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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1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92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861 、128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及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瑞堂,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丙○○無罪。

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2月30日下午7 、

8 時,在丙○○上開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5 樓住處,出售價值10000 元之安非他命予張瑞堂。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3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㈠94年12月10日下午,在高雄市高雄醫學院大門口,出售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瑞堂;㈡95年4 月份,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路,出售價值70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劉昭麟。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此亦有最高法院判決96年台上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丙○○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張瑞堂、乙○○之證供暨監聽譯文、扣案毒品、檢驗報告、照片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遭查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積欠張瑞堂10萬元債務未還,且張瑞堂亦有恐嚇伊及伊之太太、家人等怨隙,遭張瑞堂誣陷,另伊主動檢舉,而由檢察官同意監聽電話查獲,舉發販賣毒品案件之臥底,不可能販賣毒品;又伊係口腔癌末期病患,案發當時在臺中就醫,亦不可能販賣毒品,住處供張瑞堂居住以抵償債務,住處扣案物並非伊所有云云。經查:

(一)證人張瑞堂固於警詢、偵查時證稱:伊於94年12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5 樓,向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萬元,先拿1 萬元給丙○○,約半小時後丙○○拿安非他命給伊,是乙○○介紹伊向丙○○購買毒品云云。然證人於原審檢察官詰問證述「我要向丙○○買毒品,拿了錢後沒有給我毒品,我總共向他買過一次,時間忘了。」、「(偵查時說在94年12月30日20時向丙○○購買毒品,是否正確?)正確。

」、「(購買數量?)忘記。」、「(丙○○給多少錢?)忘記了。」、 你在偵查時所述交給丙○○1 萬元,是否屬實?)是。」、「他說馬上要拿毒品給我,離開後就沒有拿給我。」「(參見原審卷第315 、316 頁),言語閃爍,且與警偵訊時所稱,被告有交付毒品不符;且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沒有介紹張瑞堂向丙○○購買毒品,事實上不清楚張瑞堂有無向丙○○購買毒品等語在卷,則證人張瑞堂其上開警詢、偵查中所證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二)又被告丙○○積欠張瑞堂10萬元無法償還,將其位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5 樓房屋提供張瑞堂居住使用,又認其女友涂嘉雯與張瑞堂在一起等情,業據被告丙○○陳明在卷,且證人張瑞堂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欠錢未還,與涂嘉雯是男女朋友等語明確;又同案被告甲○○於聲請羈押訊問時亦供稱,丙○○欠張瑞堂錢,張瑞堂住在上開房屋等語無訛;證人乙○○於本院亦證稱,丙○○欠張瑞堂10萬元,託其向丙○○催討等語屬實。參以被告丙○○監聽譯文顯示,張瑞堂數次向丙○○追討債務甚急,並要求以丙○○房屋處理債務;丙○○質問張瑞堂,有無與涂嘉雯住一起等情,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按。又被告丙○○於95年1 月間檢舉甲○○、張瑞堂、乙○○3 人持有槍械及製造毒品,由警員黃豐盛受理,並陪同前往檢察署由檢察官詢問,提供電話由檢察官監聽等情,此據證人即警員黃豐盛於原審證述明確,足見被告與證人張瑞堂間確有怨隙,是證人張瑞堂於到案後指證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憑信性,已有可疑,且對於買賣毒品有無交付重要事項,先後證述不一,對於購買時間、購買數量、購買金額等重要事項,均先表示忘記了,檢察官以偵查筆錄提醒誘導後,才表示「正確」或「是」,言詞閃爍,自難採信,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係被告甲○○所有,此據被告甲○○於本院陳明在卷,核與警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安非他命所有人欄,亦由被告甲○○簽名,是被告丙○○所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非其所有,堪以採信;而監聽譯文亦與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涉,又查無其他必要之證據擔保指證之真實性,尚難以證人張瑞堂警詢、偵查指證,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三)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就被告丙○○被訴販賣第二毒品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甲○○部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張瑞堂、乙○○、劉昭麟等之證供暨監聽譯文、扣案毒品、檢驗報告、照片等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遭查獲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張瑞堂曾代伊教訓陸振和,致陸振和落水死亡,遭法院判刑8年5 月,且伊欠綽號「仙仔」債務未還,「仙仔」轉向被告張瑞堂追討,並毆打張瑞堂;劉昭麟亦因伊檢舉持有槍械有怨隙,是伊係遭張瑞堂、劉昭麟誣陷,伊並未販賣毒品予張瑞堂及劉昭麟,張瑞堂所稱綽號「茶壺」是許男傳,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是伊吸食所用云云。經查:

(一)證人張瑞堂固於警詢時指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95年2 月10日,伊向最後一次向甲○○購買海洛因,是94年12月10 日 下午,在高雄市高雄醫學院大門,向甲○○購買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惟於原審證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是95年2 月10日,是向綽號「茶壺」的人購買,綽號「茶壺」是「傳仔」,不是警詢指認的甲○○,警詢當時指認甲○○,是甲○○欠別人的錢不還,害我被打到住院,又要我去教訓陸振和,致陸振和溺死,害我被判刑,所以故意害他,我沒有向甲○○買毒品等語在卷。查被告甲○○綽號「茶壺」,此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甲○○與張瑞堂原本舊識,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甲○○,自無誤認可能。然被告甲○○於95年1 月2 日確因教唆張瑞堂等人教訓陸振和,致陸振和溺斃,經警於95年7 月11日查獲移送偵查起訴,並經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521號判處張瑞堂共同犯違背法令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4年1 月在案。又甲○○積欠綽號「仙仔」債務未還,「仙仔」轉向張瑞堂追討,並於95年2 、3 月間指使綽號「大頭」持槍毆打張瑞堂之事實,亦經證人張瑞堂於警詢及原審時陳明在卷,核與被告甲○○供述相符;足見兩人確有怨隙,是張瑞堂於95年7 月11日因陸振和案,為警拘提到案,指稱向被告甲○○購買海洛因等情,非無挾怨報復之可能。是證人張瑞堂於原審證稱:警詢當時指認甲○○販賣毒品,是甲○○欠別人的錢不還,害我被打到住院,又要我去教訓陸振和,致陸振和溺死,害我被判刑,所以故意害他等語,尚堪採信。證人張瑞堂與被告甲○○既有怨隙,則證人張瑞堂警詢指證,難免偏頗,其真實性,尚難採信。

(二)又證人劉昭麟於95年7 月3 日第二次警詢固指稱,95年

4 月份,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民權路,向甲○○購買價值7千 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證人劉昭麟於原審又證稱:95年施用安非他命4 、5 個月,是向甲○○買的,他都拿到民生二路住處給我,一次價格約在8 千至1 萬元左右等語(原審卷第32 4頁)。 與第二次警詢所稱,購買地點、價格均不符;且於95年6 月1日第一次警詢時僅供稱甲○○販賣海洛因給不詳男女,並稱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甲○○、夏皆發或其他不詳之人在伊住處吸食所剩下的等語(見偵二卷第130、131 頁),並未指證甲○○販賣予伊。苟被告甲○○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昭麟,證人劉昭麟於第一次警詢時,既指證被告甲○○販賣海洛因予他人,何以未指證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反而稱其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甲○○等人,在其住處吸食所剩下的。是被告嗣後改稱向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非無可疑,且指證購買、地點價格等重要事項不符,自難採信。又被告甲○○於95年5 月9 日警詢時向警方檢舉劉昭麟持有手槍一支,請警方查緝等情(偵二卷44頁),有警詢筆錄可按。嗣警方於95年5 月12日在劉昭麟住處查獲子彈2 顆,經移送偵查起訴,並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08號判決劉昭麟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確定,有該判決附卷可稽。嗣劉昭麟到案後,指稱被告甲○○販賣毒品,非無挾怨報復之可能,且上開指證復有瑕疵,自難採信。

(三)綜上,證人張瑞堂、劉昭麟與被告甲○○間分別有怨隙,是渠等指證、陳述難免偏頗,其真實性,尚非無疑,且證人張瑞堂於原審已坦承係挾怨報復,而證人劉昭麟指證購買、地點價格等重要事項先後不符,顯有瑕疵。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吸食器1 個、空夾鏈袋3 只、帳冊1 本等物,雖為被告甲○○所有,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僅分別毛重0.3 公克、0. 01 公克,量微,未逾被告自行施用所需之量;吸食器、空夾鏈袋為施用工具,帳冊亦無記載販賣毒品之事實,均不足於證明被告甲○○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監聽譯文亦與起訴被告甲○○販賣毒品予張瑞堂、劉昭麟之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證人張瑞堂、劉昭麟之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以證人張瑞堂、劉昭麟分別之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公訴人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瑞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昭麟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販賣毒品犯行,自應就被告甲○○被訴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甲○○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諭知免訴之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昭麟,於95年5 月2 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5 樓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情,可知被告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亦在起訴事實範圍之內,因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無罪,即與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一罪關係,是持有部分不能置而不論。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511號移送併辦,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5年

6 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決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三)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必有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屬高度行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3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38號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包括本件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是本件犯罪事實,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述規定,自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察,而為被告2 人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恰,被告

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判決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及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瑞堂,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並諭知丙○○無罪。甲○○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之判決。

七、原審判決被告甲○○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無罪,業已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 條第1 項、第302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林慶宗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信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