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68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845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常業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附表貳所示本票均沒收。又連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附表貳所示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意圖收取重利,乃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自民國93年間某日起,至95年1 月10日止,於如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1 所示之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如附表1 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錢,並收取如附表1 所示計算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此為常業。
二、又丁○○因借款人林世瑋(原名丑○○)遲延繳交利息,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於94年12月間不詳時間,連續7 次以打電話或發簡訊方式,向林世瑋恫稱「如被捉到要你好看」、「你皮在癢」等語,其中於92年12月13日下午3 時15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你皮在癢」之簡訊,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世瑋,致生危害於林世瑋安全。
三、嗣於95年1 月16日下午9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自立路口,經警持搜索票依法對丁○○駕駛之4236-GW 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續於同日下午7 時50分,經丁○○之同意帶警至高雄市○○區○○○○路○○○ 號7 樓住處搜索,共查扣如附表2 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即被害人A○○、宇○○、黃○○、戊○○於警詢陳
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固分別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但已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並無證據資料足認有錯誤性及虛偽性之可能,是依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即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證人即被害人洪政二、午○○、O○○、丑○○、R○○
、B○○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雖性質上亦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經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任何佐證可認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從而,上開證人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丁○○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1 所示之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附表1 所示金額,並收取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宇○○、黃○○、戊○○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17、25~27頁、偵1 卷第24~25、32~33頁),且證人即被害人洪政二、午○○、O○○、丑○○、R○○、B○○於偵查中結證在卷
( 見 偵1 卷第129 、130 、169 、203 頁、偵2 卷第13 1頁),復有扣案O○○、A○○、午○○、宇○○、B○○、洪政二、黃○○、丑○○、戊○○本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19、23、28、77、81、90、92、97、98頁)。又被告亦陳述上情在卷,核與上開各證據相符,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再被告自93年間起至95年間,多次反覆從事重利放款業務,經營期間超過1 年,借款利息計算方式,大致均以每借1 萬元每10日利息1 千元,並於借款時預扣1 期利息,復有借款人簽發本票作為擔保,顯見被告確有固定經營模式,工作亦具有反覆實施性,有藉此放款獲取利息,充為生活之資,並賴以為常業無訛。從而,被告常業重利犯行,即堪認定。
三、被告因被害人林世瑋未依限給付借款利息,於94年12月間不詳時間,連續7 次以打電話或發簡訊方式,向被害人林世瑋稱「如被捉到要你好看」、「你皮在癢」等語,已經證人即被害人林世瑋於原審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124 頁),且被告於94年12月13日下午3 時15分31秒,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你皮在癢」之簡訊給被害人林世瑋,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 (見警卷第106 頁、原審卷第89頁)。又被告亦陳述此部分情節在卷,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被告此部分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再衡諸常情,被害人林世瑋未依限給付借款利息,被告向被害人林世瑋稱「如被捉到要你好看」、「你皮在癢」等語,顯係以加害被害人林世瑋生命、身體之事告知林世瑋,而生危害於被害人林世瑋安全,且被害人林世瑋於原審亦結證稱當時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從而,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即應依上開規定比較適用,茲詳述如下:
㈠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 條 第5 款規定:「五、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 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業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數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即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常業犯。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已經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有利。
㈤又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綜合上述之比較,因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論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第41條第1 項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
200 、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 、600 、900 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五、核被告反覆收取重利,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被告多次恫嚇被害人林世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前後7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常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2 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二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誤會。另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綽號「阿偉」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就上開2 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自從認定,併此敘明。
六、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常業重利、恐嚇危害安全2 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判決認上開2 罪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當。㈡被告借款予甲○○、酉○○部分,尚不構成重利犯行(詳後述)。原判決認被告此部分構成常業重利犯行,亦有未合。㈢扣案附表2 所示之本票,亦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收取重利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核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借款人處於經濟弱勢,需款孔急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藉以取得重利,行為時間長達1 年以上,且以恐嚇之暴力方式催討債務,雖被告其後與林世瑋及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林世瑋證述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3 ~61 、121 頁),行為後亦坦承犯行,然被告以收取重利為常業,並以暴力討債,造成社會上經濟弱勢更加陷於生活及心理上沈重負擔,反而長期無法解脫,終可能造成不可彌補之結果,惡性非輕,原審量刑顯有過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所為上開2 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應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行動電話1 具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聯絡重利放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並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5年2 月20日泛警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又扣案附表2 所示之本票,亦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收取重利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附表3 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均不宣告沒收。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附表4 所示之時間、地點,乘附表
4 所示之人急需用錢之際,貸以如附表4 借款金額欄所示金錢,並收取如附表4 所示計算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又於95年6 月2 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法庭外,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不佳眼神凝視恫嚇林世瑋,復尾隨及拍擊林世瑋,致其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嫌及刑法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常業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附表4 所示之人(I○○除外)及林世瑋之證述,並有附表4 所示之人(I○○除外)之駕照、護照、本票等扣案可佐,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扣案之部分本票係潘怡彣交付,並委託其代為討債或收利息所用,亦沒有以言語或動作恐嚇林世瑋等語。經查:
㈠證人寅○○於原審結證稱93年10月間有向偉仔借5 萬元,但沒有見過被告,警詢指認之照片與被告不太一樣,警詢所述不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150 頁),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貸款收取重利犯行。㈡證人N○○於原審結證稱確向阿偉借款,但沒有看過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88 頁),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貸款收取重利犯行。㈢證人辰○○於偵查中先結證稱有於93年間向地下錢莊借2萬 元,但不知道對方是誰,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1 卷第198 頁)。其後復結證稱於93年間向被告借4 萬元,每10 天1期,每期7000元利息,是由鄭錦香借款及交款,還錢時也不是被告收款等語(見偵
2 卷第144 頁)。是證人辰○○就是否曾向被告借款一節,供述前後已不相一致,且證人辰○○於借款過程中均未曾與被告接觸,則證人辰○○是否確向被告借款,即非無疑,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貸款收取重利犯行。㈣證人I○○於原審結證稱於94年間曾向被告借3 萬元,但沒有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51 頁)。是被告既未向I○○收得利息,被告此部分自不構成重利犯行。㈤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稱向被告借款10萬元,每月利息2 千元等語(見偵1 卷第128 頁)。是被告向甲○○收取之利息既非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此部分自無重利犯行。㈥證人酉○○於偵查中結證稱向被告借款2 萬元,借款時未約定利息,但事後被告要求償還2 萬
5 千元,其本息均未還等語(見偵2 卷第280 ~281 、307頁)。是被告既未向酉○○收得利息,被告此部分自不構成重利犯行。㈦證人林世瑋於原審結證稱其於95年6 月2 日在高雄地檢署開庭後,被告沒有與其說話,亦未拍其肩膀,只是表情不好,其因害怕,故跑回去檢察官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24 頁)。足見被告並未對林世瑋施以任何言語或動作予以恐嚇。至證人林世瑋主觀上認被告表情不好,而心生恐慌或害怕,尚難因此遽認被告係以眼神傳達加害生命、身體危險之通知。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常業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常業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各與前開常業重利及恐嚇危害安全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及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
305 條、第34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陳志銘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5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1 :
┌─┬─────┬────┬─────┬────┬─────┐│編│被害人 │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借款利息 ││號│ │ │ │ │ │├─┼─────┼────┼─────┼────┼─────┤│1 │宇○○ │94年11月│高雄市光華│1萬元 │每10日1 千││ │ │25日 │路康橋飯店│ │元 │├─┼─────┼────┼─────┼────┼─────┤│2 │B○○ │94年11月│高雄市鼓山│2萬元 │每10日2 千││ │ │23日 │高中附近 │ │元 │├─┼─────┼────┼─────┼────┼─────┤│3 │黃○○ │93年12月│高雄市五福│11萬元 │每10日1 千││ │ │31日 │路城市之星│ │元 ││ │ │ │門口 │ │ │├─┼─────┼────┼─────┼────┼─────┤│4 │丑○○ │⑴94年6 │同上 │⑴3萬元 │每10日3 千││ │ │ 、7月間│ │⑵3萬元 │元 ││ │ │⑵94年11│ │ │ ││ │ │ 月間 │ │ │ │├─┼─────┼────┼─────┼────┼─────┤│5 │戊○○ │94年間 │高雄市不詳│4萬元 │每10日3 千││ │ │某日 │地點 │ │元 │├─┼─────┼────┼─────┼────┼─────┤│6 │O○○ │94年11月│高雄市九如│2萬元 │每10日2 千││ │ │28日 │路與民族路│ │元 ││ │ │ │口 │ │ │├─┼─────┼────┼─────┼────┼─────┤│7 │A○○ │95年1月 │高雄市三民│4萬元 │每10日4 千││ │ │1○○ ○區○○○路│ │元 ││ │ │ │92號6樓之1│ │ ││ │ │ │住處樓下 │ │ │├─┼─────┼────┼─────┼────┼─────┤│8 │午○○ │自93年間│高雄市大昌│5萬元至 │每10日5 千││ │ │某日至95│路莊敬國小│10萬元 │元至1 萬元││ │ │年1月3日│門口等處 │ │ ││ │ │止,共計│ │ │ ││ │ │借款5次 │ │ │ │├─┼─────┼────┼─────┼────┼─────┤│9 │R○○ │94年間 │不詳 │6、7萬元│每月7 千元││ │ │ │ │ │至1 萬元 ││ │ │ │ │ │ ││ │ │ │ │ │ │├─┼─────┼────┼─────┼────┼─────┤│10│申○○ │94年12月│高雄市七賢│3萬元 │每月2 千元││ │ │20日 │路與林森路│ │ ││ │ │ │口 │ │ │└─┴─────┴────┴─────┴────┴─────┘附表2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1 │B○○之本票 │1張 │├──┼──────────────────┼──────┤│ 2 │宇○○之本票 │1張 │├──┼──────────────────┼──────┤│ 3 │O○○之本票 │1張 │├──┼──────────────────┼──────┤│ 4 │申○○之本票 │1張 │├──┼──────────────────┼──────┤│ 5 │午○○之本票 │1張 │├──┼──────────────────┼──────┤│ 6 │A○○之本票 │1張 │├──┼──────────────────┼──────┤│ 7 │黃○○之本票 │2張 │├──┼──────────────────┼──────┤│ 8 │丑○○之本票 │2張 │├──┼──────────────────┼──────┤│ 9 │戊○○之本票 │4張 │└──┴──────────────────┴──────┘附表3 :
┌──┬──────────────────┬──────┐│編號│ 品 名 │數量 │├──┼──────────────────┼──────┤│ 1 │辰○○之駕照 │1枚 │├──┼──────────────────┼──────┤│ 2 │辰○○之本票 │3張 │├──┼──────────────────┼──────┤│ 3 │寅○○之護照 │1本 │├──┼──────────────────┼──────┤│ 4 │寅○○之本票 │5張 │├──┼──────────────────┼──────┤│ 5 │N○○之本票 │3張 │├──┼──────────────────┼──────┤│ 6 │未○○之身分證 │1枚 │├──┼──────────────────┼──────┤│ 7 │未○○之本票 │4張 │├──┼──────────────────┼──────┤│ 8 │辛○○之身分證 │1枚 │├──┼──────────────────┼──────┤│ 9 │辛○○之行照 │1張 │├──┼──────────────────┼──────┤│10 │辛○○之本票 │3張 │├──┼──────────────────┼──────┤│11 │戌○○之本票 │3張 │├──┼──────────────────┼──────┤│12 │G○○之本票 │1張 │├──┼──────────────────┼──────┤│13 │D○○之本票 │1張 │├──┼──────────────────┼──────┤│14 │T○○○之本票 │3張 │├──┼──────────────────┼──────┤│15 │丙○○之身分證 │1枚 │├──┼──────────────────┼──────┤│16 │丙○○之本票 │2張 │├──┼──────────────────┼──────┤│17 │X○○之教師證 │1枚 │├──┼──────────────────┼──────┤│18 │X○○之在職證明書 │1張 │├──┼──────────────────┼──────┤│19 │X○○之本票 │3張 │├──┼──────────────────┼──────┤│20 │己○○之身分證 │1枚 │├──┼──────────────────┼──────┤│21 │己○○之本票 │4張 │├──┼──────────────────┼──────┤│22 │壬○○之身分證 │1枚 │├──┼──────────────────┼──────┤│23 │壬○○之本票 │3張 │├──┼──────────────────┼──────┤│24 │亥○○之戶籍謄本 │1張 │├──┼──────────────────┼──────┤│25 │亥○○之本票 │3張 │├──┼──────────────────┼──────┤│26 │亥○○之支票 │2張 │├──┼──────────────────┼──────┤│27 │亥○○之駕照 │1枚 │├──┼──────────────────┼──────┤│28 │Y○○之身分證 │1枚 │├──┼──────────────────┼──────┤│29 │Y○○之本票 │3張 │├──┼──────────────────┼──────┤│30 │乙○○○之本票 │3張 │├──┼──────────────────┼──────┤│31 │S○○之身分證 │1枚 │├──┼──────────────────┼──────┤│32 │S○○之本票 │3張 │├──┼──────────────────┼──────┤│33 │黃士城之本票 │2張 │├──┼──────────────────┼──────┤│34 │玄○○之身分證 │1枚 │├──┼──────────────────┼──────┤│35 │記帳單 │1張 │├──┼──────────────────┼──────┤│36 │新台幣(現金) │21100 元 │├──┼──────────────────┼──────┤│37 │癸○○之本票 │5張 ││ │ │ │├──┼──────────────────┼──────┤│38 │P○○之本票 │3張 │├──┼──────────────────┼──────┤│39 │M○○之本票 │1張 │├──┼──────────────────┼──────┤│40 │E○○之本票 │1張 │├──┼──────────────────┼──────┤│41 │H○○之本票 │1張 │├──┼──────────────────┼──────┤│42 │巳○○之本票 │1張 │├──┼──────────────────┼──────┤│43 │天○○之本票 │1張 │├──┼──────────────────┼──────┤│44 │庚○○之本票 │1張 │├──┼──────────────────┼──────┤│45 │帳冊 │1本 │├──┼──────────────────┼──────┤│46 │聯邦銀行存摺(000000000000號) │1本 │├──┼──────────────────┼──────┤│47 │華僑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號) │1本 │├──┼──────────────────┼──────┤│48 │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000號) │1本 │├──┼──────────────────┼──────┤│49 │卯○○之本票 │5張 │├──┼──────────────────┼──────┤│50 │Q○○之本票 │1張 │├──┼──────────────────┼──────┤│51 │K○○之本票 │1張 │├──┼──────────────────┼──────┤│52 │C○○之本票 │1張 │├──┼──────────────────┼──────┤│53 │F○○之本票 │2張 │├──┼──────────────────┼──────┤│54 │V○○之本票 │2張 │├──┼──────────────────┼──────┤│55 │W○○之本票 │2張 │├──┼──────────────────┼──────┤│56 │宙○○之本票 │3張 │├──┼──────────────────┼──────┤│57 │子○○之本票 │2張 │├──┼──────────────────┼──────┤│58 │地○○之本票 │3張 │├──┼──────────────────┼──────┤│59 │U○○之身分證影本 │1張 │├──┼──────────────────┼──────┤│60 │庚○○之身分證影本 │1張 │├──┼──────────────────┼──────┤│61 │Q○○之身分證影本 │1張 │├──┼──────────────────┼──────┤│62 │K○○之身分證影本 │1張 │├──┼──────────────────┼──────┤│63 │J○○之本票 │2張 │├──┼──────────────────┼──────┤│64 │J○○之身分證影本 │1張 │├──┼──────────────────┼──────┤│65 │C○○之身分證影本 │1張 │├──┼──────────────────┼──────┤│66 │F○○之身分證影本 │1張 │├──┼──────────────────┼──────┤│67 │W○○之身分證影本 │1張 │├──┼──────────────────┼──────┤│68 │L○○之身分證影本 │1張 │├──┼──────────────────┼──────┤│69 │地○○之身分證影本 │1張 │├──┼──────────────────┼──────┤│70 │甲○○之本票 │1張 │├──┼──────────────────┼──────┤│71 │午○○之身分證影本 │1張 │├──┼──────────────────┼──────┤│72 │黃○○之身分證影本 │1張 │├──┼──────────────────┼──────┤│73 │丑○○之身分證影本 │1張 │├──┼──────────────────┼──────┤│74 │戊○○之身分證影本 │1張 │└──┴──────────────────┴──────┘附表4 :
┌─┬─────┬────┬─────┬────┬─────┐│編│被害人 │借款時間│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借款利息 ││號│ │ │ │ │ │├─┼─────┼────┼─────┼────┼─────┤│1 │寅○○ │93年10月│高雄縣鳳山│5萬元 │每10日1 萬││ │ │間 │市○○路51│ │元 ││ │ │ │巷39號 │ │ │├─┼─────┼────┼─────┼────┼─────┤│2 │N○○ │⑴93年6 │不詳 │⑴3萬元 │⑴每10日6 ││ │ │ 月間 │ │⑵5萬元 │ 千元 ││ │ │⑵94年9 │ │ │⑵每10日1 ││ │ │ 、10月│ │ │ 萬元 ││ │ │ 間 │ │ │ │├─┼─────┼────┼─────┼────┼─────┤│3 │辰○○ │93年間 │不詳 │4萬元 │每10日7 千││ │ │ │ │ │元 │├─┼─────┼────┼─────┼────┼─────┤│4 │I○○ │94年年中│不詳 │30萬 │ 無 │├─┼─────┼────┼─────┼────┼─────┤│5 │甲○○ │94年9、 │高雄市高雄│10萬元 │1個月2千元││ │ │10月間 │中學對面 │ │ │├─┼─────┼────┼─────┼────┼─────┤│6 │酉○○ │94年底 │不詳 │2萬元 │3個月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