提供蓋有「泓仁食品行」店戳章及負責人「蔣德聖」印文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此經證人蔣德聖於調查局、偵查中及證人即泓仁食品行經營者周姿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4他4549號卷第5-6 、19-20 頁;原審卷1 第323 頁),並有蓋有泓仁食品行發票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5-1
6 頁),顯見該泓仁食品行之收據,係周姿利蓋用店戳章及負責人蔣德聖之私章後,交予正興協會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其填寫,其上所填載之抬頭、日期、品名及價格均屬不實。又被告丙○○明知上開「少年仔!安啦!─校園青少年關懷輔導追蹤方案」活動並無與泓仁食品行有上開餐點交易,且授課老師並無領取該餐點,卻仍指示子○○將該名實不符之收據黏貼在高雄市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上,蓋用亥○○之印章送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核銷,此經證人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5他字3694號卷第27-28 頁、96訴2767號卷2 第95-99 頁)。
㈡本件正興協會以舉辦「少年仔!安啦!─校園青少年關懷輔
導追蹤方案」活動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金,經審查核准補助220,000 元,即撥付補助金予三民區公所,區公所依正興發展協會出具之領據發給補助金,計畫執行後再由正興協會檢送支出單據交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銷之事實,分別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4年6 月2 日高市社局五字第0940016830號函及高雄市「推展社區專案」補助經費申請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上開函文、接受社會局補助社會福利服務經費支出明細表各1 份、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及收據2 紙在卷可查(見調1 卷第64-65 、111-168 頁、96訴2767號卷2 第202 頁)。是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正興協會提出申請之活動計畫經審核通過之同時,亦決定補助金之金額,並將補助金撥付予區公所,正興協會得依出具之領據領取補助金以利其運用,堪以認定。本件被告丙○○、子○○在「少年仔!安啦!─校園青少年關懷輔導追蹤方案」活動執行完畢後檢具不實之憑證核銷,雖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對該補助金於活動執行之初已發放完畢,惟被告提出不實憑證核銷之行為即屬詐術手段,且可免除該1 萬元補助金免遭追繳,是其有不法意圖,灼然甚明。而高雄市社會局對該補助金僅係暫時之支付,該補助金若非於原審核科目用途時,自應予以追繳,本案高雄市社會局當時既因該不實憑證准予核銷,其確有因使用詐術而取得該1 萬元補助金,應堪認定。
㈢被告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子○○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整理單據是
聽丙○○指示辦理等情明確(見95他3694號卷第15頁、96訴2767號卷2 第96-97 頁),雖證人子○○於偵查中亦曾稱:
關於「得勝者」的申請補助,裡面怎麼會有便當費的科目,但是據我所知實際上得勝者的授課老師並沒有領取便當,我覺得很奇怪,問丙○○、亥○○等人,如此名實不符,要怎麼報帳,他們其中有人回答我說,之前已有申請該科目,就要報出去,至於是丙○○或亥○○則不記得等語(見95他3694號卷第28頁),與其先前於偵查中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指證係聽從被告丙○○指示等語略有差異,惟證人子○○於第一次偵查庭時即已說明整理單據是聽丙○○指示,衡情該次訊問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應以其於第一次偵查庭所陳受丙○○指示等情,較屬可信。本院復審酌被告亥○○係正興協會理事長,被告丙○○係正興協會監事,且其2 人係夫妻關係,而子○○僅係正興協會無給職之志工,子○○對申報補助科目細節有所疑問時,向被告丙○○尋求指示,符合情理,另證人寅○○於調詢亦證稱:「丙○○係牧鄰教會及正興協會的實際負責人,兩單位的事務幾乎都是由她決定」等情明確(見94他4549號第55頁),是子○○證稱:當時整理單據是聽丙○○指示辦理等情,自堪採信。被告丙○○雖另辯稱子○○為挾怨報復而為不實之指訴,然本案係由將不實收據持交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經辦即證人子○○本人供出,如無此事實,子○○當不至僅出於報仇之動機自陷於偽造文書刑責之風險而為此等損人不利己之陳述,是其所辯,尚無可採。
⒉至於泓仁食品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何人所製作,證人子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正興協會90年間課輔補助方案,我擔任核銷,從90年12月中,作了約20幾天,我接酉○○的工作,接手後,在黏貼憑證用紙上的單據如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發票等單據本來就存在,我只是把它黏上去,我不知道這些單據是何人拿來,我沒問過酉○○等語(見96訴2767號卷
2 第95-96 頁),而證人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短暫在正興協會工作,負責管理零用金,有記流水帳及收據,離職後有回去找子○○交接,惟其否認有交發票憑證給子○○一事(見96訴2767號卷2 第229-233 頁),然比對正興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上預算科目欄、用途說明欄、補助款科目欄、工作計畫項目欄等與泓仁食品行收據中所填寫之文字筆順、勾勒均不相同,足見填寫黏貼憑證用紙之人與填寫泓仁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人非同一人,證人子○○既否認有何在泓仁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品名、總價、日期等內容之犯行,又無證據證明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載係被告丙○○、子○○所偽造,自僅能認係證人子○○於90年12月中接手擔任會計職務時,該空白收據已經由正興協會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蒐集而來,並在其上填載不實之內容。
3 又90年7 月26日、90年12月21日正興協會確實未曾向「泓仁食品行」採購餐點各5,000 元,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證人庚○○、丁○○、乙○○於調查局及本院證述主辦單位正興協會有提供工作人員便當一情,即縱屬實,亦無礙於被告丙○○、子○○有將不實交易資料,粘貼於憑證用紙,據以申報核銷之事實。另辯護人雖主張正興協會實際係向其他自助餐購買便當未取得收據,始製作上開2 紙收據,惟上開2 張不實收據金額總計係1 萬元,正興協會既未取得其他自助餐之收據,主管機關自無從依收據內容審核購買便當之金額及日期是否相符,是辯護人所辯該業務登載並無不實,且未影響高雄社會局對於本補助之審查結果,自無可採。
4.綜上所述,被告丙○○指示子○○將內容不實之泓仁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黏貼在黏貼憑證用紙上據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辦理核銷經費,被告丙○○與子○○依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詐取財物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堪以認定。被告丙○○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乙、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亥○○、丙○○固坦承於91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上開活動計畫,核配8 名失業勞工,其中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自始至終均未實際到職故未領取薪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亥○○辯稱:負責該活動之人是丁○○、己○○、甲○○,他們不法之情形,我不清楚,也未授意他們為不法行為云云,被告丙○○辯稱:我並未參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補助之業務,亦未指示他們為不實之打卡紀錄云云。
二、經查: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補助經費之性質及請領撥款程序:
⒈依「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計畫書「壹、依據就業服務法第21
條、第23條及第24條」、「參、目標結合政府與民間資源,依據地方發展特性,創造區域性工作機會,培養失業者再就業能力,舒緩失業問題,並達到產業植根、地方永續發展之目標」、「捌、作業程序縣市型計畫㈠地方民間團體研提就業工程計畫㈡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結合本會及各部會之措施,整合轄區各機關團體就業工程計畫㈢成立審查委員匯出審各單位所提之就業工程計畫㈣本會成立就業工程審查考核委員會,複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所彙整之地區就業工程計畫㈤就業工程執行單位依計畫核定人數就符合失業資格者遴用人員㈥直轄市、縣市政府考核執行單位工作成效及輔導工作人員就業績效㈦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款項至執行單位㈧直轄市、閒適政府彙整各執行單位支出憑證及執行成果向本會辦理經費核銷。」,亦即「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主要目的係為促進就業,以安定失業者失業期間之生活,提供短期就業機會,由用人需求之民間團體提出就業工程計畫進用失業勞工,薪資則由政府支出。至該補助金之補助對象及方式,依上開計畫書「玖、提案單位進用對象: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之失業者,並以45歲至65歲之中高齡失業者為優先;
拾壹、預期效益協助約20,000名失業者就業」,及高雄市91年3 月5 日核定簽「⒋社會型第二、三期計畫:本市自強創業協會等31個單位,374 人次,91年1 月1 日至91年9 月30日止,100 %由各單位自行遴用,後續缺額由本局遞補人員名冊推介遞補」,高雄市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遴用推介規定「㈢遴用:1候用名冊送各用人單位遴選,確定參加就業工程計畫人員名冊,應送本局及訓就中心登錄於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審查管理系統遴用人員名冊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5年9 月6 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50022200號函覆謂㈢本局社會型第2 、3 期計畫...91 年1 月1 日至9 月30日止,10
0 %由各單位自行遴用,後續缺額由本局遞補人員名冊推介遞補;㈤本局91年1 月23日召開「永續臺灣就業工程計畫」91年度第1 次協調會議記錄決議事項⒉91年度用人津貼請領及核銷方式,採預撥方式辦理,勞工局第1 次核撥2 個月之經費,各用人單位申請第3 個月經費需檢具第1 個月之核銷資料,並於第2 個月20日前連同第3 個月經費領據送勞工局辦理,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7年7 月15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70023995號函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提案就業單位進用對象資格如下:⒈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之失業者,並以45歲至65歲之中高齡失業者為優先;本局社會型第2 、
3 期計畫...91 年1 月1 日至91年9 月30日止,100 %由各單位自行遴用,後續缺額由本局遞補人員名冊推介遞補;⒉遴用:候用名冊送用人單位遴選(候用人員名冊,由訓就中心,依求職者本人檢具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填列「永續就業工程求職登記表」經審核通過後建立);另有關旨揭計畫用人津貼請領及核銷方式;本局91年1 月23日召開永續臺灣就業工程計畫91年度第1 次協調會議記錄決議事項⒉91年度用人津貼請領及核銷方式,採預撥方式辦理,本局第1 次核撥2 個月之經費,各用人單位申請第3 個月經費需檢具第1個月之核銷資料,並於第2 個月20日前連同第3 個月經費領據送本局辦理等情明確,有永續就業工程計畫、高雄市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人員遴用推介規定及上開函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96訴2767號卷2 第186-194 頁),可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為降低失業率,建立就業工程人員候用名冊,由用人單位遴選使用,提供經費作為各縣市針對當地失業人口提供短期性工作用,是以補助對象係用人單位雇用之失業勞工而非用人單位本身,補助方式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審查通過用人單位提出之計畫、核准補助之員額,即預先撥付前2 個月之補助金,以利申請單位發給薪資,事後再檢具憑證交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銷,並出示領據領取次月之經費,而非憑發給薪資之單據請領補助金。
⒉本件正興協會以舉辦「利用網站與e 世代青少年互動減少都
市青少年犯罪」進用失業勞工,而將計畫提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90年10月29日審查後同意補助8 人,並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覆審通過後,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預先撥付前2 個月之經費,嗣正興協會檢具第1 個月之核銷憑證,再依請款領據撥付第3 個月經費;其餘各月依此辦理之事實,分別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0年10月31日90高市勞局三字第25636 號函、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91年1 月至9 月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高雄市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91年1 月份至9 月份勞健保費核銷單據、正興發展協會領據、高雄市政府97年2 月14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70003394號函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動支經費黏貼憑證用紙及領據在卷可查(見調卷第256-260 、172-177 、186-195 頁、96訴2767號卷1 第187 頁)。
㈡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實際上未在正興
協會工作,仍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此5 人之補助款之事實,業經被告亥○○、己○○、丁○○於調查局坦承不諱,王慧瑾等8 人之出勤表是由己○○指示丁○○、甲○○代為打卡製作,亦經丁○○及證人甲○○於調詢時供述明確(見調卷第26-27 、24-25 頁)。另被告丙○○親自向辰○○商借其名義申請永續就業工程補助金,辰○○在正興協會只有工作1 個月,領取不足1,000 元之薪資,而其親眼看見被告丙○○為配合勞工局稽查,指示丁○○幫未到場的被輔導就業對象製作打卡記錄,並向勞工局人員謊稱未到場人員係出外勤等情,此經證人辰○○(嗣後改名為李文妮)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94他4549號卷第99-101、95-96 頁、96訴2767號卷2 第158-166 頁)。又巳○○雖於正興協會教導老人保健操,然並未參與輔導就業工作,不知悉該工作內容、工作地點及薪資,亦未按出勤卡上之時間去上班及打卡,僅領取不超過10,000元之報酬,未領到33,400元一節,亦經巳○○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詳明(見94他4549號卷第66-67 、76-77 頁)。證人寅○○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丙○○係牧鄰教會及正興協會的實際負責人,兩單位的事務幾乎都是由她決定。甲○○叫我去勞工局辦理求職登記,由丙○○指派工作,91年5 月到9 月受僱於正興協會,1星期去3 天、1 天上工3 小時,薪資1 小時100 元,向丙○○拿薪水,但上班是簽到不是打卡,打卡出勤表都不是我本人做的」(見94他4549號第55頁;95偵15059 號卷第42-44頁)一情,復經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6訴2767號卷2 第114-121 頁)。此外,並有正興協會開立予附表二所示之人91年度之扣繳憑單、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91年1 月至9 月之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91年1 月份至
9 月份勞健保費核銷單據、出勤表、攷勤表、91年3 月王慧瑾、鄭若藍、辰○○之出勤記錄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見96訴2767號卷2 第206-213 頁、調卷第172-177 、184-272 頁)。
㈢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的資料是會友張
莉莉主動提供,要開始工作時,協會就一直找不到他們,此經被告亥○○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2 頁),核與被告丙○○供述相符(見警卷第6 頁)。衡諸常情,若王慧瑾等5 人自始即主動向正興協會表示願意參與就業領取薪資,豈有可能於長達9 個月之活動期間均無法與渠等取得聯繫,且巳○○於調詢及偵查中已證稱沒有參加輔導就業計畫等語明確,足見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巳○○等人對於正興協會以其等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補助金一事並不知情。且證人巳○○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其於91年間參加正興協會成為會員,並從事社區服務工作,只有去下午,上午都沒有去,領取不超過10,000 元 之報酬,沒有領取該筆輔導就業薪資33,440元」,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1年5 月至9 月間每週僅工作3 日、每日3 小時」,證人辰○○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是學生無法全天至正興協會工作,1 個月後領取不到1,000 元」等語明確(見94他4549號卷第67-68 、76-7
7 頁、96訴2767號卷2 第114-121 頁)。然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撥之補助款每小時時薪95元,每月薪資16,720元計算,則每名就業人員每月需工作176 小時,以每日工作8 小時計算,需工作22日,是以巳○○、辰○○、寅○○縱有至正興協會工作,其工作時數亦不足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折算之時數,足見王慧瑾等8 人,分別是被告亥○○、丙○○、己○○、丁○○、甲○○未經渠等同意或經同意而借用名義申請補助經費之人頭,且王慧瑾等8 人既未實際上工或上工時數不足,如何可能按日在打卡單、攷勤表上按日打卡或在出勤記錄表上用印表示出勤,及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上蓋章領取薪資,是王慧瑾等8 人之打卡單、攷勤表、出勤記錄表上之出勤記載,及於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扣繳憑單上發給薪資金額之記載即屬不實,在附表一所示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出勤記錄表上蓋用之印文係屬偽造,堪以認定。被告亥○○、丙○○等人明知上情,卻以聘用王慧瑾等
8 名失業勞工參與「利用網站與e 世代青少年互動減少都市青少年犯罪」活動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補助經費,使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誤信王慧瑾等8 人確實有參與就業而核發補助金,渠等有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曾報名參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並領取補助經費,上班時有簽到,幾乎每天去,薪資以小時計算,有時100 元、有時50元,有時寫社區報以字數計酬云云(見96訴2767號卷2 第222-227 頁),惟其上開證述與調詢中證稱其對於工作時間、內容均不清楚,所領取之薪資總數又未超過10,000元等語不符(見94他4549號卷第67頁),衡情證人巳○○於警詢及偵查中作證時,與於原審審理作證時相較,距離案發時之91年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而證人巳○○於警詢及偵查中已明確證稱其未參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領取補助金,對於工作內容、地點及薪資如何均不知悉,何以於原審審理時卻又能明確回答參與該計畫內容並有簽到、領取薪資各情,況且本件補助金之時薪為95元,巳○○如有參與輔導就業計畫,則其按月所領之時薪、月薪即應固定為95元、16,720元,自不可能如巳○○所言之計算薪資標準不一之情況,足見證人巳○○於原審審理時所言,無非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亥○○雖否認犯行,辯稱:不知道為何會有不實之登載
云云。惟查,「利用網站與e 世代青少年互動減少都市青少年犯罪」活動計畫是以被告亥○○為負責人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請(見95偵15059 號卷第85-92 頁),且被告亥○○亦出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召開之協調會,有高雄市政府「永續就業工程經濟型暨社會型第二期、第三期計畫」第二次協調會議簽到冊在卷可憑(見95偵15059 號卷第83-84 頁),足見被告亥○○自不可能對於以何人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就業補助一節毫無所悉,再參以該活動計畫內容是由失業勞工○○○區○○○區○路架設、發送電子報、青少年課業輔導及社區服務、家庭關懷及探訪、社區資料蒐集等,此有永續臺灣就業工程計畫申請單位執行成果報告表在卷可查(見調卷第178 頁),足見工作地點須以正興協會辦公室為據點,且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91年8 月13日派員訪查正興協會對此計畫是否確實執行、每日派工差勤管理及是否按期發放工作人員津貼之查核時,被告亥○○當時亦在場,並在該就業工程計畫平時訪查表上簽名(見調卷第183 頁),是被告亥○○對於王慧瑾等8 人實際上並未按時至正興協會工作一情,應知之甚明。本件永續就業工程經費係補助失業勞工,而非該用人單位,前已敘明,而在正興協會提出之「利用網站與E 世代青少年互動減少都市青少年犯罪」計畫書中實施對象亦載明為本市失業勞工(見95偵15059 號卷第91頁),被告亥○○既以進用失業勞工提出本件活動計畫爭取永續就業工程經費補助,則自應對遴用之失業勞工是否如實工作,經費是否核實發放負有監督及審核之責任,其對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實際未至正興協會工作、辰○○、巳○○、寅○○縱有至正興協會工作但時數不足,仍由丁○○、甲○○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上填載不實之金額並蓋用被告亥○○之印章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辦理核銷,被告亥○○辯稱對於上開各情毫不知情,孰能置信。
㈤被告丙○○雖辯稱其並未參與本件業務,亦未指示做不實之
打卡云云。惟查:被告丙○○除向辰○○借用名義申請補助,及指示寅○○從事之工作項目外,亦曾於91年6 月1 日至同年10月29日要求卯○○至正興協會加入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工作,此經證人卯○○於調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4他4549 號 卷第87-88 頁、第83-85 頁),自證人辰○○、寅○○、卯○○之證述相互勾稽,足認被告丙○○對於加入「利用網站與E 世代青少年互動減少都市青少年犯罪」失業勞工之聘任以請領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補助經費一事,有實質決定權甚明。且被告丙○○於調查局中供稱曾代表被告亥○○當面交給接受輔導就業人員薪水等語,而工作之時數攸關薪資多寡,亦不可能發放薪資予未實際從事工作之人,足見被告丙○○明知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並未參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辰○○、巳○○、寅○○工作之時數與附表二所示金額折算之時數不符,卻以渠等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輔導就業補助金,嗣後並指示甲○○製作不實之打卡單、攷勤表,及由丁○○、甲○○製作不實之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據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銷補助金等情事,其利用政府推行擴大就業方案,補助失業勞工薪資之機會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詐取補助經費之事實,彰彰甚明。證人丁○○、甲○○、己○○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亥○○、丙○○沒有指示製作打卡記錄;亥○○、丙○○對於91年間永續就業工程之部分名單人員沒有上工而找代理人一事並不知情,派工及印領清冊、出勤表之製作亦不會主動告訴亥○○或丙○○云云(見96訴2767號卷2 第14
6 、153 頁,本院卷第162-171 頁),惟上開證述與卷內其他事證並不相符,且證人丁○○、甲○○及己○○均為正興協會員工,其上開所言顯係迴護被告亥○○、丙○○之詞,尚難採信。
㈥證人李安妮(原名辰○○)於調詢、偵查及原審證稱:「91
年2 月間,丙○○問我,是否讓他使用我的名義申請補助款,我告知他我是高師大的學生,無法全職工作,丙○○告知我可以不用來,至於以我名義申請的補助款,丙○○說會轉給有經濟需要同工或義工。91年3 月間有一天,教會的丁○○打電話給我說勞工局的人要來緝查,要我回到教會,當天中午11點我有到教會,在91年3 月29日簽到簿簽到。當天到教會二樓,就有人要求我打電話找其他希望工程的其他人員到場,我也忘了打幾通電話,直到勞工局調查人員走後,當天就有人要我配合打卡,但我沒有辦法做到。勞工局的人走後,我看到丙○○指示丁○○打卡。91年5 月15日永續就業工程計劃訪查表的到場人員簽名,並非我的簽名,且我也未到場」等情詳明(見94他4549號第95-96 、99-101頁,96訴2767號卷2 第157-165 頁),參以證人即91年當時勞工局的訪查人員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91年我是勞工局的臨時人員,我們不可能每天去抽查,我記得當時我一個月只抽查一、二次。91年3 月15日、3 月29日、5 月15日,我有至正興協會訪查該協會辦理「永續就業工程計畫」情形,去的時候會加減看有無人在那裡,記得有人會請假,有時候人不再的話,我們會在那裡等。91年5 月15日我去抽查的時候,有遇到亥○○,依當時訪查表內容,亥○○確實有表達感謝該工程給予協會的幫助】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24-22
5 頁),且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91年8 月13日派員訪查正興協會對此計畫是否確實執行、每日派工差勤管理及是否按期發放工作人員津貼之查核時,被告亥○○當時亦在場,並在該就業工程計畫平時訪查表上簽名一情,亦有該訪查表在卷可佐(見調卷第183 頁)。依上開證據觀之,被告亥○○於91年5 月15日、及同年8 月13日二次勞工局訪查時均在場,且接受計畫是否確實執行的抽查及訪談,而當時正興協會就該計畫僱用的8 名勞工,多人並不在場,係臨時遭電話通知回來正興協會接受抽查,事後丙○○並指示指示丁○○打卡應付抽查,均堪認定。被告亥○○、丙○○所辯未參與計劃執行,不清楚有未據實上工情形,均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採信。
㈦同案被告己○○、丁○○於原審雖辯稱:王慧瑾、鄭若藍、
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雖未實際上工,但有找代理人午○○、楊未○○、申○○代理,補助款亦已支付給代理人云云。惟用人單位進用之失業勞工必須自候用人員名冊中遴選後,確定參加就業工程計畫人員名冊應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及訓就中心登錄於「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審查管理系統」遴用人員名冊中,後續缺額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遞補人員名冊推介遞補,前已敘明,正興協會提出「利用網站與E 世代青少年互動減少都市青少年犯罪」活動計畫申請時,既已依上開規定進用王慧瑾等8 人為永續就業工程補助之失業勞工,己○○等人擅自找午○○、楊未○○、申○○替換而未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遞補人員名冊推介遞補,已與規定不符。且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為使失業勞工能獲得工作機會,對於有人力需求之社會團體進用之失業勞工予以薪資補助,其目的係為協助社會團體推展社務,同時亦嘉惠及失業勞工,因此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在評估時,需就各該社會團體提出之申請計畫及聘用勞工名額,據以審核發放補助款之名額及金額。因此,各該社會團體自應據實以報,否則將影響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審核補助款之正確性,避免於其他真正聘用失業勞工之社會團體資源分配上受到排擠。再者,未到職或工作時數不足之聘用勞工,本不能按照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定之標準發放薪資,正興協會不僅未依實際情形處理,反而以帳面形式發放薪資、實質上未發放予該特定之勞工,甚至以不實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銷偽作執行成效,各個階段環環相扣,己○○、丁○○2 人確有共同參與詐騙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補助款之主觀犯意及行為分擔,要無疑義。
㈧綜上所述,被告亥○○、丙○○所辯均屬卸飾之詞,委無可
採,其2 人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丙、犯罪事實三部份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在高雄牧鄰教會擔任牧師職務,並有於91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該項計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丑○○○從事上開計畫,係由甲○○執行,該計畫的執行與我未過問,申領款項及核銷等事宜均經甲○○處理,細節我不清楚云云。
二、經查:㈠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辦理社會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計畫補助經費之性質及撥款程序:
⒈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社會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計畫「目的
㈠有效運用失業人力,提升本府機關公共服務之品質、擴大服務民眾之效能,㈢舒緩本市失業率,解決失業及社會問題」觀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係為配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抒解失業問題,藉由有人力需求之社會團體提供就業管道,由行政會勞工委員會提供報酬,降低高雄市之失業率(見調2 卷第95頁)。至該補助經費之核撥對象,依該計畫「計畫內容㈠遴用對象:以設籍於本市,且具工作能力、未請領任何失業相關津貼、退休金之失業者(45歲─65歲中高齡失業者)」,及「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社會型計畫作業注意事項」規定「辦理方式㈢計畫執行單位依計畫核定人數,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之失業者名單中遴用工作人員;㈩計畫執行單位如遇工作人員離職,需依規定辦理工作人員更換、遞補,並應於工作人員異動之日起3 日內,以書面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㈢計畫執行單位應將遴用人員之全部名單函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對及建檔」(上開卷第96、56-57頁)。關於補助金之核撥程序,依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7 年1月24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70001729號函稱:「旨揭教會係辦理92年度社會型第2 期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弱勢兒童及青少年課後輔導計畫,其經費撥付以先期預撥2 個月經費,俟檢附憑證核銷第1 個月經費再行撥付次月經費,如此依循,以匯款方式撥付至高雄牧鄰教會帳戶」(見96易2095號卷第13
9 頁),可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上開補助經費係先由高雄牧鄰教會提出申請,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審查計畫通過,旋即撥付前2 個月之經費,申請單位再檢具核銷憑證以便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撥付次月經費。
⒉本件高雄牧鄰教會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弱勢兒童及少
年課後輔導」計畫經審核通過後,即預先撥付2 個月經費予高雄牧鄰教會,嗣高雄牧鄰教會即按月檢具上揭丑○○○於92年3 、4 月之攷勤表、同年5 月至11月之出勤記錄表、同年3 月至11月之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持交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辦理核銷,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亦逐月撥付次月經費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92年3 月4 日高市勞局三字第0920003863號函、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行道會高雄分會高雄牧鄰教會91年9 月5 日臨時教務同工會議記錄、社會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申請書㈠、社會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計畫書㈡計畫名稱:弱勢兒童及青少年課後輔導、92年3 月至11月派工及經費印領清冊、丑○○○同年3 、4 月攷勤表、5 月至11月出勤記錄表、4 月至11月用人費用含勞健保領據、9 月至11月行政管理費領據、3 月、5 月至10月勞、健保費核銷之黏貼憑證用紙、行政管理費黏貼憑證用紙(見96他5401號卷第4-10、33-95 頁、調2 卷第43-44 、33-37 、60-92 頁)。參以本件核銷補助經費時,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上,均將丑○○○之工作時數、補助金額詳予填載,於黏貼憑證用紙上亦載明用途及金額,並由經辦人、業務主管、用人單位負責人等人核章,顯見本件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補助經費之核銷,須檢附聘用人員之支領薪資證明及出勤記錄,始得辦理核銷。易言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高雄牧鄰教會申請核准舉辦「弱勢兒童及青少年課後輔導」計畫之補助經費時,所核准之補助經費必須用於高雄牧鄰教會聘用並實際上工之失業人員,非謂於核准之名額之內均無條件撥付補助金。
㈡被告丙○○為高雄牧鄰教會之牧師,甲○○為承辦「弱勢兒
童及青少年課後輔導」計畫之人員,丑○○○為教友,渠等明知丑○○○並未參與高雄牧鄰教會舉辦之「弱勢兒童及青少年課後輔導」計畫,仍以丑○○○之名義擔任上開計畫之行政管理督導人員,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參與「92年度社會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按月補助高雄牧鄰行道會僱請丑○○○擔任行政管理督導人員之費用18,879元,甲○○除製作虛偽不實之92年3 、4 月份攷勤表外,並於92年5 月至11月間按月將「出勤記錄表」送到丑○○○住處讓被告丑○○○簽名,及在「用人費用印領清冊」上蓋用丑○○○之印章,再由甲○○持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行使,嗣丑○○○收受高雄牧鄰教會寄發金額150,480 元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情,此經被告丙○○於調詢中供稱:有人在報紙上看到登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供「92年度社會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申請之相關報導,遂向我建議本教會可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參與之申請,以協助貧困家庭,弱勢兒童等,因本教會確實有聘請志工,幫助貧困家庭弱勢兒童及青少年作課後輔導工作,所以我也認為可行,因此同意辦理(見調2 卷第1-3 頁),及甲○○於調詢中供稱:我是負責辦理本教會該項方案的業務承辦人;該出勤記錄表由我製作,上面的簽名也是我拿給丑○○○親自簽署的(見調2 卷第7-9 頁),丑○○○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同意高雄牧鄰行道會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92年度社會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伊基於幫助貧困家庭的本意予以答應,至於該計畫名稱及被分派擔任之職務均不清楚,該計畫實施期間甲○○定期均會拿每一個月份的出勤記錄表讓伊填寫姓名,因名義上有領取上開方案之酬勞150,480 元,必須申報所得稅,所以甲○○便支付3,000 元給我,以作為貼補申報所得稅之用等語(見調2 卷第10-12 頁、96他2743號卷第10-12 頁),並有上開扣繳憑單1 份存卷可參(見96易2095號卷第329 頁)。
㈢被告丙○○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弱勢兒童及青少年
課後輔導計畫」係高雄牧鄰教會所舉辦之活動,舉辦之初曾經過高雄牧鄰教會舉行臨時教務同工會議討論決定,被告丙○○擔任主席主持會議,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調2卷第43-44 頁),衡情被告丙○○擔任高雄牧鄰教會之牧師,然因必須負責策劃教會社區政策,管理及評鑑教會內人事,足見被告丙○○對於上開方案之申請、執行當知之甚詳,且被告丙○○於調詢中已供稱伊在教會係職務最高者,該教會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之「弱勢兒童及青少年課後輔導」計畫內容,受聘擔任「行政管理督導人員」係丑○○○,丑○○○確實有實際從事該項工作等語(見調2 卷第1-3 頁),核與證人丑○○○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其只是出借名義讓高雄牧鄰教會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該計畫,實際並沒有參加該方案等語均不相符(見調2 卷第10-1
2 頁、96他2743號卷第10-12 頁、96易2095號卷第191-200頁),徵諸常情,證人丑○○○如確有領取上開薪資酬勞,且又親自在出勤記錄表上簽名,當不致惡意誣指被告丙○○、甲○○上開犯行,是被告丑○○○所言,應可採信。被告丙○○既然知悉及同意高雄牧鄰教會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補助,又刻意隱瞞丑○○○並未實際執行計畫內容一事,足見其係本件最終決策之人,其有意利用丑○○○之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補助一情甚明。何況被告丙○○既以進用失業勞工提出本件活動計畫爭取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之經費補助,則自應對遴用之失業勞工是否如實工作,經費是否核實發放負有監督及審核之責任,其對丑○○○實際未至高雄牧鄰教會工作,卻仍由甲○○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勞健保費領據、行政管理費領據、勞健保費、行政管理費之黏貼憑證用紙上填載不實之金額並蓋用被告丙○○之印章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辦理核銷,嗣後並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丑○○○等情,自知悉甚詳,且有行為分擔,參與甚深,被告丙○○辯稱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㈣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丑○○○後來生病了
,由她兒子來工作,我們按照出勤表付薪水給他兒子云云(見96易2095號卷第200-206 頁),惟計畫執行單位依計畫核定人數,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供之失業者名單中遴用工作人員,並函送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核對及建檔,且計畫執行單位如欲工作人員離職,需依規定辦理工作人員更換、遞補,並應於工作人員異動之日起3 日內,以書面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報,前已敘明,高雄牧鄰教會提出「弱勢兒童及青少年課後輔導」計畫申請時,既已依上開規定遴用丑○○○為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補助之失業勞工,其擅自找他人替換而未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遞補人員名冊推介遞補,已與規定不符;況且縱使丑○○○證稱:其子確有實際上從事「弱勢兒童及青少年課後輔導」之課後安置工作(見96易2095號卷1 第
195 頁),惟之前申請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補助經費既為補助丑○○○之薪資,自不得流用於其他參與該活動計畫人員之薪資,至屬當然。
㈤縱上所述,被告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丁、本案相關法律之比較適用:查被告亥○○、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
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 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正公
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亥○○、子○○、己○○、丁○○。
㈡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限縮共同正犯之適用範圍,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亥○○、子○○、己○○、丁○○。
㈢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亥○○、己○○、丁○○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
㈣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
連犯之規定,被告亥○○、己○○、丁○○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亥○○、己○○、丁○○,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亥○○、子○○
、己○○、丁○○行為時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亥○○、子○○、己○○、丁○○,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戊、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㈠泓仁食品行之收據為泓仁食品行經營者周姿利業務上所掌之
文書,雖由周姿利交由正興協會內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登載不實,仍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被告丙○○明知泓仁食品行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張,為周姿利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業務上做成不實之文書,仍指示子○○將之黏貼於子○○職務上所掌之高雄市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上,並將不實內容登載於上開黏貼憑證以製作核銷憑證,持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行使,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㈡被告丙○○指示子○○先後將泓仁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黏貼
在高雄市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黏貼憑證用紙之業務文書上,並在該黏貼憑證用紙業務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地點密接,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辦理經費核銷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所掌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
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丙○○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其仍可與從事業務而在業
務上做成上開文書之同案被告子○○共犯此部分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共同被告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處斷。
㈤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丙○○就行使泓仁食品行之免用統一
發票,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又本院認泓仁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性質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本案既無從認定被告丙○○及共同被告子○○有虛偽登載泓仁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之業務文書行為,已如前述,自難以該罪相繩,檢察官起訴被告丙○○此部份犯行,認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嫌,惟本院認被告丙○○所為,僅係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乃屬犯罪事實之減縮,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
,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
5 號著有判例。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1 年。」,且違反本條項規定者,處2,000 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是以,雇主設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係屬法律課予雇主在勞雇關係上應為之法定義務,乃雇主所掌業務之一環,目的在於日後一旦發生勞資爭議時,得作為判斷違法與否之依據,以維護勞工權益。而該簽到簿或出勤卡乃係用以表示勞工有無按時出勤或上、下班之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性質上自屬雇主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又簽到簿或出勤卡如有登載不實,將可能損害勞工自身工時權益,例如工作時數是否逾法定工時而應發給加班費等,及勞工主管機關判斷勞資爭議之正確性,例如勞資雙方就工作是否逾時,應否補發加班費等產生爭議之情形。另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
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有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號判例可循,是以,本件出勤表、攷勤表既屬被告亥○○等人業務上有權製作之紀錄文書,則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不該當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亥○○、丙○○明知王慧瑾等6 人未參與高雄市政府勞
工局舉辦「永續就業工程計畫」、辰○○、寅○○並無全程參與該計畫之意,仍以王慧瑾等8 人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核發補助,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2 人在業務上製作之出勤表、攷勤表、出勤記錄表、勞健保費核銷之黏貼憑證用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登載後,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再其偽造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報請核銷,查此印領清冊意指所載名義人已領取補助費,具有收據之性質,屬私文書之一種,渠等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辦理核銷,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2 人未經王慧瑾等7 人之同意,偽刻「王慧瑾」、「鄭
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辰○○」、「寅○○」、「巳○○」7 人之印章,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出勤記錄表等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2 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者偽造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印章,均係間接正犯。
㈣被告丙○○雖非從事業務之人,然仍得與從事業務而在業務
上做成該文書之亥○○等人間共犯此部分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亥○○、丙○○與己○○、丁○○、甲○○、未經起訴之辰○○間,就詐欺取財部分,及被告亥○○、丙○○與己○○、丁○○、甲○○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起訴書雖謂被告行使偽造出勤表、攷勤表之犯行,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公訴人另於96年7 月25日之補充理由書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被告丙○○明知丑○○○未實際參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舉辦
「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仍以丑○○○名義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核發補助,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在業務上製作之攷勤表、勞健保領據、行政管理費領據、勞健保費、行政管理費核銷之黏貼憑證用紙、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之登載後,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併案意旨雖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上開文書之性質為被告丙○○、甲○○業務上所掌之文書,前已敘明。
㈡被告丙○○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後進
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丙○○、甲○○、丑○○○間就所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丙○○、甲○○間就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亥○○、丙○○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上訴意旨認被告丙○○非屬連續犯,與上開認定及原起訴意旨不合,自難採認。被告2 人所犯上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
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5條後段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犯罪事實三部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401 號併案部分,與原審96年度易字第2095號(起訴案號:96年度偵字第16735 號)一案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公訴人雖以被告亥○○、丙○○所犯犯罪事實二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詐取「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失業勞工補助,在舉辦該「利用網站與E 世代青少年互動減少都市青少年犯罪」活動過程中,各次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辦理核銷同時,亦涉犯多次詐欺取財罪,惟「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補助對象係用人單位雇用之失業勞工而非用人單位本身,補助方式係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審查通過用人單位提出之計畫、核准補助之員額,即預先撥付前2 個月之補助金,以利申請單位發給薪資,事後再檢具憑證交予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銷,並出示領據領取次月之經費,而非憑發給薪資之單據請領補助金,前已敘明,是以被告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計畫申請補助特定失業勞工經審核通過,至最後1個月之經費核撥予正興協會,其中所為之各次檢具憑證向高雄市政府核銷之行為,均為詐欺行為之一部分,僅應論以一個詐欺行為,而非數個詐欺行為。
六、原審96年度訴字第2767號一案據以論處被告亥○○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亥○○被訴對持「泓仁食品行」二張不實收據申報核銷,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及對子○○製作92年不實所得扣繳憑單部分,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後論述),原審遽予論罪,尚有未合。另原審96年度易字第2095號一案據以論處被告丙○○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亥○○被訴對持「泓仁食品行」二張不實收據申報核銷部分,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難與被告丙○○論以共犯,原審此部分事實認定,亦有未合。㈡被告丙○○在「少年仔!安啦!─校園青少年關懷輔導追蹤方案」活動執行完畢後檢具不實之憑證核銷,,其提出不實憑證核銷之行為即屬詐術手段,且可免除該1萬元補助金免遭追繳,而高雄市社會局當時既因該不實憑證准予核銷,其確有因使用詐術而取得該1 萬元補助金,前已述明,原審認被告提出不實憑證核銷之行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尚有誤會。被告亥○○就上開二部分不成立犯罪部分,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不當,為有理由;其對上開有罪部分仍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另檢察官以原判決對被告丙○○宣告緩刑不當,及連續犯認定不當,據以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亥○○及丙○○等部分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亥○○身為正興協會理事長,被告丙○○為高雄牧鄰教會牧師,均為團體內之最高行政領導人,被告丙○○並為正興協會監事,理應身為表率遵守法治,其為籌措從事公益活動經費,詐取國家之社會福利補助款挪為他用,且均明知正興協會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補助之失業勞工係先框出名額及金額,再「填入」人力,違反永續就業工程及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之本意,所生危害非輕,且易對其他據實以報之社會團體造成不公平之資源分配,仍為上開行為,被告丙○○明知為不實事項卻仍製作不實之業務上文書據以核銷,其2 人犯後均一再推諉,未見悔意,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公訴檢察官雖具體就被告亥○○、丙○○
2 人均求處有期徒刑3 年,惟本院經斟酌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行為分擔,仍認以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又查被告亥○○犯罪行為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八、末查,被告亥○○、丙○○前無不良素行,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2 人犯後均一再否認犯罪,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惟被告2 人均係從事協助輔導民眾及社會服務之公益團體,而證人午○○、楊未○○、申○○於原審審理時已分別證稱確實有至正興協會從事社區公益活動(96訴2767號卷第128-140 頁),本院審酌正興協會及牧鄰教會均無長期之財源挹注,其等從事公益活動需向外籌措經費,及聚眾人胼手胝足之力方成,並非易事,且均係為向政府爭取從事公益活動之經費以致取巧而誤蹈法網,非圖一己之私,歷經長期訴訟過程亦已從中受到精神上某種程度之煎熬,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公訴人認被告丙○○原審緩刑宣告不當,並無理由。
九、另被告偽造未扣案之「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巳○○」、「辰○○」、「寅○○」印章各1 枚,及如附表一所製作之文書上偽造之「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巳○○」、「辰○○」、「寅○○」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正興協會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均已交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辦理核銷,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參、被告亥○○、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亥○○與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90年間,明知正興協會所辦理之「少年仔!安啦!-校園青少年關懷輔導追蹤方案」活動,並未與設於高雄市○○區○○街○○號「泓仁食品行」間,有何交易行為,子○○明知泓仁食品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填載之正興協會分別於90年7 月26日及同年12月21日向泓仁食品行採購餐點各5,000 元為虛偽登載,經接受丙○○之指示,持向上開活動經費補助單位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銷,以詐領1萬元補助經費,因認被告亥○○涉犯刑法第210 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㈡被告丙○○與亥○○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
間,不實填載子○○於91年至92年間,向正興協會支領薪資、稿費及演講鐘點費,並以之申報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額分為8,800 、1,000 、6,400 、19,2
00、20,000、28,800元不等,共計84,200元,足生損害於子○○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亥○○、丙○○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以被告亥○○、丙○○涉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亥○○、子○○之供述、證人蔣德聖、周姿利、子○○之證述、「少年仔!安啦!─校園青少年關懷輔導追蹤方案」申請書、核准公文函、申請該案之作業規定、該案核銷之支出憑證影本、正興協會黏貼憑證用紙、泓仁食品行收據、子○○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5 張等資為論據。
四、訊之被告亥○○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子○○持泓仁食品行之2 張收據申報核銷,我並不知道,我係因印章放在正興協會辦公室的抽屜中,由他們自行蓋用,我並未實際審核該收據之申報核銷,亦無詐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子○○扣繳憑單的部分係由會計處理,我並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被告亥○○係高雄醫學大學藥學系教授,並擔任正興協會理
事長,90年底間,正興協會的內部組織形式上雖有理事長、總幹事、會計、出納等人員,然大家均係無給職義工性質,有時間才至協會幫忙,且上開人員的印章,均放在協會辦公室內抽屜等情,除據被告亥○○陳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即正興協會總幹事癸○○、會計辛○○、出納壬○○於原審證述明確(見96訴2767號卷2 第82-92 頁)。而子○○將上開泓仁食品行之2 張不實收據,粘貼於正興協會粘貼憑證用紙上,並自行持正興協會理事長即被告亥○○、總幹事癸○○、會計辛○○、出納壬○○置於協會抽屜內之印章,用印於該
2 張憑證用紙,未經告知各印章人員一情,已據證人子○○於原審證述詳明(見96訴2767號卷2 第95-98 頁),且經核與證人癸○○、辛○○、壬○○於原審證述內容相符。是依上開證據觀之,子○○既然有未告知相關人員,即自行持正興協會總幹事、會計、出納人員印章自行用印情形,是被告亥○○所辯:對上開泓仁食品行之2 張不實收據,粘貼於憑證用紙,其未指示,亦不知情,自堪採信。
㈡證人子○○於偵查中雖曾證稱:關於「得勝者」的申請補助
,裡面怎麼會有便當費的科目,但是據我所知實際上得勝者的授課老師並沒有領取便當,我覺得很奇怪,問丙○○、亥○○等人,如此名實不符,要怎麼報帳,他們其中有人回答我說,之前已有申請該科目,就要報出去,至於是丙○○或亥○○則不記得等語(見95他3694號卷第28頁),本院參酌證人寅○○於調詢證稱:「丙○○係牧鄰教會及正興協會的實際負責人,兩單位的事務幾乎都是由她決定」等情(見94他4549號第55頁),且證人子○○於第一次偵查庭時即已說明整理單據是聽丙○○指示,衡情該次訊問時,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當較為清晰,自以其第一次偵查庭所陳係受有平娟指示較堪採信。是證人子○○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尚難為不利於被告亥○○之認定。
㈢另正興協會為舉辦「少年仔!安啦!校園青少年關懷輔導追
蹤方案」,曾在正興里召開公聽會由被告亥○○主持向里民說明舉辦動機、活動方式,協助人員等事項,此雖有召開「少年仔!安啦!校園青少年關懷輔導追蹤方案」公聽會議記錄可稽(見調1 卷第85-88 頁),然被告亥○○主持上開公聽會,未必會參後續單據之申報及核銷,是尚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亥○○之認定。又被告亥○○為正興協會理事長,又為本活動之主辦人,其對於協會活動經費之請領程序及單據之驗收、證明雖負有審核之責任,其對疏未盡到單據核銷之監督之責,雖有可議,然在別無其他證據之下,自不能據以認定其與被告丙○○及子○○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情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公訴人雖提出子○○之證詞及子○○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5 張(見調1 卷第17-21 頁)做為被告亥○○有罪之論證,惟上開證據謹能證明正興協會對子○○該所得申報有所不實,尚難據此論斷該不實申報係由被告亥○○所為。本院審酌子○○當時曾任正興協會會計,其既自承於正興協會期間,會自行持正興協會理事長即被告亥○○、總幹事癸○○、會計辛○○、出納壬○○置於協會抽屜內之印章,用印於憑證用紙,且未經告知各印章人員等情,參以正興協會之會計有多人,除辛○○外,尚有酉○○及另一個不詳姓名之人,且辛○○之後仍擔任正興協會之會計,惟實際未從事會計工作等情,亦據證人辛○○於原審證述明確(見96訴2767號卷2 第86-89 頁),而一般所得申報確由會計製作憑證,衡諸常情,亦非理事長即被告亥○○所製作,是在別無其他證據之下,自難遽認上開子○○所得申報係由被告亥○○所為。至被告亥○○身為正興協會理事長,雖對於協會所得申報負有監督審核之責,惟其未盡監督之責,雖有可議,亦難遽認其有不實申報所得之犯罪故意。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亥○○涉嫌此部分犯行,尚屬不
能證明,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對正興協會開予子○○扣繳憑單一事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查子○○並未領取上開扣繳憑單內所記載之金額,惟仍收受
上開扣繳憑單一情,固經證人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95他3694號卷第28頁、96訴2767號卷3 第8-9 頁),並有蓋用正興協會及亥○○印文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5 張在卷可稽(見調卷第17-21 頁)。惟證人子○○並未指證係被告丙○○親自或指示他人為上開文書登載不實內容,且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扣繳單位之用印者為正興協會及負責人亥○○,亦非被告丙○○,是無證據證明該扣繳憑單之開立為被告丙○○親自或指示他人所製作。㈡綜上所述,經本院調查上開事證後,認被告丙○○並無公訴
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即95年度偵字第15059 號及96年度偵字第9776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即原審96年度易字第2095號暨96年度偵字第16735 號起訴書所載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僅併予敘明。
伍、原審96年度訴字第2767號一案被告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59 號、第9776號起訴書意旨略以:被告丙○○擔任正興協會監事一職,甲○○則係正興協會輔導之「永續臺灣就業工程計劃」的工作人員。詎被告丙○○竟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於90年間,明知正興協會所辦理之『少年仔!安啦!-校園
青少年關懷輔導追蹤方案』活動,並未與設於高雄市○○區○○街○○號「泓仁食品行」間,有何交易行為。被告丙○○竟指使具有犯意聯絡之子○○蒐集收據,虛偽填製正興協會有於90年7 月26日及同年12月21日,分向「泓仁食品行」採購餐點5,000 元等情,並持向上開活動經費補助單位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銷,以詐領10,000元補助經費。㈡於91年1 月至9 月間,正興協會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
請核准執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永續臺灣就業工程計劃』,並補助8 名員額之經費,惟被告丙○○明知王慧瑾、鄭若藍、張若筠、涂麗美、范永傑、巳○○、辰○○、寅○○等人係人頭或未實際到勤工作之人,竟由具犯意聯絡之亥○○、甲○○、丁○○、己○○,連續偽造相關之出(考)勤表、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清冊,並持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銷,共計詐領382,280 元(詳如附表三所示)。
㈢於93年間,又不實填載子○○於91年至92年間,向正興協會
支領薪資、稿費及演講鐘點費,並以之申報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額分為8,800 、1,000 、6,40
0 、19,200、20,000、28,800元不等,共計84,200元,足生損害於子○○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8 條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而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差異,然在實體法上仍屬一罪,且刑罰權僅為單一,是其在法律上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且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失為同一案件,而受理法院即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審判,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故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之一部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就其他部分犯罪事實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是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既及於全部,則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於92年間分別係高雄牧鄰教會負責人、行政人事主管,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92年度社會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 弱勢兒童及青少年課後輔導」計畫,申請「92年度社會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補助金,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准該教會可聘用2 名員額,用人經費則以每小時時薪95元,實領薪資16,7 20 元,勞健保補助每人863 元,每人每月費用總計17,583元,再加上3 %之管理費用,總計核准340,950 元予該教會使用。
被告丙○○、甲○○為增加該教會之收入,經徵得有犯意聯絡之丑○○○之同意後,並未聘僱丑○○○實際從事兒童及青少年課後輔導業務,反自92年3 月起至同年11月間,以丑○○○名義充任前揭輔導計畫中之1 員,再由甲○○每月將「出勤紀錄表」攜至丑○○○住處由丑○○○簽署,並將丑○○○之印章(未構成偽造印章及印文),在「用人費用印領清冊」上蓋章後,按月持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詐領前揭輔導計畫之用人經費,致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共計詐得158,247 元(17,583元X9個月)。期間甲○○為丑○○○所應多申報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又另外支付3,000元予丑○○○】等情,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735 號提起公訴,且於96年6 月2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即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95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 月21日雄檢惟呂96偵16735 字第9939號函上原審收案章戳可稽;嗣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復以95年度偵字第15059 號、96年度偵字第9776號就被告丙○○所為之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提起公訴,且於96年7 月11日繫屬於原審(即本院97年度訴字第2767號),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7 月9 日雄檢惟生96 偵9776字第11136 號函上原審收案章戳可稽,經本院調查審理後,認此部分犯行應與前開經起訴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而,此部分應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735 號起訴書之起訴效力所及。綜上所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開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059 號、96年度偵字第9776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既均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另案再行起訴。
四、原判決(96年度訴字第2767號)就被告丙○○上開被訴犯行部分,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敘明公訴人就此部分向法院重行起訴,依照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連續犯認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黃仁松法 官 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 蘭附表一┌──┬────────────┬─────────────┐│編號│文件 │偽造之印文 │├──┼────────────┼─────────────┤│ 1 │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91│偽造「王慧瑾」、「鄭若藍」││ │年1 月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張若筠」、「涂麗美」、││ │清冊簽章欄 │「范永傑」印文各1 枚 │├──┼────────────┼─────────────┤│ 2 │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91│偽造「王慧瑾」、「鄭若藍」││ │年2 月1 日到10日派工時數│、「張若筠」、「涂麗美」、││ │及經費印領清冊簽章欄 │「范永傑」印文各1 枚 │├──┼────────────┼─────────────┤│ 3 │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91│偽造「王慧瑾」、「鄭若藍」││ │年2 月11日到28日派工時數│、「巳○○」、「辰○○」印││ │及經費印領清冊簽章欄 │文各1 枚 │├──┼────────────┼─────────────┤│ 4 │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91│偽造「王慧瑾」、「鄭若藍」││ │年3 月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巳○○」、「辰○○」印││ │清冊簽章欄 │文各1 枚 │├──┼────────────┼─────────────┤│ 5 │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91│偽造「王慧瑾」、「鄭若藍」││ │年4 月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巳○○」、「辰○○」印││ │清冊簽章欄 │文各1 枚 │├──┼────────────┼─────────────┤│ 6 │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91│偽造「辰○○」、「寅○○」││ │年5 月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印文各1 枚 ││ │清冊簽章欄 │ │├──┼────────────┼─────────────┤│ 7 │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91│偽造「辰○○」、「寅○○」││ │年6 月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印文各1 枚 ││ │清冊簽章欄 │ │├──┼────────────┼─────────────┤│ 8 │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91│偽造「寅○○」印文1 枚 ││ │年7 月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 ││ │清冊簽章欄 │ │├──┼────────────┼─────────────┤│ 9 │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91│偽造「寅○○」印文1 枚 ││ │年8 月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 ││ │清冊簽章欄 │ │├──┼────────────┼─────────────┤│ 10 │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91│偽造「寅○○」印文1 枚 ││ │年9 月派工時數及經費印領│ ││ │清冊簽章欄 │ │├──┼────────────┼─────────────┤│ 11 │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91│偽造「鄭若藍」印文4 枚 ││ │年3 月出勤記錄表簽名欄 │ │├──┼────────────┼─────────────┤│ 12 │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91│偽造「王慧瑾」印文4 枚 ││ │年3 月出勤記錄表簽名欄 │ │├──┼────────────┼─────────────┤│ 13 │三民區正興社區發展協會91│偽造「辰○○」印文4 枚 ││ │年3 月出勤記錄表簽名欄 │ │└──┴────────────┴─────────────┘附表二┌──┬───┬─────────┬────┬─────┬────┐│編號│所借用│月份 │薪資(新│勞健保費用│總計詐欺││ │之人名│ │臺幣) │ │金額 │├──┼───┼─────────┼────┼─────┼────┤│ 1 │王慧瑾│91年1 月 │16,720元│1,610 ×4 │57,760元││ │ │91年2 月1-10日 │4,560 元│=6,480 元│ ││ │ │91年2 月21-28 日 │12,160元│ │ ││ │ │91年3 月 │16,720元│ │ ││ │ │91年4 月 │7,600 元│ │ │├──┼───┼─────────┼────┼─────┼────┤│ 2 │鄭若藍│91年1 月 │16,720元│1,610 ×4 │57,760元││ │ │91年2 月1-10日 │4,560 元│=6,480 元│ ││ │ │91年2 月21-28 日 │12,160元│ │ ││ │ │91年3 月 │16,720元│ │ ││ │ │91年4 月 │7,600 元│ │ │├──┼───┼─────────┼────┼─────┼────┤│ 3 │張若筠│91年1 月 │16,720元│1,610 ×2 │21,280元││ │ │91年2 月1-10日 │4,560 元│=3,220 元│ │├──┼───┼─────────┼────┼─────┼────┤│ 4 │涂麗美│91年1 月 │16,720元│1,610 ×2 │21,280元││ │ │91年2 月1-10日 │4,560 元│=3,220 元│ │├──┼───┼─────────┼────┼─────┼────┤│ 5 │范永傑│91年1 月 │16,720元│1,610 ×2 │21,280元││ │ │91年2 月1-10日 │4,560 元│=3,220 元│ │├──┼───┼─────────┼────┼─────┼────┤│ 6 │巳○○│91年2 月21-28 日 │12,160元│1,610 ×3 │45,600元││ │ │91年3 月 │16,720元│=4,830 元│ ││ │ │91年4 月 │16,720元│ │ │├──┼───┼─────────┼────┼─────┼────┤│ 7 │辰○○│91年2 月21-28 日 │12,160元│1,610 ×5 │79,040元││ │ │91年3 月 │16,720元│=8,050 元│ ││ │ │91年4 月 │16,720元│ │ ││ │ │91年5 月 │16,720元│ │ ││ │ │91年6 月 │16,720元│ │ │├──┼───┼─────────┼────┼─────┼────┤│ 8 │寅○○│91年5 月91年6 月91│11,400元│1,610 ×5 │79,040元││ │ │年7 月91年8 月91年│16,720元│=8,050 元│ ││ │ │9 月 │16,720元│ │ ││ │ │ │16,720元│ │ ││ │ │ │16,720元│ │ │├──┴───┴─────────┴────┴─────┴────┤│總計:425,830 元+(425,830 ×0.03行政管理費)=438604.9元 │└────────────────────────────────┘附表三┌──┬─────┬──────────────┬────┐│編號│詐領所冒用│詐 領 補 助 日 期 及 金 額 │總計詐領││ │之人名 │ │金額 │├──┼─────┼──────────────┼────┤│ 1 │王慧瑾 │91年1月(16,720元)、 │57,760元││ │ │91年2月1-10日(4,560元)、 │ ││ │ │91年2月21-28日(12,160元)、│ ││ │ │91年3月(16,720元)、 │ ││ │ │91年4月(7,600元)、 │ │├──┼─────┼──────────────┼────┤│ 2 │鄭若藍 │91年1月(16,720元)、 │57,760元││ │ │91年2月1-10日(4,560元)、 │ ││ │ │91年2月21-28日(12,160元)、│ ││ │ │91年3月(16,720元)、 │ ││ │ │91年4月(7,600元)、 │ │├──┼─────┼──────────────┼────┤│ 3 │張若筠 │91年1月(16,720元)、 │21,280元││ │ │91年2月1-10日(4,560元)、 │ │├──┼─────┼──────────────┼────┤│ 4 │涂麗美 │91年1月(16,720元)、 │21,280元││ │ │91年2月1-10日(4,560元)、 │ │├──┼─────┼──────────────┼────┤│ 5 │范永傑 │91年1月(16,720元)、 │21,280元││ │ │91年2月1-10日(4,560元)、 │ │├──┼─────┼──────────────┼────┤│ 6 │巳○○ │91年2月21-28日(12,160元)、│45,600元││ │ │91年3月(16,720元)、 │ ││ │ │91年4月(16,720元)、 │ │├──┼─────┼──────────────┼────┤│ 7 │辰○○ │91年2月21-28日(12,160元)、│79,040元││ │ │91年3月(16,720元)、 │ ││ │ │91年4月(16,720元)、 │ ││ │ │91年5月(16,720元)、 │ ││ │ │91年6月(16,720元)、 │ │├──┼─────┼──────────────┼────┤│ 8 │寅○○ │91年5月(11,400元)、 │78,280元││ │ │91年6月(16,720元)、 │ ││ │ │91年7月(16,720元)、 │ ││ │ │91年8月(16,720元)、 │ ││ │ │91年9月(16,720元)、 │ │├──┴─────┴──────────────┴────┤│總計: 382,280元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