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63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被 告 甲○○被 告 丁○○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琪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39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4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判決無罪部分撤銷。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之印章壹顆(未扣案)及偽造之「乙○○」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被告丙○○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其媳告訴人乙○○之同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刻印店成年人,偽刻乙○○之印章後,於民國(下同)85年9 月13日,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及其以不詳方法取得乙○○之國民身分證,先後向富鴻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與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消滅,下仍稱富鴻證券)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現改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仍稱世華銀行)臺南分行,以透過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代為簽名之偽造簽名及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之方式,而於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上偽造之「乙○○」之簽名1 枚,另於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戶資料上印鑑卡欄開戶人簽名處上偽造之「乙○○」之簽名及偽造之「乙○○」之印文各1 枚,偽造上開開戶申請書私文書,申請開立一般買買股票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證券戶(帳號:00000000),並持以供自己於開戶時起至93年3 月10日止進行多次買賣股票交易之用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富鴻證券、世華銀行。
二、案經乙○○委請許再定律師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丙○○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改判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當時我開立帳戶是經過乙○○同意才開戶的,印章也是我經過乙○○同意而刻的。因乙○○與被告丙○○間關係良好,而以親友的帳戶操作股票是很常見的事情,且其不可能不知道公公去開戶、刻印章,因85年度以後乙○○所得稅清單就已列出世華銀行利息所得及其他股利所得,告訴人事後稱不知道有這些帳戶存在即難想像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乙○○係被告丙○○之媳,被告丙○○先刻告訴人乙○○的印章,而以告訴人乙○○名義,於85年9 月13日在富鴻證券、世華銀行同日開立之帳戶,均由被告丙○○自開戶時起至93年3 月10日止作為買買股票交易進出之用等情,有戶籍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南分行95年11月16日(95)國世銀台南字第336 號函暨所檢附之乙○○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資料、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2日鼎證經字第0960000501號函所檢附之開戶印鑑卡、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等相開戶相關資料,此部分事實堪信為實在。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證稱:伊未曾至富鴻證券、世華銀行開過戶,相關開戶資料上亦非本人親自簽名,印章非其所有,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開戶的事情,也沒有授權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卷第344 頁、第345 頁)。
(三)雖世華銀行、富鴻證券於85年9 月13日告訴人乙○○開戶時,辦理本件開戶手續並核對開戶人身分證之承辦人即證人王美華、證人蘇福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人王美華結證稱:目前在富鴻證券任職,原審卷二第294 頁乙○○開戶資料,是伊經手的沒錯,因時日久遠已不記得對保時的情況,但是公司開戶一定要本人來帶證件、印章才可以開戶,至簽名部分,原則上如受託契約、帳戶申請書等均須本人簽名,因有時人太多客戶拿到旁邊去簽名,未必親眼看到是否本人簽名,但可確定的是一定要本人到場,本件開戶當天伊一定有用客戶之身分證去核對是否與開戶本人相符,是依開戶資料可認85年9 月13日當天乙○○本人一定有到富鴻證券開戶,正常情況下,證券公司的證券戶、銀行的交割戶會同一天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339頁至第341 頁);證人蘇福基證稱:85年9 月13日當時是世華銀行派駐富鴻證券的業務代表,本件客戶開戶資料是伊核對的沒錯,因時日久遠已不記得當時細節,但依據世華銀行的開戶作業準則,須本人攜帶身分證正本,親自辦理開戶;相關資料一般情形都是由本人填寫、簽名,但是人多的時候是否是他本人填寫、親自簽名就不清楚,但是一定要核對過他本人、身分證正本,以確定為本人開戶。本件依據我都一定會核對證件,可認定她本人一定有到銀行開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334 頁至第338 頁)。且經原審向國泰世華銀行台南分行函查結果,據該行95年11月16日(95)國世銀台南字第33 6號函該行覆以:依當時之開戶規定,客戶至銀行開立帳戶,須準備身分證正本,本人親自到行開戶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卷第159 頁)。證人王美華、蘇福基為上開開戶之承辦人員,雖分別證述開戶一定要客戶本人到場,核對客戶之身分證等情,但證人王美華、蘇福基既為上開開戶之承辦人員,渠等倘未依規定辦理開戶,即屬失職,是渠等之證述攸關本身之利害,難期真實,已難遽予採信。而依渠等證述,開戶時必須開戶之客戶本身到場,並經承辦人核對身分證,帳戶申請書或相關資料一定要本人簽名等情,但上開開戶之簽名並非乙○○本人之簽名,印章亦非乙○○所有,已如前述,倘上開開戶係乙○○本人到場或與被告丙○○一起到場開戶,縱令如被告丙○○所稱乙○○當時手抱小孩,但在上開開戶申請書上簽名並非難事,乙○○何須假手他人簽名,而乙○○倘已同意開戶,被告丙○○何不要求乙○○在上開開戶資料簽名,以杜爭議?足證證人乙○○之指證為可採;反之,證人王美華、蘇福基因涉及本身之利害,渠等證述有所隱瞞,是上開開戶申請書上之簽名及印文,應非乙○○所有,乙○○亦未授權被告丙○○開戶。
(四)至於告訴人乙○○雖於原審中到庭結證稱:被告丙○○對伊很好,85年間因被告丙○○說要給予保障,伊便將身分證拿給被告丙○○使用,但是不知道被告丙○○拿身分證去做什麼,後來返還身分證時也沒有問拿去做什麼,伊與被告丙○○的關係一向很好,很信任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344 頁至第350 頁);且告訴人乙○○之胞兄即證人許弘玉原審中結證稱:因知道被告丙○○對股票方面比較了解,就拿了10萬元請被告丙○○幫忙買賣股票,之後就沒有過問股票進出情形,且自始都沒有拿回銀行與集保存摺,因為當時是親戚信任他,後來因不好做,被告丙○○就把本金歸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卷第250 頁至第251 頁),雖足見告訴人乙○○及娘家之人與被告丙○○間關係一直良好,告訴人等非常信賴被告丙○○。但此並不足以反證乙○○有授權被告丙○○開戶;反而,被告丙○○因此疏於徵求乙○○之同意,是被告丙○○不能執此而為有利之辯解。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其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刻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刻印業者偽造印章、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在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乙○○」簽名、蓋用乙○○之印章,係間接正犯。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第56條之規定,依修正前成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因連續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行為人,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前連續犯規定對行為人有利,併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未詳為推求,而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行使偽造無書判決無罪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其行為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宣告刑。查被告丙○○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合於減刑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有利。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偽造之「乙○○」印章1 顆,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上偽造之「乙○○」之簽名1 枚(詳原審卷第二卷第300 頁)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戶文書印鑑卡欄開戶人簽名處上偽造之「乙○○」之簽名及偽造之「乙○○」之印文各1 枚(詳原審第一卷第162 頁),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丙○○所處上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從刑附隨於主刑,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施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丙○○、甲○○、丁○○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分別係連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下稱連皇公司)之實際及登記負責人。丙○○於87年12月間,取得連皇公司股東戊○○之股份,計800 股,面值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下稱系爭股票)後,將之贈與乙○○並辦理相關股東名簿登記完畢。詎乙○○於90年間因故與丙○○之子黃智仁離婚後,丙○○、甲○○與丙○○之女丁○○等明知未取得乙○○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偽造不實連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將乙○○上開股份中之743 股轉讓予丁○○;57股轉讓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後,於92年6 月13日(起訴書誤繕為7 月
1 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之正確性。嗣告訴人乙○○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通知上開股份移轉丁○○需辦理贈與稅申報之通知後,始知上情。因認被告丙○○、甲○○、丁○○3 人涉犯刑法第21
4 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縱然提出虛偽之資料或陳述,然公務員並未依據該虛偽事項而製作任何公文書,或有不實之登載,並無任何公文書之公信力及正確性受到影響,自無構成該罪之可能,至行為人所為之虛偽陳述或提出之虛偽資料,是否成立他罪,則應另行判斷。又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公司所在地、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經理人姓名、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公司章程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此有公司法第393 條第2 項、第3 項明文,因之,除公司法第393 條第
2 項所定事項應予登記外,其餘如公司股東資料,並非公司登記事項,縱有變更,亦無須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犯上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①告訴人乙○○之指述、②被告丙○○之供述、③被告甲○○之供述、④被告丁○○之供述、⑤連皇公司股東名簿共2 份、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南區國稅岡山一字第0930025973號函及南區國稅岡山二字第0950000267號函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甲○○、丁○○等人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系爭股票是丁○○向甲○○借錢向戊○○購買,因當時丁○○剛好要辦理離婚,故信託在乙○○名下並無虛偽等語;被告甲○○辯稱:87年時丁○○向伊借錢買股票寄放在乙○○的名下,至於辦理股東過戶登記,只要有股票、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及印章就可以辦理云云;被告丁○○則辯稱:因父親告知股東戊○○要賣股票,便向甲○○借錢購買,且因當時自己正要離婚,不想跟前夫有金錢糾紛,所以取得告訴人同意信託登記在其名下;後來股票過戶回來的過程都是父親處理的,這些事之前都有告知乙○○云云。辯護人另辯以:告訴人稱系爭股票是贈與給她,卻不曾持有股票,亦無法說明為何購買系爭股票資金是甲○○所出,又甲○○僅是負責人,對於股東間過戶無從過問,且其在本案僅有單純的借錢行為,犯罪要件並不該當,再根據公司法第393 條規定並沒有關於股東變更應申請變更登記之規定,故本件不能僅以告訴人指訴認定犯罪事實,被告等人均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本件被告丙○○、被告甲○○分別係連皇公司之股東及登記負責人,被告丁○○係被告丙○○之女,告訴人乙○○係被告丙○○之媳;被告丙○○於87年8 月27日,將系爭股票由戊○○名義變更至乙○○名下並完成變更手續,90年10月19日乙○○與丙○○之子黃智仁離婚,91年8 月5日被告丙○○、丁○○將乙○○名下之系爭股票中之743股轉讓予丁○○;57股轉讓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完成過戶手續,再於92年6 月13日,以連皇公司名義製作股東名簿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董事、監察人等公司變更登記。嗣告訴人乙○○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通知需辦理贈與稅申報之通知等情,有連皇公司股東名簿、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連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等書證在卷足憑(見偵二卷第31頁、原審卷第一卷第159 頁至第170 頁、原審卷第二卷第293 頁至第300 頁、原審卷第一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154 頁、第155 頁),並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實。
(二)惟查,爭股票自戊○○移轉予告訴人乙○○,再移轉於被告丁○○時,均屬一般股東之移轉過戶,無涉董事或監察人之變更,此自經濟部93年9 月9 日經授中字第09332699
160 號函檢附之連皇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等在卷可按(告訴人乙○○所申請抄錄,見偵一卷第6 頁至第15頁)。按公司法第
393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所營事業、公司所在地、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經理人姓名、資本總額或實收資本額、公司章程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是除公司法第393 條第2 項所定事項應予登記外,關於公司股東資料,並非公司登記事項,股東縱有變更無須向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股東資料亦非主管機關應公示事項;再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所定之各項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股分有限公司申請設立、增資、發行新股、可轉換公司債發行新股、減資、新設分割、吸收分割發行新股、分割減資、新設合併、存續合併以及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等變更登記時,始應檢送股東名簿,其餘變更登記之申請毋庸檢附該項文件。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檢送該股東名簿之目的係供登記主管機關核對其資本變動金額及公司核給股東之股數正確與否,與股東股份之登記按須向公司辦理過戶係屬二事,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10月2 日經中三字第09632774700 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卷第265 頁至第26
6 頁),足認主管機關所為之公司登記中,並無公訴人所舉之「股東名簿登記」乙項,股東名簿僅係在特定在特定之公司登記申請中,由公司自行製作並檢附之文件之一,供主管機關核對之用;而本件連皇公司於92年6 月13日向經濟部所申請變更登記之項目,係申辦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並於92年6 月25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232263970 號函核准在案,並不包含股東名簿之變更;至93年9 月9 日申請人(即告訴人乙○○)申請抄錄核發之股東名簿,僅證明該股東名簿係連皇公司申請變更登記時所附送之文件,不具登記及公示效力等情,亦有前揭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在卷可稽。此外,復經連皇公司之所委任之會計師即證人吳美麗到庭結證:單純股東變更不必向經濟部呈報,縱然陳報也會被駁回;但在辦理其他變更(如遷移地址、章程變更)時會同時附上新的股東名冊,其用意係讓經濟部知道目前股東的狀況;股東名冊並非屬於登記事項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二卷第342 頁至第343 頁),足徵本件告訴人乙○○名下之系爭股票移轉予被告丁○○之過程,因屬一般股東之變更,基於股份轉讓自由原則,並不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而連皇公司就其於92年6 月13日向主管機關所為之董監事變更登記時,所附具之股東名簿等文件,僅係供登記主管機關核對之用,並非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業如前述,應認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3 人所為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擅將告訴人乙○○名下之系爭股票移轉於被告丁○○之事實,尚無任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結果,而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未符,自難遽論被告3 人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至於原登記於告訴人乙○○名下之系爭股票,究係基於與被告丁○○間之信託關係,抑或被告丙○○所贈與等爭執,因與被告3 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與否無涉,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
(三)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至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認連皇公司股東是否確實有出資而有無涉犯刑法第
214 條罪嫌云云,因上開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該部分即與起訴經諭知無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
五、原審因而就被告3 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3 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
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憲義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及被告甲○○、丁○○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翠芬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偽造之「乙○○」印章1 顆(未扣案)。
二、證券商客戶開設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申請書上偽造之「乙○○」之簽名1 枚。
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乎資料印鑑卡欄開戶人簽名處上偽造之「乙○○」之簽名及偽造之「乙○○」之印文各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