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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8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4號中華民國97年8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6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高雄市○鎮區○○○路○ 號17樓之1 「龍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虎公司」,現已停業)之登記負責人,甲○○(已判刑確定)係實際負責人,2 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2 人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龍虎公司未於民國(以下同)86年6 月21日上午

9 時及同日上午10時實際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且未經蔡豪隆(原名蔡國欽)之同意,竟於86年6 月24日前某日,共同利用龍虎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委由不知情之勤理聯合事務所人員,接續製作不實之龍虎公司86年6 月21日上午9 時龍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內載該次會議由乙○○擔任主席、顏淑俐(乙○○之前妻)擔任記錄,「出席股東計7 人,代表股數計2500股占已發行股份100 %」,「

1.改選董事監察人案:決議:一致通過選任由乙○○、顏淑俐、蔡國欽為董事,甲○○為監察人。」等不實事項;及不實之86年6 月21日上午10時龍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內載該次會議由乙○○擔任主席、顏淑俐擔任記錄,「董事3 人,全體出席。」,「六、討論事項:1.改選董事長案。決議:一致通過選任乙○○為董事長。」等不實事項,並於86年6月24日由上開不知情之勤理聯合事務所人員,持上開應屬甲○○、乙○○業務上作成之不實龍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丁○○於94年3 月25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命令,發覺其被登記為龍虎公司董事,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顏淑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惟上訴人乙○○、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乙○○否認有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龍虎公司掛名的董事長,實際上我只是小股東,龍虎公司之經營是由甲○○在負責,我完全未參與,86年6 月21日龍虎公司未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我不知道誰製作會議紀錄,此次變更登記與我無關云云。惟查:

(一)龍虎公司自83年3 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核准設立登記起至86年6 月間,均上訴人乙○○為負責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乙○○於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1

9 頁),並有龍虎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在卷為證(偵查卷第126 、128 頁)。上訴人乙○○雖辯稱:我僅是掛名的董事長云云,惟證人黃士超於原審證稱:我在82年間任職於龍馬公司,89年9 月離職,我知道被告乙○○是龍虎公司的董事長,我們叫被告乙○○副董,實際上他負責發包公司的建材,我知道在公司開會決策中被告乙○○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2 至215 頁),可知上訴人乙○○確實有參與龍虎公司之經營決策,上訴人乙○○所辯其僅是掛名云云,委無足採。

(二)証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龍馬、龍虎2 家公司業務都是我負責,我是以龍馬為代表,後來公司作大,另外成立龍虎公司,龍虎公司我大約占百分之70的股份,乙○○約百分之30等語(見偵查卷第140 頁),已承認其為龍虎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核與證人丁○○(原名蔡國欽)於原審證稱:被告甲○○除了經營龍馬公司外,還有龍象公司、龍虎公司、後來成立龍麒海外部門,我於78年9 月25日至86年5 月31日在龍馬公司服務,龍虎公司與龍馬公司辦公室一樣,員工在上班時無法區別,公司決策最後都是被告甲○○做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6 頁),與證人洪慧美於原審證稱:我於78年在龍馬公司任職到85年離職,在高雄市○○○路○ 號17樓之1 辦公室外面有掛龍馬公司、龍象公司、龍虎公司的招牌,辦公室內實際負責人是被告甲○○,這3 家公司員工沒有辦法區別,均由被告甲○○指揮、監督,乙○○在辦公室內擔任資材部經理,我在客戶服務部,辦公室內增加龍虎公司以後,整個公司的人員及公司運作與以前沒有不一樣,我應徵時是龍馬公司員工,後來陸續成立其他公司,員工一樣是那些人,整個公司都統稱龍馬,對外用那個名稱我不知道,但內部作業都是龍馬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4 至226 頁),證人蔡秀鳳於原審證稱:我從79年到85年底擔任採購部的助理,被告乙○○是我主管,採購部就是資材部,他是資材部經理;公司裡面的同事要處理龍馬公司、龍虎公司、龍象公司的業務,這3 家公司的工作人員沒辦法區分開來,我們要採購這3 家公司的材料,被告甲○○是實際負責人,被告乙○○不是實際負責人,因為我們大大小小的事情都要經過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8 頁),及證人龐立超於原審證稱:我於83年間任職於龍馬公司;公司的案子是用龍虎或龍馬公司我不清楚,因為員工都不變,成立龍虎公司以後實際負責人還是被告甲○○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2 、265 頁),均證述共同被告甲○○為龍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佐以由卷附龍虎公司股東名簿所載,共同被告甲○○本人持有龍虎公司股份2500股中之1000股,為龍虎公司持股最多之股東(偵查卷第124 頁),且共同被告甲○○自承其持有龍虎公司70%股份已如前述,則共同被告甲○○所持有龍虎公司股份比例已逾公司法所定股東會特別決議(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及普通決議(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門檻,共同被告甲○○所持股份已足以決定龍虎公司之股東會決議事項,足認甲○○確為龍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三)龍虎公司未於86年6 月21日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事實,業據証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陳稱:我未參加86年6 月21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應該沒有召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頁)、上訴人乙○○於原審坦承:86年6 月21日龍虎公司沒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頁)在卷,核與證人洪慧美於原審證述:我未見過龍虎公司開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6 頁)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共同被告甲○○及上訴人乙○○共同利用不知情龍虎公司會計人員委託不知情勤一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製作不實之86年6 月21日龍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選任上訴人乙○○、乙○○之前妻顏淑俐、告訴人丁○○(原名蔡國欽)為董事,共同被告甲○○為監察人,及製作不實之同日龍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選任上訴人乙○○為董事長,並由不知情之勤理聯合事務所人員於86年6 月24日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龍虎公司改選董監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龍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龍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因為業務需要,我與乙○○商量所為,86年時公司營運狀況不太順利,對於告訴人丁○○指訴因為我將他列為董事,致使他被行政執行處追稅,我有錢就會處理,現在沒有錢無法處理等語(偵查卷第140 至14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證稱:86年龍虎公司改選董事沒有召開董事會或股東臨時會,成立公司都是委託楊勤一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勤理跟勤一是同一家會計師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74 至275 頁),與上訴人乙○○於原審陳稱:籌組龍虎公司與哪家會計師事務所配合,都是被告甲○○在處理,會計師跟被告甲○○是好朋友,好像是勤一會計師事務所,龍虎公司成立後,都沒有召開股東臨時會或股東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 7、269 頁),佐以證人許秀慧於原審證稱:我當時在勤理聯合事務所上班,當時勤理聯合事務所的實際負責人是楊勤一,登記為買麗忻,龍虎公司86年6 月24日董監事任期改選,委託我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事項,需要檢附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變更事項卡及股東名冊,龍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龍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我事務所依照客戶口頭告知我們有那些人開會出席,決議結果,上面的主席及記錄是我們打上去的,後面的章是客戶提供由我們蓋的,我所謂的客戶是指龍虎公司的會計小姐,當時有簽收,簽收時寫「麗」,我們都叫她小麗,我不知道龍虎公司實際上有無召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當時是「小麗」跟我們工商部門聯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 至7 頁),證人楊勤一於原審證稱:我是勤一、勤理聯合事務所的負責人,勤理聯合事務所有受理龍虎公司辦理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龍馬、龍象、龍虎公司有委託我們,與我事務所接洽之人,有被告甲○○、當時的會計丙○○○、被告甲○○的太太張簡秀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 至11頁),並有卷附86年6 月21日龍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委託書、龍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龍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22 、123 、125 頁,原審卷㈠第25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上訴人乙○○與甲○○2 人實際上既未於86年6 月21日在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該日股東臨時會議及董事會議並不存在,上訴人乙○○與甲○○2 人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及勤理聯合事務所人員製作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內容不實,並由勤理聯合事務所人員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自足生損害於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共同被告甲○○雖辯稱:告訴人丁○○同意擔任龍虎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云云,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如前所述,上訴人與甲○○2 人已坦承龍虎公司未於86年6 月21日在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顯然未將該日開會之事項通知龍虎公司各股東,且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證稱:我更名前名字為「蔡國欽」,我於78年9 月25日至86年5月31日在龍馬公司服務等語,且有告訴人提出之勞工保險卡影本記載,告訴人之勞工保險於85年11月23日起至86年

6 月11日止,投保單位為龍虎公司,自86年6 月16日投保單位為高雄市營造業職業工會為憑(偵查卷第33頁),則本案龍虎公司86年6 月24日申請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時所檢送之龍虎公司86年6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斯時告訴人已不在龍虎公司任職,共同被告甲○○所辯告訴人有同意擔任龍虎公司董事云云,尚難採信。再依卷附之94年3 月16日雄執乙91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132584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命令,命告訴人於指定時間、地點攜帶身分證明文件,並據實報告財產狀況等情(偵查卷第164 頁),足認上訴人乙○○與甲○○2 人製作上開不實之86年6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將告訴人列為龍虎公司董事,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已足生損害之虞。

(六)又上訴人乙○○固辯稱:龍虎公司之經營是被告甲○○在負責,我完全未參與,龍虎公司86年6 月之變更登記與我無關云云,惟如前所述,證人黃士超於原審證述被告乙○○有參與龍虎公司之決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5 頁),足認上訴人乙○○確有與被告甲○○共同經營管理龍虎公司之事實,且上訴人乙○○於原審供稱:86年6 月21日龍虎公司沒有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上面蓋的印章是公司統籌刻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1、62頁),又証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龍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因為業務需要,我與乙○○商量所為,86年時公司營運狀況不太順利,對於告訴人丁○○指訴因為我將他列為董事,致使他被行政執行處追稅,我有錢就會處理,現在沒有錢無法處理等語,已如前述,可知上訴人乙○○亦知悉上開會議記錄之製作,上訴人乙○○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共同被告甲○○與上訴人乙○○均知悉龍虎公司未於86年

6 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仍令龍虎公司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提供上訴人乙○○及證人顏淑俐之印章及公司大小章,委託不知情之勤理聯合事務所人員製作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內容不實,並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應認為上訴人乙○○與甲○○2 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所述,因証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龍虎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因為業務需要,我與乙○○商量所為等語,已如前述,且上訴人乙○○是副董,有參與公司決策,足証列告訴人丁○○為董事,上訴人乙○○有參與商量決策,事証明確,上訴人乙○○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並準用公司法第183 條之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171條、第18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第1項前段、第207 條及第208 條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乙○○為龍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依上開規定,即有召集董事會,擔任股東會、董事會主席,並於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簽名之職,而上開龍虎公司86年6 月21日上午9 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日上午10時董事會議事錄之主席欄均蓋有上訴人乙○○之印文,堪認上開會議紀錄均係被告乙○○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共同被告甲○○為龍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龍虎公司之經營業務,就龍虎公司前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會議議事錄之製作,亦屬共同被告甲○○業務應作成之文書。核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起訴書漏未記載)、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上訴人乙○○與共同被告甲○○就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甲○○為龍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雖非龍虎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惟其與有龍虎公司登記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乙○○共同實施上開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為共同正犯。上訴人2 人於業務製作之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上訴人乙○○與甲○○2 人利用不知情之龍虎公司會計人員委託不知情之勤理聯合事務所人員製作上開會議紀錄及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上訴人乙○○與甲○○2 人利用不知情之龍虎公司會計人員委託不知情之勤理聯合事務所人員製作上開不實之龍虎公司86年6 月21日上午9 時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同日上午10時董事會議事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申請辦理龍虎公司變更登記之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論以連續犯,容有誤會。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龍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被告甲○○係龍虎公司實際負責人,2 人均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被告甲○○與乙○○2 人明知未於86年6 月21日通知龍虎公司股東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仍由甲○○指示不知情之龍虎公司員工以乙○○名義,在上開公司營業場所,虛偽記載「出席股東計7 人,代表股數計2500股」、「董事3人,全體出席」,偽作「龍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龍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議事錄,並為辦理龍虎公司董監事登記,未經顏淑俐、丁○○同意,即將盜刻之顏淑俐之印章,分別蓋用於上開龍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文件上,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載龍虎公司之董監事人選,再以之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顏淑俐、丁○○擔任龍虎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龍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足以生損害於顏淑俐、丁○○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一)公訴人認上訴人乙○○與甲○○2 人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顏淑俐、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黃士超於偵查中之證詞,並有龍虎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監察人名單、龍虎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可稽,為其論據。

(二)訊之上訴人乙○○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會議紀錄都是被告甲○○在製作,我沒有參與等語。經查:

1、證人顏淑俐於警詢時證稱:我為龍虎公司董事,與被告乙○○以前是夫妻關係,當時公司要成立時乙○○有告訴我,可能會用我的名義擔任公司董事,但不一定用的到,而後來我也沒有去問這件事等語(偵查卷第15頁),於原審證稱:被告乙○○曾經講過要我擔任龍虎公司的股東,我因為已經是好久以前的事情了,我不記得有無同意,要成立龍虎公司時,被告乙○○曾口頭跟我提過需要名字登記,至於是登記為股東或是董事我不清楚,因為時間太久了,當時我有沒有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8 、211 頁),顯然上訴人乙○○於龍虎公司成立時,確曾就使用顏淑俐名義之事,徵詢過顏淑俐意見,且上訴人乙○○亦供稱:我跟顏淑俐是夫妻關係,口頭上有跟顏淑俐講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8 至269 頁),佐以妻為夫所經營之公司出名,事屬常有,故應認顏淑俐有同意擔任龍虎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並同意龍虎公司處理相關事宜,包括股東印章之使用。因此,難認龍虎公司於本案辦理變更登記時,委託不知情勤理聯合事務所人員製作上開86年6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於記錄人欄蓋用顏淑俐印章有偽造私文書之情事。

2、又公訴人謂: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會計師,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86年6 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丁○○擔任龍虎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龍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因認被告2 人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參照),又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應認主管機關承辦公務員對於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具有實質審查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對於上開龍虎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部分,既有實質審查權,上訴人乙○○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顏淑俐有拒絕擔任龍虎公司股東及董事,及龍虎公司有盜刻顏淑俐印章及偽造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又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承辦公務員對於上開龍虎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事項部分,既有實質審查權,上訴人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乙○○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17樓之1 「龍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龍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係龍虎公司自設立迄今之實際負責人,2 人均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其等均明知丁○○(原名「蔡國欽」)、顏淑俐、龐立超等人並未同意擔任龍虎公司借名之人頭股東,丁○○、顏淑俐、龐立超、吳政芳、鍾明珍等人,亦未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且對股東應繳納予公司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代之,竟為達不實登記之目的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其自行借貸或不詳方式取得之資金,佯充為股東丁○○、顏淑俐、龐立超、吳政芳、鍾明珍等人應繳納之股款共計90

0 萬元,於民國83年間,匯入不詳之銀行帳戶之龍虎公司籌備處帳戶內,再將上開帳戶存摺,充作股款收足證明,並虛偽記載丁○○出資額500 萬元、顏淑俐出資額100 萬元、龐立超出資額100 萬元、吳政芳出資額100 萬元及鍾明珍出資額100 萬元等事項於龍虎公司股東名簿上,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盜刻上開丁○○等5 人之印章,再指示不知情之龍虎公司員工或不詳人員分別蓋用於龍虎公司章程、發起人會議事錄等文件上,且偽造丁○○等5 人之署押於發起人會議事錄上,並檢附丁○○等5 人之身分證件影本,委請不知情之勤一會計師事務所出具龍虎公司股款業經全額繳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設立登記,表示丁○○等人為龍虎公司股東,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丁○○、顏淑俐、龐立超、吳政芳及鍾明珍等人擔任龍虎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發起人會議事錄,足以生損害於丁○○等人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又甲○○與乙○○2 人明知未於83年3 月間通知上揭掛名股東,實際召開發起人會議,仍由甲○○指示不知情之龍虎公司員工以乙○○名義,在上開公司營業場所,虛偽記載「出席股東計7 人,代表股數計2500股」、「出席股東計7 人,代表股數計2500股」、「董事3 人,全體出席」,偽作「龍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龍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議事錄,並另於83年3 月間,為辦理龍虎公司董監事登記,未經顏淑俐、丁○○同意,即將盜刻之顏淑俐、丁○○印章,蓋用於龍虎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等文件上,交與不知情之會計師,填載龍虎公司之董監事人選,再以之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丁○○及顏淑俐等人擔任龍虎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龍虎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足以生損害於丁○○、顏淑俐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有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5 條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

3 項之罪嫌。

(一)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之規定。

(二)又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29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固認上訴人

2 人於83年共同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且83年與86年間所為犯行(即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起訴意旨所指被告

2 人於83年間之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與本案前揭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86年6 月間相距有3 年以上,時間距離甚遠,實難認被告2 人係自始即基於一個犯罪計畫而為,故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應係犯意個別另起,行為方式互殊,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時效之計算,應分別就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並無刑法第80條第2 項但書之適用。

(三)公訴人所指上訴人乙○○與甲○○2 人於83年間涉犯之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等罪,最高法定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 年、3 年、3 年、5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為10年。依公訴意旨觀之,上訴人乙○○與甲○○2 人涉犯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時間為83年3 月間,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於93年3 月間屆滿,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於追訴權時效完成後之94年3 月28日,始因告訴人蔡豪隆申告而開始偵查本案,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自首案件登記簿1 紙在卷可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字第1407號卷第2 頁)。因此,共同被告甲○○與上訴人乙○○被訴此部分(83年間)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等犯行,顯已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此部分原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此部分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五、查上訴人乙○○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條 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 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如下:

(一)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所變更,而非純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第3773號判決),比較新舊法,以新法對上訴人乙○○有利。

(二)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主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 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上訴人乙○○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乙○○,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有利於上訴人乙○○。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

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乙○○。

綜上所述,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上訴人乙○○所為上開犯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予以處罰,當較不利於上訴人乙○○,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六、原審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乙○○為龍虎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參與龍虎公司決策,將告訴人登記為龍虎公司董事後,致告訴人因龍虎公司欠稅,其個人財產有遭受行政執行之虞,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對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公司登記正確性所生危害,其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參,其為圖便宜行事,因而觸犯刑章,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難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又以上訴人乙○○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並說明上訴人登載不實之上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決議錄,既已持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登記而行使,已非上訴人乙○○與甲○○所有,其不併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乙○○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邱永貴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一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