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33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661 、22393 號;94年度偵字第66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
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再所稱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故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 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甲○○上訴理由略謂:被告甲○○自93年10月間遭查獲本案迄今,未再犯其他竊盜案件,且有正當職業,當初係因一時貪圖利益,始犯此案,犯後業已深感悔意,家中又有年邁雙親需被告甲○○照顧,爰請從輕量刑等語。被告丙○○上訴理由陳稱:被告丙○○自93年10月間遭查獲本案迄今,已從事其他正當工作,當初係因一時貪圖利益,始犯此案,犯後已深感悔意,家中又有年逾70歲之父親需被告丙○○照顧,爰請從輕量刑等語。審查被告2 人之上訴意旨,無非均以渠等係因一時貪圖私利始犯本案,且事後已有悔改之意,又有年邁父(母)親需人照料為由,而請求第二審法院減輕其刑,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2 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三、至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上訴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