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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9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6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脫逃,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1至85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多罪,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及殘刑

4 年3 月9 日(即81、82年之犯罪經假釋而再犯之應執行殘刑),嗣於96年1 月9 日假釋出監,原定執行期滿期日為10

1 年3 月19日;嗣因96年減刑並重定執行刑,上開應執行刑改定分別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及剩餘殘刑10月24日,至97年

3 月1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惟甲○○於97年4 月21日下午2 時31分因施用毒品案,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接受偵訊,嗣經檢察官諭知當庭逮捕,並擬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甲○○經當庭逮捕後,法警邱顯文欲將其帶往法警室時,至第5 偵查庭門口,甲○○竟基於脫逃之犯意,突然迴身以強暴方式雙手毆擊在後戒護之邱顯文之臉頰及頸部,欲趁隙脫逃,並致邱顯文有兩側臉頰、頭皮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因邱顯文緊抓其身體,又經法警長率其他法警將合力制服而未遂。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戒護之法警邱顯文發生拉扯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強暴脫逃之犯行,辯稱:伊是要回去向檢察官解釋「伊正在接受美沙冬治療」,並非要脫逃云云。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見偵字第11頁)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576 號97年4 月21日點名單、訊問筆錄1 紙、逮捕通知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25、27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上揭情詞為辯,並聲稱:被告如有脫逃之意,為何未於第一時間即擺脫法警之拘束?又何以主動到場應訊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乙○○為證。惟查,被告當天在上開第5 偵查庭接受訊問後,始遭下令逮捕;而第5 偵查庭旁之通道即是通往地檢署大門等情,業據證人即法警邱顯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36背面),並另證稱:因為我從被告的動作,覺得被告已經快要脫離我的掌控了,因被告一直在反抗我,所以我才用力將被告往第6 、7 偵查庭方向推,以防止被告往反方向就是地檢署的大門脫逃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且被告對於在該第5 偵查庭外與法警邱顯文發生拉扯之事實,亦自承不諱,甚至於於原審審理中經法官訊之:「你那時是否想要脫逃?」時,亦自承:「我那時不想去執行觀察勒戒,所以想要跑。」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反面),是被告顯然因不願接受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企圖以強暴方式擺脫法警之控制,自有脫逃之意,已甚明確。至於證人乙○○雖證稱:「(辯護人問:就你所知,在當時被告掙脫法警時,被告有無朝地檢署門口逃跑的現象?)沒有;他們二人僅在拉扯,也沒有互相追逐的情形。」等語,然查被告僅於掙脫時,即遭制服,已如前述,因而自無朝地檢署門口逃跑之可言;況證人乙○○亦自承:伊不知被告與法警間之對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是證人乙○○既不知事情之源由,更不可能知悉被告施用暴力掙扎之用意,則證人乙○○上揭之證詞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證明。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161 條第4 項之脫逃未遂罪,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適用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之強暴脫逃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脫逃行為之實行,但尚未完全脫離法警之控制,即尚未達既遂之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於81至85年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多罪,應分別執行有期徒刑10年6 月及殘刑4 年3 月9 日(即81、82年之犯罪經假釋而再犯之應執行殘刑),嗣於96年1 月9 日假釋出監,原定執滿期日為101 年3 月19日;但因96年減刑並重定執行刑,上開應執行刑改定分別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及剩餘殘刑10月24日,至97年3 月1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書、台灣澎湖監獄98年6 月12日澎監教決字第0980003018號函等在卷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因有上開未遂犯之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屬累犯,原審未為詳查,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竟於遭逮捕時企圖脫逃,且對值勤法警施以暴力,目無法紀;及被告犯後態度、動機、品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1年。

五、至於另在被告身上搜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1.2 公克)及施用毒品所用之吸管1 支,因與本案無涉,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1 條第4 項、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 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 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