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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2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50號上 訴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221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8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3月確定,復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87年5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2年2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 月3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0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7 月4 日12時25分許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其高雄市旗津區永安里吉祥巷27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煙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為警發現為通緝犯予以緝捕後,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向警員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供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施用海洛因後代謝而出之嗎啡陽性反應,有該醫院96年7 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代碼姓名對照登記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被告於強制戒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復於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褫奪公權2 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嗣於民國87年5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2年2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被緝捕後,主動向警員歐自昌表明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據證人即警員歐自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甲○○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為警緝捕後,主動向警員表明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符合自首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仍不愛惜機會戒除毒癮,再為本件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憲文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耀程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