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97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崇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84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998 號、97年度偵字第23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下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之清潔隊環境衛生員(任職期間自民國78年8 月1 日起至96年3 月3 日止),於91年10月21日因於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致自同年月24日起至93年10月26日止均無法工作,其明知依勞工保險條例有第34條第1 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之規定,而其於該段不能工作期間已領取原有薪資,依該規定即不能再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刻意隱瞞上開已領取原有薪資之事實,於93年12月14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同事在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下稱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之「保險事故」欄填寫「於91-10-21日早上要上班時,不慎與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經由路人打電話104 救護送往阮綜合醫院手術住院。」等語,並經清潔隊隊長黃文課核章後,再自行於前揭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勾選「取得部分薪資」之不實事項,及填寫申請保險給付期間自91年10月21日至93年10月26日、申請金額新臺幣(下同)53萬2,884 元等項,旋交由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負責辦理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審核等業務之不知情秘書室課員乙○○(另為無罪判決,詳後述)審核,乙○○依當時之作業流程,在未向會計、人事等單位查核甲○○實際請領薪資情形之下,即於上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之「投保單位證明欄」內,逕予用印核章,表示「甲○○取得部份薪資之事實業經查明屬實,特此證明」之意後,將之寄往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使不知情之勞保局承辦公務員於94年3 月17日據以核定給付27萬1,040 元(勞保局洽調其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認其左股骨骨折手術治療骨已癒合,其於1 年左右應可漸恢復工作,故認其原得請領傷病給付期間應自91年10月24日起至92年10月23日止,惟其申請之91年10月24日至同年12月7 日期間傷病給付,已逾2 年請求權時效,不予給付,故核定自91年12月8 日起至92年10月23日止,按平均日投保金薪資1210元之70% 給付共320 日計271,040 元),並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高雄西甲郵局第00*13*70*48*3 號帳戶,以此方法向勞保局詐取27萬1,040 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卷內各項證據,包括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法律規定例外之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上揭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勾選「取得部分薪資」,及填寫申請保險給付期間自91年10月21日至93年10月26日、申請金額53萬2,884 元等事項後,交由乙○○審核,而後乙○○再將之寄往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經勞保局於94年3 月17日據以核定給付27萬1,040 元,並於同年月24日將上開款項匯入其指定之高雄西甲郵局第00*13*70*48*3 號帳戶等事實不諱,惟辯稱:伊認為有受傷之事實就可以申請傷病給付,伊並不知道領全薪後,不得請領傷病給付,而且伊確實沒有領1 日所得(即全勤獎金),並無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仍坦認有上開於車禍受傷無法工作中,仍領有薪資,而向勞保局申請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之事實,惟翻稱:申請上之金錢及勾選均非伊所寫云云,被告在原審之辯護人(被告在本院未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甲○○係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之清潔隊環境衛生員,於發生職災傷害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原有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之權利,所需審議者厥為補償金額之有無及多少,此觀同條例第2 項規定:「前項因執行職業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即明,按審查準則既由主管機關定之,審查之權責亦應由主管機關擔負,不得率爾否決勞工之此項申請權益;而勞工保險局所印製之此項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之右側第4 欄位上,印有⒈未取得任何薪資。⒉取得部分薪資。⒊已取得原有薪資等3 項,供申請人勾選,可見已取得原有薪資者非不可申請,僅准否給付及給付之數額,由主管單位審查核定,否則何必有此已取得原有薪資之欄項供人勾選?是被告縱有誤解,亦屬勞保局印製之表格不當,被告既係勞工,有權申報填寫申請書,即無所謂被告有無填寫錯誤之問題。蓋申請書填寫內容有無錯誤或不實,此正為各級承辦人員應當審核之職責,審核不嚴或不實,此乃承辦人員失職,豈可倒果為因,反指責申請人填寫不實。勞保局所設計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既設有已領有薪資之選項,作為補償請求給與範圍之考量,若基於財政考量暫不予補助,亦屬政府單方面之問題,是被告甲○○依法申請,何咎之有?又被告甲○○同單位之員工曾耀欽、蕭景殷、王虹津等人,均不知悉勞工保險申請之條件,並同稱彼等均未上過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課程,也無人告知相關知識,甚至連承辦人乙○○亦不完全知曉,故被告甲○○於公傷發生職災最需要幫助之時,依法申請勞工保險給付,又何罪之有?又被告甲○○一再聲稱其並未領取一日所得之全勤獎金,更不知道一日所得即為全勤獎金,此連其主管即清潔隊長黃文課亦不甚清楚,甚且,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清潔隊單一薪給表上,亦無「全勤獎金」之記載,是被告甲○○主觀上既無已領取全勤獎金之認知,其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等語,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甲○○自91年4 月至94年5 月止,確有領取經濟部加工
出口區高雄分處之薪資、全勤獎金、工作獎金、考績獎金,此有「甲○○91年4 月至94年5 月已領薪資及全勤獎金清冊」1 份(見96年度他字第688 號卷第27、28頁,下稱薪資清冊)在卷可稽,而上開薪資清冊所載之「全勤獎金」即是「一日所得」,亦據證人即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清潔隊長黃文課及該清潔隊園藝員楊文敏於原審97年5 月6 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7 頁),足見被告甲○○於前揭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所填寫自91年10月21日至93年10月26日止之申請保險給付期間,其確有自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領取原有之薪資,洵堪認定。被告甲○○辯稱:伊確實沒有領1 日所得(即全勤獎金)云云,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㈡證人即在前揭清潔隊負責人事、會計工作之楊文敏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甲○○於94年(應係93年之誤)間有拿申請書過來,要辦理他出車禍公傷期間之保險給付,伊告訴他資格不符,因他未扣到薪水,他就把表格拿走,他說勞保局每天案子很多,不注意就會過關了,他要找黃牛幫他等語(見偵字第2354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3頁,於原審審理時仍證述稱:甲○○有拿表格來要伊幫他申請,伊跟他說不可以申請,因他公傷假有領薪,不符合請條件,他說勞保局每天這種案件很多,放在裡面,它不會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34 頁),足見被告甲○○於提出本件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時,即已知悉其於前揭申請期間已領取原有薪資,不符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要件。是被告甲○○辯稱「伊並不知道領全薪後,不得請領傷病給付」云云,亦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㈢被告甲○○之原審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甲○○不知道
「1 日所得」即為「全勤獎金」,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並舉證人黃文課亦不甚清楚「1 日所得」即為「全勤獎金」,及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清潔隊單一薪給表上,亦無「全勤獎金」之記載,為其依據。惟查:⑴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高雄分處清潔隊單一薪給表上,確無「全勤獎金」之記載,固有該薪給表1 份附卷可按(見偵字第2499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5至66頁), 惟依證人楊文敏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全勤是另外造冊,不包括在薪資冊內。」(見原審卷第137 頁),是以,縱上開薪給表上未有「全勤獎金」之記載,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⑵縱認證人黃文課無法清楚認定「1 日所得」即為「全勤獎金」,進而認定被告甲○○亦無法區分「1 日所得」是否為「全勤獎金」。然被告甲○○自91年10月21日至93年10月26日止之申請保險給付期間,確有自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領取原有之薪資,業如前述,衡以上開領取薪資之期間長達二年,而被告甲○○係自78年8 月1 日起即任職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清潔隊環境衛生員(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97年10月14日經加高清字第09700062560 號函),其對於自己得領取之薪資結構,自當知之甚稔,衡諸常情,苟被告甲○○主觀上認為其於前揭期間未領取「1 日所得」或「全勤獎金」,怎可能長達2 年均未向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反應?反而按月領取上開薪資?⑶綜上所述,即使被告並不知悉「1 日所得」即為「全勤獎金」之意思,惟其既於前揭長達2 年之期間均按月領取薪資,並無其他意見之表示,足認其主觀上確有其已領取「原有薪資」之認知,辯護人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甲○○同單位之員工曾耀欽、蕭景殷、王虹津等人,
均不知悉勞工保險申請之條件,並同稱彼等均未上過勞工保險條例之相關課程,也無人告知相關知識,甚至連承辦人乙○○亦不完全知曉等情,縱係屬實,惟被告甲○○既知悉其提出本件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期間,已領取原有薪資,不符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要件,均詳述如前,是其同單位員工曾耀欽、蕭景殷、王虹津或承辦人乙○○等人之認知如何,要難執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㈤勞工保險局所印製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
核定通知書之右側第4 欄位上,印有⒈未取得任何薪資。⒉取得部分薪資。⒊已取得原有薪資等3 項,供申請人勾選,固有卷附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可供參酌,惟苟被告甲○○自認其「已取得原有薪資」仍可申請,僅由主管單位審查核定准否給付及給付之數額多少,其何不於申請書上勾選「已取得原有薪資」欄,反於申請書上勾選「取得部分薪資」欄?足見被告甲○○主觀上確已知悉其不符合申領條件,為圖私利而於前揭申請書上勾選「取得部分薪資」欄,俾便矇騙相關承辦人員,以詐領前揭傷病給付之款項。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勞保局印製之表格不當,被告既係勞工有權申報填寫申請書,即無所謂被告有無填寫錯誤之問題。蓋申請書填寫內容有無錯誤或不實,此正為各級承辦人員應當審核之職責,審核不嚴或不實,此乃承辦人員失職,豈可倒果為因,反指責申請人填寫不實。勞保局所設計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既設有已領有薪資之選項,作為補償請求給與範圍之考量,若基於財政考量暫不予補助,亦屬政府單方面之問題,是被告甲○○依法申請,何咎之有?」等語,顯係顛倒因果,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所辯,均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前揭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1 紙、甲○○91年4月至94年5 月已領薪資及全勤獎金清冊1 份、勞工保險局94年3 月17日保給傷字第09460125280 號函及96年96年6 月4日保給傷字第09660358192 號函各1 份、高雄西甲郵局第00*13*70*48*3 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附卷可證,被告甲○○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㈦末查,本件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前揭勞工保險給付申請
書上「保險事故」欄之內容係何人記載,惟上開申請書既係被告甲○○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使用,衡諸常情,應係被告甲○○委請不詳姓名之同事(不知情)所填載,而上開內容究係何人記載,與本案被告甲○○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犯罪之判斷無關,是本院認尚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而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本刑,其中關於罰金之最低額度,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1 元以上。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3 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95年7 月1 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3 元,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幣1,000 元,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⒉查被告甲○○行為時,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
其中關於罰金部分,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中華民國72年7 月27日司法院、行政院令發布,並自72年8 月1 日起施行:「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80年5 月6 日修正名稱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第3 條規定將刑法定有罰金各條之罰金數額,均提高為10倍)。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換言之,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就罰金部分,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原定罰金數額之30倍;而被告行為後,依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但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第2項)。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自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間並無修正,是依據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本刑,自95年7 月1 日起,其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原訂數額提高為30倍,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訂前之數額並無不同。是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本院復審酌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增訂之立法理由,顯見立法者有意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公 布施行之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附此敘明。
⒊綜合上述,就本案而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認以被
告甲○○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甲○○以上開詐欺手段致勞保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核定給付27萬1,040 元,該勞保局承辦人員乃勞保局所屬員工,係依法令規定為勞保局審核是否准予給付前揭款項,該勞保局承辦人員核定給付上開款項即應視同勞保局本身核定給付該筆款項,是被告甲○○所為係施用詐術使他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併予敘明。
乙、被告乙○○、甲○○無證據證明犯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之秘書室課員,負責辦理該分處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審核等業務,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緣被告甲○○於91年10月21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乃自同年月24日起至93年10月26日止均無法工作,其與被告乙○○均明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 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之規定,亦即被告甲○○既於該段不能工作期間已領取原有薪資,則不能再向勞保局申請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渠二人竟為圖私利,刻意隱瞞上開已領取原有薪資之事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詐欺取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被告乙○○並基於圖利被告甲○○之犯意,於93年12月14日,在不詳地點,先由甲○○自行在前揭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內,不實勾選「取得部分薪資」,並填寫申請金額為53萬2,
884 元等事項後,交由被告乙○○審核,而被告乙○○明知其並未向會計、人事等單位查核甲○○實際請領薪資情形,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上「投保單位證明欄」內,逕予用印核章,表示「甲○○取得部份薪資之事實業經查明屬實,特此證明」之意後,即持之寄送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4年3 月17日據以核定給付,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勞保給付審查之正確性,而以此方法共同詐取該補償費計27萬1,040 元。因認被告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圖利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6 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見原審卷第
209 頁檢察官97年6 月6 日補充理由書)及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第213 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虛偽登載者為限,若對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不能執該罪以相繩(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5836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92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亦闡釋甚詳。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承辦被告甲○○之申請案,被告甲○○勾選「取得部分薪資」部分,伊未照會人事、會計單位,是依內部作業流程辦理,並不知道甲○○是否確實領取原有薪資,伊僅是依慣例將甲○○之申請資料核章後承轉勞保局審核,核准給付與否均是勞保局之權限,伊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詐欺取財、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語。被告甲○○亦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92年11月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所
載(見原審卷第73至79頁),被告乙○○承辦之勞保暨健保業務(編號0540)係由第三層承辦人員「逕行處理」,並未如其他業務(如編號0544報刊訂購、編號0548各單位計程車資之請領案、編號0550辦公處所清潔檢核、電話業務之管理等)需由第二層課室主管核定或會同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暨作業單位(如編號0543本分處財產之盤點、編號0546事務管理之工作檢核事項),此有上開分層負責明細表附卷可參,足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對於勞保暨健保業務之作業流程,係以較為寬鬆之態度辦理,並無相關規定要求承辦人員必須加會人事、會計部門,以查證申請人之領取薪資狀況。嗣本案發生後,依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96年7月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所載(見原審卷第80、81頁),被告乙○○承辦之勞保暨健保業務(編號0541)改由第二層課室主管核定(授權主管事務專員決行),勞保給付案件(編號0542)改由第二層課室主管核定,亦有該分層負責明細表附卷可參,顯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於本案發生後(按勞工保險局係於96年6 月4 日以保給傷字第09660358192 號函通知甲○○並副知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上開領取之職業傷病給付,改核不予給付),對於勞保暨健保業務之作業流程,改以較為慎重嚴謹之態度辦理,合先敘明。
㈡本案發生之前,被告乙○○並未在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
處清潔隊單一薪給表上會章(見偵一卷第35至66頁),至94年6 月間,該單一薪給表需加會秘書處,被告乙○○才開始用印在薪給表上等情,此經證人黃文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1頁),核與被告乙○○之辯護人提出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清潔隊單一薪給表2 份 (94年6月及94年7 月)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乙○○自93年5 月1 日起接辦勞、健保業務,其接辦業
務前未曾受過相關訓練,此有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96年9 月11日經加高秘專事字第09600059150 號函1 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9頁)。而被告乙○○將上開申請案寄送勞保局後,勞保局於91年12月13日以保給簡字第91017616號函請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補正相關事項,有前揭函文及該處承辦文件登記簿總收發文字號影本各1 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乙○○於本案申請當時,對於承辦之勞、健保業務,確非熟稔。再者,被告乙○○經辦之勞保給付案件,均未隨件附送申請人之請領薪資證明文件,此有勞保局96年10月16日保給傷字第09660675700 號函及所附傅林玉珍、陳洪英、蕭景殷、曾耀欽、賴壬癸、王虹津、董添財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按(見偵三卷第28至73頁),足見被告乙○○主觀上確認其並無查證申請人之請領薪資狀況之責,其僅需依當時之作業流程慣例,將上開申請案資料層轉勞保局審核即可,否則怎可能於全部經辦案件中均未檢附申請人之請領薪資證明文件?更有甚者,本案發生之後,案外人曾耀欽、賴壬癸2人分別於95年7 月24日、95年7 月26日(申請書誤載97年7月26日)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渠等於申請書上勾選「已取得原有薪資」,被告乙○○仍然將上開申請文件寄送勞保局,嗣經勞保局核定不予給付,此亦有前揭曾耀欽、賴壬癸申請文件及勞保局95年8 月28日保給簡字第021143046 號函、95年9 月6 日保給簡字第021145558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三卷第61至65頁)。另證人曾耀欽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要申請職業傷害補償時,已知領有薪資,但乙○○說可以去申請,因為甲○○已經申請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4
4 頁),由此亦足見被告乙○○主觀上係認為無論申請人是否領有薪資,均得向勞保局申請傷病給付,由勞保局審查是否核准給付,其職責僅係將申請資料層轉勞保局,並不負審查之責。
㈣證人黃文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份申請書〔提示96年
度他字第66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 頁〕,你在蓋章時,已經填寫的欄位有那些?)事故證明欄已經填寫,右側薪資欄是空白,其餘部分我不記得。」、「我在乙○○辦公室旁蓋章。」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123 頁)。另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其有在前揭申請書上右側之「申請保險給付期間」、「給付標準」、「申請金額」填載自91年10月21日至93年10月26日、367 日、532884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397 頁)。則被告甲○○委託被告乙○○申請勞保給付時,上開申請書之內容既經記載完成,並經被告甲○○之直屬長官即證人黃文課證明事故內容屬實,被告乙○○即將該申請書寄送勞保局,其並未違悖先前辦理相關案件之作業流程,亦堪認定。
㈤從而,依本件申請案發生當時之作業流程,並無相關規定要
求被告乙○○必須加會人事、會計部門,以查證被告甲○○是否確實僅領取部分薪資,且被告乙○○並未在本案發生前之單一薪給表上蓋章,實難認其主觀上知悉被告甲○○已領取原有薪資(包含薪給、全勤獎金、工作獎金、考績獎金)之事實。至於證人黃文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自己也是公務員,他知道公務員公傷是有領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係證人黃文課個人之臆測之詞,尚難據此即認被告乙○○確實知悉被告甲○○於前揭申請勞保給付期間仍領取原有薪資之事實。此外,檢察官清查被告乙○○之金融機構帳戶往來明細之結果,被告乙○○於被告甲○○申請前揭勞工保險傷病給付之前後期間,並未有異常之資金存入情形,此有臺灣銀行高雄加工出口區分行等金融機構回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見偵一卷第75至143 頁),而被告甲○○於本院97年10月28日審理時亦供稱其申請上開勞工保險給付,並未給予被告乙○○任何好處(見原審卷第39
7 頁)。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係依當時之內部作業流程辦理被告甲○○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案,並不知道甲○○是否確實領取原有薪資,其僅是依慣例將甲○○之申請資料核章後承轉勞保局審核,其主觀上並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詐欺取財、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辯,應堪採信。
㈥再公訴人雖以被告乙○○、甲○○共同因前揭向勞保局申請
職業傷害補償,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核定給付,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勞保給付審查之正確性云云,惟檢察官未提出勞工保險局之承辦人員,因被告乙○○、甲○○2 人寄送上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後,在何種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之相關證據;況且,本案被告乙○○、甲○○2 人提出上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後,勞保局對於是否准予給付?給付額多少?均有實質審查權,此觀諸被告甲○○提出申請給付金額為53萬2,884 元,勞保局核定給付金額為27萬1,040 元自明,是被告乙○○、甲○○2 人自無共犯刑法第
216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㈦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被告乙○○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共犯規定,被告甲○○亦應論以上開罪名為據(見檢察官97年度蒞字第3826號補充理由書第三點,原審卷211 、212 頁)。惟被告乙○○既無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情形,業如前述,自亦無從適用刑法第31條之規定而認被告甲○○犯上開罪名。
㈧復查,被告甲○○並非經濟部加工出口區高雄分處承辦榮、
健保業務之人,業經起訴書記載明確,則上揭「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顯非被告甲○○職務上掌管之文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5836號、88年度台上字第6692號判決要旨,縱其於上開文書上為虛偽不實之登載(即勾選「取得部分薪資」),亦無從成立刑法第213 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者,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上『投保單位證明欄』內,逕予用印核章,表示『甲○○取得部份薪資之事實業經查明屬實,特此證明』之意後,即持之寄送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4年3 月17日據以核定給付,並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勞保局對勞保給付審查之正確性」等語,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記載:「被告乙○○、甲○○係共犯刑法第216、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惟被告乙○○就其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上「投保單位證明欄」內,逕予用印核章,表示「甲○○取得部份薪資之事實業經查明屬實,特此證明」之意後,即持之寄送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補償費之行為,並無成立刑法第216 、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業如前述,自亦無從適用刑法第28條之規定而認被告甲○○犯上開罪名。
㈨綜上所述,依卷存公訴人所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除被告
甲○○一人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業已論罪如前外,尚難認被告乙○○、甲○○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乙○○被訴犯罪及被告甲○○此部分被訴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丙、原審就被告乙○○部分,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就被告甲○○部分,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審酌被告甲○○明知其已取得原有薪資,不得再申請勞保傷病給付,渠為貪圖勞保傷病給付,於前揭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上勾選「取得部分薪資」之不實事項,向勞保局詐領27萬1,040 元,其造成之損害尚非輕微,且其於犯罪後猶以上開情詞置辯,飾圖狡卸,毫無悔意,及其於本案發生時並無不良素行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海軍技術學校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科處有期徒刑貳年,復以被告甲○○被訴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事實上一罪(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欺取財與普通詐欺取財)、牽連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普通詐欺取財)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敍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皆無不合;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科刑為不當,及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乙○○、甲○○皆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乙○○無罪,及僅科處被告甲○○普通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陳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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