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施旭錦律師
薛政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
10樓之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東璧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指定辯護人 許乃丹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法律扶助)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蔡佩樺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林春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4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279 號、96年度偵字第65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寅○○、丙○○、己○○部分及庚○○、丑○○、丁○○、壬○○、戊○○如附表壹所示強盜、搶奪部分暨其等應執行刑,均撤銷。
庚○○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加重強盜、加重搶奪等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貳至附表柒所示之物均沒收。
丑○○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加重強盜、加重搶奪等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扣案如附表貳至附表柒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所犯如附表壹(編號3 除外)所示之加重強盜、加重搶奪等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3 除外)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扣案如附表貳至附表陸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加重強盜、加重搶奪等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拾月。扣案如附表貳至附表柒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8 、9 、10、11所示之加重強盜、加重搶奪等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8 、9 、10、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玖月。扣案如附表貳至附表陸所示之物均沒收。
寅○○所犯如附表壹編號3 所示之加重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扣案如附表貳至附表肆及附表柒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己○○均無罪。
事 實
一、庚○○(綽號天下、新天下,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丑○○(綽號鳥仔,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綽號哈男、小安或哈小安,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壬○○(綽號豆太太,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戊○○(阿猴,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曾因搶奪、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7 月確定,甫於91年8 月5 日因假釋出監,於民國93年5 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及寅○○(綽號小寒,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等均係瘖啞之人。因其等或無工作或缺錢花用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庚○○為首提議、邀集、選定目標銀行、提供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作為交通工具及分配行搶工作,或庚○○與丑○○、丁○○、寅○○等人;或庚○○、丑○○、丁○○、壬○○各與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瘖啞人等人共組瘖啞強盜、搶奪集團,渠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4 人或5 人為組合,於附表壹之時、地,以先選定特定銀行,再由壬○○或寅○○假裝至銀行辦事,進入銀行櫃台前,負責找尋、觀察提款大筆現金之對象;而其他共犯則埋伏在銀行附近等候,於見未○○、辛○○、天○○、辰○○、戌○○、酉○○、申○○○、甲○○、地○○、亥○○、卯○○、癸○○、乙○○等自銀行提領存款走出銀行後,寅○○以0000000000號;壬○○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所選定作案目標衣著、特徵,以簡訊內容傳輸予庚○○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庚○○於知悉後,即告知其他共犯,隨均戴全罩或半罩式安全帽、口罩,分乘事先備妥之2 部機車(車牌號碼不詳)尾隨,或突進入欲搶之人車內乘人不備搶奪手提袋;或騎乘機車自後撞倒其等欲強盜之人所騎乘機車使人跌倒受傷不能抗拒而強盜;或以強力拖倒在地拖行致人不能抗拒強盜,甚或於部分案件中(附表壹編號7 、10、11)攜帶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美工刀1 把,以騎乘機車將人撞倒並持上開美工刀砍割手、腳使人不能抗拒強盜;或以美工刀割斷背包揹帶乘人不備予以搶奪,而強盜、搶奪如附表壹之財物。嗣95年12月20日12時45分許,丑○○在台南縣永康市○○○街○○號9 樓之7 住處;同日15時,在桃園市○○路○ 號5 樓戊○○住處;同日15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 號2 樓庚○○住處;同日16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1 壬○○住處;同日24時,在台中市○○街○○巷○ 號5 樓寅○○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庚○○所使用供聯絡犯強盜等罪之手機、丑○○所使用供聯絡犯強盜等罪之手機、丁○○所使用供聯絡犯強盜等罪所使用之手機、壬○○所使用供聯絡犯強盜等罪之
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SIM 卡1 枚及手機(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鏟管、殘渣袋等,此部分檢察官係另案偵辦);戊○○所使用供聯絡犯強盜等罪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 卡1 枚及手機,寅○○供聯絡犯強盜等罪之0000000000號電話SIM 卡1 枚等物。
二、案經辛○○、辰○○、酉○○、地○○、癸○○、乙○○等人分別提起告訴及高雄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害人未○○等13人警詢之陳述,因被告戊○○等之辯護人主張並無證據能力,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適用,而被害人未○○等13位被害人均經原審於審判程序時到庭具結作證,就其等被害經過,與其等警訊時所述相符,自應以被害人於原審之證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其等於警詢之證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壬○○於原審審理時,稱其於警訊曾多次自白犯罪(詳下述),係因刑警逼伊承認,伊當時腦袋空空,警員叫伊快一點押手印,所以就蓋了,偵查中承認則是因伊當時心情很亂,所以胡亂承認云云,被告丑○○亦稱警訊是因刑警一直說是伊做的,伊不得不承認,偵查中也是因心情不好很亂就乾脆承認云云,惟查就被告壬○○及丑○○警詢時有無遭到強迫刑求等,原審曾就其等第一次警訊情形進行光碟勘驗,經查就壬○○第一次警詢部分,全程均有手語老師陪同,壬○○當時精神狀況良好,均能明白手語老師之問題意旨進而回答,其因手臂酸痛等並能自行拍打手臂及腿部,而其就其他共犯部分如庚○○部分,也非自始承認,經警告以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顯示庚○○位於現場,壬○○才改口稱庚○○有參與,及被告等互傳之簡訊「有沒有中大獎」,壬○○一開始辯稱是樂透彩開獎,經警質疑中午未開獎,手語老師並反覆詢問,壬○○才改口稱是其問庚○○有無搶到手,而就壬○○配偶李添福簡訊提及「16元」,壬○○回答稱不知道意思,警員查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未再質疑等,此均顯見被告壬○○於警詢時係在可充分陳述及回答之情形下所為自白陳述,警員於手語老師在場情形下亦不可能強逼被告承認;丑○○第一次警詢部分,全程亦均有手語老師陪同,丑○○精神狀況亦大致良好,甚至丑○○曾向手語老師表示乾脆都承認好了,手語老師尚且制止其為如此陳述,手語老師接手機電話時,丑○○亦可在旁作起立、蹲下等運動休息,此更可顯見在手語老師全程在場陪同情形下,丑○○於警詢時並無任何遭強逼承認犯罪之情形,而壬○○及丑○○其餘各次警詢筆錄亦均有手語老師陪同,警員亦不可能在手語老師在場情形下強逼被告承認犯罪,故被告壬○○及丑○○於原審審理時稱其等於警詢時承認犯罪係遭逼迫始承認之辯解,顯係伊等事後反悔推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自白既係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另壬○○及丑○○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依偵卷之筆錄內容可知,檢察官前面數次均只是就壬○○及丑○○警訊及警員借提被告查案後所作警詢筆錄之內容再為訊問,其後在96年1 月5 日、96年1 月16日等檢察官才直接傳喚丑○○,96年1 月8 日、96年1 月12日等檢察官才直接傳喚壬○○,且由偵查筆錄之記載可知,若針對實際案情為訊問,檢察官亦會通知通譯(手語老師)到場,故檢察官並無任何不法取得自白情形,壬○○及丑○○亦未稱檢察官不法取得自白,僅稱其等是因心情很亂才自白犯罪,但檢察官訊問被告本案相關犯罪時均是詳細訊問,並無任何籠統不清情形下,被告就各個案件均能明確陳述,其等稱是因心情很亂才承認犯罪之辯解顯亦不足採信,故被告於偵查之自白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庚○○、丁○○、丙○○、戊○○、己○○或其選任或指定辯護人雖就被告壬○○及丑○○警詢及偵訊中之筆錄,認對其他被告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該等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考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排除傳聞證據,落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主義,及確保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229 條至第231 條之1 之規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全無證據能力,當有悖於刑事訴訟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是為補救上開採納傳聞法則,造成之不合理情形,另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是於符合前開法律所列條件下,仍承認上開供述之證據適格,合先敍明。其中條文所謂證人之「先前不一致之陳述」,與一般傳聞陳述不同,蓋一般而言,傳聞陳述不得為證據之主要理由,在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宣誓,亦未經詰問,裁判者又未能親自見聞,具有真實性之疑慮。而證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係指先前於審判外陳述之人(證人)現於法院作證,且該審判外之陳述與該證人於審判中之證詞相較有不一致之情形。因此後者既於審判中作證,即處於法院得親自觀察證人前後陳述不一致之反應,以判斷究何者較為可採,且就詰問而言,因該證人現於法院作證,被告不但得對證人現在之證詞進行詰問,亦得對其先前陳述為詰問,即對於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為詰問。因此,法院於審理時既已賦予被告於審判上親自詰問本案證人之機會,被告對於任何各該證人於警訊中、偵查中、或審理中有何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則此時,如法院認為先前之陳述較可信、更有具證據價值時,自得為證據,法院自得就其陳述之內容何者較為可信以為判斷,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之意旨。
㈡共同被告壬○○於95年12月20日、96年1 月3 日、96年1 月
4 日、96年1 月23日警訊時指證被告丁○○、戊○○等人分別涉犯附表壹之犯行,嗣證人即共同被告壬○○於本院97年
6 月20日、97年7 月22日行交互詰問時均否認丁○○、戊○○等人有共同參與附表壹之犯行,壬○○於警訊中所為陳述顯與審判中不符,惟其於警訊之陳述,離作案之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深刻,且共犯間分別訊問,無事前勾串之可能,也無人情壓力下,在警方人員以行動電話通聯資料、基地台位置、簡訊內容等資料為佐,壬○○警訊所為之陳述,較之審判中在共犯同時在庭,有人情壓力下,且離案發時間較久,記憶不清之情形下,兩相比較,應以壬○○警訊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壬○○又係與庚○○、丑○○、丁○○、戊○○共犯本件犯行之人,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共同被告丑○○分別在95年12月21日、96年1 月3 日第1 次
警詢及借提時之警詢中承認部分犯行,96年1 月9 日、96年
1 月16日、96年2 月6 日借提時之警詢中,則明確交待伊有與本案被告如何分別犯下附表壹所列全部犯行,而於原審審理時,經其餘被告丁○○等之聲請,原審即將被告丑○○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進行證人調查之程序,丑○○先稱不認識壬○○,只認得壬○○的先生,並稱不知道壬○○的綽號是豆太太,但經檢察官提示伊電話簿裡面有個豆太太,又改稱伊知道壬○○叫豆太太,但稱與豆太太不熟,有事情聯絡都是跟豆太太的先生聯絡不認識豆太太,檢察官問以既然不認識豆太太,為何電話簿留的是豆太太的電話而非壬○○先生的電話,丑○○卻稱伊也不知道為何變成豆太太,不知道為何後來變成與豆太太聯絡,不記得壬○○的先生叫什麼名字,檢察官詢以那為何要叫壬○○豆太太,丑○○則稱豆太太他先生告訴伊的,故丑○○證詞顯有一再閃躲避重就輕之情;丑○○其後雖再證稱其在95年12月21日偵查中坦承犯行是隨便亂說的,當時心情不好就說有,但經檢察官詢問偵查中檢察官有無刑求、強暴、利誘時,丑○○稱沒有,檢察官再問以既然是因為心情不好而隨便亂說,為何有些承認有些不承認,為何沒有全部承認,丑○○只能答非所問(稱有工作證明),其後仍只回答因心情不好,檢察官再詢以96年1月16日偵訊筆錄中承認有共同犯了十幾件搶奪或強盜案件,丑○○仍稱是因為當時心情不好承認,檢察官問以從95年12月21日被收押當天開始到96年1 月16日都在心情不好?現在心情是否好了?丑○○則稱現在一樣不好,檢察官問以不是心情不好就會承認犯罪嗎?丑○○仍只能答非所問稱我錯了,我承認我做了這部分是錯的(原審卷㈡第582 頁至第59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丑○○於本院97年6 月20日、97年8月19日行交互詰問時均否認丁○○、戊○○等人有共同參與附表壹之犯行,丑○○於警訊中所為陳述顯與審判中不符,惟其於警訊之陳述,離作案之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深刻,且共犯間分別訊問,無事前勾串之可能,也無人情壓力下,在警方人員以行動電話通聯資料、簡訊內容等資料為佐,丑○○警訊所為之陳述,較之審判中在共犯同時在庭,有人情壓力下,且離案發時間較久,記憶不清之情形下,兩相比較,應以丑○○警訊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丑○○又與庚○○、壬○○、丁○○、戊○○共犯本件犯行之人,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㈣共同被告壬○○及丑○○於偵查中所為具結後之證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既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壬○○、丑○○並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進行證人調查之程序,對被告丁○○、丙○○、己○○、戊○○等人之詰問權已有保障,則壬○○、丑○○於偵查中所為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可作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四、警訊中所附銀行及路口監視器所翻拍之照片,係由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因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電腦儲存設備,然後還原於照相紙或加以列印,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再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易言之,上開卷附照片部分,乃銀行或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五、其餘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㈠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
㈡本件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對於本院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
除如前所述外,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縱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等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本案證據認為適當,是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及論斷(有罪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丑○○、寅○○、壬○○對於本件犯行於本院均供承不諱,惟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戊○○均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被告丁○○辯稱:案發時間被告均在川能有限公司上班,不可能涉犯本件附表壹之犯行云云;被告戊○○辯稱:被告在案發時均有不在場證明,壬○○、丑○○警訊、偵查中之指證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㈠附表壹編號1 至11所列時間地點,被害人未○○等均遭搶奪
或強盜財物等事實(詳如附表壹所示),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未○○、辛○○、天○○、辰○○、戌○○、酉○○、申○○○、甲○○、地○○、亥○○、卯○○、癸○○、乙○○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且被害人地○○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手大拇指伸指肌腱斷裂;右手食指、伸指肌腱斷裂;下頷部裂創傷;左前臂裂創傷及右肩裂創傷之傷害,癸○○受有右手背切割傷併伸指長肌、食指伸肌、中指伸肌肌腱斷裂;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兩側大腿撕裂傷;背部、兩肘左踝擦傷之傷害,並據其二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證人未○○等人之指證自足信為真實。
㈡就被告壬○○已於95年12月20日、96年1 月3 日、96年1 月
4 日、96年1 月23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即坦承有涉及強盜案件,詳如下述:
⒈95年12月20日壬○○坦承伊負責在銀行內找尋目標後傳簡
訊通知綽號「天下」之庚○○,庚○○的電話號碼比較有印象者為0000000000,對庚○○95年12月4 日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真警示之簡訊亦無意見,伊有在桃園、高雄楠梓、鳳山、屏東萬丹等地犯案過,當時承認有夥同庚○○等4 人犯下附表壹編號1 之⑵、1 之⑶、2 、5 、
6 、7 、10、11等件,及承認上開案件有多件案發時伊以自己之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與庚○○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基地台位置都在案發地點附近,並當場指認本案被告庚○○及丑○○均有夥同伊參與共同強盜案,95年12月21日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壬○○承認警局所述均實在,確有犯下該8 件強盜案。
⒉96年1 月3 日警訊時壬○○則承認丁○○伊亦認識,也是
共犯之一,戊○○在北部也有參與犯下幾件案件,並稱第一次所供出8 件強盜案丁○○均有參與,並再供出附表壹編號4 之犯罪,及有以自己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將選定之目標以簡訊傳予庚○○之0000000000,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就上開案件亦承認確有犯罪,桃園、屏東萬丹、台北中和、高雄楠梓共8 次,加上高雄1 次,犯案成員主要有綽號「鳥」者(即丑○○)、戊○○、庚○○、丁○○。
⒊96年1 月4 日警訊時壬○○又供出附表壹編號8 、9 之案
件,附表壹編號8 、9 之案件亦係伊以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將選定之目標以簡訊傳予庚○○之0000000000,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則稱當日警詢所述均實在並無遭非法取供情形。
⒋96年1 月8 日檢察官訊問時壬○○則就附表壹編號1 之⑵
、1 之⑶、2 、4 、5 、6 、7 、8 、9 、10、11等11件均承認確有犯罪,檢察官並就上開11件一一與壬○○確認,壬○○並稱伊每次參與時,小江(即丁○○)、鳥仔(即丑○○)、天下(即庚○○)都有參與,阿猴(戊○○)參與北部案件。
⒌96年1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壬○○再承認有犯附表壹編號
1 之⑴之案件。⒍綜上所述,被告壬○○就其確犯有附表壹編號1 之⑴、⑵
、⑶、2 、4 至11等12件強盜及搶奪案,早已於警詢及偵查時為多次自白,且其警局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陳述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及有手語通譯在場已如上述,並有其警詢時亦承認確係其傳簡訊予庚○○之通聯紀錄,及承認附表壹編號1 之⑴、⑶、4 至11等強盜案銀行櫃檯監視器所拍攝到在銀行內物色對象者確為其本人無誤(警一卷第
178 頁、第6 頁反面、第178 頁、第7 頁反面、第8 頁、第8 頁反面、第178 頁、第178 頁反面、第9 頁、第10頁),而壬○○於原審96年4 月20日移審時亦先承認有通報給天下者有14件(其中2 件即起訴書編號5 、6 之案件無從證明被告犯案詳如後述),故壬○○不但已自白犯罪,其所為自白並有上述其與庚○○傳送簡訊之通聯紀錄、銀行櫃檯監視器翻拍之照片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且經本院檢視上開銀行櫃檯監視器翻拍之照片,有部分雖較模糊,但確有部分照片依其內容對照可認定確係被告壬○○,其於本院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故壬○○確犯有上述12件加重強盜及加重搶奪之犯行已堪認定。
㈢被告丑○○已於95年12月21日、96年1 月9 日、96年1 月16
日、96年2 月6 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即明確坦承有涉及強盜案件詳如下述:
⒈95年12月21日警詢時丑○○坦承犯有附表壹編號1 之⑶、
3 、5 、10、11等案件,警方詢問附表壹編號1 之⑵、2、6 、7 件時,丑○○則稱其不記得了等語,並稱共犯有五人,是「豆太太」、「天下」、「阿猴」、「哈男」及伊五人,且當面指認壬○○為「豆太太」、庚○○為「天下」、戊○○為「阿猴」、丁○○為「哈男」,及就警員詢問其附表壹編號1 之⑶之時間即95年4 月10日8 時5 分至17時8 分、附表壹編號3 即95年7 月10日7 時46分至17時55分、附表編號5 即95年7 月21日16時19分至16時22分,附表壹編號10即95年9 月25日5 時47分至5 時50分有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與庚○○之0000000000密切聯繫時,坦承確有犯罪,顯見通聯紀錄確屬真實,檢察官於同日訊問時,丑○○雖改口否認前開部分已承認之犯罪,但仍承認有犯2 件案件,其綽號為「鳥仔」,有跟朋友一起犯案,是2 男1 女,有犯附表壹編號1 之⑶、7 ,是與庚○○、壬○○犯案的。
⒉96年1 月5 日檢察官訊問時,丑○○仍稱只有犯2 件案件。
⒊96年1 月9 日警詢時丑○○經警就其行動電話電話簿之記
載中,「哈安」0000000000、「哈小安」0000000000均為丁○○、「新天下」0000000000、「天下」0000000000均是庚○○,「豆太太」0000000000就是壬○○,均供述甚明,並仍承認有犯下附表壹編號1 之⑶、3 、5 、10、11等案件,只要求不要告訴庚○○他們說伊有承認犯案,及再承認有犯下附表壹編號1 之⑵、2 、6 、7 等案件,且就上開案件中伊均有與壬○○、庚○○、丁○○參與,有時由丁○○下手,均明確陳述或表示沒有意見,且於警方提示壬○○之警詢說詞時,再承認有犯附表壹編號4 、8、9 等案件,及供稱有犯附表壹編號1 之⑴,警員並再與丑○○就各個案件被告庚○○、壬○○等電話案發時之基地台位置及通聯紀錄等逐一比對,檢察官於同日訊問其當日警方有無對其為強暴威逼等不法手段及警詢筆錄是否實在時,丑○○稱並無不法及筆錄實在。
⒋96年1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丑○○坦承有就附表壹編號
1 之⑵與天下(即庚○○)、豆太太(即壬○○)、哈男(即丁○○)共犯該案,及承認有犯附表壹全部案件,每次犯案伊、天下、豆太太、小江(哈男)均有犯案,小江工作不固定,四人是固定組合,另一人再叫其他人輪流,當天檢察官將丑○○發交予警察續查本案時,丑○○再稱伊與壬○○、庚○○、丁○○是固定參與,其他戊○○則分別參與其中幾件,戊○○則只在北部參與,附表壹編號
1 之3 件案件均是伊與壬○○、庚○○、丁○○及己○○所犯(己○○部分供詞不實,詳如後述),附表壹編號2、3 之案件除壬○○及寅○○外,參與者有伊與庚○○、丁○○,附表壹編號8 至11係伊與壬○○、庚○○、丁○○及戊○○所犯,並就歷次犯案如何會合、機車如何取得及分贓等詳細交待。
⒌96年2 月6 日丑○○經警方借提後,再詳述各個案件犯案
經過,及伊與庚○○、壬○○、丁○○、戊○○等如何分工犯案,監視器照片所拍攝跟蹤被害人之二台機車係何人所騎、伊係騎那一輛、二台機車誰搭載何人、如何撞倒被害人取得財物等詳細交待,核與被害人未○○等人之指述相符,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丑○○亦當日警局筆錄伊有看過。
⒍被告丑○○就其確犯有附表壹全部13件加重強盜及加重搶
奪案,早已於警詢及偵查時為自白,且其自白係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陳述,亦經原審勘驗屬實,已如上述,而其自白亦有各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紀錄可資佐證,並與壬○○之自白相符,綜上說明,足證被告丑○○於本院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故丑○○犯有附表壹全部13件加重強盜及加重搶奪案足堪認定。
㈣被告庚○○於95年12月21日警詢時曾承認綽號為「天下」,
其有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自95年5 月間陸續犯下強盜案件7 、8 件,承認95年5 月份在高雄縣鳳山五甲及高雄市前金區、6 月份在高雄市後火車站博愛路、8月份在高雄市苓雅區,由伊與綽號「鳥仔」張姓男子及綽號「阿猴」之戊○○等三人負責搶錢居多,另外於銀行內找尋目標者有一名曹姓男子及綽號「豆太太」之女子負責,「哈男」江姓男子有無參與已忘記等,在強盜集團都是由我傳簡訊相約大家一起集合後,再一同出發至現場犯案,壬○○綽號「豆太太」、戊○○綽號「阿猴」、丑○○綽號「鳥仔」、寅○○綽號「小寒」等人都有,丁○○綽號「哈男」不清楚有無參與,每次約有4 、5 人參與,大部分是壬○○進入銀行尋找目標,寅○○只有1 次,我們其他人就在外頭等候簡訊指示目標,再分乘二部機車尾隨被害人至偏僻處俟機搶錢,丑○○負責騎車,其他人就看情形隨時由一人下手等,並承認有犯過附表壹編號1 之⑶、3 、5 等案,並承認於95年12月4 日14時11分、20時37分、20時44分有以0000000000電話傳簡訊予壬○○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告知壬○○之影像照片被警方貼於南崁阿羅哈客運站旁超商提款機上方要她小心少出去,及95年12月4 日20時18分有傳同樣簡訊予丁○○持用之0000000000,同日檢察官訊問時,庚○○仍承認綽號為「天下」,並承認有犯過附表壹編號1 之⑶、3 、7等案,並表示伊確實有犯的只有3 件;其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則矢口否認犯罪,但於原審96年5 月21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則僅承認犯有附表壹編號3 之案件,其餘案件均不承認,惟除被告於原審明確自承之附表壹編號3 之案件外,附表壹編號1 之⑶亦經被告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核與通聯紀錄、壬○○、丑○○及被害人天○○之證述相符,自足信為真實。而被告就附表壹所列全部案件扣除上開2 件外仍均有參與,除有上開共同被告壬○○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互核相符之陳述及證述可為證明,且原審亦依被告庚○○之請求將丑○○列為證人使庚○○可為交互詰問,因丑○○就其與其他被告共同犯附表壹所列全部犯罪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詞顯與警詢時不符,經原審勘驗警詢錄音等後,認丑○○警詢之證詞為證明犯罪所必要,仍得採用其警詢之陳述,而丑○○偵查之證詞既經具結本具有證據能力,且已賦予被告庚○○交互詰問之權利,本得採為證據;另壬○○偵查之證詞亦經具結,同丑○○上開情形亦可作為證據外,丑○○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天下」確為庚○○綽號,及壬○○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於附表壹編號1 之3 件及編號2 共4 件案件發生當日,與丑○○證述庚○○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有非常密切聯繫,壬○○使用之0000000000於附表壹編號4 、5 、6、7 案件發生當日與(壬○○證述)庚○○持用之0000000000均有非常密切聯繫,壬○○使用之0000000000於附表壹編號8 案件發生當日與庚○○持用之0000000000有非常密切聯繫,壬○○使用之0000000000於附表壹編號9 、10、11案件發生當日與庚○○持用之0000000000均有非常密切聯繫,且庚○○持用之上開3 支電話,案發時電話顯示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被害人提領大額款項之銀行附近〔各次通聯紀錄於警卷內之頁數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2 月15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即偵三卷第4 、5 頁之(16及19)〕,綜上說明,足證被告庚○○於本院自白犯下附表壹全部犯行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庚○○犯有附表壹全部案件足堪認定。
㈤被告丁○○自始均否認犯罪,於警詢時並稱其綽號為「哈男
」或「小安」,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庚○○、丑○○是朋友關係,其在案發之際在川能有限公司上班不可能犯罪云云。惟查,就丁○○確犯有附表壹所列全部犯罪,除有上開共同被告壬○○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可為證明,自可作為認定被告丁○○之犯罪證據仍如上述外,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曾見過丁○○,丑○○手機電話簿所列「哈安」0000000000、「哈小安」0000000000,業經丑○○明確指稱係丁○○電話,並有電話簿照片附於警卷,及丑○○於警一卷第334 頁曾明確指認0000000000電話係被告丁○○使用,而0000000000電話於附表壹編號1 之⑵、⑶、2 之案發當日犯案前與庚000000000000及(或)丑000000000000電話均有相當聯繫,0000000000電話於附表壹編號10、11案發當日犯案前後與庚000000000000及丑000000000000電話均有相當聯繫(各次通聯紀錄於警卷內之頁數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2 月15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就被告丁○○之部分),庚○○亦承認有於95年12月
4 日20時18分傳送簡訊予丁○○持用之0000000000電話表示壬○○照片被公布要小心等內容,及後續以0000000000電話與丁○○之0000000000電話持續討論此事(警一卷第519 、
525 頁),此均有該等簡訊內容可稽,若丁○○非集團成員,庚○○為何要傳此一要壬○○小心之簡訊內容予丁○○為一定提醒或警告?及由壬○○警詢之陳述可知,庚○○等顯均係以開獎等表示其等所犯之強盜等案件,均可佐證。再者,證人庚○○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丁○○有無與你一起參與本案?)他有參與」、「(丁○○究竟參與幾件?提示原審判決並告以要旨)他全部都有參與」、「(當時是否親眼看到丁○○有下手參與搶劫?)有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44 頁、第445 頁),益證被告丁○○有參與附表壹所示全部犯行。至於證人壬○○於本院、丑○○於原審及本院證稱被告丁○○未參與本件犯行,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實在云云,顯與證人庚○○上開證言不符,更與其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合,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丁○○之飾詞,並非可採。
㈥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犯罪,惟查,就戊○○犯
有附表壹編號8 至11之案件,有上開共同被告壬○○及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可為證明,自可作為認定被告戊○○之犯罪證據,仍如上述。此外共同被告庚○○於第
1 次警詢時亦明確表示戊○○有參與其犯罪集團只是並非固定成員等語。又戊○○於警詢時亦承認其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而該電話於附表壹編號9 、10、11案發當日犯案前亦均有與共同被告庚○○通聯之紀錄(各次通聯紀錄於警卷內之頁數參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6年2 月15日刑事案件移送書就被告戊○○之部分),並有簡訊內容表示附表壹編號11案發當日戊○○要前往庚○○家中(警一卷第659 頁),亦可佐證被告戊○○確為本案集團成員之一。再者,證人庚○○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戊○○有參與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8 、9 、10、11之強盜等案件」等語(本院卷㈡第45
4 頁),益證被告戊○○有參與附表壹編號8 、9 、10、11所示之犯行。至於證人壬○○於本院、丑○○於原審及本院證稱被告戊○○未參與此部分之犯行,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實在云云,顯與證人庚○○上開證言不符,更與其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不合,顯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之飾詞,並非可採。
㈦被告寅○○就其有於附表壹編號3 時間將選定目標之簡訊傳
送予被告庚○○之事實始終均加承認,而其自白並與被告丑○○、庚○○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之證詞相符,且有寅○○以其00000000000 電話於附表壹編號3 案發當日與庚○○持用之0000000000之密切聯繫可為佐證,被告寅○○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亦堪認定。末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同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寅○○自承於附表壹編號3 之案件,擔任選定在銀行領取大額存款之作案對象之簡訊傳送予被告庚○○之工作,事後並分得贓款無訛。證人庚○○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寅○○是否知道你就是要他去找強盜的目標嗎?他知道」、「(你在事前有親自跟他(指被告)說否?)我事前有用簡訊告訴他」、「(寅○○尋找對象之後,他有傳簡訊給你之後,他是否知道你們埋伏的地點嗎?)他知道」、「(你埋伏的地方是否可以看到寅○○跟著被害人走出來?)可以」、「(是否知道強盜與○○○區○○○○○道」、「(你有無告訴寅○○你要去搶錢?)只告訴他去跟監,沒有告知他我們後續的動作要如何」、「(有無告知寅○○領小額的人不要跟,就跟領大額的人?)我有告知寅○○跟領大額的人」等語(本院卷㈡第449 頁至第451頁);依上所述,被告庚○○事前已告知被告寅○○跟監領大額存款的人,且告知寅○○去找強盜的目標,被告寅○○即使不知道強盜與搶奪之區別,也未被告知後續的動作是如何,被告寅○○既分擔加重強盜行為之一部,且在合同意思範圍內,自應成立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被告寅○○抗辯其與庚○○等下手之人無共同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至多僅成立搶奪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一節,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二、被告丁○○、戊○○雖均聲請傳喚證人等欲證明其等於附表壹所列案件之案發時間其等有工作不可能犯罪,經查:
㈠就被告丁○○聲請傳喚證人陳品樺部分,證人陳品樺於原審
證稱丁○○於95年4 月間至同年11月間均有在川能有限公司(下稱川能公司)工作,其願提出工作日記及訂單,惟證人僅泛稱國曆六月後到農曆過年前是旺季大約都是沒有休息的每天都有工作,就被告丁○○於本案附表壹所列案件案發時間是否確有至該公司所承接工地工作,且確均有全天工作,其無法為任何證明,又證人陳品樺亦稱其員工上班不需打卡,沒有工作不用集合,不一定知道員工去那裡,且若員工進去業主公司施工不會住在那裡,或者是當天來回或者會住在施工地點外面的旅館,沒有出工就是休息,沒有硬性規定員工要住在宿舍,故單純依證人證詞顯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且依被告丁○○自己於95年12月21日警詢時所述,其在95年12月晚上有常去庚○○桃園住處之行為,亦與證人陳品樺所欲強調其下半年幾乎每天都有工作,員工都會住在宿舍或施工地點附近之陳述不符。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為被告丁○○提出在職證明、95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並向川能公司取得後提出多張派工單及工程施工圖欲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均不在案發現場,惟查,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95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丁○○於95年間有在川能公司上班,惟並不足為被告於案發時確實不在場之證明,被告於答辯狀所提出派工單與訂單亦明顯與常情不符,首先被告既係受僱於川能公司而由川能公司接單後派出工作,被告所提派工單卻全無任何川能公司具名之記載,甚至連其餘公司之名稱皆無,此種派工單顯非正常公司之文件;更且被告提出之派工單雖每張均有被告丁○○之姓名,有些有寫日期並打勾,似是表示用作證明被告當日有工作,但此一文件若真係公司確認員工何日有無前往工作,必有負責管理之人具名表示係其帶隊及那些員工當日確有工作,但被告提出之派工單每張皆無任何管理者之具名(僅第1 張有所謂業主變更施工確認亦非管理者),如何可作為證明被告有無於何日出工之證明?而被告所提少數幾張訂貨通知單,亦全無川能公司之具名,且部分訂單下方「核准」、「主管」、「業務」全未署名者,有數張則僅於「業務」處署名者,此亦與常情不符,故被告提出之派工單、工程施工圖及訂單顯非真實文件,川能公司是否如證人陳品樺確有向外施作工程亦有疑義,則被告辯稱案發時均不在案發現場之說詞自不足採信。
㈡證人午○○於本院證稱:「我於95年間任職於川能公司,我
是工地主任」、「丁○○當時是在川能公司上班」、「(95年4 月3 日、4 日、10日、25日、7 月10日、19日、21日、
8 月1 日、8 月2 日、11日、9 月8 日、25日、11月10日,這段時間你們派工出去有工作記錄或業主下單的工程合約,你是否可以提出當時有無派工出去的資料作為參考?)這些時間是否有派工(派丁○○出工),我不確定是否有,我會到公司查詢,就會知道當時派工的紀錄」等語(本院卷㈡第336頁至第338頁);嗣本院向川能公司查詢丁○○、午○○上開時間之派工工作記錄,據川能公司於97年8 月25日函復本院稱:「95年4 月3 日、4 日、10日、25日、7 月10日、19日、21日、8 月1 日、2 日、11日、9 月8 日、25日、11月10日,員工午○○並未到職,...另丁○○曾在本公司任職,但屬臨時雇員性質,以上所提時間點,因資料保留不完整,故未能提供」等語(本院卷㈢第692 頁);證人午○○於上開時間既未任職於川能公司,且無被告丁○○之打卡資料或派工紀錄,證人午○○之證言及川能公司之函文,自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至於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7年7 月22日第000000000 號函檢附丁○○於95年在川能有限公司領有25萬8400元薪資一節(本院卷㈡第595 頁),川能有限公司既未能提出丁○○之打卡資料或派工紀錄,自無從認定丁○○於案發時間有在該公司上班之不在場證明,上開課稅資料仍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丁○○之認定,併予敍明。
㈢被告戊○○聲請傳喚證人陳康寧欲證明案發時伊有工作,惟
查,證人陳康寧於原審先稱其有幫被告戊○○找工作,戊○○是95年9 月份第1 次工作,一直做到12月老闆跑掉了沒有給伊等錢,但就被告95年9 月8 日、95年9 月25日、95年11月10日是否有一起工作,先只稱可能有,其後才改稱記得有,則被告戊○○當天是否有與證人陳康寧一起工作顯有疑問,而證人陳康寧稱伊已經工作十四年了,伊介紹戊○○到伊工作的油漆行工作後,卻稱自己工作的油漆行名稱是什麼不知道,經詢以為何作了十幾年卻不知道油漆行名稱,即稱油漆的工作不是固定一家是常常換公司,並稱95年9 月到11月與戊○○是同一家沒有換,而再詢問其油漆行名稱為何時,證人卻改稱伊等是下包,是老闆轉給伊朋友,伊朋友再轉給伊,說詞前後嚴重矛盾,且就95年12月份老闆倒了沒有工作了的老闆為誰,仍無法回答,顯見證人陳康寧之證言並非真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至於證人巳○○於本院證稱:「我於95年8 月10日有邀請戊○○去幫我刷油漆」、「共刷2 天時間」、「工資3,000元」等語(本院卷㈡第
343 頁至第347 頁),顯與被告戊○○經隔離訊問供稱:「我是95年8 月5 日出獄,我是在8 月底時才開始有工作的,是做刷油漆的工作」、「(是否記得95年8 月10日、11日在何處工作?)那時候無工作,在家裡待業」等語不合(本院卷㈡第340 頁),足見證人巳○○之證言係事後迴護被告戊○○之飾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戊○○所為前開不在場之辯解均不足採信,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庚○○等人有為如附表壹所列各項犯罪,已如上述,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另均辯稱其等縱有該等行為,惟附表壹編號
1 之⑴等有多件均不構成強盜罪行,被告寅○○、壬○○等並稱其與庚○○其等並無加重強盜之犯意,惟查由證人未○○等於原審之證詞可知,被告就附表壹編號1 之犯罪,係以將被害人未○○大力推倒之方式而強取財物,被害人未○○於檢察官詢問時係稱沒有辦法反抗,而在辯護人詰問時固稱其來不及反應,但以將被害人大力推倒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客觀上一般人在被大力推倒時第一個反應只能顧及自身安全,顯然無法再保護財物,故被告行為顯已使人無法(不能)抗拒,與一般搶奪係乘人不備下手為之有所不同,則被告庚○○等行為既係以強暴手段,客觀上有使人不能抗拒之行為,當已構成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壬○○雖未參與強盜行為,但依其與被告庚○○、丑○○等之陳述可知,其等犯案前均會先行會面研商,則壬○○稱不知庚○○等將採何等手段顯難使人置信,被告等所為均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加重強盜罪。附表壹編號1 之⑵被害人辛○○之機車係遭被告等人將拉離車把、把車故意踢倒,被告等之目的顯然在使人不能抗拒,被害人辛○○起身後又遭被告等推開人再飛出去,更無法抗拒被告強取財物,故被告等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加重強盜罪。附表壹編號1 之⑶被害人天○○之機車係遭被告等人撞倒而被騎走,被害人顯然因而不能抗拒,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加重強盜罪。附表壹編號2 之犯罪,係乘人不備而搶奪,則應僅構成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結夥加重搶奪罪。附表壹編號3 如同附表壹編號1 之⑶,被害人戌○○之機車係遭被告等人撞倒而被騎走,被害人顯然因而無從抗拒,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加重強盜罪。附表壹編號4 被害人酉○○則係遭拉扯皮包並拖行後直到皮包帶子斷掉而被強取,被害人顯然已不能抗拒,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項結夥加重強盜罪。附表壹編號5 被害人則係被告將之機車撞倒後,被害人已爬起來又遭被告推倒,被害人又要爬起來時被告中某人又推倒被害人,被害人顯然不能抗拒被告之強取財物,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加重強盜罪。附表壹編號6 被害人除機車遭被告撞倒跌入路旁稻田中,其要起身時又遭被告等把頭押著不能起身,使被害人對行為人強取財物之行為不能抗拒,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30 條第1 項結夥加重強盜罪。附表壹編號7 之被害人車輛輪胎先遭被告以美工刀割破,被害人要抗拒被告等強取財物時,遭被告強力拉扯致跌坐在地上,且頭部及手部均受傷,被害人對被告等行為顯然不能抗拒而被取走財物,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附表壹編號8 被害人頭部係先受到重擊,喪失自主能力而被強行取走,該種情形以一般人之情況而論顯然是不能抗拒,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加重強盜罪。附表壹編號9 被害人機車遭被撞倒後被押住頭及手,顯與附表壹編號6 之情形類似亦有不能抗拒情形,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加重強盜罪。附表壹編號10被害人被拉扯拖行,被告等更持美工刀砍割多刀,使被害人受有頭、手、腿部等傷勢,被害人此時顯然不能抗拒,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附表壹編號11之被害人係遭被告等人攜帶兇器趁人不備以搶奪方式取走財物,被告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6 條第1 項結夥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
四、被告庚○○、丑○○、壬○○、丁○○於95年4 月間為附表壹編號1 之3 件加重強盜及編號2 加重搶奪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佈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㈠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
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個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則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
條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就刑法定應執行刑部分,95年7 月1 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
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㈣綜合上述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庚
○○等,故附表壹編號1 之3 件加重強盜及編號2 之加重搶奪犯行均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五、核被告等人所為,就附表壹各個犯行,係犯如附表壹主文欄所示之罪,已如前述。被告庚○○、丑○○、壬○○、丁○○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瘖啞人,就附表壹編號1 之3 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丑○○、壬○○、丁○○,就附表壹編號2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丑○○、丁○○、寅○○,就附表壹編號3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丑○○、壬○○、丁○○與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瘖啞人,就附表壹編號4 、5 、6、7 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庚○○、丑○○、壬○○、丁○○、戊○○,就附表壹編號8 、9 、10、11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庚○○、丑○○、壬○○、丁○○等人所犯附表壹編號1之3件結夥強盜罪,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迭次為之,手法相似,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結夥強盜一罪。被告戊○○曾因搶奪、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7月確定,甫於91年8 月5 日因假釋出監,於民國93年5 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罪均構成累犯,依法各應加重其刑。
六、原判決就被告寅○○部分及被告庚○○、丑○○、丁○○、壬○○、戊○○如附表壹所示強盜、搶奪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同法第181 條定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選擇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其特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於困境。為確保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民國92年
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增訂法院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此項規定係為保護證人而設,與同法第95條第2 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固均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然被告本無自白犯罪之義務,故得以「被告」身分,而概括行使其緘默權,拒絕回答檢察官或法官之任何問題;證人則有到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證人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必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決定,非證人所得自行恣意決定,亦非謂證人一主張不自證己罪,法院或檢察官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壬○○經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時,證人壬○○表明行使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之拒絕證言權,拒絕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顯係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而非就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拒絕證言,原審誤解被告之緘默權與證人之拒絕證言權之區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3 條第2項規定駁回壬○○非法行使之拒絕證言權,並依同法第193條第1 項前段規定科以罰鍰,於法顯有未合;㈡被告己○○未參與附表壹編號1 之3 件犯行,被告丙○○並未參與附表壹編號4 、5 、6 、7 之犯行(詳如後述),原判決認定被告己○○、丙○○分別有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事實認定有誤,亦有未合;㈢附表壹編號1 、2 之犯罪時間,係在95年6月30日刑法修正前所為,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就刑法第28條之共犯部分及定應執行部分加以新舊法比較而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法律,自有未合;㈣依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會議第8 次決議第5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95年6 月30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之規定,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其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本件被告庚○○、丑○○、丁○○所犯附表壹編號1 、2 共4 件犯行,均係在95年6 月30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判決就被告庚○○、丑○○、丁○○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23年、22年,均已超過有期徒刑20年,亦有未合。被告庚○○、丑○○、丁○○執上開撤銷理由㈣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戊○○、丁○○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寅○○、壬○○上訴意旨認其等所為不成立結夥強盜之共同正犯各節,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就被告寅○○部分及被告庚○○、丑○○、丁○○、壬○○、戊○○如附表壹所示強盜、搶奪部分連同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均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以結夥、攜帶兇器而搶奪或強盜之方式強取他人財物,且累積不法所得頗鉅,並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甚至身體並受有一定傷害,其行為實不足採,且被告等人共同犯下多件加重強盜及加重搶奪案,其智識及與人溝通顯無困難,應無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及被告丁○○、戊○○否認涉案犯後態度均不佳、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各罪量處如附表壹所示主文之刑,並就被告庚○○等有犯數罪者,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附表編號貳至編號陸之手機,依序為被告庚○○、丑○○、丁○○、壬○○、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加重搶奪或加重強盜等犯罪聯絡使用之物,此均經被告庚○○等於警詢或原審審理時為明確陳述,而附表編號伍至編號柒查扣之
SIM 卡,依序為被告壬○○、戊○○、寅○○向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後所有之SIM 卡,苟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屬易付卡(即購買者申請之後,經儲值一定數額即可通話使用,待儲值之數額耗盡再重新儲值即可重復通話使用),則該行動電話SIM 卡顯然係共犯所有之物;苟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係申請人與電信公司簽約租用者,該行動電話SIM 卡之所有權可能經申請人與電信公司約定為電信公司所有,唯衡諸電信公司與行動電話申請人間之使用關係現況,苟行動電話申請人未依約繳納租金,電信公司並毋需通知申請人繳回行動電話SIM 卡,即可自行將該行動電話SIM 卡斷話,致申請人無法使用該行動電話SIM 卡,換言之,行動電話SIM 卡申請人與電信公司簽約後,係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之使用權限,該行動電話SIM 卡僅為表徵使用權限之識別物品,電信公司實際上毋需占有該行動電話SIM 卡即得行使所有權之權限。是以,縱上開行動電話SIM 卡係申請人與電信公司簽約時,約定該行動電話SIM 卡之所有權為電信公司所有,實際上之真意應指電信公司授權該行動電話SIM 卡之申請人得繳費使用該行動電話SIM 卡,只要申請人依約繳費即屬該行動電話SIM 卡之所有權人,更得交付他人使用。否則,若認電信公司仍保有該行動電話SIM 卡之所有權,該行動電話SI
M 卡之申請人,在依約繳費正常使用之情況下,若要借予他人使用,豈非要再經電信公司同意?故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
SIM 卡,無論是易付卡或向電信公司租用者,均應認係共犯壬○○等三人所有之物,且為供被告犯本罪使用之物,依共犯一體負責原則,就每件犯罪共同正犯部分均應連帶沒收,故於附表壹主文中分別併為沒收之諭知,並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就各被告自己及有與他人共犯者之沒收合併諭知。至於其餘扣案之安全帽、美工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即係以該等物品犯本案加重搶奪或加重強盜犯行,而被告庚○○等遭扣案之衣物、背包等則為普通騎乘機車或平常均會穿用之物品,扣案之台灣大哥大退租單(申租人徐國樑),與加重強盜或加重搶奪犯行並無必然關係,均無從宣告沒收;再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無任何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之犯行有關,寅○○遭扣押時0000000000電話所使用之手機並非其於犯加重強盜案時所使用之手機,亦無從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美工刀或其餘被告犯案時聯絡用之手機等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並予敍明。
八、另查檢察官雖起訴被告庚○○、丑○○、壬○○、丁○○有於95年6 、7 月間某日,1 次於被害人自高雄市○○區○○○路土地銀行左營分行提領現款約50萬元裝入紙袋後,被告壬○○有通報被告庚○○,被告庚○○即與丑○○、丁○○分乘二部機車自裕城路472 巷口尾隨,近鼓山區某處,乘被害人不備時行搶被害人之黃色紙袋,及1 次被害人自高雄市○○區○○○路○ 號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現款50萬元以後離去,被告壬○○即通報被告庚○○,被告庚○○即與丑○○、丁○○分乘二部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與博愛路口等候,於接獲通報後即加尾隨乘被害人不備時行搶,認被告庚○○等亦涉有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惟查,被告庚○○等人之犯罪模式,依上所述皆係挑選於銀行之大額領款者,則若真發生強盜或搶奪行為,因其金額頗大,被害人不可能會甘於損失而不報案,但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之犯罪卻從未有被害人之報案紀錄,亦無任何如銀行櫃檯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而僅有被告之自白,則被告庚○○等是否涉有該等犯罪即有可疑,其等自白既無其他佐證,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即無罪之認定;另同依有利被告認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之犯罪既無從特定係95年6 月或
7 月,依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起訴書所指被告之犯行為95年6 月刑法連續犯刪除前所為,則其等若成立犯罪時與本件附表壹編號2 之犯罪本具有連續犯關係,本院既認定無證據證明被告犯有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之犯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檢察官起訴書稱被告庚○○等每次犯罪均有攜帶美工刀之兇器,惟除被害人確有指述遭被告等持美刀強盜或搶奪部分(附表壹編號7 、10、11)外,餘既僅有被告之自白,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從遽以被告庚○○等曾於某次有攜帶美工刀犯案即推定其每次均有攜帶美工刀犯案,故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予述明。
叁、被告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庚○○、丑○○、壬○○、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概括犯意,於附表壹編號1 所列時間、地點,以強暴之方法,使被害人未○○、辛○○、天○○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從銀行領出之大額現款等物,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係以被害人未○○、辛○○、天○○之指訴,同案被告庚○○、丑○○、壬○○警偵之供述,監視器翻拍之照片,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為其論罪之憑據。
二、被告己○○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被告於準備程序堅決否認涉犯加重強盜犯行,辯稱:被告沒有作案,壬○○、丑○○於警訊、偵查中之指證有誤,其等指證前後矛盾,不能採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唯一證據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壬○○於95年12月20日警訊第一次筆錄供稱:「(
此案除了妳與庚○○之外,另外三名共犯是否為丑○○、丁○○、己○○?),答:...己○○我認識,我確定他沒有參與」等語(見警一卷第5 頁背面、第7 頁);嗣壬○○於96年1 月3 日第二次警訊筆錄及96年1 月4 日第三次警訊筆錄,均未指證被告己○○涉及本件加重強盜案件(見警一卷第136 頁至第140 頁、第158 頁至第161 頁);同案被告壬○○於96年1 月23日第四次警訊筆錄始指證被告己○○參與附表壹編號1 之犯行(見警一卷第176 頁至第183 頁);證人壬○○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原審判決附表壹編號1 共3 件搶案己○○到底有無參與?)沒有」、「(你為何在警局、檢察官前三次都說他沒有犯案,後來到96年1月中旬以後改口說己○○有犯案?)我原本也是說不認識他,檢察官連續問我時,檢察官跟我說丑○○都已供出說己○○有參與,所以我也跟著說己○○有參與」等語(本院卷㈡第440 頁);證人壬○○於警訊第1 、2 、3 次筆錄並未指證被告己○○涉案,而嗣後指證己○○是否涉犯本案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㈡同案被告丑○○於95年12月20日第一次警訊筆錄及95年12月
21日第二次警訊筆錄,均未指證被告己○○涉犯本件加重強盜案件(見警一卷第235 頁至第247 頁);同案被告丑○○於96年1 月9 日第三次警訊筆錄,非但沒有指證被告己○○涉及本案,更具體指證:涉犯附表壹編號1 之⑵、⑶的人,共有庚○○、丑○○、壬○○、丁○○、「丙○○」等語(見警一卷第316 頁背面、第317 頁);嗣於96年1 月16日第四次警訊筆錄及檢察官偵查中始指證被告己○○參與附表壹編號1 之3 件犯行;證人丑○○於原審及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均證稱被告己○○沒有涉犯附表壹編號1 等3 件加重強盜犯行(見原審卷㈡第582 頁至第591 頁、本院卷㈡第466 頁)。綜上所述,證人丑○○於第三次警訊筆錄非但未指證被告己○○涉及本案,更具體指證是:「丙○○」與庚○○、丑○○、壬○○、丁○○涉犯本案,而嗣後己○○是否涉犯本案之指證內容前後不一,亦不能採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㈢同案被告庚○○於95年12月21日第一次、第二次警訊筆錄及
96年1 月22日第三次警訊筆錄,均未指證被告己○○涉犯本件加重強盜案件(見警一卷第456 頁至第469 頁、第529 頁至第536 頁),其於第二次警訊筆錄非但沒有指證被告己○○涉及本案,更具體指證:涉犯附表壹編號1 之⑶的人,共有庚○○、壬○○、丑○○、丁○○、「戊○○」等語(見警一卷第464 頁),嗣庚○○於原審及本院均未以證人身份指證被告己○○確有涉犯附表壹編號1 等3 件加重強盜犯行。綜上所述,同案被告庚○○之供述,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己○○涉犯本案,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附表壹編號1 之被害人未○○、辛○○、天○○之指訴,至
多僅能證明於附表壹編號1 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庚○○、丑○○、壬○○等人強盜財物,因下手強盜之人均頭戴安全帽、口罩,被害人均無法具體指證下手強盜者包括被告己○○在內,業據被害人即證人未○○、辛○○、天○○供證綦詳,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己○○之證據。至於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只明確拍到在銀行內跟監大額提款之被告壬○○,在銀行外面所拍攝之照片,因作案之歹徒頭戴安全帽、口罩,照片上俱無法明確認定被告己○○係歹徒之一,此部分亦不能採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
㈤本件附表壹編號1之⑴、1 之⑵、1之⑶作案之歹徒全部是瘖
啞之人,無法以電話或手機用一般口語方式交談,均以手機傳簡訊聯絡作案之時間、地點,業據被告庚○○、壬○○、丑○○供承在卷,從而本件被害人無法明確指認究係何人犯案之情況下,加上已承認犯案之庚○○、丑○○、壬○○前後供述指證不一,已如前述,因此,本件認定被告己○○有無涉案,最重要且有憑信性之證據,就是己○○於案發之際究係使用何電訊公司何號碼之手機?與已承認作案之庚○○、丑○○、壬○○等共犯間有無簡訊通聯?本院查,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己○○係使用何電訊公司何號碼之手機?在附表壹編號1 之⑴、1 之⑵、1 之⑶作案時間,即95年4 月3 日14時,同年月4 日11時37分、同年月10日15時5 分之前,被告己○○與負責聯繫作案之首謀即同案被告庚○○或其他共犯間有何簡訊通聯?檢察官均無法具體舉證,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從卷附之手機簡訊通聯內容或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等證據,俱無法查明與被告己○○有何關連,揆之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暨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己○○之認定。
三、原審就此部分疏未詳察,遽為被告己○○有罪之諭知,自有未合;被告己○○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就被告己○○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己○○無罪之判決。
四、被告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肆、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庚○○、丑○○、壬○○、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於附表壹編號4、5、6、7所列時間、地點,以強暴之方法,使被害人酉○○、申○○○、甲○○、地○○不能抗拒,而強盜被害人從銀行領出之大額現款等物,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檢察官公訴意旨又以:
被告丙○○與庚○○、丑○○、壬○○、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6之時地,即於95年6 、7 月間某日,1 次於被害人自高雄市○○區○○○路土地銀行左營分行提領現款約50萬元裝入紙袋後,被告壬○○有通報被告庚○○,被告庚○○即與丑○○、丁○○、丙○○分乘2 部機車自裕誠路472 巷口尾隨,近鼓山區某處,乘被害人不備時行搶被害人之黃色紙袋,及1 次被害人自高雄市○○區○○○路○ 號華南銀行北高雄分行提領現款50萬元以下離去,被告壬○○即通報被告庚○○,被告庚○○即與丑○○、丁○○、丙○○分乘二部機車在高雄市左營區新庄仔與博愛路口等候,於接獲通報後即加尾隨乘被害人不備時行搶,認被告丙○○亦涉有刑法第32
6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嫌。係以被害人酉○○、申○○○、甲○○、地○○之指訴,同案被告丑○○、庚○○、壬○○警偵之供述,監視器翻拍之照片,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為其論罪之憑據。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被告沒有作案,被告丑○○等人之指證有誤,其等指證前後矛盾,不能採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唯一證據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壬○○於95年12月20日第一次警訊筆錄,並未指證
被告丙○○涉犯本件加重強盜案件(見警一卷第2 頁第13頁);其於96年1 月3 日第二次警訊筆錄始指證被告丙○○參與本件犯行;同案被告壬○○於96年4 月18日檢察官偵訊中否認其涉犯本件犯行,並否認丙○○參與本案(見偵查第二卷第274 頁);證人壬○○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否認被告丙○○涉犯本件犯行(本院卷㈡第438 頁、第439 頁);證人壬○○於警訊第1 次筆錄並未指證被告丙○○涉案,而嗣後指證丙○○是否涉犯本案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㈡同案被告丑○○於95年12月21日第二次警訊筆錄起指證被告
丙○○涉犯本件加重強盜案件(警一卷第237頁至第247頁),惟丑○○於原審訊問時否認其涉犯本件犯行,並否認丙○○參與本案(原審卷㈠第79頁、第196頁、第197頁、原審卷㈣第1021頁至第1091頁);證人丑○○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否認被告丙○○涉犯本件犯行(本院卷㈡465 頁),證人丑○○前後供證丙○○是否涉犯本案之指證內容前後不一,亦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㈢同案被告庚○○於95年12月21日第二次警訊筆錄起指證被告
丙○○涉犯本件加重強盜案件(警一卷第458頁至第469頁);惟庚○○於原審訊問時否認涉犯附表壹編號4、5、6、7之犯行(原審卷㈠第186 頁至第192 頁、原審卷㈣第1021頁至第1091頁);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又供證被告丙○○涉犯本件犯行(本院卷㈡第454 頁至第456 頁),證人庚○○前後指證丙○○是否涉犯本案之供述內容前後不一,俱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丙○○之認定。
㈣附表壹編號4、5、6、7之被害人酉○○、申○○○、甲○○
、地○○之指訴,至多僅能證明於附表壹編號4 、5 、6 、
7 之時間、地點遭被告庚○○、丑○○、壬○○等人強盜財物,因下手強盜之人均頭戴安全帽、口罩,被害人均無法具體指證下手強盜者包括被告丙○○在內,業據被害人即證人酉○○、申○○○、甲○○、地○○供證綦詳,自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丙○○之證據。至於監視器翻拍之照片,只明確拍到在銀行內跟監大額提款之被告壬○○,在銀行外面所拍攝之照片,因作案之歹徒頭戴安全帽、口罩,照片上俱無法明確認定被告丙○○係歹徒之一,此部分亦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㈤查同案被告庚○○等人之犯罪模式,依上所述皆係挑選於銀
行之大額領款者,則若真發生強盜或搶奪行為,因其金額頗大,被害人不可能會甘於損失而不報案,但起訴書附表編號
5 、6 之犯罪卻從未有被害人之報案紀錄,亦無任何如銀行櫃檯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而僅有被告壬○○等之自白,則被告丙○○等是否涉有該等犯罪即有可疑,壬○○等自白既無其他佐證,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㈥被告丙○○於95年7 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8 月1 日、
同年月2 日白天,均在東勝企業社上班等情,業據證人子○○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本院卷㈡第351 頁至第356 頁),其據其提出東勝企業社95年7 月及8 月份丙○○打卡考勤表為證。再者,被告丙○○於95年間在東勝企業社上班,領有25萬2,200 元薪資,並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97年7 月22日南區國稅嘉市四字第970036083 號函及所附丙○○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593 頁至第596 頁),足證被告丙○○於附表壹編號
4 、5 、6 、7 所示之作案時間,確有不在場之證明,足以採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㈦本件附表壹編號4、5、6、7作案之歹徒全部是瘖啞之人,無
法以電話或手機用一般口語方式交談,均以手機傳簡訊聯絡作案之時間、地點,業據被告庚○○、壬○○、丑○○供承在卷,從而本件在被害人無法明確指認究係何人犯案之情況下,加上已承認犯案之庚○○、丑○○、壬○○前後供述指證不一,已如前述,因此,本件認定被告丙○○有無涉案,最重要且有憑信性之證據,就是丙○○於案發之際究係使用何電訊公司何號碼之手機?與已承認作案之庚○○、丑○○、壬○○等共犯間有無簡訊通聯?本件在附表壹編號4、5、
6、7作案時間,即95年7月19日15時9分,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35分、同年8月1日上午10時40分、同年月2 日11時50分之前,被告丙○○與負責聯繫作案之首謀即同案被告庚○○或其他共犯間有何簡訊通聯?檢察官均無法具體舉證,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本院從卷附之手機簡訊通聯內容或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等證據,俱無法查明與被告丙○○有何關連?揆之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暨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四、原審就丙○○涉犯附表壹編號4、5、6、7部分疏未詳察,遽為被告丙○○有罪之諭知,自有未合;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就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包括附表壹編號4 、5 、6 、7 及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部分)。
五、被告庚○○、丑○○、壬○○、丁○○、戊○○被訴如附表壹編號10之傷害罪公訴不受理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6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武悅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6條(加重搶奪罪)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 │ 共犯及犯罪手段 │ 遭搶財物 │ 主文 │├──┼───┼─────┼────┼────┼────────────┼─────────┼─────────┤│ 1 │庚○○│⑴95年4 月│⑴高雄市│⑴未○○│⑴被害人黃秀如自高雄市前│⑴牛皮紙袋1 只,內│庚○○、丑○○、姚││ │丑○○│ 3 日14時│小港區崇│ │ 鎮區合作金庫銀行草衙分│ 有現金77萬元。 │庭芝、丁○○連續犯││ │壬○○│⑵95年4 月│明街176 │ │ 行提領現金,裝入牛皮紙│⑵皮包1 ,內有現金│結夥強盜罪,庚○○││ │丁○○│ 4 日11時│號前 │ │ 袋內,駕駛車牌號碼00- │ 439,800 元、面額│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不詳姓│ 37分 │⑵高雄縣│⑵辛○○│ 5756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2,732元支票1 張 │,丑○○處有期徒刑││ │名成年│⑶95年4 月│岡山鎮維│ │ 被告壬○○即通報被告吳│ ,華僑銀行信用卡│玖年,壬○○處有期││ │瘖啞人│ 10日15時│東新街與│ │ 賢清。被告庚○○即與張│ 1 張、0000000000│徒刑捌年肆月,江澤││ │ │ 5 分 │岡燕路31│ │ 雲富、丁○○、不詳姓名│ 號行動電話1支。 │雄處有期徒刑捌年捌││ │ │ │巷口 │ │ 成年瘖啞人等人分乘2 部│⑶白紙袋1 只,內有│月;扣案如附表貳至││ │ │ │⑶高雄縣│⑶天○○│ 機車尾隨,於被害人下車│ 現金80萬元、立達│附表伍之物均沒收。││ │ │ │鳳山市光│ │ 之際,快步追上被害人,│ 工程行大小章、土│ ││ │ │ │華路與自│ │ 將其大力往前推倒,致無│ 地銀行存摺1 本、│ ││ │ │ │治街口 │ │ 法抗拒,而強取該牛皮紙│ 土地銀元提款卡1 │ ││ │ │ │ │ │ 袋。 │ 張。 │ ││ │ │ │ │ │⑵被害人自高雄市岡山鎮中│ │ ││ │ │ │ │ │ 山北路華南銀行岡山分行│ │ ││ │ │ │ │ │ 提領現金,騎乘機車(車│ │ ││ │ │ │ │ │ 牌號碼不詳)離去,被告│ │ ││ │ │ │ │ │ 壬○○即通報被告庚○○│ │ ││ │ │ │ │ │ 。於被害人於行駛於路途│ │ ││ │ │ │ │ │ 中,被告庚○○、丑○○│ │ ││ │ │ │ │ │ 、丁○○及不詳姓名成年│ │ ││ │ │ │ │ │ 瘖啞人等人分乘2 機車互│ │ ││ │ │ │ │ │ 載,先用手拉被害人左手│ │ ││ │ │ │ │ │ ,又用腳踢機車,致被害│ │ ││ │ │ │ │ │ 人機車搖晃倒地,致被害│ │ ││ │ │ │ │ │ 人無法抗拒,由其中1 部│ │ ││ │ │ │ │ │ 機車監視被害人;另1 部│ │ ││ │ │ │ │ │ 機車上被告強盜置於機車│ │ ││ │ │ │ │ │ 置物箱內皮包。 │ │ ││ │ │ │ │ │⑶被害人自高雄縣鳳山市曹│ │ ││ │ │ │ │ │ 公路土地銀行鳳山分行提│ │ ││ │ │ │ │ │ 領款項,騎乘GL5-900 號│ │ ││ │ │ │ │ │ 機車欲離去,被告壬○○│ │ ││ │ │ │ │ │ 即通報被告庚○○。隨吳│ │ ││ │ │ │ │ │ 賢清即與丑○○、丁○○│ │ ││ │ │ │ │ │ 不詳姓名成年瘖啞人等人│ │ ││ │ │ │ │ │ 分乘2 部機車,將其撞倒│ │ ││ │ │ │ │ │ ,致無法抗拒,而騎走其│ │ ││ │ │ │ │ │ 機車後,強盜置物箱內白│ │ ││ │ │ │ │ │ 紙袋;機車棄置於高雄縣│ │ ││ │ │ │ │ │ 鳳山市○○路○段○○○ 巷│ │ ││ │ │ │ │ │ 。 │ │ │├──┼───┼─────┼────┼────┼────────────┼─────────┼─────────┤│ 2 │庚○○│95年4 月25│屏東縣萬│辰○○ │被害人在屏東縣萬丹鄉中興│手提袋1 只,內有現│庚○○、丑○○、姚││ │丑○○│日上午11○○○鄉○○○ ○路農民銀行萬丹分行提領現│金107 萬元、支票6 │庭芝、丁○○犯結夥││ │壬○○│40分許 │街新光銀│ │款,駕駛WG-9255 號自用小│張(金額約140 萬元│搶奪罪,庚○○處有││ │丁○○│ │行右側巷│ │客車停放在巷道內,被告姚│)、華僑銀行空白支│期徒刑壹年捌月,張││ │ │ │道內 │ │庭芝即通報被告庚○○。吳│票3 本、0000000000│雲富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賢清即與丑○○、丁○○分│手機1 支、廣大利蛋│陸月,壬○○處有期││ │ │ │ │ │乘機車尾隨,乘被害人不備│品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徒刑壹年貳月,江澤││ │ │ │ │ │之際,開啟被害人自用小客│3 枚;華僑、上海、│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 │ │ │ │車右前車門,搶奪置於手剎│第一銀行存摺3 本等│月;扣案如附表貳至││ │ │ │ │ │車上手提袋。 │。 │附表伍之物均沒收。│├──┼───┼─────┼────┼────┼────────────┼─────────┼─────────┤│ 3 │庚○○│95年7 月10│高雄縣鳳│戌○○ │被害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華南│皮包1 只,內有現金│庚○○、丑○○、江││ │丑○○│日14時30分│山市林森│ │銀行五甲分行提領款項,於│45萬元、身分證、健│澤雄、寅○○犯結夥││ │丁○○│ │路與錦富│ │離去後,被告寅○○即通知│保卡、行車執照各1 │強盜罪,庚○○處有││ │寅○○│ │路口 │ │被告庚○○。於路途中,被│枚;銀行存摺4 本及│期徒刑捌年貳月,張││ │ │ │ │ │害人即遭被告庚○○、張雲│提款卡4張。 │雲富處有期徒刑柒年││ │ │ │ │ │富、丁○○分乘機車2 部,│ │拾月,丁○○處有期││ │ │ │ │ │以佯裝問路方式,將被害人│ │徒刑柒年陸月;曹原││ │ │ │ │ │機車撞倒,致無法抗拒,而│ │騰處有期徒刑柒年壹││ │ │ │ │ │將被害人ZKM- 045號機車騎│ │月;扣案如附表貳至││ │ │ │ │ │走,強盜置物箱內皮包;而│ │附表肆及附表柒之物││ │ │ │ │ │機車丟棄在高雄縣鳳山市福│ │均沒收。 ││ │ │ │ │ │安二街105巷口。 │ │ │├──┼───┼─────┼────┼────┼────────────┼─────────┼─────────┤│ 4 │庚○○│95年7 月19│高雄市三│酉○○ │被害人自高雄市三民區博愛│黑色皮包1 只,內有│庚○○、丑○○、姚││ │丑○○│日15時9○ ○○區○○○ ○○路○○號合作金庫銀行三民│現金60 萬元。 │庭芝、丁○○犯結夥││ │壬○○│ │街271 號│ │分行提領現金,裝入皮包內│ │強盜罪,庚○○處有││ │丁○○│ │前 │ │,騎乘重機車併裝之三輪車│ │期徒刑捌年貳月,張││ │不詳姓│ │ │ │在路途中,被告庚○○於接│ │雲富處有期徒刑柒年││ │名成年│ │ │ │收被告壬○○通報後,即夥│ │拾月,壬○○處有期││ │瘖啞人│ │ │ │同丑○○、丁○○、不詳姓│ │徒刑柒年陸月,江澤││ │ │ │ │ │名成年瘖啞人騎分乘2 部機│ │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車靠近,拉扯皮包背帶,致│ │月;扣案如附表貳至││ │ │ │ │ │被害人倒地遭拖行約10公尺│ │附表伍之物均沒收。││ │ │ │ │ │,於無法抗拒時,強盜黑色│ │ ││ │ │ │ │ │皮包。 │ │ ││ │ │ │ │ │ │ │ │├──┼───┼─────┼────┼────┼────────────┼─────────┼─────────┤│ 5 │庚○○│95年7 月21│高雄市楠│申○○○│被害人在高雄市楠梓區建楠│皮包1 只,內有現金│庚○○、丑○○、姚││ │丑○○│日上午10○○○區○○○ ○路台灣銀行楠梓分行提領款│100 萬元、台灣銀行│庭芝、丁○○犯結夥││ │壬○○│35分 │路197 號│ │項後,騎乘機車(車牌號碼│100 萬元定存單1 張│強盜罪,庚○○處有││ │丁○○│ │前 │ │不詳)離去,在返家途中,│、身分證、印章;台│期徒刑捌年貳月,張││ │不詳姓│ │ │ │因被告壬○○通報被告吳賢│灣銀行、高銀行、郵│雲富處有期徒刑柒年││ │名成年│ │ │ │清。被告庚○○即夥同被張│局存摺3本等。 │拾月,壬○○處有期││ │瘖啞人│ │ │ │雲富、丁○○、不詳姓名成│ │徒刑柒年陸月,江澤││ │ │ │ │ │年瘖啞人等人分乘2 機車撞│ │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倒,並推至一旁,致其無法│ │月;扣案如附表貳至││ │ │ │ │ │抗拒,強盜置物箱內皮包。│ │附表伍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庚○○│95年8 月1 │屏東縣萬│甲○○ │被害人在屏東縣萬丹鄉合作│現金70萬元。 │庚○○、丑○○、姚││ │丑○○│日上午10時│丹鄉惠崙│ │金庫萬丹分行提領款項後,│ │庭芝、丁○○犯結夥││ │壬○○│40分 │路往田厝│ │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 │強盜罪,庚○○處有││ │丁○○│ │村萬丹第│ │返家途中,被告庚○○於收│ │期徒刑捌年貳月,張││ │不詳姓│ │15號公墓│ │受被告壬○○之通報後,即│ │雲富處有期徒刑柒年││ │名成年│ │附近 │ │與被告丑○○、丁○○、不│ │拾月,壬○○處有期││ │瘖啞人│ │ │ │詳姓名成年瘖啞人分乘機車│ │徒刑柒年陸月,江澤││ │ │ │ │ │,將其撞倒跌入路旁稻田中│ │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致無法抗拒,而強盜機車│ │月;扣案如附表貳至││ │ │ │ │ │置物箱內現金。 │ │附表伍之物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庚○○│95年8 月2 │高雄縣鳳│地○○ │被害人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皮包1 只,內有現金│庚○○、丑○○、姚││ │丑○○│日11時50分│山市○○○ ○○路土地銀行五甲分行提領│850644元;身分證、│庭芝、丁○○犯結夥││ │壬○○│ │東路163 │ │款項,駕駛車牌號碼00-000│駕駛執照;中國信託│攜帶兇器強盜罪,吳││ │丁○○│ │號前 │ │7 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被告│銀行、台新銀行信用│賢清處有期徒刑捌年││ │不詳姓│ │ │ │庚○○於經被告壬○○通垂│卡;土地銀行五甲分│肆月,丑○○處有期││ │名成年│ │ │ │後,即與丑○○、丁○○、│行、國泰世華銀行苓│徒刑捌年,壬○○處││ │瘖啞人│ │ │ │不詳姓名成年瘖啞人等人分│雅分行林益安存摺;│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 │乘機車尾隨,持美工刀割破│地○○、謝佳伶國泰│丁○○處有期徒刑柒││ │ │ │ │ │右前輪胎,被害人因無法行│世華銀行高鳳分行存│年捌月;扣案如附表││ │ │ │ │ │駛,將車停放路邊,右肩背│摺等。 │貳至附表伍之物均沒││ │ │ │ │ │皮包下車時,被告等人即迅│ │收。 ││ │ │ │ │ │速靠近,以手拉扯被害人身│ │ ││ │ │ │ │ │上皮包,雙方發生拉扯,被│ │ ││ │ │ │ │ │告庚○○見狀更加入拉扯,│ │ ││ │ │ │ │ │最後被害人因遭拉倒地上,│ │ ││ │ │ │ │ │且肌腱斷裂無法抗拒,而遭│ │ ││ │ │ │ │ │強盜皮包,並受有頭部外傷│ │ ││ │ │ │ │ │,疑腦震盪;右手大拇指伸│ │ ││ │ │ │ │ │指肌腱斷裂;右手食指、伸│ │ ││ │ │ │ │ │指肌腱斷裂;下頷部裂創傷│ │ ││ │ │ │ │ │;左前臂裂創傷及右肩裂創│ │ ││ │ │ │ │ │傷等之傷害。 │ │ │├──┼───┼─────┼────┼────┼────────────┼─────────┼─────────┤│ 8 │庚○○│95年8 月11│新竹縣竹│亥○○ │被害人自新竹縣竹東鎮合作│皮包1 只,內有現金│庚○○、丑○○、姚││ │丑○○│日11時30分│東鎮惠昌│ │金庫銀行竹東分行提領現金│60萬元、合作金庫銀│庭芝、丁○○、吳其││ │壬○○│ │街與榮樂│ │,裝入皮包內,被告庚○○│行存摺1 本、行動電│昌犯結夥強盜罪,吳││ │丁○○│ │街口 │ │於經被告壬○○通報後,即│話1支、印章1枚。 │賢清處有期徒刑捌年││ │戊○○│ │ │ │與丑○○、丁○○、戊○○│ │貳月,丑○○處有期││ │ │ │ │ │等人分乘2 部機車掩至,持│ │徒刑柒年拾月,姚庭││ │ │ │ │ │不明物品重擊被害人後腦,│ │芝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致無法抗拒,而強盜該皮包│ │月,丁○○處有期徒││ │ │ │ │ │。 │ │刑柒年陸月;戊○○││ │ │ │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 │ │ │貳至附表陸之物均沒││ │ │ │ │ │ │ │收。 │├──┼───┼─────┼────┼────┼────────────┼─────────┼─────────┤│ 9 │庚○○│95年9 月8 │新竹縣湖│卯○○ │被害人自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綠色大皮包1 只,內│庚○○、丑○○、姚││ │丑○○│日12時15分│口鄉民生│ │湖口分行提領現款,裝入綠│有現金32萬元、新竹│庭芝、丁○○、吳其││ │壬○○│ │街158 號│ │色大皮包內,騎乘機車(車│企銀存摺6 本、台灣│昌犯結夥強盜罪,吳││ │丁○○│ │前 │ │牌號碼不詳)離開,被告吳│企銀存摺1 本、 │賢清處有期徒刑捌年││ │戊○○│ │ │ │賢清於經被告壬○○通報後│NOKIA 牌1600式黑色│貳月,丑○○處有期││ │ │ │ │ │,即與丑○○、丁○○、吳│行動電話1支。 │徒刑柒年拾月,姚庭││ │ │ │ │ │其昌等人分乘2 部機車自後│ │芝處有期徒刑柒年陸││ │ │ │ │ │加以撞倒,並將其頭、手壓│ │月,丁○○處有期徒││ │ │ │ │ │在地上,致被害人無法抗拒│ │刑柒年陸月;戊○○││ │ │ │ │ │,其中1 人看顧;另1 人持│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 │ │機車鑰匙開啟置物箱,強盜│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 │ │ │ │財物。 │ │貳至附表陸之物均沒││ │ │ │ │ │ │ │收。 │├──┼───┼─────┼────┼────┼────────────┼─────────┼─────────┤│ 10 │庚○○│95年9 月25│桃園縣蘆│癸○○ │被害人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皮包1 只,內有現金│庚○○、丑○○、姚││ │丑○○│日11時55○○○鄉○○○ ○路台灣銀行南崁分行提領現│75萬元、汽車鑰匙1 │庭芝、丁○○、吳其││ │壬○○│ │路一段 │ │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支、花旗銀行簽帳卡│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 │丁○○│ │198 號錦│ │號自用小客車至郵局前寄信│、台灣企銀簽帳卡、│盜罪,庚○○處有期││ │戊○○│ │興郵局前│ │,下車時,因被告壬○○通│郵局提款卡各1 張;│徒刑捌年肆月,張雲││ │ │ │ │ │報,被告庚○○、丑○○、│本人及其子陳卿雷身│富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丁○○及戊○○等人分乘2 │分證各1 張;汽車駕│壬○○處有期徒刑柒││ │ │ │ │ │部機車快速靠近,欲強行搶│駛執照1 張、NOKIA │年捌月,丁○○處有││ │ │ │ │ │走被害人背在左肩上皮包,│牌手機1 支(使用門│期徒刑柒年捌月;吳││ │ │ │ │ │因被害人抗拒拉扯致遭拖倒│號0000000000號);│其昌累犯,處有期徒││ │ │ │ │ │至長榮路口(拖行約20、30│台灣銀行南崁分行樂│刑捌年;扣案如附表││ │ │ │ │ │公尺),而被告庚○○且持│聲公司活期存款簿及│貳至附表陸之物均沒││ │ │ │ │ │預先備妥之美工刀1 把,將│代收簿、本人及先生│收。 ││ │ │ │ │ │被害人砍割多刀及踹被害人│活期存款簿各1 本;│ ││ │ │ │ │ │,致被害人無法抗拒,而受│公司大、小印鑑章及│ ││ │ │ │ │ │有右手背切割傷併伸指長肌│本人、先生印鑑章;│ ││ │ │ │ │ │、食指伸肌、中指伸肌肌腱│華南銀行本人活期存│ ││ │ │ │ │ │斷裂;頭部挫傷併頭皮血腫│款簿、健保卡等。 │ ││ │ │ │ │ │;兩側大腿撕裂傷;背部、│ │ ││ │ │ │ │ │兩肘左踝擦傷等之傷害。 │ │ │├──┼───┼─────┼────┼────┼────────────┼─────────┼─────────┤│ 11 │庚○○│95年11月10│台北縣中│乙○○ │被害人在台北縣中和市中和│背包1 只,內有現金│庚○○、丑○○、姚││ │丑○○│日11時29分│和市○○○ ○路中和農會領取款項,被告│160 萬元、父親江明│庭芝、丁○○、吳其││ │壬○○│ │路42號前│ │壬○○即通報被告庚○○,│和農會存摺及印章等│昌犯結夥攜帶兇器搶││ │丁○○│ │(近景平│ │被害人騎乘機車返家途中,│。 │奪罪,庚○○處有期││ │戊○○│ │路) │ │被告庚○○、丑○○、江澤│ │徒刑貳年,丑○○處││ │ │ │ │ │雄、戊○○等人分乘2 部機│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車,自後接近,乘被害人不│ │壬○○處有期徒刑壹││ │ │ │ │ │備之際,由被告庚○○持預│ │年陸月,丁○○處有││ │ │ │ │ │先備妥之美工刀1 把,割斷│ │期徒刑壹年捌月;吳││ │ │ │ │ │被害人斜背於身上之背包帶│ │其昌累犯,處有期徒││ │ │ │ │ │搶走背包。 │ │刑壹年拾月;扣案如││ │ │ │ │ │ │ │附表貳至附表陸之物││ │ │ │ │ │ │ │均沒收。 │└──┴───┴─────┴────┴────┴────────────┴─────────┴─────────┘附表貳(扣得庚○○所有與本案有關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 1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附表叁(扣得丑○○所有與本案有關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 1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MOTOROLA紅銀色,序號 ││ │000000000000000) │├──┼─────────────────────┤│ 2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MOTOROLA藍色,序號為 ││ │000000000000000) │└──┴─────────────────────┘附表肆(扣得丁○○所有與本案有關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 1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ANYCALL 手機,序號為 ││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所使用之手││ │機,扣押物品清單所寫門號有誤),被告雖辯稱││ │手機係他人盧姓男子所借,惟被告連該盧姓男子││ │名字亦無法說出,則所謂盧姓男子豈可能無故把││ │手機借予被告江使用?且查扣時既係被告持有,││ │依形式上來看應係被告所有,故被告所為上開辯││ │解不足採信。) │└──┴─────────────────────┘附表伍(扣得壬○○所有與本案有關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 1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SONYERICSSON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00) │├──┼─────────────────────┤│ 2 │SIM卡壹枚(門號為0000000000) │└──┴─────────────────────┘附表陸(扣得戊○○所有與本案有關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 1 │行動電話手機壹支(NOKIA 手機,序號為 ││ │000000000000000) │├──┼─────────────────────┤│ 2 │SIM 卡壹枚(門號為0000000000) │└──┴─────────────────────┘附表柒(扣得寅○○所有與本案有關應沒收之物)┌──┬─────────────────────┐│編號│物品名稱 │├──┼─────────────────────┤│ 1 │SIM 卡壹枚(門號為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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