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16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77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5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及被告丙○○無罪。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雖以:本件原判決已認定向被告乙○○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人為綽號「嘉龍」之男子,故告訴人甲○○並未欠被告乙○○價金,而甲○○因認「嘉龍」馬上會回來清償,因而同意留下等「嘉龍」,其主觀上顯然無作質之意思,況毒品之買賣違反法律,有悖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被告乙○○對「嘉龍」或甲○○應無價金之請求權。惟被告乙○○仍以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手段對甲○○強索不法之毒品價金,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乃原判決竟認被告乙○○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判決其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無罪,實有未恰。另被告丙○○被訴犯妨害自由罪及恐嚇取財罪,原判決僅就其被訴恐嚇取財罪為論述,置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不論,亦有未當。被告丙○○從事酒店、舞廳等特殊職業,平時應甚晚睡,依常理不可能僅為拿衣服此種小事,而於清早7 時前起床,前往被告乙○○居所,故其所辯有悖常情;又甲○○當時僅由被告乙○○1 人看守,無人可前往向王宏仁拿錢,故被告丙○○與乙○○2 人應係分工;再參以證人王宏仁證述:丙○○到達合作金庫後,我要求先看到我弟弟(甲○○)後才給錢,她說我弟弟被人開車載走,她以電話聯絡後,跟我說「人家講說要先看到錢才放人」,我還是要求要先看到人才拿錢,她又打電話聯絡,結果連打3 通,都聯絡不上,後來丙○○開始傳簡訊,便衣員警建議我先領錢讓她看,我就領了1 萬元拿給丙○○看,她又傳簡訊,之後電話就聯絡上,她接聽完畢就告訴我對方現在要載我弟弟過來等語,足見被告丙○○與乙○○2 人係在唱雙簧,否則豈有等到王宏仁領了1 萬元後,電話就馬上聯絡上,顯然欲以不接電話對王宏仁施以壓力而迫其拿錢出來。乃原判決竟認被告丙○○與乙○○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工,而判決其無罪,亦有違誤云云。
三、惟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同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固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之行為,始得論以共同正犯(同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甲○○因同意為綽號「嘉龍」之不詳友人留在被告乙
○○之居所內作質,約定先由「嘉龍」向乙○○取得價格4萬餘元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俟取款後前來清償,詎一去不回,被告乙○○乃轉而要求甲○○清償上開價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證述綦詳。上開疑似毒品之物雖非甲○○所取,本無支付價金之義務,惟於交付之初,既因被告乙○○認定甲○○與「嘉龍」共同購買,而要求甲○○留下作質,甲○○亦因「嘉龍」請託,同意留下為質,則被告乙○○主觀上認為「嘉龍」如未前來清償價金時,即應由留下作質之甲○○負責清償,應堪認定,則其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及以妨害自由、傷害等強暴方式,恐嚇甲○○交付上開價金,亦難認有何刑法恐嚇取財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除成立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名外,尚不得以恐嚇取財罪相繩。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應會要求更高之金額,不致僅要求上開「嘉龍」積欠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於一般常理上亦非無據。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乙○○對「嘉龍」或甲○○應無價金之請求權,惟其仍以妨害自由及傷害之手段對甲○○強索不法之毒品價金,難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顯有誤會。
㈡被告丙○○確於知悉甲○○因欠款,而遭被告乙○○及其友
人妨害自由及毆打成傷之情後,乃以電話與甲○○之兄王宏仁聯繫交款時間,並親至約定之合作金庫取款(於取得款項前即遭逮捕)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經證人甲○○、王宏仁於原審證述明確,自堪認為真實。惟被告丙○○既認甲○○對於乙○○確有欠款,則其前開所為本已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其理同前。參以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在隔天上午被乙○○押回他的居所,大約上午7 時許看到丙○○過來,我是在案發前
1 、2 個月認識她。丙○○到時,乙○○叫她去跟我哥哥拿錢,丙○○問原因,乙○○說我拿了他東西走沒拿錢,我不曉得丙○○有沒有同意去拿錢。後來我拜託丙○○把電話借我,因為乙○○不讓我打電話。丙○○有借給我電話,我打給我哥哥,乙○○堅持要我哥哥先把錢領出來,我哥哥說要先看到我的人,乙○○不高興,說不要了,我就拜託丙○○去跟我哥哥拿錢。丙○○借給我電話時,沒有叫我跟我哥哥怎麼講。丙○○應該不是跟乙○○同夥要跟我哥哥拿錢,因為我是隔天早上才看到她,而且她看我被打傷,乙○○又不讓我走,也不讓我打電話,我就跟丙○○說,不然妳的電話借我打一下,感覺上她很關心我,電話有借我打,也幫我勸乙○○不要再打我等語(見原審卷第65 、67、68、71、72、74頁),核與證人王宏仁於原審證稱:丙○○到合作金庫後,在那邊等的時候,有跟我說是我弟弟拜託她過來跟我拿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1、62頁),足見被告丙○○所辯在乙○○之居所,見甲○○慘遭毆打成傷,因與甲○○舊識,經詢得悉係欠款之故,而出於好心,受甲○○之託與其兄王宏仁聯繫,並前往合作金庫向王宏仁取款,以營救甲○○脫困等語,信而有徵,尚非子虛。
㈢又甲○○於96年7 月31日晚間即遭被告乙○○及綽號「世子
」等4 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妨害行動自由,於「世子」等不詳成年男子離去後,續遭被告乙○○控制,迄被告丙○○到達被告乙○○之居所時,仍在喪失行動自由之狀態下,此期間均受被告乙○○嚴加看管,未有須臾離開,則被告乙○○於上開期間有無與被告丙○○聯繫,甲○○自知之甚詳。其既稱係在翌日(8 月1 日)始聽聞被告乙○○與被告丙○○電話聯絡,則被告丙○○辯稱在此之前,對於被告乙○○及「世子」等人如何對甲○○妨害自由、傷害及言詞恐嚇令其交付上開款項等均無所悉等語,亦非無據。另依證人王宏仁於原審證述:丙○○到達上開合作金庫後,我要求先看到我弟弟後才給錢,她說我弟弟被別人開車載走,她要聯絡看看,她打電話聯絡後,跟我說「人家講說要先看到錢才放人」,我還是要求要先看到人我才拿錢,她又打電話聯絡,結果一樣,她再打第3 通,可是電話已經聯絡不上了,我試撥前一晚來電號碼也打不通,我看見丙○○開始傳簡訊,便衣員警建議我先領錢讓她看,我就領了1 萬元出來,拿給丙○○看,她又開始傳簡訊,之後電話就聯絡上,是對方打給丙○○,她接聽完畢就告訴我對方現在要載我弟弟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衡諸社會通常經驗,倘被告丙○○確與被告乙○○之間,對於以妨害自由、傷害及言語恐嚇告訴人方式,使告訴人之兄王宏仁交付款項之行為,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被告乙○○應當不致以關機或拒不接聽方式,拒絕被告丙○○與其聯繫,而被告丙○○只需依被告乙○○指示拒絕王宏仁之請求,王宏仁救人心切,遲早仍須屈服,足見被告丙○○應確有營救甲○○脫困之意,始有不斷以電話、簡訊為王宏仁請命之舉,其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行為,已然明確,自難認與被告乙○○為共同正犯。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丙○○與乙○○2 人係在唱雙簧,欲以不接電話對王宏仁施以壓力而迫其拿錢出來云云,純屬臆測,並無積極事證為佐,自難採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㈣公訴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從事酒店、舞廳等特殊職業
,平常應甚晚睡,依常理應不可能僅為拿衣服此種小事,而於清早7 時前起床,前往被告乙○○之居所,認其必係對於整件犯罪均有知悉,而專程早起到場,由被告乙○○1 人看管甲○○,被告丙○○1 人前往向王宏仁取錢之行為分工云云。然從事前開工作之人員,作息不定,時而徹夜不眠,時而晝寢終日,亦屬社會通常觀念。且依被告丙○○於原審供述,伊於案發前後數日均休假在家,因與乙○○分手後,仍有衣物放在其居所,才於清早打電話與乙○○聯絡,本欲前往拿回衣物,係於到達乙○○居所後始悉甲○○於前晚遭妨害自由及毆打,經詢問乙○○後,始知甲○○因欠錢未還,慘遭乙○○等人痛歐,伊係為營救甲○○,而借給電話,又眼見乙○○將甲○○狂毆至此,伊心中亦感恐懼等語(見原審卷第93、94頁),適足以釋明被告丙○○何以未報警處理,反依被告乙○○指示及甲○○請託,與王宏仁聯繫並到場取款,被告丙○○辯稱係出於營救之意,惟因懾於被告乙○○之兇狠,僅能以聯繫王宏仁取款之方式營救甲○○脫困等語,尚非不足採信。自難僅憑推論被告丙○○平日應甚晚睡,應無為拿衣服之小事,而早起前往被告乙○○居所之可能,遽認其必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取款行為,而與被告乙○○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用以證明被告乙○○、丙○○共同涉犯恐嚇取財部分罪嫌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部分犯行,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罪均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 人上開部分犯罪,而為被告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及被告丙○○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丙○○部分,公訴人係起訴其涉犯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罪嫌(見起訴書第1 頁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及第4 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惟原審判決理由欄,僅就其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為論述(見原判決第10至15頁),而置其被訴妨害自由罪部分於不論,此部分原判決顯有疏漏,惟因顧及被告丙○○之審級利益,此部分應由公訴人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處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乙○○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業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自不贅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宗芳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其他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3年3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甲○○於96年7 月31日晚間8 、9 時許,與綽號「嘉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友人,同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2 樓之5 居所,欲向乙○○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惟「嘉龍」因未帶足現金,乃向乙○○請求先給予毒品,隨後即取錢前來清償價金。經乙○○要求同行之甲○○留下作質,甲○○因「嘉龍」請託,乃同意留下。詎「嘉龍」拿取價格約新臺幣(下同)4 萬餘元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離開後,竟一去不回,乙○○等候約2 小時後,失去耐心,轉而要求甲○○清償上開價金,甲○○則表示毒品並非其所取走,應等候「嘉龍」前來處理。乙○○見甲○○並無代為清償之意,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以電話與綽號「世子」(閩南語音譯。起訴書誤譯為「少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性友人達成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並要求「世子」提供人手。「世子」乃帶同另3 名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駕車前來,並依乙○○之指示,強押甲○○進入渠等所駕車輛後座,分由其中2 名不詳成年男子坐在前座,由其中1 人駕車,另2 名不詳成年男子坐在甲○○右側、乙○○則坐在甲○○左側,以強制力共同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乙○○並於車輛行進間,不斷向甲○○逼討上開價金,並與其中2 名不詳成年男子徒手對其毆打(未至成傷),甲○○受逼不過,請求渠等載其回住處向家人拿錢,惟因無人在家,無從取款解圍,乃以電話向其兄王宏仁借款5 萬元,王宏仁雖覺其語氣略顯驚慌,惟因甲○○不敢表明已遭挾持,王宏仁身上現金亦無多,遂拒其所請,乙○○等人因將甲○○載返乙○○上址居所。
三、乙○○因「世子」等4 名不詳成年男子即將離去,乃與渠等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6年8 月1 日凌晨某時許,改由乙○○與其中1 人同乘乙○○所有車號不詳之計程車;另3 人則駕駛原車,將甲○○戴上頭套,由其中1 人在後座控制其行動自由,共同將甲○○押往高雄縣梓官鄉、彌陀鄉之交界某不詳地點,拉下車並取下頭套後,由其中2 名不詳成年男子各持鋁製球棒、乙○○及另2 名不詳成年男子則徒手圍毆甲○○,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臉部挫瘀傷、雙肘及雙膝擦挫傷等傷害。毆畢後,乙○○復指示其他不詳成年男子以塑膠繩由正面綑綁甲○○之手腳並以膠帶纏繞後,再由乙○○及其中2 名不詳成年男子合力將甲○○抬進乙○○上開計程車後行李廂內,「世子」等4 名不詳成年男子就此離去。乙○○則單獨將甲○○載往屏東地區某偏僻處之不詳廟宇前,開啟後行李箱將甲○○放出,並以:「早上以前沒拿出錢來,就讓你死」等語脅迫,命甲○○上車坐在右前座。甲○○因甫經圍毆,復遭言語脅迫,不敢不從,任憑載回乙○○上址居所,續遭剝奪行動自由,並於96年8 月1 日上午7 時許,經乙○○持鐵鎚脅迫打電話籌錢。甲○○為求脫身,再度打電話向其兄王宏仁告貸,並請王宏仁攜款前往高雄市○○區○○路○○○ 號「合作金庫銀行灣內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後再行聯繫。王宏仁直覺有異,詢其是否遭挾持,甲○○稱是,王宏仁旋即報警,並由便衣員警陪同前往上開合作金庫前等候。適乙○○前女友丙○○(另為無罪判決,詳如後述)至乙○○上址居所,因與甲○○舊識,見其慘遭毆打成傷,經詢其故後,暗生營救之意,惟懾於乙○○之威,佯依乙○○指示以電話與王宏仁聯繫取款時間,依約前往上開銀行前與王宏仁見面,並通知乙○○帶同甲○○前來,先後為在場埋伏之員警所逮捕,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王宏仁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有所不符,本院以其等於審判中未曾表示員警有何不當詢問之情事,顯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警詢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屬鮮明,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較於本院審理時,時隔已久,對於人事時地等細節時有「已無記憶」之陳述,兼與被告同庭陳述,心理狀況較有人情壓力,復經權衡利害關係,應以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丙○○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王宏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共同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互就對方涉案部分,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均未曾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且證人乙○○、丙○○於偵查中同時在場;證人甲○○、王宏仁則均於審判中到場,被告均有詰問證人之機會,其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因認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認為以之為證據均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暨無罪諭知─
壹、有罪部分(被告乙○○妨害自由及傷害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甲○○確實欠我5 萬元,是他自己提議要我陪同他去借錢,我打電話請綽號「世子」的朋友派幾位小弟過來,因為甲○○借不到錢,「世子」派來的人才毆打他,與我無關,我有制止並叫他們回去,是甲○○說要到我的住處休息,並聯絡他的哥哥王宏仁拿錢來還,一切都是經過甲○○同意的。後來王宏仁利用丙○○傳簡訊騙我帶甲○○過去,當場被警察逮捕云云。經查:
(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6年7 月31日晚間到乙○○居所,本來是要找他拿甲基安非他命,剛好在樓下遇到「嘉龍」也來找乙○○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就一起上樓。因為「嘉龍」沒有帶夠現金,說要先拿毒品再拿錢過來給乙○○,乙○○以為我和「嘉龍」是一起的,要我留在現場當作抵押,等「嘉龍」拿錢過來。「嘉龍」就拜託我留下來等他回來,因為大家都認識,而且「嘉龍」說他一下子就回來,我便同意留下,但「嘉龍」拿了價格約4 萬5,0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走了以後,就沒有再回來。過了大約2 個小時,乙○○說「嘉龍」沒拿錢回來,問我要如何處理,我說再等等看,東西也不是我拿走的。乙○○打電話叫了4 個人過來,我有聽到乙○○稱呼其中1 人好像是「世子」,那些人口氣很不好,對我說「你把東西拿走,沒拿錢來」、「錢最好拿出來,不然不放你走」。之後乙○○叫他們把我押出去,
6 個人搭1 輛車,乙○○的朋友開車,我坐在後座中間,乙○○坐在我左邊,他的2 個朋友坐在我右邊。乙○○叫我拿這筆錢出來,一路上一直問,並和他的2 個朋友在車上打我,乙○○先打我,其他人跟著打。我想先回家裡看能不能拿錢還他,但是到我家樓下後,才發現家裡沒有人,我打電話給我哥哥,也沒借到錢。於是他們又把我載回乙○○居所,再由乙○○跟其中1 人開乙○○的計程車,另外3 人開原來那輛車載我,其中2 人坐前座,另1 人在後座押我,我被戴上頭套,載到一處我不知道的地方,我被拉下車,拿下頭套,他們5 個人動手打我,拿鋁製球棒打我的頭、腳,我記得拿鋁棒的是乙○○的2 個朋友,乙○○是不是徒手我沒注意。打完以後他們把我綑綁起來,丟進乙○○的計程車後行李廂內,是乙○○的朋友用塑膠麻繩從正面綑綁我的手、腳,再以膠帶纏繞,乙○○和他的2 個朋友把我抬進乙○○的計程車後車廂。我聽見乙○○跟人家說,要載我到屏東,到了屏東一處偏僻的廟前,乙○○把我拉出來,當時已剩下乙○○1 人,這時快天亮了。我在後車廂時,自己掙脫雙手綑綁,乙○○叫我自己把腳上繩子解開,乙○○對我說一些狠話,說早上之前我沒把錢拿出來,就要讓我死,我答應會聯絡家人拿錢,他就叫我上車,我因為剛剛被打,人很難過,我上車坐在右前座,他把我載回他住處後,又拿1 支鐵鎚,並把電話丟給我,要我打電話聯絡家人拿錢。後來丙○○過來乙○○的住處,乙○○就叫丙○○過去找我哥哥拿錢等語(本院卷第64至73、85至86頁),核與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
(二)證人即甲○○之兄王宏仁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在96年7 月31日晚間大約11時許,打我的手機,來電號碼不是他的手機號碼。他跟我要5 萬元,沒有講用途,也沒有提到人在何處。因為我聽他語氣驚慌,欲言又止,就問他身旁是否有人,他只說是,沒有多講什麼。當時我也沒想太多,沒有答應幫他,我說身上也沒有錢,當晚他沒有再打電話來。隔天上午7 時許,我接到電話,是不認識的號碼,是甲○○的聲音。他問我有沒有錢,要我拿錢到建工路上的合作金庫找他,這次沒有講明金額,我在電話中問他是不是遭人挾持而不能明講,我叫他不要講話,只要回答是或不是,他說是。我就對他說我要會同警察,他說好,電話就掛了。他在電話中沒有約定時間,只叫我趕快去,到了之後他會再打電話給我,或是我回撥來電號碼聯絡。掛掉電話後,我大約在早上
8 點前,趕到建工路的合作金庫,我回撥電話過去,是一位女性接聽,我說我是甲○○的哥哥,請甲○○聽電話,她直接把電話轉給甲○○接聽,我再問甲○○1 次,我說不要胡鬧,你是不是真的被人控制住了,他說是,我說那我要報警,他說好,就掛掉電話,這次還是沒有約定碰面時間。掛掉電話後,我打110 報警,警察到場並帶我到民族路派出所,要我打電話與對方約定碰面時間,經約定9 時30分在合作金庫前碰面後,我與便衣警察一起過去,打電話跟對方說我已經到了,後來丙○○先過來,再打電話叫乙○○載甲○○過來,2 人先後被警察逮捕等語(本院卷第58至61頁)。
(三)被告乙○○雖辯稱係告訴人甲○○向其借款5 萬元,至其住處所查獲毛重共24公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6 包,則係告訴人攜至其住處寄放云云。然質之被告對於所稱上開借款,竟稱僅以口頭方式借貸即交付現金,並無借據或票據擔保,其中3 萬元更係以其所有之汽車象車行質借而來云云(本院卷第28頁),惟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至親好友,豈肯僅為貸予借款竟以汽車質借,又無任何借據或擔保,顯違常理;況被告自承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惡習,上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每包重量為1 錢,單價為7,000 至7,500 元之間(警卷第13至14頁),倘上開毒品果如被告所辯係屬告訴人所有,則依其總價約為4 萬2,000 元至4 萬5,000 元之間,已足以抵償絕大部分之欠款,何需大費周章帶同告訴人四處奔波及聯絡家人借錢清償,足見所辯借款云云顯非真實,應以告訴人所稱實係綽號「嘉龍」之人所欠毒品價金,較屬可信。
(四)被告又辯稱並未控制告訴人甲○○之人身自由,皆係出於告訴人之自願,「世子」未曾參與,僅指派小弟3 人前來,係該3 名小弟不滿告訴人欠債不還而加以毆打,並非其授意云云。然告訴人因「嘉龍」請託,同意留在被告居所作質,嗣「嘉龍」一去不返,被告即轉而向告訴人索討「嘉龍」未付之毒品價金,並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互核大致相符,並證述被告打電話邀集不詳成年男子4 人,其中有聽被告稱呼其中1 人為「世子」,且對於4 人在車上座位、毆打時之分工,及被告以開口或先動手方式指示4 人之行動等情,均證稱明確,復證稱:「(被告問:我有叫你向你媽媽拿錢還我?)是你問我要怎麼還」、「(被告問:我有坐在車上時,有人打你?)有,甚至我要下車也不讓我下車」、「(被告問:我有要他們載你到那個地方?)你以為嘉龍住在那裡,我嘗試要逃走,我下車按電鈴,還有兩個年輕人追我,把我帶上車」、「(被告問:在你們家樓下人家對你很好還買香腸給你吃?)沒有,對我很好就不會不讓我下車」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足見被告確實邀集含「世子」在內共
4 名不詳成年男子參與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之行為,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無疑。
(五)另參以被告於偕同「世子」等人強押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之住處向家人借款未果後,再將告訴人載回被告居所,既已無須「世子」等人帶同告訴人前往他處借款,沿路防範脫逃或求救,本無須再分乘2 車,共同將告訴人押離被告居所之必要,渠等竟仍共同將告訴人押往高雄縣梓官鄉、彌陀鄉之交界某不詳地點毆打,且「世子」等人於毆畢後即行離開,足見毆打告訴人已非僅止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係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世子」等人離去前,特意將告訴人載往該處毆打教訓甚明。被告固辯稱係該等不詳成年男子自行決意,惟被告自承未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約定於收取欠款後給予報酬,則上開不詳成年男子既未得被告授意,又無報酬,豈能如此賣力,竟出於自己之決意而為被告毆打告訴人,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被告指示眾人圍毆告訴人無疑。所辯未有傷害犯意聯絡云云,顯屬無稽。而告訴人遭毆打後,受有「頭部挫傷、左側臉部挫瘀傷、雙肘及雙膝擦挫傷」等多處傷害,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傷勢照片6 幀在卷可稽(警卷第54至58頁),傷勢非輕,被告若非承前妨害行動自由之意思,將告訴人帶往屏東以言語脅迫後,再帶回被告居所,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則告訴人在慘遭毆傷後,被告又未予治療或送醫,豈有不立即離去自行就醫之理;況依證人王宏仁前開證述,告訴人嗣後既能以電話聯絡其兄王宏仁借款,而有與王宏仁通話之機會,竟又未請王宏仁前來接其離開,反於王宏仁兩度詢問其是否遭挾持,是否要報警處理時,僅能簡單回答「是」、「好」,而不敢說明處境,俟被告載同告訴人前往前揭合作金庫取款時,始由員警逮捕被告而獲救,顯見其始終遭被告控制行動自由無疑。被告所辯均係出於告訴人自願云云,無非臨訟圖卸之詞,委無可採。至告訴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 次在車上被打時,鼻子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71頁),惟此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及傷勢照片所示情形不符,應認告訴人在車上遭毆打時並未成傷,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故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本件被告乙○○係因「世子」等4 名不詳成年男子已完成強押告訴人前往各處借款,沿路防範脫逃或求救之分工行為後,即將離去,另與渠等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並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乘2 車將告訴人押往高雄縣梓官鄉、彌陀鄉之交界不詳地點圍毆成傷,顯然另有教訓告訴人之意思,自應於妨害自由外,另成立傷害罪名。
(二)核被告乙○○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事實欄第二、三段所示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與綽號「世子」等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同欄第三段所示之妨害自由犯行,為前二段所示妨害自由行為之繼續。所犯妨害自由、傷害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圖取毒品價金,竟邀集上開不詳成年男子,以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另共同持鋁製球棒或徒手圍毆告訴人成傷,手段凶殘,行徑囂張,惡性實屬重大,致告訴人傷勢慘重,且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事後又設詞狡辯,一再否認犯行,從未對告訴人表示任何歉意,遑論賠償和解,犯罪後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前段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足認確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鋁製球棒、塑膠繩、膠帶、鐵鎚等物,亦無證據足認確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被告乙○○、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上開綽號「世子」等4 名不詳成年男子(起訴書誤載為3 名)於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時、地圍毆告訴人甲○○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恫稱:「錢如果沒有拿出來就知道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交付錢財,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打電話通知其兄王宏仁前往上開合作金庫交付5 萬元。被告丙○○則於前往乙○○居所時得知上情後,與乙○○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以電話與王宏仁聯繫約定交款時間,並依約至上開合作金庫取款,因認被告乙○○、丙○○均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同院73年臺上字第2364號固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惟必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之行為,始得論以共同正犯(同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丙○○涉有此部分之罪嫌,係以被告乙○○、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共同被告乙○○、丙○○於偵查中互為證人之結證、告訴人甲○○及證人王宏仁於偵查中之結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告訴人甲○○傷勢照片6 幀及扣案行動電話3 支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乙○○辯稱:甲○○確實有欠我錢等語;丙○○則辯稱係於事後至乙○○居所,見甲○○慘遭毆打成傷,因與甲○○舊識,經詢問後得知係欠款之故,出於好心,受甲○○之託與其兄王宏仁聯繫,並前往上開合作金庫向王宏仁取款,以營救甲○○脫困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甲○○因同意為綽號「嘉龍」之不詳友人留在被告乙○○上址居所內作質,約定先由「嘉龍」向乙○○取得價格
4 萬餘元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俟取款後前來清償,詎一去不回,乙○○乃轉而要求告訴人清償上開價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綦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疑似毒品之物雖非告訴人所取,本無支付價金之義務,惟於交付之初,既因被告認定告訴人與甲○○共同購買,而要求告訴人留下作質,告訴人亦因「嘉龍」請託,同意留下為質,則被告主觀上認為「嘉龍」如未前來清償價金時,即應由留下作質之告訴人負責清償,應堪認定,則其固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及如事實欄所示妨害自由、傷害等強暴方式,恐嚇告訴人交付上開價金,亦難認有何刑法恐嚇取財罪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除成立前開妨害自由、傷害等罪名外,尚不得以恐嚇取財罪相繩。
(二)被告丙○○確於知悉告訴人因欠款,而遭被告乙○○及其友人妨害自由及毆打成傷之情後,仍以電話與告訴人之兄王宏仁聯繫交款時間,並親至上開合作金庫取款(於取得款項前即遭逮捕)等情,業據丙○○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經證人甲○○、王宏仁證述明確,自堪認定。惟被告丙○○既認告訴人對於乙○○確有欠款,則其前開所為本已難認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其理同前。參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在隔天上午被乙○○押回他的居所,大約上午7 時許看到丙○○過來,我是在案發前1 、2 個月認識她。丙○○到時,乙○○叫她去跟我哥哥拿錢,丙○○問原因,乙○○說我拿了他東西走沒拿錢,我不曉得丙○○有沒有同意去拿錢。後來我拜託丙○○把電話借我,因為乙○○不讓我打電話。丙○○有借給我電話,我打給我哥哥,乙○○堅持要我哥哥先把錢領出來,我哥哥說要先看到我的人,乙○○不高興,說不要了,我就拜託丙○○去跟我哥哥拿錢。丙○○借給我電話時,沒有叫我跟我哥哥怎麼講。丙○○應該不是跟乙○○同夥要跟我哥哥拿錢,因為我是隔天早上才看到她,而且她看我被打傷,乙○○又不讓我走,也不讓我打電話,我就跟丙○○說,不然妳的電話借我打一下,感覺上她很關心我,電話有借我打,也幫我勸乙○○不要再打我等語(本院卷第65、67、68、71、72、74頁),此與證人王宏仁證稱:丙○○到合作金庫後,在那邊等的時候,有跟我說是我弟弟(甲○○)拜託她過來跟我拿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1、62頁),足見被告丙○○所辯在乙○○上址居所,見告訴人慘遭毆打成傷,因與甲○○舊識,經詢得悉係欠款之故,而出於好心,受告訴人之託與其兄王宏仁聯繫,並前往合作金庫向王宏仁取款,以營救告訴人脫困等語,信而有徵,尚非子虛。
(三)又告訴人於96年7 月31日晚間即遭被告乙○○及綽號「世子」等4 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妨害行動自由,於「世子」等不詳成年男子離去後,續遭乙○○控制,迄被告丙○○到達乙○○上址居所時,仍在喪失行動自由之狀態下,其間均受乙○○嚴加看管,未有須臾離開,則乙○○於上開期間有無與丙○○聯繫,告訴人自知之甚詳。其既稱係在翌日(8 月1日)始聽聞乙○○與丙○○電話聯絡,則被告丙○○辯稱在此之前,對於乙○○及「世子」等人如何對告訴人妨害自由、傷害及言詞恐嚇令其交付上開款項等均無所悉等語,亦非無據。另依證人王宏仁證述,丙○○到達上開合作金庫後,我要求先看到我弟弟後才給錢,她說我弟弟被別人開車載走,她要聯絡看看,她打電話聯絡後,跟我說「人家講說要先看到錢才放人」,我還是要求要先看到人我才拿錢,她又打電話聯絡,結果一樣,她再打第3 通,可是電話已經聯絡不上了,我試撥前一晚來電號碼也打不通,我看見丙○○開始傳簡訊,便衣員警建議我先領錢讓她看,我就領了1 萬元出來,拿給丙○○看,她又開始傳簡訊,之後電話就聯絡上,是對方打給丙○○,她接聽完畢就告訴我對方現在要載我弟弟過來等語(本院卷第60、61頁)。衡諸社會通常經驗,倘被告丙○○確與被告乙○○之間,對於以妨害自由、傷害及言語恐嚇告訴人方式,使告訴人之兄王宏仁交付款項之行為,彼此有意思之聯絡,乙○○應當不致以關機或拒不接聽方式,拒絕丙○○與其聯繫,而丙○○只需依乙○○指示拒絕王宏仁之請求,王宏仁救人心切,遲早仍須屈服,足見丙○○應確有營救告訴人脫困之意,始有不斷以電話、簡訊為王宏仁請命之舉,其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行為,已然明確,自難認屬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丙○○從事酒店、舞廳等特殊職業,依常理不可能於清早7 時前起床,前往被告乙○○上址居所,認其必係對於整件犯罪均有知悉,而專程早起到場向告訴人之兄收取上開款項。然從事前開工作之人員,作息不定,時而徹夜不眠,時而晝寢終日,亦屬社會通常觀念。且依被告丙○○供述,其於案發前後數日均休假在家,因與乙○○分手後,仍有衣物放在上址居所,才於清早打電話與乙○○聯絡,本欲前往拿回衣物,係於到達乙○○居所後始悉告訴人於前晚遭妨害自由及毆打,經詢問乙○○後,始知告訴人因欠錢未還,慘遭乙○○人痛歐,其係為營救告訴人,而借給電話,又眼見乙○○將告訴人狂毆至此,心中亦感恐懼等語(本院卷第93、94頁),適足以釋明被告丙○○何以未報警處理,反依乙○○指示及告訴人請託,與王宏仁聯繫並到場取款,被告丙○○確係出於營救之意,惟因懾於乙○○之兇狠,僅能以聯繫王宏仁取款之方式營救告訴人脫困甚明,尚難依丙○○平日並無早起習慣,遽認其必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取款行為,而與乙○○間有何犯意聯絡。
五、綜上所述,應認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達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乙○○、丙○○確有此部分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及犯意聯絡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且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二人此部分犯罪之佐證,應認其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渠等有何恐嚇取財(或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分別諭知被告乙○○被訴恐嚇取財部分無罪,及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陳思睿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國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