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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0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315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0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何玲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圖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1 個月及擔任「人頭老公」即可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不法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黃振興」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與何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被告於民國89年9 月間出境赴大陸地區後,與何玲於同年月4 日在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被告返台後,於同年9 月間不詳時間,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證明,於同年9 月14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驗證證明書後,旋於同日持上開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而承辦該戶籍業務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繼之,被告於89年間不詳時間,持上開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下稱三民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不知情之該管警員將「甲○○與何玲係夫妻關係」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被告再於同年間不詳時間,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資料交由境管局之承辦人員申辦何玲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為核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予何玲。何玲接獲上開核准來台探親之文件後,遂於同年11月23日,持上開旅行證自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入關,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何玲於92年11月19日自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出境後,為能再次來台,復承同一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於93年8 月16日,持上開大陸地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至三民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該管警員將「甲○○與何玲係夫妻關係」等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保證書之簽註意見欄上。被告復於同年不詳時間,至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由境管局之承辦人員申辦何玲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誤為核發何玲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予何玲。

何玲接獲上開核准來台探親文件後,遂於同年10月3 日,持該依親居留證,以依親居留名義自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入關,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何玲此次入境臺灣後,旋不知去向,嗣於93年11月11日經被告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自首表明願受裁判之意,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

1 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入出境查詢結果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大陸地區女子何玲辦理相關之結婚登記手續,並分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旅行證申請書後,使大陸地區女子何玲於上揭時日以其配偶名義入境來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辯稱:大陸地區女子何玲原為寡婦,伊回大陸探親時,透過同鄉即案外人黃振興之介紹,考慮到可有人在身旁照料生活起居,乃與大陸地區女子何玲結婚,而何玲入境台灣後,一直與伊共同住居於高雄市三民區九如新村內,迄至95年,九如新村眷舍拆除,伊進入燕巢榮民之家居住,因無法攜帶眷屬入住,何玲才住到其桃園的表妹家中,嗣後因何玲積欠健保費未繳,伊無法聯絡何玲,榮民之家的輔導長建議伊報警,伊乃至警局報案,希望警方可以找出何玲將之遣送回大陸,未料,警方竟指伊係自首假結婚,伊與何玲實為真結婚,並無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89年9 月4 日與大陸地區女子何玲在福建省福州市辦

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書後,於同年月14日至海基會辦理上開結婚證書之認證證明,並於同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及驗證證明書,向高雄市三民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嗣即以配偶來台團聚為名,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相關單位申請何玲入境來台,何玲於接獲核准來台探親之文件後,遂於同年11月23日,自高雄市小港國際機場入境臺灣地區。嗣何玲於92年11月19日出境,被告復於93年8月1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使何玲取得入境許可後於同年10月3 日再度入境台灣等事實,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書、入出境查詢結果、流動人口登記聯單、海基會96年7 月30日海隆(法)字第0960027294號函暨附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7 月2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611681710 號函暨附件各1 份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之警詢筆錄固記載因其係因與大陸地區女子何玲假結婚

而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派出所自首報案,入境後都沒有和何玲同住在一起共同生活等語(警卷第3 頁);而證人即承辦員警黃靖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本人親自到本所報案,坦承與大陸女子假結婚情事等語(96年度簡字第2456號卷第30頁)。惟經原審當庭勘驗警詢錄音帶,其對話內容略以(證人黃靖堯下稱A ,被告下稱B) :「A :你今天因為什麼事來本所自首報案?B :因為現在發現說結婚的太太跑了,違法的嘛。A :你跟大陸籍的女子何玲假結婚,所以你來自首?是不是這樣子?B :假結婚的時候那個時候不清楚嘛。A :對啦,所以我現在就是告知你嘛,你現在就清楚了,是不是這樣子?B :清楚啦。…A :你和她如何認識的?何人介紹?至大陸多久時間?B :到大陸一個月,我老鄉黃振興介紹的。A :假結婚約定條件是什麼?支付你多少錢?何時支付?何人付費?B :來回的旅費,一切的細節都由他負責啦。A :再給你新台幣2 萬元?B :嗯。A :

是黃振興支付的,是不是?B :嗯。A :你是否知道黃振興年籍資料?B :○○○鄉○○○○道今年86歲。A :叫黃振興,其餘都不知道?B :其餘的資料不知道。A :何玲何時入境?B :89年11月23日入境。A :有沒有出境過?B :有。A :有出境,於何時再入境?B :在93年10月3 日入境的。」等語(原審卷第16至18頁),細繹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並未明確供述其與何玲之結婚係屬虛偽,所謂假結婚之代價

2 萬元更為證人黃靖堯所自行提及,並非被告所供述,而依上開對話所示,被告原至派出所報案之緣由係因何玲逃跑,且其得清楚供述何玲之入出境情況及時間,此與一般假結婚者並不在意對方之去向,縱日後自首犯行,其報案之原因亦係直接承認虛偽結婚者有異,已難遽認被告當時有自首假結婚犯行之情事。

㈢又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審理中一致堅稱當時至派出所報案請

求警方幫忙找出何玲,並未有自首假結婚及偽造文書之事等語,而經被告在原審當庭詰問證人即承辦警察黃靖堯,其當時是否有要申報流動人口乙情,證人黃靖堯則證稱:當時被告太太沒有居住在該處,可能住在別的轄區,所以伊等沒有受理被告的申報流動人口,流動人口要以居住地才可以申報等語(96年度簡字第2456號卷第31頁),顯見報案當日,被告確有要求辦理何玲之流動人口申報乙情,則被告當時若果係自首假結婚情事,何以仍向管區警員要求為其妻何玲申報流動人口?且何玲入境後,曾分別於91年5 月21日、93年10月4 日及94年3 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申報流動戶口,另於94年11月2 日向向桃園縣警察叵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申報流動戶口,亦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可參(96年度簡字第2456號卷第20至21頁、偵查卷第7 頁),衡情,如果被告在警詢中所述何玲於93年11月11日再度入境後,即行方不明(警卷2 頁),何以會於94年間,仍會申報流動戶口,而被告仍卻能取該申報資料?又證人即管區警察陳克裕在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從90年7 月1 日至94年12月3 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三民派出所任職期間,依規定應每月查戶口二次,有在被告住處見過何玲,後來查戶口時雖未見到何玲,但被告稱何玲在台北的親戚那裡,當時伊有以電話與何玲通話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頁),則何玲如確於於93年11月11日後,即行方不明,則於其後警察查戶口時,被告何以並未陳稱其已行方不明,反向警察稱何玲在台北的親戚那裡,且警察亦有以電話與何玲通話,益徵被告在警詢中之陳述,並非實在。

㈣綜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89年9 月間與何玲基於假結婚之

意思而結婚,是被告依法申請辦理結婚登記,及其配偶何玲入境來台,自無不法可言,而難該當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第79條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罪責。

㈤又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 人為保證人:⒈配偶或直系血親。⒉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⒊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 人。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其之所以須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 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蓋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又警察機關(構)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對保程序為「⒈審核對保申請相關文件,對保人所附證明文件: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關係證明、海協會證明文件等。⒉核對是否居住本轄區。⒊符合規定者,對保文件上蓋所印及對保人職名章,對保單交申請人;如證件不全時,請其補正後,再予辦理(需附證件應一次告知)。⒋非本轄居民,請申請人至戶籍地之分駐(派出)所申辦。⒌登入對保登記簿冊存查,並登記於工作紀錄簿。」(見「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對保程序」)。再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⒈經查保證人○○○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⒉經詢保證人○○○稱:渠與被保人○○係○○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相關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而需經查核等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即並非指一經被告申報,員警即認定保證人與被保人間確實有夫妻關係,被告此部分行為,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可言,不構成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其進而持該前開保證書,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何玲以配偶名義來臺探親,而行使上開公文書,亦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