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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97 年上訴字第 7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00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於慈惠醫院監護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4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下稱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與其父親丙○○、母親鍾曾玉妹同住於高雄縣○○鎮○○街○○○號住處。其於民國95年9月13日凌晨1 時20分許,於上開住處1 樓,因不明原因與其母親鍾曾玉妹發生爭吵,詎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屋內之菜刀1 把、鐵錘1支及木棍等為工具,朝鍾曾玉妹頭部、上腹部猛擊,致鍾曾玉妹血流不止當場昏迷倒地,隨即又至該屋2 樓其父親丙○○房間內,持上開菜刀、鐵鎚及木棍等物,猛擊丙○○頭部、左手臂、下肢等處,造成丙○○當場受有頭部、左手臂、下肢多處撕裂傷、擦傷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丙○○苦苦哀求,乙○○始行停手。迨至當日上午,鍾曾玉妹之妹林曾美香至上址門外,自門縫處看到鍾曾玉妹倒臥在屋內樓梯口處,發覺可疑而告知林秀洋,經林秀洋以電話報警並向消防隊報案,始經警消人員趕至上址,將鍾曾玉妹、丙○○送醫急救。並經警在該屋樓梯口雜物間內查獲乙○○,且於該屋內扣得菜刀1 把、鐵錘1 支、木棍碎片5 片、木棍碎磈

1 塊等物。丙○○於送醫急救後倖免於難,鍾曾玉妹則於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月24日,因頭部外傷及住院後引起肺炎及肝臟等多器官病變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 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及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

貳、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全案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全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參、實體方面:

一、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及刑法第272條第2項、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嫌,係以證人丙○○、林秀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楊華星、林曾美香於偵查中之證言,並有菜刀1把、鐵錘1支、木棍碎片5 片、木棍碎塊1 塊扣案,及現場照片、病歷資料、驗傷診斷書、鑑定書等件附卷,資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父親丙○○將伊母親鍾曾玉妹殺害後畏罪自殺,再將上開犯行嫁禍給伊,伊並沒有殺害父親丙○○及母親鍾曾玉妹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最先到場處理之警員楊華星於偵查中證稱:「(問:

當天情形為何?)9月13日我是巡邏員警,9點20分時有員警通報我,在美興街177 號有人倒臥在屋內,大門都鎖住了,我到現場發現大門鐵捲門深鎖,我從後門與消防隊破壞紗門,那時紗門也是反鎖,我們進去後,在1 樓樓梯口看見1 位婦人倒地,身上有血跡,但是她的意識不清楚了,大約半昏迷狀態... 因為樓上還有聲音,在2 樓房間丙○○在他的床上,他的腳都是血跡,丙○○神智不清楚,但是還可以說話,他說他的腳是他的兒子打的,事後有說是用棍子打的...我們在旁邊樓梯口雜物間,裡面反鎖,從陽台的小窗戶看見被告在裡面,我們勸他開門,勸了半小時,後來我們就破門進去,他不願意出來,我們就強拉他出來,帶回分駐所」、「(問:當天扣到菜刀、鐵錘、木棍碎片5片、木棍碎塊1塊等物,是在何處查獲的?)菜刀及1 塊木棍碎片是在客廳牆角,菜刀有油脂的東西,木棍碎片沒有血跡,鐵錘靠廚房的門口,其他3片木片及碎塊是散落在客廳的地上,另1塊木棍碎片有血跡,在丙○○房間」等語(見偵卷第23至24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父母都送醫院的時候,我們才在2 樓的小雜貨間,當時裡面是反鎖,我們是從外面看到被告坐在裡面的床上打坐」、「(問:拉他出來的時候,有沒有問到他父母的事?)有,但是他儘量避免回答,他說我們警察是來抓他的,他說他沒有做壞事」、「(問:當時房子是否是鎖起來的?)是,前後門鎖起來,我們是從後門破門而入的,被告的房門也是反鎖的」、「(問:現場有無發現其他人在裡面?)沒有其他人」、「(問:到現場去的時候現場有無被破壞過?)沒有」、「(問:丙○○躺在床上當時是不是已經不能下床?)我們看到他的時候,他腳上的血跡已經因為時間太久而反黑,叫他的時候反應微弱」、「(問:依你判斷這個是不是他自傷的?)不可能,2 樓丙○○房間地板上還有木棍碎片,以我判斷是外力造成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22至228頁)。證人楊華星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且係第一位到達案發現場之人,與被告及被害人間亦無任何仇恨或利害關係,是其證言應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被告父親丙○○於警詢中證稱:「95年9月13日凌晨1

時20分許,乙○○持木棍到我2 樓的房間內無故的開始用木棍打我的雙腳」、「(問:乙○○持何種兇器?)乙○○只有拿木棍打我,我沒有看到他拿刀子」、「(問:你何處受傷?)我的雙腳被木棍打傷」、「(問:你妻子鍾曾玉妹是如何受傷的?)是乙○○打的」、「(問:鍾曾玉妹被砍殺時,你在何處?有無在場看到發生經過?)當時我在樓上房間休息,沒有看到發生經過,我只有聽到砸東西的聲音,還有一句鍾曾玉妹喊說不要打我頭」、「(問:發生過後有無人進入住家內?前後鐵門是否有關緊?)沒有人到我家,前後門都有鎖緊」、「(問:案發後為何沒有報案?)時常被乙○○毆打已經習慣了」、「(問:當時乙○○於事後有無離開你家?)乙○○都在家裡」等語(見警卷第1 至3 頁)。於偵查中證稱:(問:9 月13日發生何事?)當時被告與我太太在吵架,我在樓上睡覺,後來被告跑到我的房間,拿刀子、棍子、鐵錘打我」、「(問:被告打你何部位?)、頭、手、腳及胸部」、「(問:你太太受傷之前,有無朋友去你家?)沒有,鐵門都是鎖起來的,沒有人來」、「(問:為何當時被告會打你及你太太?)被告因為害怕不敢承認」等語(見偵卷第35至36頁)。證人係被告之生父,倫常至親,且於警詢中陳稱:不願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警卷第

3 頁),是其證言亦堪信為真實。㈢證人即死者鍾曾玉妹之胞妹林曾美香於偵查中證稱:「那天

早上6點左右,我去美興街177號對面的土地公廟,聽見有人說姊姊家晚上有吵架聲,我過去對面從門縫看進去,看見姊姊倒在樓梯口地上,我想說我姊姊可能是累了,在樓梯口休息,我就去運動了,約7 點多回家,有空時想說我姊姊沒人在家,沒辦法聯絡,就去丙○○以前工作的超市找老闆娘林秀洋,請她聯絡消防隊及警察」等語(見偵卷第26頁)。證人林秀洋於警詢中證稱:「是1 名婦人來我超市內說她姊姊住處前一天晚上有聽到爭吵聲,所以我就代為報案」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證人林曾美香係被告之阿姨,證人林秀洋與被告間亦無仇隙及利害關係,是渠等證言自均堪予採信。

㈣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問:警方於95年9 月13日9 時20分

接獲民眾報案,前往你家時,你人在何處?正在做何事?)我在我去世的祖母房間內,我看見我父母親全身都是血,我很傷心,所以我躲進房內」、「(問:你為何不願意救護你父親丙○○及母親鍾曾玉妹?)因我當時看到我父親丙○○、母親鍾曾玉妹身上都是血,嚇的不敢出來,所以才未救護他們」、「案發當時我睡著了,所以不知道父母親是如何受傷的,但我沒有殺我父母親」、「(問:警方到達現場時你為何前後門都反鎖,且人躲在房內,不願意開門,是何原因?)因我害怕,不敢開門」等語(見相驗卷第9 至12頁)。

於偵查中陳稱:「我前一天晚上約7 、8 點就睡了,當天早上5 點多醒來,我睡著了,不太清楚發生何事,所以我沒有在9 月13日凌晨到我父親房間拿木棍打他的腳,也沒有下樓持刀砍我母親,我那時在睡覺」、「(問:當天如何對你母親的?)我醒來時有下樓看,我看見我母親流很多血,我以前沒有看見那麼多血,我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6頁)。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否認有殺害父親及母親之行為,惟其同時亦陳稱:當時伊睡著了,所以不清楚發生何事,也不知道父母親是如何受傷的等語。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母親是我父親殺死的,我父親身上的傷是他要畏罪自殺所造成的」、「(問:你如何確定你母親是你父親殺的呢?)因為現場只有我們3 個人,而且門已經鎖了,不可能外面的人會進來」、「(問:扣案的菜刀、鐵錘等物是否是你家的?)是,應該是我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11 至327 頁)。倘被告於案發時正在睡覺,理應不知道父母親係遭何人所殺害,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卻明確陳稱:伊母親是伊父親殺死的,父親身上的傷是他要畏罪自殺所造成的等語,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不符。參以倘被告確實明知其母親鍾曾玉妹係遭父親丙○○所殺害,此乃關係重大之事項,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為何不向警方及檢察官說明,而遲至法院審理時始為此項辯解,顯與常情有違。準此,益徵被告所述母親鍾曾玉妹係遭父親丙○○所殺害乙節,核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

㈤死者鍾曾玉妹生前受有右額到左額之左耳道上6 公分、前5

公分分佈有9 公分、5 公分及8 公分之銳器傷、左上腹有長

11 公 分之割傷、左掌背有2 公分之銳器傷等傷害,主要死亡之原因為頭部外傷及住院後引起之肺炎及肝臟等多器官病變死亡,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至38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丙○○受有左手前臂6 公分撕裂傷、5 公分及6 公分擦傷;右下肢有4 公分挫裂傷、

1 公分撕裂傷、5 公分擦傷;左下肢有5 公分撕裂傷、二處

1 公分撕裂傷(共20公分擦傷)、頭部12公分撕裂傷等傷害,送醫時意識稍不清楚,有腦出血現象,並有生命危險等情,亦有驗傷診斷書及財團法人義大醫院96年1 月25日義醫字第09600109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原審卷第87頁)。

㈥本件被害人鍾曾玉妹、證人丙○○係被告所殺害及殺傷,除

已據證人丙○○證述明確外,參諸證人楊華星證稱其到場時該屋前後門均反鎖,被害人鍾曾玉妹躺臥1 樓血泊中,已呈半昏迷狀態;而丙○○腳部受傷,躺於2 樓床上,神智亦已不清楚,但尚能說話,當時並已指明係遭被告所傷,被告則反鎖在2 樓小雜物間內等語;而案發當晚僅有死者、丙○○及被告3 人在屋內,並無他人造訪,為被告所直承,並經證人丙○○證陳明確等情,均如上述。此外,扣案之菜刀及1塊木棍碎片在1 樓客廳牆角,鐵錘靠廚房的門口,其他3 片木片及碎塊是散落在1 樓客廳的地上,另1 塊木棍碎片有血跡,在丙○○房間各情,亦經證人楊華星結證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如上述。而採自廚房地面鐵錘之鐵質、握柄處部分、木棍斷片、握柄處部分、菜刀左刀面部分之血跡DNA與被害人鍾曾玉妹之DNA- STR型別相同;而採自

1 至2 樓階梯間轉折平台、丙○○房間內床鋪旁地面之血跡DNA與被害人丙○○DNA- STR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4 日刑醫字第0950156944號鑑驗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3 頁)。足認被害人鍾曾玉妹、丙○○2 人確均係受上開菜刀、鐵錘及木棍所傷無訛。參以被害人丙○○受傷之部位幾全分佈在雙腳,且年已老邁,另查無對其髮妻鍾曾玉妹行兇之動機等各情綜合以觀,堪認被害人2 人係被告在精神恍惚下所殺害及殺傷無訛。被告雖辯稱死者鍾曾玉妹係丙○○所殺害云云,核與客觀情狀不合,難以採信。又鍾曾玉妹傷勢極重,致命部位為頭部外傷,送醫後不久即死亡,而丙○○年逾七旬,傷勢雖輕,被發現時意識已不清,送醫後亦有生命危險,足見被告殺意之堅,用力之猛,至為明顯。

㈦查死者鍾曾玉妹係被告之母親,證人即被害人丙○○則係被

告之父親,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2頁)。被告殺害其母親鍾曾玉妹致死,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其以殺人之犯意殺傷其父親丙○○,則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2 項、第

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其所為亦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基於一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殺死其母親,並殺傷其父親,爰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2條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集合犯(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原判決認被告所為「係接續為之」(見原判決第7 頁第11行),均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次查: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亦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非以其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上開狀態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而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2844號、4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及95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㈡被告案發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曾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醫

3 次,並有強制送醫之紀錄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楊華星、鍾和運(被告之二哥)於偵查中、證人甲○○(被告之大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分別見警卷第7 頁、偵卷第

26、36 頁) ,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6 月4 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60003091號函檢附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2 至187 頁)。而經原審將被告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鑑定結果,經該院綜合其家族史、個人生活史、一般犯罪疾病、精神疾病史、一般身體檢查、心理衡鑑及精神狀態檢查後認為:「被告曾經因為精神分裂症就醫,雖於評估當時無明顯的精神症狀,但是缺乏病識感。認知功能評估為中等智力水準,推估其常識、判斷力、理解力、記憶力表現中等,但是社會適應與職業功能應有退化。羅夏克測驗顯示個案有明顯的生活適應不佳,知覺正確性有問題,並影響其現實感。被告完全否認犯案,陳稱當時自己在睡覺,無法說明父親如何受傷之原因,但表示父親畏罪自殺,雖未目睹父親行兇,卻堅稱是父親殺死母親,對於母親去世完全未呈現悲傷情緒。目前被告來接受治療仍有明顯之關係妄想及忌妒妄想,對案情說法不具防禦心,非常固執,因此推估被告犯案當時受到精神症狀影響的可能性極高。又依精神病理學分析,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發生,係其精神病妄想性行為之一,潛意識之心理衝突,引起『慈悲性』動機弒母,希望母親得以解脫,而嫁禍於原為怨恨對象之父親,冀望父親遭受懲罰。鑑定結論因此認為被告之精神狀態於犯罪行為當時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慈惠醫院96年10月17日96附慈精字第0963051 號精神鑑定書及96年11月15日96附慈精字第096340

1 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3 至282 頁、第284至285 頁)。

㈢證人甲○○(被告之大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

父母親感情如何?)他們有時候會有一點言語上的摩擦,我父親的脾氣比較暴躁,我與他們住在一起的時候,我父親曾經打過我母親」、「(問:你父親與你祖母的感情如何?)他們有時候也會爭執,我父親脾氣比較暴躁,我父親也曾經打我祖母」、「(問:你所看到的這些情形,當時被告是否也與你們住在一起?)是的」、「(問:你曾經看過或聽過你的弟弟乙○○打你的母親?)沒有聽過」、「(問:你有無聽過或看過被告與你父親打架?)我知道被告曾經與我父親吵架,但是沒有打架,我曾經勸過我父親要容忍。被告精神不穩定,他都會到墳墓那邊挖死老鼠回來,父親勸他不要這樣,他們曾經這樣吵架過。我有勸我父親要容忍,不要這樣吵架。被告還曾經在白天把以前我祖母祝壽用的燈都點亮,行為與平常人不一樣,被告講話頭頭是道,平常人看不出來,被告的精神有異常」、「(問:為何你父親鐘新建會說,被告在家時常會打他們?)我沒有與他們住在一起,我沒有聽過。我有聽鄰居說我父親曾經拿菜刀要追我2 個弟弟,是要嚇唬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以:自己不是禽獸,不會做出殺父母親的行為,是父親要冤枉伊且嫁禍予伊,伊沒有精神病,是父親強迫伊去醫院;父親經會打母親,伊講過很多次,他父親還是照做,伊不能24小時保護伊母親等語,已可認被告精神狀況異於常人。再佐以一般人若發現雙親受傷流血,應會立刻報警送醫;又若本身即係兇手,則會掩飾跡證或倉皇逃逸,似無仍留於現場並將自己反鎖於房內,等待警察到場逮捕之理,是被告行止確實異於常人,堪可認定。且因被告之父親丙○○脾氣比較暴躁,曾毆打過其妻鍾曾玉妹(即被告之母親)及其母親(即被告之祖母),並曾經拿菜刀追逐嚇唬被告,致被告平日即與父親相處不睦,而與母親相處較為融洽,然因被告親眼目睹母親遭父親毆打,一方面心疼母親,另一方面憎恨父親,在其精神妄想之狀態下,為求得母親之永遠解脫,因而殺死母親,並嫁禍於父親。足認慈惠醫院上開鑑定結果認「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發生,係其精神病妄想性行為之一,潛意識之心理衝突,引起『慈悲性』動機弒母,希望母親得以解脫,而嫁禍於原為怨恨對象之父親,冀望父親遭受懲罰」,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準此,益徵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無訛。本院參酌被告於案發時之行為、被告之病史及其於偵查、審理時所為之供述、慈惠醫院之精神鑑定結果等情,認被告於殺害母親鍾曾玉妹及殺傷父親丙○○之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訛,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不罰,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雖於96年6 月4 日以高市凱醫成字第0960

003091號函檢附鑑定書,認為被告於案發後之筆錄回應及鑑定當時其描述尚未顯著偏離現實的現象,應未達到因其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顯著降低,有該院函文暨鑑定書1 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2 至187頁)。惟經原審傳訊鑑定人李俊穎到庭詰問結果,堪認鑑定人對於被告犯罪背景及當時被捕各情,並非完全掌握瞭解。且精神鑑定原係針對被告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為鑑定,縱令行為人在事前或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符合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情形,已如前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意見以被告被捕後之筆錄回應及鑑定當時之對答情形作為判斷基礎,其所得之鑑定結果即非無速斷之虞,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於殺害母親鍾曾玉妹及殺傷父親丙○○之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被告係於無責任能力之情況下,殺死母親並殺傷父親,被告前已離婚,其妻及子女住於他地,於被告羈押期間均未曾探視被告,為被告所自承,而其父親被其殺傷後,現仍負傷在家,且年已老邁;其胞兄、姊均已成家立業在外,均無力分身照護被告,客觀上尚不能排除其有再犯之可能性,而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為維護社會整體安全,並使被告得以獲得充分之醫療照護,爰併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以資週全。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8-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