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原名張繡碧輔 佐 人 甲○○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11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51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繳納新台幣捌萬元。
附表所示之偽造「黃淑琴」為發票人之本票部分、及偽造之「黃淑琴」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原名張綉碧)為向丙○○借款,明知其未經丁○○(原名黃淑琴)之同意,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88年3 月1 日,在不詳地點,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士,偽刻「黃淑琴」之印章1 顆,在附表所示原為空白之本票上填載發票日為88年3 月1 日,到期日為同年4 月3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1,500 元,並於發票人欄上偽造「黃淑琴」之簽名及蓋用開偽造之「黃淑琴」之印文各1 枚,以表示「黃淑琴」為發票人,再於該本票之背面以其本人「姚張綉碧」名義背書後,持向丙○○借得同額現款而行使之。嗣因乙○○未如期還款,丙○○即持該張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丁○○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丁○○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雄簡字第2949號審理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並經證人丙○○及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95年度訴緝字第211 號卷第65頁、93年度訴字第2145號卷第115 頁、第116 頁),並有本票影本1 紙(96年度偵緝字第0515號卷第40頁)附卷可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
1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被告使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士偽造「黃淑琴」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黃淑琴」之印章,並蓋用所偽造之印章及簽「黃淑琴」之署名於上開本票上,其所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其效用即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亦不另成立詐欺罪,均附此敘明。又被告之行為固造成丁○○無端受丙○○追討債務,而有可非議之處,惟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行為時年已近50歲,目前已近60歲,年事已大,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其對於丙○○造成之財物上損失尚非鉅大,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其犯罪之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認如科以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法定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於事實欄漏未載明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件本票;就被告持偽造之本票向丙○○非法取得財物部分,是否成立詐欺取財罪,未予論述,均有不當,且被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亦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罪之目的,所為使丁○○因之受民事追索,影響丁○○之信用,對於丙○○造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年紀已近60歲,且本件已經訴訟多年,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判後,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命其向國庫繳納新台幣8萬元,以資警愓。
四、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以「黃淑琴」為發票人之本票,背面有被告之背書,此經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95年度訴緝字第211 號第67頁),核與被告供述相符,並有本票影本附卷可考,為免影響持票人合法得行使票據權利,僅就前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偽造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諭知沒收(被告為背書人部分為真正,該部分不在依法沒收之列)。至於其上偽造「黃淑琴」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既隨同本票宣告沒收,自不另重複宣告沒收。另偽造之「黃淑琴」印章1 顆,雖未經扣案,但不能證明已經滅失,併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憲文法 官 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票票號│發票人│發 票 日 │到 期 日 │面 額│├────┼───┼──────┼──────┼────────┤│135532 │黃淑琴│88年3 月1日 │88年4 月30日│新臺幣151,5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