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9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陳文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10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呂素真」印章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之署名、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戊○○與丁○○係姐妹關係,呂素真係戊○○之弟劉鴻明之配偶。民國88年3 月間,戊○○以其及配偶林偉菘、父母己○○、劉洪杏、友人乙○○之名義,受讓廣德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德豐公司)全部股份。詎戊○○未經呂素真、丁○○之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㈠先於89年7 月4 日,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不詳姓名之人,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其內容係表示「甲○○(真)」受讓原股東蘇忠誠、郭宗松之出資,並同意修改廣德豐公司章程),並偽造「甲○○(真)」之署押於其上(各一枚),再蓋用上其於不詳之日期,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呂素真」之印章於其上(各一枚),進而於同年月10日寄往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呂素真擔任廣德豐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廣德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致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呂素真。㈡又於90年5 月4 日,接續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其內容係表示丁○○同意受讓原股東洪德山之出資之意,及呂素真、丁○○同意修改廣德豐公司章程),並盜用呂素真及丁○○原留存於進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進昌公司,原由戊○○及丁○○之父己○○所經營,嗣因經營不善而停業)之印章蓋在其上,而於90年5 月10日,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而加以行使,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呂素真、丁○○擔任廣德豐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廣德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致生損害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呂素真、丁○○。嗣因呂素真、丁○○於95年7 、8 月間收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積欠稅款通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丁○○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證人呂素真、丁○○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既經具結,尚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審理中到庭經被告戊○○行使對質詰問權,則證人呂素真、丁○○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丁○○及呂素真之夫劉鴻明均係進昌公司股東,進昌公司結束營業後,由廣德豐公司承接該公司資產繼續經營,丁○○及呂素真因丁○○及劉鴻明為進昌公司股東之緣故,故同意以進昌公司股份轉換為廣德豐公司之股份,而繼續擔任廣德豐公司股東等語。經查:
㈠被告約於88年3 月間,受讓停業中之廣德豐公司,並於88年
3 月3 日,以其本人、配偶林偉菘(現改名為「林志陽」)、父己○○、母劉洪杏、友人乙○○之名義,受讓廣德豐公司原有股東全部股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詳他字卷第66頁),並有廣德豐公司股東同意書[ 見廣德豐公司登記案卷影卷(下稱登記卷)第28頁背面] 、廣德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他字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證。酌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父親己○○叫伊與林偉菘成立新公司,承擔進昌公司新台幣(下同)1,000 餘萬元債務,並由伊簽發支票交付廠商等語(詳他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並具狀陳稱:「廣德豐公司係於82年間設立,被告則於88年間承購廣德豐公司全部之股份,而(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丈夫林偉菘(現改名為林志陽)為名義登記為負責人」等語(詳他字卷第50頁刑事辯護意旨狀),堪認被告為廣德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甚明。
㈡又呂素真、丁○○並未同意擔任廣德豐公司股東及辦理上開
股東變更登記之事實,業經證人呂素真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未同意擔任廣德豐公司股東,89年7 月4 日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上之「甲○○」均非伊所簽,印章亦非伊所有,未見過90年5 月4 日之股東同意書,未在該同意書上蓋章,同意書上之印文非其蓋用,亦未交付印章予被告使用,及曾質問被告為何列伊為股東,被告表示找不到人,故以伊名義擔任股東等語(詳他字卷第64頁至第65頁、原審卷㈠第
117 頁、第118 頁、第119 頁、第122 頁、原審卷㈡第22頁至第23頁);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與被告從小感情就不好,90年間並無聯絡,未同意擔任廣德豐公司股東,未交付印章、身分證予被告,父母親從未提過要伊擔任股東之事,後來伊遭限制出境,被告表示會處理等語明確(詳他字卷第65頁、原審卷㈡第8 頁至第9 頁、第14頁、第16頁、第18頁、第19頁)。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9年7 月13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8916162200 號函、廣德豐公司89年7 月4 日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89年7 月4 日變更登記申請書、信封、掛號函件收據、高雄市政府90年5 月11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006050500 號函、廣德豐公司90年
5 月4 日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90年5 月7 日申請書可參(見登記卷第12
1 頁背面至第127 頁、第132 頁背面至第140 頁背面)。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稱:伊有徵求呂素真之同意擔任廣德
豐公司股東,後來洪德山要退股,伊告訴己○○只能用丁○○名義擔任股東,伊有轉告會計師將股東洪德山變更為丁○○等語(詳他字卷第43頁、原審卷㈠第126 頁、第143 頁、原審卷㈡第18頁),復參酌其自承係廣德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足見將證人呂素真、丁○○列為廣德豐公司股東並辦理變更登記等情,被告均知情並有參與其事。惟關於係何人於廣德豐公司89年7 月4 日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書寫「甲○○」姓名部分,被告否認係其所為,且依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書寫,應認係由其指示不知情之人所為。
㈣證人即被告之母劉洪杏於原審審理中雖附和被告之詞,證稱
:呂素真表示如廣德豐公司欠人,可用其名義擔任股東,亦曾向丁○○講過要丁○○擔任股東,丁○○同意等語。惟:⒈進昌公司於53年4 月14日設立登記(原登記名稱為進昌橡膠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證人丁○○自65年2 月27日起,均登記為進昌公司股東(其間股數有所變動),證人呂素真之夫劉鴻明於87年11月17日始登記為該公司股東,股數僅426 股(進昌公司全部股數30,000股),嗣於同年12月3 日,劉鴻明即非該公司股東;而進昌公司於92年4 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96年8 月24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00651850 號函及所附進昌公司歷次股東名簿可參(見原審卷㈠第44頁至第55頁)。是在劉鴻明於87年12月間已非進昌公司股東之情形下,證人呂素真又何能考量劉鴻明係進昌公司股東及廣德豐公司承受進昌公司資產、負債,而於89年7 月及90年5 月間同意擔任廣德豐公司股東?至證人丁○○固為進昌公司股東,然進昌公司與廣德豐公司各為獨立之法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且當時進昌公司因經營不善而負債新台幣(下同)一千多萬元,而欲結束營業,因而由廣德豐公司承受進昌公司之資產繼續經營,此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惟廣德豐公司經營成果為何,尚難預料,衡情,證人丁○○是否願擔任廣德豐公司股東,即有可疑。又關於被告徵求證人丁○○同意,擔任廣德豐公司股東之經過,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有徵求丁○○之同意擔任股東,丁○○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26 頁);嗣改稱:向己○○表示剩下丁○○可以當股東,未向丁○○提及此事,己○○有告訴丁○○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8頁至第19頁),前後不一,已難採信。何況,廣德豐公司係於82年11月間設立,當時證人丁○○並非廣德豐公司股東,其後廣德豐公司因故辦理停業,嗣於88年3 月間,始辦理復業,當時之股東為林偉菘、劉洪杏、劉瓊文、乙○○及己○○等人,證人丁○○亦非股東,嗣廣德豐公司至89年7 月4 日止,其股東多次變動,但證人丁○○於此期間均未擔任該公司股東,此有廣德豐公司登記卷可參,而被告亦稱廣德豐公司復業之目的,即在於處理進昌公司之債務;衡情,證人丁○○於廣德豐公司88年3 月間復業之初,既未同意擔任股東,自無於該公司復業後之90年5 月間,始同意擔任股東之理。
⒉關於證人呂素真;丁○○同意擔任廣德豐公司股東之時點,
證人劉洪杏於原審審理中先證稱:進昌公司倒閉,準備要經營廣德豐公司時,曾要求呂素真、丁○○擔任廣德豐公司股東等語(詳原審卷㈡第55頁);嗣改證稱:丁○○係登記後才講,呂素真係登記前就講好等語(詳原審卷㈡第57頁),所述前後不一,已難輕信。且若證人劉洪杏係在準備開始經營廣德豐公司時(即88年3 月間)即取得證人呂素真、丁○○之同意擔任股東,應可於當時同時登記其2 人為股東,何須分別於89年7 月間、90年5 月間,始前後登記其2 人為股東?又關於登記證人丁○○為廣德豐公司股東之緣由,證人劉洪杏上開所證,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因洪德山要請領老人年金,要求退股,伊向己○○表示丁○○係進昌公司股東,洪德山要退股,只能用丁○○名義當股東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8頁),明顯不符。而證人劉洪杏係證人丁○○、呂素真之母親、婆婆,3 人關係密切,亦無反目之情事,如證人劉洪杏確曾得其2 人同意,擔任廣德豐公司股東,縱使廣德豐公司經營未見起色,衡情證人丁○○、呂素真應無僅為解除限制出境等責任,甘願觸犯誣告刑責,誣陷被告之理,證人劉洪杏所證既有上開瑕疵,且與證人呂素真、丁○○之證述不符,尚難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丁○○及劉鴻明均曾加入廣德豐公司之勞健保
,自無不知丁○○、呂素真擔任該公司股東之理等語。查丁○○於88年6 月11日起,為廣德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89年9 月28日退保,另於88年6 月10日轉入廣德豐公司,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於89年11月5 日轉出;劉鴻明於88年6 月11日起,為廣德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於89年9 月28日退保,另於88年6 月10日轉入廣德豐公司,參加全民健康保險,於92年2 月10日轉出之事實,固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局96年9 月5 日健保高承二字第0960020426號函及所附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可參(見原審卷㈠第39頁至第41頁、第74頁至第76頁)。
然參加某公司之勞工保險,其身分為公司員工,參加某公司之全民健康保險,其身分為公司員工或眷屬乙節,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者所能瞭解之事實,且「員工」非必然係「股東」,反之亦然。況證人丁○○係於勞健保均自廣德豐公司退出後之90年5 月間,始被登記為廣德豐公司股東,亦徵證人丁○○加入廣德豐公司之勞健保與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之事無涉。另證人呂素真從未於廣德豐公司加入勞健保,端以其配偶劉鴻明在該公司加入勞健保,亦難作為證人呂素真同意擔任股東之依據,尚難以丁○○、劉鴻明曾於廣德豐公司加入勞健保,據為被告有利認定。
㈥被告又辯稱:廣德豐公司曾分配89年度之股利予呂素真,且
丁○○、呂素真接獲高雄市政府廢止廣德豐公司登記之函文,均未表示任何意見,可見其2 人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等語,並提出股利憑單為據(見原審卷㈠第159 頁)。然證人呂素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並未收過廣德豐公司之股利憑單等語(詳原審卷㈡第23頁第10行至第13行)。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進昌公司跳票,無法清償貨款,廣德豐公司承擔進昌公司1 千多萬元債務等語(詳他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證人劉洪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進昌公司做不好,廣德豐公司也做不起來,取得廣德豐公司後,向銀行借錢,公司很難經營,而且有人來要債,需要向銀行週轉等語(詳原審卷㈡第55頁、第60頁)。足見被告接手廣德豐公司時,除因週轉困難,而須向銀行貸款外,更須負擔進昌公司高額債務,在此情況下,廣德豐公司可否在短短1 、2 年內獲利,並分配股利予股東(依被告所提出之申報書其股利淨額為799,517元),已非無疑。又廣德豐公司因停業6 月以上,經高雄市政府命令解散,並未於期限內辦理解散登記,嗣經高雄市政府依公司法第397 條第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後,發函予該公司及全體登記股東,其中丁○○部分,送達高雄市○○區○○○路○○ ○巷○ 號2 樓,蓋用被告及丁○○印章收受;呂素真部分,亦送達上址,蓋用「呂素真」之印章收受之事實,固有高雄市政府94年9 月3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407998
800 號函及掛號回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7頁、第59頁、第62頁)。然證人呂素真、丁○○均否認收受上開函文,證人呂素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住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1 樓,後來因為劉鴻明有債務,所以先後搬家○○○區○○街及現住所等處,未收過上開函文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20 頁第15行至第19行、第121 頁倒數第3 行以下),參以證人劉洪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呂素真留有印章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2 樓,曾代收呂素真信件等語(詳本院卷㈡第56頁11行至第14行),堪認呂素真確未居住該址,故上開收件人為呂素真之函文,應係他人代收。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從小設籍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2 樓,未收過上開函文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1頁第1 行至第6 行),觀諸上開收件人為丁○○函文回執記載「姐代」2 字,及上開回執同時蓋用被告、丁○○印章收受之事實,堪認該函文係由被告代收。是證人丁○○、呂素真均未親自收受上開函文,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及代證人呂素真收受信件之人已轉交,其2 人上開所證,應堪採信。
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丁○○及呂素真二人應該
是要擔任廣德豐公司股東等語(本院卷第92頁),惟其亦稱:伊未處理廣德豐公司的事情,對於丁○○及呂素真二人擔任廣德豐公司股東的經過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3頁),是其所述尚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乙○○雖證稱:丁○○有在廣德豐公司參加健保等語,但本院依上述理由,認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丙○○有關丁○○之信件由誰收受問題,均非其親身經驗,而係推斷之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又關於附表二所示之印文,被告雖提出進昌公司之傳票(外
放)以證明其真正,並非偽造,而觀該傳票上之呂素真及丁○○與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印文之字體結構及刻印方式,雖可認為同一,惟進昌公司係家族企業,業經證人己○○證述在卷,則為便於進昌公司會計及勞健保作業,其二人將自己之印章留存於進昌公司,或經由其等同意,而委由他人代刻後置於進昌公司以利使用,要屬人情之常;且被告亦稱同意書上的印章是證人呂素真及丁○○原留存於進昌公司的股東及勞健保章等語(原審卷㈠143 頁),是此部分顯係被告盜用證人呂素真及丁○○原留於進昌公司之印章。又關於附表一所示之印章及印文,被告則未能證明係真正,證人呂素真亦否認係其所有,應屬偽造無訛。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雖主張曾因偽造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案與該判決確定案件,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惟該判決確定之案件,其犯罪時間在87年11月29日及87年12月初,與本件之最早犯罪時間89年7月4 日,間隔甚久,且該案係有關更泰實業有限公司事項,與本案係廣德豐公司無關,尚難認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自無連續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修正
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足見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不利。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查:本件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主觀上顯係各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
1 ,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分別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則適用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
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合於廢止前牽連犯規定之各罪,將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廢止後之規定對被告不利。
㈣綜上,本件有關前開法律修正部分,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盜用印章、印文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如附表1 所示呂素真之印章;利用成年姓名不詳之人,於附表1 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呂素真」之印文,係間接正犯;其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皆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上開2 罪間,有廢止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就被告事實一之㈠犯行部分,雖未起訴,然該部分與起訴(即事實一之㈡)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原審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關於附表二所示印文並非偽造而係盜用,已如前述;原判決認係偽造並為沒收之宣告,尚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之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丁○○及被害人呂素真之同意,冒用其2 人之名義作為廣德豐公司之股東,行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已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再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罪名與宣告刑,經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且無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本件即應於減刑後,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就經減得未逾有期徒刑6 月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因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規定,不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如附表1 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呂素真」印文各2枚,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呂素真」印章1 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 1 │廣德豐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甲○○」署名、「呂素真」印文各1 枚│├──┼──────────────┼──────────────────┤│ 2 │廣德豐企業有限公司章程 │「甲○○」署名、「呂素真」印文各1 枚│└──┴──────────────┴──────────────────┘附表二┌──┬──────────────┬──────────────────┐│編號│私文書名稱 │盜用之印文 │├──┼──────────────┼──────────────────┤│ 1 │廣德豐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丁○○」、「呂素真」印文各1枚。 │├──┼──────────────┼──────────────────┤│ 2 │廣德豐企業有限公司章程 │「丁○○」、「呂素真」印文各1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