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 律師
周元培 律師王進勝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子○○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
梁育誠 律師吳建勛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律師
江雍正 律師陶德斌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 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 律師陶德斌 律師被 告 癸○○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陳靜娟 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梁宗憲 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陳靜娟 律師被 告 卯○○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 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 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 律師
孫守濂 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 律師被 告 午○○選任辯護人 曾清山 律師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 律師陶德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43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184 、10823 、1082
4 、11042 、11043 、11044 、11381 、11382 、11383 、1316
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壹、丁○○於民國79年8 月間起至86年7 月間擔任高雄市立英明國中(下稱英明國中)校長,子○○於81年7 月間起至91年
1 月間擔任高雄市立小港高中(下稱小港高中)校長,己○○於83年8 月1 日起至89年7 月間,擔任高雄市立楠陽國小(下稱楠陽國小)校長,丙○○於80年7 月間起至88年7 月間擔任高雄市立陽明國小(下稱陽明國小)校長,依當時有效之「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所示,均負責綜理學校財物購置、工程招標、比價、訂約及監督驗收相關業務之審核管理,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戊○○於83年11月間擔任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工務課承辦技佐,依「國家公園法」及「國家公園管理處組織通則」之規定,負責墾管處工程之設計、監造及建築執照之會審工作,亦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勳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勳威公司,登記負責人徐美鳳)之實際負責人係陳長義,負責勳威公司工程競標、得標工程施工之督導及協調業務(陳長義於90年5 月11日潛逃出境,迄今尚未到案);舶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舶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胡廷鴻(原名胡勝發即陳胡素蘭之弟),普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新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包妙興(其妹包小玲〔已歿〕係胡廷鴻之妻),瑋漢體育設備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漢公司)負責人係陳聰敏,陳胡素蘭(陳聰敏之妻、胡廷鴻之姊)、庚○○(陳聰敏之子)及羅旭輝(庚○○之好友)分係瑋漢公司之總經理、業務經理及業務助理,乙○○身兼舶達及瑋漢公司會計、林紋如係瑋漢公司會計,卓永嘉則為瑋漢公司之業務員(卓永嘉於82年間進入瑋漢公司,於83年8 、9 月間離職)。上開舶達公司、普新公司及瑋漢公司(下稱舶達等3 家公司)彼此為關係企業,分別負責台北、台中及高雄地區體育設備業務,所承作之工程得標及請款,均由台北地區之舶達公司之總管理處負責製作總帳,胡廷鴻則為舶達等3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茲就丁○○、子○○、己○○、丙○○對於經辦公用工程、戊○○對於購辦公用器材索取回扣之犯行,分述如下(胡廷鴻、陳聰敏、陳胡素蘭、庚○○及羅旭輝共同觸犯交付回扣部分,另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329號貪污案件,均判處免刑確定):
一、丁○○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
3 次犯行(收取回扣金額共計1,787,440 元):㈠丁○○於82年6 月間辦理英明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
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招標作業〔底價新台幣(下同)710 萬元、押標金70萬元〕,工程之「木工裝潢部分」佔工程總金額約3 分之2 ,「球場專用地板部分」佔工程總金額約3 分之1 ,勳威公司之負責人陳長義為確保勳威公司能承作木工裝潢部分之工程,且為避免流標,遂與胡廷鴻、陳胡素蘭、庚○○、羅旭輝共同協議以舶達等3 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由陳長義於82年6 月16日提供現金140 萬元之押標金,支應舶達、普新公司作為陪標廠商之押標金,瑋漢公司則簽發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支票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編號CM0000000 、CM0000000 (發票日分別為6 月20日及6 月30日)之2 張各為70萬元之支票予勳威公司,作為開標後歸還押標金之用,並以借用他人投標文件投標,虛增投標家數之方式參與投標。上開工程於82年6 月19日由不知情之丁○○主持開標,計有舶達等3 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第4 家投標廠商川高企業有限公司,因資格不符喪失競標資格),最後由舶達公司以6,825,000 元順利得標,舶達公司並依約定,將該工程中之木工裝潢部分(4,415,
302 元)下包予勳威公司(此部分不成立「圍標」及「舞弊」行為,詳後述)。前開工程施作後,羅旭輝與丁○○協議,於舶達公司領取工程估驗款或驗收款後,原則上以提取工程款5%之比率,作為給付丁○○經辦上開工程之回扣。嗣舶達公司於83年1 月18日、2 月3 日、4 月15日,計分3 期領取工程款2,289,213 元、4,014,657 元及521,130 元,而於領取第一期工程款後,於同年1 月22日即自該公司設於高雄市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由瑋漢公司庚○○親自至勳威公司託陳長義轉交予丁○○;另於同年4 月15日領取第三期工程款後(尾款),復於同日自該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領取現金10萬元,亦由庚○○親自至勳威公司託陳長義轉交予丁○○,總計丁○○於此部分工程收受回扣之金額(25萬元、10萬元),共計35萬元。
㈡丁○○於83年6 月28日,辦理英明國中「第三期人工跑道興
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招標作業(工程底價4,600萬元)。勳威公司負責人陳長義為確保勳威公司能承作木工裝潢部分之工程,且為避免流標,陳長義與胡廷鴻、陳胡素蘭、庚○○、羅旭輝共同協議由舶達公司或瑋漢公司提供陪標之廠商,並支付投標廠商繳納之押標金490 萬元,而採借用他人投標文件投標,虛增投標家數之方式,由舶達等3 家公司及胡廷鴻友人曾坤清經營之臺友體育童軍用品有限公司(下稱臺友公司)之4 家廠商參與投標,其中舶達公司、普新公司、臺友公司3 家廠商押標金共計1,470 萬元(即490萬元×3 =1,470 萬元),由勳威公司負責人陳長義提供1,300 萬元,另由陳胡素蘭提供170 萬元;瑋漢公司之押標金則由陳胡素蘭之親戚吳大賚(庚○○姨丈)借款500 萬元支應。嗣陳長義於83年6 月23日先行匯付1,300 萬元至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瑋漢公司再於次日分作3 筆(每筆490 萬元)分別匯入臺友公司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普新公司上海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舶達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充當押標金,以借用他人投標文件投標,虛增投標家數。此部分工程於83年6 月28日由不知情之丁○○主持開標,舶達公司以4,550 萬元之價格得標承作(此部分不成立「圍標」及「舞弊」行為,詳後述),該工程計分為「人工跑道工程」、「周邊設施工程」、「校舍充實工程」及「浮雕等美化工程」等4 部分,舶達公司僅承作「人工跑道工程」及「周邊設施工程」部分,工程金額12,427,577元;「校舍充實工程」部份交由勳威公司承作,工程金額25,967,181元;「浮雕等美化工程」則由丁○○承作,工程金額7,014,422 元,工程規劃內容包括立體圓雕(日月英華)、平面浮雕(自然而然)及校園行政大樓司令台南北兩側牆面之浮雕(運動浮雕)。前開工程施作後,羅旭輝與丁○○協議,於舶達或勳威公司領取工程估驗款或驗收款後,原則上以提取工程款約5%之比率,作為給付丁○○經辦上開工程之回扣。此部分工程計分7 期估驗,舶達公司於83年9 月
3 日第1 次估驗領取工程款8,549,259 元後,庚○○即指示舶達及瑋漢公司會計乙○○於:⑴83年9 月8 日分別自瑋漢公司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舶達公司在同銀行開設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2萬元及4 萬元(合計36萬元),由勳威公司負責人陳長義將提領之36萬元轉交予丁○○,作為上開工程約定之回扣;⑵84年9 月8 日前開工程辦理初驗,舶達公司為求順利通過驗收並答謝丁○○,於前一日(即84年9 月7 日)自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00 萬元,並由庚○○將該100 萬元現金交付陳長義轉交丁○○作為回扣。
⑶85年1 月26日,舶達公司領取工程尾款後,胡廷鴻復交代當時代理公司會計業務之陳胡素蘭(原會計乙○○當時因生產請假),於次日(即85年1 月27日)自該公司設於高雄銀行福德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6萬元,並由庚○○負責交付丁○○作為工程回扣;總計丁○○於此部分收受回扣之金額(36萬元、100 萬元、6 萬元),共計142 萬元。
㈢丁○○於85年4 月間,前開「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
施、校舍充實工程」完工後,英明國中欲向瑋漢公司追加購買該公司進口之SEBEL 牌活動連結座椅200 張,舶達公司負責人胡廷鴻透過瑋漢公司之高雄地區業務助理羅旭輝向丁○○表示,如果瑋漢公司得標,願支付丁○○工程金額8%作為回扣,並議定座椅單價1,090 元,嗣瑋漢公司以總價218,000 元得標(1,090 元×200 張座椅;又此部分不成立「圍標」及「舞弊」行為,詳後述),於85年4 月19日收取工程款218,000 元後,即自該工程款中提領現金17,440元(218,000 元×8%),並由庚○○交付陳長義轉交丁○○作為回扣。
㈣綜上,丁○○就上開3 次經辦公用工程,連續3 次收取回扣
之金額(35萬元、142 萬元、17,440元),共計1,787,440元。
二、子○○於83年5 月27日在小港高中辦理該校「運動場面層舖設工程」招標作業。工程開標前,廠商胡廷鴻、庚○○及羅旭輝為避免流標,協議採借用他人投標文件投標,並以舶達等3 家公司,另透過蔡榮桂向不知情(未告知投標何工程)之台中市允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山公司)負責人何其明之兄何武明(該公司業務負責人)之同意,借用允山公司之牌照,藉由虛增投標家數之方式投標,以避免流標,嗣經5次減價程序(工程底價880 萬元),瑋漢公司以870 萬元之價格得標(此部分不成立「圍標」及「舞弊」行為,詳後述)。前開工程施作後,子○○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並與羅旭輝協議,於瑋漢公司領取工程估驗款或驗收款後,原則上以提取工程款之一部分,作為給付子○○經辦上開工程之回扣,嗣瑋漢公司於84年1 月27日驗收通過領得工程款7,759,071 元後,於隔日(1 月28日)自該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705,000 元,其中提領之25萬元,並由庚○○及羅旭輝親赴高雄市○○區○○街○○○ 號之子○○住所裏面,由庚○○及羅旭輝二人當場將25萬元交付子○○,作為其配合瑋漢公司承包該工程之回扣。
三、己○○於83年2 、3 月間籌備楠陽國小設校期間,當時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委託新明建築師事務所辛○○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該校「第二期校舍及廚房新建工程雜項工程」之「體育場新建工程」,瑋漢公司業務員卓永嘉得知此訊息後,即代表瑋漢公司前往楠陽國小拜訪校長己○○,並提供舶達公司代理之義大利MONDO 廠牌合成橡膠面層之規格資料予己○○,己○○指示卓永嘉將規格交給辛○○建築師,作為上開工程圖說之參考。前開工程於83年3 月25日開標,計有曜穩營造有限公司、上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南興營造有限公司、舜泰營造有限公司、元鴻營造有限公司、振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隆公司)、朝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朝信公司)、基信營造有限公司等8 家廠商參與投標(底價1,439 萬元),其中曜穩、上業、南興、舜泰等4 家公司之資格不符廢標,開標結果由振隆公司以1,248 萬元得標(此部分不成立「圍標」及「舞弊」行為,詳後述),許宏君(以朝信公司名義投標)及懿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懿鵬公司)負責人邱智雄出面向振隆公司表示得標之工程,依照工程圖之規格資料記載,於面層舖設前,應檢查其基礎處理(即高低容許誤差)是否達到半徑3m內之水平誤差不得超過3mm 之標準,致振隆公司認為施工費用過重,另將全部工程以832,000元之代價,私下將上開得標之工程轉包予懿鵬公司(即振隆公司未承作即全部轉包,並賺取832,000 元之轉包代價),懿鵬公司再將工程中「田徑場MONDO 面層及綜合球場壓克力面層舖設工程」,以4,865,637 元之價格,再下包予瑋漢公司。詎己○○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約定瑋漢公司施作工程後,須支付工程回扣予己○○,瑋漢公司向庚○○表示原則上以提取工程款3%之比率(約14萬5 千元),作為經辦上開工程之回扣,嗣瑋漢公司於83年11月7 日領取第一期工程款1,459,691 元(4,865,637 元×30 %),於83年11月16日即自該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5萬元,並由庚○○親自將其中10萬元交付己○○,作為前開工程之回扣;又前開工程於83年12月17日完工驗收通過,瑋漢公司於同83年12月29日領取第二期工程款3,405,946 元(4,865,637 元×70%) ,於84年1 月28日又自前開帳戶提領現金705,000 元,並由庚○○親自將其中4 萬5 千元交付己○○,作為其餘工程之回扣。總計己○○就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接續收取之回扣,共計14萬5 千元(10萬元、4 萬5 千元)。
四、丙○○於81年6 月間陽明國小辦理該校「體育設施改善工程」招標作業,前開工程於81年6 月26日開標,投標廠商之押標金訂為90萬元,舶達公司找日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炎公司)及益祥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益祥公司)2 家廠商參與陪標,以避免流標,該2 家陪標廠商所出之押標金各90萬元均由舶達公司代為支出,以借用他人投標文件投標,虛增投標家數,嗣舶達公司以9,933,803 元得標(此部分不成立「圍標」及「舞弊」行為,詳後述),該工程於81年7 月13日開工後,詎丙○○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與瑋漢公司業務助理羅旭輝及舶達公司負責人胡廷鴻達成協議,胡廷鴻同意支付工程金額約5%之回扣予丙○○,並於:
⑴81年12月7 日前開工程之田徑跑道工程部分完工,81年12
月9 日瑋漢公司負責人陳聰敏自瑋漢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25萬元,由陳胡素蘭陪同羅旭輝親赴學校校長室及建築師事務所,將回扣款25萬元交付予丙○○。
⑵82年6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9 日)該工程中之體育館專
用地板及舞台工程完工驗收,舶達公司領取工程款2,181,828 元,82年7 月13日瑋漢公司又自該公司設於高雄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由庚○○陪同羅旭輝於82年7 月14日親赴學校校長室交付丙○○10萬元作為配合前開工程之回扣。
⑶83年1 月27日上開工程正式驗收通過,83年4 月1 日舶達
公司領得該工程尾款後,復於83年4 月29日向陳胡素蘭借款13萬元,由庚○○陪同羅旭輝親赴學校校長室交付校長丙○○作為該工程之回扣。
總計丙○○就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接續收取之回扣,共計48萬元(25萬元、10萬元、13萬元)。
五、戊○○於83年11月間,在墾管處擔任工務課承辦人,負責墾管處辦理網球場改建工程中之「羽、網球柱及球網公用器材之採購事宜(購買活動羽球架4 組、網球架1 組),嗣戊○○經由不知情建築師之介紹與瑋漢公司業務員羅旭輝取得聯繫,竟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犯意,請羅旭輝提供3家公司之報價單予戊○○進行比價,並協議如果瑋漢公司得標,瑋漢公司須支付28,000元之回扣予戊○○。嗣羅旭輝郵寄舶達公司、普新公司及瑋漢公司之估價單予戊○○,其中瑋漢公司出價125,000 元,普新公司出價140,000 元,舶達公司則出價132,500 元,最後由瑋漢公司以最低價125,000元之價格得標(此部分不成立「圍標」及「舞弊」行為,詳後述),嗣於83年12月15日該球柱採購案驗收合格,瑋漢公司於83年12月31日領得工程款後,依事前之約定,於84年1月9 日自該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28,030元(含匯款手續費),原欲匯入戊○○指定之銀行帳號,嗣改以現金方式交付回扣,瑋漢公司會計乙○○遂將其中現金30元轉入零用金項目,另外現金28,000元則由羅旭輝依約交付戊○○作為上開工程之回扣。
貳、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關於被告戊○○於90年5 月23日調查局南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所為自白之證據能力:
㈠被告戊○○辯稱於90年5 月23日13時30分至16時20分,於調
查局接受詢問,係遭到調查員之威脅、利誘,其自白不具任意性;又於同日16時40分接受檢察官偵訊,僅隔約20分鐘,亦因受壓迫而處於不自由狀態,爭執被告戊○○於90年5 月23日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自白之證據能力。
㈡法院勘驗戊○○於90年5 月23日調查局詢問筆錄錄音帶,詢
問過程未見刑求及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見原審十卷第144-
199 頁譯文);參以被告戊○○於90年5 月23日偵查中向檢察官供稱:「我今日在南機組所述實在,本件採購案是瑋漢公司羅旭輝與我接洽,他說他們在推銷產品有業績獎金,如果我們採用他們的產品,這筆28,000元的獎金就可以給我,當時想存錢買房子,有2 個小孩,國小一、二年級,他說是回饋沒有關係,我當時月薪2 、3 萬元,我知道錯了,很後悔」等語(見偵查F卷第53、54頁偵訊筆錄),未見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南機組調查員製作筆錄時,有何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是此部分被告所辯調查局詢問時遭受調查員之威脅、利誘而供述一節,顯屬無據。
㈢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戊○○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所為自白之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下之任意性陳述,俱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證人胡廷鴻、陳胡素蘭、庚○○、羅旭輝及乙○○(下稱胡廷鴻等5 人)於90年5 月22日至24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被告丁○○、子○○、己○○、丙○○、戊○○等5 人不利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應命具結,但與本案有共犯之關係或嫌疑者,不得令其
具結,則為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3 款所明定。本件證人胡廷鴻等5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同案被告之身分應訊並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檢察官並未命渠等具結並作證,然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未經具結所為不利於被告丁○○等5 人之陳述,均係於現行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所為,依法無庸具結(最高法院96年台上4741號判決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採證人具結制度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於同法
第1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證人應命具結」。所稱「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是證人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不能單以證人有無具結為斷;換言之,並非所有未經具結之證人所為陳述,均因違反具結之規定而當然無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1 月14日修正、同年9 月1 日施行,於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包括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 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95年度台上第1208號、97年台上1293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同案被告胡廷鴻等5 人,於90年間偵查時,雖均未具結
,然彼等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本於共同被告之身分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彼等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又本件舶達等3 家公司彼此為關係企業,分別負責台北、台中及高雄地區體育設備業務,所承作之工程得標及請款,均由台北地區之舶達公司之總管理處負責製作總帳事宜。同案被告胡廷鴻係為舶達等3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瑋漢公司負責人係陳聰敏,陳胡素蘭(陳聰敏之妻、胡廷鴻之姊)、庚○○(陳聰敏之子)及羅旭輝(庚○○之好友)分別係瑋漢公司之總經理、業務經理及業務助理,乙○○身兼舶達及瑋漢公司會計。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廷鴻等5 人於偵查中係向檢察官證述舶達等3 家公司得標、施工及請款之經過情形,此部分為本件被告所肯認,且渠等陳述均經全程錄音(影),就渠等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再者,證人胡廷鴻等5 人於原審法院審判中,均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已充分保障本件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證人胡廷鴻等5 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均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070、5559號判決參照)。
三、證人胡廷鴻等5 人於90年5 月22日至24日調查局詢問時所為被告丁○○、子○○、己○○、丙○○、戊○○等5 人不利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㈡法院審理中,證人胡廷鴻等5 人就是否交付回扣之主要待證
事實部分,出現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或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實質內容與先前調查局詢問筆錄內容不符之情形;查證人即同案被告胡廷鴻等5 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係向調查員證述舶達等3 家公司得標、施工及請款之經過情形,此部分為本件被告所肯認,上揭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事後治安機關查獲被告各情完全相符,且渠等陳述均經全程錄音,就其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即當時陳述時之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再者,證人胡廷鴻等5 人之證述,係本件被告丁○○、子○○、己○○、丙○○、戊○○等5 人是否收受回扣之主要待證事實,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是證人胡廷鴻等5 人於調查局詢問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扣案瑋漢公司會計乙○○製作之現金記帳簿明細表、分類帳明細資料、轉帳傳票及羅旭輝製作之工作日報表,其性質原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乙○○、羅旭輝業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其所見聞知悉之相關事實,並陳明其製作上述現金記帳簿明細表、分類帳明細資料、轉帳傳票及工作日報表之依據及方法,該帳冊資料及工作日報表所載內容因而已屬於乙○○、羅旭輝所為證言之一部。證人乙○○、羅旭輝其後於法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接受交互詰問程序,是本件已充分保障本件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上開書面陳述內容,均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參照)。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瑋漢公司等銀行來往資料、帳冊資料、工作日報表、工程契約、招標簽呈、招標記錄表、工程投標特別補充說明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工程決算書、工程決算明細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驗收記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工程招標文件,本院審理時,98年12月2 日、99年2 月23日由「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陳長義、庚○○入出境資料之結果清單,俱符合上揭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具有其他可信之特別情況,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選任辯護人均否認所查扣之公司帳冊資料、工作日報表等之證據能力,自屬誤會。
六、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除上述被告戊○○調查局詢問及偵訊之供述、證人胡廷鴻等5 人之證述及上述之書面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其餘證人係因本件工程招標事項向調查員或檢察官證述得標、施工及請款之經過情形;又上揭相關招標、施工及決標文件,均係公務員依職權製作之文書,與公務員之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本院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其餘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請求向調查局調取90年
5 月22日及90年5 月24日陳俊宏之錄音光碟或錄音帶。及調取90年5 月22日乙○○、胡素蘭之錄音光碟或錄音帶。經函請調取結果,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7年12月24日調南機肅字第09776042870 號函覆稱「90年5 月24日陳俊宏、90年5 月22日乙○○、胡素蘭之詢問錄音帶,因年代久遠影帶受潮損壞,經檢視已無何聲音及影像,故無法提供。又本件屬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案件,該組詢問時並未錄音,故亦無錄音帶可提供。」自屬無從調閱及鑑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請求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取90年5 月23日及90年5 月24日陳俊宏之錄音光碟或錄音帶及90年5 月22日乙○○之錄音光碟或錄音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 月9 日雄檢惟雨90偵10184 字第001190號函稱「有關該署90年度偵字第10184 、10823 、1082
4 、11042 、11043 、11044 、11381 、11382 、11383 、13165 號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所有偵訊錄音帶及錄影帶均已隨案移送。」等語。自屬無從再調取。本院於98年2 月20日勘驗證人庚○○於90年5 月22日調查局詢問錄影光碟是否與筆錄記載相符,經勘驗結果「錄影光碟品質不佳、音量太小,無法辨識受訊問人之問話,致無法勘驗。」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陶德斌律師稱「可否請專人拷貝上開錄影光碟,看看是否可使其品質變佳後再勘驗」。但爾後由陳奕全律師拷貝5 片光碟後,各辯護人均未提出品質變佳之光碟供勘驗,亦未提出任何之筆錄爭執。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丁○○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3 次回扣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丁○○迭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法院審理中直承「自79年8 月間起至86年7 月間擔任高雄市立英明國中校長」〔見90偵10184 號卷(下稱偵B卷)第2-10頁調查局詢問筆錄、第12頁反面至16頁偵訊筆錄、原審一卷第134 頁反面至141 頁〕;且依當時有效之「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見原審三卷第317-318 頁背面),負責綜理學校財物購置、工程招標、比價、訂約及監督驗收等相關業務之審核管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丁○○固坦承於:㈠82年6 月間,辦理英明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招標作業,該工程於82年6 月19日由丁○○開標,舶達公司以6,825,000 元得標;㈡83年6 月間,辦理英明國中「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招標作業,該工程於83年6 月28日由丁○○開標,舶達公司以4,550 萬元之價格得標承作,該工程計分為「人工跑道工程」、「周邊設施工程」、「校舍充實工程」及「浮雕等美化工程」等4 部分,舶達公司僅承作「人工跑道工程」及「周邊設施工程」部分,工程金額12,427,577元;「校舍充實工程」部分交由勳威公司承作,工程金額25,967,181元;「浮雕等美化工程」則由被告丁○○自行承作,工程金額為7,014,422 元之事實;惟否認收取工程回扣之犯行,辯稱:「我忘記是否有於85年4 月間,向瑋漢公司購買SEBEL 牌座椅200 張,議定座椅單價1,090 元,總價218,000 元之事實」;「又前開英明國中3 次工程之招標及採購,均係依法辦理,我沒有收取上述回扣」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丁○○辦理英明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招標作業,收取回扣部分:
⑴被告丁○○於82年6 月間,辦理此部分工程招標作業,工程
底價710 萬元、押標金70萬元,於82年6 月19日由丁○○主持開標,計有舶達等3 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其中第4 家投標廠商川高企業有限公司,因資格不符喪失競標資格),最後由舶達公司以6,825,000 元順利得標之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B卷第2-10頁調查局詢問筆錄、第12頁反面至16頁偵訊筆錄、原審一卷第134 頁反面至141 頁);並有「英明國中工程契約」(文號:82高市英中總字第003 號、內附工程契約、招標簽呈、招標記錄表、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工程投標特別補充說明書)及「英明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決算書」〔含開工報告書(82.11.29開工)〕、全部竣工報告書(83.2.14 竣工)、工程決算書(合約數、決算數合計6,825,000)、工程決算明細表(甲)、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驗收報告(初驗日期:83.2.22 ,驗收日期:83.3.11 )、工程初驗記錄、工程驗收記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各1 本扣案可資佐證(影本另見附件二卷第43-6
4 頁)。⑵本件勳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陳長義,負責工程競標、得標
工程施工之督導及協調業務;舶達公司登記負責人係胡廷鴻(原名胡勝發即陳胡素蘭之弟),普新公司登記負責人係包妙興〔其妹包小玲(已歿)係胡廷鴻之妻〕,瑋漢公司負責人係陳聰敏,陳胡素蘭(陳聰敏之妻)、庚○○(陳聰敏之子)及羅旭輝分別係瑋漢公司之總經理、業務經理及業務助理,乙○○身兼舶達及瑋漢公司會計、林紋如係瑋漢公司會計,卓永嘉則為瑋漢公司之業務員;又上開「舶達公司、普新公司及瑋漢公司」,彼此為關係企業,分別負責台北、台中及高雄地區體育設備業務,所承作之工程得標及請款,均由台北地區之舶達公司之總管理處負責製作總帳,胡廷鴻則為舶達等3 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證人胡廷鴻、包小玲、陳胡素蘭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B卷第94頁-100頁、第102-106 頁、第264 頁反面至267 頁胡廷鴻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第216 -218頁、第220 頁反面至22
1 頁包小玲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第160-161 頁反面、第
163 頁反面至165 頁陳胡素蘭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另證人胡廷鴻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見原審一卷第372 、373 頁筆錄)證述甚詳;並有上揭「英明國中工程契約及決算書」扣案可資佐證。
⑶該工程「木工裝潢部分」佔工程總金額約3 分之2 ,「球場
專用地板部分」佔工程總金額約3 分之1 ,勳威公司之負責人陳長義為確保勳威公司能承作木工裝潢部分之工程,且為避免流標,遂與胡廷鴻、陳胡素蘭、庚○○、羅旭輝共同協議以舶達等3 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由陳長義於82年6 月
16 日 提供現金140 萬元之押標金支應舶達、普新公司作為陪標廠商之押標金,瑋漢公司另簽發上揭2 張支票予勳威公司,作為開標後歸還押標金之用,並以借用他人投標文件投標,虛增投標家數,最後由舶達公司以6,825,000 元順利得標,舶達公司並依約定,將該工程中之木工裝潢部分(4,415,302 元)下包予勳威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胡廷鴻、陳胡素蘭、庚○○、羅旭輝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B卷第94-100頁、第102-106 頁、第264 頁反面至267頁胡廷鴻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第160-161 頁反面、第16
3 頁反面至165 頁陳胡素蘭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第18-2
3 頁、第145-148 頁、第231-241 頁、第243-247 頁庚○○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第108 頁反面至114 頁、第127-13
5 頁、第248-252 頁、第258-261 頁羅旭輝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另證人胡廷鴻、庚○○及羅旭輝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一卷第371-375 頁90年9 月13日胡廷鴻、庚○○及羅旭輝審判筆錄);並有陳長義於82年6 月16日提供現金140 萬元支應舶達、普新公司作為陪標廠商之押標金之存摺明細影本1 紙及支票影本2 紙(①發票人:瑋漢公司陳聰敏,受款人:勳威公司,票號:CM0000000 ,金額:
70萬元整,發票日:82.6.20 ,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②發票人:瑋漢公司陳聰敏,受款人:勳威公司,票號:CM0000000 ,金額:70萬元整,發票日:82.6.3
0 ,付款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及舶達公司6月份分類帳明細資料影本1 紙〔憑單號數:93092 ,科目:
應付票據,摘要:支6/20,0000000 (支票號碼)勳威70萬、支6/30,0000000 (支票號碼應為0000000 )勳威70萬;憑單號數:93095 ,科目:押標金,摘要:英明國中招標70萬;憑單號數:93096 ,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19186(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支票存款帳戶)70萬〕在卷可稽(見附件二卷第65、66、93、102 頁);復有證人羅旭輝製作記明詳實,並均經董事長陳聰敏及其妻胡素蘭核閱確認之下列工作日報表(影本另見附件二卷第14-17 頁)扣案可資佐證:
①82.6.14 工作日報表【晤談內容:陳先生16日將140 萬押標
金拿來公司,其餘由公司來辦理,董事長陳聰敏15/6批,胡素蘭18/6批】。
②82.6.16 工作日報表【晤談內容:因需配合英明國中體育館
工程招標,陳董拿140 萬押標金來公司,公司開兩張支票給陳董,董事長陳聰敏17/6批,胡素蘭18/6批】。
③82.6.19 工作日報表【晤談內容:體育館地板工程開標,川
高裝潢公司資格不符,舶達以6,825,000 元得標,董事長21/6批,胡素蘭21/6批】。
④82.6.23 工作日報表【晤談內容:退普新押標金,董事長陳聰敏25/6批,胡素蘭25/6批】。
⑷前開工程施作後,羅旭輝與丁○○協議,於舶達公司領取工
程估驗款或驗收款後,原則上以提取工程款5%之比率,作為給付丁○○經辦上開工程之回扣;嗣舶達公司於83年1 月18日、2 月3 日、4 月15日,計分3 期領取工程款2,289,213元、4,014,657 元及521,130 元,並於領取第一期工程款後,於83年1 月22日即自上揭帳戶提領現金25萬元,由庚○○親自至勳威公司託陳長義轉交予丁○○;另於83年4 月15日領取第三期工程款後(尾款),復於同日自上揭帳戶,領取現金10萬元,亦由庚○○親自至勳威公司託陳長義轉交予丁○○之事實,業據證人胡廷鴻、庚○○、羅旭輝、乙○○於調查局南機組詢問時及偵查中(見偵B卷第94-100頁、第102-106 頁、第264 頁反面至267 頁胡廷鴻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第18-23 頁、第145-148 頁、第231-241 頁、第243-
247 頁庚○○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第108 頁反面至114頁、第127-135 頁、第248-252 頁、第258-261 頁羅旭輝調查局南機組詢問及偵訊筆錄;第166-203 頁乙○○調查局南機組詢問及偵訊筆錄);另證人胡廷鴻、庚○○、羅旭輝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一卷第371-375頁90年9 月13日胡廷鴻、庚○○及羅旭輝審判筆錄;原審八卷第47-61 頁97年4 月23日乙○○審判筆錄);並有下列瑋漢公司會計乙○○製作之現金記帳簿明細表、分類帳明細資料、轉帳傳票及羅旭輝製作之工作日報表(經董事長陳聰敏及其妻胡素蘭,主管庚○○核閱確認)扣案可資佐證(影本另見附件二卷):
〔即會計乙○○製作之帳冊資料部分:〕①英明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現金記帳簿明細表原本1 紙【編號:舶達4049,摘要:
83.1.18 領取工程款2,289,213 元,83.2.3領取工程款4,014,657 元(勳威公司),工程款共6,825,000 元;83.4.15給勳威合約總額0000000 ÷0000000 =0.647 】(附件二卷第77、78頁)。
②分類帳明細資料原本1 紙【會計科目:預付貨款,83.1.12
憑單號數:94015 ,英明國中校長25萬】(附件二卷第88頁)。
③分類帳明細資料原本1 紙【會計科目:交際費,3.12憑單號
數:94094 ,英明國中校長(楓木)10萬】(附件二卷第89頁)。
④分類帳明細資料原本1 紙【會計科目:預收工程款,1.19,
憑單號數:94013 ,英明國中第一期款2,289,213 ,4.15、憑單號數:94094 ,英明國中尾款521,130 】(附件二卷第91頁)。
⑤舶達公司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4965-6 分類帳明細資料原本1 紙【3.12,憑單號數:94091 ,科目:
暫付款,摘要:英明國中保固金,支出68250 ;4.15,憑單號數:94094 ,科目:交際費,摘要:英明國中校長,支出10萬】(附件二卷第95頁)。
⑥(市銀- 舶達)000-000-000000分類帳明細資料原本1 紙【
憑單號數:94013 ,科目:預收工程款,摘要:英明國中第一期款,收入2,289,213 ;憑單號數:94015 ,科目:預付貨款,摘要:英明國中,支出25萬;憑單號數:94094 ,科目:預收工程款,摘要:英明國中尾款,收入521,130 】(附件二卷第96頁)。
⑦83.1.19 轉帳傳票原本1 紙【轉號號數:94013 ,(借方)
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1918-6(甲),金額:2,289,213 、(貸方)會計科目:預收工程款,摘要:英明國中第一期款,金額:2,289,213 】(附件二卷第107 頁)。
⑧83.1.20 轉帳傳票原本1 紙【轉帳號數:94015 ,(借方)
會計科目:預付貨款,摘要:英明校長,金額:25萬、(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21345-2 (市),金額:
25萬 】(附件二卷第108 頁)。
⑨舶達公司高雄市銀行儲蓄部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原本1 紙【帳
號:000-000-00000-0 號,83.1.22 現金支出25萬元】(附件二卷第109 頁)。
⑩83.4.15 轉帳傳票原本1 紙【轉號號數:94094 ,(借方)
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21345-2(舶) ,金額:521,130 、(貸方)會計科目:預收工程款、銷項稅額5%,摘要:英明國中尾款,金額:496,314 +24,816】(附件二卷第112 頁)。
⑪舶達公司高雄市銀行儲蓄部帳戶存摺明細資料原本1 紙【帳
號:000-000-00000-0 號,83.4.16 轉帳收入521,130 】(附件二卷第113 頁)。
⑫舶達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資料原本1 紙
【帳號:000-00-00000-0號,83.4.15 支出10萬】(附件二卷第114 頁)。
〔羅旭輝製作之工作日報表(影本另見附件二卷第23-31 頁
):〕①82.12.6 【晤談內容:裝潢工程現場尺寸與合約不同,校長
與勳威陳董談好,公司出公文申請變更設計再議價,董事長陳聰敏7/12批,胡素蘭批,主管庚○○7/12批】。②82.12.20【晤談內容:楓木地板於12月18日完工。建議事項
:英明國中是我所見過的校長中最與我們合作的,已告知羅,好好把握。董事長陳聰敏23/12 批,胡素蘭批,主管庚○○22/12 批】。
③83.1.18 【晤談內容:(英明國中)請領活動中心楓木地板
第一期工程款。(勳威公司)英明國中活動中心配合工程,屆時勳威公司開足發票給公司,另外支付公司15萬手續。董事長陳聰敏20/1批,胡素蘭批,主管庚○○19/1批】。
④83.2.21 【晤談內容: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
劇場裝潢工程2 月22日AM10:00驗收。董事長陳聰敏21/2批,胡素蘭批,主管庚○○22/2 批】。
⑤83.2.22 【晤談內容: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
潢工程初驗合格。董事長陳聰敏23/2批,胡素蘭批,主管庚○○23/2批】。
⑥83.3.11 【晤談內容:活動中心工程正式驗收。董事長陳聰敏15/3批,胡素蘭批,主管庚○○批】。
⑦83.4.15 【晤談內容:請領活動中心工程尾款,但還需支付
勳威公司33萬多尾款及校長10萬。董事長陳聰敏批,胡素蘭批,主管庚○○批】⑸嗣證人庚○○於96年6 月27日原審審理中雖另證稱:「我們
承攬南部地區學校之體育工程,經由我或與羅旭輝將型錄交給校長,或經由校長交給建築師,或由我們交給建築師,再由建築師將產品列入招標圖說及工程規範,讓想要參與投標的廠商擔心日後得標後,無法備齊各項材料而不敢來參與投標,再與各校校長協議由舶達公司或瑋漢公司湊足其他廠商來參與投標,以避免流標;我們陪標的事,校長應該都不知道,我們只是避免不要流標,我沒有與羅旭輝送25萬元及10萬元給校長,5%謝禮我記得是陳長義跟我要求的,丁○○我沒有接觸我不清楚,應該是羅旭輝跟我這樣說,我才這樣講」云云(見原審七卷第251 、252 頁)。於98年11月30日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與檢察官再度交互詰問,陳俊宏結證稱:「我知道公司承包英明國中的三個工程,但工程名稱忘記了。我未就這三個工程與英明國中的任何人達成任何不法利益或回扣,在調查、偵訊筆錄稱『曾經與校長談到要送回扣的事情』,可能是因為業務助理羅旭輝有談到這部分的事情。『回饋』比例我不記得,回饋的對象那時候就是學校,至於會講何人,因為偵查庭時我是看羅旭輝的筆錄來回答,所以要看資料才知道。這件案子一開始都是羅旭輝在處理。在調查局訊問時,所陳述的內容,是自由意識下陳述,大致上都一樣,我不可能記這麼久以前的事情,都是根據調查局查扣的資料及銀行往來資料,而為說明。如果沒有看資料的話,我應該不會記得這麼久以前的事情。我不認識當時英明國中校長丁○○,是後來在法庭上才看過他,承攬英明國中工程的過程中,未曾有過公事或私事之接觸,在我記憶裡面我沒有與校長接觸過。我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稱『送的回扣是百分之五』,是根據銀行往來資料及扣案資料核算而得。我本人未曾與校長達成回扣百分之五的協議,送英明國中的錢,都是透過陳長義轉交,都是陳長義跟我講我就把錢給他,他是否有把錢交給校長我不知道。錢交給陳長義之後,我不必確認是否有把錢轉交出去,因為他是我的協力廠商,我要蓋章他才能領錢,除非我的工程有不順利,他則領不到錢。故這些工程直到施作完畢,我都未向陳長義確認,是否有把錢轉交出去,陳長義就這三個工程為協力廠商之外,未扮演其他角色。整個工程他所占的比例也不少,我們已經談好押標金由他先支付,之後押標金也會退回。交付35萬元回扣給丁○○,都是透過陳長義轉交。我們是家族企業,公司不會把東西交給外人,都是由我去處理。因為當時我沒有與校長碰面,羅旭輝也沒有安排,都是陳長義來跟我講的。羅旭輝製作的工作日誌等報表,記載正確,一般公司的報表都要經過我們三人(即董事長陳聰敏,(妻)胡素蘭,主管庚○○)蓋章。工作日誌最主要功能是讓公司知道,這件工程是何人在負責、運作,工作日誌要上傳台北之前要有人核章,讓公司知道掌控及處理情形。96年6 月27日偵查庭稱『由我或羅旭輝交給校長』之詞,可能是羅旭輝交給校長的。我確有在偵查B 卷第232 、233 頁述說:『..... 應陳長義要求分兩次送,一次25萬元、一次10萬元,在武廟路公司所在地交給陳長義,再由陳長義交給丁○○,..... ,假設周校長沒有收到這筆錢,一定會跟我或羅旭輝反應... 』等語,通常陳長義與校長接觸後,會口頭向我報告。陳長義現人在何處,我不知道。工程都已經結束了。驗收款有兩筆,這兩筆都是順利驗收,驗收時羅旭輝應該會在場。」等語。經核:
①庚○○所謂「我不認識當時英明國中校長丁○○,是後來
在法庭上才看過他,承攬英明國中工程的過程中,未曾有過公事或私事之接觸,在我記憶裡面我沒有與校長接觸過。」云云,與其前於「82.12.20羅旭輝之工作日報表自行記載『英明國中是我(庚○○)所見過的校長中最與我們合作的,已告知羅(旭輝),好好把握。』」等語,而呈報給在台北之陳聰敏及胡素蘭之情相悖,蓋庚○○乃其公司之南部主管,負責南部地區工程之進行,羅旭輝為其下屬,負責監督現場事務之進行,其既為南部地區之主管,對於南部地區之工程當然瞭若指掌,因而熟悉及認識所承攬學校工程之主管人員,是故認為英明國校長最與我們合作配合,並將此情告知羅旭輝要好好把握。②自承在調查局之答詢係自由意識下陳述,且係根據調查局查扣的資料及銀行往來資料,而為說明,並非憑空杜撰,亦非徒憑記憶或臆測而為陳述。尤以在調查局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治安人員查獲之資料比對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為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庚○○之調查站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③被告丁○○就羅旭輝之上揭「82.12.20工作日報表【晤談
內容】:楓木地板於12月18日完工。【建議事項】:英明國中是我所見過的校長中最與我們合作的,已告知羅,好好把握。董事長陳聰敏23/12 批,胡素蘭批,主管庚○○22/12 批。」中建議事項欄所載「英明國中是『我』所見過的校長中最與『我們』合作的,已告知『羅』,好好把握。」部分,辯稱有「羅旭輝告知羅旭輝」之矛盾。經本院調閱原件當庭勘驗及審核,該「晤談內容」乃係例稿欄目,「楓木地板於12月18日完工」並非晤談內容,而係陳明楓木地板工程之進度已完工。「建議事項」亦係例稿欄目,此欄所載內容,乃係庚○○簽認該日報表時,所增記之文字,旨在向上級陳報俾知悉南部業務。此觀之「晤談內容」欄與「建議事項」欄所載文字之筆跡及顏色濃淡不同自明(「晤談內容」欄各文字之顏色較濃,「建議事項」欄所載文字之顏色較淡,且與庚○○簽名之顏色完全相同;「晤談內容」欄中之「觀」「校」「屋」「購」「好」等字與「建議事項」欄中之「見」「校」「好」「握」等字之相關部位之結構、間架、筆勢均有極大差別)庚○○簽認時為此記載再向上陳報,並無矛盾之處。
復查:
①審酌證人庚○○於96年6 月27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
,與其之前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
5 次證述內容不符(見上述筆錄),亦與上述證人胡廷鴻、羅旭輝及乙○○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詞迥異。蓋證人庚○○於96年6 月27日原審法院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因其所涉本案已受 免刑判決確定之優惠,而對於有恩在先之公務員則受重罪之追訴處罰,行受賄雙方處遇迥異,與被告同庭相見,見面三分情,基於同情心與人情味,而放膽蓄意為「推諉」、「避重就輕」或「模糊淡化」以迴護被告之證詞,為人情之常,不足嘉許;相較之下,證人庚○○於先前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5 次證述時,因無被告丁○○在場,其所受之心理壓迫狀態較輕,是證人庚○○前開迴護被告丁○○之證詞,自無從為被告丁○○有利之判斷。其前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前審理中之5 次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治安機關查獲相關之證據資料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從上開扣案之瑋漢公司會計乙○○製作之分類帳明細、轉帳傳票及羅旭輝製作之工作日報表得知,此部分瑋漢公司確實有提領25萬元及10萬元現金交付庚○○,作為支付丁○○回扣金額之事實甚明。
②查勳威公司之負責人陳長義為確保勳威公司能承作木工裝
潢部分之工程,且為避免流標,並由陳長義於82年6 月16日提供現金140 萬元之押標金,支應舶達、普新公司作為陪標廠商之押標金,瑋漢公司則簽發上述2 張各為70萬元之支票予勳威公司,作為開標後歸還押標金之用,並以借用他人投標文件投標,虛增投標家數之方式參與投標,顯見陳長義參與承包工程之程度甚深;再本件係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工作組執行搜索,依法查扣瑋漢公司相關帳冊資料過濾後,發現英明國中校長丁○○涉嫌不法情事,於90年4 月26日報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查緝黑金行動中心指揮偵辦〔見該署90年度查字第46號卷(下稱偵A卷)第1 頁〕。詎勳威公司實際負責人陳長義於檢察官偵辦期間,隨即於90年5 月11日出境,經檢察官於90年5月25日核發拘票拘提無著(見偵A卷第26頁),尚未返國到案說明;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之出入境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一卷第280 頁)再證人陳長義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具狀表示,目前在澳洲就醫,不適合長途飛行,而無法返台作證云云(見原審一卷第274 頁)。
本院審理時,再度於98年12月2 日、99年2 月23日(本院最後辯論期日)、99年3 月9 日(本院宣判期日)由「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仍同,有該資料在卷可稽,即自90年5 月11日自高雄出境後未再入境。是陳長義顯係接獲密報,即於90年5 月11日畏罪潛逃出境,而自始不願接受偵訊及到庭作證甚明。
③本件證人庚○○業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上開二筆25萬
元及10萬元,是羅旭輝交代本公司會計兼出納乙○○提款的金額,第一筆是領取第一期工程款時提領的,第二筆是在該工程驗收通過提領的,當初乙○○將款項交付給我,我即按照丁○○的好朋友陳長義的要求交付給他,再由他轉交給丁○○校長,而我會將款項交給陳長義,是因為先前羅旭輝帶我認識陳長義時,就告訴我陳長義跟丁○○是相當要好的朋友,交情相當密切,若要承包英明國中的工程,很多事情要透過陳長義的幫忙,工程回扣的處理也要透過陳長義的協助,我領取尾款後,就應陳長義的要求分
2 次給付,一次係25 萬 元、一次係10萬元,分別拿到陳長義位於高雄市○○路的公司所在地交給陳長義,由陳長義轉交給丁○○校長;因為致贈這二筆共35萬元的回扣款項,當初本公司羅旭輝與丁○○協議好,假若周校長沒有收到這筆錢,一定會跟我或羅旭輝反應;況且當時勳威公司有承接本公司轉包的部分工程,尚有部分工程款在本公司,若陳長義沒有依約轉交35萬元給丁○○,我就可以將本公司要給勳威公司的款項扣除,而嗣後丁○○校長並未向我或本公司的其他人員反應未收到依約要給的回扣款項,所以我相信陳長義確實有依約定將35萬元轉交丁○○」等語(見偵B卷第232 、233 頁調查筆錄);是證人庚○○於原審法院96年6 月27日審理中所為迴護被告丁○○之證詞,不足採信。
⑹綜上,被告丁○○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被告丁○○經辦公用工程收取35萬元回扣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辦理英明國中「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招標作業,收取回扣部分:
⑴被告丁○○於83年6 月28日辦理此部分工程之公開招標作業
,工程底價4,600 萬元,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490 萬元,開標後由舶達公司以4,550 萬元之價格得標承作;該工程計分為「人工跑道工程」、「周邊設施工程」、「校舍充實工程」及「浮雕等美化工程」等4 部分,舶達公司僅承作「人工跑道工程」及「周邊設施工程」部分,工程金額12,427,577元;「校舍充實工程」部分交由勳威公司承作,工程金額25,967,181元;「浮雕等美化工程」則交由丁○○自行承作,工程金額為7,014,422 元,工程規劃內容包括立體圓雕(日月英華)、平面浮雕(自然而然)及校園行政大樓司令台南北兩側牆面之浮雕(運動浮雕)之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90偵10184 卷(下稱偵B卷)第2-10頁調查局詢問筆錄、第12頁反面至16頁偵訊筆錄、原審一卷第134 頁反面至141 頁〕;並有「英明國中工程契約」(文號:83高市英中契字第06號、內附工程契約、招標記錄表、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投標須知、高雄市立英明國民中學工程投標補充說明書)及「英明國中(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決算書」〔含開工報告書(83.7.1
8 開工)〕、全部竣工報告書(84.9.4竣工)、工程決算書(合約數、決算數合計45,500,000元)、工程決算明細表(甲)、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驗收報告(初驗日期:84.9.1
3 ,驗收日期:84.11.24)、工程初驗記錄、工程驗收記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各1 本及「英明國中工程招標簽呈」(內附招標廠商紀錄表、底價表)
1 份扣案可資佐證。⑵勳威公司之負責人陳長義為確保勳威公司能承作木工裝潢部
分之工程,且為避免流標,而與胡廷鴻、陳胡素蘭、庚○○、羅旭輝共同協議由舶達或瑋漢公司提供陪標之廠商,參與投標,並負擔投標廠商之押標金490 萬元,採借用他人投標文件投標,虛增投標家數,由舶達等3 家公司及胡廷鴻友人曾坤清經營之臺友公司,共計4 家廠商參與投標,其中舶達公司、普新公司、臺友公司3 家廠商押標金共計1,470 萬元(490 萬元×3 =1,470 萬元),由勳威公司負責人陳長義提供1,300 萬元,另由陳胡素蘭提供170 萬元;瑋漢公司之押標金則由陳胡素蘭之親戚吳大賚(庚○○姨丈)借款500萬元支應。嗣陳長義於83年6 月23日先行匯款付1,300 萬元至瑋漢公司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瑋漢公司再於次日分作3 筆(每筆490 萬元)分別匯入上揭臺友公司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古亭分社帳戶、普新公司之上海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帳戶及舶達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充當押標金,以借用他人投標文件投標,虛增投標家數,該工程於83年6 月28日開標,並由舶達公司以4,550 萬元之價格得標等情;業據證人胡廷鴻、陳胡素蘭、庚○○、羅旭輝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見偵B卷第94-100頁、第102-106頁、第264 頁反面至267 頁胡廷鴻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第160-161 頁反面、第163 頁反面至165 頁陳胡素蘭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第18-23 頁、第145-148 頁、第231-241頁、第243-247 頁庚○○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第108 頁反面至114 頁、第127-135 頁、第248-252 頁、第258-261頁羅旭輝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另證人胡廷鴻、庚○○及羅旭輝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見原審一卷第371-375 頁90年
9 月13日胡廷鴻、庚○○及羅旭輝審判筆錄)證述綦詳;並有下列羅旭輝工作日報表(經董事長陳聰敏及其妻胡素蘭,主管庚○○核閱確認)、支票、匯款申請書、銀行帳戶資料影本及瑋漢公司會計乙○○製作之現金記帳簿明細表、分類帳明細資料、轉帳傳票扣案可資佐證(影本另見附件二卷):
①羅旭輝83.6.28 工作日報表1 紙【晤談內容:人工跑道工程
本日開標,結果由舶達4,550 萬元得標,尾價4,600 萬元,相差50萬。董事長陳聰敏批,胡素蘭批,主管庚○○批】(附件二卷第34頁)。
②高雄市立英明國中估驗明細表(甲)【(第三期)人工跑道
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攬約總計45,500,000】(證物D卷第22頁)。
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1 紙【83.6.24 瑋漢公司匯給普新公司(解款行:上銀城中,帳號:
00000000000000號)490 萬元整】(附件二卷第68頁)。
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1 紙【83
.6.24 瑋漢公司匯給台友體育童軍用品公司(解款行:北九信古亭,帳號:0000000000000 號)490 萬元整】(附件二卷第69頁)。
⑤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1 紙【83.6.24 瑋漢公司匯給舶達公司(解款行:松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 號)490 萬元整】(附件二卷第70頁)。
⑥瑋漢公司83.6.3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支票存款送
款簿1 紙【金額:1320萬元,帳號:19186 】(附件二卷第71頁)。
⑦陳聰敏83.6.2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存款取款
憑條1 紙【帳號:...0000000000 號,金額170 萬元】(附件二卷第72頁)。
⑧瑋漢公司陳聰敏83.6.29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
存款取款憑條1 紙【帳號:...050190 ,取款密碼2817,金額170 萬元】(附件二卷第73頁)。
⑨支票1 紙【金額1300萬,發票人:瑋漢公司陳聰敏】(附件二卷第67頁)。
⑩瑋漢公司陳聰敏83.6.3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存摺
存款取款憑條1 紙【帳號:...050190 ,取款密碼2817,金額1320萬元】(附件二卷第75頁)。
⑪高雄市立英明國民中學(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週邊設施
、校舍充實工程估驗明細表(甲)【總計45,500,000】(附件二卷第83頁)。
⑫分類帳明細資料1 紙【憑單號數:94162 、94184 英明國中押標金490 萬】(附件二卷第87頁)。
⑬分類帳明細資料1 紙【6.24,憑單號數:94161 、94164 ,摘要:向(還)陳太太借款170 萬】(附件二卷第90頁)。
⑭6 月份分類帳明細資料1 紙【憑單號數:94160 ,科目:暫
收款,摘要:勳威暫借,收入1300萬;憑單號數:94161 ,科目:銀行存款,摘要:台友、普新、舶達,支出1300萬;憑單號數:94164 ,科目:銀行存款,摘要:英明國中退押(普新6/29台北入),收入490 萬;憑單號數:94165 ,摘要:英明退押(台友6/30台北入),收入490 萬;憑單號數:94166 ,科目:銀行存款,摘要:21343-6 (瑋「瑋漢公司高雄銀行儲蓄部帳戶」),收入490 萬】(附件二卷第94頁)。
⑮04965-6 (舶達公司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分類帳明細資料1 紙【9.18,憑單號數:94236 ,科目:
交際費,摘要:英明國中校長,支出4 萬】(附件二卷第95頁)。
⑯000-000-000000(市銀- 舶達)分類帳明細資料1 紙【憑單
號數:94184 ,科目:存出保證金,摘要:英明國中押標金(退),收入490 萬、科目:民借利息支出,摘要:吳大賚,支出5,076,667 ;憑單號數:94229 ,科目:預收工程款,摘要:英明國中第一期款,收入8,549,259 ;憑單號數:
94233 ,科目:預付貨款,摘要:英明校舍第一期款,支出5,469,945 】(附件二卷第96頁)。
⑰01918-6 「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支票存款
帳戶」分類帳明細資料1 紙【憑單號數:94166 ,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收入1320萬、科目:應付票據,摘要:支6/30、0000000 勳威,支出1300萬】(附件二卷第10
0 頁)。⑱83.6.24 轉帳傳票1 紙【轉帳號數:940161,(借方)會計
科目:暫付款,摘要:台友0000-00-0000000 ,金額490 萬、(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 ,金額:
1300萬;(借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普新00000-00000000-0、(貸方)會計科目:民間借款,摘要:陳太太暫借,金額:170 萬;(借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
舶達0000000000-0,金額:490 萬】(附件二卷第115 頁)。
⑲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資
料1 份【帳號:000-00-00000-0號,83.6.23 存入1300萬;
83.6.24 支出1300萬;83.6.28 存入490 萬;83.6.29 支出
170 萬;83.6.29 存入490 萬;83.6.30 存入490 萬;83.6.30 支出1320萬】(附件二卷第116 、117 頁)。
⑳83.6.25 轉帳傳票1 紙【轉帳號數:940162,(借方)會計
科目:保證票,摘要:吳大賚,金額:500 萬、(貸方)會計科目:應付保證票,摘要:支7/000000000/1918-6,金額:500 萬;(借方)會計科目:支出保證金,摘要:英明國中押標金,金額:490 萬、(借方)會計科目:民間借款,摘要:吳大賚暫借,金額500 萬】(附件二卷第118 頁)。
㉑83.6.28 轉帳傳票1 紙【轉帳號數:940164,(借方)會計
科目:銀行借款,摘要:000000-0(瑋),金額490 萬、(貸方)會計科目:存出保證金,摘要:英明國中退押,金額:490 萬;(借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金額:490 萬、(貸方)會計科目:存出保證金,摘要:
英明國中退押(普新),金額:490 萬;(借方)會計科目:民間借款,摘要:還陳太太,金額:170 萬、(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 ,金額:170 萬】(附件二卷第119 頁)。
㉒瑋漢公司高雄市銀行儲蓄部帳戶存摺明細資料1 紙【帳號:
000-000-00000-0 ,83.6.28 轉帳存入490 萬;83.6.30 其他轉帳支出490 萬】(附件二卷第120 頁)。
㉓93.6.29 轉帳傳票1 紙【轉帳號數:940165,(借方)會計
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 ,金額:490 萬、(貸方)會計科目:存出保證金,摘要:英明退押(台友),金額:490 萬;(借方)會計科目:保證票,摘要:支6/000000000/1918-6,金額:1300萬、(貸方)會計科目:存出保證票,摘要:勳威(英明國中),金額:1300萬;(借方)會計科目:收款,摘要:勳威暫借,金額:1300萬、(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借款摘要:1918-6/0000000支6/30,金額:
1300萬】(附件二卷第121 頁)。
㉔高雄銀行入戶電腦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紙【舶達公司於
84.6.6匯款1,783,477 (匯款金額:1,783,444 手續費:20,其他應付款13)元入陳長義第三信用合作社武廟分社內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附件二卷第158 頁)。
㉕陳長義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明細分類帳明細資
料1 份【帳號:0000000-0 號,交易日期:84.2.27-
84.6.30 ,84.6.6匯款轉存入1,783,444 ,84.6.7轉帳支出170,000 ,84.6.7現金支出1 ,613,444】(附件二卷第160頁)。
㉖舶達公司高雄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資料1 紙【帳號:000-
000-00000-0 號,85.12.6 轉帳存入45,500,000;86.2.24匯出款支出294359】(附件二卷第151 頁)。
⑶此部分工程施作後,羅旭輝與丁○○協議,於舶達或勳威公
司領取工程估驗款或驗收款,原則上以提取工程款約5%之比率,作為給付丁○○經辦工程回扣,工程計分7 期估驗,舶達公司於83年9 月3 日第1 次估驗領取工程款8,549,259 元,庚○○即指示舶達及瑋漢公司會計乙○○於:①83年9 月
8 日分別自瑋漢公司上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舶達公司在同銀行開設之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2萬元及4 萬元(合計36萬元),由勳威公司負責人陳長義將提領之36萬元轉交予丁○○,作為上開工程約定之回扣;②前開工程於84年
9 月8 日辦理初驗,舶達公司為求順利通過驗收並答謝丁○○,於前一日(9 月7 日)自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00 萬元,並由庚○○將該100 萬元現金交付陳長義轉交丁○○作為回扣;③85年1 月26日,舶達公司領取工程尾款後,胡廷鴻復交代當時代理公司會計業務之陳胡素蘭(原會計乙○○當時因生產請假),於次日(1 月27日)自該公司設於高雄銀行福德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
6 萬元,並由庚○○負責交付丁○○作為工程回扣。總計丁○○於此部分之工程,連續收受3 次回扣金額(36萬元、6萬元、100 萬元)共計142 萬元之事實;業據證人胡廷鴻、庚○○、羅旭輝、乙○○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見偵B卷第94-100頁、第102 -106頁、第264 頁反面至267 頁胡廷鴻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第18- 23頁、第145 -148頁、第231-241 頁、第243-247 頁庚○○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第108 頁反面至114 頁、第127-135 頁、第248-252 頁、第258-261 頁羅旭輝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第166-203 頁乙○○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另證人胡廷鴻、庚○○、羅旭輝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一卷第371-375 頁90年9 月13日胡廷鴻、庚○○及羅旭輝審判筆錄;原審八卷第47-61 頁乙○○97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並有下列扣案之瑋漢公司會計乙○○製作之分類帳明細、轉帳傳票(另見附件二卷影本)及羅旭輝製作之工作日報表(經董事長陳聰敏及其妻胡素蘭,主管庚○○核閱確認)可資佐證(影本另見附件二卷):
〔支付36萬元回扣部分(提領現金32萬元及4 萬元):〕①分類帳明細資料影本1 紙【會計科目:交際費,9.8 ,憑單
號數:94236 ,英明國中校長(第一期)36萬】(附件二卷第89頁)。
②9 月份分類帳明細資料影本1 紙【憑單號數:94236 ,交際費,英明國中校長32萬】(附件二卷第92頁)。
③04965-6(舶達公司臺灣中小企銀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戶)
分類帳明細資料影本1 紙【9.18,憑單號數:94236 ,科目:交際費,摘要:英明國中校長,支出4 萬】(附件二卷第95頁)。
④83.9.8轉帳傳票影本1 紙【轉帳號數:940236,(借方)會
計科目:交際費,摘要:英明國中校長,金額:36萬、(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 、04965-6 ,金額:32萬、4 萬;(借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21345-2 (市- 舶),金額:0000000 、(貸方)會計科目:預收工程款,摘要:英明國中第二期款,金額:0000000 (銷項稅額5% 320526 )】(附件二卷第124 頁)。
⑤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資
料影本1 紙【帳號:000-00-00000-0號,83.9.8支出32萬】(附件二卷第125頁)。
⑥舶達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資
料影本1 紙【帳號:000-00-00000-0號,83.9.8支出4 萬】(附件二卷第126頁)。
〔支付100萬元回扣部分(影本另見附件二卷):〕①分類帳明細資料1 紙【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
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支出英明校長佣金100萬】(附件二卷第86頁)。
②84.9.7轉帳傳票1 紙【轉帳號數:95185 ,摘要:英明國中
校長佣金金額:100 萬、(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 ,金額:100 萬】(附件二卷第142頁)。
③84.9.7轉帳傳票1 紙【轉帳號數:95185 ,(借方)會計科
目:同業往來,摘要:舶達(英明國中),金額:1 萬、(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 ,金額:1 萬;(借方)會計科目:同業往來,摘要:英明國中校長,金額:100 萬、(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
0 ,金額:100 萬】(附件二卷第143 頁)。④85.9.7轉帳傳票1 紙【轉帳號數:84053 ,(借方)摘要:
英明國中事務組長,金額:1 萬、(貸方)會計科目:同業往來,摘要:05019-0 ,金額:1 萬;(借方)會計科目:
摘要:英明國中校長佣金,金額:100 萬、(貸方)會計科目:同業往來,摘要:05019-0 出,金額:100 萬】(附件二卷第144 頁)。
⑤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資
料1 紙【帳號:000-00-00000-0號,84.9.8支出1 萬、84.9.8支出100 萬】(附件二卷第145 頁)。
⑷羅旭輝製作之工作日報表部分(經董事長陳聰敏及其妻胡素蘭,主管庚○○核閱確認)(影本見附件二卷):
①83.7.13 工作日報表1 紙【晤談內容:與校長討論開工日期
... 。董事長陳聰敏批,胡素蘭批,主管庚○○批】(附件二卷第35頁)。
②83.7.14 工作日報表1 紙【晤談內容:送開工報告書,主任
說合約教育局還沒核定,承包商不能自行報開工。至教育局拿工程契約,辦理押標金退還... 。董事長陳聰敏批,胡素蘭批,主管庚○○批】(附件二卷第36頁)。
③83.7.25 工作日報表1 紙【晤談內容:勳威公司裝潢工程已
做三分之一,約60天可完成。董事長陳聰敏批,胡素蘭批,主管庚○○批】(附件二卷第37頁)。
④83.8.29 工作日報表1 紙【晤談內容:人工跑道(第三期)
工程第一次估驗,8 月30日AM 9:00估驗... 。董事長陳聰敏批,胡素蘭批,主管庚○○批】(附件二卷第38頁)。⑤84.7.13 工作日報表1 紙【晤談內容:告知校長發票還差38
8,530 元。周邊需增做,校長請我們開估價單。董事長陳聰敏批,胡素蘭批】(附件二卷第40頁)。
⑥84.9.5工作日報表1 紙【晤談內容:人工跑道工程第七次估
驗請款明日撥款。工程於9 月8 日上午初驗。董事長陳聰敏批,胡素蘭批】(附件二卷第41頁)。
⑦84.11.24工作日報表1 紙【晤談內容:人工跑道等工程上午
教育局正式驗收,... 准予驗收。胡素蘭批,主管庚○○批】(附件二卷第42頁)。
〔支付6 萬元回扣部分:〕①舶達公司高雄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資料影本1 紙【帳號:
000-000-00000-0 號,84.8.25 轉帳收入存入0000000 、轉帳支出支出00 00000,84.9.6轉帳收入存入0000000 ,85.1.26 轉帳收入存入0000000 ,85.1.26 匯出匯款支出879014,85.1.26 現金支出支出350721,85.1.27 現金支出支出60
000 】(附件二卷第149 頁)。②85.1.31 轉帳傳票影本1 紙【轉帳號數:85006 ,(借方)
會計科目:暫付款,摘要:校長部分,金額:350721、(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30453-1 市舶,金額:350721;(借方)會計科目:交際費,摘要:英明國中校長,金額:6 萬、(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30453-1市舶,金額:6 萬】(附件二卷第148頁)。
⑸嗣證人庚○○於原審法院96年6 月27日審理中雖另證稱:「
我有交錢給陳長義,但金額不清楚,5%謝禮我記得是陳長義跟我要求的,至於100 萬元部分,他有無轉交給丁○○,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七卷第251 、252 頁)。審酌證人庚○○於此次審理中之證詞,與其前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5 次證述內容不符(見上述筆錄),亦與上述證人胡廷鴻、羅旭輝及乙○○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詞迥異。蓋證人庚○○於96 年6月27日原審法院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因其所涉本案已受免刑判決確定之優惠,而對於有恩在先之公務員則受重罪之追訴處罰,行受賄雙方處遇迥異,與被告同庭相見,見面三分情,基於同情心與人情味,而放膽蓄意為「推諉」、「避重就輕」或「模糊淡化」以迴護被告之證詞,為人情之常,不足嘉許;而從上開扣案之瑋漢公司會計乙○○製作之分類帳明細、轉帳傳票及羅旭輝製作之工作日報表影本得知,此部分瑋漢公司確實有提領36萬元、100 萬元及6 萬元之現金,並請庚○○支付丁○○作為回扣金額。是此部分證人庚○○於原審法院96年6 月27日審理中所為迴護被告丁○○之證詞,不足採信。
⑹綜上,被告丁○○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被告丁○○
經辦公用工程連續收取回扣金額共計142 萬元(36萬元、
100 萬元、6 萬元)之犯行,應堪認定。㈢被告丁○○辦理英明國中購買SEBEL 牌活動連結座椅200 張招標作業,收取回扣部分:
⑴丁○○於85年4 月間,向瑋漢公司購買進口SEBEL 牌活動連
結座椅200 張,舶達公司負責人胡廷鴻透過瑋漢公司之高雄地區業務助理羅旭輝向丁○○表示,如果瑋漢公司得標,願支付丁○○工程金額8%作為回扣,並議定座椅單價1,090 元,嗣瑋漢公司以總價218,000 元得標(1,090 元×200 張座椅,於85年4 月19日收取工程款218,000 元後,即自該工程款中提領現金17,440元(218,000 元×8%),並由庚○○交付陳長義轉交丁○○作為回扣之事實;業據證人胡廷鴻、庚○○、羅旭輝、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偵B卷第94-100頁、第102 -106頁、第264 頁反面至267 頁胡廷鴻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第18至23頁、第145 至148 頁、第231-241 頁、第243-247 頁庚○○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第
108 頁反面至114 頁、第116 頁至120 頁、第127-135 頁、第258 頁-261頁羅旭輝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第166-203頁、第157 頁反面、158 頁乙○○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另證人胡廷鴻、庚○○、羅旭輝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一卷第371-375 頁90年9 月13日胡廷鴻、庚○○及羅旭輝審判筆錄;原審八卷第47-61 頁97年4 月23日乙○○審判筆錄);並有瑋漢公司會計乙○○製作之舶達公司85年4 月19日轉帳傳票1 紙【轉帳號數:85029 ,(貸方)會計科目:應收帳款,摘要:SEBEL 椅200 張1090,金額:218,000 、(借方)會計科目:預付貨款,摘要:英明校長8 % ,金額:17,440】(影本見附件二卷第153 頁),及羅旭輝製作之下列工作日報表(經董事長陳聰敏及其妻胡素蘭核閱確認,或並經主管庚○○核閱確認)扣案可資佐證(影本見附件二卷):
①羅旭輝83.1.17 工作日報表1 紙【晤談內容:與周校長討論
....SEBEL 活動連結座椅及地板保護墊,原則上會採MONDO固定座椅,要看是否有剩餘工程款再買。董事長陳聰敏20/1批,胡素蘭批,主管庚○○19/1批】(附件二卷第26頁)。
②羅旭輝84.9.8工作日報表影本1 張【晤談內容:活動中心追
加200 張活動連結座椅,先送三張報價單,核准後再送發票請款。董事長陳聰敏批,胡素蘭批】(附件二卷第162 頁)。
③羅旭輝84.9.23 工作日報表影本1 份【晤談內容:詢問活動
連接座椅何時開發票請款,結果校長將估價單寄不見了,只好再重新報一份。董事長:陳聰敏批,胡素蘭批】(附件二卷第163 頁)。
④嗣證人庚○○於本院96年6 月27日原審審理中雖另證稱:「
英明國中向瑋漢公司購買SEBEL 牌活動連結座椅,這部分回扣是否我去送的,這部分我不清楚」云云。惟查:審酌證人庚○○於原審法院此次審理中之證詞,與其之前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5 次證述內容不符(見上述筆錄),亦與上述證人胡廷鴻、羅旭輝及乙○○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詞迥異。蓋證人庚○○於此次審理中,因與被告丁○○同庭應訊,而受有心理壓力,始迴護對被告丁○○證詞;另從上開扣案之瑋漢公司會計乙○○製作之轉帳傳票及羅旭輝製作之工作日報表得知,此部分瑋漢公司確實有提領現金17,440元(工程款218,000 元×8%),並請庚○○支付丁○○作為回扣金額。是此部分證人庚○○於原審法院96年6 月27日審理中所為迴護被告丁○○之證詞,亦不足採信。證人庚○○既自承其本案因依證人保護法自白之規定而判決免刑,爾後在原審及本院所為「推諉」及「避重就輕」或「模糊淡化」之說詞,旨在迴護被告,不足為訓。因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
1 項規定即明。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而書證、物證、勘驗等非供述證據,具有客觀、不變易之特性,供述證據則常受供述者之記憶力、觀察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變化、表達能力程度及筆錄記載之簡略等主、客觀不確定因素,影響其真實性,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通常高於供述證據。倘經合法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存於訴訟案卷而可考見時,自不能僅重視採納供述證據,卻輕忽或完全疏略非供述證據,否則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陳俊宏先前之陳述,既符該公司檔卷資料及銀行往來資料之記述,並非憑空杜撰或徒憑記憶或臆測,則其先前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治安人員查獲相關證據資料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為證明被告丁○○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可採信。
⑤綜上,被告丁○○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此部分被告丁○○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金額17,440元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被告丁○○連續3 次收取回扣之金額(35萬元、142 萬元、17,440元),共計1,787,440 元之事證明確,其經辦上揭3 次公用工程,連續收取回扣之犯行,應堪認定。
貳、被告子○○經辦小港高中辦理該校「運動場面層舖設工程」招標作業,收取回扣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子○○於81年7 月間起至91年1 月間擔任小港高中校長,為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自承(見90偵11042 卷〔下稱偵E卷〕第18-2
2 頁調查局詢問筆錄、第317 頁反面至第318 頁反面偵訊筆錄、90偵10184 卷〔下稱偵B卷〕第125-126 頁反面偵訊筆錄、原審一卷第468-469 頁及第471-477 頁審訊筆錄、原審六卷第106-113 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審七卷第160 頁審判筆錄);且依當時有效之「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見原審三卷第317-318 頁背面),負責綜理學校財物購置、工程招標、比價、訂約及監督驗收等相關業務之審核管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訊據被告子○○坦承於83年5 月27日在小港高中辦理該校「運動場面層舖設工程」招標作業;惟否認收取上揭回扣之犯行,辯稱:「前開小港高中之工程招標係依法辦理,沒有收取庚○○及羅旭輝交付25萬元之回扣」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子○○於82年4 月間,辦理此部分工程招標作業,工程
底價880 萬元、押標金100 萬元,於83年5 月27日由子○○主持開標,計有瑋漢等4 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最後由瑋漢公司第5 次比價以870 萬元順利得標等情;業據被告子○○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直承不諱(見上述被告子○○筆錄);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高級中學工程契約」(文號:83高市港總契字第003 號、內附工程契約、招標簽呈、招標記錄表、招標減價表、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投標須知、高雄市立小港高級中學工程投標特別補充說明書)及「高雄市立小港高級中學運動場面層鋪設工程決算書」(含開工報告書(83.6.23 開工)、全部竣工報告書(83.12.17竣工)、工程決算書(合約數、決算數合計8,700,000) 、工程決算明細表(甲)、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驗收報告(初驗日期:83.12.27,驗收日期:84.1.20 )、工程初驗記錄、工程驗收記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各1 本扣案可資佐證。
㈡本件工程開標前,廠商胡廷鴻、庚○○及羅旭輝為避免流標
,協議採借用他人投標文件投標,並以瑋漢公司等3 家公司,及借用允山公司牌照投標之事實,業據證人胡廷鴻、庚○○、羅旭輝、何武明於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B卷第96頁、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第265 頁胡廷鴻調查局詢問筆錄及偵訊筆錄;第18-23 頁、第145-148 頁、第231-234 頁、第243-247 頁庚○○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第108 頁反面至第114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至120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至135 頁反面、第248 頁反面至252 頁反面、第258 頁反面至261 頁羅旭輝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偵E卷第193 頁反面至195 頁反面何武明偵訊筆錄)及證人羅旭輝及何武明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三卷第32-33 頁及原審七卷第156 頁反面至162 頁反面羅旭輝審訊筆錄;原審八卷第118-120 頁97年5 月28日何武明審判筆錄);且有下列扣案之廠商郵購標單圖說登記簿、分類帳明細、轉帳傳票及羅旭輝工作日報表影本可資佐證:
⑴高雄市立小港高中運動場面層鋪設工程廠商郵購標單、圖說登記簿影本1 紙(見偵E卷第361 頁)。
⑵羅旭輝82年2 月5 日至83年12月14日工作日報表影本19 紙(見偵E卷第419-437 頁)。
⑶分類帳影本1 紙【憑單號數:94092 ,摘要:小港高中運動場面層鋪設,借方:0000000 ;憑單號數:94154 ,摘要:
小港高中退回押,貸方:0000000 】(見偵E卷第464 頁)⑷83.6.15 轉帳傳票影本1 紙【轉帳號數:940154,(借方)
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 ,金額:1,000,000,(貸方)會計科目:存出保證金,摘要:小港高中退回押,金額:1,000,000 】(見偵E卷第468 頁)⑸83.5.25 轉帳傳票影本1 紙【轉帳號數:940130,(借方)
會計科目:押標金,摘要:小港高中(運動場面層鋪設),金額:1,000,000 ,(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
21343-6 (市瑋),金額:100,000 】(見偵E卷第469 頁)。
㈢此部分工程施作後,羅旭輝與子○○協議,於瑋漢公司領取
工程估驗款或驗收款後,原則上以提取工程款之一部分,作為給付子○○經辦上開工程之回扣,瑋漢公司於84年1 月27日通過驗收領取款7,759,071 元後,胡廷鴻即指示瑋漢公司會計乙○○於隔日(84年1 月28日)自瑋漢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705,000 元,其中提領之25萬元現金,交由庚○○及羅旭輝親自交予子○○作為工程回扣之事實;業據證人胡廷鴻、庚○○、羅旭輝、乙○○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陳述綦詳(見偵B卷第96頁胡廷鴻調查局詢問筆錄、第18-23 頁及第231-241 頁庚○○調查局詢問筆錄、第108 頁反面至第11
4 頁反面及第248 頁反面至第252 頁反面羅旭輝調查局詢問筆錄、第166-195 頁乙○○調查局詢問筆錄、第103 頁反面至第104 頁及第265 頁胡廷鴻偵訊筆錄、第145-148 頁及第243-247 頁庚○○偵訊筆錄、第116-120 頁及第127-135 頁與第258 頁反面至第261 頁羅旭輝偵訊筆錄、第157-158 頁及第196-203 頁反面乙○○偵訊筆錄);另證人胡廷鴻、庚○○、羅旭輝、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一卷第371-375 頁胡廷鴻審訊筆錄、第373-374 頁庚○○審訊筆錄;原審二卷第61-65 頁及第173-174 頁庚○○審訊筆錄;原審三卷第32頁庚○○審訊筆錄、第32-33 頁羅旭輝審訊筆錄、第33-35 頁胡廷鴻審訊筆錄;原審七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9 頁反面羅旭輝審訊筆錄、第235-239 頁庚○○審訊筆錄;原審八卷第106-110 頁乙○○審訊筆錄);並有下列扣案之瑋漢公司會計乙○○製作之分類帳明細、轉帳傳票及瑋漢公司前開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可資佐證:
⑴瑋漢公司- 小港高中運動場面層鋪設工程分類明細帳1 紙【
1/ 27 ,項目:總工程款,單價:7,759,071 】(見偵E卷第463 頁)。
⑵分類帳1 紙【1/27,憑單號數:95021 ,摘要:小港高中運
動場面層尾款,金額:7,759,071 】(見偵E卷第465 頁)。
⑶交際費分類帳1 紙【1/28,憑單號數:95022 ,摘要:小港校長25萬】(見偵E卷第466 頁)。
⑷元月份分類帳1 紙【憑單號數:95022 ,科目:交際費,摘
要:明細表如後(小港中正楠陽),支出金額:705,000 】(見偵E卷第467 頁)。
⑸84.1.27 轉帳傳票1 紙【轉帳號數:95021 ,(借方)會計
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 ,金額:7,759,071 ,(貸方)會計科目:預收工程款,摘要:運動場面層尾款,金額:7,447,591 ,銷項稅額5%,金額:372,380 】(見偵E卷第470 頁)。
⑹84.1.28 轉帳傳票1 紙【轉帳號數:95022 ,(借方)交際
費,摘要:明細表如後,金額:705,000 (未劃掉);(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 金額:705,000】(見偵E卷第472 頁)。
⑺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
-00000-0號存摺明細1 紙【84.1.25 支出87,000小港保固金、84.1.27 存入7,759,071 、小港,84.1.28 支出705,000佣金】(見偵E卷第473 頁)。
⑻分類帳1 紙【11/15 ,轉帳號數:94283 ,摘要:楠陽國小
校長,金額:100,000 ;1/28,轉帳號數:95022 ,小港校長250,000 、楠陽校長45,000】(見偵F卷第414 頁)。
⑼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
-00000-0號存摺明細【84.1.28 支出705,000 】(見偵F卷,第420 頁)。
㈣證人乙○○於原審法院97年5 月28日審理中證稱:「扣案物
編號叁之3 『瑋漢公司轉帳傳票』之84.1.28 轉帳傳票是由我記載,交際費明細表上面『705,000 』劃掉可能是沒有送出而刪除,同行上面還陳太太550 萬借款,原來還的金額是
400 萬元也劃掉,變成4,705,000 元,應該是把下筆交際費用705,000 元還給陳太太,轉為歸還陳太太的借款」等語(見原審八卷第107 頁);98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被告子○○之辯護人吳建勛律師、楊昌禧律師與檢察官交互詰問證人乙○○,除引用後述侯重信律師與檢察官之交互詰問證詞〔「【憑單號數:95022 ,科目:交際費,摘要:明細表如後(小港中正楠陽),支出金額:705,000 】的轉帳傳票,由我填載,明細表訂在傳票後面,此帳單應該是為記帳而製作,屬流水帳,是依正式的法規規定即主管機關規定而作,此筆交際費70萬5 千元已經刪除,並將這筆金額加在償還陳太太的帳目上,照此傳票的記載,這筆錢已經移到償還陳太太(即陳胡素蘭)的用途,是公司內部備忘使用,銀行往來帳戶,是記載銀行往來的細目,這筆70萬5 千元,90年1 月份的帳單忘記刪除,這筆70萬5 千元的開支,應該有記載在分類帳上,是台北指示(即在台北之瑋漢公司負責人係陳聰敏、陳胡素蘭夫妻)轉成陳胡素蘭的借款,台北出納叫我改的。我不兼出納,平日依主管庚○○(陳聰敏、陳胡素蘭夫妻之子)指示而作帳。這張是正本傳票,送到台北去登載。」等語。〕外,證人乙○○結證稱: 「我擔任瑋漢公司的會計,傳票都製作2 份,一份我自己留底,一份送台北公司登帳。」、「我本人有看過這些傳票的正本,2 張傳票都有更改過,月份都是從「2 」改成「1 」,都寫的很明確。傳票正本在調查局扣案外放證物編號參之3 ,複寫本在附件編號貳之6 。」;經本院調取扣案之原始憑證(即上述複寫之9502
2 號傳票2 張)當庭勘驗及核對結果: ①送到台北去登載的正本傳票,確有刪改,留底之複本則無刪改,即「交際費」「明細表如後」「70500 」「民間借款」「0000000 」等欄字均用鉛筆劃橫線刪掉,惟於「0000000 」之上方以鉛筆加寫「0000000 」其中「4 」「7 」「5 」等字明顯與同張傳票上之阿拉伯數字不同,顯然非同一人之筆跡。②另有關84年2 月28日更改為84年1 月28日,其中「1 」字似非複寫更改,此由其二字之更改並非完全重疊可知之。③如上「①」所述部分,送到台北去登載的正本傳票有用鉛筆刪改,在高雄之複本則無,且「4 」「7 」「5 」字體不同,足徵留在高雄之複本始為正確,在台北正本傳票,乃事後篡改,旨在使「交際費」「明細表如後」「70500 」之不法事證消弭於無形,但此鴕鳥心態之作風,不能自圓其說。④辯方所設計出誘導詰問乙○○及胡廷鴻之詞,乙○○及胡廷鴻所答各情,亦顯不能對上開篡刪之矛盾事證,作出合理之交代,不能採為有利之證據。證人羅旭輝業於原審法院96年5 月2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83年間有參加小港高中辦理運動場面層鋪設工程,工程完成後我與庚○○送回扣到子○○家裡面,庚○○拿佣金給校長,金額忘記,佣金是庚○○跟會計拿的,庚○○有帶東西,而校長家有茶几,庚○○就放在茶几上」等語(見原審七卷第156 頁反面至第157 頁反面);參以上述扣案乙○○製作之元月份分類帳1 紙【憑單號數:95022,科目:交際費,摘要:明細表如後(小港中正楠陽),支出金額:705,000 】(見偵E卷第467 頁)、另紙影印複寫備份84.1. 28轉帳傳票1 紙【轉帳號數:95022 ,(借方)交際費,摘要:明細表如後,金額:705,000 ;(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 金額:705,000 】(見偵E卷第472 頁)及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84.1.28 支出705,000 】(見偵F卷第420 頁);上開3 筆帳冊資料,均未刪除「705,000 」之記載。又上述扣案之分類帳1 紙【11/1
5 ,轉帳號數:94283 ,摘要:楠陽國小校長,金額:100,
000 ;1/28,轉帳號數:95022 ,小港校長250,000 、楠陽校長45,000】(見偵F卷第414 頁)及交際費分類帳1 紙【1/28,憑單號數:95022 ,摘要:小港校長25萬】(見偵E卷第466 頁),均明確記載有支付小港高中校長25萬元。是證人乙○○證述交際費明細表上面「705,000 」劃掉可能該筆帳目之金錢沒有送出一節,上開證人乙○○之證詞,核與證人羅旭輝證述有異,且與上述其他帳冊資料不符,應係證人乙○○臨訟杜撰迴護被告子○○之詞,是此部分並無從為被告子○○有利之認定。
㈤原審審理中被告子○○聲請傳喚證人陳耀宗到庭證稱:「我
認識被告子○○,84年間我居住屏東縣○○鄉○○路○ 巷○號,子○○老家的父母住處在屏東縣○○鄉○○村○○路,門牌不清楚,從我家到子○○家距離,騎機車約3 分鐘車程,84年間大兒子陳展國讀國立台北師範學院,我之前曾為兒子畢業分發事情找過子○○,應該在84年農曆春節前一個星期六晚上去,我一個人過去找子○○,因我兒子84年6 月間畢業,問曾校長孩子分發的程序和事情,子○○當時只強調一點,依照成績及志願分發,還交代台北市及高雄市比較難進去,若成績不好的話,就不要填各該市,後來我兒子畢業後分發屏東縣潮州鎮光華國小,分發完後有告訴子○○,在84年春節前到子○○家請教他,那天下午我在市場遇到子○○,我告訴他我晚上去找他為了我兒子分發事情,見過面後到過年期間都沒有遇過他,春節前一個禮拜六依日曆記載應該是84年1 月28日」等語(見原審八卷第189 -192頁97年7月2 日筆錄);依證人陳耀宗之證述,僅足證明證人於84年
1 月28日下午或晚上曾與被告子○○見面交談;然本件瑋漢公司係於84年1 月28日自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提領」現金705,000 元,其中提領之25萬元,由庚○○及羅旭輝親赴高雄市○○區○○街○○○ 號之子○○住所裏面,當場交付予子○○等情,業經證人庚○○及羅旭輝證述甚詳,已如前述(見前揭庚○○及羅旭輝筆錄);且庚○○、羅旭輝均未證稱交付被告子○○25萬元之時間點,係於84年1 月28日下午或晚上時刻(按本件交付回扣之時間,可能於84年1 月28日當天、隔日或稍後幾天);是此部分證人陳耀宗之證述,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98年11月30日本院審理時被告子○○之辯護人楊昌禧律師與檢察官交互詰問證人庚○○,證人庚○○結證稱: 「偵查E卷第471 頁轉帳傳票上載『交際費70萬5 千元又劃掉』,我在原審表示劃掉是代表無此帳,即傳票原來有記載,後來沒有作這個交際費的用途所以劃掉。同卷宗第466 頁中間1 月28日銀行往來明細帳有交際費的記載,裡面有記帳,卻沒有交際費70萬5000元的用途,就是交回公司。代表沒有做交際費的用途,後續如何處理我不知道,是公司內部用錢的事情。在同一卷宗第47
1 頁第4 行,把原來400 萬元劃掉,改成470 萬50000 元,就是錢沒有用掉,直接改成還給我母親為公司週轉的民間借款。我在調訊、偵訊所說『有交給子○○25萬元的交際費』都是調查人員拿所查扣的資料及銀行往來資料給我看後所作之陳述,但第471 頁這張的傳票我沒有看到,如果看到的話我就會加以說明。我雖不知道子○○住址,但我的印象中是羅旭輝有帶我去。(想很久)依照這些資料我不確定是否有見到曾校長本人。在原審92年5 月20日曾向李代昌法官說『這筆錢有送的動作,但是否收受,我記不起來』依照現在這個資料(即偵查E 卷471 頁及92年5 月20日李代昌法官訊問筆錄)是沒有交給子○○。這案件我已判免刑。羅旭輝96年
5 月23日審理筆錄說『83年間有參加小港高中運動場的鋪設工程,有到校長家送佣金,且把錢放在茶几上面』,但是依照傳票資料來看,這筆70萬5000元是沒有出去,所以把70萬5000劃掉,改成民間借款。公司會計乙○○所製作元月份的分類帳,沒有把這25萬元的帳刪掉,我就不知道為什麼乙○○為何沒有刪掉。傳票看不清楚由何人核章。」等語。證人庚○○既自承其本案因依證人保護法自白之規定而判決免刑,爾後在原審及本院所為「推諉」及「避重就輕」或「模糊淡化」之說詞,旨在迴護被告,不足為訓。蓋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而書證、物證、勘驗等非供述證據,具有客觀、不變易之特性,供述證據則常受供述者之記憶力、觀察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變化、表達能力程度及筆錄記載之簡略等主、客觀不確定因素,影響其真實性,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通常高於供述證據。倘經合法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存於訴訟案卷而可考見時,自不能僅重視採納供述證據,卻輕忽或完全疏略非供述證據,否則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陳俊宏先前之陳述,既符該公司檔卷資料及銀行往來資料之記述,並非憑空杜撰或徒憑記憶或臆測,則其先前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治安人員查獲相關證據資料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為證明被告子○○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可採信。98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被告子○○之辯護人楊昌禧律師與檢察官交互詰問證人胡廷鴻,證人胡廷鴻結證稱:「(提示偵查E卷471 頁第5 行),有把交際費70萬5 千元劃掉,依我的習慣來推測,如果公司沒有執行就把它劃掉,大概是以現金償還。傳票第4 行是民間借款還陳太太原來是400 萬刪掉,改成470 萬
5 千元,有還掉就刪掉,有可能是還陳太太(即我姐姐陳胡素蘭)了,所以70萬5 千元的交際費就沒有出帳。〔問: 既然你說交際費70萬5 千元沒有出帳,為何你在調查局說有送給被告子○○25萬元?(提示偵查E卷96頁)〕如果按照我當時的供述,就是沒有出帳才會劃掉。因時間相隔太久,我不知道當時會這麼陳述,請調閱調查局筆錄錄影帶來看為準。我當時55歲,記憶力已經衰退,還是要以調查局的錄影帶為準。當時調查員有無提供資料給我看,我忘記了。上揭帳是流水帳。」等語。經本院調取扣案之原始憑證(即上述複寫之95022 號傳票2 張)當庭勘驗及核對結果: ⑴送到台北去登載的正本傳票,確有刪改,留底之複本則無刪改,即「交際費」「明細表如後」「70500 」「民間借款」「000000
0 」等欄字均用鉛筆劃橫線刪掉,惟於「0000000 」之上方以鉛筆加寫「0000000 」其中「4 」「7 」「5 」等字明顯與同張傳票上之阿拉伯數字不同,顯然非同一人之筆跡。⑵另有關84年2 月28日更改為84年1 月28日,其中「1 」字似非複寫更改,此由其二字之更改並非完全重疊可知之。⑶如上「⑴」所述部分,送到台北去登載的正本傳票有用鉛筆刪改,在高雄之複本則無,且「4 」「7 」「5 」字體不同,足徵留在高雄之複本始為正確,在台北正本傳票,乃事後篡改,旨在使「交際費」「明細表如後」「70500 」之不法事證消弭於無形,但此鴕鳥心態之作風,不能自圓其說。⑷辯方所設計出誘導詰問乙○○及胡廷鴻之詞,乙○○及胡廷鴻所答各情,亦顯不能對上開篡刪之矛盾事證,作出合理之交代,不能採為有利之證據。證人胡廷鴻自承時隔太久,記憶不清,而依推測在庭證述,或稱已經忘記了,一切以在調查局之證述及錄影帶為正確,證人胡廷鴻先前之陳述,既係根據調查局查扣的資料及銀行往來資料,而為說明,並非憑空杜撰,亦非徒憑記憶或推測而為陳述,益徵其先前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治安人員查獲相關證據資料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為證明被告子○○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子○○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此部分被告子○○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金額25萬元之犯行,應堪認定。
叁、被告己○○籌備楠陽國小設校期間,監造該校「第二期校舍
及廚房新建工程雜項工程」之「體育場新建工程」,收取回扣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己○○於83年8 月1 日起至89年7 月間,擔任楠陽國小校長,為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所自承(見偵F卷第15-18 頁調查局詢問筆錄);且依當時有效之「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見原審三卷第317 -318頁背面),負責綜理學校財物購置、工程招標、比價、訂約及監督驗收等相關業務之審核管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坦承於83年2 、3 月間籌備楠陽國小設校期間,有指示瑋漢公司業務員卓永嘉提供舶達公司代理之義大利MONDO 廠牌合成橡膠面層之規格交給辛○○建築師作為該校「體育場新建工程」圖說之參考;惟否認有收取
3 次回扣之犯行,辯稱:「前開楠陽國小之工程招標係依法辦理,沒有收取瑋漢公司14萬5 千元之回扣」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於83年2 、3 月間辦理此部分工程之
招標作業,工程底價1,439 萬元、押標金140 萬元,於83年
3 月25日由前開教育局人員主持開標,計有曜穩、上業、南興、舜泰、元鴻、振隆、朝信、基信公司8 家廠商參與投標,最後由振隆公司以12,480,000元順利得標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偵F卷第15-18 頁調查局詢問筆錄、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反面及第435 頁偵訊筆錄、原審一卷第478-482 頁及第471-47
7 頁審訊筆錄、原審三卷第471-472 頁訊問筆錄、原審六卷第79-90 頁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焦燕翔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90偵11043 卷〔下稱偵F卷〕第58-60 頁調查局詢問筆錄、第71頁偵訊筆錄、原審八卷第185-188 頁審判筆錄);並有「高雄市立楠陽國小第二期校舍及廚房新建工程雜項工程契約」(文號:83高市教育合約字第047 號、內附工程契約、招標簽呈、招標記錄表、高雄市政府教育局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財物底價表、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高雄市楠陽國小第二期校舍及廚房新建工程雜項工程決算書」(含開工報告書(83.4.16 開工)、全部竣工報告書(83.11.7竣工)、工程決算書(合約數、決算數合計12,480,000)、工程決算明細表(甲)、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驗收報告(初驗日期:83.11.18,驗收日期:83.12.17)、工程初驗記錄、工程驗收記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各1 本扣案可資佐證。
㈡上開工程由振隆公司得標後,許宏君(以朝信公司名義投標
)及懿鵬公司負責人邱智雄向振隆公司表示該工程面層鋪設前,應檢查其基礎處理是否達到半徑3m內之水平誤差不得超過3mm 之標準,致使振隆公司認為施工費用過重,而將全部工程以832,000 元之代價轉包予懿鵬公司,懿鵬公司再將工程中「田徑場MONDO 面層及綜合球場壓克力面層鋪設工程」,以4,865,637 元之價格,再下包予瑋漢公司之事實;業據證人許宏君、邱智雄、焦燕翔、卓永嘉於調查局詢問、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見偵F卷第42-47 頁許宏君調查局詢問筆錄、第58-60 頁焦燕翔調查局詢問筆錄、第63-67 頁卓永嘉調查局詢問筆錄、第72-76 頁邱智雄調查局詢問筆錄、第55-56 頁許宏君偵訊筆錄、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反面及第
267 頁反面至第268 頁卓永嘉偵訊筆錄、第71頁焦燕翔偵訊筆錄、第77頁邱智雄偵訊筆錄,原審一卷第481-482 頁及原審二卷第64-65 頁卓永嘉審訊筆錄、原審二卷第148-150 頁及第169-173 頁邱智雄審訊筆錄、第171-173 頁許宏君審訊筆錄,原審八卷第185-188 頁焦燕翔審判筆錄)證述甚詳;並有下列扣案之約定書影本、卓永嘉工作日報表、施工說明書、得標廠商說明書、瑋漢公司分類帳、轉帳傳票可資佐證:
⑴振隆公司將楠陽國小工程以832,000 轉包給懿鵬公司之約定書影本1 紙(證物D卷第41頁)。
⑵瑋漢公司器材部日報表影本5 紙【卓永嘉製作】(見偵F 卷第386 、388 、390 、391 、394 頁)。
⑶統一發票2 紙(見偵F卷第409頁)。
⑷瑋漢公司- 懿鵬工程地點楠陽國小分類帳明細表1 紙(見偵
F 卷第410 頁)。⑸分類帳1 紙【摘要:楠陽國小30% 款,金額:1,459,691 ;
2/29,憑單號數:94316 摘要:楠陽國小跑道70% 款】(見偵F卷第411 頁)。
⑹83.11.7 轉帳傳票1 紙【轉帳號數:940276,(借方)會計科目:應收票據,摘要:支12/00 0000000/037281,金額:
0000000 ;(貸方)會計科目:預收工程款,摘要:楠陽國小30%款,金額:0000000 】(見偵F 卷第412 頁)。
⑺83.12.29轉帳傳票1 紙【轉帳號數:940316,(借方)會計
科目:應收票據,摘要:支84 2/10 懿鵬工程,金額:0000
000 ;(貸方)會計科目:預收工程款,摘要:楠陽國小跑道70% 款,金額:0000000 】(見偵F卷第413 頁)。
㈢被告己○○於瑋漢公司施作工程後,與瑋漢公司約定須支付
工程回扣予己○○,瑋漢公司向庚○○表示原則上以提取工程款3%之比率(約14萬5 千元),作為經辦上開工程之回扣,嗣瑋漢公司於83年11月7 日領取第一期工程款1,459,691元(4,865,637 元×30%) ,於83年11月16日即自該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5萬元,並由庚○○親自將其中10萬元交付己○○,作為前開工程之回扣;又前開工程於83年12月17日完工驗收通過,瑋漢公司於同83年12月29日領取第二期工程款3,405,946 元(4,865,637 元×70%) ,於84年1 月28日又自前開帳戶提領現金705,000 元,並由庚○○親自將其中
4 萬5 千元交付己○○,作為其餘工程之回扣,總計己○○就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接續收取之回扣,共計14萬5 千元(10萬元、4 萬5 千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庚○○及乙○○於調詢、偵查中(見偵B卷第17-24 頁庚○○調查局詢問筆錄、第166-195 頁乙○○調查局詢問筆錄,第145-148 頁及第243-247 頁庚○○偵訊筆錄,第196 頁反面至第203 頁反面及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乙○○偵訊筆錄);及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八卷第108-109 頁);並有下列扣案之分類帳、轉帳傳票及存摺明細可稽:
⑴分類帳1 紙【11/15 ,轉帳號數:94283 ,摘要:楠陽國小
校長,金額:100,000 ;1/28,轉帳號數:95022 ,小港校長250,000 、楠陽校長45,000】(見偵F卷第414 頁)。
⑵1 月份分類帳明細表1 紙【憑單號數:94283 ,科目:交際
費,摘要:楠陽國小校長(15萬-5萬),金額:100,000 】(見偵F卷第415 頁)。
⑶83.11.15轉帳傳票1 紙【(借方)會計科目:交際費,摘要
:楠陽國小校長,金額:100,000 ;(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 ,金額:100,000 )(見偵F卷第
416 頁)。⑷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
-00000-0號存摺明細【83.11.16支出150,000 、83.11.17存入50,000】(見偵F卷第418 頁)。
⑸分類帳明細1 紙【憑單號數:95022 ,科目:交際費,摘要
:明細表如後(小港中正楠陽),金額:705,000 】(見偵F卷第417 頁)。
⑹84.1.28 轉帳傳票1 紙【轉帳號數95022 ,(借方)會計科
目:交際費,摘要:明細表如後金額:705,000 ;(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 ,金額:705,000)(見偵F卷第419 頁)。
⑺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
-00000-0號存摺明細【84.1.28 支出705,000 】(見偵F卷,第420 頁)。
㈣證人乙○○於原審法院97年5 月28日審理中證稱:「扣案物
編號叁之3 『瑋漢公司轉帳傳票』之84.1.28 轉帳傳票是由我記載,交際費明細表上面「705,000 」劃掉可能是沒有送出而刪除,同行上面還陳太太550 萬借款,原來還的金額是
400 萬元也劃掉,變成4,705,000 元,應該是把下筆交際費用705,000 元還給陳太太,轉為歸還陳太太的借款」等語(見原審八卷第107 頁);本院審理時被告己○○之辯護人侯重信律師與檢察官交互詰問證人乙○○,證人即會計乙○○結證稱: 「【憑單號數:95022 ,科目:交際費,摘要:明細表如後(小港中正楠陽),支出金額:705,000 】的轉帳傳票,由我填載,明細表訂在傳票後面,此帳單應該是為記帳而製作,屬流水帳,是依正式的法規規定即主管機關規定而作,此筆交際費70萬5 千元已經刪除,並將這筆金額加在償還陳太太的帳目上,照此傳票的記載,這筆錢已經移到償還陳太太(即陳胡素蘭)的用途,是公司內部備忘使用,銀行往來帳戶,是記載銀行往來的細目,這筆70萬5 千元,90年1 月份的帳單忘記刪除,這筆70萬5 千元的開支,應該有記載在分類帳上,是台北指示(即在台北之瑋漢公司負責人係陳聰敏、陳胡素蘭夫妻)轉成陳胡素蘭的借款,台北出納叫我改的。我不兼出納,平日依主管庚○○(陳聰敏、陳胡素蘭夫妻之子)指示而作帳。這張是正本傳票,送到台北去登載。」等語。經本院調取扣案之原始憑證(即上述複寫之95022 號傳票2 張)當庭勘驗核對結果: ⑴送到台北去登載的正本傳票,確有刪改,留底之複本則無刪改,即「交際費」「明細表如後」「70500 」「民間借款」「0000000 」等欄文字均用鉛筆劃橫線刪掉,惟於「0000000 」之上方以鉛筆加寫「0000000 」其中「4 」「7 」「5 」等字明顯與同張傳票上之阿拉伯數字不同,顯然非同一人之筆跡。⑵另有關84年2 月28日更改為84年1 月28日,其中「1 」字似非複寫更改,此由其二字之更改並非完全重疊可知之。⑶如上「⑴」所述部分,送到台北去登載的正本傳票有用鉛筆刪改,在高雄之複本則無,且「4 」「7 」「5 」字體不同,足徵留在高雄之複本始為正確,在台北正本傳票,乃事後篡改,旨在使「交際費」「明細表如後」「70500 」之不法事證消弭於無形,但此鴕鳥心態之作風,不能自圓其說。⑷辯方所設計出誘導詰問乙○○及胡廷鴻之詞,乙○○及胡廷鴻所答各情,亦顯不能對上開篡刪之矛盾事證,作出合理之交代,不能採為有利之證據。依上述扣案乙○○製作之元月份分類帳1 紙【憑單號數:95022 ,科目:交際費,摘要:明細表如後(小港中正楠陽),支出金額:705,000 】(見偵E卷第467 頁)、另紙影印複寫備份84.1. 28轉帳傳票1 紙【轉帳號數:95022 ,(借方)交際費,摘要:明細表如後,金額:705,000 ;(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 金額:705,000 】(見偵E卷第472 頁)及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84.1.28 支出705,000 】(見偵F卷第420 頁);上開3 筆帳冊資料,均未刪除「705,000 」之記載。又上述扣案之分類帳1 紙【11/15 ,轉帳號數:94283 ,摘要:
楠陽國小校長,金額:100,000 ;1/28,轉帳號數:95022,小港校長250,000 、楠陽校長45,000】(見偵F卷第414頁)、1 月份分類帳明細表1 紙【憑單號數:94283 ,科目:交際費,摘要:楠陽國小校長(15萬-5萬),金額:100,
000 】(見偵F卷第415 頁)及83.11.15轉帳傳票1 紙【(借方)會計科目:交際費,摘要:楠陽國小校長,金額:100,000 ;(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傳票摘要:05019-
0 ,金額:100,000 )(見偵F卷第416 頁)均明確記載有支付楠陽國小校長45,000元及100,000 元。足徵證人乙○○證述交際費明細表上面「705,000 」劃掉可能該筆帳目之金錢沒有送出云云,核與上述其他帳冊資料不符,應係證人乙○○事後迴護之詞,是此部分並無從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蓋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
1 項規定即明。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而書證、物證、勘驗等非供述證據,具有客觀、不變易之特性,供述證據則常受供述者之記憶力、觀察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變化、表達能力程度及筆錄記載之簡略等主、客觀不確定因素,影響其真實性,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通常高於供述證據。倘經合法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存於訴訟案卷而可考見時,自不能僅重視採納供述證據,卻輕忽或完全疏略非供述證據,否則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證人乙○○先前之陳述,既係根據調查局查扣的資料及銀行往來資料,而為說明,並非憑空杜撰,亦非徒憑記憶或推測而為陳述,益徵其先前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治安人員查獲相關證據資料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為證明被告己○○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可採信。
㈤嗣證人庚○○於本院96年6 月27日審理中雖另證稱:「我偵
查時說有領到錢拿去給校長己○○,但因沒有遇到校長,所以沒有送出去,當時我與己○○沒有碰過面,後來我於偵查庭時改口說我有把錢帶著要找己○○,但沒有碰到他,我就把錢帶回來,我記得我有改口說錢沒有交出去」云云(見原審七卷第246-247 頁)。然查:審酌證人庚○○於此次審理中之證詞,與其之前調查局詢問、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之
5 次證述內容不符(見上述筆錄),亦與上述證人乙○○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迥異。蓋證人庚○○於此次審理中,因其所涉本案已受免刑判決確定之優惠,而對於有恩在先之公務員則受重罪之追訴處罰,行受賄雙方處遇迥異,與被告同庭相見,見面三分情,基於同情心與人情味,而放膽蓄意為「推諉」「避重就輕」或「模糊淡化」以迴護被告之證詞,為人情之常,不足嘉許;另從上開扣案之瑋漢公司會計乙○○製作之轉帳傳票得知,此部分瑋漢公司確實有提領現金10萬元及4 萬5 千元,並請庚○○支付己○○作為回扣金額。況證人庚○○業於調查局詢問時明確證稱:「有關交給新明建築事務所的14萬5 千元部分我一時記憶錯誤,在此我要求更正,經我仔細回憶,這部分的回扣款是我交待乙○○去提領的,事後也是我交付無誤,其中交給校長己○○的14萬5 千元,是我在領得工程款後,聯絡己○○有事情要跟他商量請他出來,我印象中當時是晚上時間,交付的確實地點我記不清楚,我將總計14萬5 千元現金交給校長己○○,分別以1 次或2 次交付我已忘記」等語(見偵B卷第23
5 頁);98年11月30日被告己○○之辯護人侯重信律師再度與檢察官交互詰問,證人庚○○結證稱: 「83年、84年間我在舶達公司、瑋漢公司擔任業務經理,先前在調查筆錄所敘述致送佣金的經過,乃是看過調查局的資料及銀行往來資料而回答,非憑記憶回答,因事隔久遠,無法詳細敘述致送佣金的數額,我在原審證述『向會計領取10萬元送給被告己○○,因為沒見到人,這筆10萬元後來交還給公司總經理胡勝發』,是因本公司是家族企業,高雄我負責,台北是我舅舅胡勝發負責,我的錢沒有執行完畢,錢還給我舅舅也是一樣。公司的會計與出納不同人,乙○○應該說他是幫高雄公司記流水帳的。這筆錢我交還後,沒有告訴公司會計,帳目上沒有將這筆10萬元剔除。我不很瞭解公司會計作業程序,一直到調查局訊問時,我才看到乙○○記的帳冊。錢還給我舅舅胡勝發,他是公司負責人,當時到南部來。」等語。益徵證人庚○○於原審法院96年6 月27日審理中所為此部分之陳述及在本院之陳述,顯係推諉及迴護被告己○○之證詞,亦不足採信。證人庚○○既自承其本案因依證人保護法自白之規定而判決免刑,爾後在原審及本院所為「推諉」及「避重就輕」或「模糊淡化」之說詞,旨在迴護被告,不足為訓。蓋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而書證、物證、勘驗等非供述證據,具有客觀、不變易之特性,供述證據則常受供述者之記憶力、觀察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變化、表達能力程度及筆錄記載之簡略等主、客觀不確定因素,影響其真實性,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通常高於供述證據。倘經合法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存於訴訟案卷而可考見時,自不能僅重視採納供述證據,卻輕忽或完全疏略非供述證據,否則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證人庚○○調查筆錄之陳述,既係根據調查局查扣的資料及銀行往來資料,而為說明,並非憑空杜撰,亦非徒憑記憶或推測而為陳述,益徵其先前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治安人員所查獲之文件資料及銀行往來資料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為證明被告己○○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證人庚○○調查筆錄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綜上,被告己○○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此部分被告己○○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金額14萬5 千元之犯行,應堪認定。
肆、被告丙○○辦理陽明國小「體育設施改善工程」招標作業,收取回扣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於80年7 月間起至88年7 月間擔任陽明國小校長,為被告於調查局詢問所自承(見90偵11382 卷〔下稱偵I卷〕第10頁調查局詢問筆錄);且依當時有效之「高雄市立各級學校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見原審三卷第第317-318 頁背面),負責綜理學校財物購置、工程招標、比價、訂約及監督驗收等相關業務之審核管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坦承有於81年6 月間陽明國小辦理該校「體育設施改善工程」招標作業之事實;惟否認收取回扣之犯行,並辯稱: 「前開陽明國小之工程招標係依法辦理,沒有收取舶達公司48萬元之回扣」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丙○○於81年6 月間,辦理此部分工程招標作業,工程
底價995 萬元、押標金90萬元,於81年6 月26日由丙○○主持開標,計有舶達等3 家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最後由舶達公司以9,933,803 元順利得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自承(見偵I卷第10頁調查局詢問筆錄、原審二卷第199-208 頁審訊筆錄、原審三卷第473-474 頁訊問筆錄);並有「高雄市立陽明國小體育設施改善工程契約」(文號:81高市陽明合約字第003 號、內附工程契約、招標簽呈、招標記錄表、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投標須知、高雄市陽明國小工程投標特別補充說明書)及「高雄市陽明國小工程體育設施改善工程決算書」(含開工報告書(81.7.13 開工)、全部竣工報告書(82.9.20 竣工)、工程決算明細表(甲)、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驗收報告(初驗日期:82.11.16,驗收日期:83.1.26 )、工程初驗記錄、工程驗收記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各1 本扣案可資佐證。
㈡該工程於81年7 月13日開工後,詎丙○○基於經辦公用工程
收取回扣之犯意,與瑋漢公司業務助理羅旭輝及舶達公司負責人胡廷鴻達成協議,胡廷鴻同意支付工程金額約5%之回扣予丙○○,並於:
⑴81年12月7 日前開工程之田徑跑道工程部份完工,81年12月
9 日瑋漢公司負責人陳聰敏自瑋漢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25萬元,由陳胡素蘭陪同羅旭輝親赴學校校長室及建築師事務所,將回扣款25萬元交付予丙○○之事實,業據證人羅旭輝、陳胡素蘭及乙○○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中(見偵B卷第108 反面至114 頁反面及第248-252 頁羅旭輝調查局詢問筆錄、第160-161 頁反面陳胡素蘭調查局詢問筆錄、第166-195 頁乙○○調查局詢問筆錄、第116-120 頁及第127-13
5 頁與第258 反面至261 頁羅旭輝偵訊筆錄、第163 頁-165反面及第156 反面至157 陳胡素蘭偵訊筆錄、第196-203 反面及第157 反面至158 頁乙○○偵訊筆錄),另證人羅旭輝及陳胡素蘭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三卷第32、35頁陳胡素蘭訊問筆錄、第32-33 頁羅旭輝訊問筆錄;原審七卷第167 -169頁羅旭輝審訊筆錄、第227 -229頁陳胡素蘭審訊筆錄);並有扣案分類帳、活期存款存摺可資佐證:
①分類帳1 紙【12/7,憑單號數:銀1203,科目:預收工程款
,摘要:陽明國小第2 期工程款,收入金額:0000000 、12/9,憑單號數:銀1206,科目:佣金支出,甲○○建築師,支出金額:100000、科目:陽明李校長,支出金額:250000】(見偵I 卷第341 頁)。
②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
-00000-0號存摺明細1 紙【81.12.9 支出250,000 】(見偵
I 卷第342 頁)。⑵82年6 月5 日(起訴書誤載為9 日)該工程中之體育館專用
地板及舞台工程完工驗收,舶達公司領取工程款2,181,828元,同年7 月13日瑋漢公司又自該公司設於高雄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由庚○○陪同羅旭輝於同年7 月14日親赴學校校長室交付丙○○10萬元作為配合前開工程之回扣之事實,業據證人庚○○、羅旭輝及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偵B卷第18-23 頁及第231-24
1 頁庚○○調查局詢問筆錄、第108 反面至114 頁反面及第248-252 頁羅旭輝調查局詢問筆錄、第166-195 頁乙○○調查局詢問筆錄、第116-120 頁及第127-135 頁與第258 反面至261 頁羅旭輝偵訊筆錄、第145-148 頁及第243-247 頁庚○○偵訊筆錄、第196 至203 反面及第157 反面至158 頁乙○○偵訊筆錄);另證人羅旭輝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原審七卷第167-169 頁),並有下列扣案羅旭輝工作日報表、分類帳、存摺明細、轉帳傳票可證:
①羅旭輝工作日報表影本1 紙(見偵I卷第331 頁)。
②82.6.16 轉帳傳票1 紙【(借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4915-6,金額:0000000】(見偵I卷第344 頁)。
③舶達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
-00000-0號存摺1 紙【82.6,16 存入0000000 】(見偵I卷第345 頁)。
④82.7.13 轉帳傳票影本1 紙【(借方)會計科目:陽明校長
佣金,金額:100000;(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21343-6 ,金額:100000】(見偵I卷第346 頁)。
⑤瑋漢公司高雄市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存摺
1 紙【82.7.113支出100,000 】(見偵I卷第347 頁)。⑶83年1 月27日上開工程正式驗收通過,同年4 月1 日舶達公
司領得該工程尾款後,復於同年4 月29日向陳胡素蘭借款13萬元,由庚○○陪同羅旭輝親赴學校校長室交付校長丙○○作為該工程之回扣。總計丙○○就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接續收取之回扣,共計48萬元(25萬元、10萬元、13萬元)。業據證人庚○○、陳胡素蘭、羅旭輝及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偵B卷第18-23 頁及第231-241 頁庚○○調查局詢問筆錄、第108 反面至114 頁反面及第248-252 頁羅旭輝調查局詢問筆錄、第160-161 頁反面陳胡素蘭調查局詢問筆錄、第166-195 頁乙○○調詢筆錄、第116-120 頁及第127-13
5 頁與第258 反面至261 頁羅旭輝偵訊筆錄、第145-148 頁及第243-247 頁庚○○偵訊筆錄、第163-165 反面及第156反面至157 陳胡素蘭偵訊筆錄、第196-203 反面及第157 反面至158 頁乙○○偵訊筆錄);另證人羅旭輝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七卷第169 頁),並有下列扣案分類帳及轉帳傳票可資佐證:
①分類帳1 紙【4/28,憑單號數:94107 ,摘要:陽明國小建
築師,借方:100000、憑單號數:94108 ,摘要:陽明國小校長,借方:130000】(見偵I卷第351 頁)。②分類帳1 紙【4/26,憑單號數:94108 ,摘要:向陳太太暫借,貸方:130000】(見偵I卷第352 頁)。
③83.4.29 轉帳傳票1 紙【4/26,憑單號數:94108 ,摘要:
向陳太太暫借,貸方:130000】(見偵I卷第353 頁)。
㈢原審法院審理中被告丙○○聲請傳喚謝耀文即信義國小校長
到庭證稱:「我於83年4 月29日有參加鼓山國小召開的學童營養午餐供應籌備會,開會時間是上午9 時到校長室開始交談,至下午3 時許,當天陽明國小丙○○校長有參加,在我記憶中,丙○○當天並沒有告假離開,營養午餐會議散會時間大約下午3 點左右」等語(見原審七卷第20-21 頁96年4月18日筆錄);依證人謝耀文之證述,僅足證明證人謝耀文於83年4 月29日上午9 時至下午3 時許,曾見到丙○○前往鼓山國小開會;惟本件舶達公司領得該工程尾款後,於83年
4 月29日向陳胡素蘭借款13萬元,由庚○○陪同羅旭輝親赴學校校長室交付校長丙○○作為該工程之回扣等情,業經證人陳胡素蘭、庚○○及羅旭輝證述甚詳,已如前述(見前揭陳胡素蘭、庚○○及羅旭輝筆錄);且庚○○、羅旭輝均未證稱交付被告丙○○13萬元之時間點,係於83年4 月29日上午9 時至下午3 時許;又證人謝耀文之上開證述,亦無法確切證明被告丙○○是否全程參與上開會議;是此部分證人謝耀文之證述,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況機關團體辦事,一是皆以檔卷為憑,至個人之記憶歷13年後之回憶是否無誤,則無從考究而非可盡信。
㈣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葉建廷律師聲請轉拷證人之調查局
偵訊光碟及檢察官偵訊光碟,即⑴陳胡素蘭90年5 月22日調查局詢問光碟及90年5 月22日、24日檢察官訊問光碟。⑵羅旭輝90年5 月22日、24日調查局偵詢光碟及90年5 月22日、23日、24日檢察官訊問光碟。⑶乙○○90年5 月22日調查局詢問光碟及90年5 月24日檢察官訊問光碟。⑷胡廷鴻90年5月22日調查局詢問光碟及90年5 月23日、24日檢察官訊問光碟。⑸庚○○90年5 月22日、24日調查局詢問光碟及90年5月23日、24日檢察官訊問光碟。對於各該筆錄多所指摘,謂與其自行鑑聽不符,經核筆錄僅記載要旨,並非字字明載,實乃文字記述有異,語意並無二致,上揭各證人之調查局偵訊光碟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有工作日報表之記載、分類帳簿、轉帳傳票、銀行存款帳戶存摺明細表等資料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正。98年11月30日被告丙○○之辯護人葉建廷律師與檢察官再度交互詰問證人庚○○,證人庚○○結證稱:「我在90年5 月22日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表示擔任瑋漢公司業務經理期間,負責公司業務推展、體育設備工程之競標及得標工程施工之督導並協調等業務,我擔任瑋漢公司業務經理期間,如果瑋漢公司有承攬南部地區學校之體育工程,未與其他廠商協議圍標,就我所知,瑋漢公司就所得標之學校體育設施工程,不會跟學校承辦人或校長約定回扣,任職期間,無公務員主動向我要求工程回扣,我及羅旭輝均沒有指示乙○○從銀行提款交付使用的權利,應該是台北先指示再請乙○○從帳戶提款出來。乙○○在偵訊所稱『82年7 月間我指示她從銀行提款出來要送給陽明國小』,我不記得這件事,一般提款時,台北那邊會跟乙○○說等一下庚○○要提款的數額並會說明提款用途。因為提款的用途很多種,如果說是用到學校方面,就會說是哪一個學校,我就會去做答謝的動作。一般都會講學校,才知道提多少錢。我不會告訴她這筆錢是『佣金』或是『回扣』,我任職期間,未看過乙○○所製作之帳冊,台北那邊說錢從銀行領出來要給學校的話是『答謝』,意思就是工程在這邊進行當中都很順利,學校也很配合,感謝學校在工程中的配合。交付『答謝』之前,就瑋漢公司所承包的工程,未給公務員不應給的好處,復無要求公務員在收受答謝之後,履行一定的特定行為,收受我所致贈答謝的公務員,無人曾經答應過我要做任何特定的一定行為。『答謝』要送到公務員之前,要經公司中我舅舅董事長胡勝發(即胡廷鴻)的同意。我不清楚『回扣』在法律上的定義為何,我擔任瑋漢公司業務經理期間,領出要送給公務員的答謝,有未送到過的情況,乙○○不會知道所領出來交給我的錢,有未送到公務員手中情況,因我不會跟她說。(乙○○所製作的帳冊如果沒有劃掉,是否代表這筆錢一定送到公務員的手上?),應該不是百分之百這樣,說實在我真的不知道,錢沒有送出去我把錢交還公司,之後的處理情況我不知道。90年5 月24日我在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說『一般本公司支付校長或校方人員工程款回扣都是在每一期領到驗收款後,會從其中提領該款項百分之五取其整數送給校長或校方人員』,我講的是『答謝』,但是調查人員認為『答謝』與『回扣』是意思一樣,當時我也覺得兩者沒有不一樣,答謝與回扣都是一樣的事情。因為我確實有向公司領這筆錢,我也要去做交付的動作。90年5 月22日第一次到調查局接受詢問時,針對陽明國小體育設施改善工程部分,我檢視瑋漢公司羅旭輝所製作之工作日報表後才答稱我母親有與羅旭輝致贈10萬元給校長丙○○,我記得5 月22日我所作筆錄與羅旭輝的筆錄有很多地方對不起來,所以我在檢察官那邊作筆錄後回家沒有什麼休息,調查局又打電話叫我回去作筆錄,要我把筆錄看看是否可以與羅旭輝的筆錄作調整,是否可以一致,因為我們的內容逗不起來。我的案件,依據證人保護法,我有自白,故判免刑。丙○○這個案件,... 田徑跑道工程81年12月7 日完工,我知道調查筆錄有記載『我母親陳胡素蘭在81年12月9 日就提領25萬元並由羅旭輝陪同到學校的校長室及建築師事務所把這25萬元的回扣交給校長丙○○』,『82年6 月5 日體育館專用地板及舞台工程完工驗收,82年7 月13日又從公司高雄銀行帳戶領出10萬元,由羅旭輝陪我一起在7 月14日到校長室親自送錢。』『第三次就是在83年1 月27日工程正式驗收通過,於4 月1 日領工程尾款,就在同年4 月29日我與羅旭輝一同到丙○○辦公室交給他13萬元,這筆13萬元是向我母親借的,資料是這麼記載,調查局他們有拿資料給我看。』綜上所述,總共行賄3 次,都是羅旭輝陪我親自送去。工程都有正式驗收。」「(之前你說過在82年6 月才回臺灣到瑋漢公司工作之前在美國,請問81年12月間,你人在臺灣嗎?)不在。」等語。⑴實則不論「答謝」「佣金」「回扣」無非俱屬商場上分配利益之不同用語,其意則屬一致,俱屬不法行為,如果合法應會於契約中明列記載其詳,依庚○○業務經理之人世歷練,不可能不知,此正是「關說」與「關心」「關照」並無何區分之意義,無非有心人玩弄文字把戲,屬強詞狡辯之飾詞。⑵又依所陳述「一般本公司支付校長或校方人員工程款回扣都是在每一期領到驗收款後,會從其中提領該款項百分之五取其整數送之」,本件工程款依庚○○自陳詳細金額忘記了,約900多萬元,依律師稱總工程款是0000000 元,則依上述5%之比例計算而取其整數,適合48萬元之譜,尤以此48萬元,既係分三次提領工程款,分三次依5%之比例計算而取其整數(即捨、增零頭)送交回扣,即25萬元、10萬元、13萬元,合計確為48萬元。⑶本院於98年12月2 日由「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庚○○自1999年1 月1 日起至2009年12月
2 日止之入出境紀錄;又於98年12月4 日由「法務部-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查詢庚○○自1989年1 月1 日起至2009年12月4 日止之入出境紀錄,有各該資料在卷可稽,結果均顯示「①2006年10月11日自中二出境②2009年10月26日自高雄入境③2008年3 月3 日自高雄出境④2008年3 月6 日自中二入境」,前揭庚○○所謂「民國81年12間,不在臺灣」之證詞,顯係虛構。⑷證人庚○○既自承其本案因依證人保護法自白之規定而判決免刑,爾後在原審及本院所為「推諉」及「避重就輕」或「模糊淡化」之說詞,旨在迴護被告,不足為訓。蓋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而書證、物證、勘驗等非供述證據,具有客觀、不變易之特性,供述證據則常受供述者之記憶力、觀察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變化、表達能力程度及筆錄記載之簡略等主、客觀不確定因素,影響其真實性,是就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通常高於供述證據。倘經合法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存於訴訟案卷而可考見時,自不能僅重視採納供述證據,卻輕忽或完全疏略非供述證據,否則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證人庚○○調查筆錄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治安人員所查獲之文件資料及銀行往來資料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為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證人庚○○調查筆錄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98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被告丙○○之辯護人葉建廷律師與檢察官交互詰問證人胡廷鴻,證人胡廷鴻結證稱: 「擔任瑋漢公司、舶達公司實際負責人期間,如果標得學校體育設施工程,在我的記憶中無公務員曾經主動要求工程回扣,我沒有直接參與業務。(庚○○在98年11月30日在法院稱,如果要送給公務員的錢,沒有送出去會交還給你,請問是否會交代會計把這筆錢從帳冊中劃掉?)公司的運作,我是以業務的報告為根據我作決策的判斷,公司的費用,我會尊重業務員的建議,羅旭輝製作的工作日報表,我大概不會每天都去看,因為公司員工很多有60幾個,每個業務員我都輪過一陣子才會去看。羅旭輝所製作的工作日報表,是常態,業務員每天都在外,只能就日報表上的內容去判斷,如果有差異才會詢問。我在調訊、偵訊所言都實在,且有錄影、錄音未受脅迫或利誘」等語。證人胡廷鴻自承時隔太久,記憶不清,遂依推測在庭證述,強調一切以在調訊、偵訊所言都實在,且有錄影、錄音,未受脅迫或利誘為正確,益徵證人胡廷鴻先前之陳述,較無暇蓄意編織掩飾,亦未權衡雙方之利害而為偏頗之陳述,且確與治安人員查獲相關證據資料各情完全相符,應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為證明被告丙○○之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可採信。
四、綜上,被告丙○○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此部分被告丙○○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金額48萬元之犯行,應堪認定。
伍、被告戊○○經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於83年11月間於墾管處擔任工務課技佐,負責上開墾管處網球場改建工程中之「羽、網球柱及球網公用器材之採購事宜,嗣進行比價,最後由瑋漢公司以125,000 元價格得標(見90偵11044 號卷〔下稱偵G卷〕第9 頁調查局詢問筆錄);惟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否認收取本件工程回扣28,000元之犯行;辯稱「我於90年5 月23日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初次偵查中承認收取回扣,是受到調查員之威脅、利誘,本件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又墾管處工程之招標及採購事項,均係依法辦理,沒有收取任何回扣」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戊○○基於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之犯意,請羅旭輝提
供3 家公司之報價單予戊○○進行之比價,並協議如果瑋漢公司得標,瑋漢公司須支付28,000元之回扣予戊○○,嗣羅旭輝郵寄舶達等3 家公司之估價單予戊○○,其中瑋漢公司出價125,000 元,普新公司出價140,000 元,舶達公司則出價132,500 元,最後由瑋漢公司得標之事實,為被告戊○○所自承;並有瑋漢公司之報價單及保固切結書影本各1 紙(見偵G卷第297 、298 頁)及審計部90年7 月18日台審部總字第900308號函1 紙及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83年度歲出應付款第28號報銷單據影本11張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第382-393 頁)。
㈡此部分採購案於83年12月15日驗收合格,瑋漢公司於83年12
月31日領得工程款後,依照約定,於84年1 月9 日自該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28,030元(含匯款手續費),原欲匯入戊○○指定之銀行帳號,嗣改以現金方式交付回扣,瑋漢公司會計乙○○遂將其中現金30元轉入零用金項目,另外現金28,000元則由羅旭輝依約交付戊○○作為上開工程之回扣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90年5 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甚詳(見偵G卷第9-11頁調查局詢問筆錄、偵F卷第53、54頁偵訊筆錄);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被告戊○○迭次自白,均係出於自由意志,自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被告戊○○前揭自白,核與證人胡廷鴻、庚○○、羅旭輝、乙○○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見偵B卷第100 頁、第106 頁、第267 頁胡廷鴻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第23頁庚○○調查局詢問筆錄;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第133 頁反面至134 頁羅旭輝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第166-195 頁、第196 頁反面至203 頁、第157 頁反面至158 頁乙○○調查局詢問及偵訊筆錄)、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見原審八卷第56-58 頁97年4 月23日乙○○審判筆錄)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羅旭輝製作之工作日報表影本4 張(見偵G卷第293 -296頁)及下列卷附之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銀行函復資料與瑋漢公司會計乙○○製作之分類帳明細、轉帳傳票扣案可資佐證(影本見附件二卷):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92年3 月13日九二東高字第00
669 號函、84年1 月9 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該行92年4 月1 日九二東高字第00868 號函各1 紙(見原審三卷第175 至181 頁):【瑋漢公司於84年1 月9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28,030元】。
⑵乙○○製作帳冊資料部分(影本見偵G卷第299 頁):
①分類帳1 紙【1 三分之二1 ,憑單號數:94317 ,摘要:墾
管處不鏽鋼羽、網球柱,貸方:125,000 】(見偵G卷第299-305 頁)。
②83.12.31轉帳傳票1 紙【轉帳號數:940317,(借方)會計
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 ,金額:125000;(貸方)會計科目:應收帳款,摘要:不銹鋼羽、網球柱,金額:119048、會計科目:銷項稅額,摘要:5%,金額:5952】(見偵G卷第300 頁)。
③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
-00000- 0 號存摺明細資料1 紙【83.12.31存入125,000 、
84.1.5存入125,000 】(見偵G卷第301 頁)。④交際費分類帳1 紙【1/9 ,憑單號數:95004 摘要:墾管處戊○○,金額:28,000 】(見偵B卷第302 頁)。
⑤05019-0 、84年度分類帳1 紙【1/9 憑單號數:95004 ,科
目:交際費,摘要:墾管處戊○○,支出金額:28,030】(偵G卷第303 頁)。
⑥84.1.9轉帳傳票1 紙【轉帳號數:95004 ,借方】會計科目
:交際費,摘要:墾管處戊○○,金額:28,000、會計科目:現金,摘要:入零用金,金額:30;(貸方)會計科目:
銀行存款,摘要:05019-0 ,金額28,030】(見偵G卷第30
4 頁)。⑦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
-00000-0號存摺明細資料1 紙【84.1.9支出28,030】(見偵G卷第305 頁)。
㈢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請求勘驗被告戊○○於
調查站之錄影錄音光碟,謂其於調查站答詢時,言詞雖為肯定承認,惟頭部則作否定之擺動,經本院98年3 月16日勘驗結果「被告戊○○係坐著,調查人員多人圍繞站立其面前交談,被告及調查人員全體態度怡然自若,和顏悅色,笑容可掬,被告坐在椅子上之姿勢較站立其前方圍繞之調查人員略低,因而與對方交談時,被告勢必稍昂其頭向在前方之多數調查人員左右觀望或並輕微轉動身體,並非搖頭」;98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再度當庭勘驗,勘驗結果:「⑴光碟內容大致與筆錄記載相符。⑵在播放光碟時間顯示在14時40分50秒時,光碟片內顯示被告戊○○坐在訊問桌前的旋轉椅上,前面有6 位調查員站立在戊○○前方相互交談,訊問室門開放中沒有關閉,被告昂首與面前5 位調查員態度自若的交談,調查員和顏悅色、每人的神色自然、交互談話,因被告戊○○坐著旋轉椅上,而有4 位調查員站立在其前面,被告戊○○勢必稍微抬頭向前方之調查員左右觀望或並輕微轉動身體,並非搖頭。」,有該勘驗筆錄可按,選任辯護人自製之譯文,對被告戊○○自承各情之後方以括弧註記搖頭,自非可取;被告辯以「我於90年5 月23日於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初次偵查中承認收取回扣,是受到調查員之威脅、利誘,本件自白均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無非卸責之詞。
三、綜上,被告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金額28,000元之犯行,應堪認定。
陸、新、舊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比較適用:
一、按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90年、92年及95年間曾數次修正,就後述條文亦有變更,合先敘明。
二、新、舊刑法之比較:㈠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10
條第2 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 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中,第1 款前段係「身分公務員」,同款後段則為「授權公務員」,無論係「身分公務員」或「授權公務員」,祗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並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且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於同年7 月1 日同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之修正,亦即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採取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褫奪公權之適用:
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6 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經比較修法前後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7條第2 項,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是本件褫奪公權部分,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連續犯之適用:
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判決要旨參照)。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中華民國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 月6 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均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第2 項),其立法理由謂:刑法24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30倍或3 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2 項規定等語。被告所犯之罪,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其法定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其罰金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本件無論適用行為時之法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或依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該條法定本刑之罰金數額均相同。惟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即行為時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三元,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
三、新、舊貪污治罪條例部分:㈠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比較:81年7 月17日、85年10月23日
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而於95年
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而限縮公務員身分之範圍。是本件公務員身分之適用,以現行(95年7 月1 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比較:
本件犯罪時間係發生於00年00月0 日至85年4 月間,被告丁○○等5 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修正前該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並沿用迄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81年7 月17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之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已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並將原先第8 條「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自首者,減輕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沿用迄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於自首或自白後,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81年
7 月17日)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結果,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且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於新、舊刑法褫奪公權之適用,亦無差異;罰金刑最低度之適用,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有利於本件被告丁○○等5 人;且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規定收取回扣之規定,亦以修正前(81年7 月17日)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丁○○等5 人;另涉及連續收取回扣之適用,以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本件被告丁○○;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 條,在偵查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亦以修正前(81年7 月17日)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從而,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81年7 月17日)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柒、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丁○○、子○○、己○○、丙○○各為公立學校校長,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決要旨參照),於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或為經辦公用工程,或為購辦公用器材,而各收取回扣所為,均係犯修正前(81年7 月17日,下同)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被告戊○○亦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為購辦公用器材,而收取回扣,所為係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被告丁○○上開3 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被告戊○○收取瑋漢公司回扣28,000元部分,因其當時月薪僅2、3萬元、收入不豐,且有2 位小孩就讀小學尚待撫養(見偵F卷第53、54頁偵訊筆錄),考量其情節輕微,且所得財物在新臺幣5 萬以下,爰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再考量被告戊○○曾於偵查中自白,縱其事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翻供,對自白效力仍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77號判決參照),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之規定,再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戊○○同時有二種刑(情節輕微交付財物未滿五萬元、自白)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二、原審就此部分,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9 條第1 項、第2項、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6條、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第37條第
2 項、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14條,審酌被告丁○○、子○○、己○○、丙○○及戊○○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丁○○、子○○、己○○、丙○○等4 人,職司學校校長要職,擔負百年樹人重責,並受國家高額俸祿,理應身為表率,竟未能廉潔自持;被告丁○○經辦上揭公用工程,連續3次 收取回扣之金額共計1,787,440 元,被告子○○、己○○、丙○○收取回扣之金額分別為25萬元、14萬5千元、48萬,此等貪瀆之行徑,均嚴重腐蝕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及廉潔性之信賴;被告戊○○身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技佐,係承辦公用物品採購之公務人員,不思廉潔自取,竟貪圖私利,收受廠商回扣金額28,000元,亦影響政府採購公平性之信譽,及嚴重敗壞公務員風紀。再本案繫屬法院之後,各被訴之校長於法院審理中,一再飾詞圖卸,全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丁○○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拾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柒仟肆佰肆拾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子○○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己○○有期徒刑拾年肆月,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肆萬伍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丙○○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捌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戊○○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丁○○等5 人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查被告戊○○收取回扣之犯罪時間(83年1 月9 日),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另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被告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其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即修正前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其犯罪時間既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核符依上揭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規定,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及第14條之規定減其宣告之刑,其褫奪公權部分,並比照主刑部分減為
2 分之1 。按修正前刑法第42條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經修正,修正前該條第2 項原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 個月。」修正後移列於同條第3 項,修正為「(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其折算標準,修正前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提高為1 百倍並換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 百元、6 百元或9 百元折算1 日;修正後則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固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但期間之最高限,因修正前規定不得逾6 個月,修正後係改為不得逾1 年,則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從而在「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場合,其罰金未滿新臺幣18萬元者(因新舊法均未滿6 個月),以修正後規定(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其罰金為新臺幣18萬元者(新舊法均為6 個月),修正後規定(新法)未更有利,適用修正前規定(舊法);其罰金逾新臺幣18萬元者(依舊法不得逾6 個月;依新法得逾6 個月,僅不得逾1 年),則以修正前規定(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18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丁○○就上開定其罰金刑部分(本件併科罰金新臺幣200 萬元),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被告丁○○等5 人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其所收受之上開賄賂(連續犯合併計算各次數額之總合),應依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均予以追繳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按貪污治罪條例於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關於追繳沒收之規定,雖自同條例第9 條移至第10條,惟其內容並未變更)。復敘明本件雖經南機組調查人員扣得舶達、普新、瑋漢、勳威公司等公司之現金記帳簿明細表、分類帳明細資料、轉帳傳票等帳冊資料,及上開學校之工程契約、招標簽呈、招標記錄表、工程投標特別補充說明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工程決算書、工程決算明細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驗收記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物品;惟扣案物品均係上開公司或學校所有,業據胡廷鴻等5 人供明在卷(見前揭筆錄),復有扣押物品目錄在卷可稽(見偵A卷搜索扣押目錄);扣案物品既非本件被告所有物品,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等語。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丁○○、子○○、己○○、丙○○、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對被告戊○○、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分別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8 年;被告戊○○有期徒刑
2 年,褫奪公權2 年,固屬卓見。惟被告戊○○、丙○○分別為內政部營建署國家公園管理處技佐及陽明國小校長,為購辦公用器材及經辦公用工程之人,卻罔顧國法,利用職權收受回扣,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損害公眾利益重大,原審就此未加審酌,量刑過輕,顯有不當。」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足取,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壹、起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丁○○於82年6 月間,辦理英明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招標作業,為確保陳長義之勳威公司能承作木工裝潢部分之工程,遂與舶達公司胡勝發、庚○○、瑋漢公司陳胡素蘭、羅旭輝、勳威公司負責人陳長義及建築師辰○○等人基於共同謀議之概括犯意,由辰○○將瑋漢公司進口之楓木地板規格及勳威公司木工裝潢規格設計入招標規範內,並將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資本額新台幣1 仟萬元以上之體育設備工程廠商,藉以綁標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並由舶達、瑋漢公司提供陪標之廠商,以虛偽不實之比價方式圍標取得前開工程,同時由舶達、瑋漢公司支付校長丁○○工程總額5%之回扣金。前開工程開標前,羅旭輝遂依協議以舶達等3 家公司共同成立圍標小組前來投標,以避免流標,並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投標文件上參與競標,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機關學校工程招標管理之正確性,而丁○○明知有上開圍標、綁標情事,仍予包庇通過,認被告丁○○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二、被告丁○○於83年6 月間辦理該校「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該工程中有關體育設施部分之金額約僅占該工程總額四分之一,竟與胡勝發、陳胡素蘭、庚○○、羅旭輝、陳長義及建築師辰○○協議,由辰○○建築師配合將勳威公司木工裝潢規格及舶達公司獨家代理之義大利蒙多牌(MONDO) 合成橡膠面層規格設計入施工圖說,並註明參考品牌為「MONDO (蒙多,舶達公司代理)、DURATHON(杜拉松,領先國際公司代理,惟因進口數量少,單價較高,無價格上之競爭力)、WORLDRUBBER(世界橡膠,瑋漢公司代理)」,另亦將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資本額1 仟萬元以上之體育設備工程廠商,因上開規格一般廠商無法在市面上找到,所以幾乎沒有廠商可與舶達公司競標,故以此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先行排除其他廠商之投標機會以利綁標,並由舶達、瑋漢公司提供陪標之廠商,以虛偽不實之比價方式圍標取得前開工程,3 方並達成協議,前開工程中之木工裝潢部份須下包予勳威公司承作,浮雕等美化工程則由丁○○自行承作,舶達、瑋漢公司承作人工跑道及周邊設施2 工程,同時舶達、瑋漢公司須支付工程總額5%計算之回扣予丁○○。前開工程於83年6 月28日辦理公開招標作業,工程底價為4,600 萬元,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490 萬元。工程開標前胡勝發以瑋漢公司、舶達公司、普新公司及胡勝發友人曾坤清經營之臺友公司等4 家廠商共同成立圍標小組進行投標,並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投標文件上參與競標。丁○○明知有上開圍標、綁標情事,仍予包庇通過。前開工程於83年6 月28日開標,因僅有前開瑋漢公司、舶達公司、普新公司及臺友公司等
4 家廠商投標,在沒有其他廠商競爭下最後由舶達公司以4,550 萬元之價格得標承作。該工程計分為「人工跑道工程」、「周邊設施工程」、「校舍充實工程」及「浮雕等美化工程」等四部分,舶達公司僅承作「人工跑道工程」及「周邊設施工程」部分,工程金額12,427,577元;「校舍充實工程」部份交由勳威公司承作,工程金額25,967,181元;「浮雕等美化工程」則交由丁○○自行承作,工程金額為7,014,422 元,工程規劃內容包括立體圓雕、平面浮雕及浮雕各1 座。丁○○為製作前開雕塑作品,遂與雕塑家高燦興及其助手陳仁義(坤崴有限公司負責人)協議以400 萬元之價格,由渠等承作立體圓雕(日月英華)及平面浮雕(自然而然)各一座,第3 座浮雕部份則未施作,丁○○及當時該校事務組長癸○○等人明知有前開未施作之情形,於工程各期估驗及完工時仍予以計價驗收通過(83年9 月29日第3 次估驗、84年6 月1 日第5 次估驗、84年7 月13日第6 次估驗及給付尾款時,雕塑部分工程款分別為1,200,156 元、4,913,530 元、550,015 元及350,721 元),並由舶達公司開立發票請領全數工程款後,除將陳仁義、高燦興等人前述
400 萬元酬勞匯付外,餘款則匯入勳威公司由陳長義轉交丁○○。前開2 件浮雕作品組裝期間,丁○○為掩飾第三座浮雕未施作之工程弊端,遂指示高燦興等重新設計施作該校警衛室後方之沐風樓外牆浮雕(光陰),並取得家長會長吳和金同意,由家長會費支出該浮雕工程款300,038 元。總計丁○○於前開工程中從中舞弊,獲取中間差價之不正利益達3,014,422 元,認被告丁○○涉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三、被告子○○於82年4 月間,辦理小港高中「活動廣場面層舖設工程」發包作業,瑋漢公司羅旭輝得知此訊息後,即多次前往小港高中與該校寅○○商議工程規格,經校長子○○同意之後,子○○、寅○○二人與建築師卯○○、胡勝發、庚○○、羅旭輝共謀協議,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並收取及支付回扣之犯意聯絡,由羅旭輝將舶達公司獨家代理之MONDO牌合成橡膠規格交予卯○○,再由卯○○於設計時,加入工程圖說,因該規格在市面上並無其他同等之替代品或其他代理廠商得予參加競爭,故渠等藉此以綁標並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渠等同時約定瑋漢公司需支付不定數額之工程回扣予校長子○○及建築師卯○○。謀議達成後,並由羅旭輝另找數家廠商配合,以虛偽不實之比價方式圍標取得前開工程。82年6 月11日前開工程開標,瑋漢公司以家族企業之舶達公司及普新公司陪標,並負責支出該2 家公司押標金各36萬元,開標當日(即82年6 月11日),由羅旭輝攜帶製作舶達等
3 家公司之投標單前往小港高中投標,小港高中由寅○○主持開標,第一次標價,舶達公司出價350 萬元,瑋漢公司出價339 萬8371元,普新公司出價354 萬元,惟均高於底價,結果由瑋漢公司減價4 次,第5 次以底價286 萬5 千元得標承包。子○○、寅○○明知瑋漢公司與渠等有上開事先達成協議之綁標藉以排除其他廠商得標情事,仍予包庇通過而未予廢標,並利用不知情之林志宗,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製作「小港高中招標紀錄表」,使瑋漢公司得標承作,並將該紀錄表附於工程合約,提報業主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機關學校工程招標管理之正確性,渠等並共同以此方式舞弊該工程。前開瑋漢公司代為支付之舶達公司及普新公司押標金各36萬元,則於82年
6 月15日退還,並分別存入瑋漢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其後瑋漢公司承包本件工程因該校原有地基不良,工程施工成本因而提高,致瑋漢公司之利潤有限,未再支付子○○、卯○○回扣而未遂,認被告子○○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8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同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嫌,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寅○○、卯○○無罪部分詳後述)。
四、被告子○○於83年5 月27日,辦理小港高中「運動場面層舖設工程」招標作業,與寅○○(小港高中總務)、羅旭輝、卯○○、胡勝發、庚○○等人共謀協議,共同承續原有之犯意,連續以前述之舞弊、收受及支付工程回扣之方式,由卯○○將舶達公司獨家代理進口之義大利MONDO 牌合成橡膠規格設計入工程圖說,並為免外界產生質疑綁標,卯○○並於工程圖說中註明參考品牌為「MONDO (舶達公司代理)、DURA THON (領先國際公司代理,惟因該品牌進口數量少,單價較高,無價格上之競爭力)、WORLD RUBBER(瑋漢公司代理)」,藉此以綁標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開標前,子○○、寅○○為避免流標再次辦理採購徒增麻煩,乃由寅○○通知羅旭輝至少要投4 標至6 標,以防有資格不符情形流標。羅旭輝乃於開標前,另找來數家廠商配合陪標,以虛偽不實之比價方式圍標取得前開工程,瑋漢公司則同意支付一定金額之回扣予子○○,其後瑋漢公司除以瑋漢公司、舶達公司及普新公司等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外,另透過蔡榮桂向不知情(未告知投標何工程)之台中市允山公司負責人何其明之兄何其武(該公司業務負責人)之同意,借用允山公司之牌照,共同圍標前開工程。83年5 月27日投標當日,瑋漢公司由羅旭輝攜帶四家公司之投標單出面前往小港高中投標,小港高中則由寅○○主持開標,投標時,瑋漢公司出價980萬元,舶達公司出價985 萬元,普新公司出價991 萬5 千元,允山公司出價1,000 萬元等4 支標參與投標,以符合子○○、寅○○要求瑋漢公司至少需投4 標至6 標,以免資格不符或廠商家數不夠造成流標而需重新開標之約定。同日因並無其他廠商前來競標,瑋漢公司以最低價取得優先比價權,經過5 次減價後,瑋漢公司以低於底價880 萬元之817 萬元價格得標,故開標結果由瑋漢公司以870 萬元得標承做。子○○、寅○○明知瑋漢公司與渠等有上開事先達成協議之綁標藉以排除其他廠商得標情事,仍予包庇通過而未予廢標,並利用不知情之吳青山,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製作「小港高中招標(比價議價)紀錄表」,使瑋漢公司得標承作,並將該紀錄表附於工程合約,提報業主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機關學校工程招標管理之正確性,渠等並共同以此方式經辦工程舞弊。前開工程於83年12月17日完工初驗前,瑋漢公司招待總務主任寅○○等人於高雄市小港區某海產店飲宴,期使該工程驗收時不致遭校方刁難。認被告子○○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寅○○、卯○○無罪部分詳後述)。
五、被告己○○於83年2 、3 月間,在楠陽國小籌備設校期間,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委託新明建築師事務所辛○○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該校「第二期校舍及廚房新建工程雜項工程」之「體育場新建工程」,瑋漢公司卓永嘉得知此訊息後,即代表公司前往楠陽國小拜訪校長己○○,並提供舶達公司獨家代理之義大利MONDO 廠牌合成橡膠面層之規格資料予己○○,己○○表示可以採用後,卓永嘉乃向庚○○報告此事,庚○○隨即與舶達公司胡勝發、瑋漢公司業務卓永嘉、建築師辛○○,共謀協議,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並收取及支付回扣之犯意聯絡,由卓永嘉再詳細提供舶達公司獨家代理進口之義大利廠牌合成橡膠面層之規格資料予己○○,再由己○○指示卓永嘉交給辛○○,以舶達公司獨家代理進口之義大利MONDO 廠牌合成橡膠面層之規格設計入工程圖說,藉以綁標該工程。因該規格在市面上並無其他同等之替代品或其他代理廠商得予參加競爭,故渠等藉此以綁標並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渠等同時約定瑋漢公司需另支付不定數額之工程回扣予校長己○○。己○○與卓永嘉接洽中,另指示瑋漢公司須準備三家以上之營造廠商圍標前開工程,且務必一次標成以免產生任何後遺症。嗣瑋漢公司卓永嘉依指示將該公司合成橡膠面層規格送至辛○○建築師事務所時,該事務所繪圖員莊本鏗向卓永嘉表示,若瑋漢公司標得前開工程須給付該事務所工程金額約5%之回扣,作為配合綁標之酬金。瑋漢公司遂積極著手圍標事宜。惟前開工程之投標資格限於營造廠商,瑋漢公司之資格不符,遂與朝信公司許宏君達成協議,由許宏君以朝信公司牌照投標,並由許宏君設法找尋其他廠商配合進行圍標,事成之後再將跑道工程交由瑋漢公司承做。前開工程於83年3 月25日開標,計有曜穩營造有限公司、上業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南興營造有限公司、舜泰營造有限公司、元鴻營造有限公司、振隆公司、朝信公司、基信營造有限公司等8 家公司參與投標,其中曜穩、上業、南興、舜泰等四家公司之資格不符廢標,開標結果由振隆公司以低於底價1,439 萬元之1,248 萬元得標。振隆公司得標後己○○、辛○○等人以該公司配合度差等理由刁難該公司,且由許宏君及懿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懿鵬公司)負責人邱智雄等人出面與振隆營造有限公司協商,除告知瑋漢公司前開與己○○、辛○○間之協議外,並以該工程中「田徑場MONDO 面層及綜合球場壓克力面層舖設工程」土木部分要求之平整度高等理由,使振隆營造有限公司將全部工程以83萬
2 千元之代價私下轉包予懿鵬公司(即振隆公司未承作即全部轉包,並賺取83萬2 千元之轉包代價),懿鵬公司再將工程中「田徑場MONDO 面層及綜合球場壓克力面層舖設工程」,以486 萬5,637 元之價格分包予瑋漢公司,瑋漢公司則從該工程款中提列各約3%,即14萬5 千元給校長己○○及建築師辛○○作為回扣。83年11月16日,瑋漢公司自該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5萬元,由庚○○親自將其中10萬元交付己○○作為配合前開工程之回扣。前開工程於83年12月17日完工驗收通過,瑋漢公司於84年1 月28日又自前開帳戶提領現金70萬5 千元,由庚○○親自將其中4 萬5 千元交付己○○,14萬5 千元交付莊本鏗轉交辛○○作為配合綁標前開工程之回扣。認被告己○○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刑法第
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辛○○無罪部分詳後述)。
六、被告丙○○於81年6 月間陽明國小辦理該校「體育設施改善工程」招標作業時,於前開工程設計、規劃階段時透過瑋漢公司工務羅旭輝與舶達公司胡勝發達成協議,胡勝發同意支付工程金額5%之回扣予丙○○以承包該件工程。雙方談妥條件後即由丙○○指示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甲○○配合舶達公司將舶達公司所代理義大利MONDO 牌整捲合成橡膠人工跑道之厚度、寬度及楓木地板國際標準尺寸等規格產品為藍本由甲○○列入招標及施工規範中,因上開規格一般廠商無法在市面上找到,所以幾乎沒有廠商可與舶達公司競標,故以此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先行排除其他廠商之投標機會以利綁標;前開工程於81年6 月26日開標,投標廠商之押標金訂為90萬元,舶達公司遂找日炎公司及益祥公司二家廠商成立圍標小組前來陪標,以避免流標。而該二家陪標廠商所出之押標金各90萬元均由舶達公司代為支出,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投標文件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參與投標,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機關學校工程招標管理之正確性,而以壟斷之方式使舶達公司得以993 萬3,
803 元之價格得標,取得上開工程。丙○○明知舶達公司有上開情事,仍予包庇通過而未予廢標,共同以此方式舞弊。認被告丙○○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甲○○無罪部分詳後述)。
七、被告戊○○於83年11月間,辦理墾管處網球場改建工程,由戊○○負責羽、網球柱及球網之採購事宜,戊○○經由建築師之介紹與瑋漢公司業務員羅旭輝取得聯繫,經雙方協議後,戊○○同意採購瑋漢公司之產品,惟條件為瑋漢公司須支付2 萬8 千元之回扣予戊○○,並由瑋漢公司負責提供舶達等3 家公司之報價單予戊○○以進行虛偽不實之比價,該採購案於83年11月間由戊○○辦理虛偽比價程序,瑋漢公司羅旭輝並依約定郵寄該三家公司估價單予戊○○,其中瑋漢公司出價12萬5 千元,普新公司出價14萬元,舶達公司出價13萬2,500 百元,再由戊○○進行虛偽不實之比價,最後果由瑋漢公司以最低價12萬5 千元之價格得標。戊○○明知該採購案係其與羅旭輝私下談妥,並未經公開比價,竟於其職務上製作之簽呈上登載該採購案係經公開比價結果,再由瑋漢公司得標。嗣該採購案之報價單、簽呈等資料再經由墾管處報請審計部核備,足生損害於墾管處及審計部對於工程採購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戊○○另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貳、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丁○○、子○○、己○○、丙○○、戊○○另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係以被告丁○○、子○○、己○○、丙○○、戊○○及同案被告癸○○、辰○○、寅○○、卯○○、辛○○、甲○○之供述,證人胡廷鴻、陳胡素蘭、庚○○、羅旭輝、乙○○、包小玲、林紋如、陳聰敏、卓永嘉、孔隆達、李進裕、凌重堅、曾威貴、曾坤清、陳正泰、陳仁義、高燦興、何武明、何其明、張玉鳳、張朝陽、許宏君、邱智雄、焦燕翔、吳日炎、黃佳昌之證述,卷附浮雕照片影本3張【光陰、日月英華、自然而然】、坤威公司83.10.1 估價單影本2 紙【圓雕,金額含稅2,303,526 元;浮雕,金額含稅1,960,170 元】、坤威公司華南商業銀行83.1.1-85.12.31甲存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2 份【帳號:0000000000】、坤威公司84.6.1開立予舶達公司之統一發票【發票號碼:YQ00000000號,金額含稅400 萬】、陳仁益(陳仁義弟弟)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1 份【帳號:000000000000號】、夏玉珍(陳仁義妻)台北縣蘆洲鄉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1 份【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仁義台北縣蘆洲鄉農會支票存款存款憑條帳戶影本1 份【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影本5 張【發票人:坤威公司夏玉珍、票號:第B0000000號、第B0000000號、第B0000000號、第B0000000號、第B0000000號、付款行: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坤威公司開立予高雄市立英明國中之統一發票影本1張【發票日:84.12.20,金額含稅:30萬38元】、坤崴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1 紙【帳號:000000000000號,84.6.6存入313000】、會勘記錄1 紙【90.5.28 高市府教育局、英明國中、調查局南機組、羅旭輝共同會勘英明國中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工程及週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項次四、浮雕美化工程】、雕塑照片12幀【高雄市立英明國中立體圓雕「日月英華」(乾坤)、平面浮雕「自然而然」、浮雕「光陰」】、舶達公司開立予高雄市立英明國中統一發票影本1 張【第一次估驗款8,549,259 元】,及扣案舶達等
3 家公司之帳冊資料、羅旭輝之工作日報表、上開學校之工程契約、招標簽呈、招標記錄表、工程投標特別補充說明書、開工報告書、竣工報告書、工程決算書、工程決算明細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工程驗收記錄、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工程招標文件等資料,為其論據。
叁、訊據被告丁○○、子○○、己○○、丙○○、戊○○均否認
此部分之犯行,各辯稱「前開工程係依法辦理招標,沒有舞弊及登載不實公文書情事」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證人庚○○於原審法院96年6 月27日審理中證稱:「㈠我們承攬南部地區學校之體育工程,經由我或與羅旭輝將型錄交給校長,或經由校長交給建築師,或由我們交給建築師,再由建築師將產品列入招標圖說及工程規範,讓想要參與投標的廠商擔心日後得標後無法備齊各項材料而不敢來參與投標,再與各校校長協議由舶達公司或瑋漢公司湊足其他廠商來參與投標,以避免流標,我們招陪標事,校長應該都不知道,我們只是避免流標;㈡82年4 月間小港高中辦理的活動廣場面層鋪設工程,我印象中瑋漢公司好像有參與投標,上開工程當時應該是由羅旭輝主辦及接洽,據我所知,上開工程投標之前,瑋漢公司應該沒有與子○○協議以規格綁標,上開工程投標前我沒聽過瑋漢公司與子○○約定回饋金或回扣的事,當時我對該事不清楚,就我所知,上開工程完成後,瑋漢公司沒有支付回饋金或回扣給子○○;㈢小港高中運動場面層鋪設工程,發包前無與小港高中總務主任寅○○見面,沒有在上開工程作業發包前協議規格綁標、圍標事情整個工程作業期間、驗收後均未與寅○○見面,投標上開工程時,亦未與卯○○討論圍標、綁標事情;㈣沒有因投標楠陽國小系爭工程而找楠陽國小校長己○○及建築師辛○○討論規格綁標及圍標事情,也沒有找其他廠商去圍標或綁標,卓永嘉的工作日報表下面主管是我簽名的,內容應該是卓永嘉寫的,日報表有記載振隆公司向本公司詢價,楠陽國小得標廠商配合書是我們出具給振隆公司,因我們要求得標廠商將柏油面層鋪設後交由我們貼橡膠面層,所以會要求施作設柏油的廠商鋪設平整度達到一定標準,我們才進場鋪設橡膠層面,以確保我們的產品品質,投標前瑋漢公司與振隆公司已簽配合書,卷附瑋漢公司與振隆公司工程合約書,是我們的合約書,但合約不是我去簽的,我沒有找朝信、懿鵬、宏成等營造公司參與圍標」等語(見原審七卷第251 、234 、235、237 、238 、243 至246 頁庚○○筆錄);另於同法院96年8 月15日審理中證稱:「我於81至83年間在瑋漢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擔任瑋漢公司經理期間我記得沒有參與陽明國小跑道工程,瑋漢公司參加政府工程投標,不會先派業務員去學校談規格事情,一般是禮貌性拜訪,不會與建築師談規格事情,但會把公司產品推薦給建築師」等語(見原審七卷第
304 、305 頁)。就證人庚○○證述得知,本件舶達等3 家公司承攬南部地區學校之體育工程,係由庚○○或羅旭輝將型錄交給校長,或經由校長交給建築師,或直接交給建築師,再由建築師將產品列入招標圖說及工程規範,事前均未與被告丁○○等5 人協議圍標或湊足其他廠商前來參與投標之情事。
三、證人羅旭輝於原審法院96年5 月23日審理中證稱:「㈠我於82到84年間在瑋漢公司擔任業務員.工作內容為產品行銷,有參與小港高中82年間曾辦理活動廣場場面鋪設工程,投標前沒有與校長、承辦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談綁標、圍標事情,公司參加活動廣場面層鋪設工程投標案是把標單以公司所在地郵局郵寄,本工程後來並沒有議價,公司有得標,但公司並沒有賺錢所以沒有給任何佣金,子○○也沒有向我要佣金,該工程,因施工有瑕疵而被要求重做,公司總經理也被要求重做,公司所使用之合成橡膠,市面上有MONODO、WORLD RUBBER牌、DURATHON、CONNOR等廠牌合成橡膠,我們代理MONODO、WORLD RUBBER,其中之差異性我只瞭解MONODO、WORLD RUBBER差不多,其他沒有接觸不清楚;㈡83年間有參加小港高中辦理運動場面層鋪設工程,投標前沒有與校長及承辦人員談到圍標、綁標的事情,只是承辦人員叫我們一定要標到,不能流標,投標標單是郵寄到學校,子○○、寅○○、卯○○不知道瑋漢公司、舶達公司、普新公司是關係企業,投標之前在報紙上看到投標公告;㈢我與陽明國小校長有接洽,我們公司代理合成橡膠,不清楚有無其他廠商代理相同品牌,公司代理之合成橡膠與其他公司代理之價格應該不一樣,差多少我不清楚,陽明國小產品規格及設計,我們公司產品資料提供給建築師甲○○,公司事前並沒有與學校商討綁標或圍標事宜」等語(見原審七卷第155 、161 、
163 頁、156 頁反面、159 頁反面、167 頁及反面羅旭輝筆錄)。就證人羅旭輝證述觀之,本件被告子○○辦理「小港高中活動廣場場面鋪設工程」並未向舶達等3 家公司約定回扣;又羅旭輝在瑋漢公司擔任業務員.於得標前,亦未與上開學校校長、承辦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談綁標、圍標事情;且舶達等3 家公司參與投標之方式,係於公司所在地之郵局郵寄工程標單,本件上開各校工程開標時,並無起訴書所載有何虛偽不實比價之情事。
四、證人即雕塑家高燦興於原審法院96年5 月23日審理中證稱:「83、84年間,擔任專業的雕塑家,本件『日月英華』、『自然而然』、『光陰』的浮雕照片我有看過,這3 件作品是我設計、估價、切割、運送、組裝,從台北運下來,施作這
3 件作品的過程,是於83年由當時台北市立美術館長黃光男向丁○○推薦,丁○○就請我到英明國中做校園雕刻,之後丁○○介紹設計的位置、構想,當場與美術老師構思美術作品的方向尋求共識,後來丁○○安排去高雄市參觀其他美術作品,當天我大致明瞭校方希望我設計的方向,我就離開高雄,陳仁義當天並沒有跟我一起去,設計完成後,我把設計圖寄給校方,我有與陳仁義一起來與校方研商設計圖的問題,設計完成後,我與陳仁義來看地基、牆壁面可以承做的壓力等,但當時我設計及組裝的對象只有『日月英華』、『自然而然』2 件作品,並不包括『光陰』,校長要我們回去估價,估價值為400 多萬,校長認為太高,希望重新估價在
400 萬元含稅的額度內,後來丁○○表示款項的支付由營造商來支付,陳仁義因為風險的考量沒有意願的承接,但丁○○表示校方有權利決定要選擇何藝術品,而且款項校方會催促,請我不用擔心,但陳仁義覺得不妥,所以向校方提議須取得50萬元訂金後才開始施作,在83年12月28日陳仁義表示收到50萬元訂金,並沒有講到訂金從那裡來,在承作本案時沒有聽過舶達這家公司,請款方式,『日月英華』、『自然而然』2 座浮雕是在取得訂金後開始做,在84年5 月底左右完成,84年6 月6 日收到電匯313 萬元,6 月17日收到電匯17萬元,7 月7 日收到電匯20萬元,因此包含訂金共400 萬元,有卷附蘆洲分行坤崴有限公司000000000000帳號的存提款明細為證,我沒有參與投標『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舶達公司也沒有在投標前與我協商;至於第3 件『光陰』的作品,當時是前2 件作品完成,在收拾現場物品要回台北時,丁○○表示守衛室後方沐風樓外牆古典女郎的浮雕做得不好,請我們將原來的打掉重做,並表示經費不夠,家長會只能提撥30萬元經費,但是我向校長表示不足,校長請我們自由發輝,並在經費不足的情形下體諒經費不足,我表示回去考慮看看,後來考慮的結果我表示扣除搭鷹架,刨除原有浮雕、補平、上漆等費用之後,我純綷就借用鷹架、原本做的失敗,我就重新做一個,所以後來這部份我是虧本,84年12月12日收到30萬元,據陳仁義表示必須要開發票,開完發票後,就會電匯30萬元過來,今天陳仁義有陪同我來開庭,請他回答比較清楚」等語;另證人即高燦興助手陳仁義(坤崴公司負責人)於同法院同日審理中證稱:「施作光陰浮雕取得300,038 元的時間是84年12月12日,收到錢後於84年12月20日補開統一發票」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13 -217高燦興、陳仁義筆錄);證人吳和金即英明國中的家長會長亦於同日審理中證稱:「我在80年、81年、83年、84年曾經擔任英明國中的家長會長,當時校長是丁○○,84年12月擔任家長會長有支付一筆30萬元款項給校方,支付程序是由家長會開會,由校方提議這筆30萬元支出再討論,但有無記錄已經忘了,這30萬元的用途,要做沐風樓的光陰浮雕」等語(見原審三卷第219 -220吳和金筆錄);另本件確有施作第3 座於英明國中校園行政大樓司令台南北兩側牆面之「運動浮雕」,亦有卷附「運動浮雕」2 張在卷可稽(見原審三卷第293 頁)。就上開證人高燦興、陳仁義及吳和金之證詞及卷附第3 座「運動浮雕」觀之,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丁○○僅製作「日月英華」、「自然而然」2 件作品,而第3 座浮雕部分則未施作一節,係誤會。
五、證人即同案被告寅○○於原審法院96年5 月23日審理中證稱:「小港高中活動廣場面層鋪設工程是我驗收,驗收過程中發現瑋漢公司鋪設部分一直突起,我就通知監造單位卯○○建築師,並建議教育局為了一勞永逸請公司再行重作,所以此工程改善期間遭到逾期罰款」等語(見原審七卷第161 頁反面寅○○筆錄);又此部分工程,係減價4 次而由瑋漢公司第5 次以底價286 萬5 千元得標承包,有高雄市立小港高中活動廣場面層鋪設工程廠商郵購標單、圖說登記簿、高雄市立小港高級中學營繕工程購置定製財物底價表、工程招標簽呈及招標記錄表影本各1 紙(見偵E卷第340-342 頁)及高雄市立小港高級中學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契約書、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工程招標簽呈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議價記錄表(正反面)及高雄市小港高級中學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須知影本各1 份(見原審一卷第440-455 頁)在卷可證;是起訴書認定本件「小港高中活動廣場面層鋪設工程」部分,被告子○○明知瑋漢公司有協議綁標藉以排除其他廠商得標情事,仍予包庇通過而未予廢標一節,顯屬無據。
六、證人即允山公司負責人何武明於本院97年5 月28日審理中證稱:83年5 月間當時不認識小港高中校長子○○,小港高中83年5 月23日辦理運動場面層鋪設工程招標工程時,有郵寄標單,但沒有得標,允山公司與瑋漢、舶達、普新公司是同業,有聽說舶達等3 家公司,但沒有交情,因是敵對,生意上都是競標對手,沒有與上述三家公司共同圍標上開工程,83年5 月間,當時市面上合成橡膠有兩種,MONDO 及DURATHON,也有聽過WORLD RUBBER,三種產品市面上可以買得到等語(見原審八卷第119 頁何武明筆錄);是本件被告子○○辦理「小港高中運動場面層鋪設工程」部分,亦無事證認定有何協議綁標藉以排除其他廠商得標之情事。
七、證人王江池即前陽明國小總務主任於原審法院96年4 月18日審理中證稱:「我於80年8 月日至82年7 月31日止擔任陽明國小總務主任,陽明國小『體育設施改善工程』工程之設計、規劃建築師為甲○○建築師事務所,第一期校舍興建工程是選任甲○○建築師事務所負責工程設計、規劃、監造,而第一期校舍工程合約中有載明第二期校舍工程可以由第一期之工程建築師作規劃、設計、監造,本案『體育設施改善工程』的部份經費預算是包含在第二期校舍興建工程,所以我們就呈報教育局核准後,就交給甲○○建築師事務所承攬上項工程,原先第一期校舍興建工程建築師是由教育局名義來徵選建築師,整個工程的工作人員編制是在教育局,當時學校還沒有成立,作業方式我不清楚,建築師是教育局選派,學校工程都是由總務處來處理,運動場跑道使用合成橡膠人工跑道,會採用上開合成橡膠人工跑道,是我們業務單位向建築師說明我們的需求,當時我們需求的是依耐用性、環保性、好驗收、安全性等相關標準訂定,而由建築師做專業上的考量,當時沒有提供藍本(廠牌)供建築師參考,陽明國小運場跑道是否採用舶達公司所代理義大利MONDO 牌合成橡膠人工跑道,我已經忘記,當時招標公告時沒有規定任何特定廠牌,是投標結果合乎我們上開標準而採用,送教育局的不是規範,而是把整個招標案(包括規格、材質、契約草案、投標須知、底價擬定)送教育局,由教育局核定,整個工程的預算書是由建築師編制的,由校長就此預算書擬定一個底價,再報到教育局核定,作業是由我負責,本案規格是把上開原則性需求告訴建築師,由建築師自己設計,本案至少有3 家廠商來投標,有達到開標要求,我們在審標過程中,根據標封、押標金進來,我們看不出有陪標情況,若有我們就要停止招標工作,當時我擔任總務主任,是我的法定職務職責,本項工程是由我與甲○○建築師事務所聯繫,聯繫完後有些項目要報告校長丙○○,有些不需要,大部分是用內部簽呈方式讓校長知悉,如整個招標過程、招標須知及建築師送過來的資料,招標設計圖下來時,我會送簽呈給校長,看是否發包或是審查工作,然後再做接續工作,招標規格我會把原則性需求告訴建築師,建築師規劃好即送到我業務單位,我再送簽呈給校長後,校長知道後,看是要作審查或是發包,若不需要審查即編列預算書作發包動作,我不知道校長丙○○是否有與建築師聯繫,原則上建築師的對口單位是與我,『高雄市三民區陽明國小體育設施改善工程』第一次招標就決標,校長丙○○是開標的主持人,開標後一定會在相關文件上簽名,當時所定的規格,不知道市面上有無其他符合資格的廠商,施工進行中,我是與施工廠商的工地負責人聯繫,工程進行中我發現一些問題曾經與羅旭輝接洽過,其他庚○○、卓永嘉、林紋如、陳胡素蘭、陳聰敏、包小玲、胡勝發等人我沒有印象,建築師編列預算書每個工程項目都會列一個價格,經過總計後就是預算書的價格,再送校長擬定底價後,送教育局核定底價」等語(見原審七卷第10-1
5 頁王江池筆錄)。是起訴書認定本件「陽明國小體育設施改善工程」部分,被告丙○○明知舶達公司有協議綁標藉以排除其他廠商得標情事,仍予包庇通過而未予廢標,亦屬無據。
八、證人陳輝征即教育局科員於原審法院96年4 月18日審理中證稱:「本件『高雄市三民區陽明國小體育設施改善工程』我當時任職教育局第三科擔任科員,負責工程承辦業務,上開工程在教育局是由我承辦,通常學校會把預算報到局裡,我們會看預算是否合於學校原來所編列預算,再看是否同意學校辦理招標,上開案子我只是監辦,完成整個教育局裡面的簽核程序,81年6 月26日開標當天我有到現場監標,學校在開標之前會把工程圖說、投標須知、工程契約草案、登報公告、學校預估底價密封等報到教育局來,我們經過一定的簽呈,就同意他們開標,並到場監標,監標過程中有無注意到來投標的廠商有無圍標情事,事隔已久,當天有無廠商來參與現場我也記不得,但我們到場時,會先查看他們的標封,因為投標都是以通訊投標,所以我們會查看快遞或掛號信上的號碼是否有連號,來瞭解是否有圍標情形,而當天有三家廠商投標,也沒有發現有連號情形,所以就同意校方作審查資格標的動作,我監辦的是國小部分,我是第一次碰到採用舶達公司所代理義大利MONDO 牌整捲合成橡膠人工跑道,我們在開標之前,學校會送規格到教育局,我有一個習慣會請學校先把規格及施工圖說送到教育局來讓我先看,因學校送來的資料裡面並沒有提到廠牌問題,只有訂一些相關檢驗標準,所以我不清楚這種東西究竟有幾家廠商會進口相同或類似的人工跑道,投標廠商無法選定特定品牌,而選定特定品牌部分我要說明,當時常用跑道有兩種,一種是紅土,另種是PU跑道,我是第一次看到人工合成橡膠跑道,我也很感興趣,所以我有詢問建築師市場有哪些競技場有鋪設上開跑道,建築師跟我說奧運現在有在使用,而教育局的立場上來講,學校並沒有指定廠商,而是用規格來訂定,所以我們沒有禁止其使用,至於選用合成橡膠人工跑道,是由校長跟建築師來決定,同時因為上開原因教育局就沒有禁止使用,使用整捲合成橡膠人工跑道成本一定比紅土高,但與PU跑道成本相比,我不清楚,關係學校的工程,學校如果沒有人才,我們才會委託建築師來規劃、設計、監造,學校的承辦人應該是事務組長及總務組長,但這些人與設計、監造無關,校長是學校首長,他應該有決定權,而決定前應該會透過學校總務處的人或建築師給他意見,而學校同仁也會給他意見,關於合成橡膠人工跑道之耐用性、環保性、安全性與紅土、PU跑道相比,紅土部分是最環保也最安全,但有揚塵問題,對學生身體有不良影響,家長就會要求做人工跑道,PU跑道施工方式有兩種,一種是單液、另種是雙液,不管是哪種施工完後會有揮發化學味道產生,我辦了陽明國小之後,教育局曾委託成功大學就PU跑道之毒性作研究,所以有一陣子高雄市禁止做PU跑道,當時在做合成橡膠跑道時,還沒有委託成功大學做PU毒性的研究,但是依我們承辦人經驗,確實有很難聞的化學味道,而在與建築師溝通時,建築師稱上開人工合成跑道,現場不會有化學作用問題,不會散發不好氣味,這也是當時我們沒有禁止他們使用的原因,至於耐用性部分,紅土跑道每年要編列預算購買紅土來鋪設,其耐用性是最低,PU跑道耐用年限五年左右,為了本案我前幾天有回到陽明國小查看,上開跑道還是蠻完整的,其耐用性應該比PU跑道耐用」等語(見原審七卷第16-19 頁陳輝征筆錄);是起訴書認定本件舶達等3 家公司採義大利蒙多牌(MONDO )人工橡膠面層合成跑道,並請建築師配合將規格設計入施工圖說,而達規格綁標目的,以此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亦屬無據。
九、本件被告丁○○、子○○、己○○、丙○○經辦上開公用工程及被告戊○○購辦上開公用器材,係觸犯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收受回扣等情,已如前述。依上開證人所述及卷附資料顯示,上開學校工程之招標過程係採公告方式及以通信投標方式訂期公開比價;被告戊○○購辦上開公用器材則採3 家廠商比價方式為之;惟本件舶達等3家公司及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方式,係於公司所在地之郵局採郵寄標單寄送各該招標之學校,各校上開工程開標時並無舞弊及虛偽不實比價之情事,已如前述;且依扣案上開學校之工程契約(內附招標簽呈、招標記錄表、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工程投標特別補充說明書)觀之,上述各該學校之工程招標過程,教育局均指派教育局及主計人員到場監標,其程序均核符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屬機關暨各級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委託技術服務審核作業要點及額分線須知」(見偵E卷第338 頁)之規定;另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子○○、己○○、丙○○、戊○○有事先洩漏工程底價之情事;是起訴書認定本件被告丁○○、子○○、己○○、丙○○、戊○○明知舶達等
3 家公司有協議綁標藉以排除其他廠商得標情事,仍予包庇通過而未予廢標,尚屬無據。
十、本件舶達等3 家公司及其他廠商以相互借牌及借用他人投標文件投標,製造競爭假象,使競爭者喪失公平競爭之交易機會,雖有可議;然此行為有損商業競爭倫理及妨礙市場價格機能運作,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然該等違法行為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公平交易法修正生效前,僅屬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得依同法第41條之規定,得立即(或限期)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科以新台幣5 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之行政罰鍰,此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函示及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十卷第36頁44之1 頁背面);是本件舶達等3 家公司及其他廠商相互借牌或借用他人投標之投標行為,起訴書認係以限制廠商資格或以限制執行預算期限等不公平方式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資格,而有圍標取得各校工程之舞弊等情,亦有誤會。
十一、起訴書所舉上開證據,就此部分均不足為被告丁○○、子○○、己○○、丙○○、戊○○有起訴意旨指稱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收取回扣未遂及登載不實公文罪之犯行,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被告丁○○、子○○、己○○、丙○○、戊○○上開論罪科刑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部分,有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戊○○、丙○○分別為內政部營建署國家公園管理處技佐及陽明國小校長,為購辦公用器材及經辦公用工程之人,卻罔顧國法,利用職權收受回扣,對於渠等涉嫌協議綁標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論理上難稱完整,顯有不當。」等語。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無罪部分:
壹、起訴書認定被告辰○○、癸○○、寅○○、卯○○、辛○○、甲○○、壬○○、午○○、丑○○(下稱辰○○等9 人)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茲分述如下:
一:英明國中辦理「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招標作業,關於被告辰○○(建築師)部分;及「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招標作業,關於被告癸○○(總務組長)、辰○○(建築師)涉嫌不法部分:
㈠被告癸○○係英明國中總務處事務組組長,負責學校工程之
驗收工作,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辰○○為「辰○○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於82年6 月間及83年6 月間受英明國中委任,負責「英明國中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及「高雄市苓雅區英明國中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週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
㈡被告辰○○於82年6 月間,明知英明國中校長丁○○辦理該
校「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招標作業,前開工程中木工裝潢部分佔工程總金額約三分之二,球場專用地板部份僅佔工程總金額約三分之一,但為確保陳長義之勳威公司能承作木工裝潢部分之工程,遂與舶達公司胡勝發、庚○○、瑋漢公司陳胡素蘭、羅旭輝、勳威公司負責人陳長義及建築師辰○○等人基於共同謀議之概括犯意,由辰○○將瑋漢公司進口之楓木地板規格及勳威公司木工裝潢規格設計納入招標規範內,並將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資本額新台幣1 仟萬元以上之體育設備工程廠商,藉以綁標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並由舶達、瑋漢公司提供陪標之廠商,以虛偽不實之比價方式圍標取得前開工程,同時由舶達、瑋漢公司支付校長丁○○工程總額5%之回扣金。前開工程開標前,羅旭輝遂依協議以舶達等3 家公司共同成立圍標小組前來投標,以避免流標,其中舶達、普新之押標金由勳威公司陳長義提供計現金140 萬元,瑋漢公司則簽發前述2 張支票予勳威公司,作為開標後歸還押標金之用,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投標文件上參與競標,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機關學校工程招標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辰○○共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收取回扣及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㈢被告辰○○辦理英明國中「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
、校舍充實工程」,為謀取不法利益,明知該工程中有關體育設施部分之金額約僅占該工程總額四分之一,竟與丁○○、胡勝發、陳胡素蘭、庚○○、羅旭輝及陳長義協議,由辰○○建築師配合將勳威公司木工裝潢規格及舶達公司獨家代理之義大利蒙多牌(MONDO) 合成橡膠面層規格設計納入施工圖說,並註明參考品牌為MONDO (蒙多,舶達公司代理)、DURA THON (杜拉松,領先國際公司代理,惟因進口數量少,單價較高,無價格上之競爭力)、WORLD RUBBER(世界橡膠,瑋漢公司代理),另亦將投標廠商資格限定為資本額
1 仟萬元以上之體育設備工程廠商,因上開規格一般廠商無法在市面上找到,所以幾乎沒有廠商可與舶達公司競標,故以此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先行排除其他廠商之投標機會以利綁標,並由舶達、瑋漢公司提供陪標之廠商,以虛偽不實之比價方式圍標取得前開工程,並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投標文件上參與競標,明知有上開圍標、綁標情事,仍予包庇通過。另前開工程於84年9 月8 日辦理初驗,舶達公司為求順利通過驗收並答謝丁○○等人之配合,於前一日即84年9 月7 日自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00 萬元及1 萬元,並由庚○○將該100 萬元現金交付陳長義轉交丁○○作為回扣,另1 萬元現金則由羅旭輝購買禮券致贈負責該工程驗收工作之事務組長癸○○。總計此部分工程舞弊得利之金額更高達3,014,422 元。認被告辰○○、癸○○共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收取回扣及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二:正興國中關於建築師辰○○部分:㈠辰○○為「辰○○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於84年7 月間
受高雄市立正興國中委任,負責「正興國中運動場興建及周邊設施工程」之設計及監造,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
㈡84年7 月間正興國中辦理該校「運動場興建及周邊設施工程
」招標作業時,因該工程係委託辰○○規劃設計,而辰○○於前開工程設計、規劃階段時即透過建築師事務所經理曾威貴與瑋漢公司工務羅旭輝、舶達公司胡勝發及庚○○達成協議,胡勝發及庚○○同意支付工程金額5%之回扣予辰○○以承包該件工程,雙方談妥條件後即由辰○○配合舶達公司將舶達公司所代理義大利MONDO 牌整捲合成橡膠人工跑道之厚度、寬度及楓木地板國際標準尺寸等規格產品為藍本,由辰○○列入設計圖及施工說明書內,因上開規格一般廠商無法在市面上找到,是故幾無廠商可與舶達公司競標,以此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先行排除其他廠商之投標機會以利綁標,並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投標文件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參與投標,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機關學校工程招標管理之正確性,並共同以此方式舞弊;前開工程於84年9 月19日於正興國中會議室開標,投標廠商之押標金訂為165 萬元,舶達公司為使前開工程不致因投標廠商不足3 家而流標,除使用舶達公司及瑋漢公司之名義參與競標外,並商得臺友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臺友公司)負責人曾坤清之同意不為價格之競爭而陪標,結果由舶達公司以1,520 萬元得標承作。前開工程舶達公司於85年2 月16日領取第一次估驗款4,763,650 元後,於同月17日自該公司設於高雄銀行福德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30萬元由庚○○交付曾威貴,並由曾威貴轉交予辰○○作為該工程之回扣;85年4 月20日舶達公司領得第三期估驗款3,708,155 元並存入該公司前開帳戶,85年5 月1 日又自前開帳戶內轉帳支出40萬元至該公司會計乙○○設於同一銀行活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85年5 月3 日提領現金由庚○○交付曾威貴轉交辰○○作為配合前開工程之回扣;80年8 月26日該工程第五次估驗,舶達公司領取工程款83萬3469元後,於85年9 月2 日自瑋漢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08,500 元由庚○○交付曾威貴轉交辰○○作為配合該工程之回扣。認被告辰○○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收取回扣及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三、小港高中關於總務寅○○及建築師卯○○部分:㈠於82年4 月間,小港高中辦理「活動廣場面層舖設工程」發
包作業前,瑋漢公司羅旭輝得知此訊息後,即多次前往小港高中與寅○○商議工程規格,後經校長子○○同意之後,子○○、寅○○二人與建築師卯○○、舶達公司胡勝發、瑋漢公司庚○○、羅旭輝等人共謀協議,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並收取及支付回扣之犯意聯絡,由羅旭輝將舶達公司獨家代理之MONDO 牌合成橡膠規格交予卯○○,再由卯○○於設計時,加入工程圖說,因該規格在市面上並無其他同等之替代品或其他代理廠商得予參加競爭,故渠等藉此以綁標並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渠等同時約定瑋漢公司需支付不定數額之工程回扣予校長子○○及建築師卯○○。謀議達成後,並由羅旭輝另找數家廠商配合,以虛偽不實之比價方式圍標取得前開工程。82年6 月11日前開工程開標,瑋漢公司以家族企業之舶達公司及普新公司陪標,並負責支出該二家公司押標金各36萬元,開標當日(即82年6 月11日),由羅旭輝攜帶製作之前開三家公司之投標單前往小港高中投標,小港高中則由寅○○主持開標,第一次標價,舶達公司出價350 萬元,瑋漢公司出價339 萬8371元,普新公司出價354 萬元,惟均高於底價,結果由瑋漢公司減價4 次,第5 次以底價286萬5 千元得標承包。子○○、寅○○明知瑋漢公司與渠等有上開事先達成協議之綁標藉以排除其他廠商得標情事,仍予包庇通過而未予廢標,並利用不知情之林志宗,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製作「小港高中招標紀錄表」,使瑋漢公司得標承作,並將該紀錄表附於工程合約,提報業主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機關學校工程招標管理之正確性,渠等並共同以此方式舞弊該工程。前開瑋漢公司代為支付之舶達公司及普新公司押標金各36萬元,則於82年6 月15日退還,並分別存入瑋漢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其後瑋漢公司承包本件工程因該校原有地基不良,工程施工成本因而提高,致瑋漢公司之利潤有限,未再支付子○○、卯○○回扣而未遂。認被告寅○○、卯○○共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收取回扣及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㈡83年5 月27日,小港高中辦理該校「運動場面層舖設工程」
招標作業,子○○、寅○○二人再度與羅旭輝、卯○○、胡勝發、庚○○等人共謀協議,共同承續原有之犯意,連續以前述之舞弊、收受及支付工程回扣之方式,由卯○○將舶達公司獨家代理進口之義大利MONDO 牌合成橡膠規格設計納入工程圖說,並為免外界產生質疑綁標,卯○○並於工程圖說中註明參考品牌為〔MONDO (舶達公司代理)、DURATHON(領先國際公司代理),(惟因該品牌進口數量少,單價較高,無價格上之競爭力)、WORLD RUBBER(瑋漢公司代理)〕,藉此以綁標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開標前,子○○、寅○○為避免流標再次辦理採購徒增麻煩,乃由寅○○通知羅旭輝至少要投四標至六標,以防有資格不符情形流標。羅旭輝乃於開標前,另找來數家廠商配合陪標,以虛偽不實之比價方式圍標取得前開工程,瑋漢公司則同意支付一定金額之回扣予子○○。其後瑋漢公司除以瑋漢公司、舶達公司及普新公司等三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外,另透過蔡榮桂向不知情(未告知投標何工程)之台中市允山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允山公司)負責人何其明之兄何其武(該公司業務負責人)之同意,借用允山公司之牌照,共同圍標前開工程。83年5 月27日投標當日,瑋漢公司由羅旭輝攜帶四家公司之投標單出面前往小港高中投標,小港高中則由寅○○主持開標,投標時,瑋漢公司出價980 萬元,舶達公司出價985 萬元,普新公司出價991 萬5 千元,允山公司出價1,000 萬元等四支標參與投標,以符合子○○、寅○○要求瑋漢公司至少需投四標至六標,以免資格不符或廠商家數不夠造成流標而需重新開標之約定。同日因並無其他廠商前來競標,瑋漢公司以最低價取得優先比價權,經過五次減價後,瑋漢公司以低於底價
880 萬元之870萬元價格得標,故開標結果由瑋漢公司以870萬元得標承做。子○○、寅○○明知瑋漢公司與渠等有上開事先達成協議之綁標藉以排除其他廠商得標情事,仍予包庇通過而未予廢標,並利用不知情之吳青山,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製作「小港高中招標(比價議價)紀錄表」,使瑋漢公司得標承作,並將該紀錄表附於工程合約,提報業主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核備,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機關學校工程招標管理之正確性,渠等並共同以此方式經辦工程舞弊。前開工程於83年12月17日完工初驗前,瑋漢公司招待總務主任寅○○等人於高雄市小港區某海產店飲宴,期使該工程驗收時不致遭校方刁難,認被告寅○○、卯○○共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收取回扣及刑法第213 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
四、楠陽國小建築師辛○○部分:83年2 、3 月間,楠陽國小於籌備設校期間,由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委託新明建築師事務所辛○○建築師負責設計、監造該校「第二期校舍及廚房新建工程雜項工程」之「體育場新建工程」,瑋漢公司卓永嘉得知此訊息後,即代表公司前往楠陽國小拜訪校長己○○,並提供舶達公司獨家代理之義大利MONDO 廠牌合成橡膠面層之規格資料予己○○,己○○表示可以採用後,卓永嘉乃向庚○○報告此事,庚○○隨即與舶達公司胡勝發、瑋漢公司業務卓永嘉、建築師辛○○,共謀協議,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並收取及支付回扣之犯意聯絡,由卓永嘉再詳細提供舶達公司獨家代理進口之義大利廠牌合成橡膠面層之規格資料予己○○,再由己○○指示卓永嘉交給辛○○,以舶達公司獨家代理進口之義大利MONDO 廠牌合成橡膠面層之規格設計納入工程圖說,藉以綁標該工程。因該規格在市面上並無其他同等之替代品或其他代理廠商得予參加競爭,故渠等藉此以綁標並排除其他廠商之競爭,渠等同時約定瑋漢公司需另支付不定數額之工程回扣予校長己○○。己○○與卓永嘉接洽中,另指示瑋漢公司須準備3家以上之營造廠商圍標前開工程,且務必一次標成以免產生任何後遺症,嗣瑋漢公司卓永嘉依指示將該公司合成橡膠面層規格送至辛○○建築師事務所時,該事務所繪圖員莊本鏗向卓永嘉表示,若瑋漢公司標得前開工程須給付該事務所工程金額約5%之回扣,作為配合綁標之酬金,瑋漢公司遂積極著手圍標事宜,惟前開工程之投標資格限於營造廠商,瑋漢公司之資格不符,遂與朝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朝信公司)許宏君達成協議,由許宏君以朝信公司牌照投標,並由許宏君設法找尋其他廠商配合進行圍標,事成之後再將跑道工程交由瑋漢公司承做,前開工程於83年3 月25日開標,計有前述曜穩公司、上業公司、南興公司、舜泰公司、元鴻公司、振隆公司、朝信公司、基信公司等8 家公司參與投標,其中曜穩、上業、南興、舜泰等四家公司之資格不符廢標,開標結果由振隆公司以低於底價1,439 萬元之1,248 萬元得標,詎振隆公司得標後,己○○、辛○○等人以該公司配合度差等理由刁難該公司,且由許宏君及懿鵬公司負責人邱智雄等人出面與振隆營造有限公司協商,除告知瑋漢公司前開與己○○、辛○○間之協議外,並以該工程中「田徑場MONDO 面層及綜合球場壓克力面層舖設工程」土木部分要求之平整度高等理由,使振隆營造有限公司將全部工程以83萬2 千元之代價私下轉包予懿鵬公司(即振隆公司未承作即全部轉包,並賺取83萬2 千元之轉包代價),懿鵬公司再將工程中「田徑場MONDO 面層及綜合球場壓克力面層舖設工程」,以486萬5,637 元之價格分包予瑋漢公司,瑋漢公司則從該工程款中提列各約3%,即14萬5 千元給校長己○○及建築師辛○○作為回扣,83年11月16日,瑋漢公司自該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5萬元,由庚○○親自將其中10萬元交付己○○作為配合前開工程之回扣,前開工程於83年12月17日完工驗收通過,瑋漢公司於84年1 月28日又自前開帳戶提領現金70萬5 千元,由庚○○親自將其中4 萬5 千元交付己○○,14萬5 千元交付莊本鏗轉交辛○○作為配合綁標前開工程之回扣。認被告辛○○共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收取回扣及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五、陽明國小建築師甲○○部分:81年6 月間陽明國小辦理該校「體育設施改善工程」招標作業時,校長丙○○於前開工程設計、規劃階段時透過瑋漢公司工務羅旭輝與舶達公司胡勝發達成協議,胡勝發同意支付工程金額5%之回扣予丙○○以承包該件工程,雙方談妥條件後即由丙○○指示負責設計、監造之建築師甲○○配合舶達公司將舶達公司所代理義大利MONDO 牌整捲合成橡膠人工跑道之厚度、寬度及楓木地板國際標準尺寸等規格產品為藍本,由甲○○列入招標及施工規範中,因上開規格一般廠商無法在市面上找到,所以幾乎沒有廠商可與舶達公司競標,故以此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先行排除其他廠商之投標機會以利綁標,前開工程於81年6 月26日開標,投標廠商之押標金訂為90萬元,舶達公司遂找上開日炎公司、益祥公司成立圍標小組前來陪標,以避免流標,而陪標廠商所出之押標金各90萬元,均由舶達公司代為支出,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投標文件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參與投標,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機關學校工程招標管理之正確性,而以壟斷之方式使舶達公司得以993 萬3,803 元之價格得標,取得上開工程;丙○○明知舶達公司有上開情事,仍予包庇通過而未予廢標,共同以此方式舞弊,嗣後舶達公司於81年12月7 日申報前開工程中之田徑跑道工程部份完工,同月9 日瑋漢公司陳聰敏等自瑋漢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提領現金25萬元及10萬元由陳胡素蘭陪同羅旭輝親赴學校校長室及建築師事務所將回扣款交付予丙○○及甲○○作為配合該工程之回扣;82年6 月9 日該工程中之體育館專用地板及舞台工程完工驗收,舶達公司領取工程款2,181,828 元,同年7 月13日瑋漢公司又自該公司設於高雄銀行儲蓄部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由庚○○陪同羅旭輝於同月14日親赴學校校長室將回扣款交付丙○○作為配合前開工程之回扣,另渠等於同月13日自瑋漢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20萬元,亦由庚○○陪同羅旭輝親赴建築師事務所將其中5 萬元交付建築師甲○○作為回扣;前開工程最後於83年1 月27日正式驗收通過,同年4 月1 日舶達公司領得該工程尾款後於同年4 月29日向陳胡素蘭借款13萬元由庚○○陪同羅旭輝親赴學校校長室交付校長丙○○作為該工程之回扣,另於同日自瑋漢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0萬元,亦由庚○○陪同羅旭輝親赴建築師事務所交付予建築師甲○○作為佣金。總計丙○○於前開工程共收受回扣48萬元,建築師甲○○收受回扣25萬元。認被告甲○○共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收取回扣及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六、莒光國小校長壬○○及總務午○○部分:㈠壬○○為高雄市莒光國小校長,被告午○○為莒光國小總務
處主任,綜理學校工程督導、招標及相關業務之審核管理,均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
㈡壬○○、午○○於84年間莒光國小辦理該校「體育館體育設
施新建工程」招標時,與舶達公司及瑋漢公司勾結密謀以壟斷承包方式標取上開工程,並與胡勝發、陳聰敏、庚○○及羅旭輝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以舶達公司所代理之HYDRA-GOAL電動油壓藍球架之規格為藍本列入招標及施工規範中,以此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綁標,並運用執行預算期限之限制,讓欲投標之部分廠商因擔心日後得標時無法備齊各項材料而不敢前來投標,先行排除其他廠商之投標機會以利綁標。並由舶達公司找瑋漢公司及普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圍標小組前來陪標,以避免流標,而該二家陪標廠商所出之押標金均由舶達公司代為支出,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投標文件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壟斷之方式使舶達公司得以120 萬5 千元之價格得標,取得上開工程;壬○○明知舶達公司有上開情事,仍予包庇通過而未予廢標,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對於機關學校工程招標管理之正確性,渠等並共同以此方式舞弊;嗣上開工程於84年5 月
5 日驗收通過,舶達公司於同年5 月16日領得工程款及押標金共1,325,000 元,即存入舶達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即於84年5月20日由舶達公司設於高雄市銀行儲蓄部活期存款00000000
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14萬5 千元,由羅旭輝交由午○○轉交予壬○○作為配合該公司之工程回扣。認被告午○○、壬○○共同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收取回扣及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七、高雄市立體育場場長丑○○部分:㈠丑○○於民國78年起至85年3 月間為高雄市立體育場場長,
綜理體育場所所屬各部門之所有行政業務,包括體育場工程督導、招標及相關業務之審核管理,為依據法令從事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
㈡高雄市立體育場為配合高雄市政府主辦區運比賽,於84年3
月間規劃辦理「區運體操器材」招標作業時,陳聰敏、胡勝發等人為標得該採購案,由庚○○透過不倒翁體操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不倒翁公司)負責人黃佳昌介紹與體育場場長丑○○洽談有關該採購案之相關事宜,瑋漢公司並同意於取得工程承作後支付丑○○一定金額之回扣,該採購案於84年3月31日辦理第4 次開標作業,瑋漢公司除使用本身及普新公司之牌照外,另洽得黃佳昌之同意使用不倒翁公司之牌照以虛偽不實之比價方式進行圍標,瑋漢公司因現金調度問題無力支出3 家廠商之押標金,故除普新公司之押標金由該公司自行支出外,另商請不倒翁公司實際支出該公司之押標金59萬元及代為支出瑋漢公司之押標金56萬元,瑋漢公司則開立該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發票日為6 月4 日編號0000000 號之同金額支票予黃佳昌,前開採購案開標時共計有3 家廠商競標,除百信體育事業有限公司因型錄審查規格不符外,前開三家廠商投標價均高出底價,其中瑋漢公司不願再減價,陪標之不倒翁公司減價1 次後不願再減,最後由普新公司減價3 次,於第4 次時以底價470 萬元承包,利用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投標文件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對於機關工程招標管理之正確性,而以壟斷之方式使普新公司得以取得上開工程,丑○○明知瑋漢公司有上開情事,仍予包庇通過而未予廢標,共同以此方式舞弊,前開採購案於84年5 月31日正式驗收通過,同年6 月17日普新公司領得工程款,瑋漢公司於同年6 月21日自該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現金58萬元,並由庚○○依約親自將其中45萬元於高雄市○○路海天下餐廳交付體育場場長丑○○作為配合前開工程之回扣。認被告丑○○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第1 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收取回扣及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貳、公訴意旨認被告癸○○、辰○○、寅○○、卯○○、午○○、辛○○、甲○○、壬○○、丑○○觸犯上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等罪,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英明國中部分:㈠「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招標作業部分:
⑴人證:
①羅旭輝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偵B卷第108-114頁、第127-135 頁)。
②庚○○調查局詢問筆錄(見偵B卷第18至23頁)。
⑵書證:
①上開工程合約書及決算書。
②羅旭輝工作日報表。
㈡「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部分:
⑴人證:
①乙○○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偵B卷第166-195頁、第196 反面至203 反面)。
②庚○○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偵B卷第145-148 頁、第243-24
7 頁)。⑵書證:
①分類帳明細資料1 紙【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
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支出英明事務組長禮金1 萬元】(附件二卷第86頁)。
②84.9.7轉帳傳票1 紙【轉帳號數:95185 ,(借方)摘要:
舶達(英明國中),金額:1 萬、(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 ,金額:1 萬】(附件二卷第142 頁)。
③84.9.7轉帳傳票1 紙【轉帳號數:95185 ,(借方)會計科
目:同業往來,摘要:舶達(英明國中),金額:1 萬、(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05019-0 ,金額:1 萬】(附件二卷第143 頁)。
④85.9.7轉帳傳票1 紙【轉帳號數:84053 ,(借方)摘要:
英明國中事務組長,金額:1 萬、(貸方)會計科目:同業往來,摘要:05019-0 ,金額:1 萬】(附件二卷第144 頁)。
⑤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資
料1 紙【帳號:000-00-00000-0號,84.9.8支出1 萬】(附件二卷第145 頁)。
二、正興國中部分:㈠人證:
⑴羅旭輝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偵B卷第108-114頁、第127-135 頁)。
⑵庚○○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偵B卷第18-23 頁、第243-247 頁)。
⑶曾威貴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筆錄(90偵10824 卷【下稱
偵D卷】,第22-25 頁、第27-28 頁)、㈡書證:
⑴上開工程合約書及決算書。
⑵羅旭輝工作日報表。
⑶瑋漢公司及舶達公司分類帳。
⑷轉帳傳票。
⑸舶達公司高雄銀行存款取款憑條。
⑹乙○○高雄銀行存款存入憑條。
⑺瑋漢公司活期存款存摺。
三、小港高中部分:㈠活動廣場:
⑴人證:
①羅旭輝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偵B卷第108-114頁、第116-120 頁)。
②胡廷鴻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偵B卷第96頁、第103-104 頁、第265 頁)。
③庚○○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偵B卷第18-23 頁、第145-148 頁)。
⑵書證:
①上開工程契約書及決算書。
㈡運動場:
⑴人證:
①羅旭輝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偵B卷第108-114頁、第116-120 頁)。
②胡廷鴻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偵B卷第96頁、第103-104 頁、第265 頁)。
③庚○○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偵B卷第18-23 頁、第145-148 頁)。
⑵書證:
①上開工程契約書及決算書。
②羅旭輝工作日報表。
四、楠陽國小部分:㈠人證:
⑴卓永嘉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偵F卷第63-70 頁、第267-268 頁)。
⑵胡廷鴻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見偵B卷第98頁、第
105 頁)。⑶莊本鏗調查局詢問筆錄(證物D卷第13-16頁)。
㈡書證:上開工程契約書及決算書。
五、陽明國小部分:㈠人證:
⑴胡廷鴻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筆錄(見偵B卷第97-98 頁、第104 -105 頁、第266 頁)。
⑵羅旭輝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筆錄(見偵B卷第108-114頁、第127-135 頁)。
⑶庚○○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筆錄(見偵B卷第18-23 頁、第243-247 頁)。
㈡書證:
⑴上開工程契約書及決算書。
⑵分類帳1 紙【12/9,憑單號數:銀1206,科目:佣金支出,
甲○○建築師,支出金額:100000】(見偵I卷第341 頁)。
⑶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
-00000-0號存摺明細1 紙【81.12.9 支出100,000 】(見偵I卷第342 頁)。
⑷82.2.13 轉帳傳票1 紙【(借方)會計科目:預付貨款,摘要:甲0000000 (佣金)】(見偵I卷第346 頁)。
⑸分類帳明細1 紙【憑單號數:94107 ,科目:交際費,摘要
:陽明國小建築師,支出金額:100,000 】(見偵I卷第35
4 頁)。
六、莒光國小部分:㈠人證:
⑴胡廷鴻調查局詢問及偵查筆錄(見偵B卷第96-97 頁、第10
104 頁)。⑵羅旭輝調查局詢問及偵查筆錄(見偵B卷第108-114 頁、第127-135 頁)。
㈡書證:
⑴分類帳1 紙【5/20,憑單號數:84023 ,摘要:莒光國小佣
金,借方:145000】(90偵11383 卷【下稱偵J 卷】第329頁)。
⑵分類帳1 紙【5/20,憑單號數:84023 ,科目:交際費,摘
要:莒光校長佣金,支出金額:145000】(見偵J卷第330頁)。
⑶轉帳傳票1 紙【(借方)會計科目:交際費,摘要:莒光校
長佣金,金額:145000,(貸方)會計科目:銀行存款,摘要:21345-2 (市舶),金額:145000】(見偵J卷第330-
1 頁)。⑷舶達公司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存摺明細1 紙【
84.5.22 支 出145,000 】(見偵J卷第331) 。
七、高雄市立體育場部分:㈠人證:
⑴胡廷鴻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筆錄(見偵B卷第99頁、第
105 頁)。⑵庚○○調查局詢問及檢察官偵查筆錄(見偵B卷第18-23 頁、第243 至247 頁)。
㈡書證:
⑴高雄市立體育場招標簽呈影本1 紙【時間:84年3 月31日上
午於本場會議室,核定底價:470 萬元整,開標結果:4 家廠商投標,百信公司經審查規格型錄不符,另3 家標價均高於底價,由最低價優先減價結果高於底價,由3 家廠商第一次減價結果(普新:508 萬、瑋漢:518 萬、不倒翁公司不願減價),第二次減價結果(普新505 萬,瑋漢不再減價),普新第三次減價為498 萬元,第四次減價時願以底價承包。】(見90偵11381 卷【下稱偵H卷】內附件八第309 頁)。
⑵高雄市立體育場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記錄影本1 紙(見偵H卷內附件八第310 頁)。
⑶分類帳1 紙【憑單號數:95117 ,科目:同業往來,摘要:
體育場交際費,支出金額:58萬】(見偵H卷內附件八第32
4 頁)。⑷轉帳傳票1 紙【(借方)會計科目:交際費,摘要:市立體育場,金額:58萬、(貸方)會計科目:同業往來,摘要:
瑋漢05019-0 ,金額:58萬】(見偵H卷內附件八第344 頁)。
⑸瑋漢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存摺明細資
料1 紙【帳號:000-00-00000-0號,84.6.21 支出58萬】(偵H卷內附件八第351 頁)。
叁、訊據被告癸○○、辰○○、寅○○、卯○○、午○○、辛○
○、甲○○、壬○○、丑○○(下稱癸○○等9 人)固坦承有辦理上開工程之招標作業;惟均堅決否認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上揭回扣之犯行,並辯稱前開工程招標係依法辦理,沒有收取回扣等語。
肆、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證人庚○○、羅旭輝、高燦興、陳仁義、吳和金、何武明、王江池、陳輝征之證述及卷附資料顯示,上開學校工程之招標過程係採公告方式,及以通信投標方式訂期公開比價,又本件舶達等3 家公司及其他廠商參與投標之方式,係於公司所在地之郵局郵寄標單,各校上開工程開標時並無舞弊及虛偽不實比價之情事,已如前述;且依扣案上開學校之工程契約(內附招標簽呈、招標記錄表、高雄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工程投標特別補充說明書)觀之,上述各該學校之工程招標過程,教育局均指派教育局人員及主計人員到場監標,其程序均核符當時有效之「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所屬機關暨各級學校辦理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委託技術服務審核作業要點及額分線須知」(見偵E卷第338 頁)之規定;另本案並無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癸○○等9 人有事先洩漏工程底價之情事。是起訴書認定被告癸○○等9 人明知舶達等3家公司採義大利蒙多牌(MONDO )人工橡膠面層合成跑道,並請建築師配合將規格設計入施工圖說,而達規格綁標目的,以此限制投標廠商之資格,以協議綁標藉以排除其他廠商得標情事,仍予包庇通過而未予廢標,認被告癸○○、辰○○、寅○○、卯○○、午○○、辛○○、甲○○、壬○○、丑○○共同觸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實屬無據。
三、按81年7 月1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後段規定之「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必以所委任者為該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或受任人因而享有公務上之職權及權力主體之身分,於其受任範圍內得行使行政主體之權力者為限,若僅受公務機關私經濟行為之民事上委任,或其他民事契約所發生之私法上權義關係,因委任者並非機關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受任者亦不因而享有公法上之權力,尚不能謂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即建築師辰○○、卯○○、辛○○、甲○○(下稱辰○○等4 人),起訴意旨認係受上開學校委託而承辦公務之人員;惟被告辰○○設計、監造英明國中承辦之「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作業,另受正興國中委託負責「正興國中運動場興建及周邊設施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作業;被告卯○○設計規畫小港高中辦理之「活動廣場面層舖設工程」及「運動場面層舖設工程」作業;被告辛○○負責設計、監造楠陽國小「第二期校舍及廚房新建工程雜項工程」之「體育場新建工程」作業;被告甲○○負責設計、規劃陽明國小之「體育設施改善工程」作業;均非前揭學校本身教育行政權力範圍內之公務(如學籍規則、懲處規定、學術、教學及學習課程等項目)。本件前揭學校委託被告即建築師辰○○、卯○○、辛○○、甲○○設計、規劃及監造上開工程,僅係立於私法關係所生之委任或承攬關係,而與公權力之授與行為無關。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即建築師辰○○等4 人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而具有公務員身分一節,顯有誤會;再被告辰○○等4 人既無公務員身分,且本件前揭學校均無工程舞弊之情事,已如前述;是本件廠商即舶達等3 家公司,縱於前開工程完竣領取工程款後,對於「非公務員」之建築師即辰○○等4 人為饋贈行為,亦與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四、英明國中總務癸○○部分: 起訴書認英明國中「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該工程於84年9 月
8 日辦理初驗,舶達公司為求順利通過驗收並答謝丁○○等人之配合,於前一日(9 月7 日)自瑋漢公司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提領現金100 萬元及1 萬元,並由庚○○將該100 萬元現金交付陳長義轉交丁○○作為回扣,另1 萬元現金則由羅旭輝購買禮券致贈負責該工程驗收工作之事務組長癸○○,認被告癸○○另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嫌(此部分丁○○觸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已如前述);惟查㈠證人羅旭輝於原審法院97年8 月13日審理時證稱:「83至85
年間有經辦英明國中第三期人工跑道興建及周邊設施、校舍充實工程,此期間曾與學校承辦此工程人員接觸過,當時跟周校長接觸,除此之外,沒有其他人,經辦此工程期間,有致贈好處給校方承辦人員,送的部分都由庚○○負責,我做業務接洽部分,調查局詢問時我有說去送過,是送給總務處的一個組長,名字忘記,好像是在庭之癸○○,當時好像是節日快到,老闆說要送東西給人家,請我去買禮券送過去給他,受誰指示我忘了,是在全部工程結束後,當時我記得好像是中秋或什麼節日,我不知道要送什麼東西,後來買好禮券要我送過去,若是買好禮券,我不會再去請款,若要送東西過去,他們會先買好,我再送過去,我記得去學校碰到癸○○就交給他,拿給他之前沒說什麼,只說節日到了,公司送的,我不記得是何家公司禮券,是在學校內交付的,什麼地點已不記得,交給他之後,他沒什麼表示」等語(見原審七卷第21-22 頁)。
㈡就證人羅旭輝之證詞觀之,其經辦上開工程期間,只有與英
明國中校長接觸過,完全不認識癸○○;衡情羅旭輝與被告癸○○之前既未謀面,殊難想像雙方第一次見面,被告癸○○即敢收受羅旭輝交付之1 萬元禮券;縱本件被告癸○○確有收受上開禮券,然本件羅旭輝係在上開全部工程結束後,前往英明國中所交付中秋謝禮,且僅係價值「1 萬元禮券」,依社會常情,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癸○○收受廠商不當之「饋贈」,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構成要件無涉。
四、莒光國小部分,起訴書認該校校長壬○○及總務午○○於84年間莒光國小辦理該校「體育館體育設施新建工程」招標,上開工程於84年5 月5 日驗收通過,舶達公司於同年5 月16日領得工程款及押標金共1,325,000 元,即存入舶達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後,旋即於84年5 月20日由舶達公司設於高雄市銀行儲蓄部活期存款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現金14萬5 千元,由羅旭輝交由午○○轉交予壬○○作為配合該公司之工程回扣等情;然此部分業經證人羅旭輝於原審法院90年9 月13日審理時證稱:「我回想莒光國小部分,當初我跟校長說要送回扣款,他沒有答應,只是說若我們要回饋給學校,因為學校快要接近畢業典禮,要辦理活動就贊助一些金錢,當作禮堂的設備費用,我錢是交給莒光國小總務主任午○○,交錢時有跟他說是要贊助學校禮堂設備費用,我於90年5 月24日在調查局所述與90年5 月22日所述大約相同,我當時將錢交給午○○有對他說所支付的款項是要贊助給學校購買禮堂的設備」等語(見原審一卷第375 頁);另於原審法院96年5 月23日證稱:「參加莒光國小工程投標時,沒有告訴午○○瑋漢公司、舶達公司、普新公司是關係企業,也沒有告訴午○○投標金由何公司代墊,辦理莒光國小上開工程時,事先沒有提到回扣事宜,學校也沒有要回扣,公司後來有贊助莒光國小活動費用」等語(見原審七卷第164 頁及背面);是起訴書認定瑋漢公司贊助莒光國小現金14萬5 千元之活動經費係工程回扣,亦屬誤會。
五、高雄市立體育場部分,起訴書認定被告丑○○擔任場長期間,為配合高雄市政府主辦區運比賽,於84年3 月間規劃辦理「區運體操器材」招標作業時,陳聰敏、胡廷鴻為標得該採購案,由庚○○透過不倒翁公司負責人黃佳昌介紹與體育場場長丑○○洽談有關該採購案之相關事宜,瑋漢公司並同意於取得工程承作後支付丑○○一定金額之回扣,被告丑○○明知舶達等3 家公司有圍標情事,仍予包庇通過而未予廢標,嗣庚○○依約於高雄市○○路海天下餐廳,交付體育場場長丑○○45萬元,作為配合前開工程之回扣,認被告丑○○觸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查:
㈠證人黃佳昌於原審法院97年5 月28日審理時證稱:「84年間
經營不倒翁體操器材公司,有參與高雄市立體育場區運體操器材採購投標案,但我應該沒有去標,我不認識瑋漢、普新公司負責人,參與投標者都是競爭對手,我知道庚○○,但不太熟識,對他不太瞭解,我沒有介紹丑○○和庚○○認識,也沒有協議投標採購案要支付謝禮給丑○○,高雄市立體育場區運體操器材採購案,我記得此案沒有很順利,好像有兩次招標才決標,這樣應該是競爭很厲害,何人決標我不知道,流標要經過7 至10日公告,我應該有再去投標,沒有決標前我都會繼續投標,確定投幾次標我忘記」等語(見原審八卷第120-124 頁);是起訴書認定本件庚○○透過不倒翁公司負責人黃佳昌介紹與體育場場長丑○○洽談有關該採購案之相關事宜,瑋漢公司並同意於取得工程承作後支付丑○○一定金額之回扣,顯屬無據。
㈡就卷附高雄市立體育場招標簽呈影本內載「時間:84年3 月
31日上午於本場會議室,核定底價:470 萬元整,開標結果:4 家廠商投標,百信公司經審查規格型錄不符,另3 家標價均高於底價,由最低價優先減價結果高於底價,由3 家廠商第一次減價結果(普新:508 萬、瑋漢:518 萬、不倒翁公司不願減價),第二次減價結果(普新505 萬,瑋漢不再減價),普新第三次減價為498 萬元,第四次減價時願以底價承包。」及高雄市立體育場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招標記錄影本內載「普新公司:標價:5,346,000 元、優先減價:520萬、第一次減價:508 萬、第二次減價:505 萬、第三次減價:498 萬、第四次價:願以底價承包;瑋漢公司:標價:
560 萬、第一次減價:518 萬、第二次減價:不願減價;不倒翁公司:標價:595 萬、第一次減價:不願減價」觀之〔見偵H卷(附件八)第309 、310 頁〕;本件係經過4 次招標才決標,流標依法要公告才能再招標,且是秘書主標,而將底價呈報給被告丑○○,最後由教育局核定底價。是起訴書認定被告丑○○明知舶達等3 家公司有圍標情事,仍予包庇通過而未予廢標,亦與卷證不符。
㈢本件起訴書認定「庚○○依約於高雄市○○路海天下餐廳,
交付體育場場長丑○○45萬元,作為配合前開工程之回扣」等情;惟證人庚○○業於原審法院96年6 月27日審理時證稱:「體育場之區運體操器材開標之前沒有與丑○○見面,開標之前瑋漢公司或普新公司均無與丑○○協議規格綁標或圍標,開標後才與丑○○見過面,我記得我在調查局接受訊問時稱在工程驗收後我有找丑○○出來吃飯,約丑○○出來吃飯時,全部工程已經結束,並領取全部工程款,好像在海天下飯店吃飯,只有我們2 人,上開飯局應該有送丑○○物品,公司有準備錢要我轉送給丑○○,金額應該有2 、30萬元,確切金額已記不得;另稱錢是在高雄領取的,但我應該沒有交10萬元給高雄市立體育場推廣組組長丑○○」等語(見原審七卷第237 頁);98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被告丑○○之選任辯護人江雍正律師與檢察官交互詰問證人巳○○,據證人巳○○結證稱:「我自79年6 月25日在高雄市立體育場任職直到現在,現在機關已經改名為高雄市體育處。84年間是擔任場長丑○○的秘書工作,負責接聽電話、送公文、安排場長的行程、清潔工作等等。84年6 、7 月間丑○○的行程,行事曆已經交給丑○○,場長告訴我或我接到電話,我才會記載,曆本放在場長抽屜或桌上。卷附之行事曆影本並無在84年6 、7 月間安排丑○○與庚○○見面之記載,庚○○這個名字很陌生,沒有印象。行程與朋友吃飯也會登載,像7 月7 日晚上6 點半在河邊餐廳吃飯;6 月10日晚上6點多也有記載。鄭文瑞我認識,他是開銀樓的。工程招標的事情也會登載,主任秘書有主持招標工程過」等語。衡諸常理,庚○○於本件開標及工程驗收前,既與被告丑○○從未謀面,豈有第一次相約飯店吃飯即轉送現金之理;且庚○○就交付丑○○現金數目,調查局詢問時稱「45萬元」,原審法院審理時稱「2 、30萬元」,復改稱「沒有交錢」等語;是庚○○是否有交付被告丑○○回扣「45萬元」等情,自非無疑。
伍、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癸○○、辰○○、寅○○、卯○○、辛○○、甲○○、壬○○、午○○、丑○○9 人有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積極證明;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癸○○等9 人確有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癸○○等9 人犯罪,而為被告癸○○等9 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辰○○、卯○○、辛○○、甲○○均為本案相關學校工程之設計或監造之建築師,且有向相關廠商收受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之情形,並因而與相關公務員具犯意之聯絡而有工程設計上『規格綁標』及浮濫監造驗收情況,雖與修法後之『公務員』定義未合,惟前揭建築師實與相關承辦公務員有犯意之聯絡,並分擔部分犯行以遂行公用工程舞弊情事,依刑法第31條規定應同負『正犯』或『共犯』責任。
原審未為斟酌及此,遽認被告辰○○、卯○○、辛○○、甲○○既無公務員身份且無工程舞弊情事,所收受金錢及不正利益係屬廠商饋贈行為,與本件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而為無罪之諭知,實有未洽。」、「認被告癸○○、辰○○、寅○○、卯○○、辛○○、甲○○、壬○○、午○○、丑○○等9 人並無事先洩漏工程底價之情事,而判決無罪。然經辦公用工程舞弊情事,並非僅有『洩漏工程底價』一種態樣而已,以『規格綁標』而收受回扣賄賂情形所在多有,亦為工程舞弊態樣之一。證人羅旭輝曾於偵查中供稱:『辰○○建築師規劃設計本件多功能工程(指英明國中之多功能活動中心球場專用地板及小型劇場裝潢工程)時,有關球場專用地板規格部分係由瑋漢公司提供國際標準尺寸規格之楓木地板,勳威公司提供其木工裝潢之規格,辰○○建築師依據上開二種規格所制訂之招標規範,據我所知,沒有其他公司有能力招標』『我將本公司有關人工跑道之規格即義大利MONDO 牌整捲合成橡膠跑道之厚度及寬度規格....依周校長指示送交辰○○建築師事務所具以作規劃設計』『84年7 月間正興國中【體育場興建及周邊設施工程】是我本人與校長楊百世討論規劃,楊百世同意採用公司之產品,我即將舶達公司代理義大利MONDO 整捲合成橡膠人工跑道規格交給校方的設計師辰○○規劃設計』『規劃設計期間辰○○建築師事務所設計部曾姓經理曾向我要求工程回扣』等語,參以證人林紋如於偵查中證述:『我曾聽公司業務庚○○、羅旭輝提過瑋漢公司承作前開工程均要按照工程金額一定比例支付回扣給學校校長、建築師』等語;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並沒有致贈回扣款項給正興國中校長楊百世,在本工程的設計規劃期間,有關納入本公司的設計規格及總工程款約5%的回扣款是羅旭輝跟辰○○建築師事務所設計部經理曾威貴在聯繫,但致贈回扣款是我本人親自交給曾姓經理無誤』等語;證人曾威貴於偵查中證稱:『辰○○曾交代若舶達公司有送佣金過來,要我收取並馬上轉交給他本人,故我每一次拿到之後均會立即親手交給辰○○建築師』等語,足徵被告辰○○建築師確實有分擔犯行並收取賄款而為本案之共犯。又證人乙○○亦於偵查中證稱:『我提領現金101 萬元交給庚○○,據庚○○表示其中100 萬元係要支付英明國中校長作為本公司承攬工程之回扣,而1 萬元係要送給英明國中事務組長之用』等語,參以證人羅旭輝於偵查中證述:『中秋節前夕,由於英明國中陳姓事務組長負責請款業務,為聯繫方便,公司乃撥交1 萬元給我,指示我購買禮券致送給陳組長,上開1 萬元禮券我確曾送往英明國中,交給陳事務組長』等語,益徵被告癸○○所收受之1 萬元禮券顯與事務組長經辦公用工程職務有對價關係,且1 萬元之禮券亦與民間中秋節禮品習俗有所不符,益徵本筆1 萬元等同現金之禮券並非單純饋贈行為。另證人庚○○於偵查中曾證稱:『小港高中【活動廣場面層鋪設工程】及【運動場面層鋪設工程】得標前由羅旭輝代表公司與該校校長子○○及建築師協談,依慣例支付一定之謝禮,再由建築師將舶達公司獨家代理之MONDO 廠牌列入工程圖說』『該工程辦理初驗前為使工程驗收不致遭校方刁難,羅旭輝代表公司招待該校總務主任寅○○』等語,參以證人羅旭輝於偵查中證述:『82年間小港高中【活動廣場面層鋪設工程】開工前,確由我本人與總務主任寅○○商議工程規格,經校長子○○同意之後,將MONDO 牌人工跑道之規格交給卯○○建築師作規劃設計;另該校【運動場面層鋪設工程】,校長子○○同意採用本公司之規格產品,即由本公司提供規格交給建築師卯○○作規劃設計』等語,足徵被告寅○○、被告卯○○建築師確實有分擔犯行而為本案之共犯。再證人庚○○曾於偵查中證稱:『業務主任卓永嘉代表瑋漢公司與校長己○○及建築師辛○○協議由本公司支付一定金額之謝禮,再由辛○○將舶達公司獨家代理之MONDO 廠牌列入工程圖說』『我將總計14萬5 千元現金交給己○○校長;另外交給新明建築師事務所14萬5 千元』等語,參以證人卓永嘉於偵查中證述:『我曾至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楠陽國小新建籌備處向己○○校長推銷MONDO 廠牌合成橡膠跑道及綜合球場壓克力面層,己○○校長指示我將資料送至辛○○建築師事物所供渠作為設計之用,並要我們準備競標一次標成,不要有後遺症』『我依指示將資料送至辛○○建築師事務所時,該事務所一名莊姓員工向我表示,若瑋漢公司標到該工程,要留下工程款5%做為回扣』等語;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14萬5 千元支付【楠陽國小體育場新建工程】建築師、4 萬5 千元係支付給楠陽國小校長」等語,足徵被告辛○○建築師確實有分擔犯行並收受賄款而為本案之共犯。又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親自將以信封袋裝妥之10萬元現金工程回扣款交給丙○○校長』『再由我親自將以信封袋裝妥之5 萬元現金工程回扣款交給甲○○』『領得工程尾款後,羅旭輝亦再次陪同我到陽明國小校長室由我親自將以信封袋包妥之13萬元現金工程回扣款交給丙○○校長,同日羅旭輝再陪同我至王宏鉞建築師事物所由我親自將以信封包妥之5 萬元現金工程回扣款交給甲○○』『經過校長同意後,才向甲○○建築師事務所要求配合在規劃設計時使用合成橡膠面層施工法,並在設計圖中參考廠牌中必須列入本公司WORLD RUBBER廠牌及MONDO 廠牌』『本公司作法是負責設計規劃建築師若有採納及配合本公司所提供的設計廠牌、規格及設計內容....就會致贈配合的建築師回扣款作為答謝』等語,參以證人羅旭輝於偵查中證述:『上開規格幾乎沒有廠商可以跟本公司競標』『本公司之所以致送工程回扣款給甲○○建築師之用意,是因為甲○○建築師配合規格設計招標規範』『本公司以上述方式和校長丙○○及建築師甲○○協議後,將上述規格納入招標規範內進行綁標』等語,足徵被告甲○○建築師確實有分擔犯行並收受賄款而為本案之共犯。再證人庚○○於偵查中亦證述:『曾由羅旭輝代表本公司與莒光國小校長壬○○協議由舶達公司找其他關係企業前來陪標,本公司則支付一定金額之謝禮給壬○○』『由校長將型錄交給建築師,請其將本公司代理產品之規格列入招標及施工規範中』等語,參以證人羅旭輝於偵查中證述:『校長壬○○向我表示學校需要資金購買禮堂內辦公用具,希望本公司回饋學校,該工程驗收通過後,我請領14萬5 千元現金,親送至莒光國小交給午○○主任並告訴他這是校長要求的上開工程回饋金』等語,足徵被告壬○○校長及午○○總務主任確實有向廠商要求並收受以工程回饋金為名目之賄款,雖後來有可能用在學校禮堂設備,仍為就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之共犯。另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將四十五萬元在高雄市○○路海天下餐廳送給丑○○本人」』『我有將45萬元回扣款項交給丑○○』等語,參以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曾在明細分類帳冊中第33頁登載『場長』『45萬』等情,足徵被告丑○○確實有收受回扣之犯罪事實,尚難遽以證人庚○○於審理中前後證述不一為理由,即逕認被告丑○○為無罪之諭知。」等語,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確切事證以實其說,而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91、584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14號、97年度台上字第6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1、2項規定,法院調查證據以依當事人聲請為原則,例外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事實仍未臻明白,為發現真實,固亦得就當事人未聲請部分,依職權為補充、輔佐性之調查,然此調查職權發動與否,法院仍得自由裁量;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法院始負有調查之義務而應依職權調查之。又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範圍,以藉由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過程或依案內已存在之訴訟資料,發現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為限,並無依職權窮盡一切可能方法蒐集證據以發現真實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陳啟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及有罪之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之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明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81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下同):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自首者減輕;在偵查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現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9 條: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二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 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6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本例條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