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77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85 號中華民國97年2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063號、第5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暨甲○○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自由及放火燒燬建築物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4 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復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8 日假釋出監,已於96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鋁灰渣粉末,於96年7 月22日受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委託,同意以每車次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負責調度找尋大貨車配合載運,並以每車次8,000 元之代價僱用甲○○,其等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且均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犯意聯絡,自96年7 月27日17時許起,依綽號「王仔」之指示至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某處,由乙○○、甲○○共同或由甲○○單獨駕駛,以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號車斗)為載運工具,配合受「王仔」指揮而現場操作大型起吊機械之人,陸續將業已大袋包裝之廢鋁灰渣粉末(每包重約1 公噸),以每車次載運20包、體積約30立方公尺之方式,載往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國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堆二」、「堆三」、「堆四」、「堆五」位置,任意傾倒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共計傾倒5 車次(現場約有100 公噸)。嗣於96年8 月1 日23時許,甲○○單獨駕駛9R-82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46-KF 號車斗),第6 車次載運20包大袋包裝之廢鋁灰渣粉末,準備在相同地點加以傾倒之際,為警據報查獲,並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甲○○(下稱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已經被告乙○○、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乙○○、甲○○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均坦承未經許可從事廢鋁灰渣粉末清除處理業務之犯行,核與黃玉花證述發現有人駕駛9R-82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多次在查獲現場傾倒大包裝物,該包裝物有產生臭味(偵字第5063號之警卷第24、25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人員洪松義證述該筆國有土地無人承租,查獲前2 月有定期巡查,當時並無現場查獲之大量包裝物,據報前來會勘纔發現堆放範圍約有90平方公尺(偵字第5604號之警卷第26、27頁);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圖、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九如查扣機具保管場機具進場資料卡、查獲當晚現場照片、白天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乙○○、甲○○所傾倒者,主要係從事廢鋁料(例如進口廢五金之廢鋁製品、廢鋁門條、廢啤酒罐等)熔煉製成鋁錠產品之工廠所生產之廢鋁渣粉末及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所收集之集塵灰(稱之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類廢棄物,為事業廢棄物,且屏東縣政府環保局稽查人員余東壁亦證述現場所查獲者係事業廢棄物,無法再利用(偵字第5063號卷第16頁),復經採樣檢測結果,雖未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規定之腐蝕性事業廢棄物及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值,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但其PH值接近強鹼,富含重金屬成分,大量集中堆置,可能會造成該土地之土壤變質,尤其該類事業廢棄物遇水釋放高熱並產生似大量阿摩尼亞(應是含乙炔及其他可燃氣體)之刺激性濃烈嗆鼻惡臭異味,應對人體呼吸系統及農作植物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有屏東縣環境保護局96年8 月15日屏環查字第0960014740號函、96年11月19日屏環查字第0960021977號函及附件可憑(偵字第5063號卷第20、21頁;原審卷第60至64頁),被告乙○○、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乙○○、甲○○違反規定,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獲發許可文件,即從事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廢鋁灰渣粉末之清除、處理業務,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其等雖反覆而多次載運廢鋁灰渣粉末加以傾倒,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從而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相同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併合論罪可言,被告乙○○、甲○○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應認為係包括一罪。又被告乙○○、甲○○與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暨其所屬集團成員間,就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乙○○曾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及放火燒燬建築物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4 年,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復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8 日假釋出監,已於96年7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汽車運輸業所謂「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人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被告甲○○雖稱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牌號碼00-00 號車斗)為其所有,然既「靠行」而信託以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辦理相關車籍資料登記,則被告甲○○僅為信託人,並非所有權人,該車縱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仍不得加以沒收,原審予以沒收,自有未合。㈡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雖未參與載運清除、處理,然依現場查獲廢鋁灰渣粉末之包裝、數量及重量而言,必有供應來源及以大型機具起吊配合裝運之人,屬於有計劃性之集團作業,被告乙○○係受其委託及指示為其調度貨車載運廢鋁灰渣粉末,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顯具有關鍵之主導指揮地位,且尚有配合操作大型起吊機械人,均屬本案之共同正犯,原審漏未於事實欄認定及理由中加以說明,顯有疏漏。㈢被告乙○○前案之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7 月9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誤認為96年4 月20日,雖不影響其累犯之成立,然對前科資料明顯記載錯誤,仍有未合。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均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以上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關於被告乙○○部分暨被告甲○○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貪圖載運報酬費用,竟違法從事廢鋁灰渣粉末之清除、處理業務,任意傾倒於國有土地上,現場查獲數量已多達100 公噸,且因該廢棄物之PH值接近強鹼,富含重金屬成分,遇水釋放高熱及刺激性濃烈嗆鼻惡臭異味,非但造成土壤變質、環境破壞而難以回復,甚至進而危害人體健康,被告乙○○、甲○○雖均坦認犯行,但自查獲迄本院審理期間,僅被告甲○○稍有悔意而就回復原狀有具體作為,惟限於回復原狀費用甚為龐大而無法全部完成,及兩人分別係受託調度車輛、受雇載運,情節輕重不同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2 年6 月、被告甲○○有期徒刑1 年2 月。扣案供本案載運廢鋁灰渣粉末之9R-829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46-KF 號車斗),為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已如上述,不得加以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甲○○違反電信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000 元以下罰金:
四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