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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19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原名張簡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3 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464 號;併案案號:同署96年度偵字第164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原名張簡阿玉、別名張簡菽謹)因其夫投資股票失利,經濟狀況不佳,遂自任會首,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召集如附表1 所示之合會(各合會會期、金額、會員姓名及人數、開標時間,均詳如附表1 所示;各合會假冒會員名義,詳如附表2 所示),開標地點約定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之住處,或高雄縣○○鄉○○村○○路○○號,各採外標制(即死會會員係以每會會款外加其所得標之標息後繳納會款)。詎戊○○○明知其已無力按期支付各期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7 月5 日起至94年

4 月10日止,利用各合會開標時,並非全體會員均到場之機會,在上開處所內,在空白紙上冒用如附表3 至5 所示會員之名義填上姓名及標息,而連續偽造足以表示係由各該會員以該標息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均未扣案),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生損害於遭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冒標會員名稱、金額、偽造署名等情形,均詳如附表3 至5所示)。得標後再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卯○○之印章1 枚並蓋用;或盜用丑○○之印章1 枚;或盜用己○○○、張簡隆彬、辰○○、董燕雲之印章共4 枚及偽造其等之署名;或偽造寅○○及傅秋鳳之署名,而偽造如附表3 至5 所示之會員名義之本票共284 紙,並將部分偽造之本票交付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而行使之,以充作該期得標之死會會員擔保付款之用,致使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按時給付會款,合計詐得如附表3 至5 所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57萬元(計算式:被詐欺之活會人數{即總會數-(應有死會數+已被冒標之活會會員數)}×每會金額),足生損害於附表3 至5 所示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嗣戊○○○陸續宣告上開合會倒會,各該活會會員依會單上所載會員姓名逐一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傅秋鳳、巳○○、辛○○、乙○○、甲○○、庚○○、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已明揭其旨。本案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同意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45 頁第1 行至第4 行),核與證人傅秋鳳、巳○○、辛○○、乙○○、甲○○、癸○○、庚○○、丙○○○、未○○、張簡隆彬、卯○○、辰○○、己○○○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偵卷二第2 頁至第6 頁、第25頁第4 行至倒數第2 行、第37頁、第47頁第11行至倒數第5 行;偵卷六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1頁、第116 頁倒數第17行至倒數第3 行、第123 頁至第124 頁第3 行、第125 頁第4 行至第17行、第128 頁倒數第3 行至第129 頁倒數第7行;偵卷九第12頁第6 行至倒數第4 行、第13頁第3 行至第

9 行、第13頁倒數第13行至倒數第4 行、第14頁倒數第8 行至第15頁第13行、第37頁第5 行至第38頁第7 行、第42頁第15行至第44頁第3 行);此外,復有互助聯誼會組員名單、切結書、部分偽造之本票影本等附卷足憑(見偵卷一第4 頁、第5 頁、第17頁至第20頁;偵卷六第22頁至第24頁、第32頁至第41頁),足見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就上開被害人傅秋鳳之部分辯稱:伊係經傅秋鳳授權簽發本票云云,惟傅秋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經濟困難,曾向被告表示無法繼續參與互助會,被告同意找他人頂讓,於找到承接合會之人選後,會返還其先前所繳交之會款;但被告卻冒用伊名義標會並簽發本票,伊曾於94年5 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拿回以伊名義所簽發之本票等語(見偵卷二第4 頁至第6 頁、第25頁第4 行至倒數第2 行),且觀之傅秋鳳所簽具切結書之內容,可知傅秋鳳僅同意被告代為尋找承接其所參與合會地位之第三人,並非轉讓其合會地位予被告,亦未授權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亦有該94年1 月7 日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5 頁);再者,傅秋鳳若曾授權或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標會或簽發本票,豈會於知悉上開事實後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且按理傅秋鳳既要求被告於找到承接其合會地位之人選後,應返還其之前所繳納之會款,足認傅秋鳳之本意係要退出該互助會,又豈會同意被告以其名義標會及簽發本票,致須負擔票據責任。故認被告於原審時此部分之所辯,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上訴意旨稱:伊冒標後仍繼續繳交會款,嗣因遭子○○拖累才止會,伊冒標時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又伊冒標後積欠之金額為151 萬元,而非原審判決認定之257 萬元;且會員若係伊之親朋好友,亦不要求一定要開本票,故伊所偽造之本票數量,亦非原審認定之284 張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偽造本票之數量,應從嚴以會員提出之遭冒名會員名義之本票張數來計算,依此計算應為62張云云。經查,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參加互助會時,即已存在以被冒名者名義投標而取得會款之意思,此時其已有詐欺之不法所有犯意及犯行,其得標後雖仍有按期繳交會款之行為,僅屬事後掩飾犯行之行為,故被告辯稱:於止會前並無詐欺犯意云云,實無足採;又被告冒名參加互助會參與競標而得標,其詐得金額係以活會會員因此繳交之會款而為計算,其計算方法業如附表3 、4 、5 所示,縱被告於止會後始未按時繳交會款,因而積欠會員款項,該積欠之金額與被告詐欺所得金額並不相同,被告誤積欠金額為詐欺所得金額,亦無足採;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審判長問:「妳以他人名義得標後,簽發本票之張數幾張?是否以得標當時活會之人數為準?」被告回答:「依活會會員的人數簽發本票。」審判長又問:「妳是否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的時地一起簽發數張本票?」被告回答:「都是同一時間、地點,一次簽完。」等語(見原審97年9 月19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87 頁),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係冒名得標時,同時、地,一次依得標時活會會員人數冒名簽發本票之事實;另據告訴人辛○○於偵查中證稱:於94年6 月5 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參加廟會時遇到被告,而向被告提及積欠會款事,被告帶伊及伊先生到巡守隊談,伊拿出原來的本票12張,跟被告交換她自己的本票12張,原來本票的名字是會員的名字,但不是會員自己開的,伊跟被告交換她以別名「張簡菽謹」名義所開的本票等語(見94年8 月16日偵訊筆錄,偵卷五第8 至10頁),此並有辛○○提出之張簡菽謹名義之本票影本12張附卷可稽,故辛○○上開所證,應可採信,則依辛○○所證,被告已自行將冒名簽發之本票12張自辛○○處取回,致辛○○告訴時,並未提出此部分偽造之本票附在本案卷證內;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稱:傅秋鳳寄存證信函給伊後,伊就拿錢向活會會員收回以傅秋鳳名義簽發的本票等語(見本院98年

2 月25日審判筆錄第21頁),故被告冒傅秋鳳名義簽發之本票,部分亦未據告訴人提出而附在本案卷證內。則依上開事證,可以認定被告於每次冒名得標後,應已1 次依活會會員人數簽發被冒名者名義之本票,而非僅依欲交付活會會員之人數偽造本票,故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能採,且雖告訴人未能提出被告偽造之全部本票附卷,但此仍不能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雖然互助會員子○○(其亦另冒午○○、丁○○○名義參加)、未○○及壬○○○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曾收受被告交付他人名義之本票等語(見本院98年2 月25日審判筆錄),但子○○及未○○亦均證稱:依該互助會之約定,得標的人應該要簽本票交付給活會會員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故依子○○、未○○及壬○○○等人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亦僅能證明被告冒用會員名義簽發本票後,並非將本票一一交付給所有活會會員,但仍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並未依活會會員人數簽發本票之事實,故該等人上開所證,仍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 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起施行,則揆諸前揭說明,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原規定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原規定法定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

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原規定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數額應為銀元1 元以上;然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提高罰金數額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是以該三罪修正後關於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雖未加以變更,惟就罰金數額下限則予以提高,故修正後之法律效果對行為人而言較屬不利,準此,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偽造有價證券之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再就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

定,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各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開三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㈥而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

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依前述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爰認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於被告均非有利,故應依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作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五、論罪:㈠按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

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只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寫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準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除直接用以取得票面金額之對價,不另論以詐欺罪外,凡以該證券間接作為借款之擔保或持以為借款之新債清償之用者,該原詐借款項即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以牽連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兩罪論擬;又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票據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利用各合會開標時,在上開處所內,在空白紙上,書立

會員姓名及標息之方式,多次偽造足以表示係由會員參與競標用意之投標單,旋即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遭冒標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復偽造如附表2 所示會員名義之本票,並交付被冒標人以外之活會會員而行使之,進而詐取當次尚屬活會會員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名、盜用印章、偽造印章進而偽造印文(偽造印章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為之,係間接正犯)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同地偽造如附表3 至5 所示同一人之本票多張,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各分別為接續犯,為單純一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每次偽造投標單冒標得標後,向多數活會會員詐取財物,侵害多數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廢止前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詐欺取財3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表3 、附表4 及附表5 編號1 所示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實證明確,並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

0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論處,並審酌被告利用招募合會自任會首,以他人名義冒標,詐取活會會員繳納之會款,且偽造有價證券,嚴重破壞民間交易安全及信賴,詐欺金額並高達

257 萬元,所生損害鉅大,迄未賠償被害人全部之損失,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於原審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有部分被害人之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番卷一第90頁、第110 至115 頁、第131 至第133 頁、第156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年8月,以資懲儆。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3 至5 所示之本票計28

4 紙,雖均未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上開本票上偽造、盜用之印文及署名,因就各該本票已經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重為沒收之宣告。又用於偽造本票之「卯○○」印章

1 枚,亦未扣案,惟仍不能證明業已滅失,而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未扣案偽造之標單10紙,經被告於各合會開標時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寅○○」、「丑○○」、「董燕雲」「己○○○」、「張簡隆彬」、「卯○○」、「傅秋鳳」之署名各1 枚、「辰○○」之署名3 枚,則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原審退併辦部分:

一、原審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略以: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於附表1 編號2 合會中,在93年8 月15日,未經盧王玉琴(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王玉琴)同意或授權,即冒用盧王玉琴名義填寫標單參與投標,得標後,即持其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盧王玉琴之印章,在不詳地點,偽造以盧王玉琴名義簽發,面額均為1 萬2,600 元之本票28張後,再持向該互助會未得標之活會會員,謊稱盧王玉琴標得該期會款,以收取當期應繳會款而交付行使之,致其他活會會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如數交付會款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關係,而移送併辦等情;㈡被告與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黃久娌及午○○未委託子○○參與如附表1 所示之互助會,即冒用黃久娌、午○○之名義,在標單上填寫標金後,分別參與各互助會之投標,並於92年10月5 日、93年

1 月15日、93年7 月15日,標取以黃久娌及午○○名義參與之互助會,並收取36萬2,200 元、39萬9,000 元、41萬8,20

0 元,之得標會款予子○○,足生損害於黃久娌、午○○與其他互助會會員,因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關係,而移送併辦等情。

二、按案經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分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併予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關於移送意旨㈠部分:

證人盧王玉琴於偵查中證稱:曾參加被告於92年9 月15日所召集之互助會,嗣於93年6 月間止會,並簽署讓渡書等語(偵卷九第13頁最後1 行至第14頁第2 行),復有退讓互助會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84頁)。可知證人盧王玉琴確曾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並非被告冒用其名義參與互助會,證人盧王玉琴並曾簽署讓渡書等情。再者,以證人盧王玉琴名義所簽發之本票9 張(票據號碼分別為:188001、188006、188007、188013、188014、188015、188017、1880

19、188022),經原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附件二文件之9 張本票(即上開本票)上『盧王玉琴』字跡與附件一文件(即盧王玉琴於金融機構開戶時所留存之簽名)上盧王玉琴簽名字跡相符」等語,有該局97年7 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徵(見原審卷二第72頁、第73頁),可知,上開本票關於發票人簽名部分,應係證人盧王玉琴所親簽,則被告關於併辦意旨所述之犯行是否成立,並非無疑,尚難認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業經原審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㈡關於移送意旨㈡部分:

子○○先於偵查中陳稱:因為被告曾向伊表示若以伊之名義參加互助會,無法標會,故伊曾用前夫丁○○○及其姊黃久娌之名義參加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並以其等之名義標得會款,被告知悉丁○○○、黃久娌及午○○實際均未參加伊所召集之互助會,丁○○○、黃久娌及午○○之標單,均係伊打電話聯絡被告,由被告填寫;以黃久娌之名義所標得之會款係其取得,而以丁○○○之名義標得之會款,借予被告;以丁○○○、黃久娌及午○○名義所簽發之本票,係伊所簽發等語(見偵卷二第58頁倒數第2 行至第59頁倒數第4 行;偵卷十六第29頁最後1 行至第30頁倒數第8 行);復於偵查中改稱:丁○○○知道伊以其名義標得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以丁○○○、黃久娌及午○○之名義所標得之會款,均係伊取得云云(見偵卷十六第39頁第14行至第22行),則其前後陳述不一,已難盡信;況且被告為各該互助會之會首,如有會員倒會,即須負責代向活會會員清償會款,故倘若被告與子○○就冒用丁○○○、黃久娌及午○○之名義參與其所召集之互助會,及標得互助會之會款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容認子○○大量冒用他人名義投標,形同增加自己之財務風險及負擔,豈會將所標得之會款全數由子○○取得,或全數先由子○○取得,其再向子○○借款,而非其與子○○均分冒名標得之會款,故子○○前開陳述,亦顯與常情不符,而難遽予採信。再者,證人黃久娌、丁○○○均於偵查中證稱:未曾參與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亦未曾授權子○○以其名義跟會或簽發本票等語明確(見偵卷二第47頁倒數第12行至倒數第7 行)。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並無參與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及標會,亦無授權子○○以伊名義參與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等語明確(見偵卷十六第58頁倒數第8 行至倒數第13行)。觀之前開證人丁○○○、黃久娌及午○○之證述,亦均僅足以證明其等並未參與被告召集之互助會,尚無法遽予認定被告即有原審併辦意旨所指之犯行,故難認原審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亦業經原審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96年度訴字第403號附表1:

┌──┬─────────────────┬──────┬──────┐│編號│會 期 │ 會 款 │ 會員人數 ││ │ │(新臺幣) │(含會首) │├──┼─────────────────┼──────┼──────┤│甲 │92年04月05日至95年03月05日(每月5 │10,000元 │ 36會 ││ │日20時開標,外標制)。第25會止會。│ │ │├──┼─────────────────┼──────┼──────┤│乙 │92年09月15日至95年12月15日(每月15│10,000元 │ 40會 ││ │日20時開標,外標制)。第20會止會。│ │ ││ │ │ │ │├──┼─────────────────┼──────┼──────┤│丙 │93年08月10日至96年07月10日(每月10│5,000元 │ 36會 ││ │日20時開標,外標制)。第9 會止會。│ │ │└──┴─────────────────┴──────┴──────┘附表2:

┌────┬─────────────────────────────┐│編號 │ 互 助 會 中 被 冒 用 之 會 員 │├────┼─────────────────────────────┤│甲會 │辰○○(1 會。編號15)、丑○○(1 會。編號17)、寅○○(1 ││ │會。編號30)、董燕雲(1 會。編號33) │├────┼─────────────────────────────┤│乙會 │己○○○(1會。即編號24)、辰○○(1會。即編號19)、卯○○││ │(1會。即編號40)、張簡隆彬(1會。即編號39) │├────┼─────────────────────────────┤│丙會 │辰○○(1 會。即編號7) 、傅秋鳳(1 會。即編號22) │└────┴─────────────────────────────┘附表3:

┌─┬─────┬────┬────┬────┬───────────┬──────────┐│會│冒標日期 │冒標名義│冒標標息│當時真正│ 詐得金額 (新台幣) │偽造印章、署押數量、││別│ │ │(新台幣)│活會人數│ │偽造本票之名義人、金││ │ │ │ │ │ │額、發票日及張數 │├─┼─────┼────┼────┼────┼───────────┼──────────┤│ │①92.07.05│寅○○ │2,600元 │29人 │10,000×29=290,000 元│偽造寅○○署押共29枚││甲│(即第4會) │(編號30│ │ │ │,寅○○名義、金額 ││ │ │) │ │ │ │12,600元、發票日92年││ │ │ │ │ │ │7 月5 日之本票共計29││ │ │ │ │ │ │張 ││ ├─────┼────┼────┼────┼───────────┼──────────┤│ │②92.09.05│丑○○ │1,600元 │28人 │10,000×28=280,000 元│偽造丑○○署押共28枚││ │(即第6會) │(編號17│ │ │ │,丑○○名義、金額 ││ │ │) │ │ │ │11,600元、發票日92年││ │ │ │ │ │ │9 月5 日之本票共計28││ │ │ │ │ │ │張 ││ ├─────┼────┼────┼────┼───────────┼──────────┤│會│③92.12.05│董燕雲 │3,000元 │26人 │10,000×26=260,000 元│偽造董燕雲署押共26枚││ │(即第9會) │(編號33│ │ │ │,董燕雲名義、金額 ││ │ │) │ │ │ │13,000元、發票日92 ││ │ │ │ │ │ │年12月5 日之本票共計││ │ │ │ │ │ │26張 ││ ├─────┼────┼────┼────┼───────────┼──────────┤│ │④93.03.05│辰○○ │2,000元 │24人 │10,000×24=240,000 元│偽造辰○○署押共24枚││ │(即第12會)│(編號15│ │ │ │,辰○○名義、金額 ││ │ │) │ │ │ │12,000元、發票日93年││ │ │ │ │ │ │3 月5 日之本票共計24││ │ │ │ │ │ │張 │├─┴─────┴────┴────┴────┴───────────┴──────────┤│◎關於得標會員、金額,有會單可參。又被告除96年度偵字第16494 號併辦意旨關於盧王玉琴部分及96││ 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併辦意旨部分否認。其他起訴及併案部分均認罪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45頁第1行││ 至第4行)。是參照前開證物、自白,得出冒標會員、金額如上。 ││◎第4會冒標時,原尚有活會32會(即36會-4會),但因另有3會係冒名會員(詳附表2),故被告事實 ││ 上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之會數應為29會(即32 會-3會)。 ││◎第6會冒標時,因第5會確有會員得標,故被告事實上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之會數應為28會(即29會 ││ -1會)。 ││◎第9 會冒標時,因第7 、8 會確有會員得標,故被告事實上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之會數應為26會(即││ 28會-2會)。 ││◎第12會冒標時,因第10會、第11會確有會員得標,故被告事實上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之會數應為24會││ (即26會-2會)。 ││ ││◎以上冒標金額得計:1,070,000元 │└─────────────────────────────────────────────┘附表4:

┌─┬─────┬────┬────┬────┬───────────┬──────────┐│會│冒標日期 │冒標名義│冒標標息│當時真正│ 詐得金額(新台幣) │偽造印章、署押數量、││別│ │ │(新台幣)│活會人數│ │偽造本票之名義人、金││ │ │ │ │ │ │額、發票日及張數 │├─┼─────┼────┼────┼────┼───────────┼──────────┤│ │①92.10.15│己○○○│2,000元 │35人 │10,000×35=350,000元 │偽造己○○○署押共35││乙│(第2會) │(編號24│ │ │ │枚,己○○○名義、金││ │ │) │ │ │ │額12,600元、發票日92││ │ │ │ │ │ │年7 月5 日之本票共計││ │ │ │ │ │ │35張 ││ ├─────┼────┼────┼────┼───────────┼──────────┤│ │②93.02.15│辰○○ │3,000元 │32人 │10,000×32=320,000元 │偽造辰○○署押共32枚││ │(第6 會)│(編號19│ │ │ │,辰○○名義、金額 ││ │ │ ) │ │ │ │13,000元、發票日93 ││會│ │ │ │ │ │年2 月15日之本票共計││ │ │ │ │ │ │32張 ││ ├─────┼────┼────┼────┼───────────┼──────────┤│ │③93.06.15│卯○○ │1,200元 │29人 │10,000×29=290,000元 │偽造卯○○印章1 枚,││ │(第10會)│(編號40│ │ │ │卯○○名義、金額 ││ │ │) │ │ │ │11,200元、發票日93 ││ │ │ │ │ │ │年6 月15日之本票共計││ │ │ │ │ │ │29張 ││ ├─────┼────┼────┼────┼───────────┼──────────┤│ │④93.09.15│張簡隆彬│2,000元 │27人 │10,000×27=270,000元 │偽造張簡隆彬署押共27││ │(第13會)│(編號39│ │ │ │枚,張簡隆彬名義、金││ │ │號) │ │ │ │額12,000元、發票日93││ │ │ │ │ │ │年9 月15日之本票共計││ │ │ │ │ │ │27張 │├─┴─────┴────┴────┴────┴───────────┴──────────┤│◎關於得標會員、金額,有會單可參。又被告供稱:盧王玉琴部分,併案意旨書(96年度偵字第16494 ││ 號)附表二編號四所示本票都是她自己開的,不是我偽造的,她有寫讓渡書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04 ││ 頁倒數第2 行以下)及97.7.11 刑鑑0000000000號筆跡鑑定書(詳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3頁)。是參││ 照前開證物、被告供述,得出冒標會員、金額如上。 ││◎第2會冒標時,原尚有活會39會(即40會-1會),但因其中4會係冒名會員(詳附表2),故被告事實 ││ 上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之會數應為35會(即39會-4會)。 ││◎第6 會冒標時,因第3 會、第4 會、第5 會確有會員得標,故被告事實上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之會數││ 應為32會(即35會-3會)。 ││◎第10會冒標時,因第7 、8 、9 會確有會員得標,故被告事實上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之會數應為29會││ (即32會-3會)。 ││◎第13會冒標時,因第11會、第12會確有會員得標,故被告事實上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之會數應為27會││ (即29會-2會)。 ││ ││◎以上冒標金額得計:1,230,000元。 │└─────────────────────────────────────────────┘附表5:

┌─┬─────┬────┬────┬────┬────────────┬──────────┐│會│冒標日期 │冒標名義│冒標標息│當時真正│ 詐得金額 │偽造印章、署押數量、││別│ │ │(新台幣)│活會人數│ (新台幣) │偽造本票之名義人、金││ │ │ │ │ │ │額、發票日及張數 │├─┼─────┼────┼────┼────┼────────────┼──────────┤│ │①94.03.10│辰○○ │1,500元 │27人 │5,000×27=135,000元 │偽造辰○○署押共27枚││丙│(第8會) │(編號7 │ │ │ │,辰○○名義、金額 ││ │ │) │ │ │ │6,500 元、發票日94 ││ │ │ │ │ │ │年3 月10日之本票共計││ │ │ │ │ │ │27張 ││會├─────┼────┼────┼────┼────────────┼──────────┤│ │②94.04.10│傅秋鳳(│1,200元 │27人 │5,000×27=135,000元 │偽造傅秋鳳署押共27枚││ │(第9 會)│編號22)│ │ │ │,傅秋鳳名義、金額 ││ │ │ │ │ │ │6,200 元、發票日94 ││ │ │ │ │ │ │年4 月10日之本票共計││ │ │ │ │ │ │27張 │├─┴─────┴────┴────┴────┴────────────┴──────────┤│◎關於得標會員、金額,有會單可參。又被告除96年度偵字第16494 號併辦意旨關於盧王玉琴部分及96 ││ 年度偵緝字第1170號併辦意旨部分否認。其他起訴及併案部分均認罪等語(詳本院卷二第145頁第1行 ││ 於至第4行)。是參照前開證物、自白,得出冒標會員、金額如上。 ││◎第8會冒標時,原尚有活會29會(即36會-7會),但因其中2會係冒名會員(詳附表2),故被告事實上 ││ 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之會數應為27會(即29會-2會)。 ││◎第8會至第9會冒標時,因係連續冒標,且無其他會員得標,故被告事實上向活會會員收取會金之會數亦││ 應為27會。 ││ ││◎以上冒標金額得計:270,000元。綜上附表3至5所示之冒標金額,合計為2,570,000 元。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