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8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邱麗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93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因有意參加民國95年6 月10日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第
7 屆里長選舉,明知係屬小區域選舉,意誠里內具有投票權之人數不多,如以人為方式增加選舉權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乃意圖使自己當選為意誠里里長,竟與許萬億、許鎧鵬、吳榮崑、柯玉印(以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基於虛偽遷徒戶籍而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以俗稱「幽靈人口」之方式,即由原本未設籍而不具有該屆意誠里里長投票權之許萬億、許鎧鵬、吳榮崑、柯玉印,在超過投票日前之四個月以上期間,形式上將各人之戶籍遷入,然實際上並未居住於各設籍址,虛偽遷徒戶籍,藉以取得意誠里里長之投票權,以便增加票源而順利當選之方式,由吳榮崑自行於94年6 月14日遷入高雄市○○區○○里○○路○○巷6 之3號;甲○○於94年9 月2 日委由不知情之呂郭金蓮將許萬億、許鎧鵬遷入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7 樓之1;甲○○於94年9 月27日委由吳榮崑將柯玉印遷入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14樓之1 ;將其等之原戶籍處所虛偽遷徙至以上意誠里內之各地址,以致該管戶政機關依據各該虛偽遷徒之戶籍登記,將許萬億、許鎧鵬、吳榮崑、柯玉印編入意誠里第7 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公告確定,因而取得選舉權,許萬億、許鎧鵬、吳榮崑、柯玉印明知其等實際上均未居住於意誠里,並非該選舉區之選舉人,惟仍於95年6 月10日意誠里第7 屆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所投票,並致使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第7 屆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王文弘告發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以在偵查中,其96年4月12日、5 月17日、5 月24日、7 月20日、8 月14日所為供述,並非出於自由意思,係遭檢察官以認罪即予緩起訴為利誘,且各該次之筆錄記載內容不實云云。惟本院依辯護人提出各次筆錄相關部分之譯文,經與檢察官於各該期日所為偵查之錄影、錄音光碟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22 至135 頁),其中:
㈠4 月12日部分:辯護人提出之譯文,並非被告答詢之全部內
容,實際上,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過程中,曾同時向呂郭金蓮求證,經呂郭金蓮證稱曾受被告委託幫忙,被告在場亦肯定並承認。辯護人對以上過程及內容,故意加以遺漏,僅截取對被告有利部分,就被告坦認犯行部分卻予省略(本院卷第
124 頁),故該次筆錄並無不實可言。㈡5 月17日部分:實際詢問過程,檢察官係反覆以各種可能而
向被告求證,請其確定各遷入者是否係因選舉而辦理戶籍遷移,被告既逐項各別加以確定,則筆錄就被告答詢之結論及遷入者之各別原因,而為要旨式之記載,應與偵訊過程及內容相符。辯護人以被告並未坦承係為選舉而幫人遷移戶籍云云,及被告以檢察官以緩起訴要求其承認云云,均屬無據。㈢5 月24日部分:筆錄所記載:「問:你承認幾個?答:我忘
記了有幾個」、「問:分別於何時與呂郭金蓮他們有犯意聯絡?(提示戶口名簿委託書)是否是在其辦理戶口遷移的那幾個月?答:94年8 月底至11月期間」、「問:至少有那些人?答:許萬億、許鎧鵬、吳榮崑、柯玉印、張靜芬、蔡桂枝、朱美莉、王福成、宋政璋、邱俊賢、邱俊達等11人」等內容,與實際上檢察官對被告所為詢問及求證之過程及結論,辯護人既認並無不符(本院第133 頁),即無記載不實之問題。
㈣7 月20日部分:辯護人提出之譯文,並非被告答詢之全部內
容,實際上,檢察官於訊問被告過程中,係追問有無在選舉前幫邱俊賢、邱俊達、宋政璋、朱美莉、王福成代遷戶口。而被告僅爭執宋政璋、王福成,是卡債原因而與選舉無關,至於其他部分,則未否認與選舉無關,並說是受人之託。辯護人對以上過程及內容,亦有遺漏而僅截取對被告有利部分,就被告坦認犯行部分卻予省略之情形,甚至以光碟未能讀取加以推託(本院卷第135 頁),所辯該次筆錄不實云云,實無可取。至於辯護人就該次偵詢實況,請求另再訊問許萬億、許鎧鵬、張靜芬、柯玉印,以查明被告有無向其等勸說認罪,本院既已勘驗如上,且此事項核與被告是否自白無關,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㈤8 月14日部分:該次筆錄以手寫方式加入部分,即:「問:
是否承認吳榮崑為了選舉才遷戶口?答:我承認」之內容,因檢察官於被告進入偵查庭後,立即對被告為詢問及告知吳榮崑已經承認,而吳榮崑當時仍在現場,檢察官復即結束當天之詢問,依此而言,被告未必完全瞭解檢察官係以其為詢問對象,筆錄記載雖無不實,但應從嚴認定被告並非專就檢察官之詢問為回答,此部分之回答內容應予剔除。至於辯護人就該次偵詢實況,請求另再訊問吳榮崑,以查明檢察官是否勸說吳榮崑認罪,本院既已勘驗如上,且此事項核與被告是否自白無關,亦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㈥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6年4 月12日、5 月17日、5 月24日、7 月20日之筆錄內容既無不實,已如上述,且檢察官對被告是否為緩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與被告是否自白犯罪無關,被告如未自白犯罪,僅其獲得緩起訴處分之可能性較低而已,檢察官縱予勸導及建議,並未違背緩起訴處分之規定及立法意旨,不能視同不當利誘。被告於96年5 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有選任辯護人陪同在場,過程中,每於關鍵而顯有利害關係之詢問,即會頻頻回頭徵詢辯護人之意見,而有答詢遲疑猶豫之情形,足見其仍在盤算利害,並非全吐實情。且該次檢察官乃係反覆多方進行求證,並非專以緩起訴處分為條件,被告乃競選並當選為里長之人,應屬有相當社會歷練,豈會輕易聽從檢察官之說明,進而坦承與其無關之犯罪,所辯因受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為利誘後始為自白云云,顯非實情,自無可採。
㈦綜上,除本院剔除之8 月14日部分外,其餘各次之自白,均
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所為,且核與事實相符,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許萬億、許鎧鵬、張靜芬、吳榮崑、柯玉印、邱俊賢、呂郭金蓮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陳述,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等在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戶籍遷出遷入之異動相關資料、高雄巿第七屆里長選舉苓雅區候選人人數確定統計表、選舉結果清冊等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純係戶籍遷徙及選舉委員會工作事項之書面紀錄,並無任何虛偽不實情事,認為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妨害投票正確之犯行,辯稱:許萬億、許鎧鵬、吳榮崑、柯玉印遷徒戶籍,各有自己私人之原因,與我參加意誠里里長之選舉無關,其等遷入之時,我尚未決定是否參選云云。經查:
㈠關於許萬億、許鎧鵬有將原有戶籍遷徙至高雄市○○區○○
里○○路○○巷○ 號7 樓之1 ,並於95年6 月10日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第7 屆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處所投票等情,業據許萬億、許鎧鵬於偵查中均供證:「選前遷入、選後遷回,是為了選舉;不是我們自己辦的,是找邱俊賢辦理,由邱俊賢拿給甲○○,甲○○再拿給呂郭金蓮;遷入期間,實際上沒有住在那裡,但有去投票;知道是為了里長選舉,是當甲○○的投票部隊,也有投給甲○○;選舉完後就遷回原址」(偵查卷第129 、130 頁);而許萬億於原審亦證稱:「我在偵查中說知道是甲○○要選里長,去當投票部隊,大概經過確是如此,選完里長後,我就再遷回去;許鎧鵬是我兒子,情形跟我一樣」(原審卷第66頁);許鎧鵬於原審亦證稱:「當初遷戶籍的原因是甲○○要選里長,我沒有去住那裡,有投票給甲○○」(原審卷第68頁),均甚明確。且核與呂郭金蓮所稱:「我不認識許萬億、許鎧鵬;我跟甲○○是認識多年的朋友,是甲○○請我幫忙辦的,資料是甲○○拿給我的;甲○○說她沒有空,就叫我拿去辦遷移戶籍」(偵查卷第27、28、129 頁;原審卷第62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94年9 月2 日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可稽(偵查卷第195 、196 頁)。至於許鎧鵬在偵查中,最初雖稱係因工作關係想要住纔辦遷徒云云(偵查卷第25頁),然其後則已說明係因被告選舉里長纔有虛偽遷徒戶籍,其後所述因與許萬億、呂郭金蓮所述情節相符,自以其後所述始為實情,尚無從依許鎧鵬偵查初供而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許萬億、許鎧鵬於原審雖稱係交由楊明益辦理戶籍遷徒(原審卷第66、68頁),因與偵查中所述輾轉交給邱俊賢、被告及呂郭金蓮辦理之過程,有所不符,但呂郭金蓮就實際經過業已明確交待,且核與許萬億、許鎧鵬偵查中所述相符,已如上述。被告及辯護人請求再詢問邱俊賢及楊明益,即無必要,應併敘明。
㈡關於吳榮崑有將原有戶籍遷徙至高雄市○○區○○里○○路
○○巷6 之3 號,並於95年6 月10日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第7屆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處所投票等情,業據吳榮崑證稱:「我有去投票;是為幫甲○○選舉里長纔遷戶籍,甲○○有請我幫忙,我是基於朋友立場纔這麼做;當初遷戶籍的原因是為了里長選舉,我沒有住在新遷入之戶籍,是甲○○要我遷移戶籍,知道甲○○要選里長」(偵查卷第27、172 、
173 頁,原審卷第63、64頁),甚為明確。復有94年6 月14日之遷入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偵查卷第20頁)。至於吳榮崑於偵查中雖稱:因房屋遭查封,纔遷戶籍,偶而有住云云(偵查卷第27、160 、172 頁),但吳榮崑所繪房屋現場佈置,核與屋主邵楊桂香所繪者,兩者顯然有別(偵查卷第
176 、177 頁),經檢察官揭穿其謊,吳榮崑纔吐實說明係被告選舉里長而虛偽遷徒戶籍,參酌其所稱受託處理柯玉印遷徒戶籍部分(詳如後述),亦與柯玉印所述相符,自應以吳榮崑其後坦承之內容為可採。
㈢關於柯玉印有將原有戶籍遷徙至高雄市○○區○○里○○路
○○巷○ 號14樓之1 ,並於95年6 月10日高雄市苓雅區意誠里第7 屆里長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處所投票等情,業據柯玉印證稱:「我是虛設戶籍,我有去投票;是拜託甲○○交給吳榮崑辦戶籍遷徒;該段期間,實際上沒有住在那裡,我有去投票;知道是為了甲○○的選舉,我投給甲○○」(偵查卷第54、130 頁),甚為明確。且核與吳榮崑所稱:「我不認識柯玉印,是甲○○委託我去幫柯玉印辦理遷徒戶籍;包括我自己,柯玉印也是因為選舉纔遷戶籍;知道甲○○要選里長,除了我自己遷徒戶籍以外,我也有幫別人遷,是甲○○要我去遷的,委託書是我寫的,委託人的資料則是甲○○親手交給我的」(偵查卷第27、172 頁;原審卷第64、65頁),兩人所證情節相符。復有94年9 月27日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可稽(偵查卷第192 、193 頁)。至於柯玉印於偵查中雖稱:遷移戶籍是因夫妻吵架,嗣後己經和好,又再遷回云云(偵查卷第54頁)。然僅因夫妻爭吵即遷移戶籍,已非合於一般情理,縱有其事,因涉個人隱私及家醜,柯玉柱自行辦理即可,何須大費周章找被告輾轉委託吳榮崑代為辦理,更無須在選舉里長時前往投票,足見柯玉印係為被告選舉里長而虛偽遷移戶籍甚明,所謂夫妻失和,應屬自已卸責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關於許萬億、許鎧鵬、吳榮崑、柯玉印將戶籍虛偽遷入意誠
里之原因,係為配合被告參選意誠里里長,復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選區是高雄巿苓雅區意誠里,我當選里長;我因為要選里長,就請人遷徒戶籍當投票部隊來投我的票,我有找吳榮崑,也有請呂郭金蓮幫忙;為了選舉,我有幫柯玉印遷戶籍,我也承認呂郭金蓮部分,是受我委託找許萬億、許鎧鵬;至少有許萬億、許鎧鵬、吳榮崑、柯玉印」(偵查卷第28、55、72頁),核與許萬億、許鎧鵬、吳榮崑、柯玉印、呂郭金蓮所為證言內容相符,被告嗣為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至於被告雖辯稱以上之人遷徒戶籍至意誠里時,其尚未決定是否參選該屆意誠里里長,不能因此認為係專為選舉而遷徒戶籍,縰有遷徒,但因人數甚少,對於選舉結果無法產生影響云云。然許萬億、許鎧鵬、吳榮崑、柯玉印確係為被告選舉意誠里里長而虛偽遷徒戶籍,其後更於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並投給被告,已如上述,且依常理推斷,被告意圖為使自己當選里長,為掩飾虛偽遷徒戶籍之事實,自應提前佈署,而以較不引人注意之方式加以完成,以免遷入之日期與確認選舉人資格之日期,兩者過於接近,反而啟人疑竇而生爭議,所辯尚未決定是否參選,核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至於邱俊賢幫忙遷移戶籍之主要目的,係因王俊榮要選巿議員,與被告選舉意誠里里長無關,業經邱俊賢在偵查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60 頁),且檢察官並未對邱俊賢經辦部分提起公訴,顯與本案無關,被告及辯護人請求本院訊問及查證邱俊賢為王俊榮將他人戶籍辦理遷徒之經過,自無必要。綜上各項,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其中:㈠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實施」,與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用語為『實行』,對實行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雖無影響,但仍限縮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被告有參與及分擔虛偽遷徒戶籍而為投票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雖均構成共同正犯,仍應認以新法有利於被告。㈡刑法第
146 條第1 項原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指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並不以構成刑事法上犯罪之非法行為為限。嗣96年1 月24日修正增列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立法理由係以:「為使『其他非法之方法』之不確定法律概念明確化,且考量臺灣地區選舉文化之特性(地域性、宗族性),以及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或特定地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 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依修正增列第2 項規定觀之,修正前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固包括行為人係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但與修正後規定同,均應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為使某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為限,非謂凡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致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即該當修正前刑法第146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故就該修正增訂之規定而言,修正前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參照)。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㈢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予以論處。
三、按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及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固為憲法第10條、第17條所明定,惟所謂居住遷徙自由及選舉權,並非漫無限制而得任意行使,在為防止妨害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亦有明文,此即所謂法律保留原則。戶籍法第20條至22條規定之遷出、遷入登記,及同法第54條對故意為不實申請者之處罰,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之規定。依文義解釋,係以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者,為取得各該選舉區選舉人之資格之要件。規範目的在於戶籍管理、維護社會秩序及選舉之公平性,均係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必要,而對人民遷徙自由及選舉權所附加之限制。人民固然有遷徙之自由,但並無為虛偽戶籍登記之自由與權利。憲法第129 條規定投票係採無記名投票方式,有使投票內容隱密之效果,惟倘無居住之事實,而虛報戶籍遷入登記,經戶政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並參加選舉投票,顯然足以使該選舉區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人數及投票之票數為不實之增加,縱因事後查證困難,無法得知其投票選舉之特定候選人為何人,然已經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所重視者既為在選舉區繼續居住之事實,以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為目的,將戶籍及實際住所遷入該選舉區內,固然符合規定及主權在民之原則,然若實際上並沒有居住在該選舉區之內,僅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虛報遷入戶籍者,其有妨害選舉之純正及公正性,至為顯然。是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不實遷入戶籍之方式取得選舉權,並進而參與投票者,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
146 條第1 項或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屬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與憲法保障之遷徙自由無關。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被告與許萬億、許鎧鵬、吳榮崑、柯玉印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郭金蓮,將許萬億、許鎧鵬由原戶籍處所遷徙至意誠里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行為雖有多次,但影響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單一,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之國家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會。
四、公訴意旨雖以:張靜芬於94年8 月9 日遷入高雄市○○區○○里○○路○○巷○ 號7 樓之1 ,亦同有意圖使被告當選意誠里里長,虛偽遷移戶籍而取得投票權情事,且被告與張靜芬及以上各該之虛偽遷移戶籍,尚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經查:
㈠張靜芬係因邱俊賢說有人要選巿議員,要其將戶籍遷入意誠
里,係將資料交給邱俊賢,邱俊賢交給被告,被告再交給吳榮崑辦理;要選巿議員之人為王俊榮,是王俊榮要其遷徒戶籍,並不認識吳榮崑等情,業據張靜芬證述明確(偵查卷第
131 頁;原審卷第58至60頁),而張靜芬所述其遷徒戶籍之原因,係與巿議員選舉有關,並未提及與被告選舉意誠里里長有關,且無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至於吳榮崑雖證述有幫忙張靜芬遷徒戶籍,並有94年8 月9 日之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可稽(偵查卷第172 、186 、187 頁),僅能證明係由吳榮崑代為辦理,被告縱有轉送資料,仍無從認定係同有為自己當選里長之意圖,故張靜芬虛偽遷移戶籍部分,應予剔除。
㈡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
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第25條、54條、5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依同法第47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 項第9 款、第2 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如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虛偽遷徒戶籍,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顯有未合。
㈢綜合上述,公訴人所指被告與張靜芬共同虛偽遷移戶籍部分
,及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論罪科刑之妨害投票正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被告,已如上述,原判決則認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即有未合。㈡張靜芬虛偽遷移戶籍之原因,與被告選舉意誠里里長無關,原判決併予認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雖僅張靜芬部分有理由,其他部分仍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民主素養欠缺,無視政府一再宣導,猶以虛偽遷入戶籍方式,企圖影響選舉結果,敗壞選舉風氣,危害民主政治正常發展及進步,對其他候選人亦造成不公平競爭,犯後無意悔過,態度不佳,及實際查獲人數並非眾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此從刑部分,係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同時諭知其減得之主刑及從刑,並諭知主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業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146 條第2項、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銘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黎 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 條第2 項: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