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被 告 甲○○○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63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新允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允欣公司)及威衡家具企業行(下稱威衡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為營運資金調度需要,乃參與乙○○○召集之民間互助會,又礙於該互助會不容許會員以同一名義參與超過3 會,明知黃久娌、韓新應均未同意參與,仍假冒2 人名義加入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所示「得標日期」,以電話委託不知情之乙○○○代為填寫標單後投標,由不知情之乙○○○分別於該日晚間8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代丙○○簽寫「黃久娌」、「韓新應」署名並填載利息各新台幣(下同)2,60
0 元、3,000 元、3,000 元以偽造標單後,再參與投標而行使,使丙○○依序標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互助會,足以生損害於黃久娌、韓新應及各該互助會員對組成成員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二、之後丙○○為達到順利取得前述3 會會款之目的,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委託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店員偽刻「黃久娌」、「韓新應」印章各1 枚,再分別於附表一「得標日期」翌日,皆在乙○○○上述住處,皆同時偽造附表二編號1 所示黃久娌名義之本票6 張、附表二編號2 所示黃久娌名義之本票1 張,及附表二編號3 所示韓新應名義之本票9 張,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完成後,均立即交付予乙○○○供作日後清償死會會款之保證而行使。嗣於民國94年4 月間,因上開公司周轉不靈,丙○○亦無力遵期清償會款,經乙○○○追查始知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丙○○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㈠卷第17至19頁、偵㈡卷第35頁、原審卷第34頁、第129 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見偵㈠卷第11頁、偵㈡卷第39頁、第40頁);而遭被告冒名之人頭會員「黃久娌」為被告姊姊,且與「韓新應」同為被告公司職員,又2 人皆未參加互助會,亦未同意被告以渠等名義簽發附表二所示本票等情,已據被告、黃久娌、韓新應分別供證在卷(見偵㈡卷第27頁、第28頁、第35頁、原審卷第34頁),並有互助會會單2 紙及本票影本16紙可憑(見偵㈢卷第13頁至第20頁),則被告有冒名標會虛開本票之行為至明,足見其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行為後,相關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如附表三所示,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修正前刑法雖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之規定,然因該法罰金最低度刑為銀元1 元,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台幣後,其刑度仍較現行法減輕後之罰金刑為輕;另關於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及罰金刑加重部分,均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綜合比較結果,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僅填寫一定之金額及姓名,如單從該記載內容之形式觀之,殊無法瞭解其為何種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該一定之金額即為標取會款之利息,該姓名即為標取會款之會員,故偽造該標單應認為係偽造刑法第220 條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故核被告丙○○冒名偽造載有姓名、利息之標單,進而投標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互助會會員及黃久娌、韓新應;又偽造他人印章,蓋用產生印文及偽造署名簽發本票,交付予乙○○○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代其偽造、行使標單,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名籍成年人偽刻印章,均為間接正犯。另分別同時偽造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黃久娌」、編號3 所示「韓新應」名義本票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為單純一罪。被告為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其行使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本票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標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標單中「黃久娌」、「韓新應」署名,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偽造準私文書標單後,同時持向活會會員多人行使,使多人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本案犯行之目的在於順利取得互助會標金,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查被告冒名參與互助會並簽發附表二本票,係為調度資金需要及符合互助會要求,並非自始即心存詐騙欠款之惡意,已經告訴人乙○○○於原審時到庭證稱:一開始被告就說因為生意周轉緣故,要多跟幾會,而且都不會跟太久,但我就表示同一名義人跟會有會數之限制,要她回去跟先生、姊姊商量,以他們名義參加;被告從92年間起都有按時繳交會款,直到94年4 月20日之後才避不見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1 頁、第113 頁),被告丙○○雖未徵得被冒名者同意而屬違法,然惡性並非重大,犯罪情節非與偽簽票據藉以詐財者可資併論,惟所觸犯法定本刑係最低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誠屬情輕法重,倘依最低法定刑論處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其刑同有加重及減輕情形,爰先加後減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明知無清償借款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地,製作「高雄港務局採購財物訂購單」(下稱「港務局訂購單」)1 紙後向告訴人乙○○○提示,佯稱新允欣公司已與高雄港務局簽約並取得訂單為詐術,而調借3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提供威衡企業行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4年4 月22日、面額300,000 元支票1 紙為擔保,使告訴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乃如數借款,因認被告丙○○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觀諸告訴人所提被告自製之「港務局訂購單」,其上並無任
何手寫文字,亦未經買、賣方用印於其上,與下方緊鄰之「" 買方欄" 應由本局人員蓋章」之記載未合,又買方欄甚至仍有留白,而未繕打完全,顯非已經訂約雙方意思合致之有效契約,此為一般人客觀一望即可知悉,告訴人自無誤認之可能;且本件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日期係於94年1 、2 月間,已經告訴人於原審指訴明確(見原審卷第110 頁、第114頁),然該「港務局訂購單」上訂約日期卻記載「94年3 月20日」,顯然係在被告借款日期之後,則告訴人在94年1 、
2 月間借款予被告之際,當無誤信記載「買賣雙方於94年3月20日簽約完成」之契約為真正之可能,是告訴人關於「誤信被告所提港務局訂購單係真正乃借款」之指訴,即難認屬真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子黃啟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託我朋
友向銀行辦貸款,所以拿港務局訂購單給我,要我轉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6 頁);參照訂購單上記載之金額為10,732,440 元 ,有該訂購單在偵㈢卷第10頁可稽,若被告意在取信告訴人以詐得300,000 元之借款,實無須偽造金額如此龐大之訂購單,而徒惹猜疑;參以該訂購單記載之訂約日期顯然在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後(見偵㈢卷第10頁),衡情,被告斷無持「記載尚未到來日期為訂約日」之契約以行騙之可能,益見被告供稱:製作該訂購單係為辦理銀行貸款,向告訴人借得系爭借款,並未提示該訂購單等語,顯較為可採。況證人黃啟哲結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是否曾拿該訂購單給告訴人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顯見告訴人片面之前揭指訴並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詐欺罪,即有未合。㈢綜上所述,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
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本應就被告該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就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而假「黃久娌」、「韓新應」名義共參與3 會互助會,復冒名開立金額合計205,600 元本票共16張,雖屬擾亂社會交易之秩序及本票流通之信賴,然係為符合要求以順利參與互助會,並出於自行承擔全部債務之考量,業如前述,且犯後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多次與告訴人乙○○○洽商,惟因
2 人間仍有其他債務尚待釐清,致無法達成和解,及其素行、犯罪手段、所生實害、尚未清償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且敘明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共16張及偽造之「黃久娌」、「韓新應」印章各1 枚,均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分別依刑法第205 條及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本票既已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即不再另行宣告沒收;至於偽造之標單及其上署名,已經乙○○○於開標後丟棄,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15 頁),是該標單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所處之刑亦屬允當。就被告丙○○被訴詐欺取財部分,則以不能證明被告丙○○有詐欺取財犯行,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丙○○前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犯罪事實所指之訂購單是其所製作,當時有資金缺口急用,不及向銀行貸款應付,後來沒有借到周轉的部分還有跳票等語,顯然被告2 人所經營之新允欣公司與威衡公司已有週轉不靈的無力償還現象;又證人即被害人乙○○○亦證稱當時是丙○○口頭表示被告公司營業額有上千萬元,又出示訂購單取信,才會在沒有查證訂購單真實之情形下,誤信被告公司營運仍屬正常而遽予借出款項;而上開訂購單上雖無用印,且記載之開標日期為94年2 月2 日,然整體而觀,開標日期之記載僅佔整體文書之極小部分,本非瞬間可以發覺,且高雄港務局之訂購慣例是否用印或如何記載,亦非被害人得能立即查知,自難遽認被害人不會於口頭交談之瞬間受騙;證人黃啟哲亦證述,渠母子是因為相信丙○○提出之訂購單是真實,才會答應借款等語核與乙○○○之證述相合,堪信渠母子確是於丙○○要求借款之當下,逕認被告公司營運狀況仍屬良好,只是需要短期周轉資金而受騙出借,可見被告丙○○有詐欺之犯行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云云。然查:㈠告訴人借款予被告之日期係於94年1 、2月間,已經告訴人於原審指訴明確,然該「港務局訂購單」上訂約日期卻記載「94年3 月20日」,雖開標日期記載「94年2 月2 日」,但開標並不表示被告已得標,仍須經過訂約手續後,契約才正式成立,何況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我們當時是互相信任,沒有向新允欣公司查詢訂購單、營業額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可見告訴人借款給被告丙○○,純粹是基於長期金錢往來互信之基礎上,而相信被告丙○○有償債之能力,故雖該「港務局訂購單」上記載開標日期「94年2 月2 日」,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以此作為詐騙告訴人30萬元之工具。㈡被告丙○○除向告訴人借貸該筆30萬元之前,即曾向告訴人調現過,且參加告訴人所招募之互助會多會,因此對於被告丙○○之公司之營業情況、資金周轉之狀況應略有知曉,不至於因上開「港務局訂購單」而受騙甚明。可見公訴人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共同被告丙○○係夫妻,乃與丙○○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復與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理由欄七所載之犯行,並取得告訴人乙○○○交付之300,000 元;因認被告甲○○○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證人韓新應、黃啟哲之證述,及真正、偽造之「港務局訂購單」、附表一互助會會單各1 份、附表二本票影本16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犯行,辯稱:新允欣公司及威衡企業行之財務係由丙○○負責,我均不知情,雖然知道丙○○有參與告訴人成立之互助會,但對於細節則無所悉,也沒看過丙○○偽造之「港務局訂購單」等語。
五、經查:㈠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
告訴人乙○○○雖指證稱:最後1 次即94年4 月20日因丙○○生產,所以我去醫院收取會款時,是丙○○叫被告甲○○○拿給我的,當天並沒有講明是收哪幾會的會款,但被告甲○○○知道自己也是互助會成員,開標時也曾經在外等候進來投標的丙○○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第112 頁),然此僅可證明被告甲○○○知悉自己與丙○○均為互助會成員,衡情,尚無從據此暨其等2 人係夫妻關係而推斷被告甲○○○對於被告丙○○冒標會款及冒名簽發本票之犯行必有犯意之聯絡。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被告甲○○○只知道我有參與告訴人成立之互助會,但不知道我用「黃久娌」、「韓新應」名義冒標及簽發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04 頁、第105 頁);且依證人韓新應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之證述,及附表一互助會會單、附表二本票影本等,僅可認定「黃久娌」、「韓新應」有遭人假冒參與互助會及冒名簽發本票等情,亦無從推論係與被告甲○○○相關,實難謂被告甲○○○涉有此部分犯行。
㈡關於詐欺取財部分:
證人黃啟哲雖結證稱:我曾經問過被告為何資金調度如此頻繁,而常需要借款,他說是要支付押標金,還有買辦公設備等語(見原審卷第118 頁、第119 頁),然此充其量僅可認定被告知悉系爭借款之存在,尚難推論被告甲○○○清楚丙○○借款之細節、手段,或與之有何犯意聯絡;且共同被告丙○○向告訴人借貸系爭款項部分,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丙○○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如前述(詳見理由壹、四);另系爭借款事宜均係共同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洽商,被告甲○○○從未出面與之接觸等情,已經告訴人、證人黃啟哲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3 頁、第118 頁),顯見被告甲○○○並無實施相關犯行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甲○○○該當此部分犯行。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之判決。
七、原判決就被告甲○○○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甲○○○既辯稱負責業務乙節,則公司有多少流動現金,可做多少業務自該了然於心,又豈會對被告公司能否支付押標金或業務支出之狀況毫無所知,而完全容任丙○○為本件犯行;況乙○○○復證稱曾當甲○○○之面收取合會會款,又豈會冷漠而毫不關心丙○○與乙○○○關於合會事務之內容;被告甲○○○本人亦有參與起訴書所指之互助會,則甲○○○經由丙○○之告知後對於該互助會之信用狀況即有哪些會員、會員之資力、經濟狀況等,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始敢以自己名義參加,則甲○○○對於韓新應與黃久娌是否真有參加合會,亦清楚瞭解,顯然甲○○○對韓新應與黃久娌係丙○○僭用之會員乙節,亦屬知情,甲○○○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原審判決誤予採信被告說詞,認定被告無罪,其判決違誤,至為明顯云云。但查:被告甲○○○負責公司之業務,而財務部分則由被告丙○○負責,因此資金之調度、周轉,一向均由被告丙○○在處理,被告甲○○○並未參與,像告訴人借款30萬元或參加告訴人所招募之互助會之事,告訴人均未曾與被告甲○○○接觸等情,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原審時結證稱:被告甲○○○只知道我有參與告訴人成立之互助會,但不知道我用「黃久娌」、「韓新應」名義冒標及簽發本票等語,可見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並未參與甚明。退步言之,被告甲○○○縱使知情,但未參與謀議或有何犯意之聯絡,僅消極之縱容,亦難認其2 人有共犯關係。故自難僅憑被告2 人為夫妻關係,遽而推斷公司有多少流動現金,可做多少業務,被告甲○○○自該了然於心,又豈會對公司能否支付押標金或業務支出之狀況毫無所知,而完全容任丙○○為本件犯行,而認被告甲○○○與丙○○有共犯關係。
是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啟造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不得上訴,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01 條第1 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會 期 │被冒名者│ 得標日期 │標金即利息│ 附 註 │├───────┼────┼──────┼─────┼─────────┤│92年4 月5 日起│ 黃久娌 │92年10月5 日│ 2,600元 │共36會,每會10,000││至95年5 月5 日│ │ │ │元,採外標制,每月││ │ │ │ │5 日開標。 │├───────┼────┼──────┼─────┼─────────┤│92年9 月15日起│ 黃久娌 │93年1 月15日│ 3,000元 │共40會,每會10,000││至95年12月15日├────┼──────┼─────┤元,採外標制,於每││ │ 韓新應 │93年7 月15日│ 3,000元 │月15日開標。 │└───────┴────┴──────┴─────┴─────────┘附表二:
┌──┬──────┬────────────┬──────┬────┐│編號│ 發 票 人 │ 票 號 │ 發 票 日 │ 金 額 │├──┼──────┼────────────┼──────┼────┤│ 1 │ 黃久娌 │062959、062961、062972、│92年10月5 日│12,600元││ │ 僅蓋印文 │062973、062974、062975。│ │ │├──┼──────┼────────────┼──────┼────┤│ 2 │ 黃久娌 │0000000 │93年1 月15日│13,000元││ │蓋印文及簽名│ │ │ │├──┼──────┼────────────┼──────┼────┤│ 3 │ 韓新應 │328278、328280、328281、│93年7 月15日│13,000元││ │蓋印文及簽名│328282、328283、328284、│ │ ││ │ │328285、328291、328298。│ │ │└──┴──────┴────────────┴──────┴────┘附表三: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刑法第201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條第1 項罰金│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刑貨幣單位之│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幣單位折││變更】罰金罰│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鍰提高標準條│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條例第2 ││例第1 條前段│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條規定折││、第5 條→刑│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算後係等││法施行法第1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值,是以││之1 條第1 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新法並未││、第2 項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較有利。│├──────┼─────────────┼─────────────┼───────┼────┤│【連續犯】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刪除) │新法刪除連續犯│丙○○2 ││刑法第56條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 │之規定。 │罪各先後││ │2 分之1 。 │ │ │3 次犯行││ │ │ │ │,依新法││ │ │ │ │須分論併││ │ │ │ │罰,依舊││ │ │ │ │法僅論一││ │ │ │ │罪,是舊││ │ │ │ │法有利。│├──────┼─────────────┼─────────────┼───────┼────┤│ 【牽連犯】 │第55條後段:犯一罪而其方法│(刪除) │新法刪除牽連犯│丙○○所││刑法第55條 │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 │之規定 │犯之罪,││ │一重處斷。 │ │ │依新法須││ │ │ │ │分論併罰││ │ │ │ │,舊法僅││ │ │ │ │從一重論││ │ │ │ │處,是舊││ │ │ │ │法有利。│├──────┼─────────────┼─────────────┼───────┼────┤│【罰金刑之加│刑法第68條:僅加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低度│舊法有利││重】 │ │度同加。 │併予加重。 │。 ││ │ │ │ │ │├──────┼─────────────┼─────────────┼───────┼────┤│【罰金刑之減│刑法第68條:僅減其最高度。│刑法第67條:其最高度及最低│新法罰金最低度│新法有利││輕】 │ │度同減。 │併予減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