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54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0228 號,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157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洪正中,於民國96年1 月26日更名為乙○○)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以76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更三字第304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13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年後,於81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81年9 月6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現經原審通緝中,待到案後再行審結)係兄弟關係;而丙○○則係寶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傳建設公司,原設址於高雄市○○區○○路○○○ 號14樓之1 ,嗣設址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1 樓)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丙○○之母親廖宗霞)。緣83年間起,因寶傳建設公司已在臺南市○區○○段第28號、第28之9 號及第30之3 號等地號土地上,推出「東方維也納」透天別墅建案,亟需建築融資,丙○○乃於殺人未遂案件通緝期間(於83年10月24日經通緝,迄84年12月間始被緝獲),化名為「林彩燕」,陸續向甲○○借款;或透過甲○○向梁國清、梁正煌(已更名為梁景智)等人借款。又於84年11月初,因寶傳建設公司名義負責人廖宗霞亡故,丙○○復因案通緝中,故丙○○乃有意將寶傳建設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其子丁○○,並委託高任會計事務所己○○透過陳亞譯,於84年11月3 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惟因改選董事程序有誤,致遭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退件後,乙○○、甲○○明知乙○○並非寶傳建設公司股東,負責人不應變更為乙○○。且知寶傳建設公司於84年11月27日上午10時許,並未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決議變更公司章程、營業地址(即自高雄市○○區○○路○○○ 號14樓之1 原址,遷址至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1 樓);亦未於同日下午2 時許,召開董事會改選乙○○為董事長,決議變更公司營業地址,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提供所有身分證影本,便於辦理變更董事長登記,並於84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推由甲○○向不知情之己○○佯稱:寶傳建設公司已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改選乙○○為董事長,決議變更公司章程、營業地址等語;且委託己○○代為辦理董事長、公司營業地址變更事宜。己○○旋利用電腦打字方式,為寶傳建設公司製作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時須檢附之文件即「寶傳建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寶傳建設公司章程」、「寶傳建設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事項卡」、「寶傳建設公司84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寶傳建設公司84年11月27日董事會議紀錄」、「寶傳建設公司股東名簿」各1 份,並通知甲○○攜回用印。期間,因辦理變更登記須蓋董事蔣至、戊○○之印鑑章,而上開印章又無法取得,甲○○即以上開印鑑章已經遺失為由,委託不知情之報紙從業人員,偽以蔣至、戊○○之名義,於84年11月28日在聯合報第27版,刊載:「遺失登用於寶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章,聲明作廢。蔣至(已更名為庚○○)、戊○○啟」等內容之遺失啟事,而行使偽造文書,足生損害於蔣至、戊○○等人。另甲○○取得上開文件後,即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蔣至、戊○○之印章;並利用其持有丁○○、廖宗霞及寶傳建設公司印章之機會,接續於「寶傳建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上,盜蓋丁○○、廖宗霞及寶傳建設公司之印文各1 枚;偽蓋蔣至、戊○○之印文各1 枚。於「變更登記事項卡」之私文書上,盜蓋丁○○及寶傳建設公司之印文各1 枚;偽蓋蔣至、戊○○之印文各1 枚。於「寶傳建設公司章程」、「寶傳建設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寶傳建設公司股東名簿」等私文書上,盜蓋寶傳建設公司印文各1 枚。而以寶傳建設公司等人名義,接續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於84年11月27日寶傳建設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等私文書上,分別偽蓋蔣至、戊○○之印文各1 枚(即蔣至、戊○○之印文合計各2 枚),而以蔣至或戊○○之名義,偽造該股東臨時會與董事會紀錄。嗣用印完畢後,甲○○即將上開偽造之文書交付己○○,委託己○○持上開文書及印章遺失啟事,於84年11月30日同時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再轉由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4年12月5 日受理,而同時行使之,使該機關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之公文書,並於82年12月6 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辦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寶傳建設公司、蔣至、戊○○、丁○○、廖宗霞等人。
三、案經丙○○訴由法務部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共同被告甲○○、證人己○○、丁○○、戊○○、陳淑惠、陳利惠、沈榮生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表示無意見。另證人丙○○、梁國清、梁正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上述陳述作成時,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改選董事長之事,亦未同意擔任寶傳建設公司董事長,伊均將身分證置於高雄市○○區○○○路○○○ 號(現戶籍設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可能係甲○○拿該身分證去辦理負責人變更。嗣得知其為寶傳建設公司董事長後,曾與甲○○發生爭執,並要求甲○○再辦理變更,故寶傳建設公司董事長之後更改為甲○○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係兄弟關係;而丙○○則係寶
傳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丙○○之母親廖宗霞)。緣83年間起,因寶傳建設公司已在臺南市○區○○段第28號、第28之9 號及第30之3 號等地號土地上,推出「東方維也納」透天別墅建案,亟需建築融資,丙○○乃於殺人未遂案件通緝期間(於83年10月24日經通緝,迄84年12月間始被緝獲),化名為「林彩燕」,陸續向同案被告甲○○借款;或透過同案被告甲○○向梁國清、梁正煌(已更名為梁景智)等人借款。又於84年11月初,因寶傳建設公司名義負責人廖宗霞亡故,丙○○復因案通緝中,故丙○○乃有意將寶傳建設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其子丁○○,並委託高任會計事務所己○○透過陳亞譯,於84年11月3 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變更,嗣因改選董事程序有誤,致遭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退件之事實,業據證人丙○○、己○○、梁國清、梁景智、同案被告洪正中於警詢中證陳明確(詳調查局卷㈠第2 、
22、209、219、221、264、268、269、30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4年11月10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7110400號函及所附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公司股東名簿、收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詳調察局卷㈡第16頁至第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同案被告甲○○於84年11月29日前之某日,向己○○陳稱
:寶傳建設公司已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改選乙○○為董事長,決議變更公司章程、營業地址等語;且委託己○○代為辦理董事長、公司營業地址變更事宜。己○○旋利用電腦打字方式,為寶傳建設公司製作申請董事長變更登記時須檢附之文件即「寶傳建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寶傳建設公司章程」、「寶傳建設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事項卡」、「寶傳建設公司84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寶傳建設公司84年11月27日董事會議紀錄」、「寶傳建設公司股東名簿」各1 份,並通知同案被告甲○○攜回用印。嗣同案被告甲○○接續於「寶傳建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上,蓋用丁○○、廖宗霞、寶傳建設公司、蔣至及戊○○之印文各1 枚。於「變更登記事項卡」之私文書上,蓋用丁○○、寶傳建設公司、蔣至、戊○○之印文各1 枚。於「寶傳建設公司章程」、「寶傳建設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寶傳建設公司股東名簿」等私文書上,蓋用寶傳建設公司印文各1 枚。復於84年11月27日寶傳建設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等私文書上,分別蓋用蔣至、戊○○之印文各1 枚。待用印完畢後,同案被告甲○○即將上開文書交付己○○,委託己○○持上開文書及印章遺失啟事,於84年11月30日同時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登記,再轉由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4年12月
5 日受理,並於84年12月6 日核准變更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乙○○;公司變更營業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1樓等情,亦據證人己○○、同案被告甲○○各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調查局卷㈠第210 頁背面、第307 頁背面至第308 頁;原審卷㈢第105 頁、第106 頁)。復有前臺灣省建設廳84年12月6 日八四建三字第472855號函及所附「寶傳建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寶傳建設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寶傳建設公司84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寶傳建設公司84年11月27日董事會議紀錄」、「寶傳建設公司股東名簿」;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4年12月1 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7347900號函及所附「寶傳建設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身分證影本及登報作廢資料在卷可參(詳調查局卷㈡第23頁至第31頁、第46頁至第50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同案被告甲○○雖於警詢中陳稱:84年11月間,與丙○○協
調後,丙○○自願將寶傳建設公司執照、負責人印鑑章,交予伊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乙○○,但丙○○事後卻反悔等語(詳調查局卷㈠第219 頁背面、第220 頁、第221 頁)。
惟本院審酌:
①證人己○○於警詢中證陳:寶傳建設公司負責人由廖宗霞變
更為丁○○之事,丙○○、甲○○曾向伊提及1 次等語(詳調查局卷㈠第307 頁)。且參以沈榮生律師曾於84年12月9日發函予高任會計事務所(負責人為證人己○○),函文內容略以:「本律師頃受當事人寶傳建設公司到所委稱:茲本公司之董事長廖宗霞故世,本公司即派會計小姐陳淑惠於84年11月3 日,攜帶本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印章至高任會計事務所,請該會計事務所辦理名義變更,詎事隔月餘尚未辦理完竣,本公司欲向該事務所要求返還上開證章,該事務所卻拒不返還‧‧」等語之事實,有該律師函附卷可參(詳調查局卷㈡第45頁)。及證人己○○確實透過陳亞譯,於84年11月3 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辦理變更負責人為丁○○之事實,復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寶傳建設公司名義負責人廖宗霞辭世後,丙○○本意係由其子丁○○擔任寶傳建設公司負責人,並確實委託證人己○○辦理變更登記,而非由被告乙○○接任董事長。再者,觀之前開律師函文內容及發文日期係84年12月19日,丙○○或寶傳建設公司自84年11月3 日委託證人己○○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丁○○後,至84年12月19日委託沈榮生律師發律師函止,丙○○或寶傳建設公司係質疑證人己○○未辦妥84年11月3日 所交辦之事(即變更公司負責人為丁○○),且又拒絕返還證章,亦足徵丙○○或寶傳建設公司委託沈榮生發函之目的,係要求證人己○○應辦妥變更登記,並返還證章,至遲於84年12月19日止,丙○○仍囑意由丁○○接任寶傳建設公司董事長甚明。
②另證人丙○○於警詢中證陳:以東方維也納透天別墅工程部
分計算,38戶預售屋可辦理銀行分戶貸款1 億9,077 萬元,最後應向客戶收取之工程款計577 萬元、交屋款計464 萬元;連同20戶未售屋,如以當時最低售價550 萬元計算,計1億1 千萬元,總計3 億1,118 萬元。扣除向十信五福分社貸款1 億6 千萬元、梁國清私人借款5,638 萬元及後續收尾工程所花費之工程款,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乙○○,至少損失8,780 萬元等語(詳調查局卷㈠第24頁)。顯見不論上開房屋價值扣除負債後,實際上是否尚有盈餘;亦不論證人丙○○向梁國清借貸之金額是否僅有5,638 萬元,或超過此數,因證人丙○○主觀上認為上開房地價值扣除負債及應支付款項後,仍有該高達8,780 萬元之盈餘,則在其與被告乙○○、同案被告甲○○並無親屬或其他深厚關係下,又豈會無故地同意將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乙○○,喪失對寶傳建設公司之主導權。
③又證人沈榮生律師受丁○○之委託,於84年12月30日發函予
被告乙○○,函文內容略以:「茲受丁○○到所委稱:茲本人原為寶傳建設公司之監察人,本公司於84年11月間並未召開董事會,自無可能變更董事長及遷移營業地址,詎因他人利用取得公司印章之機會,共同偽造會議紀錄,不法變更董事長為洪正中及營業地址,對公司之權益損害至鉅,爰請貴律師函請洪先生出面洽商說明‧‧爰請臺端於(85年)1 月
3 日下午2 時30分,駕臨本事務所共同洽商‧‧」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沈榮生律師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卷㈢第100 頁、第101 頁),並有該律師函附卷足憑(詳調查局卷㈠第252 頁)。再者,證人丙○○入監服刑後,證人沈榮生律師曾於85年1 月8 日至臺灣臺南監獄探視證人丙○○,會見期間,證人丙○○曾出具同意書,其上載明:「茲授權沈榮生律師處理寶傳建設公司之一切事宜。又同意乙○○先生出任董事長‧‧」等情,亦據證人沈榮生律師、丙○○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詳調查局卷㈠第3 頁背面;原審卷㈢第102 頁),並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詳調查局卷㈠第169 頁)。準此,如證人丙○○於83年11月間,已與同案被告甲○○達成協議,同意由被告乙○○接任寶傳建設公司董事長,則在變更已達共識,且亦無證據顯示證人丙○○同意後,突遇重大變故,致有變更原同意之必要下,證人丁○○又何須透過證人沈榮生律師發函告知被告乙○○,公司並未決議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乙○○;證人沈榮生亦無庸至臺灣監獄探視丙○○,要求證人丙○○出具同意書,再次確認由被告乙○○接任寶傳建設公司。足認證人丙○○應未同意由被告乙○○接任寶傳建設公司董事長。
④綜上所述,並參以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證陳:從未在寶
傳建設公司任職,於86、87年間,接到稅單後,始知擔任寶傳建設公司股東等語(詳原審卷㈢第79頁第1 行至第12行);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從未出席84年11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未與庚○○、乙○○討論過會議紀錄內之討論事項,從未見過上開會議之會議紀錄,亦未在該紀錄上蓋章等語(詳調查局卷㈠第196 頁背面、第197 頁);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外婆過世之後,曾至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董監事名冊,始知公司董事長已變更為被告乙○○,未參加寶傳建設公司84年11月27日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語(詳原審卷㈢第110 頁、第112 頁)。是同案被告甲○○未經同意,即擅自委託不知情之證人己○○,辦理變更寶傳建設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乙○○之事實,應堪認定。至同案被告甲○○前開陳述,即與卷內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⑤此外,同案被告甲○○曾以蔣至、戊○○印鑑章已經遺失為
由,委託不知情之報紙從業人員,偽以蔣至、戊○○之名義,於84年11月28日在聯合報第27版,刊載:「遺失登用於寶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印章,聲明作廢。蔣至(已更名為庚○○)、戊○○啟」等內容之遺失啟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情,有登報作廢資料在卷可參(詳調查局卷㈡第50頁)。又因證人己○○係受同案被告甲○○之委託,辦理變更寶傳建設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乙○○;而證人己○○備妥辦理變更登記等相關文件後,係交由同案被告甲○○用印之事實,均經證人己○○證述如前。且參以84年11月3 日、84年11月29日之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該2 份申請書上關於蔣至、戊○○之印文,以肉眼觀之,均可輕易看出顯著不同之處【其中蔣至印文之「至」字,字體大小明顯不同;其中戊○○印文中之「元」字,左側長度明顯有異】,顯見該蔣至、戊○○之印文應係同案被告甲○○偽刻印章後所蓋。至寶傳建設公司及丁○○之印文部分,因沈榮生律師於84年12月30日之律師函文內容係記載:詎因他人利用取得公司印章之機會等語,顯見證人丁○○當時委託發函時,係認公司印章及其所有印章係真正,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偽刻印章之情事,是如事實欄所示文件上,關於寶傳建設公司、丁○○之印文部分,應係真正,但係遭盜蓋。從而,同案被告甲○○委託不知情之證人己○○備妥如事實欄所示不實之私文書後,或偽蓋蔣至、戊○○之印文;或盜蓋寶傳建設公司、丁○○之印文,而分別偽以寶傳建設公司或蔣至、戊○○之名義,偽造私文書後,再由證人己○○持上開文書、遺失印章登報啟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提出申請,復轉由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受理而行使之,使該機關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之公文書,並於82年12月6 日核准辦理變更登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①證人即全統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陳利惠於原審審理中證陳:辦
理公司負責人變更時,須先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推舉董事,再召開公司董事會義,推派董事長,如公司負責人並非公司原有股東,則須檢附公司負責人身分證件等語明確(詳原審卷㈢第75頁、第76頁)。又因被告乙○○並非寶傳建設公司原有股東,故證人己○○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乙○○時,曾檢附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4年12月1 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7 347900 號函所附之被告乙○○身分證影本在卷可參(詳調查局卷㈡第46頁、第48頁)。準此,因辦理寶傳建設公司負責人變更時,須使用被告乙○○之身分證影本,被告乙○○辯稱其未交付身分證影本,其於84年間,因在工地圍事,故須離開高雄市○○區○○○路住處,身分證置於高雄市○○區○○○路住處,並未隨身攜帶至臺南云云,則身分證影本如何交付己○○?被告乙○○若不知情,豈非甲○○至海汕五路住處竊取?所辯殊堪置疑。
②再者,沈榮生律師於84年12月30日發律師函通知被告乙○○
時,曾要求被告乙○○於85年1 月3 日出面商談變更負責人之事,嗣被告乙○○、同案被告甲○○依約前往沈榮生律師事務所後,與丁○○洽談期間,雙方就債務金額發生爭議,丁○○乃要求沈榮生律師前往臺南監獄探視丙○○,待沈榮生律師前往監獄探視丙○○時,即向丙○○告知:如無法返還債務,債權人要求被告乙○○出任董事長,故丙○○方出具同意書,所謂債權人係指甲○○、梁國清父子及吳金蟬等人之事實,業據證人沈榮生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卷㈢第100 頁、第101 頁、第102 頁、第103 頁),並有上開律師函及同意書附卷足憑(出處同前)。職此,因沈榮生律師前往監獄探視丙○○時,曾明確告知丙○○:如無法返還債務,債權人要求被告乙○○出任董事長等語,顯見被告乙○○陪同同案被告甲○○前往沈榮生律師事務所,與丁○○洽談寶傳建設公司負責人變更及債務問題時,雙方應提及此事。如被告乙○○於收到沈榮生律師上開律師函時,始知遭冒用姓名,並堅決反對擔任寶傳建設公司董事長,且因此事與同案被告甲○○發生爭執,則應於洽談之前,立即要求持有公司、股東印章之同案被告甲○○,即刻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縱不及辦理,當被告乙○○於洽談期間,聽聞債權人要求其接任董事長之事,亦應表示反對之意思,又豈會任由沈榮生律師前往監獄探視丙○○,由丙○○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被告乙○○出任董事長,讓其擔任董事長之事成為定案。況被告乙○○於知悉擔任寶傳建設公司董事長後,曾於85年3 月4 日發存證信函予沈榮生律師(副本另寄丁○○、同案被告甲○○,由沈榮生律師代收),函文內容略以:「沈大律師惠鑒,台端明知本人為寶傳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則公司對處理重大情事如財產決策,均應由負責人親自主持,倘未能到場,亦應有書面授權代理委任,始能謂合法,相信大律師當然清楚台端任本公司之法律顧問,又兼丁○○之顧問,更應秉持公正,未料竟未知會本人而私下授受,主持寶傳建設公司與丁○○之財產分割移轉等協議,顯屬違法及罔顧道義,今特致函聲明所有本公司對外協議,非由本人簽署之文件,全部無效,並進一步追查偽造等不法刑責」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詳偵字卷第180 頁至第181 頁)。觀之上開函文內容,被告乙○○顯係以寶船建設公司負責人自居,要求親自主持財產分配協議,如被告乙○○不願擔任寶傳建設公司董事長,為何既自承:於85年1 月初,始知擔任寶傳建設公司董事長等語,卻不立即要求再辦理變更負責人,反而拖延近2 個月後,復以寶傳建設公司負責人之身分,發函通知沈榮生律師、丁○○及同案被告甲○○等人,告誡勿為違法行為。顯見被告乙○○事先即已同意擔任寶傳建設公司負責人,故同案被告甲○○始可順利向被告乙○○取得身分證影本後,交付證人己○○辦理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乙○○,被告乙○○方以寶傳建設公司負責人自居,並未要求再辦理負責人變更甚明,所辯其陪同甲○○與沈榮生律師洽談時,其走到旁邊沒有聽,只是問為何公司登記其名下,他們談什麼未過問云云,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信。
③至同案被告甲○○曾委託己○○出具寶傳建設公司85年3 月
7 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於85年3 月11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變更負責人為甲○○,並於同日經該廳核准在案之事實,固有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5年3 月11日八五建三字第134990號函及「寶傳建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寶傳建設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寶傳建設公司85年3 月7 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寶傳建設公司85年3 月7 日董事會議紀錄」、「寶傳建設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詳調查局卷㈡第32頁至第38頁)。惟被告乙○○於85年3 月4 日發存證信函予沈榮生律師(副本另寄丁○○、同案被槓甲○○,由沈榮生律師代收)後,甲○○隨即於85年3 月6 日向保管寶傳建設公司、股東印章等物之沈榮生律師,取回公司、股東印章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有前開存證信函及甲○○書立之取回文件書面在卷可參(詳調查局卷㈠第180 頁;偵字卷第180頁至第181 頁)。另觀之前開己○○於85年3 月11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變更負責人為甲○○之相關申請資料,不僅附有公司執照,且會議紀錄、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簿上,均蓋有寶傳建設公司或股東印文;核與同案被告甲○○於85年3 月6 日向沈榮生律師取回之物相符。足認同案被告甲○○於85年3 月6 日向沈榮生律師取回公司、股東印章等物之目的,應係為辦理公司變更負責人為同案被告甲○○。再者,參以被告乙○○自承:伊為寶傳建設公司掛名董事長等語(詳原審卷㈠第46頁第16行);且因丙○○洽談借款事宜之對象,均為同案被告同甲○○,而非被告乙○○,業如前述。又嗣後沈榮生所介入協調、見證之各次協議,或係由同案被告甲○○出面主導,被告乙○○僅在旁;或係同案被告甲○○直接出面與戊○○、丁○○簽立協議書之事實,復經證人沈榮生律師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詳原審卷㈢第101 頁倒數第12行以下),並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詳調查局卷㈠第189 頁至第193 頁)。顯見被告乙○○僅係寶傳建設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應為同案被告甲○○甚明。準此,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同案被告甲○○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自己之原因,應係被告乙○○僅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卻以實際負責人自居,於85年3 月4 日發存證信函通知沈榮生律師、丁○○及同案被告甲○○等人,告誡勿為違法行為,此舉已使同案被告甲○○感覺被告乙○○逾權,為免被告乙○○另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損害其權利,影響其對寶傳建設公司之主導權,故才會於收受被告乙○○前開存證信函後,即於短短數天內,完成向沈榮生律師取回公司、股東印章等物,並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等行為。是被告乙○○辯稱:嗣得知其為寶傳建設公司董事長後,曾與甲○○發生爭執,並要求甲○○再辦理變更,故寶傳建設公司董事長之後更改為甲○○,發給沈榮生律師的存證信函應不是我發的等語,應不可採信。
㈤綜上,同案被告甲○○未經同意,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己○○
,辦理寶傳建設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乙○○,確有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乙○○既事先知情,且提出所有身分證影本,供辦理負責人變更為被告乙○○,期間並曾以寶傳建設公司負責人自居,亦經認定屬實,顯見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間,就上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為共同正犯。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共同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
㈡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
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 銀元以上之規定,經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倍,再經折算,即為新臺幣30元,因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關於累犯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其範圍顯有減
縮及擴張,比較新舊法,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㈤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共同盜用印章、偽造印章(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蔣至、戊○○之印章應係偽刻,而非盜用,業如前述,起訴書記載係盜用,應予更正】;共同偽造遺失印章登報啟事、接續偽造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所須如事實欄所示之文書等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係共同同時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乙○○、同案被告甲○○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己○○、登報業者行使偽造私文書;並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均係間接正犯。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廢止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乙○○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審以76年度訴字第60
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78年度上更三字第304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137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年後,於81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81年9 月6 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止,因未撤銷假釋,所處有期徒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共同盜用寶傳建設公司印章,再接續偽造「寶傳建設公司章程」、「寶傳建設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事項卡」、「寶傳建設公司股東名簿」;共同偽造遺失印章啟事,並行使之事實,雖未經起訴,惟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或廢止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廢止前刑法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未經同意,即共同將寶傳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自己,不僅影響寶傳建設公司股東之權利,亦使丙○○、丁○○等人平白無故喪失對寶傳建設公司之經營主導權,行為惡害非輕,且在事證明確下,仍否認犯行,並無悔意,復參以本件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又被告乙○○上開所犯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處有期徒刑在1 年6 月以下,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認偽造之蔣至、戊○○印章各1 枚,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論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寶傳建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寶傳建設公司章程」、「寶傳建設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變更登記事項卡」、「寶傳建設公司84年11月27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寶傳建設公司84年11月27日董事會議紀錄」、「寶傳建設公司股東名簿」及遺失印章登報啟事部分,因已交付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而行使,非被告乙○○或同案被告甲○○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惟「寶傳建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偽蓋蔣至、戊○○之印文各1 枚;「變更登記事項卡」上,偽蓋蔣至、戊○○之印文各1 枚;84年11月27日寶傳建設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及董事會議紀錄上,偽蓋蔣至、戊○○之印文各1 枚(即蔣至、戊○○之印文合計各2 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此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748 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㈠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甲○○與寶傳建設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丙○○熟識,且知悉丙○○在臺南市○區○○段第28、28之9 、30之3 號等土地推出「東方維也納透天別墅」建築案,急需用錢,遂自行借款並介紹梁國清及梁正煌父子借錢予丙○○作為建築案融資。詎丙○○於84年11月中旬因另案通緝中,無法處理寶傳建設公司之業務,丙○○之子戊○○及丁○○甫屆成年,無社會經驗,且寶傳建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丙○○之母廖宗霞又病故,被告乙○○、同案被告甲○○乃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寶傳建設公司並未召開臨時會議及公司董事會,竟共同偽造85年3 月7日上午10時,在該公司會議室開會討論改選董事監察人事項;及85年3 月7 日下午2 時,在該公司會議室開會討論選任董事長案,分別由被告乙○○及同案被告甲○○擔主席,戊○○擔任記錄,並蓋用戊○○、丁○○之印章於「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及「寶傳建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上,而製作不實之「寶傳建設公司臨時會議紀錄」、「公司董事會議紀錄」及「寶傳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內容記載「甲○○當選為董事長」,並將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公司董事會議紀錄」之私文書連同股東名簿、董事及監察人名單,交由不知情之會計事務所人員持以行使,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寶傳建設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同案被告甲○○,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而准予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戊○○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復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 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
同案被告洪正中未經同意,在未召開公司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下,即擅自委託不知情之己○○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同案被告甲○○等事證,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公司負責人變更之事等語。經查:同案被告甲○○曾委託己○○出具寶傳建設公司85年3 月7 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於85年3 月11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變更負責人為甲○○,並於同日經該廳核准在案之事實,固有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5年3 月11日八五建三字第134990號函及「寶傳建設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寶傳建設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寶傳建設公司85年3 月7 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寶傳建設公司85年3 月7 日董事會議紀錄」、「寶傳建設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參(詳調查局卷㈡第32頁至第38頁)。惟本院參酌被告乙○○僅係寶傳設設公司名義負責人,卻以實際負責人自居,於85年3 月4 日發存證信函予沈榮生律師(副本另寄丁○○、同案被告甲○○,由沈榮生律師代收)。嗣甲○○隨即於85年3 月6 日向保管寶傳建設公司、股東印章等物之沈榮生律師,取回公司、股東印章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並委託己○○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同案被告甲○○,顯見同案被告甲○○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感覺被告乙○○逾權,為免被告乙○○另有逾越權限之行為,損害其權利,影響其對寶傳建設公司之主導權,故才會於收受被告乙○○前開存證信函後,即於短短數天內,完成向沈榮生律師取回公司、股東印章等物,並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等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同案被告甲○○辦理負責人變更之目的,既為防止被告甲○○擅權,為免另起爭執,增加變更之困難,衡情應不至於在變更前,告知被告乙○○此事;且被告乙○○於85年3 月4 日發存證信函時,係以負責人身分自居,質疑沈榮生律師等人之作為,是否在短短數天內,即不欲再擔任寶傳建設公司負責人,亦有可疑。此外,復參以該次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均係由同案被告甲○○直接與證人己○○接洽,並交付相關文件、支付費用之事實,業經證人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詳調查局卷㈠第308 頁背面第4 行至第7 行、第309 頁倒數第3 行以下)。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參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廢止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退併案審理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748 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移送併案審理意旨復以:被告乙○○、同案被告甲○○共同
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竟共同偽造寶傳設設公司85年
3 月20日董事會議紀錄,記載委任被告乙○○全權處理該公司「東方維也納透天別墅」所有權移轉事宜之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寶傳建設公司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復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嫌等語。
㈡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寶傳建設公司
85年3 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未參與此事等語。按廢止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必須基於1 個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始能成立。所謂基於1 個概括之犯意,係指行為人之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1 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之犯意而連續進行,若後行為係中途另行起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犯意,即無適用連續犯以一罪論之餘地,應併合處罰。經查:檢察官所提出之寶傳建設公司85年3 月20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其上固記載主席為被告乙○○,惟因同案被告甲○○於85年3 月11日,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准變更為寶傳建設公司負責人後,被告乙○○已非寶傳建設公司董事,有該董事名單在卷可參(詳調查局卷㈡第35頁),則被告乙○○是否會以寶傳建設公司董事身分,召開董事會議,並偽造該董事會會議紀錄,已非無疑。況縱上開會議紀錄係由被告乙○○偽造,因被告乙○○共同偽造如事實欄所示會議紀錄之目的,係為辦理負責人變更;嗣偽造85年3 月20日董事會議紀錄時,已不具董事身分,偽造之目的係為辦理東方維也納透天別墅房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不僅二者偽造之目的不同,且董事身分變更,係因同案被告甲○○為防止被告乙○○越權而為之,屬偶然發生之事由,被告洪前成在得知已不具董事身分時,仍冒用公司董事之身分,召開董事會,偽造董事會議紀錄,該事由本不在原預定犯罪計劃之內,應係另行起意,尚難認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廢止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併案事實,本院無法併予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熊惠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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