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丁○○乙○○己○○
號上列上訴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9 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68、1869、1870、2003、2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 條第2 項、第367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戊○○(下稱被告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並未積欠案外人陳崑祥債務,被害人丙○○自無以承擔此部分債務方式支付贖款,且其以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甲○○、丙○○之行動自由,係要求被害人丙○○應依約定給付仲介土方工程之酬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應係觸犯恐嚇取財罪。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甲○○、丙○○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亦有違誤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丁○○、乙○○(下稱被告丁○○、乙○○)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證人丙○○、甲○○、吳炎明、尤志聰、陳崑祥於審判中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並未比較判斷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亦未說明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形,遽認有證據能力,自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就證人丙○○、甲○○、吳炎明、尤志聰、陳崑祥以外之供述證據認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或爭執其證據能力,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惟原判決對被告於調查證據時,如何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理由詳加說明其認定之依據,遽認有證據能力,亦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㈢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丁○○、乙○○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並於判決理由內詳細說明,原判決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己○○)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因智識程度不佳,致生活狀況亦不佳,其雖知行為不妥,但缺自制力,係因現場氣氛使然,原判決疏未審酌其犯罪時係受刺激,而對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亦未考量,量刑似有過重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就被告戊○○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部分,已說明
:被告戊○○自承其與被害人丙○○並無財務糾紛,而係與案外人吳炎明約定平分左營工程利潤等語,而證人王兆祥、王兆雲固結證稱有見被害人丙○○與被告戊○○討論左營工程之事等語,但證人王兆祥、王兆雲亦證述不知被害人丙○○與被告戊○○討論之確實內容及結果,自無從證明被告戊○○與被害人丙○○間有何財務糾紛。足見被告戊○○明知其不得對被害人丙○○要求左營工程利潤,被告戊○○竟以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再令被害人丙○○給付現金新台幣400 萬元及簽發票據,並以之為釋放之條件,被告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害人丙○○給付金錢等與被告戊○○釋放被害人丙○○間有對價關係,被告戊○○乃係觸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被告戊○○上訴意旨空言未積欠案外人陳崑祥債務,被害人丙○○無從以承擔此部分債務方式支付贖款,且無不法所有意圖,縱認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應係觸犯恐嚇取財罪,尚屬無據。又被告戊○○先剝奪被害人甲○○之行動自由,而後再意圖勒贖而擄被害人丙○○,時間既有先後,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原判決就被告戊○○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及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乃說明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核無不合。被告戊○○上訴意旨辯稱其係以一行為同時剝奪被害人甲○○、丙○○之行動自由,為想像競合犯,要無可採。
㈡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
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證人丙○○、甲○○、吳炎明、尤志聰、陳崑祥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再上開證人亦已於法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實施交互詰問,是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原判決認證人丙○○、甲○○、吳炎明、尤志聰、陳崑祥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於法尚屬無違。被告丁○○、乙○○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就上開證人審判中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亦未說明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形,遽認有證據能力,自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於法即有不合。
㈢證人楊秀文、王家珍於警詢陳述及證人梁清旺、劉怡彣於
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均屬審判外之陳述。然證人梁清旺、劉怡彣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且上開證人之證述亦已於法院審理中經合法調查。另觀諸證人楊秀文於警詢係陳述有受被害人丙○○委託向被告戊○○協調簽發票據之事及轉交票據等語 (見警卷第37-41頁),證人王家珍於警詢係陳述受被告戊○○委託提示票據等語 (見警卷第37-38頁),是上開證人均非證述有關被告戊○○、丁○○、乙○○、己○○擄人勒贖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從而,原判決就被告等是否知悉證人楊秀文、王家珍於警詢陳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固未說明,亦無妨被告罪行之認定。
㈣原判決已斟酌被告等之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及是否坦承犯行
,而分別量處被告等刑度,被告丁○○、乙○○、己○○上訴意旨空言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等刑法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亦屬無據。
此外,被告上訴書狀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審判長即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如已載理由者,即無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被告等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被告戊○○至97年12月11日止,被告丁○○、乙○○、己○○至97年12月14日止,均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陳志銘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