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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7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2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 梁智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1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及王明傑、乙○○(綽號阿龍)與告訴人丙○○,於民國94年7 月31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一代風情」KTV 唱歌飲酒,結束後,被告甲○○因無力給付消費款項,乃透過乙○○向「一代風情」幹部要求簽帳,被告甲○○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趁丙○○酒醉之際,未經丙○○同意,在上址,開立面額新台幣

2 萬元之本票,且在發票人欄偽簽「昌」並捺指印後,持該偽造之本票交予「一代風情」之劉姓經理收執,以供付款。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證據能力: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且其於原審證述情節與其警詢所述大致相符,則警詢陳述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亦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被告甲○○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證人乙○○及王明傑證述,復有面額2 萬元之本票影本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甲○○固供承其於前揭時、地,有在前開本票上簽署「昌」,並按捺指印等情,惟否認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當日是丙○○邀約去「一代風情」KTV 唱歌飲酒,說要介紹工作給我,但結帳時丙○○說他沒有錢,該店的劉姓經理要求我們簽本票,丙○○才叫我幫他代簽本票,因不知丙○○本名,都稱呼其昌仔,我才簽「昌」字,劉姓經理則在本票上簽名表示簽收,事後因丙○○都不接劉經理催討電話,才由乙○○先代付2 萬元,之後因乙○○約丙○○到我家樓下見面,才又發生另起傷害案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時、地在「一代風情」KTV 飲酒結束後,丙○○已陷於酒醉,對於外界發生之事,已不能明確知悉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證稱:「…後來我喝醉…」(見94年度偵字第25399 號第17頁),及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喝醉了,對於外界發生的事情只有大概知道而已,不是很清楚;當時我都不知道後面發生的事情」(見原審卷第137 頁)等語,然證人丙○○對於是否同意被告甲○○代為簽發本票一節,則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印象中沒有要請客,也沒有同意甲○○代簽本票;我沒有同意別人用我的名字簽本票去付當日的消費款云云(見上開偵卷第45頁、原審卷第137 頁),則依證人丙○○上開證述,其在「一代風情」KTV 既已因飲酒而陷於酒醉,對於嗣後所發生之事並無法清楚知悉、記憶,則何獨能對「其並未同意甲○○代為簽發本票」之情記憶清晰?則證人丙○○上開所稱「未同意甲○○代為簽發本票」之詞,顯有瑕疵可指,自難逕採為不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㈡、上開時、地在「一代風情」KTV 結帳之際,丙○○曾囑咐被告甲○○代為簽立本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同在「一代風情」KTV 飲酒之證人王明傑於原審證稱:我在94年7 月31日晚上有到「一代風情」KTV 飲酒唱歌,我知道當天喝酒的錢是用丙○○的本票去付的,丙○○的本票是他叫我哥甲○○幫他簽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43 頁),核與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所證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34-235 頁,本院卷第45頁)。又證人丙○○囑由被告甲○○代為簽發本票時,係在「一代風情」KTV 包廂內,而經理在場亦知情之事實,復據證人乙○○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35 頁),復觀卷附本票影本(見警①卷第36頁)右下角位置確有「劉」字樣,益證乙○○所陳上情應屬真實,蓋被告甲○○簽發上述本票如非當場經由證人丙○○授意,且為劉姓經理所明知,則劉姓經理日後持上開本票向丙○○追討款項時,甚有可能遭丙○○拒絕付款,劉姓經理焉有甘冒營業損失之風險,而在本票上簽名予以收受之可能? 至於上述本票之發票人欄,雖僅簽署「昌」字,但如上所述,當時在場之被告、丙○○、劉姓經理,均知悉此即代表「丙○○」係屬該本票發票人之意,自不影響該本票係屬刑法有價證券之性質,附此敘明。

㈢、證人丙○○於原審雖證稱:當日(即94年7 月31日)是甲○○邀約的,是他打電話給我,甲○○並沒有說要請我或是有人要請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36 頁、第140 頁),然證人丙○○於94年7 月31日前往「一代風情」KTV 時,並未攜帶款項前往一節,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實在卷(見原審卷第140 頁),則證人丙○○若係因被告甲○○邀約前往,但雙方均未言明何人要免費招待對方之情形下,證人丙○○竟未攜帶分毫金錢赴約,並在該店唱歌飲酒,則其於飲畢結帳之際,又將如何支付自身應分擔之費用,益見證人丙○○所陳當日係被告甲○○邀約前往「一代風情」云云,亦有瑕疵可指。另證人王明傑、乙○○於94年7 月31日前往「一代風情」KTV 唱歌飲酒,係丙○○透過甲○○邀約始行前往等情,業據證人王明傑證稱:我在94年7 月31日晚上有到「一代風情」KT V飲酒唱歌,當天是丙○○先打電話給我哥甲○○,我哥再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丙○○約的,他要請客,所以我以為是丙○○要付錢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2 、144 、23

4 頁),證人乙○○亦證稱:當日是被告甲○○打電話給我約我去喝酒,我說我沒有錢,被告甲○○說是丙○○要請我喝酒,他說他們已經在現場了,丙○○還要介紹1 個老闆給我認識就叫我過去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34 頁),足證被告所辯證人丙○○於結帳之際,因未攜帶現金,而囑其代為簽發本票等語,尚非子虛。至於被告甲○○雖於偵查中供稱:「告訴人在KTV 時沒有同意付酒錢,沒有同意簽本票」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9頁),然對照被告當日偵查庭訊先前之供詞「是因告訴人要約的…,所以我才以告訴人名義簽本票」(見上開偵卷第18頁),足證被告所供「告訴人在KTV 時沒有同意付酒錢,沒有同意簽本票」,顯非被告承認其有偽造本票之自白,僅屬被告所為代簽本票過程之陳述,自難僅憑此部分供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之前揭事證,既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犯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被告甲○○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起訴所據證據,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共同犯傷害罪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