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69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戊○○共 同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駱怡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952 、953 號,95年度偵字第16093 、261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2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戊○○於93年5 月24日,在高雄市○○區○○○路○○號1 樓,共同虛設聯立通訊行(登記營業項目為電子材料、設備零售及行動電話零售),戊○○為登記負責人,甲○○則為實際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嗣於93年8 月26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楊藏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緝字第2 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
㈠、甲○○、戊○○、楊藏德等人,竟與丁○○、孔萬祥、蘇德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自稱「董桓易」、「李佳承」等成年男子,在高雄地區某處,在後述犯行時間前某時,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6 月某日起至93年8月某日止,均明知聯立通訊行並未銷貨予附表一所示恆康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仍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領用之統一發票,以聯立通訊行名義,連續虛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即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交予附表一所示恆康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各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年月、張數、金額、稅額,發票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44 萬2,378 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一所示恆康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77 萬2,122 元(即恆康等公司以此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扣抵各該公司所申報之進項營業稅額,恆康等公司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課徵查核之正確性。
㈡、甲○○、戊○○、楊藏德等人,竟與丁○○、孔萬祥、蘇德源及自稱「董桓易」、「李佳承」等成年男子,均明知聯立通訊行並未銷貨予附表一之一所示即虛設行號之震誠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竟共同承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3年9 月某日至93年10月某日止,以聯立通訊行名義,連續虛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即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交予附表一之一所示即虛設行號之震誠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各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發票年月、張數、金額、稅額,發票銷售額共計2 億6,066 萬3,104 元,震誠等公司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㈢、甲○○、戊○○、楊藏德等人,竟與丁○○、孔萬祥、蘇德源及自稱「董桓易」、「李佳承」等成年男子,均明知聯立通訊行並未向附表二所示均達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進貨,竟在高雄地區某處,在後述犯行時間前某時,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自93年5 月某日至8 月某日,向附表二所示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各如附表二所示發票年月、張數、金額、稅額,發票銷售額共計3,519 萬9,056 元,均達等公司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並於93年7 月、
9 月間,委由記帳業者乙○○製作聯立通訊行93年6 月及同年8 月共計2 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使不知情之乙○○連續將上開不實發票金額,登載為得扣抵之進項營業稅額於上開申報書之業務文書,並先後於93年7 月15日、同年9 月15日連續持以行使,而向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申報各該期之營業稅(扣抵營業稅額共計175 萬9,954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營業稅申報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巿國稅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證人乙○○、楊藏德、甲○○、葉淑玉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證人楊藏德、葉淑玉,又證人乙○○、甲○○於原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卷附聯立通訊行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93年5 月18日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負責人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93年6 月15日委任乙○○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93年8 月19日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承諾書、聯立通訊行93年6 月及同年8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查核報告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彰化銀行三民分行97年4 月23日函及附表一、附表一之一、附表二所載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統一發票等證據,固均屬書面之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被告甲○○、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戊○○固均坦承有共同設立聯立通訊行,戊○○為登記負責人,甲○○則為實際負責人,2 人曾前往國稅局填寫統一發票申請書,該行設立後並未實際營業,之後即將該行盤讓給他人接手等情,然均否認上開違反商業登記法等犯行,均辯稱:盤讓事宜均委由當初辦理設立登記之業者丙○○去辦理,資料文件印章等均交給丙○○,之後該行如何變更、營運,其等均不知情,而丁○○等人均係丙○○找的,其等均不認識,如何能與丁○○等人有犯意聯絡;又該行申請之發票,其等後來均未領到,均不知附表一、一之一所示該行發票係如何開立及交付何公司;亦不知該行如何取得附表二所示各公司發票而用以申報扣抵營業稅云云。然查:
㈠、被告甲○○、戊○○於93年5 月初開始裝潢聯立通訊行,93年5 月24日設立登記,並未對外實際營業,其2 人共同至國稅局,由戊○○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委託書(93年6 月15日委任乙○○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等文件上簽名,委由乙○○於同年6 月15日領取統一發票後,交由證人蘇德源(即JOSAN) ,戊○○嗣後通知乙○○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時,亦係蘇德源將聯立通訊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印鑑大小章、楊藏德身分證影本拿給乙○○去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為楊藏德,係蘇德源、楊藏德先至國稅局在轉讓契約書上辦理簽名手續,再由蘇德源通知乙○○前往國稅局與蘇德源、楊藏德碰面,並向乙○○稱辦理變更負責人名義之簽名部分已簽畢等情,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原審具結證述上述過程明確(見952 號偵緝卷第50至51頁,原審卷第
227 至231 頁、第308 至310 頁、第320 至323 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218 至223 頁、第299 至308 頁、第328 至32
9 頁),復有聯立通訊行營業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相關證據卷第6 、8 頁)、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相關證據卷第7 頁)、93年5 月18日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負責人戊○○」(相關證據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相關證據卷第12頁)、93年6 月15日委任乙○○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相關證據卷第13頁)、93年8 月19日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轉讓契約書、承諾書(相關證據卷第23、26、27頁)在卷可證。
㈡、證人蘇德源於原審證述「是丁○○要其去向乙○○拿統一發票,之後則依丁○○指示交給董桓易,之後要變更負責人名義時,又由董桓易叫其持有關證件交與乙○○去辦理變更為楊藏德」(見原審卷第282-285 頁),又證人楊藏德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是朋友政仔拿錢叫我開聯立通訊行」(見952號偵緝卷第22頁),另證人丁○○於本院則證稱「因以前認識的會計師丙○○,介紹說該行要盤讓出去,我就找董桓易,因董桓易作電子,他就邀我盤接聯立通訊行,並向我借67萬元(即出資67萬元),之後我就打電話給丙○○說蘇德源(是董桓易公司員工)會去拿資料,我不知道董桓易與丙○○後來談得如何,後來董桓易將錢還我(還我2 張支票,均退票),我就退出,當時都沒有談到盤讓該行之價錢如何,該行原來的負責人亦無與我見面或談過,我當時都委由丙○○去談,我與董桓易間亦無書寫正式書面(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第168 頁)等語。
㈢、證人孔萬祥經董桓易介紹而以聯立通訊行員工名義,與附表一編號5 所示錞鑽有限公司買賣,由董桓易將聯立通訊行發票寄給錞鑽公司;又有自稱「李承佳(李結銘)」之人,持聯立通訊行發票,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恆康公司、鑫廣公司買賣等情,業據證人孔萬祥、李文勝(鑫廣公司負責人)、黎中華(恆康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72-280 頁、第212-217 頁),又聯立通訊行開立虛偽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所示恆康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各如附表一所示發票年月、張數、金額、稅額,發票銷售額共計3,544 萬2,378 元),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一所示恆康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177 萬2,122 元,及開立虛偽不實交易內容之統一發票予附表一之一所示即虛設行號之震誠國際有限公司等公司(各如附表一之一所示發票年月、張數、金額、稅額,發票銷售額共計2 億6,066 萬3,104 元),此有各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載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在卷足佐。
㈣、聯立通訊行向附表二所示均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取得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各如附表二所示發票年月、張數、金額、稅額,發票銷售額共計3,519 萬9,056 元),並於93年7 月、9 月間,委由記帳業者乙○○製作聯立通訊行93年6 月及同年8 月共計2 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而使不知情之乙○○連續將上開不實發票金額,登載為得扣抵之進項營業稅額於上開申報書之業務文書,並先後於93年7 月15日、同年9 月15日連續持以行使,而向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申報各該期之營業稅(扣抵營業稅額共計17
5 萬9,954 元)等事實,業據證人乙○○證述如前,並有如附表二所載之營業稅稅籍資料、統一發票等相關資料及聯立通訊行93年6 月及同年8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相關證據卷第38-40 頁)在卷可證。
㈤、證人丙○○於原審證稱:「其係受甲○○委託辦理聯立通訊行設立登記,後來甲○○要盤讓該行,請我問問看,我才介紹丁○○他們認識,由他們自己去談價錢等,他們自己電話連絡,談完後由丁○○助理蘇德源來拿取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是丁○○先跟我聯絡後,由蘇德源來拿取的,說他們自己有認識的會計師要自己辦」(見原審卷第189-194 頁),而證人丙○○嗣於本院亦證述同上(見本院卷第160 頁反面-163頁),並稱「是甲○○打電話告訴我,資料可以交了,丁○○則打電話告訴我,要我把資料交給蘇德源」(見本院卷第164 頁),則證人丙○○證詞顯然與丁○○不合,且證人丁○○所稱「當時都沒有談到盤讓該行之價錢如何」(如前所述),益顯不合情理,蓋聯立通訊行設立時有100 萬元資本額、租屋(參卷附查核報告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房屋租賃契約,見相關證據卷第15、19、20,16093 號偵卷第60-69 頁)及裝潢等成本費用,盤讓該行時豈有未談及盤讓價錢,而全由丙○○處理,是證人丁○○上開證詞,顯有卸責之嫌。
㈥、對照被告甲○○、戊○○與證人蘇德源、楊藏德、丁○○等人上開供證情節,雖其等均各自承認參與聯立通訊行上述設立登記、請領統一發票、變更負責人登記等過程之部分行為,而均推託最後開立後述虛偽不實統一發票者非其等所參與(均指向自稱「董桓易」之人),然證人乙○○業已證實「打電話給伊說要變更負責人者係聯立通訊行負責人戊○○」,而證人丙○○亦證實「伊係依甲○○、丁○○電話告知,才將聯立通訊行資料交給蘇德源」,又被告2 人均坦認曾簽署上開訪問卡、委託書而完成請領發票手續,卻以盤讓為由不顧所請領發票之流向等相關事證予以相互印證結果,足認上開虛設聯立通訊行之目的,即要申領統一發票而為虛開如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發票,而由被告甲○○、戊○○與另案被告楊藏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確定,見本院卷第137-157 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及證人丁○○、孔萬祥、蘇德源,及自稱「董桓易」、「李佳承」等成年男子,在高雄地區某處,在前述犯行時間前某時,共同基於如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犯行。至於聯立通訊行於93年6 月3 日在彰化銀行三民分行開設之帳戶,於同年
6 月4 日、6 月21日掛失印鑑,於6 月28日結清帳戶,固有該銀行97年4 月23日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然此僅能證明當時擔任負責人之被告戊○○有上開處理帳戶之事實,無從以此推論被告戊○○確實不知後續盤讓之情事,尚難佐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上情,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足參)。被告戊○○為聯立通訊行登記負責人,被告甲○○則為實際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起施行,自屬被告2 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之情形,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又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2 人關於交付附表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部分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又核被告2 人關於交付附表一之一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另核被告2 人關於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而登載不實之進項於聯立通訊行營業稅申報書後復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㈢、被告2 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即乙○○為之,均屬間接正犯。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2135號判例要旨可參)。被告2 人與楊藏德、丁○○、孔萬祥、蘇德源、「董桓易」、「李佳承」等人,彼此間縱非全部相互認識,但其等各自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28 條 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據立法理由說明,係將「共同正犯」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範圍,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經比較上開新舊法規定後,雖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然經與被告罪刑有關之其他連續犯、牽連犯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予以綜合比較結果(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仍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
㈤、被告2 人所犯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連續幫助逃漏稅捐、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上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律結果,因舊法係依連續犯、牽連犯規定論以一罪,新法則應依行為數分別論罪,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㈥、被告甲○○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本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然經與被告罪刑有關之其他連續犯、牽連犯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予以綜合比較結果,仍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7年4 月22日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2 號決議意旨足參)。
三、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戊○○2 人部分,認其等犯罪之事證明確,因而適用(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5 條、第216 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第56 條 、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9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 人為牟私利,不惜利用設立虛設行號之方式,虛開鉅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附表一、附表一之一所示等公司據以申報扣抵營業稅,又取得附表二所示等公司不實發票供以登載不實事項於申報營業稅之業務文書,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等犯罪情節,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甲○○情節較重且有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被告戊○○有期徒刑8 月。並敘明:
㈠、被告2 人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即被告甲○○減為有期徒刑6 月,被告戊○○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被告
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
0 倍折算1 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
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 人關於附表一之一所示犯行,另涉共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經查:
1、按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即無逃漏營業稅(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79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交付無交易事實之不實發票予其他虛設行號,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徵營業稅問題,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僅應課以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
2、附表一之一所示銷售對象廠商(即買受人)等公司,均屬「虛設行號」(見相關證據卷第122 、144 、160 、185 頁之各該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應無課徵營業稅問題(如前所述),則被告2 人開立附表一之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予各該公司,自不生幫助逃漏營業稅結果,核與稅捐稽微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構成要件有間,被告2 人被訴此部分犯罪尚難成立,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或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判決關於被告甲○○、戊○○2 人部分之認事用法,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2 人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及公訴人對於被告甲○○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均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就被告甲○○、戊○○所為上開犯行(如事實欄所載),有共同犯意之連絡,因認被告乙○○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刑法第216 條、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甲○○、戊○○、楊藏德於偵查供證,被告乙○○於偵查供述,及上開卷附之統一發票等書面證據等情為據。然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受託辦理申領聯立通訊行統一發票及辦理變更負責人為楊藏德等情,惟否認有何被訴上開犯行,辯稱:伊並非甲○○、戊○○於偵查中所指綽號「阿香」之人,伊為聯立通訊行報稅、領取統一發票及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均是綽號「強森」蘇德源拿資料委託伊去辦的,伊僅是報稅代理業務從事人員,並非聯立通訊行合夥人,並不知該行領得發票後之開立行為,亦僅受託根據蘇德源拿來的發票去申報營業稅,均不知發票內容有何不實之處,亦無與甲○○等人有犯意聯絡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曾證稱:「開設聯立公司伊只是小股東,戊○○是老闆;伊薪水戊○○交代跟會計阿香領;乙○○身分證影本應該是阿香,因為很像;跟阿香領過3 、4 次錢;聯立的會計一直都是阿香」(見952 號偵緝卷第17、18、19頁)、「會計阿香是乙○○,聯立通訊行是跟會計借錢,找股東戊○○,門市伊在負責,發票是會計跟戊○○在處理」(見3574號他卷第48頁)等情,惟其嗣於原審則證稱:「聯立通訊行是伊與戊○○共同成立的,不是與乙○○共同成立,…,伊去請人(丙○○)代辦申請執照,當時是請丙○○找人代記外帳,內帳是伊自己作,但丙○○沒有找到人,我們五月底就結束營業,…,伊偵查中所稱的阿香是丙○○,不是翁春芳」(見原審卷第218 、219 、220-221 頁),故核證人甲○○前後證詞已有不一,自難逕採其於偵查中證詞,而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原審證稱:「聯立通訊行是伊與甲○○一起去設立,業務均由甲○○在處理,有一次見到阿香,但阿香不是乙○○」等語(見原審卷第300-301 頁),又參諸被告戊○○於偵查之供詞,均未能確定被告乙○○即係聯立通訊行之「阿香」會計,另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藏德於95年3 月18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內容,亦無曾提及乙○○即係聯立通訊行之「阿香」會計(見952 號偵緝卷第50-51 頁),均難憑其等於偵查中供證,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㈢、被告甲○○、戊○○於偵查中所稱綽號「阿香」應係其本人,係甲○○委託其辦理聯立通訊行之設立登記,其曾開設丙○○會計事務所,而聯立通訊行於95年5 月底欲盤給他人,係由證人丁○○委由助理(強森)即證人蘇德源向其拿取資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8-
190 頁),又證人蘇德源於原審亦證稱:伊在董桓易那裡上班,伊認識丙○○,她即阿香;伊也認識乙○○,知道乙○○是會計事務所人員,伊亦有與乙○○接洽聯立通訊行委託記帳業務等語(見原審卷第280 、281 頁),足證被告甲○○、戊○○於偵查中所稱綽號「阿香」者,確為證人丙○○,應非被告乙○○甚明。
㈣、被告乙○○為記帳業者之事實,有卷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開業營業人訪問卡(相關證據卷第12頁)中載明「委託記帳者:乙○○」可稽,而受任為客戶處理記帳及稅務申報乃屬記帳業者之業務範圍,則被告乙○○基於聯立通訊行職員委託,代為處理記帳、報稅、領取會計憑證統一發票等,難認有何不法;又稽徵所人員經實地勘查有營業跡象,則通知負責人來簽名領取發票,亦可委託他人代領等情,業據證人葉淑玉(高雄市國稅局三民稽徵所人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952 號偵緝卷第54頁);再觀諸卷附之93年6 月15日申辦統一發票購票證委託書(相關證據卷第13頁),其中確有負責人戊○○簽名,則被告乙○○依照上開程序,在委託書簽名受託代領聯立通訊行統一發票,自無公訴人上訴書所陳「國稅局並未實際勘查聯立通訊行,乙○○卻在委託書簽名,足認國稅局內部人員與乙○○有所勾結」之情形,又聯立通訊行資本額與其所提出之交易發票金額,本無必然應有若干比例或倍數之情形,而該通訊行有無設備或員工,亦與被告乙○○受任記帳,依據客戶提出之開立發票紀錄或取得之發票處理記帳及稅務申報之業務無涉,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上訴書所陳「知悉聯立通訊行為虛設行號」之事實。至於公訴人起訴所據之上開卷附統一發票等書面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甲○○、戊○○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無從推論被告乙○○即有與被告甲○○、戊○○共犯上開被訴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起訴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乙○○有共犯上開被訴犯行。此外,公訴人未再提出適於證明被告乙○○被訴犯罪之積極事證,則被告乙○○被訴上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因而諭知其無罪,應屬正確。公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肆、被告戊○○被訴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金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銷項對象廠商 │開立年月│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新台│ 稅額 ││ │(統一編號) │ │ │幣:元,下同)│ │├──┼─────────┼────┼─────┼───────┼─────┤│1 │恆康科技有限公司(│93/06/00│ZY00000000│ 924,000 │ 46,200││ │00000000)(該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93/06/00│ZY00000000│ 720,000 │ 36,000││ │、高雄市國稅局前鎮├────┼─────┼───────┼─────┤│ │稽徵所94年3 月16日│93/06/00│ZY00000000│ 500,000 │ 25,000││ │函附該公司93年5-6 ├────┼─────┼───────┼─────┤│ │、7- 8月營業人銷售│93/06/00│ZY00000000│ 600,000 │ 30,000││ │額與稅額申報書,見├────┼─────┼───────┼─────┤│ │相關證據卷第80-8 3│93/06/00│ZY00000000│ 3,060,000 │ 153,000││ │頁;高雄市國稅局96├────┼─────┼───────┼─────┤│ │年11月30日函附該公│93/06/00│ZY00000000│ 504,000 │ 25,200││ │司進銷發票字軌號碼├────┼─────┼───────┼─────┤│ │明細、逐筆發票明細│93/06/00│ZY00000000│ 720,000 │ 36,000││ │,見原審卷第 ├────┼─────┼───────┼─────┤│ │337-350 頁) │93/06/00│ZY00000000│ 570,000 │ 28,500││ │ ├────┼─────┼───────┼─────┤│ │ │93/06/00│ZY00000000│ 516,000 │ 25,800││ │ ├────┼─────┼───────┼─────┤│ │ │93/06/00│ZY00000000│ 406,000 │ 20,300││ │ ├────┼─────┼───────┼─────┤│ │ │93/06/00│ZY00000000│ 480,000 │ 24,000││ │ ├────┼─────┼───────┼─────┤│ │ │ │小計11張 │ 9,000,000 │ 450,000││ │ │ │ │ │ │├──┼─────────┼────┼─────┼───────┼─────┤│2 │鑫廣實業有限公司(│93/06/00│ZY00000000│ 420,000 │ 21,000││ │00000000)(該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 │小計1張 │ 420,000 │ 21,000││ │、說明書、發票、估│ │ │ │ ││ │價單、存摺、高雄市│ │ │ │ ││ │國稅局處分書,見相│ │ │ │ ││ │證據卷第84-90 頁)│ │ │ │ │├──┼─────────┼────┼─────┼───────┼─────┤│3 │嘉通國際行銷股份有│93/08/00│AY00000000│ 361,555 │ 18,078││ │限公司(00000000)├────┼─────┼───────┼─────┤│ │(高雄市國稅局96年│93/08/00│AY00000000│ 345,820 │ 17,291││ │5 月21日函附該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93/08/00│AY00000000│ 325,580 │ 16.279││ │、附該公司進銷發票├────┼─────┼───────┼─────┤│ │字軌號碼明細、逐筆│93/08/00│AY00000000│ 341,200 │ 17,060││ │發票明細,見原審卷├────┼─────┼───────┼─────┤│ │第145-164 頁) │93/08/00│AY00000000│ 312,000 │ 15,600││ │ ├────┼─────┼───────┼─────┤│ │ │93/08/00│AY00000000│ 346,415 │ 17,321││ │ ├────┼─────┼───────┼─────┤│ │ │93/08/00│AY00000000│ 358,220 │ 17,911││ │ ├────┼─────┼───────┼─────┤│ │ │93/08/00│AY00000000│ 369,915 │ 18,496││ │ ├────┼─────┼───────┼─────┤│ │ │93/08/00│AY00000000│ 372,550 │ 18,628││ │ ├────┼─────┼───────┼─────┤│ │ │93/08/00│AY00000000│ 331,455 │ 16,573││ │ ├────┼─────┼───────┼─────┤│ │ │93/08/00│AY00000000│ 332,690 │ 16,635││ │ ├────┼─────┼───────┼─────┤│ │ │93/08/00│AY00000000│ 355,150 │ 17,758││ │ ├────┼─────┼───────┼─────┤│ │ │93/08/00│AY00000000│ 370,155 │ 18,508││ │ ├────┼─────┼───────┼─────┤│ │ │ │小計13張 │ 4,522,705 │ 226,138│├──┼─────────┼────┼─────┼───────┼─────┤│4 │元榕電子有限公司(│93/07/00│AY00000000│ 1,286,381 │ 64,319││ │00000000)(該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93/07/00│AY00000000│ 1,155,940 │ 57,797││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高雄縣分局94年4 月│93/07/00│AY00000000│ 1,074,227 │ 53,711││ │27日函附該公司93、├────┼─────┼───────┼─────┤│ │94年度應付帳款簿、│93/07/00│AY00000000│ 995,900 │ 49,795││ │存款憑條、存款存根├────┼─────┼───────┼─────┤│ │聯、發票影本,見相│93/07/00│AY00000000│ 1,166,900 │ 58,345││ │關證據卷第91-106頁├────┼─────┼───────┼─────┤│ │) │93/07/00│AY00000000│ 1,121,258 │ 56,063││ │ ├────┼─────┼───────┼─────┤│ │ │93/07/00│AY00000000│ 1,113,090 │ 55,655││ │ ├────┼─────┼───────┼─────┤│ │ │93/07/00│AY00000000│ 1,185,336 │ 59,267││ │ ├────┼─────┼───────┼─────┤│ │ │93/07/00│AY00000000│ 1,232,127 │ 61,606││ │ ├────┼─────┼───────┼─────┤│ │ │93/08/00│AY00000000│ 1,202,775 │ 60,139││ │ ├────┼─────┼───────┼─────┤│ │ │93/08/00│AY00000000│ 1,224,339 │ 61,217││ │ ├────┼─────┼───────┼─────┤│ │ │93/08/00│AY00000000│ 1,140,992 │ 57,050││ │ ├────┼─────┼───────┼─────┤│ │ │93/08/00│AY00000000│ 1,162,942 │ 58,147││ │ ├────┼─────┼───────┼─────┤│ │ │93/08/00│AY00000000│ 1,287,466 │ 64,373││ │ ├────┼─────┼───────┼─────┤│ │ │ │小計14張 │16,349,673 │ 817,484│├──┼─────────┼────┼─────┼───────┼─────┤│5 │錞鑽有限公司(8063│93/07/00│AY00000000│ 580,000 │ 29,000││ │8782)(臺灣省北區├────┼─────┼───────┼─────┤│ │國稅局94年11月30日│93/07/00│AY00000000│ 570,000 │ 28,500││ │函附該公司統一發票├────┼─────┼───────┼─────┤│ │、營業人銷售額與稅│93/08/00│AY00000000│ 577,000 │ 28,850││ │額申報書、說明書、├────┼─────┼───────┼─────┤│ │存摺、付款簽收單,│93/08/00│AY00000000│ 573,000 │ 28,650││ │見原審卷第102-124 ├────┼─────┼───────┼─────┤│ │頁) │ │小計4張 │ 2,300,000 │ 115,000│├──┼─────────┼────┼─────┼───────┼─────┤│6 │萬客隆實業科技有限│93/07/00│AY00000000│ 582,000 │ 29,100││ │公司(00000000) ├────┼─────┼───────┼─────┤│ │(該公司營業稅稅籍│93/07/00│AY00000000│ 565,000 │ 28,250││ │資料查詢、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3/07/00│AY00000000│ 554,000 │ 27,700││ │94年4 月28日函附該├────┼─────┼───────┼─────┤│ │公司存款憑條、存款│93/08/00│AY00000000│ 577,000 │ 28,850││ │存根聯、發票影本、├────┼─────┼───────┼─────┤│ │送貨單影本,見相關│93/08/00│AY00000000│ 572,000 │ 28,600││ │證據卷第107-121 頁├────┼─────┼───────┼─────┤│ │) │ │小計5張 │ 2,850,000 │ 142,500│├──┴─────────┴────┴─────┴───────┴─────┤│合計:銷售額35,442,378;稅額1,772,122。 │└─────────────────────────────────────┘附表一之一:
┌──┬─────────┬────┬─────┬───────┬─────┐│編號│銷項對象廠商 │開立年月│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新台│ 稅額 ││ │(統一編號) │ │ │幣:元,下同)│ │├──┼─────────┼────┼─────┼───────┼─────┤│1 │震誠國際有限公司(│93/09/00│BY00000000│ 6,467,510 │ 323,376││ │00000000)(該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93/09/00│BY00000000│ 4,982,786 │ 249,139││ │、該公司進銷發票字├────┼─────┼───────┼─────┤│ │軌號碼明細、逐筆發│93/09/00│BY00000000│ 6,829,742 │ 341,487││ │票明細,見相關證據├────┼─────┼───────┼─────┤│ │卷第122-143 頁) │93/09/00│BY00000000│ 5,115,410 │ 255,771││ │ ├────┼─────┼───────┼─────┤│ │ │93/09/00│BY00000000│ 4,414,590 │ 220,730││ │ ├────┼─────┼───────┼─────┤│ │ │93/09/00│BY00000000│ 5,710,357 │ 285,519││ │ ├────┼─────┼───────┼─────┤│ │ │93/09/00│BY00000000│ 5,441,828 │ 272,091││ │ ├────┼─────┼───────┼─────┤│ │ │93/09/00│BY00000000│ 4,221,200 │ 211,060││ │ ├────┼─────┼───────┼─────┤│ │ │93/09/00│BY00000000│ 5,139,900 │ 256,996││ │ ├────┼─────┼───────┼─────┤│ │ │93/09/00│BY00000000│ 5,879,775 │ 293,989││ │ ├────┼─────┼───────┼─────┤│ │ │93/09/00│BY00000000│ 6,287,722 │ 314,387││ │ ├────┼─────┼───────┼─────┤│ │ │93/09/00│BY00000000│ 3,388,571 │ 169,429││ │ ├────┼─────┼───────┼─────┤│ │ │93/09/00│BY00000000│ 6,405,484 │ 320,275││ │ ├────┼─────┼───────┼─────┤│ │ │93/09/00│BY00000000│ 6,285,870 │ 314,294││ │ ├────┼─────┼───────┼─────┤│ │ │93/10/00│BY00000000│ 5,505,630 │ 275,282││ │ ├────┼─────┼───────┼─────┤│ │ │93/10/00│BY00000000│ 4,447,170 │ 222,359││ │ ├────┼─────┼───────┼─────┤│ │ │93/10/00│BY00000000│ 5,946,032 │ 297,301││ │ ├────┼─────┼───────┼─────┤│ │ │93/10/00│BY00000000│ 6,592,000 │ 329,600││ │ ├────┼─────┼───────┼─────┤│ │ │ │小計18張 │99,061,577 │ 4,953,078│├──┼─────────┼────┼─────┼───────┼─────┤│2 │衡偉實業有限公司(│93/09/00│BY00000000│ 3,374,504 │ 168,725││ │00000000)(該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93/09/00│BY00000000│ 4,425,433 │ 221,271││ │、該公司進銷發票字├────┼─────┼───────┼─────┤│ │軌號碼明細、逐筆發│93/09/00│BY00000000│ 5,899,474 │ 294,974││ │票明細、發票影本,├────┼─────┼───────┼─────┤│ │見相關證據卷第144 │93/09/00│BY00000000│ 5,055,554 │ 252,778││ │-159頁) ├────┼─────┼───────┼─────┤│ │ │ │小計4張 │18,754,965 │ 937,748│├──┼─────────┼────┼─────┼───────┼─────┤│3 │廷宙國際有限公司(│93/09/00│BY00000000│ 6,288,525 │ 314,426││ │00000000)(該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93/09/00│BY00000000│ 6,835,556 │ 341,778││ │、該公司進銷發票字├────┼─────┼───────┼─────┤│ │軌號碼明細、逐筆發│93/09/00│BY00000000│ 6,759,197 │ 337,960││ │票明細、發票影本,├────┼─────┼───────┼─────┤│ │見相關證據卷第160 │93/09/00│BY00000000│ 6,592,183 │ 329,609││ │-184頁) ├────┼─────┼───────┼─────┤│ │ │93/09/00│BY00000000│ 6,929,500 │ 346,475││ │ ├────┼─────┼───────┼─────┤│ │ │93/09/00│BY00000000│ 6,529,629 │ 326,481││ │ ├────┼─────┼───────┼─────┤│ │ │93/09/00│BY00000000│ 5,735,497 │ 286,775││ │ ├────┼─────┼───────┼─────┤│ │ │93/09/00│BY00000000│ 6,431,244 │ 321,562││ │ ├────┼─────┼───────┼─────┤│ │ │93/09/00│BY00000000│ 5,449,621 │ 272,482││ │ ├────┼─────┼───────┼─────┤│ │ │93/09/00│BY00000000│ 5,898,000 │ 294,900││ │ ├────┼─────┼───────┼─────┤│ │ │93/09/00│BY00000000│ 5,243,108 │ 262,155││ │ ├────┼─────┼───────┼─────┤│ │ │93/09/00│BY00000000│ 8,397,560 │ 419,879││ │ ├────┼─────┼───────┼─────┤│ │ │93/09/00│BY00000000│ 6,476,375 │ 323,818││ │ ├────┼─────┼───────┼─────┤│ │ │93/09/00│BY00000000│ 5,707,183 │ 285,359││ │ ├────┼─────┼───────┼─────┤│ │ │93/09/00│BY00000000│ 6,858,746 │ 342,937││ │ ├────┼─────┼───────┼─────┤│ │ │93/09/00│BY00000000│ 5,066,573 │ 253,329││ │ ├────┼─────┼───────┼─────┤│ │ │93/09/00│BY00000000│ 6,459,200 │ 322,961││ │ ├────┼─────┼───────┼─────┤│ │ │93/10/00│BY00000000│ 5,426,154 │ 271,308││ │ ├────┼─────┼───────┼─────┤│ │ │93/10/00│BY00000000│ 6,328,625 │ 316,431││ │ ├────┼─────┼───────┼─────┤│ │ │ │小計 19張│119,412476 │ 5,970,623│├──┼─────────┼────┼─────┼───────┼─────┤│4 │君緯有限公司(8002│93/09/00│BY00000000│ 5,832,890 │ 291,645││ │0106)(該公司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該│93/09/00│BY00000000│ 6,341,549 │ 317,077││ │公司進銷發票字軌號├────┼─────┼───────┼─────┤│ │碼明細、逐筆發票明│93/09/00│BY00000000│ 6,412,467 │ 320,624││ │細,見相關證據卷第├────┼─────┼───────┼─────┤│ │185-190頁) │93/09/00│BY00000000│ 4,847,180 │ 242,359││ │ ├────┼─────┼───────┼─────┤│ │ │ │小計 4張 │23,434,086 │ 1,171,704│├──┴─────────┴────┴─────┴───────┴─────┤│合計:銷售額260,663,104。 │└─────────────────────────────────────┘附表二:
┌──┬─────────┬────┬─────┬───────┬─────┐│編號│進項對象廠商 │開立年月│發票號碼 │銷售金額(新台│ 稅額 ││ │(統一編號) │ │ │幣:元,下同)│ │├──┼─────────┼────┼─────┼───────┼─────┤│1 │均達科技有限公司(│93/05/00│ZU00000000│ 763,500 │ 38,175││ │00000000) ├────┼─────┼───────┼─────┤│ │(該公司營業稅稅籍│93/06/00│ZU00000000│ 610,800 │ 30,540││ │資料查詢、該公司進├────┼─────┼───────┼─────┤│ │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93/06/00│ZU00000000│ 475,200 │ 23,760││ │、逐筆發票明細,見├────┼─────┼───────┼─────┤│ │相關證據卷第47-58 │93/06/00│ZU00000000│ 865,300 │ 43,265││ │頁) ├────┼─────┼───────┼─────┤│ │ │93/06/00│ZU00000000│ 696,000 │ 34,800││ │ ├────┼─────┼───────┼─────┤│ │ │93/06/00│ZU00000000│ 592,800 │ 29,640││ │ ├────┼─────┼───────┼─────┤│ │ │93/06/00│ZU00000000│ 814,400 │ 40,720││ │ ├────┼─────┼───────┼─────┤│ │ │93/06/00│ZU00000000│ 432,000 │ 21,600││ │ ├────┼─────┼───────┼─────┤│ │ │93/06/00│ZU00000000│ 568,000 │ 28,400││ │ ├────┼─────┼───────┼─────┤│ │ │93/06/00│ZU00000000│ 404,000 │ 20,200││ │ ├────┼─────┼───────┼─────┤│ │ │ │小計10張 │ 6,222,000 │ 311,100│├──┼─────────┼────┼─────┼───────┼─────┤│2 │君緯有限公司(8002│93/07/00│AU00000000│ 1,115,091 │ 55,755││ │0106)(該公司營業├────┼─────┼───────┼─────┤│ │稅稅籍資料查詢、該│93/07/00│AU00000000│ 1,106,968 │ 55,348││ │公司進銷發票字軌號├────┼─────┼───────┼─────┤│ │碼明細、逐筆發票明│93/07/00│AU00000000│ 1,225,350 │ 61,268││ │細,見相關證據卷第├────┼─────┼───────┼─────┤│ │59-70 頁) │93/07/00│AU00000000│ 1,217,655 │ 60,883││ │ ├────┼─────┼───────┼─────┤│ │ │93/07/00│AU00000000│ 1,134,717 │ 56,736││ │ ├────┼─────┼───────┼─────┤│ │ │93/07/00│AU00000000│ 1,156,546 │ 57,827││ │ ├────┼─────┼───────┼─────┤│ │ │93/07/00│AU00000000│ 1,126,724 │ 56,336││ │ ├────┼─────┼───────┼─────┤│ │ │93/08/00│AU00000000│ 1,274,472 │ 63,724││ │ ├────┼─────┼───────┼─────┤│ │ │93/08/00│AU00000000│ 1,042,027 │ 52,101││ │ ├────┼─────┼───────┼─────┤│ │ │93/08/00│AU00000000│ 1,054,558 │ 52,728││ │ ├────┼─────┼───────┼─────┤│ │ │ │小計10張 │11,454,108 │ 572,706│├──┼─────────┼────┼─────┼───────┼─────┤│3 │旗夆科技有限公司(│93/06/00│ZY00000000│ 796,800 │ 39,840││ │00000000)(該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93/06/00│ZY00000000│ 1,097,400 │ 54,870││ │、逐筆發票明細,見├────┼─────┼───────┼─────┤│ │相關證據卷第71-74 │93/06/00│ZY00000000│ 1,203,600 │ 60,180││ │頁) ├────┼─────┼───────┼─────┤│ │ │ │小計3張 │ 3,097,800 │ 154,890│├──┼─────────┼────┼─────┼───────┼─────┤│4 │廷宙國際有限公司(│93/07/00│AW00000000│ 5,495,674 │ 274,784││ │00000000)(該公司├────┼─────┼───────┼─────┤│ │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93/07/00│AW00000000│ 4,396,924 │ 219,846││ │、該公司進銷發票字├────┼─────┼───────┼─────┤│ │軌號碼明細、逐筆發│93/08/00│AW00000000│ 4,532,550 │ 226,628││ │票明細,見相關證據├────┼─────┼───────┼─────┤│ │卷第75-79 頁) │ │小計3張 │14,425,148 │ 721,258│├──┴─────────┴────┴─────┴───────┴─────┤│合計:銷售額35,199,05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